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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秦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秦榛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竟在未經查證下,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劉秦榛」帳號公開發布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秦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澄清新聞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時地,以自己的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劉秦榛」帳號公開分享上開內容,惟辯稱,這個內容是我用臉書帳號分享的,也就是在我的臉書上可以看到這個分享的內容,我沒有傳播不實的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然確有於110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劉秦榛」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世界衛生組織最初於108 年12月31日接獲報告,指出中國當局在湖北省武漢市發現40餘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下稱COVID-19),從發病個案之流行病學資訊來看,有家庭群聚與醫護人員感染之個案報告,高度懷疑可藉由近距離飛沫、直接或間接接觸並人口鼻分泌物或體液而增加人傳人之感染風險,且目前已知罹患新冠肺炎個案感染症狀之臨床表現為發燒、四肢無力,呼吸道症狀以乾咳為主,有些人可能出現呼吸困難、腸胃道症狀(多數以腹瀉症狀表現)或嗅覺、味覺喪失(或異常)等症狀,嚴重時可能發展至嚴重肺炎、呼吸道窘迫症候群或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等。感染COVID-19後尚無特定有效藥物可供提供,建議依個案臨床症狀或病況,給予當支持性醫療處置,而保持社交距離,避免非必要、不特定人之接觸,是降低疫情傳播之最重要手段,此有疾管署Q&A 網頁資料1 份(第64頁至第67頁)可稽。依疾病管制署所公布之COVID-19資訊可知,COVID-19係藉由飛沫、接觸傳染之可能性極高,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及技術,尚無法提供特定有效藥物治療感染者,而感染者嚴重症狀為嚴重肺炎、呼吸道窘迫症候群或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等,參以「新冠肺炎後遺症」等關鍵字為網路搜尋,相關新聞、文章內容更提及「肺部纖維化」為永久後遺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保持社交距離,避免非必要、不特定人之接觸,是降低疫情傳播之最重要方式,至為顯然。我國於110 年5 月15日新增180 例新冠肺炎本土確診例,發病日/ 採檢日介於110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4日,且斯時國內累計1,475 例新冠肺炎確診,其中1,078 例境外移入,344 例本土病例、36例敦睦艦隊、2 例航空器感染、1 例不明及14例調查中;另1 例移除為空號。確診個案中12人死亡。指揮中心更籲請民眾減少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疾管署更於110 年5 月15日在「臉書」,以帳號「疾病管制署 -1922 防疫達人」張貼:「#指揮中心快訊#一起協助廣傳雙北地區民眾請提高提高警戒#落實自我健康監測避免不必要的移動、活動或集會、無症狀者別警張!暫不需要採檢、有症狀戴上口罩速就醫採檢,陰性也請先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外出保持社交距離無論是前往篩檢或接種疫苗,或是必要的移動都請一定要#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等情,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是顯見我國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病例至110 年5 月15日止,已大幅增加,疾管署則勸導民眾減少不必要之移動、活動或集會,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以降低感染COVID-19之風險,亦堪認定。
 ㈢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又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意見,乃至批判政府,係民主法治與專制獨裁國家之分野,也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政治理念、學說或理想,使言論能自由流通,並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公意,始與多元民主的法治國原則相契合。以歷史的經驗來看,透過刑罰的制裁來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與剝奪,始終是執政者希望藉此用來打擊政治對手的有效手段,足以形成寒蟬效應,進而扼殺言論自由,達到箝制公眾對政治發表批評言論之政治目的。因此,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是以善意發表言論,該言論是否應受憲法的保障,仍應就該言論發表時的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受到保障之價值,如該等言論對於法律所欲防止的實際弊害之產生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時,該言論始不受保障。本件觀諸被告於同年月16日所轉貼之上開文字內容,旨在提醒民眾注意防疫,強調感染COVID-19之後遺症嚴重性,並推論即使醫療組織研發出特效藥欲以治療,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嚴重病症,而應盡量減少出門,待在家中防疫,減少與人接觸而遭感染COVID-19之風險,即屬疾管署所宣導保持社交,避免與不特定人分必要接觸之觀念落實手段,且「後遺症」亦無違現今一般醫學常識,與一般民眾認知無違,顯然是基於善意提醒公眾注意疫情,且客觀上顯難認有何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自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110年之端午節日期為6月14日,而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字:「再次強調:別出門,端午節(6 月25日)過後,再看疫情控制情況!」,所載之端午節日期為6月25日,顯與110年端午節之日期不符,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自承:有人在臉書上分享上開文字給我,剛好快要到端午節連假等語,可足認被告知悉110年端午節日期,原審固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民眾無異,非衛生單位專業人員而能時刻正確掌握疫情發展程度,然被告何以無法自淺而易見之端午節日期錯誤,判斷上開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再細究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字:「警告:一旦染上,就算治癒了,後遺症也會拖累後半生!這場瘟疫比17年前的非典更嚴重,用的藥副作用更大。」等語,被告轉發不實謠言之際,並未有任何COVID-19用藥,僅有COVID-19疫苗可供注射,且尚不足以供應全臺灣人民注射,被告所轉發之不實內容,自足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又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所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251條第3項、災害防救法第41條第3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規定,定明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行為之刑責」,而此立法規制自當是為了透過有效執行防疫政策,維護人民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因大多數民眾本無法完整掌握疫情實況,若民眾已處於無法明確分辯消息真偽之狀態下,再接收到流行疫情之謠言,基於未知造成恐慌,導致決策錯誤,更加加重社會及經濟之衝擊,是希以民眾透過自主管理之舉,與政府共同維護整體防疫政策,若以無法期希一般民眾正確掌握疫情資訊為由,而推論未先經查證後,即轉發散布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舉,未成立本罪,難謂不無本末倒置、違反立法理由之情形云云。完全忽視上開所述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以及言論自由權之審查基準,必須達到足以對公眾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始受非難,自無足採。
  ㈣疾管署「臉書」於110 年6 月6 日,以帳號「疾病管制署-1922 防疫達人」張貼:這個端午節,請大家一起宅在家,避免跨區移動! 把人流降到最低,就傳染機率降地最低,之前已經訂好票的朋友,雙鐵退票免手續費等語(原審卷第49頁),當張貼:平安在家、宅家平安,避免跨區移動,非必要不外出,線上團聚,感情不散,家戶平安;端午宅在家,避免跨區移動,雙鐵退票免手續費等圖文(原審卷第45、47頁),更在110 年6 月8 日發布「6 月8 日全國防疫會議後報告」之新聞稿,提及「近期國內疫情仍處於高峰期,因感染而死亡的個案增加」、「針對端午連假前後,南北往返的大眾運輸系統購票率以及各觀光景點飯店住房率,指揮中心均與相關部會保持密切聯繫,持續掌握人流狀況…,同時呼籲民眾暫緩返鄉、減少人流移動」(原審卷第45頁)。依此足認我國於110 年5 、6 月間疫情嚴峻,被告所轉貼之文字,核與疾管署一再發布、宣導內容及決策並無扞格,更可認被告所轉貼勸導盡量別出門之文章,確實係降低疫情傳播之手段,益徵被告上開舉措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言。
  ㈤雖然疾管署有於109 年5 月3 日發布新聞澄清表示上開文字內容為不實訊息,有疾管署網路新聞資料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於原審辯稱:我雖然每天有看新聞和確診人數及足跡,但我沒有觀看疾管署記者會,我當時確實因為疫情嚴重而感到不安,希望大家不要跨區移動而造成更多感染,才轉貼上開文字提醒我友人等語(原審卷第80、82頁),而自疾管署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後之109 年1 月20日起,每日均有大量關於疫情之相關訊息,實難要求民眾每日按時鎖定記者會或全盤掌握疫情相關之資訊。再參以現今資訊來源管道多元,舉凡電視、網路、報紙、廣播等不一而足,而一般民眾又不若主管機關偵查機關具有查證、辨識新聞真實性之能力,確有可能基於對疫情恐慌之心態下,當時國內疫情嚴峻,政府機關確實大力呼籲民眾重視防疫。是一般人確有因而誤信上開文字確為陳時中部長所發表,而被告案發時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 頁),其非衛生單位專業人員,且智識經驗既與一般民眾無異,自難判斷上開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前已先行閱讀過前開疾管署澄清新聞,難認被告於轉貼發表上開文字訊息時已知悉該內容為不實訊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可言,被告此種提醒公眾注意之言論,顯然是基於善意,自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轉發之言論並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達到對公眾形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之程度,自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為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為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台灣  衛福部長  陳時中提醒大家
再次強調:別出門,端午節(6月25日)
過後,再看疫情控制情況!
警告:一旦染上,就算治癒了,後遺症
也會拖累後半生!這場瘟疫比17年前
的非典更嚴重,用的藥副作用更大。
如果出了特效藥,也只能保命,僅此而
已!出門前想想你家人,別連累家人,
能不出門就不出門,大家一起轉發吧!
這是一場戰役,不是兒戲,收起你盲目
的自信和僥倖心理,也收起你事不關己
高高掛起」的態度,在這場戰役中沒有
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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