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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1、2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二㈠第4行所載「第62頁至第63頁」更正為「第42至43頁」、第4頁理由欄二㈡1.(4)第8至9行所載「第94頁」更正為「第96頁」、第5頁理由欄二㈡2.(2)第9行所載「第100頁」更正為「第102頁」、第5頁理由欄二㈢1.第8行所載「第89頁至第90頁」更正為「第91至92頁」、第6頁理由欄二㈢2.第4、10行所載「第100頁」、「第95頁」分別更正為「第102頁」、「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開始即有問必答,敢做敢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獄前從事工地粗工、尚有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二、㈡2.(2)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處該2罪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91號、第2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3時35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工地,然因工地前門緊閉無法開啟進入,陳宏明改轉而徒步至工地後門,以身體鑽入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踰越門窗進入工地內,復持以上開油壓剪破壞鐵櫃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由蔡振興所管領之電動起子1支、電動鎚1個、電鑽2支及手工具1袋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嗣經蔡振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3日6時1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鑽過該處工地大門下方縫隙踰越門窗進入工地內,並持在該工地現場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破壞工地工具箱等之鎖頭,竊取褚志強所管領之電動起子5組、工程用吹風機1組、雷射儀1組及工程用音響1組等物(共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
  。嗣因褚志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揭工地內所遺留之螺絲起子、拔釘器上之檢體送驗後,發現DNA-STR 型別與陳宏明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褚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5391號偵查卷〈下稱第2539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26909號偵查卷〈下稱第2690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附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興、褚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539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90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0204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各1份(第25391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至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是否毀損,則以損壞行為是否使門扇失其防護盜賊之效用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依上揭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係自工地後門下方縫隙鑽入進入工地內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我是從工地門地下縫鑽進去的,當時我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等語,並參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該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3 所示之工地鐵門,均為分隔工地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窗」無訛,又被告並未破壞該工地大門,而係以身體鑽入大門下方門縫進入工地內,自均屬踰越門窗之行為。
      ⑵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
    、拔釘器,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或破壞本案鐵櫃工具箱等之扣環、鎖頭,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兇器無疑。
      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固僅論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94頁),併予敘明。
      ⑸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獄前從事工地粗工、尚有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振興、褚志強所管領之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蔡振興、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蔡振興、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油壓剪行竊完就丟掉了,隨手丟棄,丟棄的地方我也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雖均係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係其於上開工地現場所撿拾(本院卷第95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