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即 被 告 呂紹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紹甫犯如附表甲「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紹甫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29、231、23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與 告訴人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明泰公司前管理中心副總經理劉茂松、前董事長李中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3、195至196頁,原審卷㈡第119、121至123、129、131至132、134至135、137至142頁)、明泰公司專利人員董允瑩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㈡第57至60、64至71頁);⑵明泰公司職務移交清冊-目錄、明泰公司支付蔣楚明律師費用 暨請款明細表、ALPHA IMAGE LIMITED之匯款帳號登記卡、發票、匯款水單、明泰公司法務室組織及異動履歷、人事安排公告及財會暨管理中心公告、費用報支單、明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案件明細列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案件明細列表、USPTO查詢紀錄、ALPHA IMAGE公司如原判附表二所示之請款發票、明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請購單及賣出外匯水單、明泰公司起訴美國Phoebe公司之起訴文件、明泰公司與美國Phoebe公司之 和解文件、102年12月5日匯款電文、102年12月9日之美國大通銀行匯款電文、明泰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3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收入收據、被告與律師Hubert、Phoebe公司相關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明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案件明細列表、ALPHA IMAGE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請款發票、明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請購單及賣出外匯水單(見他字卷㈠第9、26至42、58頁,他字卷㈢第14至17、66至69、70至137頁,偵卷㈠第34至111、116至143頁,偵卷㈡第3至323頁);⑶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刑事陳報㈡狀卷第13至26頁)、USPTO查詢畫面列印(見他字卷㈡第74至82頁)、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蔣楚明開立之發票(見他字卷㈢第71、83、91、99、115、123、131頁);⑷被告與Hubert律師、Hubert律師與Phoebe公司之律師間往來之各該電子郵件(見偵卷㈠第81至84、120至123頁),及明泰公司98年8月11日請購明細表暨後附之發票及相關憑據(見原審陳報㈡狀卷第83至102頁);⑸蔣楚明所掌控ALPHA IMAGE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7年4月13日,共計匯款21筆,合計美元54萬7,661.37元入被告之帳戶內 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112號函暨所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㈢第3、12至13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詐欺 犯行,且依據明泰公司105年5月19日明稽字第16005號函、105年6月21日明稽字第16006號函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㈠第11至22、44至45頁),說明何以蔣楚明於105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審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 予以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原非無見。惟 按: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9、231、232頁),且被告 犯後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明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06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自111年至118年止,按年給付明泰公司338萬2500元,且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00樓房屋含公設),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明泰公司擔保前項之給付(含 遲延利息),明泰公司則同意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 嗣被告已依上開調解之約定,將前揭土地、房屋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明泰公司,並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明泰公司340萬元等節,分據被告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4、215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2年2月1日中壢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同年2月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03199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43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明泰公司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犯行業已自白,且與明泰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有利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明泰公司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明泰公司340萬元等情,業見前述,是被告與明泰公司達成調解後已賠償該公司340萬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340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未扣除此已合法發還明泰公司之340萬元,仍 諭知犯罪所得美元54萬7661元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明泰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明泰公司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明泰公司之法務主管,明知蔣楚明未處理原判決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且事實上不存在附表二所示專利申覆案件,竟誆騙明泰公司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甚且誆騙Phoebe公司及Hubert律師將Phoebe公司應給付與明泰公司之和解金匯入共犯蔣楚明所掌控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濫用明泰公司對被告之信賴,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明泰公司以2706萬元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00樓房屋含公設,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明泰公司擔保應給付予明泰公司之債務,復依調解之約定,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明泰公司340萬元,明泰公司亦同意於被告給付上開第一期款項後,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明泰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且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一子及待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詐欺取財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財產 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 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於法不合,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蔣楚明所掌控ALPHA IMAGE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7年4月13日,共計匯款21筆,合計美元54萬7,661.37元入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112號函暨所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㈢第3、12、13頁), 堪認蔣楚明自明泰公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扣留Phoebe公司之和解金美元7萬元後,陸續有將其中之美元54萬7,661.37元匯回給被告,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為美元54萬7,661.37元。又該詐欺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次匯款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換算標準,折合為新臺幣共計1662萬9323元(元以下不計,各次匯款美元金額、匯率及折合新臺幣之金額,詳【附表乙】記載),扣除前述被告已返還明泰公司之340萬元後,所餘被告未實際償還明泰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322萬9323元(計算式:1662萬9323-340萬=1322萬932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附表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甫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伍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甫於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擔任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英文名稱:Alpha Networks Inc.,下稱明泰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為明泰公司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明泰公司合約及 法律文件之審閱、訴訟進行、專利權申請及爭議處理、請領律師服務費用等業務;蔣楚明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任職大陸地區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下稱金馬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與呂紹甫為熟識友人。呂紹甫見明泰公司未要求其於請領律師服務費用時,需檢附案件相關書面資料,認有可乘之機,竟與蔣楚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任職金馬律師事務所而與明泰公司有過業務往來之蔣楚明,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申請設立紙上公司ALPHA IMAGE LIMITED(通訊地址:大陸地區○○市○○路0000弄00號000室,下稱ALPHA IMAGE公司),並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簡稱HSBC)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由呂紹甫出面向明泰公司法務室行政助理劉芙攸及財務會計部門人員宣稱ALPHA IMAGE公司係任職金馬律師事務所之蔣楚明律師為節稅目的設立之境外公司,其律師費用均改匯入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劉芙攸填寫匯款帳號登記卡及供應商新增基本資料表, 嗣經明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審核通過,由不知情之財務會計部門資深管理師陳明芳將ALPHA IMAGE公司建檔為明泰公司之供應商。 迨ALPHA IMAGE公司取代金馬律師事務所成為明泰公司法律專業服務之供應商後,呂紹甫即與蔣楚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紹甫、蔣楚明均明知蔣楚明並未就附表一所示之合約審閱、法院訴訟、專利侵權、專利爭議及企業併購等案件提供法律服務予明泰公司,呂紹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明泰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案件為蔣楚明處理,而需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後,即持蔣楚明所開立ALPHA IMAGE公司發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劉芙攸在明泰公司請購申請系統登錄附表一所示案件業由蔣楚明提供律師服務並已結案,向明泰公司請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法律服務費用,致明泰公司誤以為蔣楚明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案件之法律專業服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如數匯入上開ALPHA IMAG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 ㈡呂紹甫、蔣楚明均明知明泰公司並未有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申覆(Re-examination)案件,呂紹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向明泰公司佯稱附表二所示案件為蔣楚明處理,而需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後,即持蔣楚明開立ALPHA IMAGE公司發票,由呂紹甫轉交並指示不知情之劉芙攸在明泰公司請購申請系統登錄附表二所示案件業由蔣楚明提供法律服務並已結案,向明泰公司請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法律服務費用,致明泰公司誤以為蔣楚明確有提供附表二所示案件之法律專業服務,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如數匯入上開ALPHA IMAG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 ㈢明泰公司前於98年間,與美國Phoebe Micro Inc.(下稱Phoebe公司)因貨款爭議而在美國加州法院爭訟,雙方於99年9月23日達成和解,約定由Phoebe公司支付明泰公司美金230萬元之和解金,Phoebe公司依雙方和解協議,陸續將和解金款項匯至明泰公司帳戶。惟呂紹甫與蔣楚明均明知蔣楚明未就該和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務,呂紹甫竟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明泰公司委任之美國Ardent Law Group,PC(下稱Ardent律師事務所)律師Hubert H. Kuo(下稱Hubert),在信中表示:希望Phoebe公司將到期之和解金美金113萬4397元,先匯入Hubert任職之上開事務所帳戶等語,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律師Hubert有關ALPHA IMAG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資訊,並將上開ALPHA IMAGE公司帳戶資訊提供予Phoebe公司人員Peter Lui,佯稱上開帳戶係明泰公司財務主管提供之受款帳戶,致律師Hubert、Phoebe公司人員Peter Lui均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而由Phoebe公司匯款至上開ALPHA IMAGE公司帳戶,惟因帳戶資訊不完整而匯款失敗;呂紹甫又於102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eter Lui,要求將上開和解金先匯至Ardent律師事務所,再轉匯至上開ALPHA IMAGE公司帳戶,嗣Ardent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5日收到Phoebe公司匯入之美元113萬4397元,誤以為上開ALPHA IMAGE公司帳戶即為明泰公司之銀行帳戶,隨即於同年月9日,如數將款項匯入ALPHA IMAG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呂紹甫與蔣楚明以此方式詐得Phoebe公司原應支付明泰公司之和解金美元113萬4397元後,再由蔣楚明於102年12月13日,自上開ALPHA IMAGE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06萬4332元至明泰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呂紹甫於104年8月14日自明泰公司離職後,明泰公司清查Phoebe公司和解金之收付款紀錄,發現存有美元7萬65元之差額(即Phoebe公司支付和解金美元113萬4397元,與明泰公司收到和解金美元106萬4332元,兩者間之差額)後,經調閱呂紹甫在上開期間與律師Hubert、Phoebe公司相關人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呂紹甫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紹甫固坦承於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擔任明泰公司之法務室資深經理,且有指示證人即明泰公司法務室職員劉芙攸填寫匯款帳號登記卡及供應商新增基本資料表,嗣經明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審核通過,由不知情之財務會計部門資深管理師陳明芳將ALPHA IMAGE公司建檔為明泰公司之供應商,並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均係真實存在,並且由蔣楚明處理,其中各該案件中牽涉到大陸地區以外的部分,因為是透過蔣楚明去找尋配合的律師,所以當然要給付蔣楚明報酬;而事實欄一㈢部分,明泰公司與Phoebe公司的和解,是為了節省律師費,才透過蔣楚明去委任美國當地的中國籍律師處理,明泰公司必需支付7萬美金的服務費給蔣楚明,所以後來和解金才會先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由蔣楚明扣除7萬美金的服務費,才把餘款匯給明泰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擔任明泰公司之法務室資深經理,且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客觀行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此外,復有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移交清冊-目錄、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蔣楚明律師費用暨請款明細表、ALPHA IMAGE LIMETED之匯款帳號登記卡、發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組織及異動履歷、人事安排公告及財會暨管理中心公告、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報支單、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所示案件明細列表、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案件明細列表、USPTO查詢紀錄、ALPHA IMAGE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發票、明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請購單及賣出外匯水單、明泰科技公司起訴美國Phoebe公司之起訴文件、明泰科技公司與美國Phoebe公司之和解文件、102年12月5日匯款電文、102年12月9日之美國大通銀行匯款電文、明泰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3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收入收據、呂紹甫與律師Hubert、Phoebe公司相關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所示案件明細列表、ALPHA IMAGE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發票、明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請購單及賣出外匯水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頁、第26頁至第42頁、第58頁,他字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137頁,偵字卷㈠第34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43頁,偵字卷㈡第3頁至第32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共犯蔣楚明有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為明泰公司提供法律法務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案件是否存在,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案件部分: 證人即明泰公司前管理中心副總經理劉茂松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00年到104年之間,我擔任明泰公司管理中心的主管,職稱是副總經理,我當時主管的部門有財務、會計、總務、IT和法務,法務部門負責處理訴訟和法律相關的業務,法務部門有一位負責專利的同事,因為科技公司專利事情相對較多,專利爭議部分通常是客戶那邊轉到業務單位,業務單位再轉給法務部門做後續處理,明泰公司有與外部律師合作,蔣楚明律師主要是處理中國方面的事務,我記憶中明泰公司跟一間韓國的公司有過貨款爭議,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該韓國公司的名稱,我知道Delta Networks這家公司,我猜是台達電的子公司達創,當時明泰公司有跟達創談併購,在談合併的過程中,法務部門還沒有介入,也沒有委託律師介入,當時達創公司有來明泰公司作實地查核,但只是一般的查帳,主要是在資產品質、應收帳款、存貨及公司管理制度;明泰公司對加拿大北方電訊公司有債權,但北方電訊已經破產,進入破產管理,後來這個債權就是由北方電訊破產管理人的債權管理公司在管理,該債權管理公司會跟明泰公司法務部門回報,這件事情,也沒有再委託律師處理;在我任職期間,我是沒聽過Platina的投資案,我也沒聽過明泰公司有要去美國併購公司或者是去美國上市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即時任明泰公司董事長之李中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呂紹甫是我擔任明泰公司董事長期間晉用的法務主管,在呂紹甫任職期間,明泰公司並沒有發生過專利賠償的事情,達創公司確實有跟明泰公司談合併,當時達創是從香港地區下市,變成台達電百分之百 持有的子公司,然後切割出來跟明泰合併,當時明泰跟達創各自的業務都會有對接,達創有派人去明泰在美國的分公司盤點庫存、應收帳款、現金,因為達創要決定購買明泰的價格,但明泰公司沒有派人去達創位在香港及大陸地區的工廠作DD,這整個併購流程中,還不需要委請大陸地區的律師出面;明泰公司確實在美國與一些公司有專利糾紛,但這部分會委託加州的律師來處理,因為明泰公司在美國加州有分公司;明泰和友訊公司關聯很密切,明泰是有協助友訊處理專利問題,但件數不多,因為明泰是代工廠不是品牌廠,基本上只是把產品組裝,如果過程中有產生專利爭議,明泰會請品牌廠一起來分擔,但大部分是由品牌廠自己解決;明泰公司也曾經要併購一家大陸在美國上市的Cobra公司,但還在談判的階段就破局了,明泰只是想透過持有Cobra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進入美國市場,明泰公司自己沒有想到美國上市,也沒有要讓Cobra公司下市;明泰公司原本是要投資一家美國的新創公司Platina,明泰公司本來是幫該公司製造交換器,但後來該公司缺資金,最後就變成單純由明泰公司借款給Platina,我不敢說這件案子有沒有找律師協助,但如果有,也是找臺灣的律師;至於北方電訊,就是明泰公司對北方電訊有應收帳款,但北方電訊突然倒閉,後來這個債權就是交給破產管理公司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是依證人李中旺、劉茂松二人上開 證言,可知明泰公司與達創公司及Corbra公司之合併案部分,被告所職掌之法務部門尚未參與,而明泰公司並未計畫赴美國資本市場上市或透過併購使任何美國公司下市;明泰公司投資Platina公司部分,係由臺灣律師協助處理;明泰公司對加拿大北方電訊公司破產案部分,則由破產管理公司處理;明泰公司因客戶使用產品所生的專利糾紛,雖會協助客戶,但仍由客戶處理;各該地區的訴訟,則是委請各該地區的律師處理,而共犯蔣楚明則為大陸地區律師。衡諸證人劉茂松、李中旺 斯時均為明泰公司之高階主管,且證人李中旺更為明泰公司之董事長, 渠等對於明泰公司經營之方向、模式及策略自較被告清楚,是渠等二人上開證述,要屬可信,循此脈絡觀之,附表一編號12、61、62、69、70、71中所示與合併案有關之事務,難認與被告所職掌之法務部門有何關聯,附表一編號35所示明泰公司對北方電訊之債權,既已由破產管理公司處理,難認需由共犯蔣楚明出面處理,至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Platina公司投資案,則係由臺灣律師處理,更與共犯蔣楚明無涉;至附表一其餘個案,除附表一編號9為大陸地區案件外,其餘類型為明泰公司之客戶因使用明泰公司產品涉及侵害專利權、明泰公司自身遭控侵害專利權及其餘跨國訴訟,然各該案件,均未涉及大陸地區,而明泰公司就跨國案件,均委託在地國律師處理,已據證人劉茂松、李中旺證述如前,況證人即明泰公司專利人員董允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明泰公司客戶Softbank、WD、TrendNet、Iomega、D-Link、Extreme、Spansion、I-O DATA、Fujitsu、居易等公司之專利糾紛,並未委託共犯蔣楚明,而係其自行處理後,再將分析結果轉交給被告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院卷㈡第64頁至第71頁),實難想像僅為大陸地區律師之共犯蔣楚明,可多方面提供明泰公司各國法律服務甚且可替明泰公司分析客戶之專利糾紛;至附表一編號9案件部分,該案件係東莞友訊公司遭刁士峰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然東莞友訊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為羅勇,並非共犯蔣楚明,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陳報㈡狀卷第13頁),亦難認共犯蔣楚明有就該等案件為明泰公司提供何等法律服務,綜上,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均難認共犯蔣楚明有為明泰公司提供法律服務。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案件部分: 證人董允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泰公司刑事陳報㈢狀附表三(即附表二)所示的案件,我都沒有處理過,備註中出現的專利申覆案號經我上網查詢,也沒有這些案件存在,因為我上網查詢並沒有申覆紀錄,就算有申覆紀錄,也不是明泰公司,至於專利編號雖然存在,我印象中是有爭議,但最後沒有提出申覆,我印象中蔣楚明律師並沒有處理非大陸地區的智慧財產權爭議,如果是美國的專利訴訟,明泰公司會去找美國的律師,因為公司都有長期配合的律師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卷㈢第70頁以下的表格是我整理出來的,我是去USPTO上面查詢,發現並沒有表格上所列的Re-examination,這樣是代表有專利案件,但沒有被申覆,我印象中這裡面有幾件是有專利爭議,但沒被申覆,也就是說有可能是有專利爭議,但該爭議並沒有進入申覆程序,我記憶中,關於專利的申請、爭議或申覆,都沒有委託大陸地區的律師或金馬律師事務所處理,我只有在處理 著作權的爭議,有去大陸地區找蔣楚明律師,美國部分專利的案件,我沒有印象找過蔣楚明律師,美國專利案件,我會去找一位Justin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是依證人董允瑩上開證言,可知其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專利案件,經由其前往USPTO系統內以專利號碼查詢,皆查無申覆紀錄,且亦有USPTO查詢畫面列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74頁至第82頁),堪認證人董允瑩上開所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專利申覆案件皆不存在乙節應屬實在,再觀諸附表二各編號由共犯蔣楚明所開立之發票,各該發票上均有記載「Re-examination」即專利申覆之字樣,有各該發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㈢第71頁、第83頁、第91頁、第99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31頁),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專利爭議之申覆案件不存在,被告確仍執共犯蔣楚明所開立如上之發票向明泰公司請款,足認被告係虛構附表二專利申覆案件存在,而向明泰公司請款。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明泰公司委任之美國Ardent律師事務所律師Hubert,希望Phoebe公司將到期之和解金美元113萬4397元,先匯入Hubert任職之上開事務所帳戶等語,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律師Hubert有關ALPHA IMAG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資訊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嗣本件匯款至ALPHA IMAG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明泰公司本案之委任律師Hubert,要求Phoebe公司將和解金給付完畢,Phoebe公司之律師則於104年1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明泰公司之委任律師Hubert,質疑為何Phoebe公司要將和解金匯入與Phoebe公司無商業往來之ALPHA IMAGE公司,並且要求提供明泰公司之帳戶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120頁至第123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觀之,足認Phoebe公司對於和解金匯入ALPHA IMAGE公司之帳戶存有疑問,且被告就該和解金給付之對口對象,始終為明泰公司所委任之律師Hubert, 而非共犯蔣楚明,則共犯蔣楚明是否有就此部分和解金之追討提出法律服務,已非無疑,且本案明泰公司於98年間與Phoebe公司訴訟期間,亦有委任美國律師Hubert處理,而該律師亦有向明泰公司請款乙節,有明泰公司98年8月11日之請購明細表暨後付之發票及相關憑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陳報㈡狀卷第83頁至第102頁),顯見明泰公司就與Phoebe公司之訴訟爭議期間,本即有委任Hubert處理訴訟,則明泰公司就後續委任Hubert處理Phoebe公司和解金給付部分,實無另外再透過共犯蔣楚明介入處理之可能性存在,從而,亦難認共犯蔣楚明有為明泰公司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⒋綜上,可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共犯蔣楚明均未提供法律服務,而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案件,則自始不存在發票上所載之專利申覆案件,而被告既虛構共犯蔣楚明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提供法律服務及共犯蔣楚明處理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不存在之專利申覆案件為由,向明泰公司請領費用,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部分,亦以共犯蔣楚明有提供法律服務為由,而使Phoebe公司及Hubert律師將本應匯給明泰公司之款項匯入ALPHA IMAGE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自屬對明泰公司及Phoebe公司及Hubert律師施用詐術 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虛構共犯蔣楚明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提供法律服務及共犯蔣楚明處理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不存在之專利申覆案件為由,向明泰公司請領費用,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部分,亦以共犯蔣楚明有提供法律服務為由,而使Phoebe公司及Hubert律師將本應匯給明泰公司之款項匯入ALPHA IMAGE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共犯蔣楚明所掌控ALPHA IMAGE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7年4月13日,共計匯款21筆,合計美元54萬7,661.37元入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112號函暨所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㈢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可認共犯蔣楚明自明泰公司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扣留Phoebe公司之和解金美元7萬元後,陸續有將其中之美元54萬7,661.37元匯回給被告,被告雖辯稱此為與共犯蔣楚明間之私人借貸及委託共犯蔣楚明之投資,然美元54萬7,661.37元即便以目前匯率換算,數額亦有新臺幣1,538萬9,284餘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筆金額係其與共犯蔣楚明間私人借貸及投資之相關證據以資 佐證,是應認該美元54萬7,661.37元實係共犯蔣楚明分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先虛構共犯蔣楚明提供法律服務之事在前,後自共犯蔣楚明處取得相當之金額,足認被告與共犯蔣楚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明泰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及105年6月21日兩度函請共犯蔣楚明提供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工作紀錄以供明泰公司查核,然共犯蔣楚明於105年6月24日僅以電子郵件向明泰公司之稽核人員表示ALPHA IMAGE公司確有對明泰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且均經明泰公司之人員確認,然並未提出相關工作紀錄與明泰公司等情,有明泰公司105年5月19日明稽字第16005號函、105年6月21日明稽字第16006號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則共犯蔣楚明對於明泰公司之要求,僅泛稱有對明泰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然未提供相關工作成果與明泰公司稽核,苟共犯蔣楚明確有相關工作成果,豈會毫無留存,則共犯蔣楚明上開回應之電子郵件內容真實性實有疑義,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各該案件都是真實存在,且蔣楚明均有提供服務云云;惟查,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共犯蔣楚明均未提供法律服務,而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案件,則自始不存在發票上所載之專利申覆案件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蔣楚明就羅勇律師及附表一編號12、61、62達創合併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然各該電子郵件中,共犯蔣楚明均係表明其為上海金馬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且就提及羅勇律師電子郵件之時間點為102年4月10日,提及併購案之電子郵件時間點為100年8月18日,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至第213頁),然本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中,請款日期為100年5月30日,而所示刁士鋒案件之判決日期為100年4月11日,有請款發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31頁,本院刑事陳報㈡狀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所提出共犯蔣楚明提及羅勇之電子郵件日期則為102年4月10日,交互參照,難認蔣楚明可於100年4、5月間即預見其在未來之102年4月10日會仲介羅勇律師回溯於100年間,為明泰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又就達創合併案,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均檢附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蔣楚明出差之行程單、金馬律師事務所之費用報銷清單、發票、收據向明泰公司請領相關費用,有明泰公司請款單暨後附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陳報㈠狀卷第291頁至第300頁、303頁至第309頁),顯見明泰公司已就達創合併案給付相關費用與斯時共犯蔣楚明仍在職之金馬律師事務所,況共犯蔣楚明提及併購案電子郵件之時間點為100年8月18日,且於信中表明為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亦見前述,足見明泰公司已就併購案給付相關費用與所委任之金馬律師事務所,被告復行以ALPHA IMAGE公司之名義,再度就同一事件向明泰公司請款,難認無詐欺之犯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亦徵其係刻意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意圖混淆本院之判斷。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明泰公司為跨國經營企業,需要各國之法律服務,而蔣楚明律師為英國某大學法律碩士,對於各國律師有所熟識,故可介紹各國之律師與呂紹甫,免除呂紹甫尋找律師之困難,且呂紹甫請款均係依照明泰公司流程處理,明泰公司亦已撥款,豈能事後再行主張遭詐欺,另專利爭議案件無工作底稿,係為後續專利訴訟中,遭美國法院發現明泰公司已於內部研析中,自認侵權,故未有工作底稿等語。惟查,本案共犯蔣楚明自始即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案件提供法律服務與明泰公司,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明泰公司係在遭被告及共犯蔣楚明共同施詐術之情況下,始行匯款至由共犯蔣楚明所掌控ALPHA IMAGE公司設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亦如前述,辯護人徒以上開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置辯,顯屬空談,自不足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 傳喚證人即被告主管張文賢到庭,以 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二請款時未提出工作底稿,但明泰公司仍核發款項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虛構共犯蔣楚明處理附表一所示案件及虛構附表二所示專利申覆而向明泰公司請款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傳喚證人張文賢到庭,核無必要性,本院自不予傳喚。 ㈧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紹甫如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各係向 告訴人明泰公司佯稱由共犯蔣楚明處理案件(即附表一)及由共犯蔣楚明處理不存在之專利申覆案件(即附表二)而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明泰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明泰公司員工劉芙攸、陳明芳遂行其犯行,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蔣楚明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明泰公司之法務主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共犯蔣楚明未處理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且事實上不存在附表二所示專利申覆案件,竟誆騙告訴人明泰公司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甚且誆騙Phoebe公司及Hubert律師將Phoebe公司應給付與告訴人明泰公司之和解金匯入共犯蔣楚明所掌控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濫用告訴人明泰公司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且提出不相關之電子郵件以圖混淆法院認定事實,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且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一子,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明泰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為美元54萬7,661.37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明泰公司,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以下不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Witness Fee RegardingScrap Materials | | | | | | | | Legal Opinion about Responsibilities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Company in Japan | | | | | | | | Legal service for settling disputes concerning USD 90,000 payments | | | | | | | | | | | | | | | | 日本專利研判-Intel-Link控告日商SBB專利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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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 | | | | | | | Re-examination ofprosecution of IP case No.0000000 and No.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友訊專利非侵權報告(法院用)-專利證號0000000 | | | | | | | | 無線BU之專利申覆(專利編號0000000)-結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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