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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莛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4時1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0000000000」,在PTT八卦版標題「空服員乙○○承認要對機長加料是他本人了」底下,留言「我不仇女,但這真的是母豬」等語,於網際網路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虛擬場所,公然刊登上開言論辱罵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PTT八卦版文章【爆卦】「空服員乙○○承認要對機長加料是他本人了」之列印資料及被告供述為據,被告甲○○辯稱:我的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乙○○,我是針對整件事情中說謊的行為;另母豬一詞是表示明明自己做了一些行為,但因為觀感不佳,而意圖指責完全沒有的事情來操控社會輿論,謀求自己利益的女性,我是針對整個說謊的事件來做評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的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認為構成侮辱。  
 ㈡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在PTT 八卦版公然刊登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乙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前開留言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28頁);又PTT 為線上言論空間,其中八卦版為其內之看板之一,有註冊PTT 帳號之人均得瀏覽上開版面之文章及留言,未註冊之人雖無法發表文章,但得以GUEST 之身分進入上開網站、看板,瀏覽前開版面之文章及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甲○○張貼上述文字於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本案爭點即在被告之留言 是否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侮辱抑或針對新聞報導的評論。 
 ㈢被告係針對新聞事件而評論之認定
 ⒈從爆掛之貼文內容觀之係屬工會先稱遭變造對話後由工會理事乙○○承認發文
  被告於八卦板留言之文章標題為:「爆掛」空服員乙○○承認要對機長加料是他本人了。而該文章之內文一開始張貼工會之新聞連結,並闡述略以:為什麼工會第一時間是一直說不是乙○○發的,是「IT高手盜圖」、「盜帳號等,非本人所為」,乙○○的臉書還放著大言不慚的霸凌文,而在長榮公司要幫忙報警處理後,工會居然說這叫撕毀和平義務,為什麼這工會出包第一件事是說謊等語後,再以分隔線下張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理事乙○○之聲明」全文,而在該聲明之第2 點說明「另外必須澄清的是,在第一時間於「11E 」群聊裡出現之「entree要被加料的人」等言語確為我本人所言」,此有上開網頁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至30頁)。則依據上開文章內容,確實有關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臉書關於理事乙○○之聲明新聞連結,而發文冠上爆卦的前提事實是因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針對在11E群聊對話中,有出現揚言將在反對罷工機師的entree(主餐)上「加料」之對話,工會隨後發表聲明是遭到IT高手盜圖變造對話內容,而該則工會理事乙○○之聲明內容則是承認上開發言確係其所為,因此,爆掛者發表的文章陳述之對象包含工會及告訴人。而從此則爆掛下方之留言分別有「被報警果然有差,公司要告工會到底」、「另外說要在別人餐點加料這條怎麼算」、「工會不用出來解釋一下嗎?IT高手?」、「加料影響飛安,這可以抓去關了吧!」、「加料說用自己也會在同一班飛機開脫」、「長榮不開除這種人立威以後誰敢搭長榮」、「滿口謊言的工會跟幹部」、「工會永遠第一時間說謊被抓包後輕輕帶過」、「如果不是長榮報警她肯定還在繼續裝死」、「原來IT高手是紙菸阿」、「這工會要告給他倒,太誇張了,沒誠信」、「有這樣的空服員的飛機誰敢搭」、「聲明還在凹機師霸凌完全沒反省自己」、「還在說機長霸凌,紙菸真的有要道歉嗎」、「工會不是說冒用,現在自己又承認,演哪齣阿」、「為啥要開除她?拜託長榮千萬別開除她,調她去地勤就好!我想看好戲啦」、「我真想看這女的自我了結耶」、「沒報警逼不出真相」、「長榮幫報警才出來講的吧,沒出此招大概以為說帳號被盜就能過了」、「請長榮好好處理這位小姐和工會,不然你們飛安搞成這樣,誰敢坐你們的飛機」、「紙菸想體驗被一群男的霸凌的港覺」、「不開除她長榮真的會損失很多顧客」、「被報警才承認,又牽拖一堆理由」、「針對空服員不爽就加料應該要想辦法制止」、「支持公司告她」、「自己離職解決風波好嗎」、「反正拒搭,這女的太噁了」、「垃圾工會被自己玩爛」、「長榮報警了,紙嫣真好承認啦」、「只要這女的不辭職,跟家人死不搭長榮,太可怕」等,亦有分別針對工會及告訴人之所為個人意見留言。
 ⒉母豬網路定義廣泛有用以評價女性前後反覆說謊之行為
  依被告在上開爆掛上留言內容為「我不仇女,但這真的是母豬」,並未特別指針對告訴人或工會,與其他留言可清楚分辨所指對象不同,而依被告第1次偵訊時即供述PTT上母豬的說明,評論女性為主,在行為上有不誠實的行為,這篇文章 指出工會第一時間否認別人截圖是盜帳號所為,我針對這行為符合PTT這個評論的用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22頁),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PTT此爆掛下方留言亦稱:"這真的是母豬"評論"工會未經查證即宣稱IT高手盜圖盜帳號"之行為,而非針對告訴人之惡意中傷,特此澄清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稱其留言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只是想用負面評語評價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母豬"二字用語在網路上不乏用以評價女性作為的情形,從聯合新聞網107年1月4日即刊登有「做這些事情的女生絕對「母豬」!台男的母豬定義就是...」之標題,而其報導內文中整理出數種行為可能會被評價為"母豬"等情(見偵卷第14至16頁),故以"母豬"用以評價女性行為並非無據。另參以母豬教之維基百科之介紹對於「母豬」用詞仍存在著各式各樣的定義,在支持母豬用語的鄉民間,對於「母豬」本身仍未有明確具體的定義,使得應當譴責的不檢行為女性標準並不一致;同時不滿對象亦非特定多數群體,且多是由支持者自由心證。從眾多定義中確實有對女性行為前後反覆不一(如曾經陷害男性、誣告男性性侵、婚前婚後不同,見偵卷10頁),被以「母豬」之用詞加以評價之情形。
   ⒊評論雖然粗鄙但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如前所述,被告係針對工會先稱遭變造對話後由工會理事乙○○承認發文之事件留言,留言內文並未直接針對告訴人,使用母豬之用詞於網路上確有評價他人行為之用法,因此,為保障言論自由,被告是在評論事件時,就具體事實,發表粗鄙的言語,惟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其用語難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可能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且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則被告辯稱其上述留言,既係針對工會及其成員前後不一之反應,其於留言內容使用「母豬」之字眼,係閱覽爆掛者張貼文章內容後,發表如上之評論,尚難認係辱罵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另網路上常就公然侮辱案件法院判決之結果或云經法院認證云云,然本件僅係被告行為尚難認成立公然侮辱罪,並無反證被告言論為真或被認可之理;至於帶有歧視之仇恨性言論是否應以性別平等法令介入加以規範,則屬於立法問題或交由言論市場自然進行汰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