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第4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第571號、第1444號、第1446號、第1447號、第144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於民國000年0月0日更名)透過交友軟體於108年6月11日結識高筱婷、於同年8月6日結識黃瓊慧、於同年9月10日結識林以婷、於同年5月間結識張雁婷、於109年1月22日結識吳錦淑,而與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下稱高筱婷等五人)成為男女朋友;另於108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花子涵。
詎楊勝恩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而以附表所示之原因佯以借貸名義,之後會全數返還云云,分別向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下稱花子涵等六人)施以
詐術,而花子涵等六人因與楊勝恩相處之過程中,透過楊勝恩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楊勝恩在網路上所張貼之生活照片,均誤認楊勝恩具有相當
資力,亦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
陷於錯誤,
乃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借款現金給楊勝恩、或代楊勝恩給付商家現金、自行或交付楊勝恩使用信用卡刷卡,以代為支付楊勝恩購買物品或個人消費之款項,或代為償還楊勝恩積欠之債務,因而使楊勝恩詐得金錢或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免除債務等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高筱婷等五人已無力再借款,且花子涵等六人向楊勝恩催討債務後,楊勝恩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遂經其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楊勝恩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家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處,因故與搭載劉忠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趙子漢有糾紛,楊勝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前所購得不具殺傷力、裝填有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即不含彈頭之子彈)數顆之玩具槍1把,自其所駕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取出後,朝空中擊發約4枚空包彈,再駕駛前開車輛追逐趙子漢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趙子漢、劉忠林(下稱趙子漢等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嗣經警據報後,於楊勝恩駕駛之路線上扣得空包彈共7顆,並經楊勝恩同意而扣得上開玩具槍、空包彈共8顆等物。
三、案經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花子涵、趙子漢、劉忠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吳錦淑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始終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當事人及被告原審
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原審易字182號卷一第93頁;原審易字479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82至218頁),上訴於本院後,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二)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
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之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
而定,非謂一經患病或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勝恩於原審所陳明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79頁),於本院所提上訴理由(二)狀中所記載之住所為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即同原審,該址並同為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97頁之戶籍資料),本院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期日
傳票於同年10月25日向該址
送達後,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親自前往領取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1頁),即已於實際領取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嗣於同年11月5日因
另案經
通緝、同年月17日自行到案而撤緝(見本院卷第261頁之通緝紀錄表),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期日經當庭點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79至291頁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後檢附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是因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身體不
適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325頁)。然經本院調閱其宏仁醫院當日病歷結果,被告是於審判期日庭後之當日上午11時35分才到宏仁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337頁之病歷資料),而本院同日上午10時進行被告另案【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案件】
審判程序點呼被告未到庭時,被告該案辯護人稱其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說他睡過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庭後撥打電話向本院書記官請假時,亦稱昨天沒有在家裡睡覺,所以才有
律師說的睡過頭的那個情形,並稱庭後在法院門口有與該案辯護人馬律師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向馬律師確認結果,亦稱庭後在本院等了快一個小時,大約10點多快11點時,在法院門口有與被告碰面,因為被告找不到停車位,是違規停車在法院門口出來第一根電線桿那裡,被告開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本院檢閱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車駛抵本院門口,由駕駛座下車,隨即與該案辯護人交談至上午11時3分許,被告再駕車駛離(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按被告既能順利駕車抵達本院,嗣駕車離去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到達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宏仁醫院就診,顯
可徵不論其是否有急性支氣管炎等症狀,依其實際狀況並未達無法到庭就審之程度甚明。
㈢、再者,本案經上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之
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雖其檢附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當日因發燒、急性氣管炎、腹瀉需請假而無法到庭,但經本院函詢祐民醫院復稱,發燒為被告主訴症狀之一,本次於該院測量之體溫僅為
攝氏36.8度,被告就診時
精神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祐民醫院110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而被告同日上午9時45分尚且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有該案當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並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見本院卷第215頁病歷
所載就診時間)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祐民醫院,已難認被告當日實際狀況有達無法到庭之程度,被告仍藉此向本院請假,自有刻意延滯訴訟之疑。參以被告於前述【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案件】之原審【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本案即為該案之追加起訴)109年7月6日審判期日稱:我當兵時5個月就驗退,我沒有精神疾病,但因為要驗退,所以我佯藉有問題到醫院做精神
鑑定,醫院拿教材對我鑑定,我可以左右自己要怎麼鑑定,……也或許是像我一樣假裝的,醫生只會因病人所陳述去開診斷證明等語(見該案卷二第24至25頁,即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本院認被告110年12月2日此次審判期日之實際情況既無不能就審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其於此次審判期日庭後才急忙就醫,當亦係遲誤期日後為繼續延滯訴訟而找尋請假理由之舉,是其持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自非屬正當理由,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原因,向附表所示之花子涵等六人借款,而使其等為附表所示之借用現金、代為給付商家現金、自行或交付楊勝恩使用信用卡刷卡等行為,另亦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然
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恐嚇
犯行,辯稱:我當初向花子涵等六人借款,都有要返還之意,且我當時約一星期就有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並非沒有資力,是因為後來換手機無法與花子涵等六人取得聯繫,且其等後來有以不當之方式向我索討金錢,我認為既然這樣就上法院再來談還錢的事情,我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花子涵等六人當時均為男女朋友,她們均是自願將錢借給被告,被告當時也有還款意願,並無惡意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另被告雖然有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玩具槍,但
告訴人趙子漢等二人均知悉被告所擊發者為玩具槍,並未心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等語。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筱婷等五人,即與其等成為男女朋友,另透過友人結識花子涵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筱婷、林以婷、張雁婷、吳錦淑、花子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27334卷第13頁、第83頁;原審易字182號卷一第189頁;偵33338卷第8頁;偵4575卷第8頁、第37頁;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54頁、第119頁、第134至135頁、第147頁;偵6923卷第45頁;他1324卷第7頁;偵10771卷第13頁;偵7607卷第89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朝空中擊發約4枚空包彈,再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趙子漢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行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607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545號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7607卷第19至24頁、第71至76頁、第109至110頁),上開事實且均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花子涵等六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前,均有表示之後會返還借款,告訴人花子涵等人方因此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花子涵等六人借款,使其等或給付現金給楊勝恩、或代楊勝恩給付商家現金、自行或交付楊勝恩使用信用卡刷卡,以代為支付楊勝恩購買物品或個人消費之款項,或代為償還楊勝恩積欠之債務,因而使取得金錢或享有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免除債務等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當時被告均有向花子涵等六人之後會全數返還等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證。
㈡、花子涵等六人所交付者為財物或使被告獲取利益部分:
⒈告訴人高筱婷:
①就高筱婷於附表編號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並轉帳6萬7,000元至呂艾珊之帳戶部分,被告是自高筱婷處直接獲取現金6萬元,而證人呂艾珊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5月就交付給被告使用,並有告知密碼等語(見偵27334卷第7至12頁),
堪認高筱婷轉帳至呂艾珊帳戶之金額,亦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故此部分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②就高筱婷於附表編號一㈠所示時、地轉帳1萬元至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高筱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有轉帳1萬元至亞太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的銀行帳戶,並在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亞太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等語(見偵27334卷第15頁、第83頁),則此部分為高筱婷給付商家現金,以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讓被告因此獲取利益。
⒉告訴人黃瓊慧:
①黃瓊慧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時、地交付金項鍊;於附表編號二㈩、、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時、地,轉帳至張資育之帳戶部分,證人張資育於偵查中證稱:已經將款項領出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9509卷第6至8頁、第163頁),足認黃瓊慧轉帳至張資育帳戶之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又黃瓊慧於附表編號二㈦、㈧、㈨、、、所示時、地,轉帳至林家以之帳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轉帳至證人李泓緯之帳戶部分,按被告既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且坦承確有收受各款項,故此部分亦堪認該等轉帳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②黃瓊慧於附表編號二㈠所示時、地,轉帳至簡冠中之帳戶,是為被告先行清償車貸;於附表編號二㈢所示時、地提供信用卡為被告購買物品刷卡;於附表編號二㈤為被告先行清償電話欠費;於附表編號二㈥為被告先行清償購買物品費用;黃瓊慧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轉帳至鑫生公司之帳戶,是為被告清償借款等節,業據黃瓊慧、簡冠中、沈哲宇、詹崴勝等
人證述在卷,則黃瓊慧乃係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使被告之債務得以免除,或為被告支付消費費用,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而均使被告獲取利益。
⒊告訴人林以婷:
①林以婷於附表編號三㈨、㈩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又就附表編號三㈣、㈥、所示時、地,轉帳至附表編號三㈣、㈥、之帳戶部分,按被告既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且坦承確有收受款項,故此部分亦堪認該等轉帳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②林以婷於附表編號三㈠、㈡、㈢、㈤、㈦、㈧、所示時、地,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提供信用卡卡號給被告刷卡或支付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個人消費之款項,使被告免予直接支付消費價金,因而獲取利益。
⒋告訴人張雁婷:
①張雁婷於附表編號四㈡所示時、地交付現金;於附表編號四㈢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均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②張雁婷於附表編號四㈠所示時、地,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使被告免予直接支付消費價金
,而讓被告獲取利益。
⒌告訴人花子涵:
花子涵於附表編號五㈠所示時、地,提供信用卡給被告刷卡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使被告免予直接支付消費價金,而讓被告獲取利益。
⒍告訴人吳錦淑:
吳錦淑於附表編號六㈠、㈡所示時、地,轉帳至附表編號六㈠、㈡之帳戶部分,按被告既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且坦承確有收受各款項,故此部分亦堪認該等轉帳金額係在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下,與實際交付給被告現金無異,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
⒈高筱婷在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轉帳金錢給商家,使被告得以前往門市購買手機,及高筱婷同意交付附表編號一㈡之借款後,被告
旋於108年6月13日凌晨2時21分許,向高筱婷表示「我共給你十四」、「多的給你」,高筱婷則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稱「老公答應我最後一次囉!」、「這樣借錢的狀況」(見偵30664卷第35頁)。
⒉被告在108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理由向黃瓊慧要求交付金錢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向黃瓊慧稱「錢」、「下禮拜一」、「一次清完」,黃瓊慧於同日晚間8時42分,向被告稱「之前的32萬加昨天14萬元,再加今天17共63了」(即附表編號二㈠、㈢至之總額),被告旋稱「對」、「我總戶頭」、「有四百多」;於108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理由向黃瓊慧要求交付金錢時,於同日上午8時向黃瓊慧稱「寶貝」、「麻煩你了」、「確定下禮拜一前」、「全還」,於同日下午2時許,稱「禮拜一」、「我」、「楊仕成」、「一次全償還」;於108年8月24日凌晨6時許稱「禮拜一」、「確定了」、「如果再有問題」、「我把我東西賣掉」;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黃瓊慧稱「人呢?」,黃瓊慧於同日下午稱「我忙著白天打工、下午上班,為了還你98萬多的債」,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許稱「你亂告我」、「我跟你只是借」(見他4266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67頁;偵33338卷第87頁)。
⒊林以婷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向被告稱「我全部算好了,74萬4,869元」,被告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開始稱「好」、「我給你75」、「我一次給你」(見偵4575卷第85至89頁)。
⒋張雁婷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記事本記下被告購買手機9萬800元、借款2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欲以附表編號四㈢所示理由向張雁婷取得款項時,向張雁婷稱「先幫我一下」、「所以明天可以給你」(見偵6923卷第57頁、第65頁)。
⒌花子涵向被告稱「酒店幹部你當到要跟別人借錢」(見偵7607卷第32頁)。
⒍被告於109年2月2日下午3時許,以附表編號六㈠所示理由,要求吳錦淑交付金錢時稱「我不跟別人借錢的」、「欠人情」、「你幫我,我對你就好」、「我不想跟別人借」、「單純的跟你就好,還你你還別人」;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附表編號六㈡所示理由,要求吳錦淑交付金錢時稱「這次是因為沒開庭」、「需要交保金」、「需要保釋」、「可以幫老公嗎」(見偵10771卷第37、59頁)。
㈣、綜觀㈠部分所示花子涵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花子涵等六人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給付商家現金、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費用及個人消費之款項、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均係因被告允諾會償還,花子涵等六人方會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因與被告之關係,而無償贈與被告金錢、物品或讓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
堪以認定。
四、花子涵等六人因與被告相處之過程中,透過被告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生活照片,均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亦具有還款能力,方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㈠、告訴人高筱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向我借錢時,有說他大安家有2百多萬的現金,會以現金還我等語(見偵27334卷第84頁);告訴人黃瓊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給我看名片是一張酒吧的名片,被告說酒吧是他的等語(見偵9509卷第198頁反面);告訴人林以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投資酒吧、檳榔攤,在酒店當幹部,如果當時我知道被告沒有固定工作,我並不會借他錢等語(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55頁);告訴人張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後,被告有自己說他有能力還錢,被告有說在酒店工作,開檳榔攤等,而被告在Line或各大交友軟體上,會張貼去改車的照片、金錢疊了一大堆,或每天去酒店的圖片及影片都有等語(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19頁、第124頁);告訴人花子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說開酒吧、投資檳榔攤,偶爾在酒店兼差,在認識被告時,被告會說他很多錢、開一台賓士,會開車去改車,被告會將自己的家境講得很好,一隻貓幾萬元,又買貓砂的機器,也會說買很多高單價的物品。被告如果沒有能力還我錢,我不會讓被告刷卡等語(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35、137、145頁);告訴人吳錦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開酒吧,被告說帳戶無法轉帳是因為轉帳金額太大,被銀行鎖卡,當時認為可能被告開店,就是資金需要,且生活狀況花費比較高所以導致銀行無法轉帳等語(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49頁、第153頁)。
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凌晨2時21分對高筱婷稱「我共給你十四」、「多的給你」等語(見偵30664卷第35頁);於108年8月9日凌晨1時37分許對黃瓊慧稱「我拿25萬給你」、「剩下的」、「給你生活」;於108年8月16日向黃瓊慧稱「我總戶頭」、「有四百多」等語(見他4266卷第8、11頁);於108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對林以婷稱「我這現金有一百多」等語(見偵4575卷第77至81頁);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41分對張雁婷稱「我銀行被鎖住了」,張雁婷問「為什麼」,被告稱「交易進出頻繁」,張雁婷問「你一天是交易多少」,被告稱「沒啦」、「大小金額」(見偵6923卷第55頁),及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取得財物、利益之原因或為投資檳榔攤、酒吧的原物料費用、酒店要回單等理由,均與花子涵等六人認識被告時,被告
所稱之工作內容一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我每週會有幾10萬元入帳,都是拿現金等語(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221頁),據此,花子涵等六人係因在與被告相處之過程中,透過被告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生活照片,而均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亦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方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且無任何還款意願:
㈠、證人王以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7年間跟被告結婚,在108年至109年間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如果有工作,就不會是由我幫他付健保費,被告的健保都是從我的薪資扣除,我沒有看過被告去工作,被告雖然口頭有說在酒店工作,但我沒看過被告經營酒店事業等語(見偵4575卷第208至209頁),而依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之健保在107年6月7日開始,確實是加保在證人王以琳之公司(見偵9509卷第242至244頁)。
㈡、另依卷內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在107年至108年間,幾近沒有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9509卷第245至247頁反面)。
㈢、再觀諸被告與花子涵等六人之相處情形:
⒈告訴人高筱婷部分:
高筱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借款給被告後,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稱「老公答應我最後一次囉!」;於108年6月14日晚間9時36分許,向被告催討返還金錢,但於108年6月15日後,被告隨即失去聯絡,而高筱婷即於108年6月19日報警處理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高筱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30664卷第23頁、第35至37頁、偵27334卷第84頁)。
⒉告訴人黃瓊慧部分:
黃瓊慧在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過程中,被告均一再表示要還款乙節,業如前述,然在108年8月16日(週五)被告允諾下星期一即108年8月18日要還款時,被告並未還款,而在108年8月27日黃瓊慧向被告稱「你會還我錢嗎」,未獲被告回應;於108年8月29日被告雖稱會還錢,然隨即失去聯繫,黃瓊慧即於108年9月9日報警處理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黃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33338卷第7至11頁、第77至87頁、他4266卷第82至121頁)。
⒊告訴人林以婷部分:
林以婷在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過程中,被告雖如前所述,曾表示要還款,但被告允諾在108年10月還款後,仍一再推託,並失去聯繫,林以婷即於108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乙節,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林以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4575卷第7至9頁、第43至111頁)。
⒋告訴人張雁婷部分:
張雁婷在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過程中,被告雖如前所述,曾表示要還款,但被告允諾在108年11月21日還款後,被告隨即失去聯繫,張雁婷即於108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張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923卷第7至9頁、第55至87頁)。
⒌告訴人吳錦淑部分:
吳錦淑交付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後,於109年2月10日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9年2月6日跟我說保釋金需要5萬元,我轉帳過去後,被告的朋友回我說太晚來不及了,被告被關進去,直到2月9日晚間我看到新聞報導其他被害人也是與我相同情形,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他1324卷第7至8頁)。
⒍告訴人花子涵部分:
花子涵於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後,花子涵於108年12月14日報警處理,並證稱:被告刷卡後,有說要還我,但被告一直拖延等語(見偵7607卷第19至22頁)。
⒎是由前述被告所為可知,顯然是在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花子涵不斷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且明確表示無法繼續借錢,或因新聞曝光而無法繼續向吳錦淑取得款項後,即一再口頭拖延,或隨即斷絕聯繫。
㈣、綜觀上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有任何穩定工作及收入,卻於與花子涵等六人相處過程中誇耀其經營酒吧、投資檳榔攤或收入優渥,使花子涵等六人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然在其等為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錢、刷卡或代墊款項,並要求被告還款後,被告均未主動還款,其後更對花子涵等六人還款之要求一再推拖,甚而避不見面,
迄今亦未還款,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黃瓊慧達成
和解,然在約定給付款項時,又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和解金(見原審易字182號卷一第157、159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利用與高筱婷等五人交往,及與花子涵之朋友關係,降低其等戒心,而使其等誤信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為真,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有經營酒吧部分,被告雖提出以爵調酒吧名義申請Costco會員之會員卡(見原審易字182號卷一第99至10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經營爵調酒吧,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云云(見偵緝1444卷第15頁),惟被告雖提出以爵調酒吧名義申請會員,然申請書上地址卻寫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此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109年12月14日好內字第109121400001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卡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9509卷第248至249頁),則被告對於自己經營之酒吧地址供述不一,且被告申請會員時亦未檢具營業登記資料,其所供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經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地訪查並無000號,周圍亦無似「爵調酒吧」之營業商家;再以地圖搜尋,發現僅○○路0段有000號,經警前往查處周圍亦無似「爵調酒吧」之營業商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1901號函
暨檢附之○○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一第113至117頁),基此,被告所辯實非可採,上開會員卡顯不
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附表編號二㈡所示金項鍊還給告訴人黃瓊慧云云,然此部分業據黃瓊慧否認,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我跟黃瓊慧說要換墜子,後來我就拿走了,我也沒有拿去換墜子等語(見偵27334卷第125頁),是被告稱其已將上開金項鍊還給黃瓊慧云云,亦不足憑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等人所稱之借款理由均屬為真云云,然查,被告所稱經營酒吧,需給付酒吧原物料費用部分,已難信為真,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酒店回單之單據部分,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稱因身為酒店幹部,必須先代為墊付酒客之費用,或係純粹被告自己在酒店消費,無法支付費用,方以此為理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顯非有疑,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黃瓊慧就附表編號二㈥轉帳確實已經成功乙節,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然被告卻以轉帳未成功而要求黃瓊慧另為附表編號二㈦之轉帳行為,其此部分之事由,顯屬不實。又被告向黃瓊慧就附表編號二㈩部分直接取得現金之理由為該帳戶無法提領,然被告又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要求黃瓊慧轉帳至上開同一帳戶,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二㈩部分向黃瓊慧所述之理由,亦屬不實。另被告向告訴人吳錦淑稱因酒駕需繳納
罰金部分,依被告與吳錦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109年2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向告訴人吳錦淑稱「判決書已經下來了」、「公共危險」、「判我三個月」、「九萬元」、「一次繳九萬」、「沒有繳錢就是關」、「明天真的要先繳」、「不然等等被通緝」(見偵10771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然依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118頁),被告在107年6月7日出監後到109年2月2日之間,並無任何因酒駕經判刑3個月確定,而必須繳納罰金之紀錄(被告所犯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9年4月18日始判刑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顯屬不實。至被告向吳錦淑所稱因就醫而需給付醫療費部分,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遭人毆打是在1月初,有2次,都在今年云云(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一第132頁),然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健保資料,被告在109年1月間,僅有在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臺大醫院就醫日期為109年1月30日並使用健保就醫,醫療費868元;另國泰醫院就醫日期為109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14日、20日、22日並使用健保就醫,醫療費為1萬1,635元,此與被告向告訴人吳錦淑所稱之醫療費2萬8,000多元,回家才有健保卡,當時還在住院云云(見偵10771卷第35至37頁),顯然不符,此部分亦屬不實。此外,被告雖於109年2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但承辦檢察官在同日上午11時43分就已經
諭知3萬元交保,而被告亦已辦保離去,有上開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查(見偵緝571卷第21頁、第23頁),亦非被告於109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向吳錦淑所稱之5萬元交保、要遭收押云云(見偵10771卷第59頁、第67頁),此部分自亦屬不實。又其餘借款事由縱使部分情節可認為真,然被告乃係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且無任何還款意願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是被告既然在借款之初,即無任何還款意願,仍以
嗣後返還為由,向各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等人誤信為真,則不論被告之借款理由是否真實,均無礙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㈣、再就恐嚇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知悉是玩具槍,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並擊發空包彈示威,在客觀情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劉忠林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擊發子彈的應該是玩具槍,然而被告手持疑似道具槍擊及驅車追逐,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7607卷第28至29頁),趙子漢確亦隨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所為,應確令趙子漢、劉忠林心生畏懼,否則當無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原審雖就告訴人花子涵部分,表示想傳喚珠寶店老闆作證(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223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稱珠寶店老闆之資料,自無從傳喚調查,且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被告所稱珠寶店老闆作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
予以明定,核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被告取得者為現實財物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業經本院於理由欄貳、三、㈡中論述如前,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對告訴人高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告訴人黃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對告訴人林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對告訴人張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對告訴人花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對告訴人吳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及併案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判決就此部分改依詐欺得利罪論處後,被告上訴理由中亦就此部分答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顯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詐欺得利罪。
三、罪數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數次以欺罔手段欺騙上開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就被告自高筱婷、黃瓊慧、林以婷、張雁婷處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花子涵施以詐術,而取得花子涵之信用卡並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刷卡行為;對告訴人吳錦淑施以詐術,而使吳錦淑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係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均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詐欺得利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9號
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附表編號二㈣、㈧、併辦部分,與原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二㈡、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另就附表編號二㈠、㈤、㈥、㈦、㈨、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二㈡、㈢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㈡、附表編號三㈢、㈤、㈥、㈧至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三㈠、㈡、㈣、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㈢、附表編號四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四㈠、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㈣、準此,上開部分既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當庭訊問被告,再載明於原審判決內,被告並據以提起上訴,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109年度偵字第9509號併辦意旨書雖就附表編號二㈠、㈤、㈥、㈦、㈨、㈩、、、、、、曾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
侵占、竊盜、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關於詐欺、侵占、竊盜部分屬財產犯罪,關於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則屬威脅人身安全之犯罪,惟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執行完畢後一年多即再犯本案類型相當之詐欺及恐嚇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欠缺對法律及他人之尊重,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六、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張雁婷取得附表編號四㈢所示之金錢;向告訴人花子涵取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係以將對張雁婷、花子涵之父母不利、將於網路公開不利於花子涵之事項、到花子涵任職醫院讓其無法上班等語恫嚇,而認併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
㈠、張雁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以酒店回單為由,要向我借款,被告說如果不給他,會對我家人不利,又給我看他手機內槍枝影片的照片,並將我的提款卡搶走云云(見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然張雁婷前於108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時,並未提及被告恐嚇取財一事(見偵6923卷第7至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及被告有說要對其家人不利,但未提及槍枝一事(見偵6923卷第45頁、偵緝1446卷第157至158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依被告與張雁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開始,以酒店回單為由要向張雁婷借款,被告僅有不斷向張雁婷催促借款,而張雁婷表示已向朋友借款、等朋友轉錢,並就借款一事發生爭執(見偵6923卷第65至83頁),並未見張雁婷質疑被告為何要以恐嚇、持槍影片之方式借款,故張雁婷此部分所證既有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補強
佐證,自難逕予憑採。
㈡、花子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係以要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謠言,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於原審審理時並又證稱:被告當時將槍枝插在褲襠那邊,並且說「你不借我,你就好看」,然後將褲子拉起來亮槍等語(見偵7607卷第19至22頁、第89至91頁;原審易字479號卷二第135至146頁),然花子涵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亮槍一事,於警詢時且證稱:被告只有使用言語,並未使用工具恐嚇等語(見偵7607卷第2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依被告與花子涵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7607卷第97至102頁),花子涵向被告表示沒有同意刷卡、被告偽造文書、被告很丟臉、錢拿不出來還講一堆等語,對於被告似無任何畏懼之情,則花子涵是否確如其證因被告欲在網路上散佈其不實謠言,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非無疑,其此部分所證亦難逕予憑採。
㈢、綜上,此部分僅憑告訴人張雁婷、花子涵略有瑕疵之單一證述,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補強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
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附表所示之人對其之信賴,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獲取利益,且被告顯然在已無法自同一人身上繼續詐得款項後,隨即轉而詐騙其他告訴人,惡性非輕,且被告屢屢承諾要返還附表所示之人上述欠款,惟迄今均未償還附表所示之人分文,顯見其
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趙子漢之車輛,隨即駕車追逐趙子漢,並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詐欺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之情形,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等情,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暨諭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該
犯罪所得應
沒收、
追徵、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支及空包彈15顆為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仍以其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間僅為民事借款之糾紛,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亦無行使詐術,及持玩具槍部分,並未使告訴人趙子漢、劉忠林心生恐懼等語,而否認犯罪。然被告並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意願,仍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並佯稱將會還款等語,使花子涵等六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或代為支付費用、自行或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部分事由更顯屬虛構之不實內容,亦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
顯有藉此訛遍花子涵等六人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劉忠林等已明確證述其等心生畏懼外,被告驅車追逐並持玩具槍擊發示威,顯已表達將以暴力威脅之意思,客觀情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堪信劉忠林等所述心生畏懼之情為真,其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恐嚇安全罪,當無疑義。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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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 年6 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茶騷有味餐廳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 、地點向高筱婷稱 :需借款購買行動電話贈送予朋友,且承諾將儘速返還款項云云。 | 高筱婷旋在左列時、地交付現金6 萬元予楊勝恩,並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匯款1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向證人高筱婷借款,而證人高筱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一第88至89頁) 2.證人高筱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4 卷第23至26、95至97頁、原審易字182 號卷一第185 至197 、271 至284 頁) 3.證人呂艾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334 卷第7 至12頁 ) 4.被告與告訴人高筱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664 卷第21至22、35至3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6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664 卷第63至6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904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7334卷第63至77頁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8 年6 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 、地點向高筱婷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所經營酒吧之原物料費用,且將於翌(14)日至高筱婷居處返還上開所有借款云云。 | 高筱婷旋在當日下午2 時26分 、2 時48分、4 時33分、4 時56分各匯款1 萬7,000 元、2萬元、2 萬元、1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呂艾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8 年8 月7 日凌晨2至3 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 、地點,向黃瓊慧稱:需向黃瓊慧借款以繳納車貸,之後會返還云云。 | 黃瓊慧於108 年8 月7 日凌晨5 時38分許,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 萬2,000 元至不知情之簡冠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4頁) 3.證人簡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09卷第3 至5 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3頁) 5.證人簡冠中所有之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25頁)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8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6分後之某日,於新北市不詳處所(原追加起訴部分) | 楊勝恩於108 年8月7 日上午11時36分許,與黃瓊慧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寶翔珠寶銀樓(另有金象銀樓之名稱,下稱寶翔銀樓),黃瓊慧持信用卡購買金項鍊(價格1萬2,690 元)後,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代黃瓊慧持該項鍊至他處換取其他鍊子云云。 |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一第90至92頁 、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19 頁)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7 至11、51至63、73至74頁、偵9509卷第198 至201 頁反面、原審易字182 號卷一第197 至214 、286 至301頁) 3.證人黃瓊慧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偵33338 卷第31、92、94頁) 4.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3338 號卷第77至87頁) | |
| | | 108 年8 月7 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民珠寶店(原追加起訴部分)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 、地點,向黃瓊慧稱:須向黃瓊慧借款以購買項鍊贈送予其親人作為餽贈之禮物,及須購買戒指以作為其自身財務周轉規劃使用,且將儘速歸還借款云云 | 黃瓊慧隨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購買項鍊1 副(價值11萬9,500元),及持信用卡刷卡購買戒指1 個(價值2 萬2,900 元),並交付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一第90至92頁 、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19 頁)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7 至11、51至63、73至74 頁、偵9509卷第198至201頁反面、原審易字182號卷一第197至214、286至301 頁 ) 3.證人黃瓊慧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偵33338 卷第31、92、94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見偵33338 卷第100 頁) 5.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3338 卷第77至87頁) | |
| | | 108 年8 月7 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因與人發生車禍,人正在派出所,須賠償車禍被害人,要求匯款1 萬5,000 元,之後會返還云云。 | 黃瓊慧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9 分許,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 萬5,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資育之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8 頁、他4266卷第74頁) 3.證人張資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09卷第7 至8 、163 至164 頁 ) 4.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第5 、61至62頁) 5.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3頁) 6.證人張資育所有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34頁反面) | |
| | | 108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2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需先行借款繳納電話費,之後會返還云云。 | 黃瓊慧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楊勝恩所傳送之繳款條碼前往超商代為繳款楊勝恩之電話費7,870元。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5 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號卷第6 至7 、62至63頁) | |
| | | 108 年8 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3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需先行借款給付購買貓砂自動清潔機,之後會返還云云。 | 黃瓊慧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 萬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8 至9 頁、他4266卷第75至76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8 至9 、63至64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轉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5頁) | |
| | | 108 年8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4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黃瓊慧同日上午8 時許,轉帳至錯誤帳戶,需再行轉帳云云。 | 黃瓊慧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0 元、2 萬9,000 元、1,000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8 至9 頁 、他4266卷第75至76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9 至10、64至66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轉帳之存摺內頁(見他4266卷第85頁 )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39頁) | |
| | | 108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附表一編號2)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需給付公司酒吧貨款,要求匯款7 萬6,000 元,之後會返還云云。 | 黃瓊慧請友人透過網路轉帳,分別轉帳5 萬元、2 萬6,000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9 頁、他4266卷第76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10、66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友人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6頁)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39頁) | |
| | | 108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5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需借款購買鞋子、香水,之後會返還云云。 | 黃瓊慧旋透過友人轉帳3 萬元、3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9 頁、他4266卷第77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號卷第11、67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友人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6、87頁)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39頁) | |
| | | 108 年8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6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黃瓊慧匯款之帳戶無法提領,故無法購買鞋子、香水等,要求黃瓊慧借款現金云云。 | 黃瓊慧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任職之醫院前交付4 萬元現金予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6至77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10至11、67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其提領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7頁) | |
| | | 108 年8 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7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向黃瓊慧借款以清償欠債,之後一併返還云云。 | 黃瓊慧旋於翌(16)日凌晨2時9 分、2 時12分,各轉帳3萬元、1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鑫生公司所有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9 頁、他4266卷第76至77頁) 3.證人即左列銀行帳戶負責人沈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09卷第10至12、159 至162 頁) 4.證人即提供左列帳戶號碼給被告之詹崴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09卷第162 頁) 5.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11、66頁) 6.證人黃瓊慧提供其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8頁) 7.鑫生公司左列帳戶本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44頁) | |
| | | 108 年8 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附表一編號3)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酒吧貨款需要借款17萬元,承諾同年8月19日會一次還清,其戶頭有400多萬元;嗣又來電表示要再多1萬元,總共需要資金18萬元。 | 黃瓊慧旋提領現金1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板橋南雅夜市好樂迪交付予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7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11至12、67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他4266卷第89頁) | |
| | | 108 年8 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8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開設檳榔攤需要1 萬元,之後一併返還云云 | 黃瓊慧旋轉帳1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7至78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12、68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轉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89頁)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39頁反面) | |
| | | 108 年8 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9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因傷害案件需借款9 萬元賠償對方,之後一併返還云云 | 黃瓊慧旋轉帳共9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10頁、他4266卷第78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13、68至69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轉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90頁) 5.林家以所有之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39頁反面) | |
| | | 108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0)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因兄弟需用錢,故借款2,000 元,之後一併返還云云 | 黃瓊慧旋轉帳共2,000 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李泓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338 卷第10頁、他4266卷第78頁) 3.證人即左列帳戶名義人李泓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09卷第13至14、157 至159頁) 4.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69頁) 5.證人黃瓊慧提供轉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91頁) 6.李泓緯所有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509卷第50頁) | |
| | | 108 年8 月23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1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因開設檳榔攤需用錢,故借款21萬元,之後一併返還云云 | 黃瓊慧於同日某時許,在任職之醫院前交付21萬元現金予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8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號卷第13至15、69至70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91至92頁) | |
| | | 108 年8 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併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2 )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瓊慧稱:因開設檳榔攤需用錢,尚須3 萬5,000 元,之後一併返還云云 | 黃瓊慧於同日下午4 許,轉帳3 萬5,000 元至楊勝恩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家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黃瓊慧借款,而證人黃瓊慧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182 號卷二第42至43頁 ) 2.證人黃瓊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4266卷第78頁) 3.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266卷第 15、70 頁) 4.證人黃瓊慧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4266卷第93頁) | |
| | | 108 年9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附近之燦坤電子門市內(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先借款購買右列物品,之後再返還款項云云。 | 林以婷在左列時間、地點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XS MAX 256GB手機共2 支(價格各為4 萬1,400 元)、AirPods 2nd (搭配無限充電盒,價格為6,490 元)1 組,並交付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48 至149 頁、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161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信用卡簽單(見偵4575卷第172 頁)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8 年9 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內(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先借款購買 渠等交往禮物,之後再返還款項云云。 | 林以婷在左列時間、地點,分別以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3 萬元、5 萬7,338 元、5 萬7,338 元之金飾,並交付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48至149、150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信用卡簽單(見偵4575卷第172 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5 月8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26號函暨檢附之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緝1443卷第3至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5 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5140004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20至30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月7 日一總卡作字第48274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32至34頁) | |
| | | 108 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板橋文化路上之魚中魚內(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先代為刷卡購買寵物用品,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在左列時間、地點,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代楊勝恩刷卡8,657 元(因林以婷可使用Line point扣除點數,最後刷卡金額為8,368 元)。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0 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67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5 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514 0004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20至30頁) 4.證人林以婷庭呈之發票明細(見原審479號卷二第231頁 ) | |
| | |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林以婷住處附近(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因在酒店工作代酒店客人支付消費費用(酒店回單)、賠償毀損他人車輛之費用,而向林以婷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旋在左列時、地交付現金、透過友人轉帳至楊勝恩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交付13萬5,000元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9 、37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61 至167 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575卷第18 0、182頁 ) 4.證人林以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4575卷第158 頁 ) | |
| | | 108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因網路遊戲需使用信用卡刷卡,故需借用信用卡刷卡,之後再予返還云云。 | 林以婷旋在左列時、地告知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楊勝恩使用,楊勝恩於108 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以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2 萬2,928元、於108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5 日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 萬4,407 元(已扣除108 年9 月24日之5,000 元之電信費)、108 年10月8 日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 萬4,193 元。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1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68 至169、175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帳單資料(見偵4575卷第188 、190、192 至194 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月7 日一總卡作字第48274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32至34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月21日一總卡作字第54779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36至40頁)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059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10至18頁) | |
| | | 108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需支付和解金而需向林以婷借款,之後再予返還云云。 | 林以婷旋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3,000 元至楊勝恩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1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69 至170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轉帳紀錄(見偵4575卷第158頁) | |
| | | 108 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鈿合珠寶有限公司(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欲購買金飾贈送友人,而先向林以婷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價值3 萬3,000 元)。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1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70 至17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5 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5140004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20至30頁) | |
| | | 108 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西門町某處(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先行支付刺青、穿手臂洞之金錢,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帳戶提領3 萬5,000 元、以信用卡刷卡1 萬8,000 元支付刺青費用,再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1萬元支付楊勝恩之穿洞費用。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5卷第151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72 至173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信用卡簽單資料(見偵4575卷第172頁) 4.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4575卷第186 頁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5 月8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26號函暨檢附之用卡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3 至5 頁) | |
| | | 108 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需借款回單給酒店,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7萬2,000元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1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73 至174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4575卷第186 頁 ) | |
| | | 108 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刺青需加圖,故先行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帳戶提領4 萬3,000 元後交付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1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74 至175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4575卷第186 頁 ) | |
| | | 108 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購買遊戲需支付款項,故先行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於左列時、地以信用卡為楊勝恩刷卡1,076元。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2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75 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4575卷第188頁)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 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19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偵緝1443卷第48至74頁) | |
| | | 108 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以婷稱:需借款回單給酒店,之後再返還云云。 | 林以婷旋請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4 萬3,000 元至楊勝恩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林以婷借款,而證人林以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頁) 2.證人林以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152頁、原審479號卷二第175 至176頁) 3.證人林以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575卷第158 頁) | |
| | | 108 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原追加起訴部分)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雁婷稱:先借款購買行動電話贈送楊勝恩之友人,之後再返還云云。 | 張雁婷於左列日期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燦坤電子門市商店內,使用張雁婷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以9 萬8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11 Pro Max 256GB行動電話共2 支;於左列日期晚間10時18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仔仔通訊行,使用張雁婷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楊勝恩刷卡8,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1 萬4,000 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副卡)刷卡1萬5,000 、4 萬2,127 元購買行動電話2 支後,均交付給楊勝恩。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張雁婷借款,而證人張雁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220 至221 頁) 2.證人張雁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444卷第47至51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20 、129 至131 頁) 3.證人張雁婷提供之刷卡明細(見偵6923 卷第93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6 月4 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596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76至10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5 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50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緝1443卷第124 至136頁)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8 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雖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雁婷稱:因酒店回單需向張雁婷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張雁婷借款,而證人張雁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二第220 至221 頁) 2.證人張雁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479 號卷二第131 頁) 3.證人張雁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923卷第57頁) | |
| | | 108 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原追加起訴部分)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雁婷稱:因酒店回單需向張雁婷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張雁婷將其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楊勝恩,楊勝恩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時53分許止,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總計7 萬元。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張雁婷借款,而證人張雁婷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220 至221 頁) 2.證人張雁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923卷第7 至9 、45至47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31 頁) 3.證人張雁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923卷第55至87 頁) 4.證人張雁婷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6923卷第53頁) | |
| | | 108 年12月4 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理髮店附近之馬路上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花子涵稱:因急需而向花子涵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花子涵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新光信用卡交付楊勝恩,楊勝恩旋持上開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鈿合珠寶有限公司,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26分許,各刷取花子涵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金額7 萬元,及刷取花子涵之新光信用卡金額約5 萬1,000 元後取得黃金等飾品。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花子涵借款,而證人花子涵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1 頁) 2.證人花子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卷第19至22、89至91頁、偵緝1444卷第47至51、89至92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34 至146 頁) 3.證人花子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7607卷第95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101567號函暨檢附之帳單明細(見偵7607卷第121 至127 頁)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9 年1 月31日凌晨5時許至同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不詳處所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錦淑稱:因遭人毆打住院需支付醫療費用3 萬元,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需支付罰金9 萬元等事由,向吳錦淑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吳錦淑於109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42分許、上午10時7 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 萬元,總計9 萬元,及於109 年2 月5日下午2 時57分許,轉帳2 萬9,000 元至楊勝恩指定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吳錦淑借款,而證人吳錦淑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2 至133 頁) 2.證人吳錦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324卷第7 至8 頁、偵10771 卷第13至14、15至16頁、偵緝1444卷第79至81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47 至153 頁) 3.證人吳錦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771 卷第35至47頁) 4.證人吳錦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見偵10771卷第21至2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0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771 卷第163至171頁)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9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不詳處所 |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錦淑稱:109 年2 月6日晚間9 時32分許,尚在地檢署 拘留室中等候交保,需有交保金,先向吳錦淑借款,之後再返還云云。 | 吳錦淑即於109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4分至15分許自其所有之台新金融帳戶轉帳匯款3 萬元、2 萬元,總計5 萬元至楊勝恩指定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被告坦承以左列之緣由,向證人吳錦淑借款,而證人吳錦淑為左列之行為(見原審易字479 號卷一第132 至133 頁) 2.證人吳錦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324卷第7 至8 頁、偵10771 卷第13至14、15至16頁、偵緝1444卷第79至81頁、原審479 號卷二第147 至153 頁) 3.證人吳錦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771 卷第57至6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0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771 卷第163 至17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