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即 被 告 俞映廷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一、俞映廷與張校銘為前男女朋友,因發生感情問題而分手,俞映廷對張校銘心生怨懟,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2時52分許、108年5月3日16時1分許及108年5月6日12時31分許,在連接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帳號暱稱「鄧苡彤」之名義,散布稱呼張校銘「蟑先生」,並發表「原來渣男就在身邊,人前好好先生,人後垃圾不如」、「原來蟑先生在跟前妻還在一起的時候,就已經先外帶一個台北女子肥家,還被前妻朋友看到,前妻回家抓姦,還抓姦在床」、「還沒有結婚之前還是一樣腳踏兩條船,ㄛ不~如果真的要算,或許還三條船」、「我真的很想給你頒獎,最佳渣男獎」、「知道別的男人腳踏三條船的同時,還會去嫌棄別人,哇,乾,結果你自己呢?比別人更屌,在還有婚姻關係時就已經會外遇,所以在交往時劈腿對你來講也是小事一樁」、「不要亂放生,不要亂離婚,等等又殘骸到其他無辜小女孩,又想騙其他女孩尿尿地方」、「到底要當騙子當到什麼程度」、「渣,真的夠渣,渣到我都懷疑人生」、「前科累累,慣性劈腿」、「祝福不要結婚又外遇ㄛ」、「婚後別再(狗圖示)改不了吃(屎圖示)」、「女的有錯,不該當第三者,但有沒有想過女的有跟渣男說要走,渣男不給走,事後是又說了多少好聽話」、「渣男意思就是兩邊都要喇」及「在20-21歲這中間,我為了同一個男人懷孕了兩次」等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張校銘名譽之事項且與公益無關,並將
上揭文字之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張校銘之名譽。
二、案經張校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俞映廷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臉書名稱「鄧苡彤」,並在臉書上公開發表上揭文字及圖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說這些話不是在說
告訴人,而是在指被告之後遇到的另一個男生,是伊個人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曾在其臉書網頁,以「鄧苡彤」名義發表之貼文,內容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文字乙情,
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且有
告訴人張校銘於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時指訴
綦詳(參見10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43-44頁),並有臉書名稱「鄧苡彤」所發表之貼文擷圖(參見同上卷第17-23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貼文章內容是否可使不特定人知悉係在影射告訴人乙節,經查:
㈠上揭108年5月3日貼文擷圖圖5、6、7係同一日所貼,而其圖7中間左邊的照片及下方左邊及中間的照片顯示藍色的部分,上面明確有註明「張校銘」的擷圖,而且下方中間的照片,內容也有繕打「也一個女生特愛玩,但她自始至終只愛張校銘」
等情(參見同上卷第22頁),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容與10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22頁圖7顯示照片相符,該圖7顯示內容藍色部分均有載明是擷圖張校銘的LINE,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頁)。
㈡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簡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該貼文中,內容有提到「蟑先生」,是否知道提到「蟑先生」及渣男是何人?)就是指告訴人。」、「(檢察官問:你瞭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嗎?)知道,因為感情糾紛。」、「(檢察官問:告訴人結過婚嗎?)現在結婚了。」、「(檢察官問:你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墮胎拿小孩的事情嗎?)我知道這件事,是告訴人及被告都有跟我講過。」、「(檢察官問:可否確認本案發生時,臉書貼文指涉是否為告訴人張校銘?)那篇貼文有擷圖告訴人及我的圖,事情都是講她們之間感情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就是指她們的事情。」、「(被告問:你們知道我與告訴人感情的問題,這樣就可以認為我所指就是張校銘?)如果不是說告訴人,為何要擷我的圖及告訴人的圖。」、「(被告問:那篇貼文我是設定公開的嗎?)應該是公開的,但留言我不能留言,因為我被解除朋友關係。」、「(被告問:你覺得我講的「蟑先生」為何是指張校銘先生?)以前我跟被告是很好,也常聊天,是我自己認為被告講的渣男就是張校銘,但是連大家公司的人都認為被告是講張校銘。」、「(被告問:公司的人都知道我跟張校銘有感情糾紛,你有來跟我問過我嗎?)因為我被你解除朋友關係,我怎麼問你,而且你為何要擷圖我跟告訴人的圖,你有來問過我嗎。你擷圖的名字就有張校銘跟我的名字。那篇貼文我記得你是反駁某一個長輩,但你說的『蟑先生』、渣男,下面又貼張校銘的名字。」、「(審判長問:請你指出你剛剛說的被告有擷你跟告訴人的圖是在何處?)就是(指同上他字卷)第22頁編號圖5、6、7這三張LINE對話。」、「(審判長問:圖5的部分是擷你或告訴人的圖?)圖5是被告自己在臉書上的文字敘述,圖6也是被告自己打的文字,圖7才是擷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也有擷被告及告訴人的對話,圖7中間右邊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下方中間也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就是因為被告感情的問題,我在安慰她的一般聊天對話(打勾部分)。圖7中間左邊的對話擷圖及下方左邊的對話擷圖和下方中間右下角小視窗的對話擷圖及下方最右邊的對話擷圖都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對話擷圖(畫三角形部分)。我的部分是用大頭貼,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圖7右下方的照片,上面有「+4」就是表示點開之後還有4張圖。」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6-58頁),足徵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上揭文字及圖畫係針對告訴人張校銘,且不特定人亦可知悉文中「蟑先生」係指射告訴人
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散布之文字、圖畫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圖畫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文字、圖畫,具體指摘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且與公益無關,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於密集時間內發表上揭文字、圖畫,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感情問題而分手,對張校銘心生怨懟,而為上揭犯行,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前揭他字卷第78頁),行為時僅年滿0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深,所為對被害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貼文只是抒發心情,並未指射告訴人,並未誹謗告訴人,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與告訴人曾有感情糾紛,並曾懷孕引產,且試圖輕生,一時氣憤未平,思慮不周,而以使用臉書方式指謫告訴人,致罹刑典,惟未對告訴人施以暴行,
難謂惡性重大。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表示不再與告訴人聯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爾後謹言慎行,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