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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世安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詩婷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6、1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丁○○與王志強(所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與丙○○、甲○○、盧德倫、林羿廷(後二人所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均為友人。丙○○自108年7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丙○○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丙○○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毒品及現金藏放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租屋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因而心生貪念,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王志強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由丙○○提議,由丙○○假冒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並支付車費,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取走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現金,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王志強向丁○○拿取所有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材質型式之藍波刀1把交付予林羿廷持有並囑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王志強口袋內亦攜帶1把同款式之藍波刀,丁○○亦攜帶2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把、折疊刀1把),在場五人均見聞,並約定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議既定後,丁○○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後,由丁○○駕駛A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王志強、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盧德倫、林羿廷以及在第三排乘客位丙○○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為尋人手,丁○○聯絡甲○○前來代為開車,甲○○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A車之丁○○等人會合,並透過丁○○及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計畫,甲○○即與丁○○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丁○○先於同日凌晨5時01分許,駕駛A車搭載其餘5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期間並討論購買膠帶之事,於甲○○指路下,王志強要求丁○○將A車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志強下車入內,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支付新臺幣(下同)40元購買2捆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丁○○於凌晨5時17分許駕駛A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下車前,王志強與甲○○均各持1支對講機,以便聯絡,王志強、甲○○指示盧德倫、林羿廷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盧德倫、林羿廷即於凌晨5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王志強、丁○○亦下車,於凌晨5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等候。丙○○留在A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丁○○見林哲宇急忙外出未關門,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與王志強在內一同入內掠取。然因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把風之丁○○發現後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自後門逃離,搭上在附近等候由甲○○駕駛之A車離開。
三、地下室內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丁○○大喊,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返抵,未及離去,3人見狀即將林哲宇制伏並繼續搜刮財物,推由王志強、盧德倫與林哲宇發生扭打,並共同持膠帶綑綁林哲宇,因林哲宇不斷反抗,林羿廷遂拿出王志強前所交付之藍波刀,持刀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強、盧德倫並持續與林哲宇扭打,至使林哲宇不能抗拒,且乘隙掙脫,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倫上樓追捕,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屋內毒品、現金及丙○○先前指定之保險箱。於凌晨5時49分25秒許,林羿廷、王志強帶走屋內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咖啡包等毒品、現金共計7萬元、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含林哲宇手機)離開,而強盜既遂
四、同時,在外等候把風而於A車上之丁○○、甲○○及丙○○,見受傷之林哲宇,丙○○為免遭認出而在台北市南港區成福街與福德街下車召計程車離去,甲○○與丁○○駕駛A車送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之後甲○○駕駛A車搭載丁○○返回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附近,接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上車後,由甲○○駕A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丁○○下車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B車),甲○○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場,途中,王志強自強盜而得之毒品及現金中,交付甲○○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分予盧德倫1萬餘元、林羿廷約2萬元。丙○○則因先前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及福德街口自A車下車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丁○○,約定至前述自助洗車場見面,丙○○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借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車場,王志強將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中1000元分予丙○○以支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資。甲○○待王志強清理車內完畢後,駕駛B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丁○○駕駛B車,搭載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丙○○會合後,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丙○○各自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林羿廷則將藍波刀交還王志強。
五、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前情,而丁○○因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中正路頂樓加蓋查獲丁○○、王志強,再循線查獲盧德倫、甲○○、林羿廷及丙○○,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並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公園地下停車場查扣渠等所乘坐之黑色休旅車(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1部。
六、案經林哲宇配偶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本案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所為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而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丙○○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8至3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甲○○均坦承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三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僅受王志強指示將林哲宇誘騙出家中,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丁○○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係討論如何竊取林哲宇毒品,及搭乘A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路途中仍與林哲宇持續聯絡,並告知王志強等人關於林哲宇約定地點為美聯社商店前,事後分到1千元,但不知王志強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及購買膠帶,未將加重竊盜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犯意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出發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在王志強租賃之頂樓客廳內,打電腦玩遊戲,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討論,並不知悉王志強與其他被告計劃之事,當時之想法僅是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行竊而已,亦不知王志強將藍波刀交付予林羿廷,被告丁○○亦僅告知甲○○竊取林哲宇毒品,並未參與其他被告討論,於A車上並未有討論如何壓制林哲宇之過程,王志強僅表示要去超商購物,不知其係要購買膠帶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雖案發當日經被告丁○○來電前去與其餘被告等人會合,然僅知悉係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竊取毒品,亦僅是擔任把風、駕駛A車接應而已,並無事前謀議且被告參與駕車把風之行為亦非強盜等之分擔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自108年7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丙○○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被告丙○○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在林哲宇位在福德街地下室,因而心生貪念,丙○○與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被告丁○○,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王志強當時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其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並支付車費,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取走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現金,並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約定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王志強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屋內,交付林羿廷藍波短刀1把。謀議既定後,丁○○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A車後,由丁○○駕駛A車,搭載王志強(坐在副駕駛座)、盧德倫、林羿廷(均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丙○○(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丁○○聯絡被告甲○○前來代為開車,甲○○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車之丁○○等人會合,並透過丁○○及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上開計畫,甲○○即與丁○○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同日凌晨5時01分許,駕駛A車搭載其餘5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王志強又要求丁○○將A車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志強下車入內,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捆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丁○○於凌晨5時17分許駕駛A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下車前,王志強與甲○○均各持1支對講機,以便聯絡,王志強、甲○○指示盧德倫、林羿廷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盧德倫、林羿廷即於凌晨5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王志強、丁○○亦下車,於凌晨5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等候。丙○○留在A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林哲宇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丁○○見林哲宇急忙外出未關門,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擬與王志強在內一同取走毒品及現金。嗣因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把風之丁○○發現後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等候之甲○○駕駛之A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同案被告王志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供述詳(見13476號偵卷一第138-139、卷二第425、427頁、卷三第145、233、235、277-281頁、卷五第377-379頁,原審卷一第184、185、467-469、490、491、522、523頁、卷二第205頁、卷三第545頁、卷五第9-13、346-348、265-267、281頁,卷六第8-13、149、150、152頁),且據王志強、丁○○、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5-476頁、卷三第174-177、287、288、292、298-299頁),並有丙○○與林哲宇LINE對話內容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61-756頁)、前開被告丙○○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年9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0日清晨5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見13476號偵卷三第31-41頁)、王志強、丁○○、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渠等於前開勘察福德街地下室時之路線及停車位置圖(見原審卷五第39、351、352頁)、士林區中正路641號6樓平面圖、客廳平面圖(見13476號偵卷五第417-419頁)、108年10月8日盧德倫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見13476號偵卷三第23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丁○○及丙○○與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5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除為前述商議外,就同案被告林羿廷就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確有由王志強向丁○○拿取所有之刀尖銳利之藍波刀,交付其中1把予林羿廷持有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在場其餘支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共同以強盜之間接故意犯意聯絡。
 ⒈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證述在卷
 ⑴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證稱及具結證稱:拿刀給同案被告林羿廷時,同案被告盧德倫、林羿廷、被告丁○○、丙○○有在場,其他人看到我拿刀給林羿廷時,沒有人表示意見,也沒有問為何要帶刀,我將刀交給林羿廷時,沒有人說話等語(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100號,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二第503頁);並證以因為林羿廷詢及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或是林哲宇反抗,而交藍波刀給林羿廷,以刀壓制、制伏他們不能抵抗,方便我們拿毒品及現金,這件事在場的丁○○、林羿廷、盧德倫、丙○○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86、469、470、471、472頁、卷二第49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羿廷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及審理時結證:在王志強住處(即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有我、丁○○、盧德倫、丙○○以及丙○○的老婆(即徐惇華),但是我不知道他老婆的名字,一起討論……。那時候是說現場不會有別人,我問如果有別人的話怎麼辦,王志強就拿壹把不能折疊的刀給我,就說如果有別人在場的話制伏他。他們五人都有看到他們都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第63-65頁、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4、315頁),其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與準備程序中更證稱:因為他們說地下室只有林哲宇在,我就問如果有他人在怎麼辦,王志強就拿小刀給我並且說「如果有人的話就處理他、制伏他。王志強給我1把,是藍波刀,處理就是拿刀叫他不要反抗等語等語(偵13476卷二第28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348頁);我到王志強租賃之頂樓加蓋後,在場有六人,除了我跟王志強,還有丙○○、盧德倫、丁○○、丙○○老婆,現場丁○○沒有在睡覺,我到場時丙○○跟我們說他已經聯絡好林哲宇,現在在討論要不要出發到作案地點之地下室,丙○○跟王志強都有說林哲宇家中有毒品,數量很多,有很多剛製造好的K他命,也有現金,毒品、現金都在保險箱,保險箱放在林哲宇床頭,丙○○說已經計畫好要將林哲宇騙出去,我們進去竊取保險箱,內有毒品現金,王志強叫盧德倫負責拆除監視器主機,並且在現場時會告訴他怎麼拆,王志強叫我一起跟他們進去,但沒有指定我要做什麼工作,丙○○負責騙林哲宇出來。……。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我時,刀子是有套子套住的,當時丁○○還沒下去換車牌,當時除了甲○○以外其他人都在場,應該都有看到,我說萬一地下室有人怎麼辦,丙○○說一定不會有人,他們很瞭解那邊,但王志強還是給我刀子等情(原審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9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倫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王志強提議,當時我們有五個人討論時,有我、及王志強的朋友丙○○、丁○○,後來還有一個林羿廷。原本計劃丙○○將死者約出來說要交易毒品,趁他出來的時間,我、林羿廷、王志強進去,原本我要負責把他的主機拆下。(問:討論時有無討論到如果被害人在的話,要如何處理?)王志強、丙○○、林羿廷及丁○○都有討論到,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他們說要將被害人壓制。」等語(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03頁,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號卷二第677頁)。
 ⒉證人王志強、林羿廷二人各自歷次所證均相一致,且互核上開就案發前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被告丁○○、丙○○等人共同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犯罪計畫、交付藍波刀時在場盧德倫、丁○○、丙○○目睹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乃係因林羿廷於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外)謀議之際當場提問其他人倘若在福德街地下室內遭遇尚有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返回共處一室內之突發狀況時如何應變之處置,王志強即交付該把藍波刀,同時明示囑其使用該把藍波刀制伏現場之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等情相符。加以證人盧德倫前開所證確有討論壓制被害人,在場者均知之事,及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林羿廷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確有詢問他如果福德街地下室內有其他人怎麼辦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三人所證,自非子虛。又參諸被告丁○○、丙○○、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以及徐惇華等人於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客廳內謀議時,係接比併排相對面向交談,王志強、林羿廷比鄰而坐,二人之左右二旁分別為盧德倫、被告丙○○及徐惇華,正面相對為被告丁○○,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其繪製之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9月11日16時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搜索時錄影光碟及截圖、中正路頂樓加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偵13476卷三第269頁、卷五第399、417-429頁),依上開之平面圖、客廳照片所示,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客廳室內面積僅有數坪,活動空間狹窄,桌椅接比併排相對面向擺設,係接比併排相對面向交談之距離僅一、二公尺之近,聲音無須刻意提高音量即可聽聞,目光視力直視可見並無遮避之物,任何動作視力均可目睹,更何況當時林羿廷質問被告丙○○及徐惇華之時,證人王志強證稱:其拿藍波刀給林羿廷時,旁邊被告丙○○跟林羿廷在吵架(原審卷二第493頁),爭吵之聲量,其餘在場之人目光勢必聚集,王志強隨即交付該把藍波刀給予林羿廷,是以,在場之盧德倫、丁○○、丙○○等人自應就交刀緣由及目的知之甚稔。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當時同在現場親身之經歷、與目視所見聞之經驗,並非憑主觀之臆測,上開所為之證述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至證人王志強原先證稱被告丁○○睡覺,後改稱被告丁○○在打電腦,目光為電腦瑩幕所遮掩,其餘之人在施用毒品均並未看見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以及林羿廷不知道拿刀給他目的或改稱叫他保護自己、防身(偵13476卷五第22、23頁及原審卷一第186頁、卷二第494頁),證人林羿廷亦改稱為王志強交刀時僅言到時即知怎麼做(原審卷二第329頁),且上開證言為其主觀之臆測、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僅討論竊盜之事未提及藍波刀及附合王志強之說法云云,均與自己前後所述不合或此相互齟齬,乃屬迴護、避就之詞,均無可採。
 ⒋被告丁○○辯稱在把玩電腦遊戲,未目睹同案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被告丙○○共同謀議犯罪計畫過程,質問丙○○關於保險箱單人能否搬動及對於共犯同案被告盧德倫、林羿廷到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何人先後到場等過程描述詳盡等情,並未談及把玩電腦遊戲情節(偵13476號卷四第19、21頁),佐以證人林羿廷前揭所證頂樓加蓋處謀議犯罪時被告丁○○並未睡覺、亦未下樓更換車牌等情(見上述⒈⑵),甚至證人王志強證稱亦要被告丁○○另外再攜帶藍波刀二把一事(見原審卷一第470、471頁),被告丁○○亦不否認,如其毫不知悉前述王志強交付林羿廷藍波刀之事,何以另外再攜帶道具兩把時未曾詢問王志強毫無異議之詞,凡此可見被告丁○○在場確係知悉證人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予林羿廷之緣由及目的無誤,否則諒無與王志強各再攜帶刀械到場,所辯不知有任何交付藍波刀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丙○○辯以與林哲宇在聯繫誘騙外出一事,故未目睹及不知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警詢時所述,王志強在犯案前,有在他的家裡發一把刀給林羿廷,……。王志強自己有帶刀?)是,有這件事。(問:你指的是在108年9月10日你們要去被害人的地下室前,在王志強家中發生的事情嗎?)時間上我不記得。(問:檢察官沒有問你切確的時間,發刀這件事是否發生在你們要去被害人地下室之前?)是同一個晚上發生的,但是我的意思是我確定不是發完刀就立刻出門,只是發刀是發生在出門之前,但相隔多久才出門我不確定。(問:你警詢時稱,你說你太太《即徐惇華》也有看到王志強在發刀這件事情?)是,我跟我太太都住在那裡,我們會在那邊幫忙倒垃圾,進出就會看到。」等語(偵13476號卷二第579頁),證人徐惇華於原審亦證稱王志強於作案那晚(即108年9月10日凌晨)拿刀分給在場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22、523頁),其二人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丙○○於偵查中既已坦白承認於108年9月10日凌晨深夜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於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被告丁○○、丙○○等人前往被害人林哲宇之福德街地下室前之同一夜晚,目睹王志強在犯案前,交付一把刀給林羿廷之過程等語,均核與證人徐惇華、共犯王志強、林羿廷上開所證述之時間、地點吻合一致,所辯不知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亦不足採。
 ⒍另證人王志強交付予林羿廷犯本案使用之藍波刀雖經丟棄而未扣案,然其供本件犯案之藍波刀與被告丁○○為警扣案之其中1把藍波刀均屬同款式之藍波刀,且證人林羿廷供犯案用之藍波刀並經被告丁○○加以磨利過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藍波刀及折疊刀各1扣案及照片可稽(108年度毒偵第1707號卷第121頁、偵13476號卷二第367、389、591-597頁、偵13476號卷四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13、502頁),觀之該把款式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僅單純持為恫嚇之工具,已有極大威嚇、壓制之效能,足使對方屈服而喪失自主意思,若持之揮砍、剌入人之身體,將造成身體傷害而使對方喪失抵抗能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本件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丁○○、丙○○等人於108年9月10日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時,雖係計劃將被害人林哲宇誘離福德街地下室後再由王志強帶領盧德倫、林羿廷、丁○○等人,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謀議過程中,經林羿廷質疑提及被害人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於搜刮財物中,林哲宇突然返回,該如何處置時,王志強乃當場在盧德倫、丁○○、丙○○均親眼目見下交付1把藍波刀給予林羿廷,並囑其使用藍波刀壓制使之不能抗拒方式為之繼而搜刮財物,而不排除以強制力掠奪財物等謀劃,其餘在場目睹見狀之盧德倫、丙○○、丁○○等人除對於王志強、林羿廷以該把藍波刀作為犯案之工具及於林羿廷質疑之情況發生時(即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以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使用藍波刀壓制使之不能抗拒方式為之繼而搜刮財物,而不排除以強制力取奪財物等謀劃,均不置可否,亦未再提出反對之表示,加以證人王志強自行攜帶刀具一把、被告丁○○亦攜帶藍波刀二把,如僅單純竊盜,以其人數之眾,何必攜帶共高達五把之刀具,被告丁○○、丙○○及證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5人主觀上雖均可預見以該把藍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因已達到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之可能,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5人間具有強盜財物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無庸置疑。
 ㈢被告甲○○、丁○○及丙○○亦與王志強、林羿廷及盧德倫於車上謀議以膠帶綑綁之強暴方法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已分別就車上購買膠帶用以綑綁林哲宇以遂行取財一事證述甚詳
 ⑴證人王志強已就其在車上有說要買膠帶把林哲宇捆起來,甲○○及其他人沒有說什麼,甲○○就帶我去買膠帶。當時我在車上看到有超商,我就叫甲○○停車。甲○○知道我下車就是要去買膠帶。膠帶我放在我位置前的擋風玻璃下,甲○○應該有看到其他人都知道我有買膠帶買膠帶目的是如果被害人或地下室有其他人如果反抗要壓制他等情,於偵查證稱、結證及原審證稱翔實(見偵13476號卷三第145、147頁、卷四第241頁、卷五第22頁、原審卷一第187-191頁、卷二第510頁、卷五第19-21頁)。
 ⑵證人即共犯同案被告林羿廷於偵查結證及原審證稱:其知悉王志強要去買膠帶,要綑綁林哲宇,當時車上6人都清醒,是出發後,到地下室附近時停車,在車上討論後續作為,說要脅持林哲宇,但提及時間不夠,要控制被害人,所以去買膠帶綑綁他,拿刀制伏他。在車上6人都有發言討論等語(偵13476號卷二第287頁、原審聲羈字第179號卷第65頁一第208、212頁、卷一第382頁、卷二第195頁)
 ⑶證人盧德倫於原審證稱王志強說要買膠帶綁住林哲宇預防回來,怕他反抗,大家都有討論購買膠帶這件事等語(原審108年聲羈字第000-000頁,原審卷三第12、13、14頁)。
 ⑷上開證人三人各自所證前後一致,已就王志強已在車內表明購買膠帶,作為綑綁、制伏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其他之人或被害人林哲宇之用,其餘車內之人參與討論,亦無反對意見,互核相符,所證甚為可信。至證人王志強翻稱:購買膠帶之事並未和其他共同被告討論,其他被告均不知悉有購買膠帶亦未詢問用途;證人林羿廷或稱王志強並未在車上說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林哲宇使用,無非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雖辯稱不知膠帶用途,然已與上開證人王志強、林羿廷及盧德倫所證出入,且斟以被告丙○○供稱:被害人林哲宇改美廉社,在車內我有告知王志強,但其他人應該也有聽到。因為我坐在車上第三排,王志強坐在副駕。我跟王志強說話應該大家都聽到等情(原審卷五第347頁),則坐於駕駛座甚至仍持續駕車之被告丁○○,緊鄰副駕駛座之王志強,自無其所述身體狀況不佳未曾聽聞之理。尤其丁○○或於警詢稱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毒品之用,或稱王志強只說要買東西沒有在車上說要買膠帶作為綑綁林哲宇之用(原審卷一第252頁),或稱聽到王志強說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毒品之用(原審卷一第495頁),隨後又稱:綁毒品這是伊自己猜的,因為這在車上沒有討論(原審卷一第496頁,更稱買膠帶的部分,真的不知道,王志強買膠帶上車以後我才知,王志強當時在車上只有說要買袋子,沒有談到買膠帶,到7-11王志強才買兩捆膠帶上車,車上都沒人提到買膠帶的用途云云(原審卷二第182、183頁)。其供詞反覆歧異,益見其空言否認之情虛,而不可信。
 ⒊被告甲○○辯稱僅知要去行竊,不知有購買膠帶或其用途云云,非特與上揭證人王志強、林羿廷及盧德倫三人一致證述王志強購買膠帶係制伏被害人或其內之他人,車上之人均知之相同證述有違,抑且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王志強、甲○○及車上其他人討論到如果有碰到老闆的話要如何處理,我只有聽到他們內容就是要買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等語(108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31-33頁),以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車後車上的人要找人理論,有關毒品的人理論,我只知道他們要把人架住,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或膠帶,所以我跟他們說便利商店就可以購買膠帶,遂開車至7-11購買膠帶,一開始以為是要去理論,到後面王志強要下車前,我才確定他們是要去偷東西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128、129、133、134頁),已見諸被告甲○○知悉係以架住他人之強制方法取走他人物品之事。遑論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就指外面有一家7-11超商,他們繞出去買東西,之後又繞回來,在車上我們又繼續討論,我說光天化日之下,你們4、5個人進去,會引起鄰居起疑,所以我建議他們2人在前、2人在後,因為那是王志強的小弟,我不認識,無法多說什麼,我只是建議他們等語(偵13476卷號四第183頁),則其尚能提供行進方式,以防鄰居生疑,對於購買膠帶之緣由目的,斷無毫無所悉不予聞問;且王志強、甲○○前述曾經詢問被告丙○○,被害人會否返回,被告甲○○等人於車內討論購買膠帶備用以俟萬一林哲宇突然返回時予以綑綁,亦屬事理之當然。何況被告甲○○前有強盜之前科,又於原審供稱:因為我知道要是進入地下室碰到人就會變成強盜(原審卷一第531頁),其自應知悉購買膠帶之目的在架住壓制被害人,絕非其嗣後應和被告丁○○而一起辯稱係綑綁毒品之用。甚至被告甲○○或供稱:我不知道王志強下車購買什麼,他上車後放哪裡我也沒看到,也沒跟我說買了什麼云云(偵13476號卷五第445頁,原審卷一第530、531頁、卷三第133、134頁),或稱丁○○跟王志強在討論說沒有準備袋子,無法把偷到的毒品捆起來,他們有說不然就是超商買膠帶(偵13476號卷四第186頁),復稱買膠帶要綑綁毒品係伊猜測云云(原審卷三第136頁),以及其於偵查中在押禁止接見通信時,猶仍透過看所內之雜役人犯傳話、傳遞紙條而與被告丙○○勾串案情,相互迴護一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偵13476號卷三第279頁),被告甲○○雖否認有傳遞紙條云云,惟仍坦承透過看所內之雜役人犯傳話給予被告丙○○等語(偵13476號卷五第44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當認被告甲○○所辯之不實而無從憑取。是以,於被告甲○○上車後,與其餘被告等人相關謀議計畫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並非包裝所竊盜取得之毒品,而係於福德街地下室內為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甲○○知悉準備手套及束帶或膠帶之目的,要把人架住,顯然被告甲○○已然知悉王志強等人之計畫由被告丙○○計誘老闆(即林哲宇)外出後,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取走毒品、財物,若林哲宇返回則以膠帶予以綑綁以利搜刮毒品、財物等情之梗概,其貪圖事後可分得贓物毒品而執意擔任駕駛接應、把風之工作,其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間接故意,亦甚灼然。
 ⒋本案被告三人及同案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等人於A車內相關謀議計畫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係於福德街地下室內為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業據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等人分別於上開偵查、原審、證述及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丙○○與林哲宇聯繫之對話內容照片附卷可參(偵13476號卷三31-45頁)。且被告丙○○係負責佯裝購毒者與林哲宇聯繫並誘騙其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其餘被告等人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為被告丙○○自承無訛,遑論其前已參與頂樓加蓋處攜帶兇器壓制制伏被害人之謀劃,被告丙○○否認知悉購買膠帶用途云云,不足憑採。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等強盜行為亦已既遂
 ⒈另在地下室內正在搜括財物中之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被告丁○○大喊,並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人見狀乃依原謀議計畫,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財物,於同日5時45分9秒至18秒間,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王志強見狀將林哲宇叫至摩椅隨即拿出原先購買之膠帶與盧德倫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王志強、盧德倫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林羿廷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三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嗣因被害人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並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相互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林羿廷遂取出王志強先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該把刀尖銳利之兇器藍波刀,接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強、盧德倫並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林哲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幸趁隙掙脫,於拉扯掙脫之際其上衣為王志強而拉破,致於同日5時47分許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倫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拿得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林羿廷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包,於同5時49分6秒至25秒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盧德倫會合,二人上樓後王志強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盧德倫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且未取得丙○○所描述之保險箱,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3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同日5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被告丙○○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王志強搜刮取得保險箱1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他命,見原審卷一第388、476頁,卷五第26頁)、林哲宇手機2支(廠牌各為HTC、SONY)、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起訴書漏未記載)、菸草一大包、保險箱1只(未扣案)、現金7萬5千元等財物,盧德倫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台及尋得監視器主機1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及證述確實(偵13476號卷二第151、152、178-180、191、192、287-295、359-363、367-371、379-381、389、393、395、397頁、偵13475號卷三第147、231-235、259、263、265頁、偵13476號卷四第205、207、243-249頁、偵13476號卷五第315、317、319、401、403、411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09-113、131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第67-69頁、卷一第206-210、229-231、386-388、474-476、554-556頁、卷二第319-324、336-339、351-353、359-361、368-370、489-491、516頁、卷三第18、23、43、51頁、卷五第16、21、25、27-29、137-140、147、148頁),並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述、證人劉國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3476號卷三第167-169頁、偵13476號卷四第23、25、27、35頁、偵13476號卷五第357、359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67、69頁、卷一第496頁、卷三第172、179-183頁、卷五第272、273、289、290頁)。
 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街000巷○○○○○○○○○○○○○○○○○○○○○○○街000巷○000巷0弄○○○00000號卷三第193-198頁,原審卷三第324-334、344、345、357-471頁)、犯案車輛懸掛車牌00-0000照片9張(偵13476卷四第273-289頁),108年9月11日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張(偵13476卷三第181-191頁)、108年9月16日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手機對話擷圖17張(被害人林哲宇手機鑑識資料,偵13476卷三第27-45頁)、同案被告王志強、被告丁○○、被告甲○○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偵13476卷四第51-137頁)、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偵13476卷三第47頁)、同案被告盧德倫繪製圖、被害人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見偵13476卷三第49-83頁)、108年10月15日同案被告林羿廷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相對位置圖(偵13476卷三第271頁)、108年10月29日同案被告盧德倫繪製被害人林哲宇一入門現場圖(見偵13476卷四第215頁)、108年10月8日盧德倫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偵13476卷三第237頁)對於被告丁○○與盧德倫對話照片4張(偵13476卷五第269-271頁)、對講機照片2張及扣案藍芽喇叭照片1張(偵13476卷五第469-473頁)、108年9月12日2時07分盧德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卷一第301-307頁)、108年9月11日16時10分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卷一第177-183頁)、108年9月12日林羿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卷二第25-35頁)、108年9月18日王志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13476卷三第113-119頁)、108年9月11日劉國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卷三第171-176、179頁)、折疊刀照片4張(108偵13476卷二第403-405、409-411頁,第521-527頁)、王志強竊盜工具及照片(未扣案,原審卷五第37頁)、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張(各巷口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彼此仍有時間差距,並非一致,偵13476卷三第171-176、179、181-191頁)、108年11月1日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2816號函暨DNA鑑定書1份(偵13476號卷五第137-145頁)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於108年9月11、12日分別經警察搜索而查獲附表一、二所示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至福德街地下室內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毒品及財物而經朋分花用或施用等剩餘之毒品及財物等扣案可資佐證
 ⒊是以,不但認本案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三人共同強盜既遂,甚至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依上開謀議計畫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際,因作案時間不足,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欲以膠帶綑綁林哲宇於按摩椅上時,因林哲宇強力反抗而綑綁不成,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三人與林哲宇發生拉扯、扭打,繼而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刺傷林哲宇,致使林哲宇身體受有多處刀傷,無法抵抗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等而有加重強盜財物之確定故意行為等過程情節,均未逸脫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丁○○、丙○○等人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及五人與被告甲○○在A車內謀議之範圍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所辯僅加重竊盜,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丁○○、丙○○、甲○○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  
  ㈠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臺北市○○街000巷00號地下室,係屬該棟公寓之一部分,且為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使用,有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在卷可查(見13476偵卷三第49-83頁),是福德街地下室係屬住宅無訛。又王志強交付林羿廷之藍波刀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查被告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之加重強盜罪。
  ㈢又被害人林哲宇嗣因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所為因而致死,此已逸脫本案被告三人丁○○、丙○○、甲○○之謀議範圍,不具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加重強盜致死罪。
  ㈣起訴書認為被告丁○○、丙○○、甲○○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六第163頁),經法院知變更之罪名並與被告等辯論之程序保障,自得用,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頂樓加蓋所為持刀加重強盜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所知悉,此部分非其謀議範圍,併此說明。
 三、罪數
  ㈠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同案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第一次於9月10日5時42分46秒許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適林哲宇突然返回,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本欲以膠帶將其壓制無著後,發生扭打,林羿廷遂持藍波刀揮剌林哲宇成傷,致其無法抵抗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共同僅搜刮屋內少數毒品及財物後,於同日5時49分許即即速離去,王志強以盧德倫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即得知已將林哲宇送醫,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於同日5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丙○○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王志強取得保險箱1只及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害人林哲宇之證件、行動電話及其它財物等,盧德倫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強盜毒品及財物,僅間隔短短15、16分鐘,對同一處福德街地下室之場所,持續侵害林哲宇之財產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加重強盜行為,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本案被告所共同謀議者是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的主觀意思,而於被害人遭誘離時,乘其不知動手竊盜,如其返回,則以藍波刀或膠帶之方式壓迫、制伏之強暴方法遂行強盜,而不同手段其實都是以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此等涉及相同法益侵害,依其計畫就具體情況應變改用不同手段實行之情形,應整體評價,以被告等嗣後實際實施行為論處加重強盜既遂一罪即可,毋庸另論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
  被告丁○○、丙○○、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90、217、218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丁○○、丙○○、甲○○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醒惕勵,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三人竟未能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準此,就丁○○、丙○○、甲○○之本案加重強盜犯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丙○○、甲○○共同犯加重强盜罪,事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論述:
 ㈠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丁○○、丙○○二人全程參與謀議計畫,被告丁○○亦擔任更換車牌隱匿罪證及在場把風、接應工作,被告丙○○為被害人林哲宇之受僱人,僅因自認與其同居人徐惇華受被害人林哲宇不公平待遇,並知悉徐惇華與被害人林哲宇間有毒品往來,進而提供毒品訊息予同案被告王志強、被告丁○○,於本案中亦負責充當計誘被害人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之人參與涉案程度亦非輕微,被告甲○○雖非主謀,於犯罪計畫實施中始參與,擔任駕駛接應、把風,與被告丁○○一同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治療,渠二人動機雖非完全出於良善義舉,良知尚非全然泯滅。被告三人或供承部分犯行及贓證物去向或否認涉案,然渠等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勾串案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宥恕等情,暨被告丁○○高中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在自家公司工作,從事傳播媒體、廣告,月薪24000元等。被告丙○○國中肆業,與徐惇華尚未登記結婚,但有生一個三歲幼子,目前由父母照顧,之前工作賣鹹水雞,月收入約7-8萬元等。被告甲○○大學肄業,擔任北都豐田汽車公司經理,月薪約10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原審卷六第158-161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涉案情節與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為丙○○之犯罪所得(先於洗車場朋分1000元,與上述金額合計為2500元,附表一編號4⑴),業據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丁○○分別供稱丙○○分得煙草1包、K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3公克)、現金1500元等語,證人即丙○○同居人徐惇華於原審亦證稱渠等分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見13476號偵卷一第142頁、卷二第363、371頁、卷五第323頁,原審卷一第390、499、560、568頁、卷三第538頁),丙○○否認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丙○○確實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朋分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愷他命壹包(約二克重),業據甲○○、王志強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2、498、560、568頁、卷二第76頁,13476號偵卷五第321頁),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2⑴-2⑶、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附表各編號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丙○○上訴以其事前與林羿廷、王志強、盧德倫間,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於其等中途猝然而起之強盜犯意變更復無認識,本案確僅係加重竊盜,僅因被害人臨時返回,超越眾被告所預想範圍之事端。又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均非重大暴力犯罪行為、當時因經濟窘迫、犯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僅分得1千元計程車資等情,仍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㈡被告丁○○上訴以其於頂樓加蓋處確在使用電腦玩遊戲,當受畫面聲光刺激影響,注意力分散,未有看見聽聞同案被告王志強交付刀械予同案被告林羿廷之情事,在車上之各共同被告間並未討論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縱認其他共同被告於車上確有討論如何壓制被害人林哲宇或討論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情事,惟被告丁○○負責駕駛操控車輛,兼有身體不適狀況,未必確能參與或聽聞此等加重強盜之討論內容並進而理解購買膠帶之用途。除其他共同被告主觀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客觀非供述證據顯示被告丁○○在頂樓加蓋處有積極參與討論「持刀壓制被害人林哲宇」或在車上有積極參與討論「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謀議,僅能令其負加重竊盜責任,否則豈有救援被害人,其就本件犯罪所負責角色、分工非核心,且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也施以援救,送往醫院,請斟酌刑法第57、59條酌減云云。
  ㈢被告甲○○上訴以主觀上就是竊盜,不知道謀議內容,之後之強盜行為,並非謀議範圍,同案被告林羿廷所述非真,否則被告甲○○不會將被害人即刻送醫急救,應是儘速逃離。是需有具體確切證據,才能使其就加重強盜行為共負責任。另被告甲○○參與本案情節輕微,對於被害人當時受傷在外,僅其下車盡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為貪圖毒品、財物,竟與王志強、林羿廷及盧德倫事前謀議計畫糾結同夥數人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林哲宇住宅強盜毒品及財物,對被害人家庭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惡性重大,況其供述反覆,避重就輕,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丁○○及甲○○將被害人送醫,已經於量刑審酌,是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三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其等之共同犯罪,已經證人王志強、林羿廷及盧德倫等證述,及本案被告三人供述,暨相關證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交互審視,業經詳細認定如上,而非僅依單一被告之供詞而為論斷,其等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明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難認有理。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三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
四、從而,被告三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共同加重強盜,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爭執強盜致死量刑過輕,與本案被告三人無涉,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
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王志強
(已確定)
1⑴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淨重為8.60公克,驗餘淨重共8.5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19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⑵
愷他命貳包(含去氯愷他命成分Fluoroketamine,驗餘淨重各為5.5253公克、2.003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24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⑶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貳包(一包含錠劑5粒,驗餘淨重0.3759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20頁)。
1⑷
菸草貳包(108偵18318卷第655頁)。
1⑸
黑色證件包內有林哲宇手機貳支(廠牌:HTC,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偵13476卷四第197頁;廠牌:SONY,108毒偵1707卷第96頁下方)、林哲宇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胞證壹張、信用卡貳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壹張(108偵18318卷第655頁)
於被告王志強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查獲。
1⑹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108偵18318卷第655頁)
案發後返回被害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⑺
保險箱壹只(未扣案)。
1⑻
贓款新臺幣肆萬壹千伍佰元(未扣案)。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⑼
香菸壹條(未扣案)。
林羿廷
(已確定)
2⑴
愷他命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5657公克,108毒偵字第1708卷第117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2⑵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9公克,108偵13476卷第317頁)。
2⑶
贓款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林羿廷。
2⑷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
盧德倫
(已確定)
3⑴
贓款新臺幣壹萬元(已扣案,108偵18318卷第655頁)。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盧德倫。
3⑵
藍芽喇叭壹台(已扣案,108偵18318卷第655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3⑶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愷他命貳包(每包約2公克,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盧德倫。
丙○○
4⑴
贓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丙○○。
4⑵
愷他命貳包(約3克重,未扣案)、菸草壹包(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丙○○。
甲○○
5
愷他命壹包(約2克重,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甲○○。
附表二(犯罪工具)
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聲請沒收之依據
王志強
(已確定)
1⑴
與甲○○聯絡用手機手機壹支(廠牌:HTC,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四第197頁)。
為被告王志強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1⑵
黑色提袋壹個(108偵13476卷三第175頁)。
1⑶
膠帶壹個(108偵18318卷第648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查獲
1⑷
開鎖工具貳只(未扣案)。
為被告王志強所有
丁○○
2⑴
與盧德倫、丙○○、甲○○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丁○○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2⑵
藍波刀壹支(108偵18318卷第661頁)。
2⑶
摺疊刀壹支(108偵18318卷第661頁)。
甲○○
3
與丁○○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甲○○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林羿廷
(已確定)
4
與王志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林羿廷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盧德倫
(已確定)
5
與丁○○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盧德倫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