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9、34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戚○○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戚○○與甲○○於民國107年10月結婚,甲○○為乙○○之養子,戚○○與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戚○○與乙○○、甲○○及外籍看護(自107年11月12日起,改為印尼籍逃逸外勞Turisem《中譯名為莉森》,已於108年2月18日遣返印尼) 共同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二、戚○○因罹患思覺失調之精神疾患,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為下列行為:
 ㈠戚○○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客廳,指示外籍看護Turisem(下稱莉森)協助乙○○回房間午睡,遭乙○○拒絕後,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將乙○○自客廳沙發強拉至浴室外牆壁,再次命令乙○○回房間午睡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強拉至浴室内,先使用浴室内蓮蓬頭以冷水沖向乙○○,經乙○○以浴室内地板刷、板凳及腳踢之方式反抗時,徒手與乙○○爭搶、拉扯及推擠,致乙○○跌倒而多次撞擊浴室内之馬桶、洗手臺架及地磚等處,戚○○以腳踩乙○○胸口及腿部之方式壓制乙○○,過程中,戚○○在乙○○身旁放置冰凍之雞肉、魚肉,且在浴室内噴灑殺蟲劑,將乙○○留置在浴室地磚上,致乙○○受有左手手背、雙腳膝蓋、雙手手臂及背部、眼窩等處有瘀腫、出血等傷害。於同日晚間9時許,戚○○知悉甲○○即將返家,遂指示莉森至浴室協助乙○○更換衣物,莉森即擦乾乙○○身體、更換衣服,並以輪椅將乙○○推回房間休息。
 ㈡戚○○於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見甲○○已外出上班,而乙○○持四角拐杖至客廳沙發上後,未聽從其指示如廁,竟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自沙發上強拉拖至浴室内,以冷水沖洗及放置冰凍雞肉、魚肉至乙○○身旁,任由解凍水浸濕乙○○,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乙○○已高齡97歲,前一日在浴室受傷、躺臥解凍水數小時、吸入殺蟲劑等情狀,因年邁、體弱之年紀及身體狀況,若再度因肢體衝突、躺臥解凍水地板,極易引發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因戚○○受其思覺失調症及伴隨躁症症狀影響,有自大妄想,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致死後果可能因症狀而產生誤判,致其主觀上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將乙○○關在浴室内,乙○○因年邁、體弱,僅能躺臥在浴室内而無從反抗,於同(21)日下午4、5時許,莉森依戚○○指示而進入浴室為乙○○更換衣物時,發現乙○○身體冰冷,即告知戚○○,戚○○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依救護人員指示將乙○○拉出浴室,復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港分隊何長益等人到場救護,並將乙○○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因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被告欠缺了解審判意義之就審能力,致不能依其自由意思行使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114至117、147頁)。經查:
 ㈠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住居所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時尚無障礙(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47至148、319至320頁)。又本院訊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被告於準備程序答稱:「我沒有把冷凍雞肉、魚肉放在被害人身上,移工來跟我說被害人死亡的時候,我認為他只是昏倒。我承認我對不起我公公,我當時真的發病了,我有傷害公公的事實。我對不起我公公,我當時真的發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於審理程序答稱:「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現在腦袋一片空白,你剛才說的話,我聽起來是嗡嗡嗡的聲音。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是認被告雖有記憶不佳,惟非不了解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身分,並實質行使其防禦權,核無停止審判之訴訟上原因。衡以被告全程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足認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尚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事由存在,先予敘明。
二、另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訴訟能力,以停止本案審理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45頁),本院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審判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是認無調查、鑑定之必要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莉森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39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莉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莉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莉森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惟爭執未經行使對質詰問權,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39、377頁)。經查:
 ㈠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
    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
    詰問證人,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
    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業已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的方式為何?」,惟經辯護人答稱:「檢察官應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由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嗣經檢察官回稱:「證人莉森已遣返印尼,雙方並不爭執證人莉森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沒有聲請傳喚」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未聲請傳喚證人莉森(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㈢再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45、431頁),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徵諸前揭之說明,應認其等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自不得爭執證人莉森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在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13次陳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精神疾病的發病狀態,陳述欠缺為陳述所需的基本心智能力,不具有任意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要件,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43、105至106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採反向誡命方式,俾確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學理上稱為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有任意性法則的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調、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被告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落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13次陳述內容,經本院檢附被告之筆錄、錄音光碟,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補充鑑定被告在該13次陳述時,其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等心理能力有無欠缺或障礙後,補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21日函檢附戚○○之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 
 ㈢細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13次陳述內容,可知:
  ⒈被告於編號1、2、4、5之警詢及編號3、6之偵訊中,均未自白犯行。
  ⒉被告於編號7之原審訊問中所述,固經補充鑑定認其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不佳、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有障礙、表達能力略有障礙,而其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惟被告供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罪等供述,顯非原審法官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
  ⒊被告於編號8之2次偵訊、編號9之偵訊中所述,業經補充鑑定認其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
  ⒋被告於編號10、11、12之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述,均經補充鑑定認其專心注意能力佳,情緒表達適切,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尚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
 ㈣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13次陳述內容,或無自白犯行;或非原審法官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或經補充鑑定其注意能力佳、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尚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復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狀,被告及其辯護人援引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爭執被告前開13次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難屬有據,無足採酌。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間,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之夫、被害人之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嬰兒時期被我父親(即被害人乙○○)收養,自小與父親同住,曾住過德行東路、中山北路,106年12月間搬到福國路住處;我與被告在案發前8、9年前認識,案發前3、4年前同住中山北路,家人共3人,外加1名印尼看護。我與被告登記結婚、離婚過,107年10月再次登記結婚;案發時的外籍看護莉森是被告找的,才來1個月等語(見士檢107年度相字第869號卷《下稱相869卷》一第159至161頁),並經被告不爭執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33至134頁),此部分認屬實。
 ㈡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二㈠、㈡之客觀事實,惟爭執:⑴被告對於傷害被害人事發過程,已無法記憶,當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期,基於懲罰被害人之妄想而實施本案之傷害行為,但無正在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認知及意欲,更無法預見被害人因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⑵被告並未將冷凍雞肉、魚肉放置於被害人身上。⑶外籍看護莉森告知被告「被害人死亡」時,被告尚認為被害人僅是昏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33至134頁)。
 ㈢關於被告所稱無法記憶之傷害被害人事發過程乙節:
  ⒈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外籍看護莉森於偵訊中為下列證述:
    ⑴於107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今年(即107年)11月12日到本件福國路擔任看護,是其他的朋友介紹的來,我住在家裡面,住到昨天(即107年12月21日),我是照顧1位阿公。除了阿公去醫院打針造成2個瘀青外,其他的外傷是星期四早上我扶阿公到沙發坐,阿公吃完麥片,坐在沙發直到中午12點,太太(指被告戚○○)叫阿公進房間,阿公不要,到了下午2點,太太就拉著阿公的手到浴室時,阿公身體有先靠著牆壁坐在地上,後來又被太太拉進浴室,太太馬上關門,我就聽到浴室裡有賓賓碰碰(乒乒乓乓之誤)的聲音很大,太太有出來一下,她拿著殺蟲劑進去裡面噴,又開門去廚房拿冷凍的魚進浴室,放在阿公旁邊,再拿冷水沖阿公的身體,這時門沒有關好,我去偷看,太太看到我,叫我去房間不要管,後來門又關上了。直到晚上9點多,阿公都在浴室裡面,我有跟太太講,好了啦、不要這樣對阿公,太太說沒有關係,先生回來之前會打電話,我再叫你帶阿公去房間換衣服。後來老闆快回來了,太太叫我幫阿公換衣服,我就到浴室幫阿公換衣服,我先用毛巾擦阿公的身體,換好衣服後,用輪椅推阿公回房間,我在換衣服時,有看到阿公左手的手背有脫皮,還有肉跑出來,手都是流血,阿公的2個膝蓋、右手手臂、背部靠近腰的地方、右邊的眼睛都有受傷,鼻子有一點點紅,手跟背後腰部位置有紅紅的流血,眼睛受傷的部分有發紫,比較多流血的地方是左手手背。我有照片,是晚上10時阿公回房間之後拍的。我將阿公扶回房間後,太太說明天不要叫阿公起來,不要給阿公吃東西。隔天早上太太先起床了,叫我不要叫阿公起來,我就擦地板,到9點,我在洗衣服時,有聽到老闆房間有開門的聲音,看到老闆有進去一下子,我也進入阿公房間,老闆有看到阿公受傷,但沒跟我說什麼,就走回去他的房間,之後他就去上班了。後來太太有進到我們的房間,叫我幫阿公換衣服,因為阿公左手放在胸口,胸口有血,我扶阿公起來要換衣服,但阿公不要換,阿公用四角拐杖走出房間,太太要阿公尿尿,阿公不要,阿公就坐在沙發上,不到10分鐘,太太就用手拉阿公拉到跌倒,太太就用拖的方式拖到浴室,阿公躺在浴室地上,太太用冷水沖阿公,沖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看到太太走到廚房冰箱拿冷凍的魚跟雞,放在阿公的身邊,叫我不要看,要我回房間,後來門就關起來。我進去房間後,幾次有出來看,浴室的門都關起來,太太都坐在客廳,我告訴太太;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做,將阿公弄出來,太太叫我安靜,不要管,後來我要幫阿公換衣服時,有看到魚及雞放在阿公旁邊,這時阿公已經往生了,是從早上11時到下午5時許,阿公都在浴室。5點多時,太太叫我幫阿公換衣服時,阿公已經死掉了,我說阿公死了,太太說沒有死掉,只是昏倒,太太沒有馬上叫救護車,要我先回房間。後來警察來家裡照相,我也被帶到派出所。太太有跟我說不要跟警察說什麼,如果有警察問,就假裝聽不懂或不知道就好了(見相869卷一第194、198、200至206頁)。
    ⑵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學歷是國中一年級,我會寫印尼文,我在福國路雇主家,家中有我、阿公、老闆及太太4個人,太太要我叫她姐姐,我就叫姐姐,我說的太太和姐姐是同一個人。週四那天,我7點起床,掃地、拖地、洗衣服,8點半,我扶阿公起床,但他不要起來,姐姐進來我的和阿公的房間,姐姐叫我換阿公的衣服,但阿公不要,阿公自己站起來,他拿四角枴杖到客廳,到9點15分,他在客廳坐在沙發,坐到11點,姐姐叫我不要給阿公吃東西,到下午1點,姐姐叫我讓阿公去睡午覺,但阿公不要睡,姐姐從沙發那邊拉阿公,阿公想要起來站不起來,導致阿公從沙發那邊跌倒,姐姐就用手將阿公拉到浴室門口,阿公靠在浴室外面的牆壁上,直到下午1點半,姐姐叫阿公進去房間睡午覺,但阿公還是不要,阿公靠在浴室外面的牆壁時,我要叫阿公進去房間睡覺,但姐姐不准,姐姐還是將阿公拉到浴室,約在2點時,阿公被拉到浴室裡,阿公只有穿尿布,沒有穿褲子,因為阿公坐在沙發時就沒有穿褲子,只有穿尿布。阿公躺在浴室地板上,姐姐用冷水沖阿公,姐姐用冷凍的魚,魚放在塑膠袋裡,將魚放在阿公的身邊,浴室的門被關起來,姐姐出來拿殺蟲劑,進入浴室後再將門關起來,姐姐有噴殺蟲劑。約15分鐘,噴完殺蟲劑,姐姐就坐在沙發上玩手機,她後來再進去浴室,再對阿公沖水,直到下午3點半,我有從房間出來,對姐姐說要將阿公帶到房間去,但姐姐不准,並說不要管他,並叫我不要害怕,說是她自己的事,我講了好幾次,約15分鐘我就重覆再講一次,但姐姐還是不肯,到了晚上9點半,姐姐叫我給阿公換衣服,把阿公帶到房間睡覺,可是我那時阿公身上有很多傷口,那傷口都發紫,那是星期四發生的事,阿公後來睡覺了。我在星期五7點起床,也是跟平日一樣做家事,在9點10分,我看到老闆進入阿公房間,老闆進入房間就將門關起來,約5分鐘後,老闆出來、去上班。我進到房間裡,9點15分時,姐姐進到阿公的房間,要我幫阿公換衣服,因為阿公胸口有血跡,但阿公不要換衣服,阿公還是想要起來,我扶他起來,阿公就到客廳去,阿公不想去小便,9點30分,阿公坐在沙發上,姐姐叫阿公去小便,但阿公不要,姐姐拉阿公的手,阿公跌倒,姐姐就將阿公拉到浴室内,又對阿公沖冷水,又到冰箱拿冰的魚及雞肉,拿到阿公身邊,並沖阿公的身體,10點半到45分,姐姐又進去1次,又用水沖阿公,11點鐘時,姐姐又打開門看一下又關門,再約10分鐘後,姐姐又開門看一下又關門,到下午就沒有再開浴室的門,約1點時,我叫姐姐不要這樣對阿公,姐姐說「你就去房間玩手機吧」。到下午4點10分許,我還是跟姐姐說,但姐姐說「你就在房間好了,不要管,不要出來」,到了5點時,姐姐才叫我給阿公換衣服,但我在浴室裡看阿公好像死了,我就幫阿公換衣服,我對姐姐說阿公已經死掉了,我換好衣服時,姐姐叫我去房間,這時阿公還是躺在浴室,後來姐姐叫我去房間不要出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週四那天阿公被拉到浴室後,我有聽到碰撞聲,持續5分鐘,因為姐姐進進出出,門沒關好,我從縫中看到姐姐踩阿公的腳,因為要沖水,不要讓阿公動來動去,姐姐就踩阿公的腳。週五那天沒有碰撞聲,阿公在週五已經沒有力氣了;週四、週五阿公被關到浴室裡,阿公在地上爬不起來,因為他已經90多歲了,週四有聽到阿公喊救命,是浴室賓碰聲(乒乓聲之誤)的時候,我進去幫阿公換衣服,有看到魚,看到阿公的手流血,流到地板上,我當時幫阿公換長袖,我有用溼紙巾擦並放上去,後來我就用輪椅放在浴室門口,將阿公推回房間阿公身上背面有傷。週五我有聽到阿公有聲音,但很小聲,我聽不出來是什麼,阿公已經沒有力氣的樣子;週五早上9點時,阿公在客廳,約在早上11點,阿公在浴室,我看到阿公靜靜的躺著,姐姐對他沖水,我不確定阿公這時是否還活著;週五我去幫阿公換衣服時,阿公鼻子比昨天紅,身體冰冰的,當時已沒有呼吸,我換好衣服之後,姐姐叫我去房間,後來外面有人來,我都沒有出來房間。週三我幫阿公洗澡時,他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見相869卷一第355、357至359、359至363頁)。
    ⑶於108年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記得當時照顧的阿公往生當天及前一天的事,之前製作筆錄內容沒有錯,我沒有需要補充。被害人往生的前一天晚上,老闆(即甲○○)回家以後,我沒有跟老闆講這些事,是因為姐姐有交待說這是她的事,所以我不敢講;姐姐拿的冷凍的魚及雞,有碰到被害人的身體,是放在胸口這邊,阿公是側著躺著等語(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下稱偵2249卷》第63至65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莉森前後指證被害人遭被告接連2天之凌虐、傷害,不供給飲食、飲水,不准外籍看護干涉,並任被害人躺臥浴室地板多時,於死亡一段時間後,方打119請救護車等情,前後詳實一致在卷。參以證人莉森為印尼籍逃逸外勞,自107年11月12日起擔任被害人之外籍看護,初來乍到1月餘即發生此案,雖與被告、被害人共同居住上址,其與被告、被害人間尚無深厚情感、亦無特殊恩怨情仇,難認證人有偏袒被告或被害人之虞,是認目擊證人莉森前開證詞,堪足採信。
  ⒉並經證人即警員吳裕仁(見相869卷一第212頁)、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何長益(見相869卷一第264至266頁)、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蕭辰鈞(見相869卷一第262至266頁)、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魏穎聖(見相869卷一第258至26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前往救護之經過在卷可查。
    ⒊且有證人莉森拍攝被害人傷勢照片(107年12月20日)(見相869卷一第57頁);現場浴室及冰箱照片(見相869卷一第51至53、189頁);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報告、函及受理報案紀錄、救護紀錄表、救護統計通報表、報案錄音光碟(見相869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偵2249卷第77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證人吳裕仁當庭提出之蒐證影片光碟」、「證人即後港分隊消防隊員提供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相869卷二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手機1支)(見相869卷三第71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地板刷1支、殺蟲劑2罐,所有人:甲○○)(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下稱偵3471卷》一第325至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鑑定書(現場血跡與被害人DNA相符)(見相869卷二第401至411頁);士林分局轄内乙○○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見偵2249卷第108至249頁,偵3471卷一第249、253至285頁)附卷可稽
  ⒋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將被害人強拉至浴室内,先使用浴室内蓮蓬頭以冷水沖向被害人,經被害人以浴室内物品及腳踢之方式反抗時,徒手與被害人爭搶、拉扯及推擠,致被害人跌倒而多次撞擊浴室内之馬桶、洗手臺架及地磚等處,被告腳踩被害人胸口及腿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我做這些動作時,腦袋在閃小白點。我去陽明醫院,醫生跟我說這是幻覺的一種,我當時是莫名的激動。我有拿廚房冰箱冷凍庫取下冰凍之雞肉、魚肉,不是放置在被害人身旁,是放在浴室地下。我在浴室内噴灑殺蟲劑,且不顧莉森多次請求,仍執意將被害人留置在浴室地磚上,以此方式凌虐、傷害被害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知悉甲○○將返家,遂指示莉森至浴室協助被害人更換衣物,莉森即擦乾被害人身體、更換衣服,並以輪椅將被害人推回房間休息。隔天早上我有發病,情緒還是很激動。我先命令莉森至房間後,再徒手將被害人自沙發上強拉至浴室内,並以上開冷水沖洗被害人身上之方式,繼續將被害人關在浴室内。我忘記被害人有沒有穿衣服了。我忘記有沒有放置冰凍雞肉、魚肉至浴室,但沒有放在被害人身上。我離開時,被害人是坐在浴室地上,被害人沒有說話,被害人拿起馬桶刷坐在地上,有用手揮動,我就離開浴室,當時被害人還有呼吸心跳,但是他應該站不起來。莉森則多次步出房間勸阻被告不要如此。浴室的門是一直關上的。被告則回應:「安靜,你在房間就好,這是我的事情,妳不用管」等語。嗣於同(21)日下午4、5時許,被告始指示莉森至浴室為被害人更換衣物,莉森依指示進入浴室為被害人更換衣物時,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應已死亡。我馬上叫救護車,我沒有跟救護車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和我的家人,讓我想到我先生是因為我而沒有父親,讓我很對不起我先生和公公(哭泣)。因為我對公公有小小怨懟,因為我公公沒有好好照顧我先生,後來才想到這是他們父子的事情,我不應該插手。我現在很後悔,很對不起我先生和公公。我希望我公公可以上天堂。差不多就是這樣,我現在情緒也是很激動。然後我希望我的家人還是愛我先生,我覺得我先生從小沒有得到太多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補充鑑定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
  ⒌綜上,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等事實,堪認屬真實,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接續傷害被害人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被害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869卷一第49頁);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醫院相驗照片(見相869卷一第135、173至187頁,相869卷三第393頁)在卷可查。復經解剖被害人屍體,研判被害人死亡經過及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頭臉部外傷分布:右外側前額部擦傷、右側眉弓挫傷,左眼眶及左顴部皮下出血,鼻部皮下出血,下顎部皮下出血,左側額頂部頭皮小區域出血。2.腦部右側額葉有局部呈褐色壞死狀的陳舊性腦損傷、腦部萎縮。3.胸部外傷分布:外觀上在胸前及右外側胸部下方有皮下出血及挫傷。前方胸壁有出血,左右前方及外側之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多處出血。縱膈腔前軟組織有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有軟組織的出血及背部皮下組織層有出血,支持主要為因外傷所造成的骨折,部分主要在前方無出血的骨折則為急救造成的骨折。4.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部分區域及範圍較大,在左小腿挫傷處有血液鬱積在皮下組織層內。5.背部有多處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6.心臟冠狀動脈有中度以上的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約有40%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3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的阻塞。心臟瓣膜退化增厚。7.胃內膜無發現多處出血點及潰瘍,無發現因低溫造成死亡的證據。但在胃內有壓力性的出血。8.多處動脈血管粥狀硬化。膽囊結結。9.兩側腎臟實質呈萎縮狀,腎小管壞死,腎小管內圓柱體沈積物,部分腎絲球硬化,腎內小囊腫,巨部間質淋巴球發炎細胞浸潤,有慢性腎病的病理變化。10.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11.由死者身上多處之皮下出血傷及挫傷,為鈍性或面所造成的傷害,不似跌倒的外傷,符合因被毆打所造成的傷害。另由死者身上有多處較大面積的外傷,加上死者本身有冠心病及年老,會因外傷壓力刺激造成體內激素、神經的作用,而導致冠心病的惡化。12.在胸部因胸壁大面積的挫傷及出血,包括前胸及後背,加上肋骨多處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此死者年紀雖然已達97歲左右,但由外傷研判已足以因他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配合相驗影卷之調查證據,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為97歲左右之老人,雖患有冠心病、兩側肺臟沾黏、慢性腎病及多器官退化,但因發生家暴、毆打事件,導致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並且造成多處較大面積的皮下組織出血及部分肌肉組織出血,主要由於胸背部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加上心臟壓力性刺激及呼吸困難,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胸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丙、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丁、家暴毆打事件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解剖筆錄、解剖相片、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869卷一第296頁,相869卷二第31至233、347至3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佐以被害人年逾九旬、近百歲,尚需由外籍看護照料起居生活,依被告所述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事發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相互勾稽,堪認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傷勢,應係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21日在浴室毆打被害人所致,且被害人於107年12月21日已無法自行站起,已無力反抗被告。參以被害人於事發前1個月經被告陪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生有進行電腦斷層及X光檢驗,醫師叮囑要小心並診療被害人有老人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2249卷第102頁),並有被害人之台北榮總病歷資料(見相869卷五全卷,原審卷二第87至32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已知悉年弱之被害人身體狀況,被告接續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家暴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並且造成多處較大面積的皮下組織出血及部分肌肉組織出血,胸背部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加上被害人之心臟壓力性刺激及呼吸困難,最後被害人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否認將冷凍雞肉、魚肉放置於被害人身上,辯稱:自冰箱拿冷凍雞、魚至浴室放害人身旁,非放置被害人身上等語,經查:
   ⒈關於冷凍雞肉、魚肉之位置,雖證人莉森偵訊中證稱:2天都有看到魚及雞都有放在阿公身上等語(見偵2249卷第65頁)等語。惟證人莉森於108年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冷凍魚跟雞有碰到被害人身體,是放在胸口這邊,被害人側躺著等語(偵2249號卷第65頁);另證人莉森於偵查中曾經證稱:20日(週四)被害人被拉進浴室裡,被告馬上關門,又開門去廚房,拿出冷凍魚放在被告身邊,隔日被害人被拖拉到浴室,我有看到沖冷水,後來看到被告走出到廚房到冰箱拿冷凍的魚跟雞,放在被害人身邊,我沒有看到是放在被害人身體哪裡,後來門就關起來等語(相869卷一第200、203至204頁)。是以關於冷凍雞肉、魚肉係放在被害人身上、身旁位置之爭點,從證人莉森之上開證述內容,所述並非前後一致,尚有疑義。
   ⒉又以案發地點之浴室面積不大,浴室長、寬分別為190公分、140公分,浴室內尚有洗手台、馬桶及淋浴等衛浴設備,有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見偵2249卷第112至116、190至194頁)及現場浴室照片(見相869卷一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躺在浴室地上時,亦可能因倒臥姿勢變化,因側躺導致冷凍雞肉及魚肉在身旁,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認被告係直接將冷凍雞肉及魚肉放在被害人身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認定被告從冰箱拿出之冷凍雞、魚至浴室放害人身旁,併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㈠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交往7、8年,我在被告被強制送去松德院區前就交往,那次是攻擊監視器,被告在憂鬱期會沒自信,害怕接觸人群,會配合醫生用藥,到躁期時會亢奮,比較躁動,心情是愉悅的那種躁動,有很強購物慾,躁狂期時會易怒沒耐性,嚴重時會有一套自己的邏輯,但這邏輯對正常人是說不通,會做出一些讓我們難以想像的行為,我印象深刻是妄想症狀,譬如看到監視器會覺得有中情局或警察局在監視他,會對監視器叫罵,看到電視上有些跟她相關巧合,她會認為自己被監視,有時候也會覺得認識的人或不認識的人是警方臥底,言語上會比較激進,會看對象亂罵人,對我也罵,但比較會克制,要看她生氣的對象是誰,因為她發作時會想起過去的傷痛,醫生有跟我說躁狂期會自我膨脹,會將比較不好的事情放大,被告發病時醫生說她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她恢復的過程時,會知道自己當時做了什麼,有些斷點不記得,但大方向是知道的。躁期階段因為亢奮,所以腦筋會轉得很快,我父親往生當天沒有發現被告有異狀,她入院後我跟醫生對談,我將過去一、兩個月我觀察到的現象跟醫生說,醫生分析被告至少在當時的一個月前,就是上一個外傭離開前,就開始鬱期,或者已經進入一段時間,只是之前沒有發現,一開始比較低落,跟親友聊天會突然痛哭,但時間很短,只維持幾天,我發現的第一天我有請她吃藥,我當時給她吃的是抗躁的藥物,但第二天她看起來沒事我就沒要求她繼續吃,我是12月15日的婚宴,婚宴前一段時間,她明顯顯得有些焦慮,她說因為快結婚了,所以壓力有點大,會抽煙比較頻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明顯減少,婚宴之後到她後來住院前(按:指107年12月25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入院),都沒有改善,被告嚴重送醫的紀錄是2次,憤怒的對象都是她媽媽等語(見相869卷三第377至379、387頁)。嗣於原審陳稱:被告在103年開始即有嚴重精神問題,我太太是病人,這些年她陸續發病很多次,都被我壓制下來,這次嚴重發病是我疏忽,壓力因素是很大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被告精神治療情形)(見相869卷三第395至39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見相869卷三第397至441頁,原審卷二第7至65頁);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相869卷四全卷);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記載「經查衛生福利部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案内戚姓個案(即被告)曾於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6月24日通報為嚴重病人,本局自104年1月27日收案至今;個案出院後與案母同住,於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規律返診及服藥配合,107年6月22日個案阿姨表示個案情緒穩定,按規律回診及服藥治療」等情(見相869卷三第395頁),綜合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是認被告自103年間起,已出現精神疾患而就醫診療、服藥控制等情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㈣被告前經本院前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2725卷》二第9至5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
    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別發現。
    ⒉腦波檢査報告(109年3月3日):腦波報告符合正常清醒腦波結果,並有明顯β波(臨床上多出現於規則使用鎮定劑類藥物之個案)。
    ⒊精神疾病史,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之家族精神病史:
     ⑴戚員第一次於精神科就醫即103年在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戚員表示當時已發現吸毒以後越來越易發生幻聽、幻想,該次因前一、二週再次吸毒,以石頭砸毀飯店監視攝影機,被强制送醫,但在醫院不敢講有吸毒,也不敢跟母親說,怕被抓去警局或是勒戒。松德出院時說是躁鬱症,開始去馬偕看診時是吃鋰鹽(情緒穩定劑),戚員表示在馬偕看診這麼多年,其實只有講過兩三次自己的症狀,其餘回診時一律都說很好。另依卷内戚員病歷資料以及戚員於鑑定提供之病歷資料顯示,戚員於103年6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聨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第一次就診,並於6月24日被通報為嚴重病人。急診病歷裡記載戚員「國中由高雄上台北念書,文化大學肄業,18歲從事安親班助理2-3年後工作無法長久,與案母關係不睦,長期情緒低落想死,服用stilnox 2-3pc/天,有時會有割腕、吞藥等自殺行為,也會向阿姨拿Xanax服用。曾有用stilnox後夢遊之情形,在台安許正典醫師門診不規則追蹤,用藥不詳。曾有數任年紀較大的男友提供金錢。」「近1-2週情緒亢奮、想法多、睡眠少,投入心靈成長課程,發現自己是同志。兩天沒睡在外遊蕩,6月16日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想(突然透過各種跡象、暗示,領悟養父是為了跟自己有性關係才領養自己,領悟母親是養母),母親及阿姨指她說的養父應該是前任男友。同日戚員自旅舘退房時,於旅館砸東西、威脅自殺才送醫。」當時急診社工紀錄聯絡男友即為甲○○,甲○○向社工說戚員曾於服用stilnox和喝酒後出現語無倫次的現象,因此要求其停藥,至7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躁鬱症,躁期伴隨精神病症狀』,於6月17日尿液毒物篩檢顯示皆為陰性反應(無毒物使用證據)。
     ⑵戚員於103年8月1日起至案發前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持續就診。於馬偕初診病歷記載「松德剛出院(7.30);第一次精神科就醫是14歲depression;過去五年未看過精神科。」精神狀態檢查記載無妄想、無幻聽,診斷為躁鬱症,開立情緒穩定劑、鎮定劑以及安眠藥使用。後續於103年8月8日記載母親覺得病人仍不穩定,要求回松德住院。103年8月27日記載情緒依然有點高亢,並於9月10日加上鋰鹽使用,至9月26日紀錄情緒平穩,但病患主觀覺得情緒低落。後持續回診到104年1月23日記載病人已一個月未服用藥物,情緒高亢、捐款數萬元、睡眠需求減少、活動增加,藥物增加。直到2月11日記載亢奮有些改善,並且第一次記載「常常覺得有很多假路人,他們都在觀察我」。4月10日記載情緒穩定,並施打長效針。4月17日記載「會有嚴重暴力傾向:想揍人」。4月20日記載「藥物順從性非常差」,並列印住院許可,但是戚員未住院,後續一個月内病歷記載情緒改善,較少妄想。戚員於5月24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自述二月結婚未告知母親,被趕出家門,壓力變大失眠,無幻聽、妄想。6月15日門診記載「對安立復藥物順從性不佳,擔心得失智症,否認有被監視妄想」;9月14日記載「一週讀三天碩士學分班」,12月3日記載「讀書很吃力,放棄修學分」並申請重大傷病。於105年2月19日於馬偕病歷中第一次出現幻聽症狀,記載「幻聽復發至少一週,2-3個月未服用安立復。有解離,不知道自己是誰」;4月8、13日記載「否認幻聽、關係妄想,知道那些都是假的」,穩定使用長效針劑至9月23日因無月經的副作用而停止針劑,換回安立復使用。11月4日記載「發病時會覺得有人跟蹤、但不會有幻聽」,106年11月15日病歷記載「偶有幻聽」。於戚員過去的病歷記載中皆未出現曾有被控制妄想的紀錄。
     ⑶案發當年(107年)的馬偕醫院病歷紀錄中,107年2月9日記載「無法入睡,仍會有點坐立不安但改善中,無坐立不安副作用。月經正常,睡眠八小時。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F25.9);妄想型思覺失調症(F20.0),開立藥物除了安眠藥物外抗精神病藥僅開立sulpiride 200mg。後至107年12月19日案發前戚員最後一次回診,病歷上僅記載有「很有成就感,不會坐立不安」「運動瘦了7公斤」,藥物無大更動,開立慢性處方箋使用。
   ⒋精神狀態檢査:
      戚員意識清楚,因疫情全程皆配戴口罩,態度配合但語氣、反應略低於其對應之年紀,會談時情緒反應正常,注意力尚可有效聚焦、轉移及維持。言語切題且連貫,話量、音量、語速適中。戚員無明顯思考形式障礙,可自行陳述案情以及生活細節。認知功能,定向感部分可以回答所在臺大醫院精神科之地下室、日期及時間正確,可正確回答現在總統及市長。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良好,100-7連續減法回答無誤。抽象思考部分類同測驗可正確回答。
    ⒌戚員之精神疾病:
   綜合法院提供之卷宗資訊、戚員過去就醫紀錄、鑑定過程會談紀錄、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陳述等各式資料,戚員已有長久之精神疾病史,並無明顯詐病之跡象,其精神科診斷應為:⑴思覺失調症伴隨躁症症狀(Schizophrenia with manic symptoms),疑似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症狀(俗稱躁繁症,Bipolar I Disorder,manic withpsychotic features);⑵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含酒精、毒品,Substance Use Disorder)。而戚員於107年12月20日及21日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症狀及躁症症狀急性發作之狀態。其精神疾患是否為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請法院依職權認定。
  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戚員於本案二日之行為,在行為的對象、手段、時機、地點等的選擇上,非全然的隨機而不具有邏輯性,其採用非人道的方式,雖手段的選擇異於常人,但是皆是有明確目的而採取,而在時機的選擇上,歷經兩天的行為,且能夠選擇浴室作為沖冷水的地方,皆顯示其對於外在世界非全然不知,仍具有一定程度的選擇性。另其於先生回家後•即能停止該虐待行為,顯示其如縱受幻聽影響仍具有選擇性,而非無從選擇地去從事幻聽所建議的行為。且戚員案發行為發生之時皆剛好在其先生不在的時間,若其辨識對錯之能力完整,則較可能為刻意規避。
     ⑵忍耐延遲之能力:
      戚員於兩日行為中,非連續之行為,可以因先生回家而中斷行為,請外傭將公公帶回房間休息,至隔日先生外出後,復執行同一行為,顯示戚員仍有一定程度之忍耐延遲之能力,且其於行為過程中,中斷行為繼續去傳簡訊給朋友,亦可能為其尚有忍耐延遲從事同一行為之能力(其可復從事同一行為而非忘記前面做到一半之行為),故其依事理辨識而忍耐延遲之能力即便受症狀影響有減低之情形,應無達顯著減低之情況。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
      戚員於案發後,一度誤導辦案,稱是外傭所做,若是貴院確認戚員此一行為乃出於害怕傷害或殺害公公之事被發覺而有隱瞞或是說謊之情形,則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欠缺。
   ⒎鑑定結果:
   依本院鑑定所見,戚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⑴思覺失調症伴隨躁症症狀,疑似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症狀(俗稱躁鬱症);⑵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含酒精、毒品)。而戚員於107年12月20日及21日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症狀及躁症症狀急性發作之狀態。其精神疾患是否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請貴院依職權認定。戚員於其殺人行為時明顯受到其思覺失調症以及躁症發作的影響,有自大妄想影響其對於自身行為後果以及道德良知的判斷,但是並非全然無虐待或殺人違法的辨識能力,本院推估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而尚未欠缺,其行為動機該做何種法律判斷,非本院所應置喙,請貴院全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戚員行為時之依事理辨識而做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應至少達顯著減低,其避免逮捕能力甚而有達欠缺之可能,但若貴院認其若出於害怕傷害或殺害公公之事被發覺而有隱瞞或是說謊之情形,則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欠缺;而其忍耐延遲之能力應無達顯著減低之情況,至於戚員之整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或已達欠缺之程度,需請法院全證據後依職權認定。 
 ㈤雖被告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戚員之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極型』及『酒精依賴』。戚員於涉案前及涉案過程中,未喝酒或使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其因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對被害人採取行為,當時亦不認為被害人年長虛弱、冬天天氣冷、被害人長時間沒進食、單獨讓年長的被害人單獨留置在濕冷的地板有危險,而以澆冷水、放置雞肉、魚肉等待發臭及噴灑殺蟲劑來教訓被害人,顯見其當時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導致的精神缺陷已使其不具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導致其涉嫌犯行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認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至65、67至85頁)在卷可查。惟查:
  ⒈業經證人楊逸鴻醫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浴室內的辨識行為有時是喪失的(例如去拿雞肉、魚肉臭死被害人),有時是降低的(例如脫掉被害人濕衣服)。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提到被告自我控制部分,依被告之陳述內容,她在日常一般事物是有控制能力的,被告在案發行為時的控制能力,我沒有特別提到,但是有一些佐證,例如她會叫莉森離開不要管他,這表示她有控制能力。被告在行為時做選擇的能力不佳,是指選擇能力有時候欠缺,有時候降低;鑑定報告內提到「晚上9點丈夫返家,被告指示外傭擦乾被害人身體,更換衣物,並帶被害人回房休息」,被告處理這個事物上的選擇能力是好的。被告在案發的行為時,避免逮捕的能力應該是不佳的,應該是她根本不會想到做這樣的行為之後,會產生危險的結果及法律責任;依據被告107年12月21日兩份警詢筆錄,有提到外傭與被害人之間的事情,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當時算是具有避免被逮捕的能力,因為她已經有編一些理由了。關於被告在案發行為時的忍耐遲延的能力不佳,她當時應該是衝動性很強,她是依據當時她的情緒還有精神症狀的馬上行事,她並沒有懷疑,並沒有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0頁)。
  ⒉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精神病症在案發時,交替著高峰期
    及緩解期,亦即被告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並非處於完全喪失之程度;又前開鑑定報告中並未鑑定被告在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再依證人當庭證述被告案發時之「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等「控制能力」不佳,亦非處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認上開鑑定報告「被告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認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論,尚待斟酌,即無從遽採結論。
 ㈥本院綜合上情,認臺大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過程,參考本案所有案卷、被告之病歷資料,並經鑑定醫師2次與被告會談,社工師與被告母親及配偶之會談,及對被告進行腦波檢查、心理師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後為綜合判斷,其評估資料及生理檢測,均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鑑定過程精細、完整,參以證人即鑑定人王宗揚醫師於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2725卷三第29至56頁)、證人即鑑定人楊逸鴻醫師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21至340頁)關於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證詞,是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較足採信。至辯護人徒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意見較足採信,自難採酌。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家暴傷害被害人行為,雖一般人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惟據前開臺大醫院報告記載:「根據目前所得資料,在戚員之幻覺與妄想之世界中,戚員並未直接認為其傷害公公之行為具有正當性,但戚員在其自大妄想之作用下可能使其認定自己的行為可以不受一般公眾道德規範之拘束,而認為媳婦虐待公公是可以被接受之行為(例如,因公公虐待外傭,戚員是幫外傭出氣);其自身道德信念因躁症的自大妄想症狀而顯薄弱,自己可以有神通、可以洞悉一切事物,因此自己如此做會得到公公聽話效果(如戚員自述當時聲音跟她說叫公公去沖水,公公就會比較乖,而未思考此行為之合理性或是公媳之親屬關係)。但是戚員於先生回家,可以停止該虐待公公之行為,且於後續審判偵査行為時亦曾誤導查方向(稱公公為外傭打的),直至1月底出院後躁症稍微改善才與檢察官坦承犯行,顯示其對於該行為的公眾道德信念仍有所知曉,且其於犯後尚在躁症發作期間亦採取迂迴的手段向警方確認公公是否真死亡的事實,顯示其對於自身所為尚具有部分的道德良知,但其對於行為所產生之致死後果可能因症狀而產生誤判」等情(見本院上訴2725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案發之行為時,受其思覺失調症及伴隨躁症症狀影響,有自大妄想,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致死後果可能因症狀而產生誤判,是認其因判斷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致其主觀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已該當於傷害致死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養子為夫妻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按108年5月29日僅修正公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併此說明)。雖被告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即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2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⒉經查:
   ⑴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伴隨躁症症狀,疑似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症狀(俗稱躁鬱症);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含酒精、毒品)。又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及21日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症狀及躁症症狀急性發作之狀態。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明顯受到其思覺失調症以及躁症發作的影響,有自大妄想影響其對於自身行為後果以及道德良知的判斷,但是並非全然無虐待或殺人違法的辨識能力,醫院推估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而尚未欠缺。又被告行為時之依事理辨識而做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應至少達顯著減低,其避免逮捕能力甚而有達欠缺之可能;而其忍耐延遲之能力應無達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已如前述。
   ⑶而被告以冷凍雞肉、魚肉臭死被害人之想法,縱屬異於常人之想法,惟其毆打年老體衰之被害人、踩住被害人避免掙脫、沖冷水致使被害人躺臥濕冷地板達數小時,接續2天皆如此為之,顯然被告並非欠缺虐待、傷害違法的辨識能力,僅因前開病症致其辨識上開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
   ⑷佐以被告採用冷水沖被害人、用殺蟲劑噴灑、用冷凍的食品產生發臭的臭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服從指令等,雖其手段的選擇異於常人,但是皆是明確達到能使被害人聽話的目的而採取,而在時機的選擇上,歷經2日的行為,能夠選擇浴室作為沖冷水的地方,皆顯示其對於外在世界非全然不知,仍具有一定程度的選擇性,是被告依其辨識而選擇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非完全欠缺。另被告在2日行為中,可以中斷行為,請外籍看護莉森將被害人帶回房間休息至隔日先生外出後,再執行同一行為,顯示被告仍有一定程度之忍耐延遲之能力,故其依事理辨識而忍耐延遲之能力即便受症狀影響有減低情形,應顯然未達欠缺之情況。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推諉被害人、莉森,指示莉森面對警察詢問時假裝聽不懂、不知道,亦曾有混亂的坦承客觀事實,是被告依其辨識而避免逮捕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非完全欠缺。
   ⑸綜上所述,認被告行為時之整體表現,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王宗揚醫師部分(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45頁),惟查:
 ㈠證人王宗揚醫師已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上訴2725卷三第29至56頁),且本次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在於證明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不同之疑義,並非針對證人王宗揚醫師之上開證詞、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需要進一步釐清、說明。
 ㈡本院認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屬於法院判斷範圍,亦不得傳喚證人王宗揚醫師到庭證明他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是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證人王宗揚醫師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據先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未完足之精神鑑定報告,復佐以被告案發行為「後」之情狀(見原判決第9至23頁),認定被告「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關於責任能力的判定,乃以被告「行為時」之狀態為基準,但本件原判決未將被告於行為時之言行等情況證據納入審酌,單憑被告行為「前」、「後」就醫情形來認定其「行為時」之狀態,難認妥適周延。又臺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具有瑕疵,明顯不足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19條第1項不罰或僅及於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實難率以該鑑定報告為憑等語。是認檢察官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為97歲之老年人,被告未能念及被害人年邁,且為其配偶甲○○之養父,撫養甲○○成長之養育恩情,嫌惡被害人年老無積蓄,需僱工看護,因精神病症狀及躁症症狀急性發作之狀態下,情緒失控而動念虐待被害人,將被害人拉至浴室內以冷水沖向被害人、噴殺蟲劑及放置冷凍食品在身旁,並於過程中一再壓制被害人之反抗後,將被害人單獨棄置於浴室內,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地板刷1支、殺蟲劑2罐,固經警於108年2月15日至案發地點搜索扣得,惟所有權人均為甲○○,有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471卷一第329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蓮蓬頭、板凳、冰凍雞肉、魚肉,均係日常生活用品,核與一般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兇器不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補充鑑定結果
編號
內容
1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中所述內容(見相869卷一第19至23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接受訊問當下,說話切題且連貫,但因資料所限,無法判斷其真實情緒表現及行為表現。其對一般事務之認知能力尚可,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195頁)。
2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中所述內容(見相869卷一第27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被詢問被害人乙○○之傷勢如何來的,其受訊問當下對事件發生時間交代清楚(但在之後的偵訊中,其表明有些是不正確的),說話切題且連貫,但因資料所限,無法判斷其真實情緒表現及行為表現。其對一般事務之認知能力尚可,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195頁)。
3
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偵訊中所述內容(見相869卷一第141至151頁、有具結),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在接受訊問當下,情緒顯得焦慮,活動量稍大,即使站著應訊,也會動來動去。其對一般事務之認知能力尚可,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4
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中所述內容(見相869卷一第251至253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接受偵訊當下,大多時候說話切題且連貫,但偶而出現答非所問和語無倫次之精神病症狀。其當下現實感不佳,在特定事務之邏輯推理能力出現明顯障礙。其表現出憤怒情緒,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有明顯障礙,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周遭情境及自己心理狀態之理解有明顯障礙,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但表達能力已出現部分障礙(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見本院卷第197頁)。
5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警詢中所述內容(見相869卷三第128至131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該次接受訊問前之準備階段以及接受訊問當下,其注意力短暫,專心注意之能力差,活動量大,有明顯退行行為與語言,情緒變化大(撒嬌、嬌嗔、開玩笑、常笑、開懷大笑、不耐煩、憤怒、哽咽、焦慮),現實理解以及判斷力差。其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有明顯障礙,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周遭情境及自己心理狀態之理解有明顯障礙,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但表達能力已出現部分障礙(常自行岔開話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6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偵訊中所述內容(見相869卷三第313至319頁),經補充鑑定結果:戚員於接受訊問當下,其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有障礙(面臨司法問題,於訊問過程還會笑),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有障礙(面臨司法問題,於訊問過程還會笑),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表達能力尚可(見本院卷第200頁)。
7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法官訊問中所述內容(見原審聲羈19卷第31至51頁),經補充鑑定結果:
  ⑴被告於接受訊問當下,其大多時候說話切題且連貫,但有時會突然轉變話題,有時內容或過於簡略或跳脫,令人難以理解。其有時注意力不佳,有時出現憤怒情緒(提到被害人和母親時),有時顯現不耐煩態度(對法官說「我可以下課了嗎?我希望這是最後一次開庭」/要殺人會用柑橘口味殺蟲劑搭配雞、魚嗎?請思考一下!」),顯見其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仍不佳。
 ⑵被告於該次訊問當下,其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有障礙(面臨司法問題,表問當下精神很正常,以前拿刀砍母親家門之事,並不是發病),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有障礙(不知面臨司法問題之嚴重性),記憶表現大致與一般常人相近,表達能力略有障礙(有時内容過於簡略或跳脫,令人難以理解)(見本院卷第202頁)。
8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之2次偵訊中所述內容(見偵2249卷第49至61、67頁),經補充鑑定結果:戚員於該次偵訊當下,其認知能力較之前為佳但仍有障礙(針對檢察官詢問忘記的涉案部份,有時會附和說「對」、「有可能」),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可,但言行仍較同儕幼稚(見本院卷第203頁)。
9
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偵訊中所述內容(偵2249卷第96至106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該次偵訊當下,其有時專注力不佳,但已較之前進步,情緒表達適切,認知能力佳(會擔心檢察官告知看守所其被其他被告霸凌之事,會擔心其案件是否會影響到丈夫現在的工作),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204頁)。
10
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該次訊問過程中,其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不錯(如,知道且能回答其股利收入是家人以其名義投資的)。其專心注意能力佳,緒表達適切,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尚可對,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11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59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該次訊問當下,其專心注意能力佳,情緒表達適切,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可,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能力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205頁)。
12
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經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該次訊問當下,其專心注意能力佳,情緒表達適切,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認知能力可,對一般事務及特定事務之理解可能力可,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大致相近,表達能力佳(見本院卷第2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