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漢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離婚後遭前妻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幼女,心生鬱悶,遂萌輕生之意。其雖知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係友人黃詔靜向房東甲○○承租後分租其使用,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倘點火引燃房間內紙類、衣物類等易燃物品,可能延燒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致本案房間有燒燬危險,卻仍欲藉由燃燒物品引發火勢以達其輕生目的,基於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4時許,在本案房間內,先將自備汽油潑灑於其所有紙張、衣物類等易燃物品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之。
嗣因居住在對門房間之黃詔靜發覺本案房間門縫竄出火苗,撞開
斯時遭乙○○反鎖之房門進入其內及時撲滅火勢。本案房間除天花板受燒燻黑、牆面受燒燻黑、燒熔或燒白(西側牆面些微受燒燻黑;南側牆面受燒燻黑;東側牆面受燒燒熔;北側牆面靠東側受燒燻黑;東側牆面靠南側受燒燻黑,靠北側受燒燒白),且本案房間內床組、衣物受燒碳化燒失(床組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衣物堆疊區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乙○○本人亦受有臉部及四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15%)、吸入性灼傷外,該建築物重要結構並未喪失
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131至133頁;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於原審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5、213至21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133至136頁;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於原審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5、213至21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91、130、136至137頁),並經
證人黃詔靜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9至11、110至11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福營分隊(下稱福營分隊)小隊長李振彰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10至112頁)、證人即福營分隊隊員鍾侑錦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1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63至174頁)、證人即福營分隊隊員張睿哲於原審(見訴字卷第197至201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尚勳於原審(見訴字卷第202至211頁)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全卷資料(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福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11日新北消救字第1090403312號函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33至95、105至106頁),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2項、第4項關於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
參照),關於刑罰加重規定並無變更,且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未修正,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
既遂。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案被告
著手放火後,僅有本案房間天花板受燒燻黑、牆面受燒燻黑、燒熔或燒白(西側牆面些微受燒燻黑;南側牆面受燒燻黑;東側牆面受燒燒熔;北側牆面靠東側受燒燻黑;東側牆面靠南側受燒燻黑,靠北側受燒燒白)及本案房間內床組、衣物受燒碳化燒失(床組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衣物堆疊區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放火地點之本案房間,為其友人黃詔靜向房東即被害人承租後分租其使用,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一部(該棟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1層),被告因其與前妻離婚後,無法探視未成年幼女,心生鬱悶,遂萌輕生之意,未顧及其行為嚴重後果,竟在本案房間內將自備汽油潑灑於其所有紙張、衣物類等易燃物品上,繼以打火機點燃而引起火災,已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具相當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所為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
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有別,
參諸其所為除造成本案房間天花板受燒燻黑、牆面受燒燻黑、燒熔或燒白及本案房間內床組、衣物受燒碳化燒失外,該建築物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亦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況被告於犯罪後已將本案房間
回復原狀,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同意緩刑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41、145至151頁),倘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論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119」之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未在場,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2.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消防人員到場時,就已承認為犯罪人,有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係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報案稱有住宅火災,非由被告報案
等情,有福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存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再被告雖曾在救護車上向消防救護人員陳稱火是自己放的等語,此觀證人鍾侑錦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1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63至174頁)、證人張睿哲於原審(見訴字卷第197至201頁)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自明,然被告並未進一步陳稱為何、如何放火,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況經檢、警就本案
訊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有何放火之主觀犯意,對於如何致生本案火勢,所述亦避重就輕,難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
難謂相同;被告
復於原審判決後將本案房間回復原狀,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同意緩刑狀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1、145至151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離婚後遭前妻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幼女,心生鬱悶而萌輕生之意,其雖知本案房間所在建物尚有他人居住其內,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倘以明火點燃以焚燒房內物品,將有使本案房間燒燬並延燒至他人居住空間之危險,竟無視其行為所可能產生後果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危及社會公共安全,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應予非難,惟其所為除造成本案房間天花板受燒燻黑、牆面受燒燻黑、燒熔或燒白及本案房間內床組、衣物受燒碳化燒失外,該建築物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效用,亦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參諸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已將本案房間回復原狀,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同意緩刑狀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見本院卷第121、141、145至151頁),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尚有1未成年幼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供被告犯本案放火罪所用打火機,並未
扣案,且打火機價值甚微,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
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其已將本案房間回復原狀,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同意緩刑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41、145至151頁),參諸被告尚有1未成年幼女待其扶養,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徵諸被告亦因本案行為受有臉部及四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15%)、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此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851001號函及檢附資料亦明(見訴字卷第65至136頁),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