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衡
簡廷宇
被 告 劉子豪
陳嘉增
(現寄禁於法務部○○○○○○○○○○○中)
上 列 1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暱稱「布希」)於民國108年3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08年4月間介紹午○○(通訊軟體暱稱「小村」)、子○○(通訊軟體暱稱「小葉」)加入集團擔任收水,由子○○負責轉交提款卡予
車手頭,並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午○○,再由午○○遞送款項予乙○○或依乙○○指示轉交予暱稱「小陸」之不詳成員;辛○○於108年5月2日,透過暱稱「小五」之不詳男子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提款卡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及彙整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予子○○;乙○○、午○○、子○○、辛○○從事上開工作,依序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1%、0.75%、0.75%、0.75%作為報酬。
㈠乙○○、子○○、午○○、辛○○、王振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偵辦中)及少年甲○○(91年11月生,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施予
感化教育)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5、10、12至14所示之詐騙日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5、10、12至14所示之庚○○、己○○、戊○○、丑○○、癸○○、卯○○(以下合稱庚○○等6人),以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之話術行騙,致使庚○○等6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5、10、12至14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內。
㈡乙○○、子○○、午○○、辛○○、王振唐及少年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詐騙日期,以網際網路虛偽刊登低價販賣手機之文章,供不特定人及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寅○○、甲○○、丙○○、辰○○、劉蓺嫺、壬○○、丁○○、巳○○(以下合稱寅○○等8人)瀏覽,致使寅○○等8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內。
㈢辛○○、王振唐、少年甲○○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高宗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海寶溫泉會館」投宿待命,辛○○先與子○○相約見面拿取提款卡後轉交予王振唐、甲○○。
嗣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後,王振唐、少年甲○○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所得款項統一由辛○○彙整、扣除3%車手報酬及自身0.75%車手頭報酬後交予子○○,子○○轉交予午○○,午○○再轉交予乙○○,另由子○○、午○○、乙○○依序分得0.75%、0.75%、1%之收水報酬,剩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
二、案經庚○○、寅○○、丙○○、己○○、辰○○、劉蓺嫺、壬○○、丁○○、戊○○、巳○○、丑○○、癸○○、卯○○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5、10、12至14所示之庚○○等6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寅○○等8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日期及手法遭詐欺取財,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業據附表編號11之
告訴人巳○○(見基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5卷》二第75至77頁)、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劉蓺嫺(見少連偵5卷二第97至98頁)、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見少連偵5卷二第121至123頁)、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丑○○(見少連偵5卷二第133至135頁)、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卯○○(見少連偵5卷二第151至153頁)、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辰○○(見少連偵5卷二第163至165頁)、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丁○○(見少連偵5卷二第183至185頁)、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戊○○(見少連偵5卷二第201至203頁)、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癸○○(見少連偵5卷二第215至217頁)、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己○○(見少連偵5卷二第227至229頁)、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庚○○(見少連偵5卷二第245至249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寅○○(見少連偵5卷二第305至306頁)、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丙○○(見少連偵5卷二第319至321頁)、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甲○○(見少連偵5卷二第343至345頁)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情節歷歷在卷。
㈡並經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映蓉(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於警詢中(見基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少連偵54卷》一第401至406頁);賴金承(土銀帳戶:000000000000、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申登人)於警詢中(見少連偵54卷二第21至26頁);黃玉梅(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於警詢中(見少連偵54卷二第49至53頁);陳愈文(小中企銀帳戶:00000000000之申登人)於警詢中(見少連偵54卷二第69至74頁)陳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在卷可查。
1.被告辛○○入住金山海寶溫泉會館住宿登記表(見少連偵5卷一第63頁)。
2.同案被告王振唐、被告辛○○、少年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見少連偵5卷一第111至156頁)。
3.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振唐、少年甲○○犯罪時地一覽
表、提款熱點明細(見少連偵5卷一第263至277頁)。
4.詐騙案車手犯罪過程影像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47至71 頁)。
5.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73、79至83頁)及巳○○之LNE對話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85至91頁)。
6.告訴人劉蓺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95、9
9至104頁)、劉蓺嫺之LNE對話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10
5至117頁)。
7.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1
19、125至130頁)。
8.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
行IC卡跨行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1
31、137至143頁)、及丑○○之手機內容擷圖(見少連偵
5卷二第145至146頁)。
9.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149、155至160頁)。
10.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IC卡跨行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161、167至172頁)、辰○○之LINE對話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173至179頁)。
11.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
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
連偵5卷二第181、187至192頁)、丁○○之LINE對話擷圖
(見少連偵5卷二第193至197頁)。
1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199、205至212頁)。
1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5卷二第213、219至223頁)。
14.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225、231至241頁)。
15.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共20張、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份、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5份、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243、251至302頁)。
16.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5卷二第303、307至311、315頁)、寅○○之LINE對話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313至314頁)。
17.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卷二第317、323至326、339至340頁)、丙○○之LINE對話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327至335頁)。
18.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5卷二第341、347至348、351頁)、甲○○之LNE對話擷圖(見少連偵5卷二第349至350頁)。
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月13日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00717號函檢送詐欺案之人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見連偵5卷二第405至426頁)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7658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見少連偵5卷二第407至410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8年7月29日彰東林字第108011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自108/4/12-108/5/13止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卷二第411至414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5日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08/4/12-108/5/15止交易明細,另查無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之紀錄,存摺於102/9/26辦理掛失及補發(見少連偵5卷二第415至41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8年8月2日新店字第1080000369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8/4/12-108/7/30止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卷二第419至42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0477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卷二第423至426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2月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99年1月
20日109北港密字第67000002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
1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8/4/12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見少
連偵5卷二第427至431頁)。
21.告訴人卯○○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
7759)(見原審卷第83頁)。
㈣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見少連偵54卷三第183至188頁,原審卷第161、181頁);上訴人即被告午○○於偵訊、原審、本院(見少連偵54卷三第307至309頁、原審卷第158、267頁,本院卷一第274、483頁);被告子○○於偵訊、原審、本院(見少連偵54卷三第183至188頁、原審卷第158、267頁,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辛○○於偵訊、原審、本院(見少連偵54卷三第183至188頁,原審卷第159、267頁,本院卷一第274、484頁)供承參加詐欺集團情節。核與同案被告王振唐於警詢中(見少連偵5卷一第73至97頁)、少年少年甲○○於警詢中(見少連偵5卷一第157至182頁)供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4人之
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
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人所參與之加重
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4人指示、交付而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乙○○、子○○、午○○、辛○○4人、同案被告王振唐、少年甲○○等人,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被告4人為附表編號1、5、10、12至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之犯行,除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因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虛偽刊登低價販賣手機之文章,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
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附此敘明。
㈢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4人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收水,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層層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王振唐、少年甲○○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附表各個編號內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5、10、12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6至9、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層層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之上手
等情,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4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乙○○①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於③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前開之執行,並於104年11月27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共14次,其主觀惡性非輕,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子○○前於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被告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子○○前案所犯係公共
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顯有誤會,不予採酌。
㈧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〇德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經查:
⒈少年甲○○於警詢時供稱:劉烜浩招攬我加入詐欺集團,我的上手是劉烜浩,另一個幕後上手是「布希」,我沒看過「布希」,也不知道「布希」的聯絡方式或
年籍資料,只有用LINE聯繫,辛○○是車手頭,我與辛○○本來完全不認識,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到花蓮跟辛○○會合,當時第一次見到辛○○,之後就一起犯案等語(見少連偵5卷一第174、176、177頁)。參以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08年5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5卷二第478頁),佐以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旋於108年5月2至4日間,與少年甲○○共同在宜蘭縣分擔取款工作,而經本院
另案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辛○○與少年甲○○係於108年5月2日首次共同犯案,至108年5月12日本案犯罪時,
期間僅歷經11天,2人顯非熟識之人,且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或可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定被告辛○○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⒉又被告乙○○、午○○、子○○3人均未曾與少年甲○○見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可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
⒊從而,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既然無從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共犯本案,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爰不予加重其刑,
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午○○、子○○、辛○○4人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收水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編號1至14之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二、⑴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⑵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被告乙○○、午○○、子○○於108年3月底至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於108年5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然查:
㈠被告乙○○、午○○、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年4月23日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年12月13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列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判決,就告乙○○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另就就告午○○、子○○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一第373、391頁),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3至43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乙○○、午○○、子○○於本案之108年5月11日,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並非上開被告3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本案於109年9月14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被告辛○○於108年5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年5月2日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於108年9月3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列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就被告辛○○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一第180、191至192、211頁),並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6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辛○○於本案之108年5月11日,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本案於109年9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由上可知,被告乙○○、午○○、子○○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而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判決而尚未確定;而被告辛○○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而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並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而被告4人為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4人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就被告乙○○、午○○、子○○之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辛○○之繫屬在先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4人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為附表編號1、5、10、12至14
所載6次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載8次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檢察官起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8頁),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4人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且因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午○○上訴主張論以接續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至14之加重詐欺罪,其
在詐欺集團彙整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層層交付上手、抽取詐欺所得款項之1%之報酬,所為件數共14件,並非偶發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已如前述,被告午○○認應論以接續犯,顯無理由。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被告乙○○、午○○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情節,被告間之主從關係、報酬比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
智識程度,及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5月至1年8月、被告午○○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等刑度,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乙○○、午○○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三、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之主文未諭知累犯,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
主刑、
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
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
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
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
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310條各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子○○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原判決理由內,業已說明被告子○○符合累犯之規定,並具體敘明被告子○○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判決第6頁),雖於判決主文欄中,未記載被告子○○為累犯,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伍、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水,各分擔彙整及上繳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能隱身於幕後、坐享高額犯罪所得,並使附表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追償無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及被告午○○、子○○、辛○○均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收取款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組織之瞭解及參與均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調解情形如後述),主觀惡性較輕,
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4人之報酬比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兼衡被告4人於原審、本院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一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4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4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4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4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乙○○、午○○、子○○、辛○○共同收取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5,774元(即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85,800元,扣除「備註」欄所示非本案詐欺款項合計26元),依此計算1%、0.75%、0.75%、0.75%報酬,其等依序分得3,857元、2,893元、2,893元、2,893元。
三、惟查:⑴被告乙○○、午○○、子○○、辛○○4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告訴人壬○○1,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9至190、271頁)。⑵被告午○○、子○○、辛○○3人,與告訴人己○○、卯○○於原審成立調解,允諾各賠償告訴人己○○3,450元及各賠償告訴人卯○○1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72-1至272-3頁)。是以,被告午○○、子○○、辛○○3人負擔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縱事後未遵期履行完畢,亦可經由強制執行達到剝奪犯罪利得之效果,故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乙○○賠付予告訴人壬○○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乙○○保有之其餘2,857元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柒、被告乙○○、子○○均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 | |
| | | 乙○○犯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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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蓉)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下稱全家金中店)及同路9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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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陳愈文)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陳愈文)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陳愈文)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賴金承)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下稱統一金美門市)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玉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蓉)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蓉)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金祥門市(下稱統一金祥門市)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玉梅)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賴金承) | | | | |
| | |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蓉)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賴金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賴金承)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賴金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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