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凱
郭美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刑及
沒收、
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d○○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主文(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暨沒收、追徵,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至4、6至21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21)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擔任宜蘭縣○○鄉○○○路
○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要鉅額金錢,因渠曾經代理保管箱
業務,熟知農會收納保管箱金庫鑰匙之位置,且對於保管箱
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藉渠代理保管箱業務及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箱金庫數字密碼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農會保管箱金庫內,先以林可馨管理之保管箱總鑰匙(下稱總鑰匙)、主管吳孟維管理之公務用保管箱副鑰匙(下稱公務用副鑰匙)等2把鑰匙,開啟存放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之公務用保管箱,再取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編號10、57除外)所示保管箱副鑰匙後,復同時以總鑰匙及保管箱副鑰匙開啟客戶保管箱,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保險箱內財物,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宏福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號「秋福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0號「金華城銀樓」、宜蘭縣○○鎮○○路000號「巴黎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號「金緻銀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等處變賣,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法獲利。
㈡d○○為了避免留下變賣財物者之真實
年籍資料遭到
查緝,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店內,各於交易單之立書人簽名欄位接續偽造「黃佩凱」、「黃倫顏」、「黃奉書」、「黃仁何」等5人簽名,並偽造「黃鈺銘」及「黃明福」等人之簽名,據以偽造係由「黃佩凱」等6人製作表彰完成金飾變賣交易之交易單私文書後,交付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佩凱」等6人,並損害「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農會陸續接獲疑似保管箱財物遭竊之消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d○○有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情形,遂報請警方處理,警方於109年4月30日7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d○○住處搜索,並追查新北市及宜蘭縣一帶之銀樓,循線查獲d○○典當金飾及填寫假資料之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玄○○、申○○、V○○、k○○○、H○○、癸○○
、卯○○、天○○、Q○○、寅○○、戌○○、乙○○、陳
美艷、I○○、R○○、D○○○、Z○○、Y○○○、黃
雅純、K○○、l○○、未○○、C○○○、T○○、陳春
亮、h○○、壬○○、m○○、己○○○、子○○、b○○
、甲○○、午○○、巳○○、張新蒿、W○○、黃○○、李
靜慧、J○○、X○○、丙○○、N○○、A○○、戊○○
、U○○、g○○、酉○○、P○○、宙○○、亥○○、呂
春耐、辛○○、f○○○、B○○、辰○○、i○○、S○○○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d○○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d○○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c○○、D○○○、申○○、庚○○、己○○○、未○○、H○○、巳○○、f○○○、亥○○、C○○○、R○○、甲○○、Y○○○、宇○○、M○○、O○○、A○○、戌○○、K○○、W○○、h○○、天○○、Q○○、戊○○、玄○○、午○○、子○○、黃○○、B○○、k○○○、U○○、寅○○、丑○○、張新蒿、壬○○、i○○、Z○○、b○○、g○○、N○○、癸○○、J○○、I○○、T○○、m○○、酉○○、乙○○、l○○、X○○、辛○○、V○○、P○○、S○○○、丙○○、宙○○、卯○○及證人吳文忠、吳易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林可馨、吳孟維、鄭耀仁、彭可榆、徐若婷、黃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地○○○切結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8576-L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害人D○○○書寫遭竊清單1份、被害人K○○遭竊金飾照片2幀、被告財產清冊1份、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徐若婷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典當金飾紀錄1份、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五結鄉農會中興保全卡片使用者資料、109年4月15日保管箱副鑰匙遺失報告表及保全設定資料各1份、五結鄉農會中興保全卡片使用者資料1份、彭可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黃凱芬記帳資料1份、被告與黃凱芬LINE對話紀錄及黃凱芬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中華優質當舖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有財」對話紀錄1份、S○○○遭竊紅寶石照片1幀、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單2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798號函附d○○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d○○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刷卡明細1份、被害人O○○遭竊龍銀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51887號、109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51889號、109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53791號
鑑定書各1份、五結鄉農會配置圖1份、ETC紀錄1份、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偵查佐潘仲益職務報告1份、五結鄉農會109年8月4日五農信字第1090002977號函附保管箱承租戶財物遺失名冊及開箱紀錄1份、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
勘驗筆錄1份、照片49幀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2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8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9至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佩凱」署押2個、「黃倫顏」署押3個、「黃凱翔」署押4個、「黃奉書」署押3個、「黃仁何」署押2個、「黃鈺銘」署押1個、「黃明福」署押1個、「黃鈺銘」署押1個,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個時間前之某時,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財物(編號10、57除外,詳後理由欄第五項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1罪,被告另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8罪。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2次舉動、編號2之3次舉動、編號3之4次舉動、編號4之3次舉動、編號5之2次舉動,係分別於密接時地,基於於同日販賣同一批金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上開編號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個別成立
接續犯,而分別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被告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個時間前之某時,各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財物(編號10、57除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1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
告訴人Z○○、X○○及告訴人K○○之
代理人徐文宗律師主張1.被告行竊,應持螺絲起子始能拆除電源供應器,所犯應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2.被告竊盜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然:
1.被告供稱其從事資訊業,不需要螺絲起子即能拔除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本件並未扣得螺絲起子,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如告訴人所指先以螺絲起子拆除電源供應器始
著手竊盜;況被告之竊盜手法,係藉其代理保管箱業務及趁主管林可馨、吳孟維疏於管理總鑰匙、公務用鑰匙之機會,先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箱金庫數字密碼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農會保管箱金庫內,再持總鑰匙、公務用鑰匙開啟存放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之副鑰匙之保管箱,再以總鑰匙及前述取出之副鑰匙開啟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保管箱,竊盜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保管箱內財物,益見被告行竊無須持螺絲起子為犯罪工具。從而,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係犯持兇器行竊之
加重竊盜罪,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被告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各個時間前之某時,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財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1罪。觀之被告行竊
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長達9月餘,始遭查覺,被告當係於分別在各編號保險箱各竊取少許財物,以隱瞞其竊盜犯行,衡情不可能同一次竊取1個保險箱內全部失竊財物,否則應迅速為承租保險箱之被害人等發覺,豈會延至9月餘始為被害人等查覺有異?是徵之被告竊盜手法,應以被告販賣
贓物之次數為計算竊盜次數,較符合被告竊盜之實情,故被告係附表三所示各個時間前之某時,分別接續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56所示財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21次竊盜犯行,構成21次竊盜罪。從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主張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竊盜罪數,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未竊取被害地○○○、a○○保管箱內之金飾,是關於附表四編號57、10部分所示之財物並不包括被害人地○○○、a○○,即就該林張素春、a○○部分不構成竊盜行為(詳後理由欄第五項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說明),因檢察官認係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竊盜之要件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均認定有罪,於法即有不合。又關於附表四編號57部分據告訴人地○○○所指係發生於000年間,而銷贓時間於107年間僅附表三編號1,應屬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關於附表四編號10部分,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a○○之犯罪事實,應屬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本院逕予說明。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未竊取被害人地○○○、a○○置於五結鄉農會保管箱內之財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自101年10月8日起,擔任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要鉅額金錢,藉由代理保管箱業務之機會,熟悉保管箱管理流程後,為滿足一己私欲,雖正值青壯年,然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監守自盜竊取民眾所寄放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因農會職員及民眾皆未察覺異樣,其食髓知味後,因擲入大量金錢在網路賭博遊戲,終至資金缺口越來越大,缺錢花用即竊取農會保管箱內財物,嚴重戕害社會大眾對於農會為民眾管理財物之信任度,於事發後更引起民眾恐慌,爭相前往農會清點保管箱財物,對於金融秩序傷害至深,被告惡行非輕、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為高價之珠寶、黃金等物,就附表三編號1、5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之金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父母領有長期重大傷重卡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保管箱內黃金全數變賣等語,是就其所竊得之黃金等物之竊盜所得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
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為12,847元、附表三編號5為663,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21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101年10月8日起,擔任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要鉅額金錢,藉由代理保管箱業務之機會,熟悉保管箱管理流程後,為滿足一己私欲,雖正值青壯年,然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多次監守自盜竊取民眾所寄放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因農會職員及民眾皆未察覺異樣,其食髓知味後,因擲入大量金錢在網路賭博遊戲,終至資金缺口越來越大,一旦缺錢花用即將農會保管箱視作其個人自動提款機,持續多次於108年、109年間不斷地竊取保管箱內財物,嚴重戕害社會大眾對於農會為民眾管理財物之信任度,於事發後更引起民眾恐慌,爭相前往農會清點保管箱財物,對於金融秩序傷害至深,被告惡行非輕、行為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品均為高價之珠寶、黃金等物,其多次竊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未扣案犯罪之變賣金飾所得新臺幣1千餘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21所示)及如附表六所示其他寶石、現金等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甚鉅,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技術學院畢業,曾從事服飾店工作、3C電子銷售、未婚、父親為羅東鎮公所秘書、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21及附表二編號1至8各編號「原判決主文(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就被告竊得之紅寶石戒指1個、藍寶石戒指1個、珍珠戒指1個、白金戒指1個、龍銀幣10個、K金戒指1個、白金項鍊1條、玉石鍊墜1個、珠墜1條、白金戒指2個、鑽戒1個、勞力士手錶1個、鑽戒1個、寶石戒指3個、鑽戒1個、鑽石戒指1個、藍綠色寶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1個、美金2千元及新臺幣54萬7千元及東森固網股票10張(放置於保管箱內)即附表六部分,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固稱除竊取黃金以外,其餘物品均未偷竊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然審酌黃金、珠寶及勞力士手錶、現金等物均為價值甚高之物,現金更是可立刻花用,被告既因資金需求而行竊,則於被害人存放於保管箱之財物中有存放高額現金者,被告行竊之際豈有視為不見之理?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c○○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已無虛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c○○等人及其家人等珍藏多年之物,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c○○及其家人對確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並遭被告所竊得
等情節當係記憶清晰明確,並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從而其所為確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遭竊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而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為避免遭人發覺,當屬匆忙,況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均多,是其被告對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等實際情形不復記憶,亦屬常情;且被告既係將所竊得他人所有之財物予以變賣,當係希望儘速脫手,以便順利獲取金錢供以花用,及摒除遭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低價賣出所竊得財物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並未竊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認定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不足採信;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保管箱內黃金全數變賣等語,是就其所竊得之黃金等物之竊盜所得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分次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21所示,總計為12,593,972元,另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B○○(附表四編號31)及汪林秀雪(附表四編號56)分別以3萬5千元、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2紙及原審
訊問筆錄1紙在卷
可考,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並將被告所給付之8萬5千元於附表三編號21沒收部分予以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交易單等私文書,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他人,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等請求上訴
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僅有竊取黃金,至於黃金以外之物如現金、龍銀等物則並未予以竊取,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遭竊之金飾,多為具有紀念價值之黃金,並具有深厚情感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上訴主張其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賠償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d○○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一㈠編號2至4、5至21所示之竊盜犯行(共19次)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共8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行,關於
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已先行賠償告訴人B○○及汪林秀雪共8萬5千元,
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足以減輕其刑度之新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d○○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各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a○○保管箱內之財物及編號57之被害人地○○○保管箱內之財物,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地○○○、a○○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2部分竊盜犯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亦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0a○○及編號57地○○○所承租保管箱內之財物之犯行,除被害人a○○、地○○○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人並未失竊任何金飾物品之前已告知宜蘭地方法院、五結派出所、五結農會。所以此案件,於我並沒有任何關係,此信件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另證人即五結鄉農會信用部主任j○○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中一個是107年的事情,不是本次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陳報編附表四編號57承租保管箱姓名為地○○○,所失竊之時間為107年7月23日,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陳報狀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本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有
補強證據資為
佐證。被告所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僅依被害人a○○、地○○○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被告另竊取被害人a○○、地○○○承租五結鄉農會保管箱內如附表四編號10、57之財物,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被害人a○○、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0、57之財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編號1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5)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6至21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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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
附表三:
附表四:(根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暨109年度補證字第90號、109年度蒞字第3147號
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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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重量之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對、金戒指二個及金耳環一對 | |
| | | D○○○所有共計二點五兩之金項鍊共四條、共計一點五兩之金戒指共六個、三錢之生日金戒指一個、紅寶石戒指一個、共計八錢之印章金戒共二個、一錢五分之金髮釵一個、共計二兩二分之金手鍊共四條、共計二兩之金塊二塊,每個三錢之金戒指共二個、三錢之金手鍊一對、共計一錢之金戒指二個、零點五錢之金八卦一個、共計二兩八錢之金戒指共十六個、價值十五萬元之藍寶石戒指一個、共計一兩之金戒指共十五個。D○○○媳婦F○○所有共計七兩之金項鍊五條(含五錢九分八厘之金項鍊一條)、共計二兩之金戒指十二個、共計一點五兩之金手鍊共五條(其中含二錢七分五厘之金手鍊一條及六錢五分七厘之金手鍊一條)、六錢一分五厘之金項鍊一條。F○○之弟E○○所有共計二兩六錢一分九厘之金項鍊共二條、共計約一兩之金戒指五個(其中含一錢六分八厘之金戒指一個及二錢一分三厘之金戒指一個)F○○母親所有價值五萬元之珍珠戒指一個、一點五兩之金項鍊一條、二錢之金戒指一個、一錢五分之金戒指一個。F○○父親所有四錢金戒指一個、二兩之金項鍊一條。D○○○之子G○○所有共計二點五兩之結婚金飾(項鍊及戒指)一組、共計四錢之金戒指二個、價值五千二百五十元之白金戒指一個、共計二兩之金元寶二個、一點八兩之金項鍊一條。 | |
| | | 三錢之金項鍊一條、不詳重量之金項鍊二條、不詳重量之金手鍊二條、一錢三分三厘之金戒指一個、三錢五厘之金戒指一個、六錢六厘之金戒指一個、、不詳重量之金戒指七個、不詳重量之金釵一支、二錢之金梅花一個、一錢八分之金紀念章一枚 | |
| | | 五錢之金項鍊一條、四錢之金手鍊一條、四錢之金戒指一個、每個三錢之金戒指二個 | |
| | | 共計約三點五兩至四兩之金項鍊五條、金手鍊約四條及金戒指十餘個 | |
| | | 共計約一兩四錢之金戒指七個、共計約五兩之金項鍊五條、共計約六錢之金手鍊二條、共計約三兩之金手環二條 | |
| | | 共計約三兩之金質套組五組(內有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及金耳環)、共計十兩之金項鍊十條、共計八兩之金手鍊八條、共計七兩五錢之金戒指二十五個、共計二十錢之小孩金戒指一百個、四點五兩之金磚一個、共計二兩之金牌二十個 | |
| | | 約五錢之金手鐲一個、共計約四錢之金戒指三個、約一錢之兒童黃金墜飾 | |
| | | | |
| | | 共計約四兩之結婚金飾套組二組、共計約二兩之金項鍊二條 | |
| | | | |
| | | 二兩之金項鍊一條、每條一兩之金墜子共二條、七錢之金墜子一條、一兩之金戒指一個 | |
| | | 一兩五錢六分二厘之金項鍊一條、一兩四錢三分四厘之金項鍊及墜子、每條一兩之金項鍊共四條、每個約七錢之金戒指共四個、一兩四錢三分二厘之金手鍊一條、約一兩之金手環一條、每塊約一兩之金塊共三塊、每組七錢之金幣共二組、一兩之金元寶一個、三錢之金金元寶一個、三錢七分六厘之金鍊墜一條、四錢二分二厘之金鍊墜一條 | |
| | | 約八兩之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二條、女金戒指六個、男金戒指一個。約七兩隻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女金戒指四個。總計十五兩之女金項鍊二條、金手鐲二個、金耳環二個、金手鍊二條、女金戒指八個、男金戒指一個、男金項鍊一條及嬰兒金飾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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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五錢之金項鍊一條、共計約五錢之金戒指三個、共計約七錢之金手鍊二條 | |
| | | 一點五兩之女金項鍊一條、一點二兩之女金項鍊一條、一點六兩之女金項鍊一條、一點八兩之女金項鍊一條、一點三兩之女金項鍊一條、四點二錢之金戒指一個、四點三錢之金戒指一個、四點五錢之金戒指一個、四點八錢之金戒指一個、四錢之金戒指一個、約二點五錢之女金耳環一對、約二點六錢之女金耳環一對、約二點三錢之女金耳環一對、約一點六兩之女金手鍊一對、約一點八兩之女金手鍊一對、約一點七兩之女金手鍊一對、約一點八兩之男金戒指一個、約一點九兩之男金戒指一個、約三點五兩之男金手鍊一條、約三點九兩之男金手鍊一條、約三點九兩之男金項鍊一條、共計約三兩之小孩金手鍊、金戒指與金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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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一兩之金牌一面、約六錢之金元寶一個、約一錢之黃金戒指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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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兩之金塊一塊、三兩之金塊一塊、每塊二兩之金塊共二塊、每塊一兩之金塊共二塊,每條一點五兩之金項鍊共二條、一兩之金項鍊一條、五錢之金項鍊一條、四錢之金項鍊一條、三錢之金項鍊一條、共計一點五兩之金手鐲三個、共計二點九五兩之金戒指九個、共計二點三兩之金幣四個、共計三錢之金鎖片二個、一兩之金手鍊一對、四錢之金手鍊一條 | |
| | | 不詳重量之金項鍊一條、兒童八卦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對、金戒指一對、K金戒指一個及兒童金首飾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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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兩五錢之金項鍊一條、一兩五錢之金手鍊一條、每個二錢之金戒指共三個、二兩五錢之金塊一塊、二兩之金珠子一粒 | |
| | | 約三兩八錢之金項鍊一條、約六錢之金戒指一個(嵌有不詳重量之翡翠一顆) | |
| | | 約十五兩之金飾品一包、約二兩之白金項鍊及不詳重量之玉石鍊墜一個 | |
| | | 每條二兩之金手環共二條、一兩之金手環一條、每條八錢之金項鍊共三條、每個約三至四錢之金戒指共五個、共計二兩之金牌二十片、一兩之金塊一塊。二、n○○及其配偶所有每條二兩之金項鍊共二條、每個一錢之金戒指共二個、一錢之金耳環一對 | |
| | | | |
| | | 約二兩五分之金飾一包(其中含三錢八厘之金手鍊一條)。約五點五兩之金飾一包。總重七點九五四兩之金飾(其中含一兩一錢四分二厘之金項鍊一條、一兩一錢一分六厘之金套組一組、三錢八分三厘之金項鍊一條、七錢四分五厘之含墜子金項鍊一條、三錢九分一厘之珠流蘇金項鍊一條、八錢一分九厘之金套鍊一條、四錢一分五厘之絲絨珠金套鍊一條、五錢一分四厘之金手鍊一條、四錢三分九厘之金手鍊一條、一錢六分四厘之金手鍊一條、六錢九分四厘之金手鍊一條、一錢二分五厘之金戒指一個、三錢九分五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七厘之金戒指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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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點五兩之金項鍊一條、一點二兩之金項鍊一條、約一點一兩之金項鍊一條、約八錢之金項鍊一條、共計一兩三錢五分四厘之金手鍊二個、共計九錢六分一厘之金手鍊二個、約一兩之金手鐲一個、約八錢之金戒子一個、約七錢之金戒子一個、每個約六錢之金戒子共二個、共計約六兩之金飾三十個(其中含五錢五分五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之戒指一個、三錢一分六厘之金童鍊一個、三錢一分二厘之金戒指一個、一錢六分三厘之金戒指一個、三錢四分之珠戒指一個、一錢六分之金手環一個、七分之金童鍊一條、二錢八分六厘之青石戒指一個、七分九厘之金戒指一個、一錢之黃金童組一組)。約一點五兩之金項鍊一條、每條約八錢之金項鍊共二條、八錢三分五厘之金項鍊一條、每條六錢之金項鍊共三條、五錢二分七厘之金項鍊一條、七錢五厘之金項鍊一條、一兩三錢七分二厘之金項鍊一條、約一兩之金項鍊一條、約一兩之金手鍊一對、八錢一分二厘之金手鍊一條、四錢一分二厘之金手鍊一條、六錢四分之金手鍊一對、約八錢之金手鍊一對、六錢七分七厘之金手鍊一條、五錢一分五厘之金手鍊一條、一兩一錢六分八厘之金手鍊一條、八錢八分九厘之金戒指一個、共重一兩之金戒指五個(其中含三錢一分三厘、一錢九分四厘、一錢二分六厘各一個)、每個五分之金戒指共二十五個、共約五兩之金戒指二十個(其中含三錢一分六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七厘之金戒指一個、三錢七分一厘之金戒指一個、一錢五分八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一分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五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四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六分三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四分二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之鑲珠金戒指一個)、一兩之金戒指一對、共重一兩之有星星綴飾之金戒指二個。 | |
| | | 五錢八分之金戒指一個、五錢二分四厘之金戒指一個、共計約六兩之金項鍊二條(其中一條為含一兩)、約一兩之金手鍊一條、約三錢八分之金牌一面、價值三十七萬之勞力士手錶一個、一點零二克拉之鑽戒一個 | |
| | | 一兩七錢之金項鍊一條、八錢之金手鍊一條、二錢之金戒指一個、三點五錢之金戒指一個 | |
| | | 五兩之金條一條、每條三錢之金項鍊共三條及美金現金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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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五兩之金項鍊一條、共計約六兩之麻花金手環二條、約二錢之金戒指一個、約一錢之金耳環一對、約五錢之金戒指一個、約一點五兩之金項鍊一條、五錢三分三厘之刻花金手鍊一條、約一點五兩之金項鍊一條、共計三點四七五兩之金項鍊三條、共計約八點七錢之金戒指共八個(其中含一點一一錢之金戒指一個、一錢五分五厘一個及一錢五厘之金戒指一個)、九錢五分三厘之金手鍊一對、二錢六分二厘之金鍊與珠墜一條、四點三四錢之金手鍊一條、四點四五錢之金手鍊一條、每個約一錢之白金戒指共二個、鑽戒1個 | 起訴書原記載2克拉鑽戒1個,經告訴人Z○○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重量未達2克拉,故更正為鑽戒1個(見本院卷第228頁) |
| | | | |
| | | 一兩六錢四分五厘之黃金套組一組、二錢一分六厘之金戒指一個 | |
| | | 二兩一錢五分六厘之美術金飾套組一組、約一兩八錢之金項鍊一條、二兩之金沙套組一組 | |
| | | 一兩九錢七分四厘之金套鍊一組、每盒約三分之金飾禮盒共四盒、不詳重量之金耳環一對、不詳重量之金戒指一個 | |
| | | | |
| | | 一兩之金錶鍊、每條一兩二錢之金項鍊共三條、每個二錢之金戒指九個、三錢之金戒指一個、一兩之金項鍊一條。約十二兩之金項鍊五條、金戒指三個、金手鍊三條及黃金墜子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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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四兩之金項鍊共三條、約二兩之金手鍊一對、共計約二兩之金戒指共二個、約五錢之八卦金牌一個 | |
| | | 一兩五錢八分八厘之金項鍊一條、三錢五分五厘之金戒指一個、每個約一兩之金元寶共三個、每個約一錢之小金元寶共六個、共計二兩三錢二厘之金手鍊四條、約三錢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二厘之金戒指一個、三錢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五厘之金戒指一個、市價約十三萬元之東森固網股票十張 | |
| | | 三兩之金項鍊一條、每條約一兩多之金項鍊共二條、六錢五分二厘之金套鍊一條、鑲有藍寶石之四錢金戒指一個、八錢之金手鍊一條、三錢三厘之金戒指一個、五錢六厘之金戒指一個、三錢一分一厘之金戒指一個、二錢一分六厘之金戒指一個 | |
| | | 共計約十二兩多之金項鍊七條、共計約八錢之金戒指二個、共計約六錢多之金戒指二個 | |
| | | 四兩六錢之金項鍊一條、共計一兩六錢之金戒指共二個、不詳重量之結婚套組一組(含金項鍊一條)、不詳重量之手鍊一對、共計約五兩二錢之金戒指二個、八錢一分二厘之金伴鍊一件、八錢一分二厘之金戒指一個、一錢之金元寶一個、約六錢之金戒指、共計約六錢之彌月金項鍊六條、共計約一點八錢之小手鐲六個、七錢六分八厘之金伴鏈一件、共計八錢三分一厘之寶石戒指三個、共計約六兩之金項鍊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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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兩之結婚金套組(含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與二兩九分二厘之金手鍊一條)一組、二兩六錢一分五厘之結婚金套組一組、一兩五錢一分七厘之金項鍊一條、一兩一分之金項鍊一條、三錢五分六厘之白珠金項鍊一條、四錢八分八厘之金墜子與金項鍊一條、四錢六分七厘之金墜子與金項鍊一條、五錢三分五厘之金項鍊與配件一套、二錢二分三厘之金手鍊一條、三錢四分二厘之金戒指一個、共計約一點五兩之金手鍊三條、約二錢之金戒指一個 | |
| | | 二克拉十八分之鑽石戒指一個、二萬元之藍綠色寶石戒指一個、共計約二兩之農會退休金牌二片、每片約五分之金牌共五片、二兩之女用金手環一對、每個約六錢之男用金戒指共十個、每個一錢二分之男用金戒指共三個、二錢三分九厘之男用金戒指一個、價值一萬二千元之戒指一個、每個約五錢之女用金戒指共十個、每條約二兩之金項練共二條、約八錢之金湯匙一個、二萬元之紅寶石戒指一個、三錢四分八厘之金戒指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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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二至三兩之金項鍊一條、共計約四到五兩之金項鍊、金戒指與金手環等小金飾 | |
| | | 約一兩之金項鍊一條、約三至四錢之金手鍊一條、約四錢之金戒指一個 | |
附表五:(被告涉犯下列偽造文書罪嫌之地點皆在「展寬珠寶國
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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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填姓名「黃佩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佩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倫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倫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倫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凱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凱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凱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凱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奉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奉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奉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仁何」、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仁何」、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鈺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明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偽填姓名「黃銘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附表六:
紅寶石戒指1個、藍寶石戒指1個、珍珠戒指1個、白金戒指1個、龍銀 幣10個、K金戒指1個、白金項鍊1條、玉石鍊墜1個、珠墜1條、白金 戒指2個、鑽戒1個、勞力士手錶1個、鑽戒1個、寶石戒指3個、鑽戒1 個、鑽石戒指1個、藍綠色寶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1個、美金2千元 、新臺幣54萬7千元及東森固網股票10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