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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世聖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倢安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怡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1、4803、4840、496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董世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郭倢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姜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世聖(綽號「聖哥」,起訴書誤載為「勝哥」)係經營有女子坐檯陪酒、伴唱之「天上人間」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綽號「藍天」)受雇於本案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酒店服務小姐之安排,均藉由招攬男客至本案酒店消費以增加本案酒店業績而獲利;姜怡君(綽號姜姜)、少年張○翔(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則透過介紹女子至本案酒店工作,以獲取介紹費並抽取坐檯費作為報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世聖、郭倢安、張○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董世聖、郭倢安知悉張○翔為少年),明知3409-B107053B(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3409-107018G(亦即代號「3429-B107053」,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郭倢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張○翔介紹甲女、乙女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經董世聖、郭倢安面試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坐檯費」欄所示薪資條件雇用甲女、乙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使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以獲利,張○翔並因介紹甲女、乙女而獲取不詳金額之介紹費,且甲女、乙女每次坐檯之坐檯費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報酬。
 ㈡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犯意聯絡,明知代號3429-B106088(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3429-B106091(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3429-B107005(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戊女)、3409-107018(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女)、3409-107018B(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庚女)、3409-107018D(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辛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下合稱丙至辛等少女),郭倢安、姜怡君乃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姜怡君介紹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再經董世聖、郭倢安共同或各別面試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坐檯費」欄所示薪資條件雇用丙至辛等少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使丙至辛等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以獲利,姜怡君並因介紹己女、庚女、辛女而獲得3,000元之介紹費報酬(無證據證明姜怡君介紹丙女、丁女、戊女獲得報酬),並按丙至辛等少女每次坐檯之坐檯費抽取5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基隆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警局少年隊)、新北警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甲女、乙女、丙至辛等少女(下合稱本案少女8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怡君、證人王懷誠、證人即本案酒店服務小姐黃○○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6號卷【下稱他826卷】第13至19、21至25、27至29、31至47、61至64、73至76、99至108、111至124、127至132、135至137、163至174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下稱他1008卷】第87至95、151至165、179至186、247至254、305至312、319至327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下稱偵4791卷】第63至71、195至201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偵4803卷】第35至53、59至63、69至73、75至81、83至87、89至91、99至102、105至111、117至120、127至136、143至146、149至151、153至158、163至172、181至186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下稱偵4840卷】第7至15、47至65、69至73、77至82、83至92、97至99、103至105、107至112、115至124、127至132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4965卷】第55至73、77至81、85至89、91至97、99至103、105至107、113至116、119至129、133至136、139至148、153至156、159至161、163至168、171至180、183至188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6561卷】第7至12、75至79、89至93、109至112、115至117、125至13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107年5月21日基隆警局、新北警局金山分局、員警107年7月4日偵查報告等件(見他826卷第7至11頁、他1008卷第7至8頁、偵4791卷第193頁),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首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黃○○、姜怡君、王懷誠於偵查中;本案少女8人、姜怡君、王懷誠於原審審理時,各就被告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本案少女8人、黃○○、姜怡君、王懷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董世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姜怡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少女8人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425頁、本院卷二第243頁);郭倢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少女8人、黃○○、姜怡君、懷誠於警詢所述、卷附107年5月21日基隆警局及新北警局金山分局、員警107年7月4日偵查報告等件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402至405、409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案少女8人、黃○○、姜怡君、王懷誠於警詢所述及卷附107年5月21日基隆警局、新北警局金山分局、員警107年7月4日偵查報告等件,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前開證據雖不得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為減弱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使用《詳下述三、㈦部分》,一併敘明。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郭倢安之辯護人固主張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402至405、425頁、本院卷二第243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甲女、乙女、己女、庚女、辛女、黃○○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他826卷第83至91、147至155、157至159、174至181頁、他1008卷第108至111、103至105、113至114、139至145、211至215、223至227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查丙女、丁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惟檢察官仍告知其等應據實陳述乙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803卷第231頁、偵4840卷第157頁、偵4791卷第145頁、偵6561卷第16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郭倢安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黃○○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郭倢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董世聖、郭倢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402至405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姜怡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其辯護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425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董世聖、郭倢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董世聖為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為本案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張○翔及姜怡君並分別介紹本案少女8人至本案酒店坐檯陪酒而賺取坐檯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董世聖辯稱:我只是本案酒店的投資人,對於現場營運狀況不知情,小姐面試、應徵的事都是郭倢安負責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陳采羚、錢怡如之證詞可知,董世聖並無參與本案少女8人之面試與應徵,且甲女、乙女並未證稱董世聖有實際參與應徵,戊女亦未明確證稱對其應徵之老闆即為董世聖,又己女、庚女、辛女3人同時前往應徵,而己女證稱是郭倢安應徵,庚女、辛女雖證稱有先向董世聖應徵,然則係先帶她們熟悉環境後再向郭倢安應徵。另董世聖對於本案少女8人未滿18歲並不知情,依陳采羚之證詞可知,本案少女8人來上班時有化妝,外觀看起來很成熟,看不出來是未成年,依本案酒店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酒店之登記營業項目沒有女侍,為避免員警查辦本案酒店違規,故本案酒店所有女侍在員警臨檢時,才要出去包廂外,以免被員警稽查違規,並不是因為本案少女8人是未成年方離開包廂而躲避員警查緝等語為董世聖辯護;郭倢安辯稱:我原本不知道本案少女8人是未成年,我有跟本案少女8人要證件,但她們沒有交過來,我是到後面才知道本案少女8人是未成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郭倢安確實有雇用本案少女8人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但並無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郭倢安有跟本案少女8人要身分證,但她們沒有拿出來,本案少女8人確實客觀上未滿18歲,郭倢安不予爭執,然郭倢安僅屬不確定故意等語為郭倢安辯護;姜怡君固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知悉丙至辛等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介紹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且賺取介紹丙至辛等少女之介紹費,另就丙至辛等少女每次坐檯抽取50元作為報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丙至辛等少女去本案酒店工作,實際包廂內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姜怡君只是媒介未成年之丙至辛等少女去伴唱、點歌、桌面服務工作,對於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實際從事行為並不清楚等語為姜怡君辯護。經查:
 ㈠董世聖、郭倢安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董世聖為有女子陪侍飲酒之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為本案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並安排小姐與男客坐檯陪酒,本案酒店為招攬男客營利,由張○翔、姜怡君介紹女子至本案酒店上班並給予報酬,本案少女8人並受雇於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為董世聖、郭倢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29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倢安、證人即本案酒店會計人員陳采羚、證人即乙女友人馬○○於警詢(見他826卷第214至222頁、他1008卷第169至175、299至301頁、偵4965卷第35至43頁、偵6561卷第53至59頁);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翔、證人即本案酒店名義負責人、董世聖之母董李清雲、陳采羚、黃○○、王懷誠於偵查中(見他826卷第83至91、147至155、157至159、174至181、239至251頁、他1008卷第103至105、108至111、113至114、139至145、211至215、223至227、373至376、385至391頁、偵4791卷第83至89、145至147、237至241、247至251、285至291頁、偵4803卷第231至233、247至249、253至255、268至271頁、偵4840卷第157至161、175至177、181至183、196至199頁、偵4965卷第233至235頁、偵6561卷第161至163、183至185、189至191、204至207頁);本案少女8人、張○翔、陳采羚、證人即本案酒店經理余唯蓁、證人即本案酒店服務生錢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40、241至299頁、原審卷二第22至83、104至171頁)、辛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少女8人、馬○○、黃○○、王懷誠、郭倢安、姜怡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案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姜怡君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對話名單、基隆警局107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酒店內照片、郭倢安之手機翻拍照片、姜怡君與丙女、丁女、戊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0月18、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826卷第65、71、77、109、125、133至134頁、他1008卷第51至59、69至79、97至100、115至133、187、189至203、255、257至295、303、313、329、335至371頁、偵4791卷第25、39至45、119至131、161至192頁、偵4803卷第29、103、121、147、159、160、173、219至225頁、偵4840卷第17、37、67、75至76頁、偵4965卷第117、137、157、181頁、偵6561卷第15至23、25至45、47至48、81至87、95至97、99至108、123至124、135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1、205至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郭倢安、姜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⒉稽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董世聖是本案酒店的老闆,我應徵時要給董世聖應徵,我先給郭倢安應徵,之後再跟董世聖應徵。董世聖有跟我講公司的制度,還有如何應付客人,店裡的人都說董世聖是老闆,我也有向他應徵等語(見他1008卷第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翔介紹我到本案酒店應徵,跟我應徵的人是郭倢安,應徵時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跟客人聊天、倒酒、清理桌面、唱歌,檯費1檯是550元,1檯2小時至2個半小時,也就是1檯2小時至2個半小時我可以拿550元,我有跟應徵的那兩個人說我16歲。我有跟郭倢安他們講我16歲,大家其實都知道我16歲,我知道董世聖叫「聖哥」,董世聖跟我的接觸就是聊天,問我怎樣,一般的閒聊。我確定當時我有講16歲,他們都知道我16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236、237、240頁);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翔介紹我到本案酒店應徵,郭倢安、董世聖都有跟我應徵,工作內容就唱歌、陪酒,那時候檯費1檯拿到450元。一開始是郭倢安跟我應徵,後面是董世聖跟我應徵。董世聖應徵時,我跟董世聖在1個辦公室內,董世聖拿1件衣服給我穿,講什麼細節我不記得了。只知道警察臨檢時,我一定要走,因為我們是未成年,所以他們都知道我未滿18歲,店家有特別交代要跑、要往哪邊跑,未滿18歲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48至250、253頁);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徵時,郭倢安有問我年紀,我直接跟她講14歲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倢安1人面試我,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聊天、陪唱歌,我有直接跟對方說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62、263頁);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徵時,郭倢安有問我年紀,我直接跟她講14歲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女一起去本案酒店應徵,面試時有跟郭倢安說當時14歲,郭倢安說有點小。他們有說因為未滿18歲,碰到警察要躲起來,郭倢安有說因為當時未成年,不可以跟外面的人說在本案酒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6、271至272、275頁);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應徵時,是郭倢安跟老闆跟我面試,我有講我17歲。郭倢安或老闆有跟我說因為未滿18歲,所以警察臨檢要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己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應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認為郭倢安會跟董世聖說,郭倢安知道我14歲,我有直接跟郭倢安說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10、116、117、119頁);庚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有問我年紀,我好像講我16、17歲,應徵的人有郭倢安還有董世聖,兩個人都有問我幾歲、家人同不同意、做這行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79頁);辛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倢安1個人跟我面試,她有問我幾歲,我說大概16、17歲。我有跟董世聖說過話,他會問我們過得怎麼樣,上班有沒有順利,董世聖知道我幾歲,董世聖有順便問我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9頁)明確。本案少女8人上開各該證詞,亦核與張○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甲女、乙女到本案酒店工作,我抽的檯費是跟郭倢安或董世聖領。當時在場的店家就只有董世聖與郭倢安,就跟其中1個領。乙女是跟郭倢安或董世聖其中1個面試,本案酒店我只認識郭倢安跟董世聖,董世聖是本案酒店的實際負責人,也就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0、54、56至58頁);姜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丙至辛等少女到本案酒店上班,是郭倢安面試,面試時,董世聖也在場,董世聖說上班可以賺到錢,公司不會虧待她們等語相符(見偵4791卷第225至227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偵4840卷第168至169頁、偵4965卷第220至221頁、偵6561卷第176至177頁);黃○○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酒店有未成年小姐,因為幾乎小姐都一起上班,一陣子前,董世聖跟郭倢安說警察會常來臨檢,所以有些未滿16歲的妹妹等董世聖電話告知當天要不要上班,未滿16歲的我知道的就有兩個,就是甲女、乙女。郭倢安、董世聖會叫未滿16、18歲的小姐下班要坐貨梯走後巷,公司還有密室,讓來不及躲的小姐躲起來等語(見他1008卷第225至227頁)相符,認屬實,而觀諸本案少女8人上開證詞,關於其等至本案酒店應徵時,有經郭倢安面試,郭倢安並有詢問年齡而知悉其等均屬未成年乙節,均為如出一轍之證述,足徵郭倢安應徵本案少女8人時,當知悉本案少女8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殆無疑義。  
 ⒊此外,甲女、乙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姜怡君乃分別證稱本案少女8人在本案酒店面試時,董世聖或有參與面試、或於面試時在場、或有告知董世聖其等年齡等語如上。復佐以陳采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酒店會計,負責現場客人買單、收錢、寫檯表,然後把每天客人買單的錢包給郭倢安,每個月小姐發薪水時,郭倢安會拿薪水給我,我再發給小姐。董世聖是酒店幹部,也是實際負責人。檯費是董世聖決定多少錢,郭倢安再告訴我。本案酒店每天營收的錢我交給郭倢安,郭倢安交給董世聖,員工薪資是董世聖算好,再給郭倢安,郭倢安拿來給我。董世聖負責算錢,發放薪水,並帶客人進去消費。小姐坐檯的錢是董世聖算的等語(見他826卷第241、243、245頁、偵4791卷第239至241頁、偵4803卷第248至249頁、偵4840卷第176至177頁、偵4865卷第228至229頁、偵6561卷第184至185頁),董世聖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酒店的帳冊我兩、三天看一次,郭倢安會給我帳冊,我就依帳冊付錢給郭倢安發給小姐,帳冊裡只有檯費,我會補貼經紀人油錢,忘記給經紀人多少錢等語(見他826卷第249頁)。則衡以董世聖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掌握本案酒店服務小姐檯費計算、營收帳冊核算、員工薪資發放等營運之重要事項,自無對本案少女8人至本案酒店之應徵與面試置若罔聞且毫無所悉之可能,且雇用未成年人在本案酒店從事性剝削行為乃屬違法之事,僅是受雇於本案酒店領取薪資之郭倢安,當無隱瞞董世聖而自行違法雇用未成年之本案少女8人在本案酒店工作之理,益徵董世聖當知悉本案少女8人有至本案酒店應徵與面試,且知悉本案少女8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灼然明甚。
 ⒋再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多時,張○翔介紹我去本案酒店上班,並且帶我去跟郭倢安應徵,郭倢安說工作內容為倒酒、聊天、陪客人唱歌、清理桌面,客人可不可以摸胸部、下體部位要看個人意願,如果被客人摸,不喜歡可以推掉,但不可以惹客人生氣,客人會摸我,我會拒絕,只要客人手伸過來想摸胸部,我會撥掉。檯費正常是600元,但會被抽50元給張○翔。董世聖應徵時,有講公司的制度,還有如何應付客人等語(見他1008卷第213、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倒酒、清理桌面、唱歌,檯費1檯是550元。本案酒店有教導我們預防男客鹹豬手,但加減會遇到,還是要躲。我上班時間有看到小姐跟客人之間有摟摟抱抱、卿卿我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234頁);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張○翔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坐檯陪酒,工作內容是陪酒、聊天、玩遊戲,1檯450元,客人只有摸我大腿等語(見他1008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內容就唱歌、陪酒,檯費1檯450元,客人多少都有對我摸大腿、胸部等行為,客人有這種行為時,我會推開,客人還是有摸大腿等不禮貌行為,如果客人太過份,我必須求救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51頁);丙女於偵查中證稱:陪酒時,客人摸大腿是一定會的等語(見偵7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的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陪客人聊天,郭倢安有跟我說在這邊上班,客人難免會摸大腿或其他的,叫我忍耐一點,有客人會摸我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認識姜怡君的,是在106年8月時朋友慶生唱歌認識的,姜怡君跟我要臉書,並在8月20日聯絡我,跟我說可以幫我介紹伴唱陪酒的工作,並叫我找其他女性朋友一起來做,我就找我學校同學丙女一起去,後來在8月20日晚上,姜怡君帶我跟丙女去本案酒店跟郭倢安面試,在本案酒店陪酒時,我只被摸大腿,沒有被親過,也沒有被摸胸部等語(見偵4791卷第145至146頁、偵4803卷第231至232頁、偵4840卷第157至159頁、偵6561卷第161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姜怡君都在場,郭倢安有跟我說來這邊上班,難免客人會有不禮貌的行為,不要太過份的話,就將就一下。我在上班期間,有遇過客人摸我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267頁);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工作,跟我面試的是郭倢安跟老闆,郭倢安或老闆有跟我說在本案酒店上班客人難免會有不禮貌行為。郭倢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印象中好像有說坐檯要配合摸胸,這樣工作才做得久,沒有客人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295至297頁);己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姜怡君約3、4個月後,姜怡君問我要不要做酒店,我說好,姜怡君就帶我去本案酒店,當時是跟郭倢安應徵,除了玩遊戲、喝酒、唱歌外,在本案酒店客人會對我牽手或抱抱,親我,或摸我胸部,但沒摸下體,不會要求我發生性行為。我跟庚女、辛女很久以前出去玩時認識,認識約1年多,所以一起去應徵本案酒店等語(見他826卷第83、85、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上班,是郭倢安面試,工作內容是桌面清潔、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郭倢安有說來酒店上班客人難免會有不禮貌行為,可能會被摸、親、抱,客人還是會有對我有毛手毛腳撫摸行為,但我覺得還好,是還可以接受的範圍,沒有太過份,酒店就是這樣。姜怡君有直接跟我說,在本案酒店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有抱抱、親親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7、110至112頁);庚女於偵查中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坐檯陪酒、己女告訴我這份工作,姜怡君帶著我、己女、辛女一起去向董事長應徵。除了陪酒、陪客人玩遊戲、喝酒、唱歌外,客人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還有腿等語(見他826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內容除唱歌外,應徵我的人有講說客人難免會摸大腿或摸什麼的這種行為,就盡量避免。我跟己女、辛女有跟姜怡君當面聊過工作內容,就是喝酒、點歌、唱歌,去本案酒店應徵時,姜怡君有陪我們去。客人一定會摸胸部,就避掉客人。我沒有遇過很要對我做比較親密動作的客人,頂多抱抱,或是摸大腿,如果客人摸我大腿,一定擋掉,可以拒絕客人。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同時一起介紹我跟己女、辛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81至282、284至286、288至289頁);辛女於偵查中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坐檯陪酒、己女告訴我這份工作,姜怡君帶著我、己女、庚女一起去本案酒店向董事長應徵。除了陪酒、陪客人玩遊戲、喝酒、唱歌外,客人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還有腿等語(見他826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倢安有說客人會摸,也有教我們防身,如果摸到了,可以避開一點。本案酒店是姜怡君帶我、己女、庚女一起去,是先跟郭倢安面試,之後董世聖有帶我們到櫃檯、周遭環境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50至152頁)明確。且觀諸本案少女8人上揭各該證述,係於不同程序階段接受不同訊問者所為證述,惟其等關於至本案酒店上班之過程、工作內容、遭遇客人所為肢體碰觸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非虛捏。又甲女、乙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於偵查中、本案少女8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為證,已足擔保其等所述為真。復衡以本案酒店並非一般KTV、卡拉OK等單純唱歌場所,乃有女侍服務、陪酒並收取高額小姐坐檯費用之聲色場所,至本案酒店之男客,自非僅懷單純飲酒、唱歌之意前來消費,多少欲藉酒酣、高歌之際,與本案酒店內小姐為具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以尋歡,此自應為經營本案酒店之董世聖、受雇於本案酒店而負責現場之郭倢安所明瞭,而其等明知於此,仍雇用本案少女8人於本案酒店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是其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犯行,均堪認定。
 ⒌董世聖、郭倢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董世聖、郭倢安於雇用本案少女8人時,對於其等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確屬知情,已說明如前,董世聖辯稱:小姐面試、應徵都是郭倢安負責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乙女並未證稱董世聖有實際參與應徵,又己女、庚女、辛女3人同時前往應徵,而己女證稱是郭倢安應徵,庚女、辛女雖證稱有先向董世聖應徵,然則係先帶他們熟悉環境後再向郭倢安應徵,依陳采羚之證詞可知,本案少女8人來上班時有化妝,外觀看起來很成熟,看不出來是未成年,董世聖對於本案少女8人未滿18歲並不知情云云、郭倢安及其辯護人辯稱:郭倢安應徵時,並不知道本案少女8人未滿18歲,是事後才知道、郭倢安僅具不確定故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⑵本案少女8人各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時,男客有摸大腿、親吻、摟抱或摸胸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如上,且為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之郭倢安所知悉,業如上述,是郭倢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酒店並無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另參以董世聖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跟小姐交代基本的桌面服務跟唱歌,嚴禁脫衣陪酒。經紀人帶小姐面試成功,每個小姐每檯抽50元。店裡的帳冊我兩、三天看一次,郭倢安會給我帳冊,我就依帳冊付錢給郭倢安發給小姐。日領的部分,現場會依收帳的零用金先給小姐,再跟我報告。經紀人帶小姐來,除了抽成以外,我會補貼油錢,忘記給多少錢等語(見他826卷第247、249頁),核與陳采羚於偵查中證稱:檯費是董世聖決定錢,郭倢安再告訴我。每天營收的錢我會交給郭倢安,郭倢安再交給董世聖,員工薪資都是董世聖算好給郭倢安,郭倢安上班時再給我。董世聖負責算錢、發放薪水並帶客人進去消費等語相符(見他826卷第245頁、偵4791卷第239至241頁、偵4803卷第248至249頁、偵4840卷第176至177頁、偵4965卷第228至229頁、偵6561卷第184至185頁),足徵董世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只是本案酒店投資人,對於現場營運狀況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⑷另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應徵時要給董世聖應徵,我先給郭倢安應徵,之後再給董世聖應徵,董世聖有講公司的制度,還有如何應付客人等語(見他1008卷第215頁),是董世聖之辯護人辯稱:甲女並未證稱董世聖有實際參與應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另甲女、張○翔均明確證稱:董世聖為本案酒店的老闆等語如上,且董世聖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董世聖供承在卷,另董世聖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董李清雲是本案酒店名義負責人,沒有管錢、沒有負責任何事務,董李清雲因為投資所以當名義登記人等語(見偵4791卷第287至289頁、偵4803卷第269至270頁、偵4840卷第197至198頁、偵4965卷第249至250頁、偵6561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董李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91卷第291頁、偵4803卷第271頁、偵4840卷第199頁、偵4965卷第251頁、偵6561卷第207頁),陳采羚於偵查中亦證稱:董李清雲幾乎沒有來過本案酒店,沒有到本案酒店管現場及錢的事等語明確(見他826卷第245頁、偵4791卷第239頁、偵4803卷第248頁、偵4840卷第176頁、偵4965卷第228頁、偵6561卷第184頁),復本案酒店亦無其他實際負責人,堪認戊女上揭證稱對其應徵之「老闆」自屬董世聖無訛,是董世聖之辯護人辯稱:戊女並未明確證稱對其應徵之老闆即為董世聖等語,實非可採。
 ⑸至陳采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沒有負責應徵小姐,因為他很少進本案酒店,有客人找董世聖,還是有應酬帶客人進來,董世聖才會進本案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頁),然觀諸陳采羚前於偵查中,就董世聖是否有參與應徵服務小姐乙節,係證稱:我都坐在櫃檯,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826卷第243頁),且甲女、乙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姜怡君均一致證稱董世聖有參與應徵與面試,或於應徵面試時有在場等語如上,況董世聖亦供承:其兩、三天會看本案酒店帳冊1次,並依帳冊發放小姐薪資,並補貼經紀人油錢等語如上,顯見董世聖對於本案酒店之營運乃密切、實際掌握,核與陳采羚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很少進本案酒店,只有客人找、帶客人應酬才會進本案云云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時常掌握公司行號營運之常情相悖,是陳采羚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不足為董世聖有利之認定。
 ⑹又證人即本案酒店服務小姐錢怡如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沒有應徵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惟此或為錢怡如本身個人經驗,尚難據此認定董世聖全然未參與本案酒店服務小姐之應徵與面試,且董世聖確有參與本案酒店服務小姐之面試,業據甲女、乙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姜怡君證述明確如上,是錢怡如前揭證詞,亦不足為董世聖有利之認定。
 ⑺又董世聖之辯護人雖提出本案酒店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並辯稱:本案酒店之登記營業項目沒有女侍,此為本案酒店小姐在員警臨檢時要出去包廂之原因,並非是未成年云云,惟依本案少女8人上揭證詞觀之,其等係因「未滿18歲」所以要逃避員警稽查,且逃避員警查緝方式,並非僅步出酒店包廂而已,而係要逃離現場、隱瞞真實身分、年齡等,可見本案酒店要求本案少女8人躲避員警查緝,並非僅因違反營利事業登記之違規而已,而係針對本案少女8人之「未滿18歲」身分而來,是董世聖之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可採。
  ㈡姜怡君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姜怡君明知丙至辛等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媒介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且獲得媒介丙至辛等少女之報酬,另按丙至辛等少女每次坐檯而抽取50元作為報酬等節,據姜怡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4791卷第99至105、223至229頁、偵4803卷第39至53、239至242頁、偵4840卷第51至65、167至170頁、偵4965卷第59至73、219至222頁、偵6561卷第8至12、175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42、347頁),並經陳采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世聖、郭倢安於警詢(見他826卷第205至212頁、偵4791第7至9、11至19頁、偵4803卷第11至13、15至23頁、偵4840卷第23至25、27至35頁、偵4965卷第9至26、31至33、35至43頁、偵6561卷第53至59頁)、董世聖、郭倢安、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陳采羚於偵查中(見他826卷第83至91、147至155、157至159、174至181、239至251頁、他1008卷第108至111、113至114、139至145、385至391頁、偵4791第145至147、237至241、259至269、287至291頁、偵4803卷第231至233、247至249、259至264、269至271頁、偵4840卷第157至161、175至177、187至192、197至199頁、偵4965卷第227至229、239至244、249至251頁、偵6561卷第161至163、183至185、195至200、205至206頁)、郭倢安、丙至辛等少女、陳采羚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99頁、原審卷二第22至46、103至171、289至299頁)、辛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6頁)證述明確,另有丙至辛等少女、郭倢安、姜怡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案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姜怡君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對話名單、基隆警局107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酒店內照片、郭倢安之手機翻拍照片、姜怡君與丙女、丁女、戊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0月18日、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826卷第65、71、77、109、125、133至134頁、他1008卷第51至59、69至79、115至133、189至203、257至295、335至371頁、偵4791卷第21、25、39至45、119至131、161至192頁、偵4803卷第25、29、93、103、113、121、147、159、160、173、219至225頁、偵4840卷第37、41、67、75、76、93、101、113、114、125頁、偵4965卷第117、137、157、169、170、181頁、偵6561卷第15至23、25至45、47、48、69、70、81至87、95至97、101至108、123至124、135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1、205至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郭倢安、姜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參以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己女、庚女、辛女告訴我她們陪客人唱歌、聊天,郭倢安有跟己女、庚女、辛女講說要近距離與客人互動,坐客人身上,郭倢安說這裡是酒店,難免會被摸來摸去、亂摸,要求把客人當成自己男朋友。我有媒介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當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抽取傭金等語(見偵4791卷第101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復參以卷附姜怡君與丙女、丁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姜怡君確有向丙女、丁女告知在本案酒店之工作內容為「伴唱」等語(見偵6561卷第17、25、83、101頁)。再由丙至辛等少女上揭證詞可知,戊女、丙女及丁女2人、己女與庚女及辛女3人各係與姜怡君一同前往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而戊女、丁女、己女均證稱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時,有經郭倢安告知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坐檯、喝酒、唱歌等內容,且男客會有毛手毛腳、碰觸大腿、胸部等逾矩行為,此自應為陪同應徵而在場之姜怡君所聽聞、知悉,況己女更證稱:姜怡君有直接告知我,在本案酒店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有抱抱、親親的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且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各證稱男客有摸大腿、摟抱、親吻、摸胸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如上。堪認姜怡君知悉其介紹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係使丙至辛等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等節,昭然若揭。 
 ⒊再參以卷附丙女、丁女與姜怡君之對話紀錄截圖,丙女與姜怡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姜怡君:「需要工作嗎」,丙女:「對的,我聽丁女講的」....,姜怡君:「伴唱而已很單純又簡單,要會聊天就好」,丙女:「那我可以」,姜怡君:「真的吼,你會喝酒嗎?」等語(見偵6561卷第15至17頁);丁女與姜怡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姜怡君:「你看看有沒有生女(應為『女生』之誤)朋友缺錢的或是想找好賺的工作的介紹給我」,丁女:「好幫你找看看,有年齡限制?」,姜怡君:「最好看起來成熟一點,可以月入快10萬」,丁女:「內容是?」,姜怡君:「伴唱」,丁女:「?,唱歌要好聽?」,姜怡君:「陪客人唱歌唷,不會唱歌也可以」,丁女:「哦原來哈哈哈,懂了」,姜怡君:「可以賺很多錢欸」....姜怡君:「昨天客人怎麼對你那麼好阿」,丁女:「他在發小費然後我看到藍色的然後我就問他說我可以拿藍色的嘛他就直接給我拿了」,姜怡君:「也太帥了」,丁女:「真假哈哈哈,可能都給100的吧,那個客人在那邊小費噴了大概2、3千」,姜怡君:「對呀!那個客人長的帥嗎哈哈」,丁女:「還好」,姜怡君:「有時候會有帥哥」,丁女:「讚」,姜怡君:「哈哈我覺得你們可以存錢了,你有喝酒嗎」,丁女:「有」等語(見偵6561卷第25、37至39、101、107至108頁),益徵姜怡君確實知悉介紹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伴唱,乃使缺錢花用之少女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淪為性剝削之對象。而衡以本案酒店並非一般單純飲酒、唱歌場所,至本案酒店付出高額消費之男客,自非僅意在單純飲酒、唱歌而已,多少欲與本案酒店內小姐為具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以尋歡,姜怡君對此當知之甚稔,是綜上所述,姜怡君如事實欄所示一、㈡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至為灼明,而姜怡君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姜怡君不知道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董世聖、郭倢安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姜怡君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董世聖、郭倢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核姜怡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少年性剝削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被告3人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3人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然既已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知被告3人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董世聖明知本案酒店僱用各該未滿18歲之本案少女8人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仍參與及主管本案酒店營收帳目、員工薪資發放等事項,相關小姐坐檯費用之分派與帳務之核對、管理及管控,使本案酒店能據以核發服務小姐薪水或相關款項;郭倢安身為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本案酒店僱用各該未滿18歲之本案少女8人,仍分派、安排本案少女8人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工作;張○翔明知甲女、乙女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姜怡君明知丙至辛等少女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介紹本案少女8人至本案酒店從事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工作。是董世聖、郭倢安、張○翔就事實欄一、㈠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犯行、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董世聖、郭倢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意圖營利容留使本案少女8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犯行及姜怡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容留使丙至辛等少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㈤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以引誘、容留、媒介等,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董世聖、郭倢安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姜怡君就事實欄一、㈡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乃容留使「不同女子」之各該本案少女8人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營利意圖,行為時間有所區隔,各該行為明顯可分,是董世聖、郭倢安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8罪)、姜怡君就事實欄一、㈡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6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有未合。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董世聖、郭倢安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翔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董世聖、郭倢安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張○翔之年齡,是董世聖、郭倢安與張○翔上揭共同犯罪部分,尚無從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少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本件各該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董世聖、郭倢安、張○翔係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翔仲介甲女、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由董世聖、郭倢安容留甲女、乙女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並供男客親吻、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處,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姜怡君仲介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由董世聖、郭倢安容留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並供男客親吻、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處,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⑵①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辛女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即106年8月至12月間,另以1次3,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辛女與本案酒店內酒客至華都旅店、本案酒店空包廂內從事性交易4次,每次性交易姜怡君可抽取100元代價、本案酒店抽900元,辛女則可獲得2,000元代價,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辛女與他人為有代價之性行為4次以營利。②於106年11、12月間某日,透過郭倢安安排,王懷誠在本案酒店空包廂內以1,000元代價與辛女從事性交易,郭倢安該次給辛女900元,並要辛女另轉交100元給姜怡君做為報酬。因認告3人此部分係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⒉惟查:
 ⑴公訴意旨⑴部分: 
 ①觀諸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我盡量都跟客人坐很遠,客人手伸過來,我就把他的手拍掉了等語(見他1008卷第182、308頁)、於偵查中證稱:客人會摸我,但我會拒絕。只要客人手伸過來想摸我胸部,我就撥掉等語(見他1008卷第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本案酒店應徵時,應徵的人沒有說「難免客人都會摸一摸,摸大腿、摸哪裡啊!妳要大方一點,不要太介意」。客人有摸我,加減會遇到,我會躲。我有遇到客人要摸我比較隱密的地方,但都會被我擋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233頁);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張○翔介紹我到本案酒店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包含讓客人摸大腿,只有說肢體接觸。在本案酒店上班過程,客人有時候會想要摸我,可是我會盡量拒絕,目前最多就是摸到大腿等語(見他1008卷第89至90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除了喝酒聊天外,客人只有摸大腿等語(見他1008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摸我大腿時,我會推開他,客人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丙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點歌、陪客人聊天、偶而得陪客人喝酒,我沒有遭客人撫摸及親吻等語(見偵6561卷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酒店陪酒時,客人摸大腿是一定會,但我們可以拒絕,客人不會親我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有客人對我摸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我把他的手握住、抓住,這種情形沒有很常、偶爾,通常在客人喝醉情況下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260頁);丁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點歌、陪客人聊天、和客人一起唱歌、清潔桌面、偶而得陪客人喝酒,客人只有撫摸我的臉、頭髮,沒有觸碰到敏感地方,客人也沒有親我。我有被客人摸大腿等語(見偵6561卷第91、115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酒店陪酒時,我只有被摸大腿,沒有被親過,也沒有被摸胸部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有客人對我摸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我就是把他的手拿開,就是拿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可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均僅證稱其等有遭男客「摸大腿」等語,此外,並無遭男客撫摸其他身體部位,是上揭公訴意旨⑴所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有供男客「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節,尚屬無據。則倘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在本案酒店僅遭男客「撫摸大腿」,此「撫摸大腿」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符合刑事法之「猥褻」概念,尚有疑義。
 ②另戊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是幫客人倒酒、點歌、陪客人聊天、和客人一起唱歌,偶而得陪客人喝酒,客人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但客人沒有親我等語(見偵6561卷第12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客人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可見其證詞反覆,實難遽採。另己女雖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客人有摸我胸部、大腿都有等語(見他826卷第15頁、偵4803卷第77頁、偵4965卷第93頁)、於偵查中證稱:客人會對我牽手或抱抱,或親我,或摸我胸部,但沒有摸我下體等語(見他826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客人對我毛手毛腳,都是我覺得可以接受的範圍內,胸部有,但隱私部位不會摸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庚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有客人摸我手、腰、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大約有3至4人摸我胸部等語(見他826卷第33、35頁、偵4803卷第107、109頁、偵4965卷第125、127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陪酒、陪客人玩遊戲、唱歌、喝酒外,客人只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見他826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要摸我大腿或身體,我盡量避掉,客人一定會摸我胸部,一樣避掉,客人摸我大腿,我一定擋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然觀諸戊女於警詢時、己女於警詢、庚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遭男客摸胸、大腿等語,未見其等指訴如公訴意旨⑴所指,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有供男客「親吻」、「撫摸下體」等情;另已女於偵查中,亦僅證稱遭男客親吻、摸胸等語,未見其指訴如公訴意旨⑴所指,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有供男客「撫摸下體」乙節,實難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⑴所指被告3人媒介、容留戊女、庚女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供男客「親吻」、「撫摸下體」;己女在本案酒店包廂內坐檯陪酒供男客「撫摸下體」等情。
 ③至辛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客人有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語(見他826卷第42、114頁、偵4803卷第130頁、偵4840卷第86頁、偵4965卷第142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陪酒、陪客人玩遊戲、唱歌、喝酒外,客人只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腿,客人會摸胸部、下體、亂親等語(見他826卷第89、149頁),另如上所述,戊女於警詢時、己女於警詢、庚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遭男客摸胸等語、已女於偵查中證稱遭男客親吻、摸胸等語。惟參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稱,若遇男客欲親吻、或碰觸其等胸部、下體等私密身體部位時,其等可予以拒絕,或推開、撥掉、抵擋等語如上。又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酒店有教我們怎麼預防客人的鹹豬手,教我們如果客人手過來,我要怎麼去擋,遇到沒辦法、擋不了或者有什麼困難的時候,就按服務鈴講「兩杯熱茶」,然後就會有人來救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2至233、237頁);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不喜歡客人一些不禮貌、碰我們的行為時,本案酒店有跟我說按鈴說「兩杯熱茶」,幹部會進來。本案酒店安裝求救鈴,是為了怕客人欺負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48、251頁);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酒店有求救鈴,怕我們受傷、客人欺負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真的不能忍受或覺得太過份,可以按求救鈴,有提到「兩杯熱茶」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9頁);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酒店包廂內可以按鈴說要求救的事情我知道,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己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時,有客人摸我胸部、大腿,然後我有去跟郭倢安講,他就幫我調檯等語(見他826卷第15頁、偵4803卷第77頁、偵4965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倢安有我講萬一客人酒後毛手毛腳,或要摸胸部、其他比較私密的地方,就是假裝要上廁所,然後出去跟她講,郭倢安有說可以按鈴跟她說,我只聽過暗號「吸管」,好像是被客人灌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庚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喝醉酒或藉酒要對我怎樣,我會求救,向隔壁的女生求救。客人難免會摟摟抱抱,我可以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8頁);辛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倢安有說遇到毛手毛腳、亂摸的客人要告訴她,按鈴也有,說要去上廁所也有。我知道按服務鈴跟說「吸管」,按服務鈴就是跟她講客人摸我之類的,按了之後,可能會叫我出去,請別的小姐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41、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酒店有「兩杯熱茶」或「吸管」的暗語,是避免客人對我們這些小姐亂來,店家的意思是不要客人對我們亂來。郭倢安有說如果客人亂來,可以透過「兩杯熱茶」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274頁)。可見,本案少女8人均一致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倘遇客人過份碰觸身體隱私密部位時,可透過按鈴或傳達一定意思之方式讓本案酒店知悉,本案酒店相關人員將進一步處置,而不讓該客人對服務小姐為該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等語,則倘本案少女8人在本案酒店之工作內容包含公訴意旨⑴所指供男客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又豈會矛盾設立前開供服務小姐解危方式供服務小姐拒絕男客從事過份碰觸身體隱私密部位之行為,足徵董世聖、郭倢安媒介、容留本案少女8人、姜怡君媒介、容留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從事之工作內容,除上述經本院認定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等行為外,應不及於讓男客對少女身體隱私密部位為猥褻行為甚明,是本案酒店男客縱有對辛女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有對戊女、庚女摸胸、對己女親吻、摸胸等行為,或屬個別、偶然之男客逾矩行為,應非被告3人有意使戊女、己女、庚女、辛女為之,要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⑴所指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犯行。
 ⑵公訴意旨⑵部分: 
 ①稽之辛女於107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106年2月底某日晚上10至11點左右,有跟不認識的人在「華都飯店」發生性交易,性交易所得3,000元。是郭倢安介紹,然後客人跟郭倢安說他要跟我性交易,郭倢安叫我去,我就跟客人去,該次性交易所得姜怡君抽100元,公司抽900元,我只拿2,000元等語(見他826卷第43至44、115至116頁、偵4803卷第131至132頁、偵4840卷第87至88頁、偵4965卷第143至144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第一天,郭倢安叫我跟她拉來的客人去旅館,我說我不要,郭倢安還是叫我去,客人就跟我去旅館發生性行為,事先客人已經給郭倢安錢,郭倢安從我的薪水給我3,000元等語(見他826卷第89頁);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王懷誠在本案酒店認識,我跟王懷誠有性交易,是在106年1、2月某日凌晨2時許,地點在王懷誠家裡,報酬是1,000元,那時候是姜怡君問我要不要唱歌、喝酒,我說好,之後到基隆1家KTV去唱歌,唱完歌我就跟王懷誠到他家發生性行為,事後王懷誠給我1,000元。我跟客人性交易4次,王懷誠1次,另外3個我不知道他們名字,王懷誠那次我不知道是誰安排,其他3次都是郭倢安安排等語(見偵826卷第128至131頁、偵4803卷第154至157頁、偵4965卷第164至167頁);於107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跟客人性交易有4次,第一次性交易在本案酒店裡,郭倢安叫我到櫃檯前面,問我要不要跟客人性交易,我就跟客人去「華都飯店」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所得是3,000元,做完我回去本案酒店繼續坐檯,下班之後我跟陳采羚領1萬6,000元,少了1,000元,我問姜怡君,姜怡君說他只抽100元,還說其他900元在郭倢安那裡。第二次性交易是在本案酒店坐檯時,郭倢安一樣叫我到櫃檯,跟我說客人點我性交易,然後我就跟客人到本案酒店沒有人的包廂裡面性交易,郭倢安跟我說這次性交易所得跟第一次一樣是3,000元。第三次也是在包廂坐檯時,郭倢安一樣叫我到櫃檯,跟我說客人點我性交易,然後我就跟客人到本案酒店沒有人的包廂裡面性交易,郭倢安跟我說這次性交易所得是2,000元。第四次是姜怡君約我一起去KTV唱歌,王懷誠也有去,唱完後我跟王懷誠到他住處性交易,王懷誠拿性交易價錢1,000元給我等語(見他826卷第101至105頁、偵4803卷第165至169頁、偵4840卷117至121頁、偵4965卷第173至177頁);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時間是106年2月至106年5、6月。第一天上班有1位中年男客跟郭倢安說他點我去「華都飯店」性交易,郭倢安叫我跟客人去飯店,客人已經給藍天3,000元現金,我就跟那個客人去「華都飯店」進行性交易,結束後我就回本案酒店包廂繼續坐檯,直到約凌晨5、6點下班時,我去櫃檯跟陳采羚領現金,包含性交易費用領了1萬6,000元左右,我發現少1,000元,就去問姜怡君,姜怡君說她有抽100元,其他900元是郭倢安抽走。除上班第一天有跟男客性交易外,還有4次,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以後的2、3天,也是1個中年男子,郭倢安把我叫出包廂,告訴我這個客人點你,叫我與客人去另1個空包廂,客人就直接摸我胸部,並脫我褲子與我發生性行為,事後郭倢安告訴我價錢是2,000元,當天我領到的薪水,性交易的錢也是2,000元,我有問姜怡君,她說我每次性交易,她只抽100元,其他都是郭倢安抽走。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後的2、3天,也是1個中年男子,也是郭倢安把我叫出包廂,告訴我這個客人點你,叫我與客人去另1個空包廂,客人就與我發生性行為,這次郭倢安告訴我價錢是2,000元,當天我領到的薪水,性交易的錢也是2,000元。第四次是我已經沒有在本案酒店上班後的1、2天,約106年7月初某日,姜怡君傳臉書訊息約我去KTV唱歌、喝酒,現場有王懷誠,唱歌完後,我和王懷誠搭計程車去王懷誠家,王懷誠就與我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王懷誠給我1,000元,讓我搭計程車離去等語(見他826卷第149至151頁);於107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王懷誠到本案酒店消費,當時我坐王懷誠的檯,王懷誠很滿意我坐檯,所以請郭倢安問我願不願意下班後進行性交易,我同意,就跟王懷誠在本案酒店空包廂進行性交易。之後有給姜怡君100元,我也有拿到性交易費用。關於每次性交易的時間,第一次在106年8、9月間某日晚上,第二次在106年9、10月間某日晚上,第三次在106年10月間某日晚上,第四次在106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第五次在107年1、2月間某日晚上,這是在KTV自己受王懷誠邀約等語(見他826卷第171至173頁、偵4803卷第183至185頁、偵4840卷第129至131頁、偵4965卷第185至187頁);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有一次王懷誠到本案酒店消費,對我覺得很滿意,並請郭倢安問我是否願意下班進行性交易,後來我同意,就在本案酒店空包廂進行性交易,事後郭倢安還指示我拿100元給姜怡君,並給我性交易費用900元。在本案酒店上班的期間是106年8月到107年3、4月,性交易總共4次,第一次的是在106年8、9月,應該是應徵的第一天,地點是在「華都飯店」。第二次是106年9、10月間某日,地點是在本案酒店空包廂,第三次是106年10月的某日,也是本案酒店的空包廂,第四次是106年11、12月間某日,當天我坐檯,我跟王懷誠玩的很開心,藍天問我願不願意與王懷誠性交易,我答應了,當時我喝醉了,記得有人帶我去空包廂,後來凌晨4、5點時,姜怡君把我叫醒,我去找郭倢安時,郭倢安叫我拿100元給姜怡君,我問為什麼,郭倢安說是我與王懷誠性交易,郭倢安給我900元,並叫我轉交100元給姜怡君當抽成。KTV唱歌那次是第五次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是107年1、2月間某日跟王懷誠發生性行為,王懷誠並給我1,000元等語(見他826卷第174頁至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我有跟客人為性交易,只有一次,地點在附近的「華都飯店」。1次總共3,000元,姜怡君抽100元,本案酒店抽900元,我拿2,000元,客人交給我3,000元,我拿到櫃檯,我再領2,000元回來。總共只有1次性交易。有1次是跟王懷誠在本案酒店性交易,價錢差不多1,000元,通常都是客人結帳後才到包廂,客人是給我錢,我再交去櫃檯。這次性交易是客人提出來的,我喝醉,頭暈暈的就點頭。我只記得在本案酒店工作期間只有1次性交易,其他我都忘記了。「華都飯店」跟本案酒店包廂有兩次性交易,是不同男客。第一次性交易是我到本案酒店上班的第一天。第一次是在本案酒店空包廂。第二次是在「華都飯店」。我是在106年7月還是8月到本案酒店上班,跟王懷誠透過郭倢安仲介就只有一次性交易,是在本案酒店空包廂,代價不知道,我只拿到900元,100元給姜怡君,郭倢安是給我1,000元。在「華都飯店」只有1次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3、138至139、142、145、147、150、155、163、164頁)。可知,辛女關於:⓵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究竟是「1次」、「3次」、「4次」或「5次」;⓶第一次、第四次性交易對象為「王懷誠」或「其他男客」;⓷各該次「性交易地點」是在「華都飯店」、「本案酒店包廂」或「王懷誠住處」;⓸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6年2月至106年5、6月間」或「106年8月至12月間」;⓹各該次性交易之價金為何等節,均有重大不一、明顯齟齬之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⑵①所指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之依據。
 ②王懷誠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去年(106年)應該是差不多11、12月,我跟朋友去本案酒店喝酒剛好辛女坐我的檯,我就請郭倢安幫我問辛女有無從事性交易,經辛女說好,我就跟辛女到我的租屋處發生性關係。性交易價格3,000元是交給郭倢安等語(見偵4791卷第67至68、87頁、偵4840卷第11至12頁)。惟觀諸王懷誠證稱與辛女性交易之地點為其「租屋處」、該次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與辛女上揭證稱之「本案酒店空包廂」、「1,000元」有殊。且觀諸辛女一再證稱與王懷誠在其住處發生性交易之時間為「106年1、2月某日」或「106年7月間某日」,亦與王懷誠證稱之「106年11、12月間某日」不同,再者,關於辛女與王懷誠在其住處發生性交易之緣由,辛女一再證稱係因姜怡君約去KTV唱歌,結束後,辛女乃與王懷誠至王懷誠住處進行性交易等語如上,然此節據王懷誠於警詢、偵訊明確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偵4791卷第69、87頁、偵4840卷第13頁),可見王懷誠與辛女所證稱其等性交易原因、時間、地點、價格各節,迥然不侔,無法互相補強,尚難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⑵②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辛女與王懷誠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上揭各該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3至6行、一、㈢、㈣之第4至9行均已記載董世聖、郭倢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本案少女8人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第4至9行亦記載姜怡君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之行為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3人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部分業經起訴,乃原判決未就被告3人此部分已起訴之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部分加以論斷,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⒉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係記載「嗣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後繼續載敘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僅敘及董世聖、姜怡君所涉犯行,並未記載關於「姜怡君」之任何犯罪行為參與部分,足認姜怡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甚明,原審就姜怡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理,並判決姜怡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即甲女、乙女部分),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姜怡君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沒收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姜怡君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沒收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等犯行,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3人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為罪刑之諭知,自非允洽。
 ㈡從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姜怡君提起上訴,指摘上揭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⒈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獲利,董世聖、郭倢安竟媒介、容留本案少女8人、姜怡君竟媒介、容留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從事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不僅戕害少女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女之金錢價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無視政府杜絕對少年性剝削之政策,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董世聖為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掌握本案酒店營收及員工薪資核算、發放之實際營運,郭倢安受雇於本案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酒店現場之營運及服務小姐陪侍男客之安排,姜怡君則為賺取介紹費及坐檯費之抽傭,而介紹女子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工作等角色分工,另斟酌董世聖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郭倢安則辯稱其事後方知悉本案少女8人為未成年而否認犯行,姜怡君辯稱其不知悉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實際從事之工作而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各該被害少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復兼衡董世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從事自來水公司的公共工程並經營本案酒店,月收入大約8 萬元,已婚,需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郭倢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在本案酒店工作,月收入5萬左右,已婚,沒有小孩,需撫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姜怡君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房仲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4803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董世聖、郭倢安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董世聖、郭倢安所犯如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衡酌姜怡君除本案所犯各罪外,有已確定尚在執行中之前案,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60頁),則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姜怡君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姜怡君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郭倢安、姜怡君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少女8人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行為所用之物,業據郭倢安、姜怡君供承明確(見偵4791卷第18頁、偵4803卷第22、48、51頁、偵4840卷第34、60、63頁、偵4965卷第42、68、71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82、32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姜怡君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791卷第119至131、161至192頁、偵6561卷第15至23、25至45、83至87、95至97、101至108、137至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郭倢安、姜怡君本案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姜怡君部分:
 ⑴介紹丙至辛等少女之介紹費部分: 
  參以姜怡君於警詢供承:媒介己女、庚女、辛女,郭倢安分別給我3,000元、2,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803卷第42頁、偵4840卷第54頁、偵4965卷第70頁);於偵查中則供承:我陪己女、庚女、辛女去上班,郭倢安有給我3,000元紅包,告訴我這是零用錢。介紹丙女、丁女、戊女到本案酒店上班,郭倢安會給我零用金,董世聖也會拿零用金給我等語明確(見偵4791卷第101、225至229頁、偵4803卷第240至242頁、偵4840卷第168至170頁、偵4965卷第220至222頁、偵6561卷第176至178頁),郭倢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姜怡君介紹小姐,有跟她談論到可能給她1份紅包或零用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堪認屬實。準此,關於姜怡君介紹己女、庚女、辛女至本案酒店上班所獲得之介紹費為6,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或3,000元,姜怡君於警詢、偵訊供述不一,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姜怡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至介紹丙女、丁女、戊女部分,姜怡君係供稱其會獲得紅包或零用金等語,而郭倢安係證稱可能給姜怡君紅包或零用金等語如上,然實際上姜怡君是否確因介紹丙女、丁女、戊女而獲得介紹費之報酬,尚屬不明,且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姜怡君此部分確實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姜怡君介紹丙女、丁女、戊女部分尚未獲得其所稱紅包或零用金之犯罪所得。
 ⑵坐檯費抽傭部分: 
  觀諸姜怡君於警詢、偵查明確供承: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郭倢安說每坐1檯抽50元等語(見偵4791卷第103、225至227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偵4840卷第168至169頁、偵4965卷第220至221頁、偵6561卷第9、176至177頁),核與董世聖於偵查中證稱:介紹人每1檯抽傭50元等語(見偵4791卷第289頁、偵4803卷第270頁、偵4840卷第198頁、偵4965卷第250頁、偵6561卷第206頁)、郭倢安於偵查中證稱:姜怡君介紹小姐過來,每人坐1檯,我會給姜怡君50元等語相符(見偵4791卷第265頁、偵4803卷第262頁、偵4840卷第190頁、偵4965卷第242頁、偵6561卷第198頁),堪認屬實。惟丙至辛等少女並未明確證述其等在本案酒店上班時間之坐檯次數,且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本案酒店帳冊以資查核其等坐檯次數,然參以姜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承明: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她們有一天沒一天的,1個月大概收到2、3,000元的坐檯費抽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認定或推估姜怡君對於丙至辛等少女坐檯次數之抽傭金額而計算其不法利得價額,僅能依姜怡君上開供述認定其就丙至辛等少女坐檯費之抽傭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姜怡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⑶綜上,姜怡君介紹己女、庚女、辛女所獲得之介紹費3,000元暨其就丙至辛等少女之坐檯費抽傭2,000元(共5,000元)屬姜怡君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姜怡君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董世聖、郭倢安部分  
  董世聖、郭倢安均未自本案少女8人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係藉由本案少女8人提供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本案酒店獲取客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本案酒店提供酒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媒介、容留本案少女8人坐檯陪酒、從事涉及色情伴唱之行為,難認係屬董世聖、郭倢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郭倢安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王懷誠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郭倢安客觀上確未有任何圖利而容留本案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不法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郭倢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郭倢安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等犯行,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姜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361、3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未滿18歲之人(以代號稱之)
工作期間
媒介、容留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地點
坐檯費(新臺幣)
主  文
1
甲女
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60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乙女
10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丙女
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丁女
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戊女
106年8月20日、21日
本案酒店
每檯500至55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女
106年8月中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45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庚女
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450至50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辛女
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至55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具
供郭倢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具
供姜怡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