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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諒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雍韋




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啟健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17號、108年度偵字第3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明諒如附表編號2及薛雍韋如附表編號2、3及蔡政益如附表編號2、3及鄭啟健如附表編號3部分,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洪明諒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薛雍韋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益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啟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薛雍韋、蔡政益、洪明諒(下稱薛雍韋等3 人)因與黃品碩間有嫌隙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15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各別犯意聯絡,先至黃品碩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外等待,待不知情之林佩茹出門而打開上址大門時,薛雍韋等3 人遂趁隙進入,並隨即至黃品碩房間內,先由蔡政益手持木刀架住黃品碩,薛雍韋即以徒手毆打黃品碩,其後洪明諒並手持藍波刀劃向黃品碩右手手臂,致黃品碩受有右手肘及上臂撕裂傷及肌腱被砍斷之傷害。而洪明諒主觀上雖無使黃品碩重傷之認知與意欲,但於客觀上已可預見臀部與腿部位置相近、且二者間之肌肉及神經連結緊密,倘以利刃刺入臀部位置,將可能造成下肢肌肉及神經斷裂進而影響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仍接續持上開藍波刀逕向黃品碩之臀部刺入,致黃品碩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而當場出血性休克,薛雍韋見狀遂向洪明諒表示「用捅的會出人命」等語,蔡政益則架開洪明諒。黃品碩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行顯微神經修補後再斷裂、癒合不良,而受有左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之永久性減損重傷害
二、蔡政益因與林哲賢不知情之前女友林于琦聊天時,得知林哲賢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有存放大量現金,遂於107 年11月21日1 時許,邀集薛雍韋、鄭啟健至景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集合,共同計畫假冒警員名義至林哲賢上址住處謀取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益將薛雍韋、鄭啟健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列印後,剪下照片部分並黏貼在其預先上網下載列印上有警察徽章之紅色警察服務證,偽造警察服務證3 張(下稱偽造警證),蔡政益又上網搜尋搜索票範本並下載列印而偽製搜索票1 張(下稱偽造搜索票),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警職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員服務證真正性、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其後蔡政益、薛雍韋、鄭啟健(下稱蔡政益等3 人)即各自配戴上開偽造警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林哲賢上址住處,由蔡政益向張秋霞出示偽造搜索票、偽造警證後,稱因林哲賢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要依法執行搜索勤務,而僭行警察法定職權,蔡政益等3 人即藉此侵入屋內,鄭啟健並將林哲賢上銬,張秋霞、林哲賢因認蔡政益等3 人確為警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心生畏懼,至無法抗拒程度,任由蔡政益、鄭啟健在上址住處搜索財物,而強盜張秋霞、林哲賢屋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現金得手。
  嗣蔡政益等3人稱搜得證物後須返回警局偵辦,隨即將林哲賢及155萬元現金帶至上開車輛,薛雍韋於車內向林哲賢表示,若提供該155萬元現金中之90萬元予蔡政益等3人,則可不偵辦其犯罪等語,林哲賢因而應允,蔡政益等3人隨即將林哲賢載返住處,並於駕車返回景祥公司後各朋分現金30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本件僅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部分,洪明諒(下均逕引其名)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薛雍韋、鄭啟健就附表編號3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即限附表編號2、3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薛雍韋、蔡政益、洪明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且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其等於偵審中均大致陳述在案,並經黃品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林佩茹、沈煜峰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憑,復有卷內黃品碩107 年9 月2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品碩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黃品碩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結果、亞東醫院109 年12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121401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上開黃品碩所受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等傷害,因左側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行顯微神經修補後再斷裂、癒合不良,致左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此為永久性減損,有亞東醫院109 年12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1214014號函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 頁);黃品碩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因上開傷害,現左小腿沒有感覺,穿拖鞋穿不住,無法跑步,腳掌不能跳躍,走路會一跛一跛且無法蹲下(原審卷㈡第268 、272頁)。茲足踝功能活動,關乎腿部得以活動範圍,舉凡個人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需運用足踝部分功能者均受影響,黃品碩因上開傷害致其左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而永久性減損,已嚴重減損其足踝功能,而影響腿部功能之整體運用,造成黃品碩日後日常社會生活發生重大障礙,堪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要件,而屬重傷害無疑。
  又洪明諒當時所持之刀械為藍波刀,業經黃品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㈡第279 頁),而該刀刃約有洪明諒手臂一半之長度,亦有原審勘驗黃品碩家中監視器錄影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12 頁);再黃品碩之臀部遭刺後,隨即倒地並大量失血,亦有卷內黃品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沈煜峰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原審卷㈡第274 頁、他卷第25反面頁),而黃品碩當日確實亦因有出血性休克而需大量輸血,復有亞東醫院107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偵24117卷㈡第55頁),足認客觀上洪明諒所持之藍波刀,依該刀刃之長度刺向黃品碩左臀之力道、深度及程度應均非輕微。且人之臀部係連結大腿下肢功能之部位,臀部與腿部之位置相近,二者間之肌肉及神經連結緊密,若受利刃攻擊刺入可能造成下肢肌肉及神經斷裂進而影響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係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則洪明諒仍對黃品碩施以前開傷害犯行,導致黃品碩受有上開重傷之結果,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洪明諒自應就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⒊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雖當庭主張薛雍韋、蔡政益亦涉犯共同傷害致重傷罪等語(原審卷㈡第107 頁)。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洪明諒於持刀刺入黃品碩臀部時,薛雍韋有出言制止,蔡政益則有架開洪明諒,已如上述,足見薛雍韋、蔡政益應無預見洪明諒竟會持刀刺入黃品碩臀部,而出乎薛雍韋、蔡政益原欲共同傷害黃品碩之犯意聯絡以外,實難認薛雍韋、蔡政益有預見黃品碩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可能,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課予薛雍韋、蔡政益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蔡政益、薛雍韋、鄭啟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並同辯稱:只是想冒充警察去騙林哲賢的錢而已,故過程中除了上手銬外,並無其他控制對方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或搜刮其餘財物,最後更有返還65萬元,足見全案並非強盜(本院卷㈡第135至139頁),但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本為蔡政益、薛雍韋、鄭啟健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林哲賢、張秋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相符,復有牌照號碼ATU-7960車輛107 年11月21日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偵24117 卷㈡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且不因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
  本件林哲賢係因蔡政益等3 人有出示警察證件,認為蔡政益等3 人是警察,且有搜索票,所以配合進屋搜索;張秋霞當時亦認為蔡政益等3 人係警察,也有出示搜索票,才無反抗而讓蔡政益等3 人在屋內進行搜索,此經林哲賢、張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㈢第28至29頁、原審卷㈡第197 至198頁);且林哲賢當時還有遭鄭啟健雙手上銬,亦如上述。茲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遇「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參照),而手銬更係員警「執行拘提逮捕解送,得使用戒具」(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前段,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均係眾所周知之事,則林哲賢、張秋霞當時見及蔡政益等3 人假冒警察而出示偽造搜索票、表示欲加以搜索,甚有使用手銬,依此情況客觀判斷,蔡政益等3 人所為,已足以壓抑林哲賢、張秋霞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林哲賢、張秋霞於蔡政益等3 人在屋內搜索時,其行動自由尚未遭到全然拘束,或蔡政益等3 人復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甚至搜刮其餘財物,有如上述,即以林哲賢、張秋霞因懍於蔡政益等3 人假冒刑事警察,致均未反抗,而推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於蔡政益等3 人,於林哲賢、張秋霞不能抗拒下,在屋內搜得現金155 萬元,而強盜得手後,雖將上開現金與林哲賢帶至車上,林哲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時因認為對方是警察,可以用錢解決問題,所以就與蔡政益等3 人達成協議,90萬元讓蔡政益等3 人拿走(原審卷㈢第10、26、34至35頁)。但查蔡政益等3 人於搜得現金155萬元時,其強盜犯行雖已既遂,林哲賢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才會繼續配合上車,準備回警局繼續接受調查甚明,則蔡政益等3 人之所以會在車上與林哲賢協商,並退回65萬元,無非係希望林哲賢能誤認得以花錢消災了事,不再追究遭人黑吃黑,此純屬藉由犧牲部分犯罪所得、而自以為得計之脫身手法,更不能以此反推蔡政益等3 人先前取得155萬元所為,即係單純之詐欺案件。
 ㈢綜上所述,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鄭啟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用: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⒈薛雍韋、蔡政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而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⒉核洪明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薛雍韋、蔡政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起訴書就黃品碩成傷部分,原係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卷㈡第106 至107 頁),關於薛雍韋、蔡政益部分,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間,就侵入住宅、傷害(按:指普通傷害)黃品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此部分犯行,其犯意均係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洪明諒之辯護人雖主張洪明諒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本院卷㈡第113頁),但查洪明諒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行為之時間及手段,均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宜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⒈核蔡政益、薛雍韋、鄭啟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之侵入住宅、結夥3人以上犯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蔡政益、薛雍韋、鄭啟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蔡政益、薛雍韋、鄭啟健所犯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28 條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之侵入住宅、結夥3人以上犯之情形,而應以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蔡政益、薛雍韋如附表編號2、3部分,其犯意均係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加重刑罰之理由:
  本件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鄭啟健雖均因他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107年4月3日、107 年4 月4 日、107年3月20日、107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其等先前與本件所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有犯本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薛雍韋、蔡政益、鄭啟健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應非成立刑法詐欺罪嫌,檢察官就此所為上訴,為有理由;②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鄭啟健本件亦不應論以累犯,均如上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審認,有所違誤,是雖檢察官其餘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量刑過輕,及洪明諒、薛雍韋、鄭啟健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3(按:鄭啟健僅針對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核屬對於原審判決詳盡之量刑斟酌說明,空泛提起上訴,而無理由,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所定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六、科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審酌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鄭啟健上開所為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及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並犯後對於所犯坦承及否認之態度,暨薛雍韋、蔡政益於附表編號2犯行後,曾與黃品碩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87 至388頁),並參酌黃品碩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本院卷㈡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薛雍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①薛雍韋、蔡政益、鄭啟健就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其餘附表編號2所用之藍波刀、編號3所用之偽造警證、偽造搜索票(無證據證明上有偽造公印文)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薛雍韋、蔡政益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
事  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定執行刑)
本院主文(不含定執行刑)
1
洪明諒

原判決事實欄一
邱志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明諒薛雍韋
蔡政益
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洪明諒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洪明諒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薛雍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雍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雍韋
鄭啟健
蔡政益
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
薛雍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薛雍韋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啟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鄭啟健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政益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政益
原判決事實欄四

蔡政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①洪明諒所犯上開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薛雍韋所犯上開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蔡政益所犯上開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