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麗月(業經 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同案被告許坤華(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罪刑確定)自98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被告曹家民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同案被告周上忠(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處罪刑確定)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5年03月23日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威立公司)廢止時止,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麗月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5年03月23日該公司廢止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湯俊雄(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確定)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蘇麗月與許坤華、被告、周上忠、湯俊雄均明知威立公司未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德康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許坤華、被告、周上忠於各該任登記負責人 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將威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公司執照交付蘇麗月使用,由湯俊雄辦理威立公司相關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再由蘇麗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填製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64張後,交付附表所示金玉豐通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229萬1,94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2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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