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被 告 陳正華
高世杰
張澤鑫
薛瑞昌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聖宏部分撤銷。
王聖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2乙線10K+900(中央北路口)~台2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並委託合作廠商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處理清運地面有價刨除料,冠晟公司人員陳建志復聯繫江庚翰代為僱用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清運路面瀝青刨除料至冠晟公司合作廠商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
二、王聖宏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557之4號、559號土地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因誤信陳姓男子自稱為地主,欲以上開土地整建為停車場牟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地主高傳宗、陳淑敏同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橋附近,隨機攔下欲清運
上揭路面改善工程瀝青刨除料前往金和泰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薛瑞昌,向薛瑞昌表示有意購買其
所載運之瀝青刨除料,薛瑞昌遂透過無線電詢問其僱主江庚翰意見;江庚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暨諭知
緩刑,未上訴而確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因貪圖方便,兼且有利可圖,即在與王聖宏碰面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約定由江庚翰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瀝青刨除物共計23台(每台載運瀝青刨除料體積約15立方米)予王聖宏,江庚翰即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即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自上址工地,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堆置於王聖宏指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557之4號、559號土地上。
嗣於17日傍晚,
旋經陳淑敏之胞兄陳富榮、配偶黃守仁發現前開土地遭人傾倒瀝青刨除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聖宏於本院
坦承不諱,供稱:於案發當日有位陳先生稱有土地要整理成停車場,需要柏油渣來填平,其因為之前曾在瀝青廠做事,知悉瀝青渣買賣的管道,就主動表示可幫忙仲介買賣,其原欲向之前工作之瀝青公司調度,但因當天下雨,桃園地區沒有施工,該瀝青公司無瀝青料可提供,其就到外面找,恰好看到大度路那邊有人在刨除路面,其就在大度路靠近慈濟精舍附近把卡車司機攔下詢問柏油渣買賣事宜,該司機表示需詢問現場工地主任江庚翰,其就去找江庚翰,並與之談妥以1台2,000元之價格,請江庚翰指示聯結車司機載運23台瀝青渣至陳先生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557之4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 號土地傾倒,其指示江庚翰及聯結車司機前往傾倒地點後,就站在路口向聯結車司機收單,陳先生的確在現場在算台數,才能夠付錢。我只是在路口指揮他們進去現場,裡面用無線電指揮如何傾倒的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陳先生或是怪手司機,裡面至少還有二個人在現場裡面
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江庚翰於原審坦承當日受被告王聖宏委託,指示聯結車司機即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載運23台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傾倒等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一)晉德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2乙線10K+900(中央北路口)~台2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並委託合作廠商冠晟公司處理清運地面有價刨除料,冠晟公司人員陳建志因而聯繫江庚翰代為僱用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清運路面瀝青刨除料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江庚翰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下稱偵4803號〉卷一第120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核與
證人即冠晟公司員工陳建志(見偵4803號卷一第135頁,偵4803號卷二第8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8至290頁)、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所述相符(見偵4803號卷一第6、12、18、24、198頁),並有冠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晉德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803號卷一第148至149、152至156頁,偵4803號卷二第74至75頁)、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影本、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年9月11日一工挖字第1070067380號函暨所附景美工務段辦理「台2乙線10K+900(中央北路口)~台2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之相關資料(見偵4803號卷二第62至67、83至100、104至126頁)、晉德營造公司109年2月25日(108)晉北道路字第1090225001號函、冠晟公司109年4月16冠臺2乙109第00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冠晟公司處理清運上揭工程地面有價刨除料之契約書影本等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7、209至211頁)在卷
可稽。
(二)江庚翰原指示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將瀝青刨除料自上開路面改善工程工地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惟因被告王聖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台2,000元之價格向江庚翰購買瀝青刨除料23台供其鋪設停車場使用,江庚翰遂指示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自上址工地,以聯結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共計23台至被告王聖宏指示之上址地點傾倒,惟因被告王聖宏非上開土地地主,亦未獲得地主授權,故於當日傍晚即遭地主報警而查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等相關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進行會勘,判斷現場堆置物為廢瀝青混凝土等節,亦據被告王聖宏、同案被告江庚翰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被告王聖宏部分,見偵4803號卷一第36頁反面,偵4803號卷二第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3 頁;同案被告江庚翰部分,見偵4803號卷一第29至31、120至1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地主高傳宗(見偵4803號卷一第44頁反面)、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偵4803號卷一第5至6、11至13、17至18、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5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6081900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14日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559、557之2、557之3、557之4地號疑似違規棄土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日現場進出之車號00-00號、G6-09號、97-AZ號、43-NJ號、AKM-96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佐證(見偵4803號卷一第54、56、57至59、61至66、68至71頁,偵4803號卷二第153至177頁),是上開事實,均足
堪認定。被告王聖宏因確實有依約付款46,000元向江庚翰購買前開瀝青刨除料,業據同案被告江庚翰於偵查陳明在卷(見偵4803號卷一第30頁反面),且瀝青刨除料依一般
經驗法則,亦確實可供作停車場整地使用,因認被告王聖宏自述其購買瀝青刨除料係供鋪設停車場使用等語,尚可採信。
(三)上開瀝青刨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同案被告江庚翰未依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屬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被告王聖宏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理由如下:
1.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略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等旨,明確揭示屬於該法所定之「再生資源」,應依該法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明定:「產生者,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而內政部依上開辦法,於98年5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列為再生資源項目,並規範如下:「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四、運作管理:㈠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另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條規定:「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別貯存。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2.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足見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3.查被告王聖宏委託江庚翰指示聯結車司機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瀝青刨除料,固屬內政部頒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來源」,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聖宏、同案被告江庚翰均不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資格,業據其等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04頁),其等2人本不得自行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業,且就再生資源之運用,亦未依該規範第4點規定運作管理,復未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瀝青刨除料,即逕自指示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將原應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另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是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4.同案被告江庚翰所指示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之司機縱為合法運輸業者,被告王聖宏、同案被告江庚翰或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仍須具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方得為再生資源之利用、處理,其等既不具備此資格,復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本案瀝青刨除料,該等瀝青刨除料,自非「再生資源」,而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被告王聖宏、同案被告江庚翰或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據其等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101、104頁),並經原審原審詢問金和泰公司是否容許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直接出售予所需之人使用,該公司亦函覆:「回收後的瀝青刨除料,需按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將關規定拌合方可出售並應用於鋪面工程,本公司從未販售未經處理之瀝青刨除料」等語,有金和泰公司109年9月10日金和泰台2乙109第001 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9頁),竟由同案被告江庚翰逕自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聯結車司機,將原應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另行載運至被告王聖宏提供之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
5.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聖宏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亦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供江庚翰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
殆無疑義。
6.從而,「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規範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然江庚翰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規定,仍視為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宏所為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聖宏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地主同意即提供土地讓江庚翰堆置上述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被告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4月1日入監,105年9月6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王聖宏前開執行完畢之竊盜等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將上開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言。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尋找原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業者私自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藉以謀取私利,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謂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宏上開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
訊據被告王聖宏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學理上所謂之「
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自無再犯對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王聖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
原審法院認
被告王聖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
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
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王聖宏對其提供土地讓江庚翰堆置上述廢棄物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受當初的陳姓地主委託倒瀝青在那裡,我沒有竊佔犯意,陳先生當時要做停車場,所以倒在那裡,我當時沒有查證土地所有人為何,因為當時現場也有怪手在整地,他也在現場,如果他不是地主,怎麼可能會有怪手整地,陳先生的確在現場在算台數,才能夠付錢,且我只是在路口指揮他們進去現場,裡面用無線電指揮如何傾倒的人不是我,是陳先生或是怪手司機等語,核與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於本院均供稱:我們受僱江庚翰,只是司機,是江庚翰以無線電聯繫指揮我們過去倒,半夜去倒,是因為刨除的工程是在晚上進行,到現場我們有看到怪手在整地,有一個人用無線電指揮我們要倒在左邊或是右邊,是誰用無線電指示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大致吻合,則被告王聖宏所辯其係依自稱陳姓地主委託而提供土地讓江庚翰堆置上述廢棄物一事,尚屬非虛,被告王聖宏主觀上係因自稱陳姓地主已使用怪手在現場整地,其誤認自稱陳姓地主之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受陳先生委託購買瀝青刨除料以修整開闢為停車場,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故意。至證人即巡邏員警吳政衡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其與同事巡邏現場時一直鬼鬼祟祟躲藏起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0至282、285頁),惟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因其當時購買瀝青渣,在現場指揮,因為有前科,怕警察會問東問西,所以一直走來走去,也沒有要躲躲藏藏等語,依經驗法則可知,涉有前科之犯罪者確有傾向於迴避警察盤問之情形,自不能依上開被告之迴避行為,即認其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是上開竊佔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該項業務,竟與同案被告江庚翰、被告王聖宏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7日,依被告王聖宏、同案被告江庚翰指示,駕車將來源不明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高傳宗、陳淑敏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557之4號及無人所有之同段559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因認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被告王聖宏、同案被告江庚翰之供述、③證人即被害人高傳宗、陳淑敏之證述、④證人即受理報案之承辦員警廖俊智之證述、⑤被害人陳淑敏提出之現場照片、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2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39623號函所附106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固均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聯結車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地點傾倒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是受江庚翰僱用,負責清運淡水紅樹林路面改善工程之瀝青刨除料至金和泰公司進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惟當日經王聖宏突然在路邊將薛瑞昌攔下表示欲購買瀝青刨除料,薛瑞昌請王聖宏去找江庚翰談,嗣王聖宏與江庚翰商議既定,江庚翰就要求伊等將瀝青刨除料載運至王聖宏指定之上開地點傾倒,伊等完全就是依江庚翰之指示行事而已;又其等載運之瀝青刨除料屬可再生利用之有價料,並非廢棄物,無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即可清運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載運之瀝青刨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均未依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為上開瀝青刨除料之清運,客觀上即屬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固
堪認定。
二、惟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之所以會載運上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傾倒,均係聽從僱用人即同案被告江庚翰之指示所為等節,業據被告王聖宏供稱:我剛好那幾天都有看到淡水紅樹林有在做工程,有瀝青刨除物,就想說碰碰運氣攔下砂石車司機薛瑞昌詢問是否可收購,薛瑞昌說要詢問他們的工地主任即江庚翰,經過同意後,他把江庚翰的電話給我,我再跟江庚翰取得同意後,就騎乘自己的機車,帶剛剛攔下的砂石車司機去該地點傾倒瀝青刨除物等語(見偵4803號卷一第36頁反面),及同案被告江庚翰供稱:我目前職業是工地主任,是在紅樹林從事路平專案的施工工作,
原本就有瀝青刨除物要載回汐止的金和泰瀝青廠賣錢,但因為其中一名司機薛瑞昌載運瀝青刨除物要回回收廠時,被一名路人攔下,說有地方要蓋停車場,需要購買瀝青刨除物鋪停車場,於是薛瑞昌聯絡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倒,經過我同意後,薛瑞昌才跟著王聖宏前往立功街前防汛便道傾倒瀝青刨除物,其他司機不知道該位置,所以我請其他司機跟薛瑞昌聯絡後前往等語(見偵4803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足見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全然是依照同案被告江庚翰之指示將瀝青刨除料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其等對於傾倒地點並不過問,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來源,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定有明文,併
參諸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依此認知,載運屬再生資源來源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自亦難認其等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原審就被告王聖宏所犯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同條第4款之罪,應處於對立關係,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王聖宏部分,自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論處,原判決認被告王聖宏尚與江庚翰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違誤;(二)被告王聖宏前所犯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屬累犯,惟其前所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而原審以其曾犯竊盜等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三)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聖宏主觀上有竊佔犯意,原審遽認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一併論罪科刑,亦有未洽;(四)被告王聖宏所為犯行之報酬雖未扣案之11,500元係,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王聖宏上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坦承認罪,主張其無竊佔犯意,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尚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告王聖宏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卻仍為上開行為,其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提供堆置上開刨除瀝青混凝土之時間甚短即被查獲、傾倒範圍亦有限,且瀝青刨除料並非有毒物質,對於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且現已清除堆置之瀝青刨除料而恢復原狀,有其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江庚翰因受被告王聖宏委託,以1台2,000元之價格指示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自上址工地,以聯結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路面瀝青刨除料共計23台至上開土地堆置,因而自被告王聖宏處取得4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江庚翰供承在卷(見偵4803號卷一第3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核與被告王聖宏於本院供稱:是陳先生付錢給我,當天是給現金57,500元,1台2,000元,共23台,我交給江庚翰46,000元,23台車我每台賺500元,11,500元是我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03頁)相符,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其獲利之其他證明,應依有利被告王聖宏之認定,依其
自白所述以其獲利之1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外,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廢棄物運送至處理場,處理場人員檢視磅單及簽收聯單二聯,繳交一聯由處理機構存查,另一聯再交由司機帶回清運公司,清運公司即可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又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明知應將所載運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紀錄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及殘餘廢棄物為處置,卻捨此不為,任意依江庚翰之指示,於半夜時分,視線不明之際,傾倒不明地點,難認無主觀犯意等語,
惟此業據原審
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其等主觀上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至於其等於夜間至系爭土地傾倒瀝青刨除料,係因瀝青刨除工程係於晚上進行,業據被告陳正華供述明確,自難依其作業時間為夜間遽認其係規避警察查獲而為,公訴意旨認其等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確有起訴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被告王聖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