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073號;同署檢察官另於原審審理時言詞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之罪(共46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共4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只偷皮包內的信用卡,目的就是要拿來盜刷,
而非竊盜後臨時起意盜刷信用卡,就每1被害人所涉竊盜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應僅論以一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同此見解),而非數罪。又信用卡「本身」之價值較低,原判決卻論處「有期徒刑」,與我
另案竊取信用卡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9號)相較,顯然過重。另我有跟部分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犯竊盜
犯行,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4、5、6⑴、6⑵、7、8⑴、8⑵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4⑴、4⑵、4⑶、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暨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均係於竊得信用卡、身分證等證件後離開現場,轉往另一處所為次一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兩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異,著手實行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其他案件判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
審酌被告與附表六編號2至8、10、12所示銀行及林竑廷(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並部分賠償,及與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賠償)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後雖賠償林竑廷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並與馬湧翔、洪
嗣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335頁),然對整體量刑而言,未產生重大改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9號雖判處被告「拘役」,惟該2案均僅竊取信用卡,而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案情未盡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云云,
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於原審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31號)及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0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五編號1至17「偽造署押及枚數」欄所示署名均
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犯罪所得」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寸光輝因急需用錢,
乃生竊取他人信用卡冒刷購物以取得財物,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參與桌遊、唱歌、羽球等團體活動或工作之機會,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㈡、寸光輝明知信用卡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於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附表一編號2、4至11、附表二編號1、2、4、6(下稱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持上開各編號「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在上開各編號「盜刷時間及地點」,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或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客戶簽名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2、4至13、15、17「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欄所示之署名,以表示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刷卡消費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並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在信用卡簽帳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交機單上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上開各編號「盜刷時間及地點」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將各該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交付予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上開各編號「盜刷金額」所示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寸光輝於竊得江衍忠(附表一編號1)、侯耀程(附表一編號3)、劉鎮瑋(附表二編號3)、張有棟(附表二編號5)所以之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明知其無權使用他人國民分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江衍忠(附表一編號1)、侯耀程(附表一編號3)、劉鎮瑋(附表二編號3)、張有棟(附表二編號5)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三「冒名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冒名對象」欄所示之江衍忠、侯耀程、劉鎮瑋、張有棟之國民身分證,以附表三「消費商品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其以盜刷方式購得之iPhone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或AppleWatch,並在各該店家所提出之如附表三「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冒名簽立如附表三「冒名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署押,以示各該被害人出售物品之意,並交付各該店面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衍忠、侯耀程、劉鎮瑋、張有棟及如附表三「冒名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商店。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寸光輝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告有持被害人江衍忠、侯耀程、劉鎮偉及張有棟之證件銷贓販售手機
等情,顯見被告於盜取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後,另有冒名銷贓販售手機之舉而涉有偽造文書之舉,核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起訴書未在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所為另有行使為早文書之犯行,是
公訴檢察官於110 年8月6日、11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涉附表三所示冒用他人
身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應認合法,而得由本院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共17罪)。
㈡、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交易未成功)。原起訴附表一編號4、7、8、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為
同一案件,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
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
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
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
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本件被告持其所竊取被害人許智鈞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許智鈞之名義領取貨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日偽造簽帳單、交機確認書或交機單,並向同一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行使,以盜刷方式詐得財物,而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5、6、8、9及附表二編號4「盜刷金額欄」所示,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能詐得財物得逞,各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各編號詐欺
既遂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是部分盜刷行為雖有未遂,然單一之犯意,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雖有持不同信用卡詐騙而未遂,然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動作,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至附表一編號6⑴、6⑵、8⑴、8⑵之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4⑴、4⑵、4⑶係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地點,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即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
數罪併罰之。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簽帳單,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10、11交機確認書或交機單上偽造署名而偽造交機確認書或交機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4、5、6⑴、6⑵、7、8⑴、8⑵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4⑴、4⑵、4⑶、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4、5、6⑴、6⑵、7、8⑴、8⑵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4⑴、4⑵、4⑶、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其竊取信用卡之目的,係為盜刷信用卡為目的,認為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罪名所保護法益不同,且犯罪手法、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甚多,非必即以竊盜方式為之,就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
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
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猶未知警惕,不思憑己力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後,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並出示所竊得之身分證以取信於店員,復冒名使用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出售盜刷商品,以躲避檢警追查,造成被害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竑廷、a#shop代表人蔡宜臻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如附表六與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情形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該
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由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a#shop)承擔損失部分,且有部分返還予各別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響於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各別被害人,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另附表一、二所示竊取之信用卡及被害
人證件部分,既均未扣案,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尚得掛失及重新申請,足見本案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或商家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2隻及衣物部分(見偵23231號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