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元
被 告 蔡孟君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元、蔡孟君均係
告訴人劉庭旭所經營之獨資昱佳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所僱用之臨時工,昱佳工程行以人力派遣及建築清潔服務為業,工地若有需求時即調派工人前往支援,工人再憑工地主任簽名之派工單向
告訴人請領薪資。緣被害人即三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暘公司)工地主任林煜財因桃園市龍潭區工地之需,遂由昱佳工程行派遣被告詹永元、蔡孟君前往配合。
詎被告詹永元、蔡孟君因熟稔請款流程,知悉告訴人不會立即向被害人林煜財確認派工出勤狀況,其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謀議偽簽被害人林煜財之姓名及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昱佳工程行派工單上,並由被告詹永元於派工單上填載其與被告蔡孟君姓名用以表示其等於各該日期有前往該工地上班,再持如附表二所示派工單至昱佳工程行,向告訴人領取薪津以行使之,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發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0元及3萬元予被告詹永元、蔡孟君。
嗣告訴人與被害人林煜財核對帳務,發現被告詹永元、蔡孟君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被告蔡孟君於附表二編號17、19、21、25所示派工日期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被告詹永元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派工日期並非從事打石而係從事粗工工作項目。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詹永元、蔡孟君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永元、蔡孟君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旭、證人即被害人林煜財之證述、告證一(下稱附表一)、告證二即
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昱佳工程行派工單影本、薪資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每天先去昱佳工程行報到拿當天派工單,並沒有給整本派工單,劉庭旭會拿當天那1份的空白派工單給我們,我們再去找林煜財報到,將派工單3聯都交付林煜財,待我們下班時,林煜財會將派工單留下1聯,其餘交給我們回去跟昱佳工程行請款,派工單都是經由林煜財的手給我們的,拿到時上面已經都簽好名了,附表二
所載期間我們都有去工作,沒去工作就不可能領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四、經查:
(一)被告詹永元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被告蔡孟君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均為昱佳工程行所僱用之派遣勞工,並均派遣至三暘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而被告2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日期至上開三暘公司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為由,向告訴人領取工資分別合計38800元、3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詹永元、蔡孟君分別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訴卷第62、220、221、222頁),並有派工明細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派工單影本、薪資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至27頁反面、60、62、106、108、133頁)。又昱佳工程行之勞工派遣流程,為派遣勞工每日7時先至昱佳工程行報到,由告訴人將派工單1式3聯交予派遣勞工並指派要派單位,由派遣勞工持往該單位,將派工單1式3聯均交予該單位現場負責人,再於同日17時由該現場負責人確認派遣勞工確實提供勞務,方在1式3聯派工單上簽名後將派工單第3聯(黃聯工地聯)撕下留存於要派單位,另將派工單第1聯(白聯存根聯)、第2聯(紅聯會計聯)交予派遣勞工攜回給告訴人,派遣勞工並在薪資表上簽名以領取每日工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害人三暘公司工地主任林煜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03、104、94、95頁),核與被告詹永元、蔡孟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審訴卷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卷第63、221、22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2人冒簽工地主任林煜財派工單向我請領工資,附表一的派工單就是他們詐領的部分,這幾天被告2人沒有實際去做,我提告的派工單均遭偽造簽名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後證稱:被偽造的部分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偵卷第37頁反面),則關於被告2人所偽造之派工單為何,劉庭旭前後之證述已有出入,自有不明。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三暘公司桃園市龍潭區工地較特殊,長期配合,被告2人說要直接去工作,就沒有先來昱佳工程行報到,被告2人來請領工資時,我都是依照派工單上所載為主,只要有看到林煜財有在派工單上簽名就發給被告2人工資,沒有特別去核對,我沒辦法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實際去工作,我向三暘公司請款與林煜財對帳時,林煜財表示有些天根本沒有開工,才發現被告2人偽造派工單等語(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37頁反面、80頁、原審訴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告訴人不知被告2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實際派遣至三暘公司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之確切日期,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一個派工表,我或我老婆每天手寫今天有哪個工地派了幾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4、108頁),然自其提出告訴
迄今均未能提出派工表以供核對,況告訴人上開所述於108年1月間向林煜財對帳請款時始知有未派遣被告2人但被告2人仍請領工資之情,足徵告訴人未依前述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之一般流程派遣被告2人至三暘公司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從而亦不知悉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派工單時間,有無經派遣而實際提供勞務或實際從事究係打石或粗工工作項目甚明。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虛構工作項目及內容而詐領財物、偽造林煜財簽名
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三)證人林煜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4日只有詹永元有至三暘公司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提供勞務,蔡孟君沒有等語(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96、98頁),然就三暘公司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每日要派遣勞工有無紀錄乙節,證人林煜財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登記每天有哪些人來工作,直接跟老闆說要幾個粗工,沒有做紀錄等語(見他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公司除了保存派工單工地聯外,我會寫在行事曆上,我離職時將行事曆一同交給公司,後來回去時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則關於證人林煜財就其所需派工情形、何人有至工地提供勞務是否
予以記錄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已不一致,而卷內亦無派工紀錄、第3聯之派工單等文書紀錄足資比對,則就被告蔡孟君於證人林煜財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7、25之派工單時間並無提供勞務之證述內容,因乏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再者,證人林煜財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昱佳工程行派遺勞工都是上工當日才指派工作,我們前一天晚上會打電話聯繫或直接跟昱佳工程行指定期間請派遣勞工到哪裡報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被告2人至三暘公司之桃園市龍潭區工地工作,林煜財大部分會打電話跟我講,且此段期間昱佳工程行除了被告2人外,並無再派其他勞工至該工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04、106至107頁),則依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並未實際於該派工單日期上提供勞務,三暘公司未要派被告2人之日數達21日、僅要派被告詹永元之日數為4日,在如此重大違常之狀況,告訴人亦無對前來領取當日工資之被告2人加以詢問或向林煜財確認派工出勤情形,
難謂合乎常情,況且,告訴人已供陳大部分時候林煜財均有於前日打電話指示派工,則於被告2人前來領款時告訴人即可勾稽而予以核發工資,應不致發生有如附表二所示高達26項不實之情事,又如前述,卷內並無告訴人所述之派工表或派工單任一聯之
原本可資比對,則告訴人、林煜財上開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再證人林煜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派工單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附表二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上我的簽名看筆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原審訴卷第96至98、100至101頁)。然比對卷附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影本(見他卷第11至17頁)及附表一所示派工單影本(見他卷第5至9頁反面)可知,除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林煜財」之簽名筆跡與附表一派工單影本上簽名筆跡相似外,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林煜財」之簽名筆跡則與附表一派工單影本顯不一致,然觀諸被告2人於偵訊時書寫「林煜財」姓名之筆跡(見偵卷第30、53、55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影本上「林煜財」之簽名筆跡未合,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6所示之派工單上「林煜財」之簽名是否係被告2人所偽造,即有所疑。另就何以卷附有2張昱佳工程行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見他卷第9頁反面、17頁)部分,證人林煜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2張派工單上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他卷第9頁反面之派工單上,因為我有事,沒有押日期,我不知道被告2人拿來報108年1月4日等語(見他卷第51頁、原審訴卷第98、101頁),然派工單既係作為派遣勞工請領工資及派遣單位昱佳工程行向要派單位三暘公司請款之證明,縱或證人林煜財未自行在派工單上填寫日期,何以於簽名後可以在未確認工程日期填載之情形下交予派遣勞工即被告2人收執?此顯與證人林煜財身為要派單位三暘公司工地主任之職責及常情相悖,更遑論觀諸前揭2張昱佳工程行108年1月4日之派工單上「林煜財」之簽名下方亦皆有填載日期,所填載日期均為108年1月4日,且形式上觀之筆跡相合,亦與證人林煜財前揭證述不符,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派工單是否為被告2人所偽造即屬有疑。況本案於108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7頁反面)固有記載告訴人「庭呈工單」,然並未記載係哪些日期之派工單,而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均係影本,卷內亦未曾有告訴人、被害人林煜財提出任何與附表二所示派工單原本、或經檢察官
勘驗確認卷附派工單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證據資料或紀錄,則如附表二所示派工單影本內容究否與被告2人所提出向昱佳工程行請款之派工單原本相符、原本之樣式是否係1式3聯,均難以核實。從而,證人林煜財縱證稱部分派工單非其所簽名,然因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亦無從遽認該等非林煜財本人之簽名即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事實。
(五)此外,依前述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領取工資之一般流程可知,本案派工單既係作為派遣勞工欲請領工資所必要者,衡情自應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煜財加以妥
適保管,方能避免派遣勞工即被告2人擅以空白派工單自行填載而請領工資,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偵訊初始證稱:三暘公司桃園市龍潭區工地有派工單由工地主任保管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即可知。從而,倘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其等取得派工單之來源即至關重要,然就此節,告訴人先於108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可能是偷拿工地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
復於同年7月30日偵訊時改稱:我拿1本派工單給被告2人放在工務所擺著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於同年8月29日偵訊時改稱:派工單是整本交給工地主任,被告2人會有空白的派工單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改稱:被告2人先前去其他工地時有跟我拿1、2本空白的派工單,當時拿的沒有還我,我想說後面還有其他工作,也沒有想跟被告2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5、108頁),何者為真,自屬可疑,要難以上開告訴人或為臆測、或乏補強證據為佐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38800元、3萬元之工資,然各卷內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18、20、22至24、26所示派工單時間、被告蔡孟君於附表二編號17、19、21、25所示派工單時間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被告詹永元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派工單時間並非從事打石而係從事粗工工作項目,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並持偽造之派工單原本向告訴人領取工資,難謂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舉,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告訴人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倘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全部均不可信。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雖先後有所不同,然係因其提出告訴時所檢附證據夾雜真實派工單、偽造派工單、部分內容不實派工單,難免有錯誤缺漏之故;而被害人林煜財為本案營造工地監督主任,所需管理事務繁多,而其於原審作證時已離案發時2年6月,要求對特定工人派遣紀錄有完整一致之清晰記憶,亦顯困難,故原判決以告訴人、被害人林煜財陳述前後不符而認其等陳述不可採,實有未洽;又依原審認定之派工單請款流程,附表二所示派工單既由被告2人親手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以之作為核發薪資基準,而被害人林煜財又稱該等派工單上「主任簽章」欄位之「林煜財」簽名非其親自簽寫,則在本案別無他人涉案、相關金錢均由被告2人領取之事實下,被告2人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乃原判決忽略本案犯罪利益歸於被告2人之事實,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
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昱佳工程行派遣勞工時交付給被告2人之派工單係1式3聯,第1、2聯由告訴人保存,第3聯應由工地主任即被害人林煜財保管,已如前述,兩相核對方能確保被告2人勞務提供內容之正確性,惟本案並無第3聯可資核對,且被害人林煜財又無法提供其記錄被告2人提供勞務日期、內容資料供詳參,告訴人亦未提出其受三暘公司指示而派遣被告2人之確實日期,則徒以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派工單影本,實無從推論被告2人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派工單之事實,再縱使被告2人坦承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工資,可認其等獲有利益,惟仍須有
積極證據始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在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憑佐之情形下,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
審酌或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告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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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環境整理、水箱周邊合金物料清理至樓下地坪打石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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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排水溝暗溝清,設計水井,故將水井昇高打除及施作周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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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證二即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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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薪資表上詹永元簽收4000元、蔡孟君簽收2400元,惟該表係加計107年12月10日部分(107年12月10日為實際有施做部分)一起領取,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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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薪資表上詹永元簽收3200元、蔡孟君簽收2400元,惟該表係加計107年12月17日部分(107年12月17日為實際有施做部分,2人實際做粗工項目,各1200元)一起領取,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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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本項目:詹永元(粗工)蔡孟君(粗工) 原本內容:環境整理及消防箱清潔扣消防故詹永元、蔡孟君原應領薪資均為1200元,此部分詹永元詐領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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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本項目:詹永元(打石) 原本內容:廊道地板磁磚打除及墩座鐵管打除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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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本項目:詹永元(打石) 原本內容:鋼承板磁磚打除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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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本項目:詹永元(打石) 原本內容:地坪打除及廊道邊打除107年12月30日與31日合併請領107年12月31日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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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本項目:詹永元(打石) 原本內容:籃球場及大門PC地坪打除及整理108年1月4日詹永元實際有施做部分,故2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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