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銘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第6350號、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福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福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銘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聽聞張劉美淑前自同居人吳家凌(已歿)受讓新竹縣○○鄉公有零售市場第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經營權一事或有爭議,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5日某時,先後在不知情之鄧春景、范琇淵位於新竹縣○○鎮○○街、新竹縣○○鎮○○路等租屋處,以受吳家凌親人之託處理本案攤位事宜為名,強迫張劉美淑支付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始得繼續經營,惟張劉美淑無法支付,陳福銘遂迫使張劉美淑轉讓本案攤位經營權,經張劉美淑向其詢問當週六、日(即109年5月16、17日)能否繼續經營攤位,陳福銘即向其恫稱:「生意不用再做下去了」、「不准妳繼續做,如果再做要給妳斷手斷腳」等語,致張劉美淑心生畏懼而當場簽具「攤位讓渡書」1紙予陳福銘收執,並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鄉公所出具「攤位轉讓申請書」辦理攤位轉讓手續,將本案攤位經營權無償轉讓予陳福銘,使陳福銘因而獲取受讓經營權之利益(價值約20至30萬元),嗣陳福銘則將本案攤位以10萬元之代價暫時轉讓予友人張惠雅經營(已於原審審理中將經營權轉回張劉美淑)。
二、陳福銘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受不知情之友人劉文鴻委託向劉德喜催討債務,並約定所得款項分得半數作為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內,向劉德喜恫稱:找債務擔保人吳金福出面,否則就要其準備跑路等語,致劉德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德喜之安全。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横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陳福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1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被訴毆打債務人劉德喜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35號卷一第148頁、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第55頁、第131頁、第133頁、137頁、第265至266頁、第427至428頁、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9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劉美淑、范琇淵、張惠雅及其男友蕭志忠、鄧春景、證人即張劉美淑在場友人羅添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67至68頁、第188至191頁、第198至200頁、偵字第4435號卷二第22至2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6頁、偵字第4435號卷三第11至13頁,其中范琇淵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攤位之經營權價值約20至30萬元),且有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警方於○○鄉公所前之蒐證照片、○○鄉公所109年1月8日芎鄉字第109470004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張劉美淑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承租本案攤位)、109年5月18日攤位轉讓申請書、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承租本案攤位之租賃契約書、同日轉讓予張惠雅之申請書及張惠雅於109年7月1日起承租本案攤位之租賃契約書、本案攤位照片、本案攤位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書(107年9月1日前由吳家凌承租,其後改由張劉美淑承租)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28至30頁、第42至43頁、第195至197頁、偵字第4435號卷一第32至33頁、偵字第4435號卷三第43至45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德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156至159頁、第174至175頁),且有被告與劉德喜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時19分至1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114頁、第162至164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先後2日對張劉美淑遂行犯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張劉美淑之實質財產法益侵害、劉德喜之人身安全法益侵害等,其中張劉美淑實際受害金額約為20至30萬元,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難稱輕微;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張劉美淑達成和解,除將經營權轉回張劉美淑外,另已實際賠償11,000元,並經張劉美淑表示原諒被告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33頁、第241頁、第257至259頁、第365頁),亦與劉德喜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故依此等和解情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對劉德喜除遂行恐嚇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違法手段或義務違反行為,此部分足以為被告有利考量,然就張劉美淑部分,被告係以被害人拒絕後再持續遂行犯罪之手法為之,對被害人所生精神壓力顯較偶發單一之行為更為嚴重,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恐嚇劉德喜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對張劉美淑之恐嚇得利犯行,均係欲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取得利益,依其短期內數度為之之反覆性以觀,自不應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咖啡廳及禮儀公司工作、案發前與需接受長照之母親同住、家中開銷多由其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第433頁),有諸多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恐嚇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攤位經營權之利益,業將經營權讓回張劉美淑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就被告一度將本案攤位以10萬元之代價暫時轉讓予友人張惠雅經營部分,雖無從適用合法發還規定,惟因被告另與張美淑以總計66,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應認法律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若就上開金額再為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張劉美淑強取之「攤位讓渡書」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業已撕毀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9頁),亦不另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即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應認除將被告相關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子參酌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達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所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程度,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攔一、二等犯行,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與被害人張劉美淑、劉德喜等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賠償,減輕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於交保後,即就其與被害人張劉美淑間所簽訂之和解書中尚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先行再給付30,000元,總計已實際賠付41,000元整,另就其與劉德喜間所衍生之催討債務糾紛,雖被害人劉德喜業已表示原諒,然被告甚感歉咎,遂再向被害人劉德喜實際賠付30,000元,益徵被告懺悔之心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109年3月間,告訴人彭錦源因欲出售新竹縣○○鄉○○○00號「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予不知情之陳武剛,遂委託被告及其友人葉運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收購相鄰上開工廠之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仲介事宜,雙方約定連同仲介佣金及收購價金共計1,500萬元,惟應於收購完成後始行支付。嗣被告發覺該等土地所有人出售意願不一、部分土地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顯難成事,又於109年8月下旬起認彭錦源漸難聯繫,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葉運興前往彭錦源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向彭錦源要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會打你、把你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嗣因在場之彭錦源友人朱永煇出言制止遂先行離去;於翌日即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再與葉運興前往上址向彭錦源要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叫小弟抓你去山上修理」等語,強迫彭錦源簽署承諾書交付仲介佣金,彭錦源雖因而心生畏懼,惟仍堅持拒絕而未遂。詎被告見狀,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取現場約拳頭大小之陶瓷水杯砸向彭錦源之胸口,再上前徒手與彭錦源發生扭打拉扯,致彭錦源受有右側肋骨4-6根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取得伊交付之地主資料後即避不見面,伊驚覺事態有變,始前往告訴人公司見面詳談,伊要求告訴人就伊處理土地事宜之佣金部分出具承諾書,即遭告訴人拒絕,伊並未提及具體金額或出言恐嚇告訴人;當天伊只有拿喝茶用的小茶杯丟到彭錦源的肚子,倘告訴人果真因此肋骨骨折,怎會2天後始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顯欲利用誣指被告犯罪一節逼迫被告終止土地價購事宜等語。經查:
一、109年3月間,告訴人因欲出售「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予案外人陳武剛,遂委託被告及葉運興處理收購相鄰上開工廠之系爭土地仲介事宜,雙方約定仲介佣金及收購價金共計1,500萬元,於收購完成後始行支付;嗣被告發覺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售意願不一、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顯難成事,又於109年8月下旬起認告訴人漸難聯繫,遂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先後與葉運興前往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與告訴人商討土地收購相關事宜,被告並於109年8月27日持茶杯砸向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4-6根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429至432頁),且據告訴人、御蓮香公司員工何青峰、葉運興、朱永煇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71至73頁、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偵字第4435號卷一第98至101頁、第121至125頁、偵字第4435號卷二第86至88頁、偵字第4435號卷三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341至407頁)、並有彭錦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御蓮香公司1樓內外之109年8月26日及109年8月27日監視錄影截取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0年5月4日敏總(醫)字第1100002185號函暨所附彭錦源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30頁、第33至40頁、偵字第4435號卷二第101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朱永煇之證述不相符合,顯有瑕疵可指:
 ㈠告訴人彭錦源之歷次證述:
 ⒈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109年3月間伊委託被告及葉運興購買系爭土地,但地主太多一直說不攏,拖到7、8月後,當時總共1400多坪的土地,他們只談好300到400坪左右的地主而已;109年8月26日當天被告與葉運興來找伊,被告叫伊要給他800萬元並且要伊簽承諾書給他,但伊的律師當時在場,叫伊不要寫給他,他們看到律師在場,不敢說什麼就離開了;109年8月27日他們又過來,並要伊簽承諾書給他,伊說他們全部地主都處理好且過戶,伊就願意給錢,沒處理好之前無法給錢,但被告說已經處理很久,1週內一定要給他800萬元,不然要叫小弟抓伊去山上修理,後來被告就拿桌上喝茶的大陶瓷水杯丟伊,打到伊右邊肋骨,肋骨因此斷了,伊當時應付被告說到時候錢會給他,但還是不簽承諾書給他,當下伊還不知道肋骨斷了,是隔天伊去找律師時提及伊被打,律師看伊身體腫起來要伊去就醫,才在29日凌晨去醫院發現肋骨斷掉;肋骨以外的傷勢,是被告拿茶杯丟伊之後,還有打伊臉部1下等語(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71至73頁)。
  ⒉110年3月31日偵查中:109年8月27日被告有恐嚇並傷害伊,驗傷所得都是被告造成的,叫伊去驗傷是朱永煇等語(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123至124頁)。
  ⒊110年6月2日偵查中:109年8月26日當天在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是伊、朱永煇、被告、葉運興等4人在場,當天被告有恐嚇伊,叫伊給他1,500萬元,不然要把伊抓到山上去,當下伊說伊沒有錢,被告說不管這麼多就是要拿錢出來,講完就離開了;第2天被告再來,問伊有沒有準備錢,伊說沒錢,被告就生氣站起來拿杯子丟伊等語(見偵字第4435號卷三第18至19頁)。
  ⒋110年8月13日原審時:109年8月27日伊遭被告丟杯子丟到受傷,隔天去桃園找朱永煇談事情時,他問伊臉色怎麼這麼難看,伊才在109年8月28日至29日凌晨間去敏盛醫院就診,伊受傷的部位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當時被告丟伊的杯子大約比拳頭大一點,杯子很厚,伊雖然有擋但還是丟到伊的胸部,而胸部以外的傷勢是被告丟伊之後還要打伊,在擋的過程中2人動來動去產生的擦傷及抓傷;被告打伊是因為先前伊委託葉運興跟被告幫伊仲介土地,當時被告表示已經談得差不多了,但實際上還沒有談好全部的地主,被告叫伊要付錢,伊表示還沒有全部談好不行,被告就逼伊要拿錢,還說伊騙他,就恐嚇伊且要打伊;109年8月27日當天被告是叫伊要簽承諾書會付800萬元給他,伊不敢簽,他就逼伊、打伊、恐嚇伊,說如果沒拿到錢就要抓伊到山上去、打伊、給伊死、叫小弟來一類的事情;109年8月26日被告也有來,但後來看到朱永煇在,他們就離開了,被告當天是聽說伊錢已經拿到了,所以叫伊不能再拖了,恐嚇的內容也是要把伊抓去山上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79頁、第389至391頁)。
  ㈡證人朱永煇之歷次證述:
 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6日伊有去御蓮香公司,當天被告及葉運興上來2樓,伊知道他們土地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但就是硬要凹告訴人支付1,500萬元,過程中講了1個多小時,雙方講得很激烈,是伊講說要另外再約,他們才離開,過程中被告有跟告訴人說「相不相信我會打你,小心我把你帶到山上關起來」,難聽的話及動作都是被告做的,當時告訴人嚇到手一直在發抖,被告也有要求告訴人要簽承諾書,伊一直叫告訴人不要簽名;109年8月27日伊離開之後被告他們才來,後來是109年8月28日告訴人來桃園找伊,伊發現他要死不死的樣子,又不時在摸肚子,經詢問他才說遭被告打,後來就去敏盛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字第4435號卷二第86至88頁)。
  ⒉於原審中證稱:109年8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伊看告訴人很難受、要死要死的樣子,問他怎麼了,他才說是109年8月27日在御蓮香公司遭被告打,當時告訴人的臉部像是被拉扯、刮到,手也有受傷;109年8月26日伊先到御蓮香公司,後來被告和葉運興上樓,當時被告可能不知道伊在,就對告訴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我會叫人把你押到山上關起來」,當天被告要向告訴人索討1,500萬元,告訴人則是快嚇死了,伊因為在現場等了1個多鐘頭,才問告訴人說伊先離開再約還是怎樣,被告他們聽伊這樣講才先離開,但當天雙方沒有講到承諾書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7頁、第399頁、第404頁)。
 ㈢細繹告訴人彭錦源上開指述,就被告所要求支付之金額究為1,500萬元或800萬元、109年8月26日被告有無出言恐嚇、證人朱永煇有無在場、告訴人除肋骨以外之傷勢如何造成等節,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朱永煇所證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向告訴人要求支付之金額,均不相符;另證人朱永煇就109年8月26日被告是否曾要求告訴人簽署承諾書乙節,亦有齟齬,是告訴人、證人朱永煇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第查,證人何青峰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7日被告離開後伊上樓整理彭錦源泡茶的茶具時,發現有1個杯子掉在地上沒有破,彭錦源跟伊說他被人家丟杯子等語(見他字第3838號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茶杯,係一般泡茶時使用之小茶杯(一口杯),質輕量小,能否造成何等傷勢,顯屬有疑,且告訴人亦未告知證人何青峰其曾遭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彭錦源受有右側肋骨4-6根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情形,然肋骨須受外力猛烈撞擊始有骨折之可能,且肋骨骨折後造成之劇烈疼痛,一般人均難忍受而需立刻就醫,僅以茶杯丟擲人身後即造成3根肋骨骨折,並於延遲2天後始前往就醫,均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彭錦源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