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聆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108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業務侵占罪(含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撤銷。
林湘聆被訴業務侵占罪(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林湘聆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上訴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湘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被告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起訴部分認構成上開罪名;就追加起訴部分,認一部構成上開罪名,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35、284頁);就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林湘聆前為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嘉元公司,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仁傑)之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嘉元公司大小章,並負責管理嘉元公司之記帳與現金收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嘉元公司專職尋找屋主長期承租並重新裝潢租賃物後轉租予其他投資人獲利。
詎林湘聆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至5 樓房屋(下稱○○街房屋)之屋主周健雄僅同意將○○街房屋4 樓及5 樓出租給嘉元公司,並未同意將○○街房屋3 樓出租,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林玉惠謊稱:承租○○街房屋3 樓後改裝出租,會有利可圖,且其已經買好施工材料,請人施工云云,致林玉惠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與林湘聆所代表嘉元公司簽訂○○街房屋3 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7 月13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即第一期工程款157萬元5,000元及自104年9月13日第一個月租金3萬5,000元,共161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中,林湘聆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自前開帳戶中,轉帳45萬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迨林玉惠追問前開投資案之進度,林湘聆為安撫林玉惠,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街房屋屋主不同意出租3 樓為藉口,
復於同年7月31日向林玉惠誆稱:嘉元公司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下稱○○路房屋)之投資案(該投資案於104年7月17日已覓得投資者孫偉祥),需要資金投資裝潢、配備,目前尚未覓得投資者,其想要找林玉惠共同投資,林玉惠可將○○街房屋之投資款轉為投資○○路房屋云云,林玉惠因此誤信為真,遂將前開投資款中的83萬7,000 元轉投資○○路房屋,並於104 年8 月12日與林湘聆所代表之嘉元公司簽訂○○路房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路房屋於同年9 月30日完工,林湘聆則於104年8 月30日匯回原先投資款之77萬3,000元。
嗣因○○路房屋遲未動工,幾經林玉惠追問,林湘聆方於105 年4月6日始匯回20萬元,惟仍遲未交還剩餘款項,林玉惠始悉受騙。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
告訴人林玉惠詐欺取財,主觀上
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其所施用
詐術之時間、地點又甚為密接,且均係侵害
告訴人林玉惠財產
法益,
核屬接續之單一行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㈢)。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矢口否認,推諉
卸責,且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實屬過輕,
難謂罪刑相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林玉惠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積極彌補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欲卷二第135、284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被告任職於嘉元公司,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竟對林玉惠施以詐術,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審酌被告已於104年8月31、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0日、106年8月20日分別匯款77萬3,000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105年10月4日還款10萬元與林玉惠,於105年10月21日由法院強制執行還款9萬6,736元,共已償還林玉惠166萬9,73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其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全部損害
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玉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24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已失所據,難認可採。另本院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
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
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迄本件於112年5月31日宣判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玉惠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經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之調解筆錄),被告非毫無悔改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叁、無罪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林湘聆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為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嘉元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湘聆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嘉元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女兒梁○希之帳戶共計174萬2,550元,並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湘聆個人帳戶共計57萬4,724元,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之現金共計121萬8,277元,總計侵占嘉元公司之款項合計353萬5,551元,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部分(共計334萬27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傑之指訴,㈢華禾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㈣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105年11月8日國世臨沂字第1050000030號函
暨相關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在嘉元公司擔任會計,
持有嘉元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嘉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其女兒梁○希、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嘉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張仁傑在國中就認識,之前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找我到他公司幫忙,但當時公司財務困難,且公司經常有現金支出,或張仁傑臨時有私人現金需求,因此我長期為公司或張仁傑先墊付款項,甚至還為嘉元公司周轉而匯入20萬、20萬、40萬8千元,之後再從公司帳戶轉匯至梁○希或我的帳戶,或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張仁傑也答應若公司有收到款項,要先還給我之前替公司代墊的款項;公司各款項支出都有收據憑證,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仁傑私人款項及嘉元公司公用支出均有卷附支出證明單、
傳票為憑,難以證明被告有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104年3月至12月間,同一日期,被告為張仁傑個人支出及嘉元公司支出累計墊付金額,均大於被告自嘉元公司帳戶提領或轉帳金額。被告為張仁傑個人支出及嘉元公司支出累計墊付金額5,173,035元,加計找到單據被告墊付金額51,895元,所以被告總計墊付5,224,930元。以被告總計墊付5,224,930 元扣除被告附表一至三轉帳及提領共3,535,551元後,被告多墊付之金額為1,689,379元;另張仁傑個人支出及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於104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支出總金額為14,131,773元(以公司帳戶直接轉帳支出8,906,843元加計被告以現金支出墊付5,224,930元)。嘉元公司於104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收入總金額為12,475,085元。支出與收入兩者差額1,656,688元,可知被告確實有為張仁傑個人支出及嘉元公司公用支出墊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張仁傑為嘉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嘉元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嘉元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或現金轉帳之方式,轉匯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其女兒梁○希、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持有保管之嘉元公司公司章、張仁傑印章,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提款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張仁傑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9890號卷第101頁,原審易字678號卷三第4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9890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原審易字25號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105年11月8日國世臨沂字第1050000030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號含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902號函暨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
足憑(見他9890號卷第15至34頁、第50至51頁,原審易字678號卷二第233至291頁、原審易字678號卷五第5至10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自嘉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至其女兒、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款項,係因被告先行代墊以支付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或負責人張仁傑私人用途,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等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
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
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嘉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678號卷二第223至303頁),就交易別「支出」部分,可知該帳戶除直接以「轉帳支出」相關費用外,其餘即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轉帳至被告女兒、個人帳戶及提領現金。因此,關於被告主張以現金代墊嘉元公司現金公用支出及張仁傑私人用途之款項,即應檢視上開「現金支出」有無收據、憑證。經本院命被告及辯護人,①就其等主張代墊嘉元公司現金支出及張仁傑私人用途之款項,整理其支出原因、日期、金額(含累計金額)、收據憑證依據,並對照同時期被告附表一至三被告轉帳至女兒及自己帳戶或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含累計金額)製作表格(即本院卷一第297至358頁之附件5,復經辯護人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69、279至281頁、卷二第159頁、第328至329頁),經本院核對勘誤後,製成如附表四所示表格(相關勘誤內容,詳說明欄);②整理嘉元公司104年3月至12月國泰世華帳戶存入金額、轉帳支出金額(不含附表一至三款項)及流水帳收入金額,製作成附表五所示之表格(即本院卷二第163至179頁之附件7),並將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及答辯七狀,提供給告訴人張仁傑對帳之結果,張仁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帳我看了沒有問題,畢竟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5日函文所檢附之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678號卷二第233至291頁)、嘉元公司流水帳冊(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卷第12至124頁)、嘉元公司現金支出收據、憑證(見本院卷三第第5至326頁影本,即辯護人提出之附件2-1,原始收據、憑證及傳票詳外放證物箱),並經本院核
閱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流水帳支出及相關收據、憑證、傳票無誤。是被告確有以現金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及嘉元公司確有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存入、直接轉帳支出金額、被告記載流水帳收入金額之事實,亦
堪認定。
3.依附表四所示,可知於104年3月至12月間,對照同一時期,被告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之(累積)金額,均大於被告自嘉元公司轉帳或提領之(累積)金額。且被告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之金額共計5,220,430元,亦大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轉帳或提領共3,535,551元,則被告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其代墊嘉元公司現金支出或張仁傑私人支出,該公司應歸還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依附表五所示,可知104年3月至12月間,嘉元公司帳戶存入金額為12,397,825元、流水帳收入總金額12,475,085元,雖有差額,但總額大致相當;而同時期嘉元公司帳戶「轉帳支出」總額為8,906,843元(不含附表一至三部分),加上附表四所示「現金支出」總額5,220,430元,則嘉元公司公用支出及張仁傑個人支出共計14,127,273元。是嘉元公司之收入總金額(不論是存入金額或流水帳)低於支出總金額。佐以被告主張為嘉元公司周轉所用,而於104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104年7月2日匯款20萬元、104年8月11日匯款40萬8,000元至嘉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嘉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易字678號卷二第245、255、267頁),復
參酌張仁傑曾於104年6月30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曾提及「剩下的○○街案件要完工必須還是要從你身上轉,如果你有困難必須提前告知,現在必須想辦法,亡羊補牢,尤以未晚,再次發生例如妳的資金買賣股票我又需跟妳調度多付……」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87頁)。綜合上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嘉元公司財務困難,係為嘉元公司或張仁傑代墊支出、提供款項周轉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5.綜上,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以現金支出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或張仁傑私人用途,均有相關收據憑證可稽,且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時間點,其為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私人支出之金額均大於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之金額,佐以嘉元公司於104年3月至12月之支出總額大於收入總額,則被告辯稱嘉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其代墊嘉元公司現金公用支出,或張仁傑私人支出,為該公司應歸還之款項,並無挪為私用等語,即非無稽,應可採信。據此,尚難僅憑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將嘉元公司帳戶轉帳至其女兒或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查,被告固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轉帳至其女兒或其個人帳戶,或臨櫃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嘉元公司公司章、張仁傑印章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被告使用嘉元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大小章為嘉元公司及張仁傑之支付相關費用,本為告訴人所授權,且被告係因先代墊前揭嘉元公司現金支出或張仁傑私人支出,認該公司應歸還款項始為之,主觀上既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非將款項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係為支付嘉元公司或張仁傑之支出必要範圍而為之,難認有何逾越張仁傑授權之範圍。縱認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轉帳至女兒、自己帳戶或大額提款有所不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製作權之認識,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事證,尚有未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前揭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轉入被告女兒梁○希帳戶部分
附表二、轉入被告林湘聆帳戶部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之現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