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鄭忠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幼兒園負責人,明知園生周○○(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9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因認周童妨礙清理其他園生嘔吐物,竟基於
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捏周童左右大腿,致周童受有兩側性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童之父周○○(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5、102至10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以扭捏周童左右大腿內側方式制止周童妨礙班務,有控制力道,不會造成傷害,我於當日下午及
翌日上午10時為周童更換尿布時,均未見周童大腿有受傷情形,其診斷證明書顯示大腿外側傷勢與我無關,但我仍於案發翌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
告訴人周○○達成
和解以示誠意,
詎告訴人仍然提告,不能排除是為圖謀鉅額賠償金而
變造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幼兒園負責人,知悉園生周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因認周童妨礙其清理其他園生嘔吐物,遂徒手扭捏周童左、右大腿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原審卷第45、76、77頁、本院卷第85、105、10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聯絡簿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38至40頁),並經檢察官
勘驗被告之通聯對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偵卷第42頁),此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11月24日晚上在家幫周童換尿布,發現他兩隻大腿都瘀青,我就問周童傷怎麼來的,他說是老師打的,我太太就拍照傳給被告問原因,並且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我們本來要帶周童去醫院驗傷,後來大約晚上9點30分接到被告回電,說明當天中午他在清理其他小朋友的嘔吐物,周童拿櫃子裡的衛生紙出來丟,經被告制止、推開,周童還是一直丟衛生紙,所以被告就情緒失控用手捏了周童大腿,因為被告當下承認了,我們想先瞭解詳情,就沒有去驗傷,第二天早上我和太太一起帶周童去幼兒園,向被告瞭解案發經過後,就聯絡社會局及安排保母,並辦理離園手續,然後就立刻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31頁反面),前後一致,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0117號函
暨急診病歷、照片、醫囑存卷為憑(偵卷第12、18、40-1、40-2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應
堪信實。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109年11月24日中午我是用整隻手掌捏周童左、右大腿等語(原審卷第73、78頁),復
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其反覆制止周童朝嘔吐物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無效,又予驅離未果,因而採取扭捏大腿方式達到警懲效果(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77頁),衡情絕非溫柔輕觸,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當日晚間即已發現周童大腿有受傷情形,拍照後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傳送予被告詢問原因,
嗣於翌日上午11時9分許偕周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兩側性大腿挫傷,此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第12、39頁),其時序連貫一致,並與成人徒手扭捏幼童大腿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狀態相符(幼童大腿較細,以成人之整隻手掌扭捏,其施力指、對向指、虎口及手掌力量可能造成大面積挫傷),尤以周童傷勢位置並非膝蓋、關節等易於跌倒、擦撞部位,應屬人為外力造成,益徵周童所受兩側性大腿挫傷,確係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扭捏其大腿所致。被告徒憑己意,以其僅扭捏周童大腿內側,不可能造成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云云,否認犯行,尚乏所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來接周童時,我就向告訴人說明當日中午我有捏周童大腿的原委云云(偵卷第7頁),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如前,對照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周童之母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
猶傳送周童大腿受傷照片詢問被告:「這是怎麼回事」(偵卷第35頁),當日周童之電子聯絡簿上亦無任何相關記載(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如實告知周童父母,其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已有避重就輕之跡。再者,被告既然自恃懲戒周童時已節制力道,不可能造成傷害,此節攸關其幼兒園信譽與日後經營,被告自當據理力爭,惟被告與周童父母商談過程,不僅承認其徒手扭捏周童大腿時,可能因未節制力道造成周童受傷之事實,並表達願為賠償及支付醫療費用之意,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供參憑(偵卷第35、42頁),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偵審中
翻異前詞,無非臨訟
卸責,殊難採信。
⒉再觀告訴人提出之周童傷勢照片(偵卷第18、40-1、40-2頁),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周童之母詢問受傷原因之際,即已將之傳送予被告(偵卷第38頁),而周童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於相同之大腿部位亦經攝得相似傷勢照片(原審卷第93、94頁),則該等傷痕即便未於被告扭捏周童大腿後立即顯現,至遲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38分前確已出現並持續至翌日上午11時9分後,被告辯稱:我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幫周童換尿布時,其大腿並無傷痕云云,即非事實。又前開照片係由周童父母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人員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25日,以不同設備各自拍攝,而以相片用紙或一般紙張列印提出,因拍照日期、角度、現場光影、設備解析度、列印設定、品質等等,其呈色、畫質各有不同,顯屬常理,被告以該等照片呈現之瘀青形狀分布、顏色變化等指為變造,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主張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109年11月25日我們辦理退學時,是被告自行計算金額退費,沒有說是和解金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且有入園收費單據、退費收據
足憑(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係開立「退費收據」支付金錢,實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遑
論告訴人從未為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亦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周童就讀之幼兒園負責人,知悉周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對周童故意為傷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5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侵害個人
法益之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不思正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時隔1年4月即又再犯本罪,對照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被告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園長,自稱師範大學畢業,有相關園長研習經歷,顯然對於幼教具有相當之專業,更應知對於人生一切尚在學習中之幼兒應以耐心循循善誘,詎其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周童雖想幫忙但實際上無法幫上忙之舉,不思以其他方式或請其他老師協助處理,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周童,所為已足以造成周童身心受創,惡性亦非輕,兼衡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