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6、1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姿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於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間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得招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其後經其妹妹林晏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而以其名義登錄為宏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便於以林晏綺名義招攬保險。林姿儀於此
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前某日,在戴明珠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內,向戴明珠偽稱可為其辦理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復約,戴明珠不疑有他,遂於98年9月17日由林姿儀陪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匯款及書寫匯款單據,林姿儀為便於其後動用款項,
乃於匯款回條聯上之匯款人姓名欄記載「林姿儀」,戴明珠之姓名則記載於
代理人姓名欄,以表明以下款項為其所匯,先將戴明珠欲繳納保費之款項新臺幣(以下無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200萬元匯至宏泰人壽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長安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再以上開款項匯款人之身分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將該款項用於繳交其他保戶彭乘賜之保費,而詐得上開總計700萬元款項以自為處分。林姿儀為免戴明珠發現上情,即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其先前所經手宏泰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人為陳玉香、被保險人為林志騰)之封面以不詳方式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記載戴明珠名義,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封面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章」(左側較大之印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總經理欄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欄位),用以表彰戴明珠於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已經復約等不實資訊而偽造該保險單私文書,並將該保險單交予戴明珠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
㈡嗣戴明珠於99年10月間欲將上開保單之保費由700萬元調降為350萬元,林姿儀為避免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林晏綺名義取得宏泰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下稱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該申請書之「其他變更項目及補充說明」欄偽填「原補單恢復效力,保費由700萬降至350萬元,保障、利率均不變,退費至上述帳號,10月/19已送業連申請」等不實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圓形日期戳蓋用「99.10.26」之日期於前開申請書「受理蓋章」欄及下方保險單補發欄位之末,用以表示宏泰人壽公司已受理上開保單復效且同意該保單保費調降之意,而偽造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再將該申請書交予戴明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
㈢林姿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戴明珠偽稱可為其辦理宏泰人壽公司之1年期、3年期保單,保費各為1,100萬元、200萬元,戴明珠信以為真,遂於99年6月21日匯款74萬元、同年月22日委由林姿儀書寫存入憑條,林姿儀則將繳款人記載為自己姓名而將戴明珠之300萬元款項匯至宏泰人壽公司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明珠並交付票號XM0000000、XM0000000、UA0000000、AQ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JC0000000號,面額各為142萬元、99萬元、72萬元、84萬元、65萬元、65萬元、99萬元之支票共7紙予宏泰人壽公司(以上款項合計1,000萬元),
復於同年7月23日委由林姿儀書寫匯款申請書,林姿儀仍於匯款人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將戴明珠之300萬元款項匯至上開宏泰人壽帳戶,林姿儀並於不詳時、地,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授權,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暫收送金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形似宏泰人壽公司收發章之日期章蓋印於該暫收送金單之上而偽造「宏泰人壽 99.06.23 收發章」印文,又以林晏綺名義取得宏泰人壽公司之編號36895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及以其先前經辦要保人為鄧娟之保險契約而
持有之編號149993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稱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影本,而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同意,分別接續在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填載保險單號碼、保險金額、保險費等細項以及繳費內容欄記載「現金3,740,000元、支票6,260,000元、合計10,000,000元」,及以影印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即偽造其上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後填載保險單號碼以及繳費內容欄記載「現金3,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之方式,業務代表則更改為林晏綺名義,用以表示宏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戴明珠之上開保單號碼所示之保險契約,且已收受1,000萬元、300萬元之保險費等不實資訊,再接續交付上開暫收送金單、預收送金單予戴明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林姿儀則以此方式接續詐得1,000萬元、300萬元(總計1,300萬元)款項以自為以下用途之處分。因戴明珠上開部分款項係與林姿儀一同攜往宏泰人壽公司繳納,林姿儀為掩人耳目雖有為戴明珠辦理部分保險契約投保而由宏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及收取其中之保險費5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16萬元),然其餘758萬元則遭林姿儀擅自挪作他用(匯款74萬元、6月22日匯款之300萬元、7月23日匯款300萬元其中160萬元均用以償還彭乘賜保單借款本息,7月23日匯款300萬元中之140萬元則用以償還林姿儀之妹妹林冠瀠保單借款,面額84萬元支票則經由林晏綺帳戶提示兌領)。
㈣林姿儀亦為家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更名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至100年11月間,向勝奕有限公司(下稱勝奕公司)負責人彭乘賜表示宏泰人壽公司提供美金等外幣換匯服務,且由該公司之三峽通訊處即家鑫公司代為收取換匯外幣及保費,彭乘賜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外幣至家鑫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彭乘賜均有取得換匯款項,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林姿儀為取信於彭乘賜,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收受各該款項後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宏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匯款收據18紙及預付明細2紙,並以彩印、噴印或傳真列印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於前開收據及明細上,用以表示宏泰人壽公司已收受家鑫公司所轉交之外幣款項等不實資訊,而偽造各該收據、明細等私文書,再經由不知情之勝奕公司會計吳馨云轉交彭乘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及彭乘賜。
㈤
嗣經戴明珠、彭乘賜察覺有異,向宏泰人壽公司
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泰人壽公司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0、193至209、331至3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在原審審理時經過
律師解釋法律後,我知道我涉犯法律,我就認罪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已經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44頁),然實則,其除坦承收受戴明珠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各筆款項,並將款項用以支付彭乘賜、林冠瀠之保單借款本息,以及收取勝奕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客觀上事實以外,餘均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使用
詐術,也沒有偽造文書。是因為戴明珠繳保費以後又要求退費、不要投保,因為款項沒有辦法按照戴明珠要求的時間即時退還,我只好先用我自己的錢還給戴明珠,我只是便宜行事,將他們的保費互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刻過任何宏泰人壽印章、開過任何收據、送金單給戴明珠,我只有簽收說收到錢,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也不是我拿給戴明珠的,我有寫一張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送去宏泰人壽公司,但不是卷內這張。我也沒有用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幫勝奕公司換匯,就是由家鑫公司幫他換美金,我根本不需要開任何單子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208至209、333至339頁),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並無坦認犯行之真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間為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得以招攬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其後經其妹妹林晏綺同意而以林晏綺名義登錄為宏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供被告借用其名義招攬保險。本案林晏綺名義之文書均為被告簽署,林晏綺並不知情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807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訴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核與
證人林晏綺證述相符(見他5998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偵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則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認被告自林晏綺處取得各該文書乙節,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戴明珠證述:95年間我第一次跟被告買一份500萬元連付6年、共3,000萬元的保單投保,我在98年初解約,保單當時就被被告收回去了。後來被告說解約很可惜,再放幾年就可以變6%,所以在98年9月17日前某一天,被告來幫我辦理復約,說從95年起算6年後的利率仍然是6%。我在98年9月17日匯款500萬、200萬到宏泰人壽公司帳戶,被告跟我一起去匯款,匯款單、帳號也是被告寫的。匯款後,我忘記何時,被告就將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拿到公司附近給我。98年11月12日給我1份公證過的保證書,把我們那天說的內容打出來。我匯了700萬要復約後,99年10月想要解約拿回700萬,被告叫我不要,說減一半留350萬,並叫我拿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給他去辦,我在99年10月26日前幾天拿給他,他又在99年10月26日拿回給我,上面就貼了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面「戴明珠」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有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的款項,被告說這些錢跟這個700萬減一半留350萬的部分也有關係。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就是被告給我的,後來被告是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貼在這個保單裡面,當時就是影印的,不是
原本。101年9月我要解約拿不到錢,去找宏泰人壽公司才發現,他們查詢結果說因為那二次匯款單的匯款人是被告,我是代理人,所以錢匯進宏泰後,被告又領走了。當時我知道匯款單上匯款人寫他名字、我是代理人,但我不知道他可以這樣再把錢領出來,也不知道他寫這樣的目的是什麼,被告跟我說叫我不用擔心,錢匯到宏泰人壽公司就不會有人動用,因為我當時也有叫他簽收,下面寫說是為了要買保單,又有去做公證,想說不可能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第175頁反面、偵10865卷【下稱偵五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2、184、187至190頁),並提出被告所交付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始資料以供核閱(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80、182頁,並經本院當庭翻拍彩色列印後附卷【第215至259頁】),及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8年9月17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被告與戴明珠98年11月12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保證書影本、被告簽收500萬、200萬元之手寫收據、彰化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240152號函所檢附戴明珠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戴明珠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32至35、39、108至114頁反面、第211至215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後有如下供述:
⑴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先供述:戴明珠於98年9月說要復約,經我詢問客服說不行,所以就買1年期定期保單,98年9月16日拿要保書給戴明珠簽,隔天匯700萬,我拿著戴明珠匯款收據及要保書去宏泰忠孝動路通訊處交給許洵謹,審閱期內,戴明珠反悔,我就填契約撤銷單交給公司受理櫃臺,我很確定過沒幾天宏泰就有匯款或開支票還戴明珠700萬。我沒有領走錢。宏泰那裡應該會有700萬入帳、繳1年期保單要保書、契約撤銷單、還款700萬紀錄。因為戴明珠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有這麼多錢,所以要我做匯款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是我寫的,寫完後影印1份給戴明珠,給他的是沒有蓋章的,之後由快遞送回宏泰人壽總公司,由宏泰人壽公司去回覆客戶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84頁反面),坦承交付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戴明珠,而否認動用該700萬元款項。
⑵其後則改稱:戴明珠98年9月17日匯款,我在98年9月21日拿匯款單據繳彭乘賜保單。我用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還戴明珠,因為戴明珠說不保,剛好彭乘賜有拿保費給我,我就把彭乘賜給我的保費匯給戴明珠,戴明珠的匯款單拿來繳彭乘賜的保費。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正確保險單要保人陳玉香、被保險人林志騰都是我客戶,這個保單很久以前就已經減額繳清,我不知道戴明珠如何拿到這個保單封面。本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大部分是我填的,除了保單號碼、戴明珠簽名、右上角、右下角日期章不是我填、我蓋,右上角日期不確定是否我寫,之後我有寄出去,不確定宏泰人壽公司有無收到。我們跟宏泰人壽公司有業務聯繫函,業務聯繫函上才會填寫保單號碼跟詳細資料,本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我沒有填保單號碼,我只有在業務聯繫函上填保單號碼等語(見偵二卷第193頁及反面、原審訴卷一第56頁及反面)。
⑶再改稱:此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沒有送到宏泰人壽公司,因為戴明珠沒有簽名,最後送去的不是這1份,應該是在10月11日之前送的。也沒有記載原補單恢復效力,保費由700萬降至350萬元等內容。我不確定送件是送給誰等詞(見原審訴卷二第157頁及反面)。
⑷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確實有幫戴明珠送宏泰人壽公司做契約變更,是做其他變更,不是700萬改成350萬,變更申請書也不是戴明珠拿出來那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⑸以上,被告就戴明珠所匯700萬元款項最後究竟如何處置、本件辦理契約變更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其填載、有無送交宏泰人壽公司等情,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如被告102年12月16日偵查供述,戴明珠既於繳交700萬元之
猶豫期限內已經反悔不保,又何來99年10月辦理契約變更?更見被告供述不實。
⒊又上開700萬元款項並非退還戴明珠,亦未經辦理戴明珠保險契約復約或新保單,而係經被告持該2張匯款單到總公司繳納彭乘賜之保費,且宏泰人壽公司展宏通訊處於98年間並未收受被告招攬保單後辦理契約撤銷之紀錄,本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面章戳也不是公司所蓋,公司也沒有此種戳章,正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右上角會蓋助理章,寫人名、職稱,但本件只有圓圈加日期等情,則據
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4至165、21頁反面),並有宏泰人壽公司所提出正確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壽險系統取得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資料截圖、正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被告於98年9月21日持上開98年9月17日匯款回條聯繳交彭乘賜保費之保單續期保費繳交明細以供互核(見偵二卷第25至27、30、126頁),及宏泰人壽公司103年2月21日刑事陳報2狀
可參(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至被告其後所持有關業務聯繫函之辯解,亦據宏泰人壽公司陳報說明:有關函詢98、99年間業務聯繫函部分,「經查永達保經業務單位及永達客服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4日以業務聯繫函針對戴君等人共19張已辦理終止契約之保險單,因保戶覺得可惜,溝通希望能還原恢復其契約效力」,並檢附上開業務聯繫函供參,有宏泰人壽公司106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㈢及所附業務聯繫函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53至56、62至64頁),是該業務聯繫函之遞送時間亦非99年10月間、內容係保單恢復亦非保費調降事宜,且其中98年10月14日之聯繫函承辦人亦非被告或林晏綺姓名。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依卷內調查證據情形逐次更易其供述,然所持辯解與後續調查所得亦無一相符,顯難採信。
⒋證人彭乘賜證述:保費除了宏泰人壽公司墊款,就是我自己繳,怎麼會有人幫我繳保費,我的保費都是幾百萬。宏泰人壽公司客服幫我查詢98年9月的繳款狀況,98年9月21日有收到我匯款的12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93頁反面、第197頁反面),並有查詢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2頁)。另戴明珠就其取得以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則逐一說明證述:98年9月17日之後第一筆收到是99年7月28日匯43萬2,000元,第二、三筆是99年10月4日匯149萬元、150萬元,第四筆99年10月6日匯104萬2,000元,第五筆是99年10月11日匯395萬7,001元,第六、七筆是99年10月21日匯111萬6,000元、199萬元,第八筆99年10月27日匯18萬8,000元,第九筆100年1月19日匯100萬元,第十、十一筆100年1月24日匯75萬元、200萬元,第十二筆100年5月9日匯199萬元,第十三筆100年5月11日匯7萬元等情(見偵二卷第206頁反面),並有前引彰化銀行函附戴明珠帳戶交易明細、戴明珠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偵二卷第114、211至215頁)。次依宏泰人壽公司陳報,上開99年10月11日匯款395萬7,001元係戴明珠99年6月25日投保、99年10月8日申請解除契約所匯款項,亦有宏泰人壽公司105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戴明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㈢狀暨附件
可佐(見原審訴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訴卷二第53至69頁),是此筆款項實為宏泰人壽公司所匯而與被告無關。因此,如被告辯稱僅係因戴明珠反悔不再投保,又無法立時取回已經繳納之700萬元款項,剛好彭乘賜有交予欲繳納保費之款項,故將之交換,而以戴明珠已經繳納之款項單據持以繳交彭乘賜之保費,再將彭乘賜的錢以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還戴明珠等情屬實,理論上亦應於彭乘賜98年9月21日交予款項、被告同日持本件匯款單以繳納彭乘賜之保費前,即將款項匯還戴明珠,然觀之前述匯還款項紀錄,被告於戴明珠98年9月17日匯款700萬元後,直至99年7月28日後方有陸續匯款之情形,直至99年10月21日方累積匯款逾700萬元(不包括宏泰人壽公司99年10月11日匯395萬7,001元),益見被告所持便宜行事、交換保費之辯解,顯然不實。
⒌被告另辯稱:
⑴係因戴明珠要求,始將匯款人記載為其自己名字乙節,已為戴明珠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宏泰人壽公司就此亦陳報說明:因常有保戶匯款時誤載保單號碼之情形,另為防制洗錢之發生,因此實務上作業均將款項匯回「原匯款人」,亦有111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佐以前述被告持本件2紙匯款回條聯用以繳納彭乘賜保費之情,
可徵被告刻意於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姓名欄記載其自己姓名,顯係為之後便於以匯款人之姿擅自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
⑵戴明珠要求所有往來的錢都要以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入,以方便他對帳。我有將款項匯到戴明珠跟他媽媽戴黃鶯帳戶云云(見偵二卷第198頁反面),然經調取戴黃鶯帳戶並令被告確認,其又稱戴黃鶯帳戶中有一筆99年10月8日宏泰人壽公司匯款之款項與上開70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㈢之300萬元款項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98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2年12月26日(102)國世館前字第528號函所附戴黃鶯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二卷第115至119頁反面);而經核戴明珠其他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以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入款項,有該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2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27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見偵二卷第120至122-1頁),是被告上開所持辯詞,亦無從採信。
⑶本案並未經警查扣相關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其有偽造印章、印文云云。而核以後㈣⒉之
鑑定結果,相關文書上有關宏泰人壽公司總經理印文,應係被告以彩印、噴印或傳真列印方式而偽造,是雖無證據證明本案編號0000000000號上開各印文係被告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偽造,然已足認定被告可以利用上開或其他不詳方式自其他宏泰人壽公司文書上轉印印文,非必以扣得相關印章始足認定。至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戳內容簡易,委由刻印業者刻印亦不容易引起懷疑,且
參諸上開⒊所述,宏泰人壽公司並無類此印章、印文,是足認此日期戳應係被告另行刻用。
⒍再者,觀諸上述⒋戴明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99年6月25日投保、同年10月8日隨即申請解除契約一事可知,戴明珠如果真反悔不願投保,大可依循此程序解除契約、退還保險費,並無偽造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必要。且,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真正要保人陳玉香、被保險人林志騰為被告客戶,其等保險契約亦為被告經辦,亦即相較於戴明珠,僅有被告方有機會取得此保險單;又佐以被告於戴明珠匯款後
旋將其款項用於繳納彭乘賜保費,且無所謂交換保費之情以觀,可見被告應係利用收取保戶保費之方式用於他處周轉,再以其他保戶之保費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應急,而有犯本案之動機。從而,被告利用戴明珠之信任,向戴明珠謊稱可代為辦理保單復約,然卻於匯款回條聯上記載自己為匯款人,再偽造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戴明珠行使而謊稱業已辦理復約,於詐得700萬元款項後即挪作他用,嗣於戴明珠之後表明希望解約時,為免遭發覺,再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戴明珠行使等事實,足
堪認定。
⒎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真正之要保人為陳玉香、被保險人為林志騰,且為被告先前經辦之保險契約,如前所述,而觀之被告所交付戴明珠之保險單(偵一卷第6頁),並互核宏泰人壽公司陳報該公司於真實之保險單封面之印文(參宏泰人壽公司107年6月7日刑事陳報㈤狀所檢附保險單封面樣本,見原審訴卷二第270頁),被告所交付戴明珠之保險單封面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均記載為戴明珠,下方雖有一大二小印文,而與上開真正封面印文樣本相同,然細觀其印文內容分別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章」(左側較大之印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總經理欄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欄位,且印文邊線較粗),核與上開真正之封面印文不同;且宏泰人壽公司相關印章均由專責機關保管,如有使用需求必須經由相關申請程序方可,亦有宏泰人壽公司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可參(見偵22478卷【下稱偵三卷】第40頁),況此等單據上之印文均係經由原印鑑電腦套印而成,亦為上開宏泰人壽公司107年6月7日刑事陳報㈤狀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268頁),均可見本案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之印章蓋用或電腦套印,而屬偽造,該保險單私文書自亦屬偽造。
⒏刑法上
所稱之印章、印文,係指其內容足以代表各該自然人、
法人主體同一性之意義,印文並指以某種方式,將印章所表現之文字或符號,顯現於某物體上之影蹟而言。被告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右上角「受理蓋章」欄及下方保險單補發欄位之末,各蓋用圓形日期戳「99.10.26」,僅係日期,而無表明自然人、法人之主體同一之意,應非屬印文,然經蓋用於其上欄位已足以對外表彰宏泰人壽公司於上開日期業已受理上開保單復效且同意該保單保費調降之意,自該當於偽造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戴明珠證述:99年我又跟被告保了1張保險,1,100萬元,類似1年期定存,另外200萬是3年期,我在99年6月21日存現金74萬到宏泰人壽公司帳戶,當天還跟被告一起去宏泰人壽公司忠孝東路4段的通訊處,拿7張支票共626萬元給宏泰人壽公司協理許洵謹,許洵謹給我1張收據,當天就繳了保費700萬,隔天又繳300萬到宏泰人壽公司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就在99年6月23日拿暫收送金單去我公司附近給我,證明有收到1,000萬元,隔天又拿1張正式送金單即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99年7月23日一起去公證拿回2張保證書,之後就在等被告的合約書。當天公證前,被告說利率很好,比放定存好,要我多存一點,所以當天又存300萬到宏泰人壽公司的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在我匯款單據下方寫我匯的300萬是要加入0000000000保單,隔天被告就拿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去我公司附近給我證明我有繳300萬。以上暫收送金單、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都是被告給我的,暫收送金單給我時上面就已經蓋好章,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給我時就是影本。我沒有說要減少保額,7月還追加300萬,是一直到9月拿不到保單,才要求解約,並不是我反悔不保,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預收送金單遺失。保證書部分有1,100萬、200萬,就是我總共給的1,300萬,200萬部分因為被告說保單號碼後補,所以這個就沒有去公證;被告給我的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就是粉紅色紙,而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就是影本等情(見偵二卷第21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207頁、本院卷第181至185、188至190頁),並提出被告所交付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暫收送金單之原始資料以供核閱(見偵二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本院卷第180、182、331頁,並經本院當庭翻拍彩色列印後附卷【第353、281、275】),及暫收送金單影本、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影本、安泰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影本(99年6月21日存入74萬、同年月22日存入300萬)、許洵謹書立收據影本、支票影本7紙、被告與戴明珠於99年7月23日簽訂之保證書影本(1,100萬、200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上由被告記載簽收300萬之收據等
在卷可稽(99年7月23日存入300萬)(見偵一卷第7、9、11頁、偵二卷第36至38、40至42、46至49、180頁)。
⒉上開暫收送金單及其上圓形章戳印文「宏泰人壽 99.06.23 收發章」、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均屬偽造;而戴明珠以上總計1,300萬元之款項流向,除542萬元以外,其餘均經被告用於彭乘賜、林冠瀠之保單借款本息之償還,茲說明如下:
⑴宏泰人壽公司並沒有「暫收送金單」之單據,公司只有收公文的收文章、收一般郵件或信件的收發章。被告在99年7月表示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遺失,公司請被告登報作廢,就是99年7月28日聯合報。而正確的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是開給要保人鄧娟,鄧娟繳費日期是95年12月29日,業務代表是被告,
變造過後內容不同、業務代表是林晏綺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見偵二卷第21至22、201頁),並有聲明作廢之新聞紙、宏泰人壽公司真正之收文專用章、收發章印文、真正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8至29、31頁)。
⑵而戴明珠上開1,300萬款項,1,000萬元款項部分經被告告知宏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報繳情形後,除其中6張支票總計542萬元係用於宏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戴明珠99年6月25日新投保之保險契約而繳納之保費外;另紙84萬元面額支票為被告取走後於林晏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99年6月28日存入帳戶);而99年6月21日所匯74萬之匯款單為被告持以償還彭乘賜保單借款本息;99年6月22日所匯300萬元之匯款單則於同日經被告持以償還彭乘賜之保單借款本金。另99年7月23日所匯300萬元因匯款帳號
錯誤,於同年月26日始入帳,並由被告分別用於償還彭乘賜(160萬元)、林冠瀠(140萬元)之保單借款本金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戴明珠申訴案(依99/6/21收據,查資金流向)明細表、6紙支票用於繳納各新保險契約之預收送金單、戴明珠簽署同意各該支票用於繳納保險費之同意書、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面額84萬)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28日存款憑證、安泰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74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7月23日300萬)、彭乘賜保單借款還款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103年1月2日(103)國世忠字第00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1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2545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月10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3000000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宏泰人壽公司103年2月21日刑事陳報2狀及所附99年6月22日服務櫃臺繳款暫收單、安泰銀行存入憑條、林冠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宏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㈢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7至150、157至161、178至181頁、原審訴卷二第53至69頁)。以上戴明珠繳納之1,300萬元款項竟多數於匯款當日或未久數日即遭被告持以繳納與戴明珠無關之第三人保單借款本息,更有1紙支票為被告取走而於其妹妹林晏綺帳戶中兌現。
⒊被告就此部分則有以下供述:
⑴102年12月16日供述:(經提示後)暫收送金單是我給戴明珠,但內容是戴明珠自己打好叫我們公司蓋給他,所以我拿去許洵謹那邊給小姐蓋章。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是我原本就領有的空白單據,是向永達保險經紀公司領的,內容是我寫的,林晏綺也是我簽的。我帶戴明珠去宏泰人壽公司展宏通訊處繳1,000萬給許洵謹,這張保單掛在展宏通訊處,還來不及交給公司,戴明珠就反悔,說第一聯他遺失了,其他三聯我都有寄回宏泰公司作廢,因為第一聯沒繳回,所以被罰1,000元。沒有做的部分,宏泰人壽公司都有退錢給戴明珠。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給鄧娟那張是我拿給鄧娟,但我沒有給戴明珠,也沒看過,我給戴明珠的,他會要求我簽名,林晏綺很像我簽,又不太像等詞(見偵二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⑵103年4月29日供述: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是我拿給戴明珠的,但時間是在99年7月23日匯款當日,我在銀行櫃臺寫給他,當時寫戴明珠金額300萬,右下角簽林晏綺,中間保單號碼不是我寫,我寫類似內容單子有3張,交給戴明珠後都有去掛失,這張有無掛失我要看
正本才想得起來等語,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指送金單都會填寫保單號碼後才給保戶,被告掛失的是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不是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等詞之後,被告旋即改稱:這張沒有押日期,我不確定我在銀行寫的是不是這一張等語(見偵二卷第199頁反面)。
⑶103年5月23日供述: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上的戴明珠、捌、0000000、0000000、00000000、展宏、林晏綺及身分證字號、99年6月21日下午3時0分是我寫的,這是99年6月22日送去給戴明珠,當時上面沒有保單號碼、金額、保險費等,但是後來戴明珠有減少,沒有做到1,000萬。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我有做過鄧娟的,第一聯已經給鄧娟,我沒有影本,且戴明珠與鄧娟是同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下方簽收300萬是我寫的,所以我不會再給送金單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另供述:因為戴明珠反悔,抽回84萬元支票及部分款項,84萬元要來繳戴明珠另外買幸福人壽或遠雄人壽保單,要以業代名義繳款才能退佣,所以才會將支票存到林晏綺帳戶。74萬去繳彭乘賜保單借款本息就是抽出款項的一部分,我有跟戴明珠講好,多的錢我會幫他處理,因為我沒有辦法將戴明珠不做的錢馬上還給他,彭乘賜有繳保費給我,只好將戴明珠的錢拿來繳彭乘賜的,彭乘賜的錢去繳戴明珠躉繳型保單。6月22日匯的300萬,也是因為戴明珠反悔,我才拿去繳彭乘賜的,1個月內我就把錢退還戴明珠,當時彭乘賜也有拿錢出來給我要繳等語(見偵二卷第200頁及反面)
⑷107年3月12日供述:這幾張支票是戴明珠業外收入,他怕被他們公司發現,所以才
故意說是保險,最後要指定帳戶給我匯款,可以我沒辦法指定帳戶給宏泰人壽公司這樣匯款,因為宏泰人壽公司的作業,沒有辦法依照戴明珠的指示把錢匯到他指定的戶頭,所以變成我用我的錢匯給戴明珠,把之前戴明珠匯入宏泰人壽公司的錢都變成暫收款,去沖其他客戶的保費。7月23日匯款300萬這張的匯款申請書也是我簽給戴明珠的。84萬支票部分,是按照戴明珠的要求,因為尚未到期,戴明珠叫我去抽票,要求我不要用我的帳戶去兌換,所以我用林晏綺的帳戶去兌現,錢我有還給戴明珠,宏泰人壽公司少提供了抽票的證明。74萬元的部分,6月22日當天我已經先還給戴明珠,之後再用暫收款去沖彭乘賜的貸款費用,宏泰人壽公司說沒有收到300萬,是因為戴明珠去投保別家人壽。我有繳1,000元給保經公司去登報。6月22日匯款300萬部分,宏泰人壽公司說我拿去繳彭乘賜保單借款我有意見,因為彭乘賜有給我300多萬去繳,跟戴明珠的錢一點關係都沒有。我7月23日還跟戴明珠去公證,如果錢有問題,戴明珠早就跟我爭執了。7月23日的300萬,我也退給戴明珠了,我都是先退錢給戴明珠再去沖帳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⑸被告歷次供述一致部分僅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為其交付戴明珠,但未填載保單號碼,且已經掛失乙節,然其餘有無交付暫收送金單及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84萬面額支票為何會在林晏綺帳戶中兌現、彭乘賜於6月22日償還保單借款之300萬元是否以戴明珠同日繳納之本案300萬元款項等,前後供述均有不同。且其所持辯解,亦有如下不可採之處:
①依戴明珠⒈所述,99年6月21日總計繳付700萬元款項後,由許洵謹給其1張收據,核與證人許洵謹所證:因為時間很久了,多次到庭但被告都沒有到,現在已經不記得金額,因為被告把事情搞得很複雜,我只能大概記得因為戴明珠有一些錢要繳保費,繳了一些支票在公司,可能是第一次認識,希望我們做個簽收的動作,所以我請助理做了簽收,我有簽名交給戴明珠,所提示偵二卷第38頁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的筆跡,但內容我已經不確定,只有簽1張收據,所提示的暫收送金單、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都沒有見過等詞(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大致相符,並有經許洵謹簽名之收據1紙可憑(見偵二卷第38頁),該收據即記載收受前揭7紙支票、74萬元匯款單乙節,而與戴明珠繳納款項之時間、數額相符。被告如⑴辯稱暫收送金單是戴明珠打好內容交由其送由許洵謹蓋章後交給戴明珠云云,
顯非可採。
②依被告所不否認於99年7月23日與戴明珠共同出具之1,100萬、200萬保證書(偵二卷第46至48頁),其中1,100萬保證書更經辦理公證,1,100萬保證書並已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起始日為99/06/21),200萬保證書則記載保單號碼後補(保單起始日為99/06/20),毫無任何戴明珠反悔不願投保之蛛絲馬跡;反觀被告將戴明珠繳交之其中84萬元面額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99年6月28日存入帳戶)、99年6月21日74萬匯款單持以償還彭乘賜保單借款本息、99年6月22日300萬匯款單同日持以償還彭乘賜之保單借款本金,99年7月23日300萬匯款則僅係因帳號錯誤,以致遲於同年月26日始入帳而由被告用於償還彭乘賜(160萬元)、林冠瀠(140萬元)保單借款本金等情,均在戴明珠繳納之後旋即遭被告用於他途,更多是於99年7月23日公證前即已使用,若戴明珠反悔乙節屬實,為何又為上開保證書內容之約定?若戴明珠有將原繳納1,000萬元款項縮減保額之意,為何又在99年7月23日再匯款300萬元?益見被告辯稱都是因為戴明珠反悔才會便宜行事、如⑶辯稱1,000萬部分戴明珠要減少保額云云,更係胡言亂語之詞。
③又宏泰人壽公司若須退還保費,可依要保人指示匯到要保人指定之個人帳戶。且查該公司票據入帳紀錄未有前述84萬元面額支票之入帳,故無所謂「抽票證明」之資料;若要抽票,保戶需檢具抽票申請書並繳回送金單等情,則有宏泰人壽公司107年4月13日刑事陳報㈣狀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80-1至180-3頁)。是被告上開⑷辯稱因為宏泰人壽公司無法按照指定帳戶匯款給戴明珠,只好由其帳戶退還,宏泰人壽公司漏未提供抽票證明云云,並無足採信。
④如前㈡之⒋彭乘賜證述,其保費除宏泰人壽公司墊款,都是自己繳納,保費數百萬元等情,林冠瀠則證述:以戴明珠款項繳納其保單借款之事,其並不清楚,其有收到繳納通知都會自己去繳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98頁反面)。然觀之如戴明珠㈡之⒋陳述其帳戶中收到以宏泰人壽公司名義匯款之紀錄,於此部分9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3日匯款、繳納1,300萬元款項之後,雖有陸續匯款之情,但除較接近上開期間之99年7月28日匯43萬2,000元以外,其餘匯款紀錄均係99年10月之後,若係彭乘賜均有如被告所辯有拿錢給其繳納款項,所以交換保費,以彭乘賜之現金歸還戴明珠乙節屬實,理應在彭乘賜償還保單借款之日期前後即應將款項退還戴明珠,豈有拖延至99年10月之後之理?更何況,此部分款項還必須包含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亦持相同辯解退還戴明珠之700萬元(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㈡之⒋),此亦再見被告辯解之詞實係試圖張冠李戴、混淆視聽,毫無可採。
⑤被告雖辯稱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係戴明珠稱遺失,所以已經掛失該送金單,至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真正要保人鄧娟雖為其經辦,但該送金單已經交予鄧娟,鄧娟與戴明珠是同事云云,而該紙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曾經被告向宏泰人壽公司表明遺失而於99年7月28日登報作廢,則如前⒉之⑴所述。然戴明珠業已否認曾向被告表示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遺失,亦否認曾經接觸鄧娟持有之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等詞(見偵二卷第176、209頁)。且如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上保單號碼為戴明珠擅自填寫,其理應依照上開雙方99年7月23日簽署1,100萬元保費之保證書上所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偽填其上,以便於併同該保證書而為主張,然核以該紙預收送金單上之主契約保險種類一欄所填寫之保單號碼,卻並不相符;況且,被告辯稱其係因戴明珠反悔不投保、欲減額投保而欲向戴明珠取回該預收送金單繳回公司之理由,已屬虛偽不實,如前②所述。復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戴明珠向鄧娟取得該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且如上開⒉⑴所述,此紙預收送金單之經辦人為被告,若戴明珠故意取得而偽造該文書,又何需刻意將業務代表變更為林晏綺之簽名,而不留存真正與之接洽之被告姓名?是均可見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向宏泰人壽公司陳稱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遺失而登報作廢乙節,僅係為掩飾其偽造內容持向戴明珠行使而向其詐騙款項之情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真正之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原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經辦乙節,更凸顯本件偽造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與被告之關連性,亦可說明何以交付予戴明珠之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前者為粉紅色紙之原本,而後者僅為影本。
⑥被告於原審另提出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影本,下方記載「本送金單與8月份一張繳費面額3,000,000送金單為申報遺失之送金單,上述金額為不確定之金額,正式送金單以宏泰公司核發為準.共二張遺失切結」,並有戴明珠於旁簽名註記「99/9/16」等字樣之影本(見原審訴卷一第61頁),指稱戴明珠於其上簽名切結該2送金單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7頁)。然戴明珠證述:我提出的偵一卷第9頁,下方也有註記躉繳保單起息的這個才是正確的,原審卷一的上述這些文字我沒有見過,簽名是我簽的,但不是簽在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下方,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怎麼剪接或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即已辯稱編號368950號預收送金單遺失,卻從未提及曾有此份經戴明珠切結之文書,如有此份文書,只要一提出即可駁斥戴明珠之指訴,其竟從未提出,已有疑義;再者,如前述本紙預收送金單係於99年7月28日即已登報遺失作廢,何以戴明珠會在99年9月16日方為此切結?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既然否認交付戴明珠此份預收送金單時,上面有記載保單號碼,亦否認有交付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為何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切結上方記載了保單號碼,且與戴明珠所提出者一致?且又記載「8月份另一張繳費面額3,000,000送金單」(核以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右上角記載日期即為「99年8月31日」)?以上種種疑點均再度證明,本案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確為被告填載後交付戴明珠收執,前揭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之切結內容應係被告另外虛偽製作者,無從採信。
⑦被告亦辯稱:本案並未經警查扣相關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其有偽造印章、印文云云。然同前㈡之⒌⑶之說明,宏泰人壽公司既無相類圓形收發章,而此等印章內容簡易,應足認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刻用。
⒋復觀之本件99年6月22日300萬元安泰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偵二卷第180頁)、99年7月23日匯款300萬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9頁),其繳款人、匯款人均記載被告之姓名,參諸如㈡⒌之說明,亦可徵被告刻意記載匯款人為其本人,顯係為之後俾便以匯款人之身分任意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
⒌從而,被告此次犯行應係因前次詐得戴明珠700萬元款項而食髓知味,利用戴明珠之信任,向戴明珠謊稱可為其辦理1年期、3年期保單,然卻於匯款單上記載自己為匯款人,再偽造暫收送金單,及於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上虛偽填寫宏泰人壽公司承保戴明珠之保險契約種類(保單號碼)、收取之保費數額等內容,而向戴明珠行使偽以宏泰人壽公司名義表明上開虛偽事項,而詐得合計1,300萬元款項等情,足
堪認定。至戴明珠所繳納之1,300萬元款項中,雖有542萬元經用於宏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戴明珠為要保人之新保險契約之保費,然此應僅係戴明珠此次繳納款項數額甚鉅,為免戴明珠立時發覺款項遭被告詐騙一事,被告乃將部分款項為戴明珠辦理新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此由戴明珠繳納款項後,被告隨即以前述方式抽出支票於林晏綺帳戶提示兌領、持以償還彭乘賜、林冠瀠保單借款本息,且又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相關單據表明宏泰人壽公司收得戴明珠所繳納之款項及承保之保單號碼一情即可知悉,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⒍檢察官起訴書誤會之說明:
①經核以上戴明珠匯款之單據,其匯入之宏泰人壽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之。
②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分別為被告以林晏綺名義取得、原經辦鄧娟之保險契約而持有,分別如前認定,檢察官起訴書均記載上開預收送金單係被告自不知情之林晏綺處取得乙節,即有誤會。
③被告詐得之款項中,有542萬元係用於戴明珠新投保之保險契約保費繳納,亦如前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616萬元,亦有誤載,應予更正之。
⒎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是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雖為影本,然被告既影印後再於其上變更而填載各該保單號碼、保費數額、業務代表(由被告自己改為林晏綺)等內容,而用以表彰宏泰人壽公司收受其上數額之保費而同意承保各該保險契約,仍屬偽造該「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及該預收送金單私文書。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取得勝奕公司所交付之各該筆款項,其後並將以相當之匯率會算過後之新臺幣款項交予勝奕公司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一第34頁及反面、第69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8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8至129、336至339頁),核與彭乘賜此部分證述相符,彭乘賜並證述:是被告主動跟我說,家鑫公司為宏泰人壽公司在三峽通訊處,宏泰人壽公司有在操作美金,能跟宏泰人壽公司換匯,有比較好的匯率;被告說要中轉到家鑫公司,用家鑫公司名義跟宏泰人壽公司換匯,但他會告訴宏泰人壽公司是我本人,所以才將錢匯給他等詞(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偵16216卷【下稱偵四卷】第18頁及反面、第27、54頁及反面、原審訴卷二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並有彭乘賜所提出因附表二各筆匯款而經被告交付之匯款收據18紙、預付明細2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519876號函所附家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家鑫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至23頁、偵四卷第40至47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306至308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260至265頁、登記卷外放),先予認定。
⒉惟家鑫公司並非宏泰人壽公司通訊處,宏泰人壽公司也沒有在做換匯等情,則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而上開匯款收據、預付明細上所蓋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經一併檢送真正之宏泰人壽公司總經理章印文、真正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原本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印文並非出於與宏泰人壽公司總經理章同一印章,其中100/04/09、100/05/08、100/06/09匯款收據影本之3枚印文,字形與真正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印文相符,但因成像品質不佳,致圖像特徵不明,難以鑑定,然其餘部分17枚印文不僅與上開真正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印文相同,兩者具關鍵性之印跡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更顯一致,而由印文鑑定之理論基礎與實務經驗,以及部分爭議印文内框之留白處,均發現有碳粉或墨點密佈之影列印特徵,綜徵檢查與比對結果,研判前揭17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應先取自「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印文,再彩印、噴印或傳真列印而成,至外框大小與紋線粗細之部分相異處,則不排除係製成過程如裁切、剪貼、影列印、傳真等所致,亦不排除有重新著色、描繪修圖等後製加工之可能,則有宏泰人壽公司刑事陳報㈤狀所附總經理職章所蓋印相關單據樣本、刑事陳報㈥狀所檢送該公司總經理章印文樣式、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107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95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270至274、278至292頁)。是被告以彩印、噴印或傳真列印等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自屬偽造,上開匯款收據、預付明細各表彰宏泰人壽公司收取家鑫公司、彭乘賜各該款項,當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⒊彭乘賜就上開匯款收據18紙、預付明細部分,並證述:這些收據是被告拿到我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公司的,有時候是給我,有時候給會計吳馨云,有些會傳真。是我匯款後要求被告開證明,所以才有這些收據,被告說這是宏泰人壽公司跟我換美金的收據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偵四卷第27頁及反面、第5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馨云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78頁及反面)。
⒋被告辯稱:我給彭乘賜的是宏泰人壽公司給我的回執單,這些收據不是我給彭乘賜的,收據是由宏泰人壽公司直接寄給彭乘賜。我幫他換匯繳保費,他匯款給我都有匯款單,我不需要開證明給他,單據是他會計列印的,卻說是我交給他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然彭乘賜要求被告提供收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自己確實有繳這些款項,所以由被告或宏泰人壽公司交付收據或給什麼樣形式的收據,並非最重要之點,如果被告有給其他形式證明文件(上開辯解之「回執單」)、或收據是宏泰人壽公司寄給彭乘賜的,彭乘賜自可直接提出以為證明,或指稱收據為宏泰人壽公司寄交,反而更能主張與宏泰人壽公司之間關係,根本沒有必要提出假的收據或謊稱收據是被告給的,因此彭乘賜毫無動機偽造上開收據或明細;反之,向彭乘賜謊稱是由宏泰人壽公司負責換匯、且由家鑫公司收款等語,才容易使彭乘賜應允之,否則家鑫公司既非金融機構,顯然不具換匯資格,彭乘賜如果將如此鉅額之外幣款項,任意交給不具換匯資格、能力的家鑫公司,根本沒有保障,故被告為了掩飾自己之說詞而交付收據、明細,才是有利於被告之
犯罪動機。可徵被告以上所持辯解,實無
足憑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坦認犯行,所持辯解,亦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先後偽造並行使暫收送金單、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詐得各該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二先後偽造並行使各該收據、預收明細等私文書,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各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宏泰人壽收發章後於暫收送金單上蓋用而偽造「宏泰人壽 99.06.23 收發章」印文,及於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別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皆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表彰宏泰人壽公司收發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吳馨云交付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戴明珠行使並詐欺取得款項,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在保險單封面上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如犯罪事實一㈢在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上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各為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於99年7月23日詐得300萬元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1,00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檢察官起訴書一㈣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收據18紙、預付明細2紙,然漏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17各私文書予以逐一詳列,難認就此部分業已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於保險單封面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戴明珠署名,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宏泰人壽公司印章而蓋用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另各犯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及印文等罪嫌。
⒉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而於本案保險單封面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填寫姓名,與在保單號碼欄位填載保險契約之號碼之意相同,僅在識別本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人,既非表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⑵又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蓋圓形日期戳,僅有日期,並無任何人別識別之意,如前貳二之㈡⒏所述,則被告偽造該日期戳章及戳印,自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述各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各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先例要旨同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提出之保險單雖有其原有之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存在,然其權利義務內容之一方並非戴明珠,亦即被告將要保人、被保險人更改為戴明珠名義,並非僅變更原有之契約內容,而係使本無之文書內容從無變成有,自屬偽造之行為,況該封面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亦如前所認定。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為係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
⒉林晏綺雖有於宏泰人壽公司登錄為業務員,然實則從事業務之人係被告並非林晏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取得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途徑並非經由林晏綺;另該申請書上所蓋圓形日期戳並無表彰主體同一性之意,
而非屬印文。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述,及罪名之認定,尚有違誤。
⒊犯罪事實一㈢之編號368950、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分別係被告以林晏綺名義而取得、以自己先前經手之預收送金單影印後偽造;且被告並藉由行使偽造之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接續向戴明珠詐得300萬元款項,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有錯認、漏論;另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所更正部分,均未說明其所憑,均有不當。
⒋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㈣行使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3至12、17各私文書部分,何以在檢察官起訴書有所漏列之情形下得以併予審酌而認係為起訴範圍,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容有未恰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以承認犯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實仍有前述諸多辯解,其所執辯解之詞,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其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不僅無其他舉證為憑,且其於原審
通緝到案後雖改為認罪之陳述,然未向
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被害人戴明珠、彭乘賜等人表達悔悟之意,獲其等之諒解,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審酌因素均已從有利於被告,其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身為保險業務員,理應嫻熟保險相關法規並維護往來保戶權益,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戴明珠、彭乘賜對其之信任,屢次偽造宏泰人壽公司之相關文書持向其等行使,造成宏泰人壽公司及戴明珠、彭乘賜均受有損害,向戴明珠各詐得之款項甚鉅,雖堪認已將本案詐得款項全數返還戴明珠(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然未曾向宏泰人壽公司、戴明珠、彭乘賜表達歉意,甚將過錯歸咎戴明珠、彭乘賜,而以戴明珠與真正之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持有人鄧娟是同事(偵二卷第200頁)、於原審提出虛偽之戴明珠切結之文書(如前貳之二㈢⒊⑸⑥所述),暗指戴明珠提出之文書為其自己偽造,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房屋仲介、家鑫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女兒已成年並協助撫養母親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及宏泰人壽公司、戴明珠、彭乘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0、343至3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2、4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印文、印章,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保險單封面、㈡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㈢所示暫收送金單、編號36895、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及㈣所示即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之2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戴明珠、彭乘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委由刻印業者刻印之日期戳並未
扣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此等戳章極易刻製,價值甚低,且為一般生活、工作常見,倘予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自詐得之700萬元、1,300萬元,其中犯罪事實一㈢並扣除繳納戴明珠保費之542萬元應餘758萬元,已經戴明珠明確陳稱:我裝傻慢慢的去把錢要回來,如果我一開始就拆穿被告,可能一毛錢都不會還我了。被告該還我的錢都有還我,我現在沒有損失等詞(見偵二卷第206頁反面、偵五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前開戴明珠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
| |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3、4「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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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2.收據日期為同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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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2.收據日期為同年10月22日 |
| | |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2.收據日期為同年10月29日 |
| | |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2.收據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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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 2.收據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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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63萬3千元(分2筆各為美金37萬元、26萬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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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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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主管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暫收送金單1紙/ 編號149993號預收送金單影本1紙 | 偽造「宏泰人壽 99.06.23 收發章」印文1枚、印章1顆/ 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1枚 | 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353頁)/ 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5頁)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18紙(即如附表二所示) | 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各1枚,共計18枚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預計付款明細要保人彭乘賜先生明細、100年11月16日預付明細要保人彭乘賜先生款項明細各1紙 | 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