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鍾儀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娟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ㄧ、廖○娟係宋○涵(民國10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生母,自109年6月27日起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平鎮住處),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廖○娟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在平鎮住處,多次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致宋○涵受有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而施以凌虐,並有三次令宋○涵自深夜11時起,長時間罰站至凌晨4時止,以此方式,影響宋○涵身心健全發展。
㈡廖○娟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平鎮住處,以吹風機熱風吹燙宋○涵頭皮,造成宋○涵頭皮局部紅腫流膿,而施以凌虐。
㈢廖○娟主觀上雖無致宋○涵於死之
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宋○涵為未滿2歲之稚齡幼兒,身體結構仍在發育中,頭部更是脆弱部位,若受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在平鎮住處,因宋○涵不配合更換尿布(拉拉褲),即徒手推宋○涵,使
原本站立之宋○涵直接仰躺倒地,頭部撞擊磁磚地面,造成宋○涵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且未送醫救治,而施以凌虐。宋○涵遭廖○娟凌虐,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因體力不支俯倒在地(前額受傷部分詳後述),經廖○娟報警送醫急救,宋○涵到院前心跳停止,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頭部、頸部及四肢)之傷害,延至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仍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宋○涵係107年10月生,為未滿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9至163、238至243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凌虐致死
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被告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拍打宋○涵手腳,僅有表面瘀傷,均非嚴
重傷害,並非不可接受之管教行為,更不致造成骨折,其左前臂骨折可能是某次從高腳兒童椅跌落,當時被告與配偶檢查均無明顯傷勢,即便專業醫師自外觀觀察都未能發現,被告實非明知宋○涵骨折故意不予送醫;又宋○涵罰站時被告是全程陪同,中間有休息、喝水,最長不超過4小時,旨在矯正宋○涵行為,且是與配偶討論後決定採取之處罰方式,應屬合理管教,為
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犯罪事實ㄧ㈡部分,被告同時照顧二名子女洗澡,讓宋○涵自己拿吹風機吹頭髮,未注意宋○涵燙傷自己頭皮,
翌日上午被
告發現其頭皮起水泡,立即通知配偶將之送醫,當時宋○涵即將於109年7月18日擔任花童,被告絕不可能故意燙傷宋○涵頭皮。犯罪事實ㄧ㈢部分,某次被告幫宋○涵換尿布(拉拉褲),宋○涵不乖亂動,為命其站好,點了宋○涵肩膀一下,剛好宋○涵抬腳,因而重心不穩跌倒,此為被告過失,當下立即幫宋○涵擦藥,並非凌虐。本件宋○涵死亡原因究為「意外」或「他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報告為「未確認」,不能僅以檢察官於
相驗紀錄記載「他殺」之判斷,即免除檢察官
舉證責任,本案既不能排除宋○涵頭部外傷是意外造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況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不足導致宋○涵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當無預見該等行為有致宋○涵於死之可能性。被告初為人母,以人工生殖方式,歷經辛苦,喜獲一對龍鳳胎,為此辭去工作專心在家育兒,費盡心思,對兒女同等關愛,因求好心切固然較為嚴厲,但絕不可能凌虐宋○涵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配偶宋○煒於107年10月生育有宋○昂、宋○涵之龍鳳胎,原將宋○涵託付宋○煒雙親照顧,直至109年6月27日將之接回平鎮住處同住,被告為二名子女日間照顧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57、201至255、277至285頁,原審卷㈠第50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宋○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34、239至245頁、原審卷㈠第231至265頁),此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在平鎮住處,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造成宋○涵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並有三次令宋○涵自深夜11時起罰站至凌晨4時止: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把宋○涵接回同住這一個半月間,我有用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打宋○涵,宋○涵身體明顯傷勢是我體罰造成,後來我與先生討論後決定不要用打的,改用罰站的方式,我曾經有三次讓宋○涵罰站到凌晨,有二、三次罰站5至6小時,大約從晚上11、12點到凌晨4、5點,後來罰站時間都在2小時以內等語(偵卷第57、255、280頁、原審卷㈠第48、52、121、122頁、本院卷第248頁),與證人宋○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109年6月我們把宋○涵接回住處,由被告全職帶兩個小孩,宋○涵如果有不服管教情事,大部分是由被告責罰,我於109年6、7月間曾親眼看過被告持鞋拔與愛的小手打宋○涵雙手前臂及大腿一次,其他是被告跟我說的,我看到的那次被告打的聲音很大,那樣的力道打大人應該也會痛;宋○涵手腳每星期會出現一、兩個新傷,通常是瘀青或小傷,這麼常的受傷頻率,相對的宋○昂卻比較少受傷,所以我有懷疑過這些傷勢由來,就詢問被告,被告的說法是有些傷是他用愛的小手、鞋拔打的,有些是宋○涵不熟悉環境,而且容易跌倒造成的,既然被告這樣說,我就相信她,不過我看到被告打宋○涵那次後,有與被告溝通改成罰站的方式,並且將鞋拔、愛的小手丟掉;被告讓宋○涵罰站一個禮拜應該有兩到三次,有幾次時間蠻長的,我知道最長的一次應該有4個小時左右,那次是在凌晨要睡覺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這樣太久,之後就縮短到2小時以內等語(偵卷第21至34、239至245、391至394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66頁),互核並無二致,且有被告與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原審對話紀錄卷),
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而宋○涵於109年8月19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陳舊性骨折、全身多處(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0號函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79、3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9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333至334 頁)。且宋○涵死亡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死者左前臂骨折,局部切開無可見出血,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其中右前臂局部瘀傷2×2公分,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5×4.5公分,左膝部、左小腿局部瘀傷3×1公分,左小腿瘀傷0.8×0.7公分,左足背有瘀傷痕;又因死者住院20幾天,部分外傷已復原,故解剖觀察與死者入院診斷會有差異;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稽(相卷第137至146頁)。復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宋○涵左前臂骨折部分依X光影像顯示,除橈骨外,附近尺骨亦有骨折現象,此為二處骨頭一起受傷所致,其骨折已癒合而有骨痂形成,理學檢查左手無皮膚腫脹現象,故可判斷為二至四週前之舊傷,依一般臨床經驗,兒童左手橈骨骨折通常原因為外傷,且應有異常疼痛、左手無力現象,未滿2歲幼童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在骨折急性期,常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表現,但宋○涵並無接受左手治療之病史,可高度懷疑係因不當外力施虐及不當後續照護所致,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0號函、110年5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118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333至334頁、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被告多次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四肢,其力道足使僅見聞一次之宋○煒感到不妥,認有將愛的小手、鞋拔丟棄之必要,建議改以其他方式處罰,且所肇傷痕久久不能褪去,於宋○涵住院長達20日後,仍然呈現於解剖鑑定所見,佐以宋○涵前開瘀傷、挫傷、骨折之受傷部位、範圍、程度,均符合被告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以相當力道毆打宋○涵四肢可能產生之傷勢,足見被告確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在平鎮住處,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四肢,造成宋○涵多處瘀傷、挫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宋○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8日宋○涵頭皮燙傷的事情發生前一段時間,就是109年6月剛接宋○涵回來的時候,有一次宋○涵在餐椅上,餐椅倒下來,地上有軟墊,我聽到聲音跑過去看,宋○涵扁嘴站在旁邊,左手腕有腫脹,但她沒有哭鬧等語(偵卷第23、24、243頁、原審卷㈠第241至243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8月19日對宋○涵左前臂拍攝X光影像顯示,其骨折已癒合且有骨痂形成,理學檢查左手無皮膚腫脹,可判斷應為二至四週前之舊傷,並應有異常疼痛、左手無力現象,在骨折急性期,未滿2歲幼童應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行為表現,此經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揭示在卷(原審卷㈠第333至334頁、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準此,宋○涵左前臂骨折發生時間應在109年8月19日前二至四周即7月中旬至8月上旬間,與證人宋○煒所述宋○涵於109年7月8日前、109年6月27日後不久曾自高腳餐椅跌落一事,顯不相關,此由證人宋○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另外有一次我幫宋○涵洗澡的時候,碰到她的左手,宋○涵喊痛,我看有一點腫腫的,就跟被告說,這和宋○涵從餐椅上掉下來是不同的時間點,是兩件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242至243頁),益見其然。況宋○煒並非平日主要照顧宋○涵之人,若非被告據實告知,實無從知悉宋○涵左前臂骨折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乃事後與被告討論回想,推論其骨折傷勢可能係某次從餐椅上跌落所致,自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問:你是不是有在上開
期間,用不知道什麼的方式有打宋○涵,導致她有左前臂骨折……你可否說明?)我有用過鞋拔打她,也有徒手,我是在宋○涵8月19日送到長庚,醫生跟我解釋她有骨折狀況,我才知道她有骨折,先前我知道宋○涵左手有腫,但那時我不知道她是骨折。」等語(偵卷第281頁),俱徵宋○涵左前臂骨折確係被告毆打造成。被告
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宋○涵之骨折傷勢可能係從高腳餐椅跌落所致,因無明顯傷勢,始未送醫云云,並不符實。
②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宋○涵個性文靜,喜歡吃很多零食餅乾,她會一直跳針直到我拿餅乾給她為止,如果不給她,她就會賭氣,且宋○涵會挑食,正餐不吃,奶喝很少,一餐要換很多種副食品,我就用鞋拔管教,後來改成罰站等語(偵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158、159、246頁),由被告歷次偵審過程所為供述,除有關宋○涵偏食問題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述宋○涵究有何必須矯正之偏差行為,而本件案發時,宋○涵年僅1歲10月,可獲得零食之時間、種類、數量等,悉為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可得輕易掌控,被告僅因宋○涵偏食問題,即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猛力毆打宋○涵,致其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左前臂骨折,甚且三度處罰宋○涵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嚴重影響兒童成長發育,妨礙宋○涵身心健全發展,遠逾懲戒權合理範圍,被告以其行為屬於合理管教,主張為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平鎮住處,以吹風機熱風吹燙宋○涵頭皮,致宋○涵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
⒈宋○涵於109年7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因頭皮遭吹風機熱風燙傷,由宋○煒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其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7至57、201至255頁、原審卷㈠第49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81至8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卷附前揭病歷資料及宋○涵頭皮燙傷照片所示(偵卷第81至89、131頁),宋○涵遭吹風機熱風燙傷頭皮,紅腫流膿現象有相當之面積範圍,並有明顯泛紅出血狀況,傷勢並非輕微,疼痛程度達中度等級,衡以吹風機吹出熱風溫度甚高,縱為成年人亦難忍受長時間以吹風機吹拂單一、局部皮膚,倘宋○涵自持吹風機吹頭,在熱力過度集中某處之情況下,依動物本能勢必立即將吹風機移開、丟棄或哭鬧求助,殊難想像年僅1歲10月之宋○涵自持吹風機燙傷頭皮達中度疼痛程度之際,竟無任何哭鬧反應。且關於宋○涵頭皮燙傷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是要訓練宋○涵自主,所以讓宋○涵自行吹頭髮,當天晚上沒有發現異狀,隔天才看到宋○涵頭皮有水泡等語(偵卷第48至52頁),於羈押訊問時改稱:我在幫宋○涵吹頭髮時,宋○昂吵著要玩具,我中途離開,回來繼續吹熱風,有吹比較久,宋○涵有閃躲,但沒有喊痛,整顆頭吹熱風吹了5分鐘等語(偵卷第281、282頁),又稱:我幫宋○涵吹頭髮時,宋○昂要玩具,我就讓宋○涵自己吹頭髮,我去幫宋○昂找玩具,安撫完宋○昂之後再繼續幫宋○涵吹頭髮,後來宋○昂又在鬧,我一心二用,不小心燙到宋○涵的頭等語(偵卷第323頁),繼之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要訓練宋○涵自主,讓她自己吹頭髮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說詞反覆,已足啟疑竇。況宋○涵當時年僅1歲10月,ㄧ般正常父母或監護者均不可能訓練此等年齡之嬰幼兒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吹風機自行吹頭髮,亦不可能僅為「找尋玩具」,即令嬰幼兒自持吹風機吹頭,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不曾同等訓練宋○昂持吹風機自行吹頭髮,至多僅訓練其拿尿布、穿褲子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杜撰。從而,宋○涵所受頭皮紅腫流膿傷勢,應係被告持吹風機為其吹乾頭髮之際,適遇宋○昂在旁哭鬧,一時情緒失控所為。
⒊又證人宋○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8日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說宋○涵頭皮腫起來流膿,說是前一天吹頭髮造成,不過7月7日那天我下班回到家時,並未發現宋○涵頭皮有傷等語(偵卷第240至241、392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是109年7月8日當天下班回到家後才知道宋○涵頭皮燙傷,被告說可能是前一天晚上幫妹妹吹頭髮時,因為宋○昂在鬧,有讓宋○涵自己拿吹風機吹頭,但當時沒有發現宋○涵頭皮起水泡,我就馬上帶宋○涵去壢新醫院急診等語(原審卷㈠第234、237頁),與被告、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觀,被告於109年7月8日日間根本未向宋○煒談及宋○涵燙傷問題,而是與宋○煒討論車輛修繕之事,於宋○煒為配合被告時間詢問何時修車為宜,被告
猶建議:「今天去啊 沒冷氣很痛苦」,109年7月8日下午5時18分宋○煒告知已將車輛送修,將借用機車代步返家時,被告甚且詢問:「你要先剪頭髮嗎」(原審對話紀錄卷㈠第246至256頁),佐以宋○涵頭皮燙傷傷勢並非輕微,衡情實不可能於燙傷當日竟無人察覺,被告辯稱:宋○涵是7月7日自己拿吹風機吹頭髮燙傷頭皮,當下並未發現,第二天早上發現起水泡後,才聯絡宋○煒,由宋○煒於7月8日下班後帶去急診等節,並非事實,宋○涵應係於109年7月8日遭被告持吹風機燙傷頭皮甚明。
㈣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在平鎮住處,徒手推倒宋○涵,使宋○涵仰倒,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受有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未送醫救治:
⒈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宋○涵硬腦膜下出血部分是之前有一次我幫宋○涵換尿布時,宋○涵不乖,我推她身體,她整個人站著直接往後跌倒,頭撞到磁磚地板,聲音很大,當下有哭,這件事我沒有
告訴宋○煒,醫生說宋○涵顱內出血有一陣子了等語(偵卷第282、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一次我幫宋○涵換尿片,她不乖,我就推她身體,宋○涵跌倒時頭撞到磁磚,我有幫她擦藥,但沒有送醫等語(原審卷㈠第49、121頁)。而宋○涵於109年8月19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除前述瘀傷、挫傷、左前臂骨折之傷勢外,另有顱內出血情形,經檢查發現其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等傷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附卷可查(偵卷第79、301頁、相卷第27頁),該等傷勢與被告推觸宋○涵使之直接仰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可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受傷情形一致。參以證人宋○炉(宋○煒之父)於警詢時證稱:宋○涵住在我家的時候沒有身體多處瘀傷、手部骨折、顱內出血這些情形,宋○煒夫妻把宋○涵接回去後,我就沒有再見過宋○涵,只有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宋○涵的照片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宋○涵於109年6月27日前與祖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頭部外傷,其前開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勢,確係遭被告推倒,於仰倒時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造成。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宋○涵跟宋○昂會把安全帽套在頭上玩,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造成顱內出血等語(偵卷第50頁),於109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宋○昂很喜歡拿安全帽給宋○涵戴,有2、3次敲到宋○涵的頭,可能因此造成宋○涵顱內出血等語(偵卷第253頁),完全隱匿曾將宋○涵推倒一事,諉過於稚齡孩童間之玩鬧行為,而為明顯不合理之說詞,心虛之情,昭然若揭,直至109年8月2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始坦承:「(宋○涵)顱內出血醫生說有一陣子了,我之前有推她的動作,她頭有撞到地板」等語(偵卷第282頁),再於109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明詳情:「有一次宋○涵站著的時候,我有徒手推她身體,她整個人直接往後跌倒,她頭有直接撞到磁磚地板,聲音很大聲,她當下有哭,因為宋○涵換尿片不乖,所以就出手推她」等語(偵卷第3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那時候是在宋○涵房間地上,幫宋○涵換尿片(即拉拉褲),因為宋○涵不乖,我就推了那時站立的宋○涵的身體,就跌倒,頭就撞到磁磚地板,頭我有給宋○涵擦藥,這部分我沒有想太多,就所以沒有送醫」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被告明知宋○涵年僅1歲10月,腦部、頭骨仍在發育中,甚為脆弱,重心、步伐均未臻穩健,竟出手將之推倒,使宋○涵頭部撞擊堅硬磁磚地面,被告既聞巨響,宋○涵因此哭鬧,仍不將宋○涵送醫檢查,更向配偶隱匿上情,直至檢調機關開啟
偵查程序,仍不敢吐實,復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宋○涵究有何「不乖」之情,足徵被告係感覺宋○涵「不乖」而發怒,故意推倒宋○涵,其再度
翻異,改稱:我只是輕點宋○涵肩膀,是她剛好腳抬起來,重心不穩才會跌倒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意欲
卸責,無從信實。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該當凌虐行為,其主觀上並有凌虐之故意:
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
略以:「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
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
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
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
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固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規定甚明,惟懲戒權之行使,有一定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
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戒之範圍,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刑法第286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該當於「凌虐」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至109年8月19日間,多次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四肢,不到兩個月時間內,已造成宋○涵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久久不能褪去,其力道更足使宋○涵左前臂骨折,於遭配偶勸阻,將愛的小手、鞋拔丟棄後,又無視幼童發育成長有賴充足睡眠,令未滿2歲之宋○涵三度自深夜11時罰站至淩晨4時,時間長達5小時,均難為通常社會健全觀念所容許,顯非懲戒權必要範圍,被告復持吹風機以熱風燙傷宋○涵頭皮,致其頭皮紅腫流膿,達中度疼痛程度,甚至徒手推倒站立之宋○涵,使宋○涵仰倒、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事後亦不將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被告以上行為,於一般客觀經驗、社會健全觀念,已足妨害宋○涵身體、心理健全發育,自屬凌虐行為。又宋○涵遭受凌虐時,年僅1歲10月,顯然無從理解個人遭遇何以致之,於日常生活中,被告仍為其唯一仰賴照護之母親,是其未有對被告排斥、疏離舉動,實屬合理,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不足為據。
⒋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癒,反覆再添新傷,於深夜凌晨時分長時間罰站,及遭持吹風機燙傷頭皮、推倒在地等,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當知之甚詳。而觀被告與宋○煒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對話紀錄卷㈠第87至98、117至119、122、189至191頁、原審對話紀錄卷㈢第55至56頁),被告每有「妹妹真的打不怕欸」、「真的很欠揍」、「真的我怎麼打怎麼罵都不怕」、「她就是那副死樣子 沒表情的看著我 這樣講當然聽得懂 但不甩你」、「很北爛」、「我怕我先氣死或是她被我打死」、「因為早上打很多了」、「再打下去後果不堪設想了」、「所以你也不用心疼 因為她也的確欠揍」、「當千金這麼久 現在的確該還了」、 「我本來就會海k孩子」、「有時候會失控然後忘記 就臉打下去了」、「從她給我的眼神、回應、態度、不屑一顧、輕視 蠻好奇為什麼會這樣的眼神 小小孩而已……真的好可怕」、「好累」、「問題兒童」、「讓宋○涵知道這個家不是只有你而已 天天為所欲為的巴著你 其他人當空氣 死小孩」、「我罰站是因為她看都不看我」、「手也不伸出來」、「她會 只是懶得理我而已 這賭氣很明顯」、「而且到底為什麼北爛我」 、「死小孩」、「真的欠教訓」、「真的這孩子我想放棄了」、「我認賠殺出」、「妹妹回來後 我變的好不快樂」等抱怨,證人宋○煒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她不喜歡宋○涵,不喜歡宋○涵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被告覺得很吵,加上宋○涵跟被告不親,被告也覺得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39至245、391至394頁)。佐以宋○涵較諸宋○昂實更為文靜、少於哭鬧,此為被告與宋○煒一致觀感(偵卷第21至34、49頁、原審卷㈠第51、229至266頁),二名子女中,理應以宋○涵之撫養較為輕鬆,惟被告卻屢以宋○涵「不乖」、「不聽話」為由,合理化其對宋○涵施加暴力之各種行為,然則除所指偏食之兒童常見問題外,亦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宋○涵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反覆毆打、罰站方式教導之必要,遑論被告甚有以吹風機熱風燙傷宋○涵頭皮、將宋○涵推倒在地等與教養明顯無關之行為,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宋○涵過程不如己意,心生挫折、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凌虐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與宋○煒結婚多年未有子女,經檢查結果為宋○煒患有不孕症,乃以試管嬰兒方式生育宋○昂、宋○涵,此經證人宋○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52頁),被告對於得來不易之子女,自當珍愛有加,然而一般父母照顧辨別事理能力尚未建立,不能全然以說理方式溝通之嬰幼兒,於教養過程失去耐心、焦躁、發怒,至為常見,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起於平日日間獨力照顧二名稚齡幼兒,勢必困頓疲憊,絕不可能時時刻刻以當初求子艱辛為念,始終保持不慍不怒之平和狀態,此由前揭被告與宋○煒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將宋○涵接回同住後,確實多有抱怨,益見其然。再由被告與其姊妹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被告對於宋○涵之不滿,多半來自與宋○涵之互動未若宋○昂熱絡,認為宋子涵「個性孤僻 不愛說話 病懨懨的」,並認「一個好好的女兒被爺奶顧成這樣」,及「我只是覺得很累而已 沒事一胎生兩個幹嘛」、「而且好笑的是 生不出一個小孩也不是我的問題 為什麼我要去做試管 懷了一個大肚子 累的是我 生出來也是苦到我」、「這種孩子太高貴我帶不起啦」,將育兒辛苦歸咎夫家、配偶。復觀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紀錄,被告與配偶共同
攜帶兒女外出遊玩或與親友相聚,而有相當支援時,對於育兒一事明顯呈現歡喜、快樂情緒,並直言:「歡樂的周末都過得好快喲 我有平日恐懼症」(本院卷第199至21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一個人同時帶兩個小孩,狀況真的太多了,有時候會心力交瘁,工作時有一點情緒還可以放下手邊的工作喘息一下,帶小孩連這樣的權利都沒有,我想要親力親為、全心全意陪他們成長,但我也是人,也會有情緒等語(原審卷㈡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333頁),被告獨力照顧二名稚齡幼兒,情緒起伏甚鉅,其於負面情緒來襲之際,倍覺人工受孕艱辛、公婆教養不當牽累,箇中憤怒、委屈感受並非理智所能控制,何得顧及未來之事(10日後宋○涵將擔任婚禮花童)。本件被告凌虐宋○涵,並非長期憎惡、反感,而是一時情緒,被告以其初為人母,多年不孕以人工生殖方式,歷經辛苦喜獲二名子女,為此甚至辭去工作專心在家育兒,費盡心思,及宋○涵即將於109年7月18日擔任花童,否認有凌虐及燙傷宋○涵頭皮之犯罪故意,洵非有據。
㈥被告對宋○涵為凌虐行為,而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將之推倒在地,使宋○涵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與宋○涵死亡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
⒈宋○涵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經被告通報救護車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並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頭部、頸部及四肢)情形,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經會診整形外科、眼科、放射科全身檢查結果,發現宋○涵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眼底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側眼底多層且嚴重出血,身上多處瘀傷,因腦傷導致大腦及腦幹嚴重受損,呈現腦死狀況,已達疾病末期不可逆轉,經家屬同意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撤除維生醫療設備,
宣告死亡,有卷附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為憑(偵卷第79、301頁、相卷第27頁)。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綜合研判:死者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部頭皮有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腦組織壞死、出血;死者的頭部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前方)及枕頂部(後方),為較大面積的挫傷,並且造成死者顱內嚴重出血及腦損傷,為主要致死的原因,其中並以枕頂部頭皮出血情況較嚴重、範圍較大,顱內出血較廣泛,顳葉有腦挫傷出血(對衝傷),可支持主要是因顱後枕頂部外傷(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據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丙、頭頸部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相卷第137至146 頁)。上開造成宋○涵死亡之枕頂部外傷,與被告將宋○涵推倒,使之後仰頭部直接著地之受傷位置(頭部後方)、外傷型態(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完全一致。
⒉復經證人、
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頭皮有明顯出血,所以顱內出血的原因應該是枕頂部、額部的鈍性衝擊、撞擊造成,鑑定報告所稱加減速,是一般跌倒的時候常常會有一個瞬間的速度下去,撞到了以後馬上一個減速,因此符合跌倒造成的外傷型態,舉例來說,如果是後腦撞到,那顱內損傷、腦部損傷比較嚴重的地方會在前面,而不是在直接撞擊的那個地方(後面),本件解剖時,死者的頭部外傷就是這樣的型態等語(原審卷㈡第13至31頁),益徵被告推倒宋○涵,使宋○涵直接仰躺倒地造成枕頂部外傷,其跌倒之加減速導致宋○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顳葉挫傷出血等,終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與宋○涵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⒊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宋○涵死亡方式為「未確認」,乃造成宋○涵死亡之頭部外傷究係照顧者疏忽、意外跌倒或有其他原因,仍有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故,此經證人、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死者的致死外傷就是頭頸部外傷,解剖鑑定可以知道死者外傷位置、程度、是否足以致死,本件死者顱內出血不是疾病引起,而是一個鈍性撞擊的頭部外傷,但這個鈍性撞擊發生的原因、方式、經過,從屍體上是沒有辦法知道的,所以死亡方式可能是「意外」,也可能是「他殺」,因此鑑定報告記載為「未確認」。至於「受虐性腦傷」部分,本件死者生前頭部外傷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並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部損傷、視網膜出血等症狀,這就是臨床醫師所為「受虐性腦傷」之診斷,不過每個醫師對於「受虐性腦傷」的診斷標準可能會不一樣,像在美國就「受虐性腦傷」的診斷建議,是需要有意的強加諸在死者身上的外傷,包括鈍性的撞擊或是劇烈搖晃,但不管是醫生還是法醫都沒有辦法知道加害者的
意圖,所以究竟是「受虐性腦傷」還是「意外性腦傷」,還是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調查等語(原審卷㈡第13至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宋○涵死亡直接原因為顱後枕頂部外傷(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之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經司法調查證據結果,該等傷勢係被告將宋○涵推倒,使之直接仰倒頭部撞擊磁磚地面造成,則
鑑定機關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未越權判斷行為人意圖,乃記載其死亡原因為「未確認」,完全合於法理,此等記載與醫界對於「受虐性腦傷」存有不同認定標準,均無礙於被告將宋○涵推倒,造成宋○涵枕頂部外傷顱內出血,為導致宋○涵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認定。
㈦被告對於宋○涵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⒈刑法第17條之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
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
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獨力照料雙胞胎子女固然常有困頓疲憊之感,然其為宋○涵生母,於雙方狀態良好時,與之仍有親密互動,此觀卷附被告與宋○煒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社群網頁即明(原審對話紀錄卷㈠、㈡、㈢、本院卷第199至215頁),其偶因宋○涵不配合更換尿布,情緒再起,徒手將之推倒,依其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預見。然而腦部係神經元、神經細胞所組成中樞神經系統,為人體中構造最複雜之器官,屬人體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尤以宋○涵未滿2歲,腦部、頭骨仍在發育當中,倘遭撞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腦神經之嚴重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曾受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依心理衡鑑顯示,其語言表達流暢,理解尚可,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處理速度相較一般人屬於優秀程度,其餘能力無明顯差異(原審卷㈡第47頁),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竟仍出手推倒宋○涵,使宋○涵頭部直接撞擊堅硬之磁磚地面,造成宋○涵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宋○涵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宋○涵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宋○涵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死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先後多次對宋○涵為凌虐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
㈣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
行為期間,能與配偶正常溝通,表達情緒,案發後於偵審過程依憑自己意思提出答辯,陳述經過原委,並無
責任能力異於常人之表現。復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注意力可持續集中,整體言語速度正常,在語言表達和理解上沒有障礙,且被告自述無酗酒、毒品問題,亦無幻聽、幻視、妄想經驗,由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言語表達和理解流暢,並未罹患嚴重之精神病症,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明顯減損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㈡第39至59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雖自行撥打119通報救護車將宋○涵送醫急救,惟其報案內容僅敘述宋○涵撞到頭昏倒
等情形,並未供述其本人對宋○涵有何凌虐行為(原審卷㈠第353頁),
迨聯新國際醫院接收病患後,始由院方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家庭暴力案件,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佐卷
足憑(偵卷第109至112頁),無從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是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末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獨力照顧二名幼兒,勞心勞力不可言喻,然其非無家庭支援系統,竟藉教養之名,於109年6月27日至109年8月19日間,對宋○涵多次施以凌虐行為,宋○涵屢遭毆打,舊傷未癒,新傷再起,身體瘀痕久久不能褪去,其力道足使宋○涵左前臂骨折,復又剝奪宋○涵睡眠時間,令其長時間罰站,甚至以吹風機熱風燙傷其頭皮,遇有不悅,即將宋○涵推倒在地,終致憾事發生,其行為客觀上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以輕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宋○涵之生母,二人於10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主觀上固無致宋○涵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宋○涵年僅1歲未滿2歲,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尤其頭部最為脆弱,若多次對其施以毆打、推打、施暴或凌虐致傷,又不使其就醫,恐有導致宋○涵致死之結果發生,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反覆犯意,於109年8月19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又以不詳方式毆打宋○涵頭部,造成其顱內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而施以凌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煒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宋○涵之傷勢照片、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9年8月19日我幫兩個小孩洗好澡,將宋○涵抱到房間門口準備吹頭髮時,宋○涵突然前倒撞到額頭,實屬意外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見宋○涵倒地後,第一時間向宋○煒說明經過,由宋○煒據其提供資訊覆述:「你幫妹妹洗澡到尾聲,發現沒拿浴巾,所以讓妹妹坐在月亮澡盆裡,然後你去外頭拿浴巾,進浴室後發現妹妹整個臉是濕的,然後你抱出來後,放在床上穿衣服,後來放在地上靠近門口的地方,要去拿吹風機時,妹妹倒地,撞到桌角」,有二人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對話紀錄卷㈢第24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偵審過程中供稱:109年8月19日當天因為宋○煒要加班,我先幫宋○昂洗澡,洗完換宋○涵,接著發現沒拿包巾,我就去房間拿包巾,回來看到宋○涵玩小方巾弄得臉濕濕的,我就用包巾把她包起來抱到床上,擦乾、穿衣服、包尿布後,再抱到地上要吹頭髮,結果我去拿吹風機時,宋○涵就往前倒,額頭撞到牆角,然後就正面倒在地板上,我就去幫她揉額頭,但宋○涵已經昏了,我搖她、叫她都沒有反應,我就趕快通知我先生並通報救護車等情(偵卷第48、253、254、322、323頁、原審卷㈠第49頁),前後供述均無二致。
⒉次依被告與宋○煒之對話紀錄顯示,宋○煒於109年8月18日曾提及「擔心她(宋○涵)身體,現在已經皮包骨,軟趴趴了!」、「走路都沒力」,被告亦反應宋○涵「整天躲房間」、「後來昂也一直塞(玩具)給她 她就哭了」、「實在是……不知道在哭啥的」、「我們真的不太敢接近她 也是怕她哭」(原審對話紀錄卷㈢第222至224頁),可見宋○涵在109年8月18日前,已出現對玩具、玩伴沒有興趣之消沉異狀,且食慾不振、體力減弱、步伐不穩,伴有無端哭鬧現象,應是身體已有不適,佐以此前宋○涵因遭被告推倒,受有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勢,實不能排除先前腦傷惡化致肢體癱軟、失去意識之可能性,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宋○涵之前額傷勢較諸枕頂部外傷,確實較不嚴重(相卷第137至146頁)。則被告所辯:我於109年8月19日幫宋○涵洗好澡,放在地上準備要吹頭髮時,她突然向前倒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況且,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10許,猶與宋○煒正常通訊對談,於宋○涵出現異狀時,立即通報桃園市消防局,要求救護車協助,而有「我這裡要叫救護車快點」、「小朋友撞到頭然後現在有點昏倒,快一點」、「她現在就是有一點點聲音啦」、「可是眼睛有一點翻白眼了」等對話(原審卷㈠第353頁),宋○煒
旋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接獲被告通知趕往聯新國際醫院,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對話紀錄卷㈢第242頁),可見被告發現宋○涵癱軟倒地,立即通報消防局,並緊急聯絡宋○煒趕往醫院,未有耽擱,其第一時間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應屬真實,且由被告上開反應、舉動,實難認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有故意凌虐、傷害宋○涵之行為。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毆打宋○涵而施凌虐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原審以被告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7月8日以吹風機熱風燙傷宋○涵頭皮,而施凌虐,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7日,略有未合。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另有毆打宋○涵頭部之行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宋○涵生母,為年僅1歲10月之宋○涵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之責,竟將同時照顧雙胞胎子女之疲累、怨懟情緒轉嫁宋○涵,藉詞教養,無視宋○涵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施加暴力,致宋○涵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左前臂骨折,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因顱內出血之傷勢,枉送寶貴性命,宋○煒痛失愛女,無可彌補,尤以宋○涵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被告之行為嚴重偏差,不能輕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㈡第50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24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施加凌虐之程度,復念被告平日獨力照顧二名稚齡兒女,固然承受相當壓力,然非不得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民間機構協助,實不得因此合理化其作為,被告所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制度之建立、運作產生負面影響,暨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
扣案吹風機1支並非被告持以燙傷宋○涵頭皮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2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吹風機及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