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琳琳
蔣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因認其子陳慶嘉(
起訴書誤載為陳嘉慶)住院與翁琳
琳之配偶查鵬圖有關,遂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2時38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夫妻所共同
經營之什圓商店前,要求查鵬圖出面說明,甲○○認為乙○○係
故意將其商架上之商品拍落,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其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左手抓住乙○○頭髮馬尾及右手勾住乙○○脖子,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 地,雙方因此互相拉扯及扭打至該店騎樓外,致乙○○受有
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甲○○受
有左臉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
據,被告甲○○、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其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但均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打牌認識查鵬圖,因為查鵬圖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甲○○,我們認識10年了,我是認為我兒子陳慶嘉住院跟查鵬圖有關,但查鵬圖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在108 年8 月3 日去被告甲○○的店裡,讓被告甲○○請查鵬圖出面說明到底他當時跟我兒子說什麼,被告甲○○說查鵬圖在家,我說請查鵬圖過來,我在店裡等他,後來我接到醫院來電話說我兒子病危,所以我跟被告甲○○說我要去醫院,叫查鵬圖不用過來了,我轉身的時候,碰到被告甲○○擺放在騎樓下的商品,我要撿起來,但被告甲○○說不要,她要拍照存證告我,我說隨便妳,我轉身要走,被告甲○○說我太欺負人,就抓住我的馬尾、勒住我的脖子,我雙腳一軟,被告甲○○就把我拖行到隔壁鐵板燒的騎樓,我忘記被告甲○○是打我的頭,還是抓我的頭去撞牆,但印象中被告甲○○應該有抓我的頭去撞牆,當時我都倒在地上,後來我也沒有站起來,是鐵板燒的師傅出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
略以:被告甲○○稱不記得被告乙○○有無抓傷其臉,當下沒有發現左臉有抓傷,也沒有馬上驗傷,受傷照片沒有日期,不能推論是當天的傷勢等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之前是因為我先生查鵬圖到被告乙○○家打牌,我才間接認識被告乙○○,那天被告乙○○到店裡應該是要找查鵬圖,當時查鵬圖不在,被告乙○○好像接到一通電話,就把我前檯的東西拿起來砸,我看到被告乙○○的動作就上前制止她,後來就有扭打,我手放開的時候,乙○○沒有站好就跌倒,但我沒有自她跌倒之後拖行她或毆打乙○○頭部,對於乙○○所受傷勢,我認為跟當天扭打沒有關係,因為乙○○跌倒的地方是木板,而且我沒有毆打她頭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
上揭時、地發生言語爭執,進而拉扯及扭打,致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左臉抓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乙○○要找我先生查鵬圖,但當時我先生不在,所以我不理會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接了一通電話,說她兒子病危,看我們家怎麼跟她算,之後乙○○就開始砸我的商品,我就徒手制止乙○○,擋她的手不要摔我的商品,結果我就跟乙○○發生推擠,推擠到隔壁店的鐵板燒店門口,我就請該店家員工幫我報案。雙方都在拉扯推擠、我的臉部跟脖子都有抓傷,但我沒有去驗傷,我有抓乙○○的頭髮,因為乙○○的力量很大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9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被告甲○○抓其頭髮拖行,並毆打其頭部等情歷歷(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9頁);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中午時我在鐵板燒上班,在被告甲○○商店的隔壁,被告2人一開始發生爭執時我沒有看到,但我在炒菜的時候聽到隔壁有爭吵聲,我有看到被告甲○○跟一個女生在推擠,我確認發生推擠的其中一個人是被告甲○○,我看到她們兩個人已經互相抱在一起,好像有互拉頭髮的動作,我不知道是誰的手,因為她們已經扭曲在一起,但至少有一個人被拉住,她們有點像打架互勒,互勒胸口以上、頭部、肩膀,因為我工作的地方只能看到正門,她們是從隔壁拉扯到我工作的店門口,實際上我沒有看到很多事情,再來我就聽到有人喊救命,那個聲音聽起來應該是被告甲○○,我就請我的同事幫忙分開她們,大概花了10至20秒左右才把她們分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是證人林義豐證述其親眼看見被告2 人互相推擠、扭打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前開證述之情詞大致相符,且衡證人林義豐與被告2人均無恩怨故舊,尚無偏私一方而捏編以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
堪認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林義豐前開指、證述之內容,信而可採。
㈡被告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臉抓傷之傷害
一節,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3頁、第75頁)、現場及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8 頁)。而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係當日所開立,被告甲○○受傷照片是當天在現場所拍攝等情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告訴人2 人上開傷勢確係其等互毆所造成,是被告2 人辯稱未造成對方受傷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認識多年,
縱有所誤會,亦應本於多年情誼,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
詎其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攻擊毆打對方,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10元商店、月收入5 至6 萬元、有1 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賣菜,現在靠大兒子給付生活費、幫朋友打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所受傷勢(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
拘役20日、1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乙○○
和解,又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近15分鐘,於告訴人無能力傷害被告時,仍繼續施暴,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一邊焦慮兒子病況,一邊忍受被告傷害行為,同時承受身體及精神極大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並以本案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
法益,行為之
期間,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於罪刑相當或
比例原則尚無不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兩年開始,被告乙○○即多次前往被告甲○○經營的商店及住家咆哮和騷擾,並導致本案發生。又被告乙○○揚言自己有精神疾病,難道被告甲○○就該長期飽受乙○○的精神壓力折磨及胡言亂語,故不服本案判決結果等語。被告乙○○則上訴稱:其遭被告甲○○扯髮拖行、毆打及抓頭撞牆,致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實已無力傷害甲○○,且被告乙○○主觀上急欲前往醫院,並無傷害甲○○之犯意。至於甲○○臉部受傷照片,無法證明係因本案所造成,難認有何
因果關係,故提起上訴,請求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甲○○、乙○○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仍持原審已斟酌之事項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