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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樺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上午,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2樓陽台爬上屋頂後,進入相鄰之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2樓陽台,並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落地門而侵入該住宅,於該處2樓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住宅鑰匙3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甲○○因認相鄰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丙○○及其子乙○○居住之房屋常有甩門之聲響而有所不滿,明知該房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屋內有傢具設備、裝潢等易燃物品,亦知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液體,並可預見於109年4月4日2時許之凌晨時分,屋內之丙○○、乙○○應已入睡,若趁此時在屋內各處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除將引發火災而延燒至屋內傢具設備、裝潢以致燒燬該住宅之外,在屋內之丙○○、乙○○極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為遂行報復其等聲響所造成之干擾,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容任即便該潑灑之汽油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丙○○、乙○○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4日2時2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丙○○住處鑰匙開啟大門進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事先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停放在該住宅1樓門口之機車坐墊、屋內1樓之客廳沙發、神明桌、茶几、房間內彈簧床及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客廳地板、音響等處,旋在該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及客廳音響處以打火機點燃,見火勢燃起隨即離去。嗣因乙○○遭濃煙嗆醒趕緊逃出房間並用力拍打房門以叫醒丙○○,2人始趕緊撲滅火勢,並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喪失,丙○○、乙○○亦倖免於難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甲○○住處扣得上揭丙○○住宅鑰匙3副、作案用工地手套1副等。
三、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本案可能涉嫌放火、竊盜、殺人未遂等罪嫌,是否承認?」時回答「承認」(見偵卷第33頁),而有就本案所涉加重竊盜、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為自白。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而否認加重竊盜、殺人未遂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偵訊中所說的,因為當時沒有辯護人,對法律完全不懂的情況下,我就認罪,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說我認罪的這句話我有爭執,其餘陳述均不爭執。在警詢及原審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詞,並確認上開爭執事項並非爭執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僅係因其對於法律之不瞭解而自己所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亦同其陳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有關認罪之陳述,既係其內心自己就法律之認知判斷後所為之陳述,而非出於訊問者於訊問之際所為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者,自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至81、126、133至1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而取走屋內鑰匙3副,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該鑰匙進入丙○○上址住宅後潑灑汽油而引燃火勢之行為,而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或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拿走丙○○的住宅鑰匙,是為了要做犯罪事實二的犯行使用,我沒有想要擁有這些鑰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所為放火行為,只是想要嚇嚇丙○○,沒有想要威脅他們的生命,且我放火之後也有在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希望可以吵醒他們讓他們醒來逃生,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間某日上午,自其住處2樓陽台爬上屋頂後由相鄰之丙○○住處2樓陽台侵入丙○○之上址住宅而取走屋內鑰匙3副,其後於同年4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汽油,以該鑰匙進入丙○○該住宅後,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等行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至78、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告訴人2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4至1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扣案物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31、37至85頁、偵卷第19頁),均可佐證前揭情節屬實,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加重)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然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再者,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不滿意丙○○這10年來甩門的聲音,想要報復他,就於109年3月間某日上午,從我住處2樓陽台爬上屋頂後過去,進入丙○○之住處竊取該處鑰匙3副,想說之後要報復他比較方便,我當時還沒有想好要如何報復,縱火是109年4月才想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於取得前揭鑰匙3副之時,根本尚無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放火之意,難認其取得前揭鑰匙,主觀上係為了遂行放火之目的而為;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竊得上開鑰匙,直至109年4月4日為犯罪事實二之放火行為,犯罪時間更係明顯可區隔,亦足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放火行為應係另行起意。
 ⒊又鑰匙為物品,非無經濟價值,且係供持有人可以在任意時間隨時進出房屋,使持有人得以進出該住宅,是不論被告抗辯取得鑰匙之目的是為了「報復」,抑或後來決意持以開門進入丙○○住家潑灑汽油、放火之使用目的,就所有人丙○○而言,亦絕無可能同意被告之使用行為,任令一陌生人得以在不確知之時間、在自己不知情之情形下,隨意進出自家住宅,更對自己與家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取得丙○○上揭鑰匙後,另於109年4月4日持以進入丙○○上開住宅,不僅達其任意進出上開房屋之意,且於為犯罪事實二放火行為後,將之攜離帶回家中,經警於109年4月11日在其住處扣得該鑰匙後始脫離被告之持有,亦有前引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可見被告於為警扣得該鑰匙前已完全並持續排除鑰匙原所有人對於該鑰匙之支配關係,並得任意使用該鑰匙隨時進入丙○○之住宅,而有將之移入自己支配關係下,藉以在現實上享有該物財產利益之目的,有以該鑰匙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稱係為報復丙○○云云,僅係說明其犯案之動機,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因一時驚嚇方將鑰匙帶回家中等語,亦僅係為被告所持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持有扣案3副鑰匙目的僅在進行報復使用,並非欲持該鑰匙任意開啟丙○○住家大門,且被告因點火後受到驚嚇才會將鑰匙帶回家中,並無繼續持有之意,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屬「使用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二放火行為除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外,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是109年4月3日13時13分左右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的好管家購買汽油桶,同日13時19分前往中國石油中正南站購買汽油。購買後直接返家,並將裝滿汽油的汽油桶,置於我家門口處。案發當天(4日)2時28分利用他們家的鑰匙開大門進入,先在1樓客廳、神明桌、房間,潑灑汽油,進入2樓前在1樓電視櫃先拿了1個打火機,再上去2樓,在客廳地板等處隨處潑灑,再下樓將汽油桶放於1樓沙發椅上,再上樓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點燃後我就直奔樓下,打火機隨手丟客廳,再離開該處,我用打火機點燃毛巾,再將毛巾丟置於地面引燃,因為有潑汽油當然很快就燃燒。當時我帶汽油桶、戴手套、戴安全帽、毛巾過去,我發現我沒有帶打火機,摸黑在客廳電視櫃摸到1個打火機,在1樓客廳神桌、1間房間淋汽油,之後再到2樓的客廳、房門前淋汽油,把空桶放1樓客廳沙發上,再上到2樓用打火機點燃毛巾,毛巾是在倒汽油之前先沾汽油,用油桶直接倒在毛巾上,點燃毛巾後將毛巾丟在2樓客廳,我就趕快從1樓跑掉等情(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3頁),且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現場潑灑汽油之處包括該住宅1樓門口之機車坐墊、屋內1樓之客廳沙發、神明桌、茶几、房間內彈簧床及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地板等處,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僅辯稱:2樓部分因為是暗的,所以不確定有無潑到房間門口云云。然乙○○2樓房間門口腳踏墊確有起火燃燒之情,已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並有前引被告購買汽油桶、汽油之店家監視器畫面與發票照片及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可憑。是關於被告於案發前1日先行購買汽油、案發當日利用凌晨時分持所竊得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且有於1樓門口之機車坐墊、屋內1樓之客廳沙發、神明桌、茶几、房間內彈簧床及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客廳地板、音響等處潑灑汽油,並於2樓處點燃汽油,使2樓客廳音響處、乙○○房間門口腳踏墊處均起火燃燒等預謀準備、著手實行等過程,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點火引燃潑灑於2樓客廳音響處、乙○○房間門口腳踏墊處之汽油,火勢引燃後,乙○○因遭濃煙嗆醒趕緊逃出房間並叫醒丙○○,2人始趕緊撲滅火勢,並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乃未燒燬喪失等情,除為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32頁),丙○○並證述:我房屋的隔間牆壁、房間門、地板都是木頭材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前引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錄單等可參,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272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被告雖辯稱:我潛入住宅放火是為了想要嚇他們,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所以我才沒有在1樓點火,讓他們有道路可以逃生;在半夜點火就是要嚇醒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78、138頁)。惟:
 ⑴汽油具高度易燃性,一旦引燃即不易控制其火勢;且丙○○房屋內擺有傢具設備、木頭材質之裝潢等易燃物品,亦為丙○○證述如前:而半夜2時許正值凌晨時分,為一般人業已入睡之狀態,若趁此時在屋內各處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除將引發火災而延燒至屋內傢具設備、裝潢以致燒燬該住宅之外,在屋內之人極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0頁),於案發當時已為2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問:知道丙○○有住該處?)他們還住在那裡。(問:平時還有誰會住那裡?)丙○○、他兒子(即乙○○)有時候會回來。(問:知道在丙○○住處内引燃火勢可能會造成丙○○生命危險?)我知道」(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處為丙○○居住之住宅,乙○○亦常返家居住,且於屋內引燃火勢極有可能造成屋內人員包括丙○○、乙○○死亡之結果等節均有所認識、預見。是被告僅因自認丙○○住家平日甩門造成之聲響使其有所不滿,雖應無必須致其等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對於上開各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報復丙○○、表達不滿仍故為上揭放火行為,則其有容任即便該潑灑之汽油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丙○○、乙○○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⑵被告雖以其並未在1樓點火,目的即是為了讓他們有道路可以逃生云云為辯,然觀之被告潑灑汽油之處所遍及停放1樓門口之機車座墊、1樓客廳之沙發、神明桌、茶几、房間內彈簧床以及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客廳地板、音響等處,如乙○○未因濃煙而嗆醒、丙○○未及被乙○○敲打房門而驚醒,2人並合力撲滅火勢,則除屋內裝潢、家具本易延燒以外,更將因被告遍灑各處之汽油造成加速延燒、引發更大火勢、濃煙之結果,實不因被告僅點燃2樓潑灑之汽油,而未一併點燃1樓處汽油即得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放火之後也有在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希望可以吵醒他們讓他們醒來逃生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因為有潑汽油所以很快燃燒,因為火勢很大,受到驚嚇所以趕快跑掉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顯然僅顧著自己逃離現場,而未曾提及有任何叫喚、使屋內人員迅速離開火場、撲滅火勢,甚或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之舉,已難認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持上開辯解為可採。況本件火勢引燃之後,係因乙○○先遭濃煙嗆醒,後拍打房門叫醒丙○○,其2人始共同撲滅火勢而倖免於難,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如前,而乙○○更係聽障人士(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由上開消防人員到場勘察時所拍攝之屋內照片(包含被告抗辯所指之1、2樓樓梯間)以觀(見警卷第55至83頁,樓梯間照片見第67至68頁),亦未見其等住宅1、2樓間的樓梯間有何金屬鐵塊,又何況被告為本件放火時間係常人之睡眠時間之凌晨2時許,而告訴人2人又係各自於房間內睡覺,被告縱有於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亦難僅憑此等短暫之聲響確實吵醒告訴人2人而可避免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從而,本件並無被告有在告訴人2人住宅之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之事實,縱或有之,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已對告訴人2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及容任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乙○○證述可知,他當時還能從房間門出來,顯見腳踏墊的火勢還沒有達到大得讓人無法離開,且由照片可以看到,音響的櫃子沒有完全被燒毀,大部分也都只是燻黑,可見當時的火勢並非非常大,若被告當時是有意思想致告訴人2人於死地,應在2樓整個灑滿汽油,顯見被告辯稱只是要警告、嚇嚇告訴人2人全家之詞應係屬實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汽油具高度易燃,被告潑灑汽油處所遍及屋外(機車座墊)、屋內、1、2樓且包括2樓房間門口,足以加速火勢燃燒,本件更係因乙○○遭嗆醒,並敲門吵醒丙○○,2人共同撲滅火勢始未生人員死亡之結果,已經本院再三論述如前,是火勢在乙○○發現時、與丙○○共同撲滅時仍非極大,實係為告訴人2人及早發現之結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實行,惟尚未生該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效果及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著手實施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殺害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著手殺害數人,其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實行1個放火行為而著手殺害告訴人2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1個社會法益及2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尚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雖與本件犯罪就罪質有別,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為細故侵入丙○○住處竊取鑰匙而達任意進出之目的,使丙○○居家安寧深受危害,復預謀籌備計畫而著手為本件放火、殺人之重罪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丙○○並未發現住處遭竊,縱於住宅遭被告縱火後報警偵辦,亦未提及懷疑住處有遭人竊盜,直至檢察官告知後述被告自承竊取其所有鑰匙之犯行後方知家中備用鑰匙遭竊等節(參警卷第6至9、44至45頁、偵卷第24頁筆錄記載),是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時,即主動供承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參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2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而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未因累犯予以加重,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並就各罪分別說明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第62條自首、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僅因對鄰居即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手段尋求解決,意圖報復而率然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及鄰近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坦認犯行,而就其他犯行則未認錯反省之態度,及被告之父母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被告之名與丙○○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和解書),然告訴人仍堅持提起殺人未遂告訴之情形,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被告竊得之住宅鑰匙3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丙○○領回,乃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為放火行為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用以裝盛汽油之汽油桶,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上開為犯行後任意棄置於告訴人2人住處內,且均未扣案,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尚存在,且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殺人未遂之犯意,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另上訴請求就放火部分從輕量刑,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被告陳稱自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有醫師告知其有自閉症之情況,也長期失眠,可能導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較常人低落之情形,請求鑑定被告是否有自閉症,於本案犯行時是否有判斷能力低落之情形,另請審酌被告已與丙○○達成和解,亦請就放火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惟:
 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⒈被告就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如何侵入丙○○住宅竊取放在2樓的鑰匙,其後決意放火後即前往購買汽油桶、汽油,再持先前竊得之鑰匙開門進入,以及如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等動機、預備、著手實行等過程,迭次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更就該屋內有人居住、屋主之子即乙○○偶會返家,放火行為可能導致屋內人員死亡之嚴重結果等亦明確供述在卷,均如前所詳述。
 ⒉且被告就其放火前、後之作為與其目的,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民宅監視器畫面,於109年4月4日2時26分27秒1名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外套及右手持白色物品進入冬山鄉永安路465巷内,於當(4)日2時59分27秒男子又自巷口跑出,該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案發當天我從我家出來逆時針左轉後,再從我家右邊另一側巷口進入。(問:經警方調閱民宅監視器畫面,109年4月4日3時00分57秒,又見你於牆角朝巷内張望,復又進入巷子内,當時你進入巷内所做何事?於109年4月4日3時4分19秒又見1名男子頭綁馬尾、穿著短袖上衣手持外套,該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進巷内想誤導警方辦案。是我本人。(問:為何進入巷内,監視器時間3時00分57秒,及走出巷内,監視器時間3時4分19秒,穿著不同?於何地換裝?)因為我想誤導警方辦案,所以於我家門口換裝。(問:如何縱火?)凌晨2點半左右從我家走出去,往左邊走繞一圈,走到被害人家門口,用之前偷的鑰匙開門進去,我帶汽油桶、戴手套、戴安全帽、毛巾過去。(問:如何離去?)我往右邊走一半的路又繞回去,我在我家的門口把外套脫掉拿在左手,安全帽放回家,之後我再一樣繞半圈,觀察0K不0K。(問:提示警卷照片20-22,是你脫外套、離開現場的畫面?)是。(問:提示原審卷第35頁,依照你在原審說法,你去放火是為了要嚇告訴人,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要挑半夜大家都睡著的時間去?)因為我希望周圍鄰居是沒有人看到的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而就其刻意選擇半夜時分放火係為了不讓人發覺,且於著手前更配戴安全帽、手套,再於放火後換裝,前後並刻意繞行旁邊巷子,以上種種作為目的均在掩人耳目,避免遭人發覺,更徵其知悉自己所為乃屬法所不允許之行為。
 ⒊從而,綜合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對於實行犯罪行為之謀畫、準備、自己行為可能造成之結果、如何避免自己違法行為遭旁人發覺等,以及前援引與之相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套等,均可見被告之心思縝密,在在可徵被告理解法律規範,且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均無欠缺或減損。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或其責任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而有囑託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再三訊問仍未有任何釋明(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亦予說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手段尋求解決,意圖報復而率然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及鄰近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坦認犯行,而就其他犯行則未認錯反省之態度,及本件業已達成和解賠償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仍堅持提起殺人未遂告訴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未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各依同法第62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與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有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可參(以被告之名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丙○○於本院審理中仍再次陳稱:被告的行為簡直要我們父子2人的命,我就搞不清楚被告為何這樣對待我這個家,還是住隔壁的,我家被被告弄得都不能住了。那不算是和解,只是被告賠償我的。我想對被告說,男子漢敢做敢當,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該接受的就要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133頁),猶可見被告行為對於丙○○、乙○○等人造成心中莫大之陰影,迄今仍感不解與憤憤不平,該原應係自己安全堡壘的住家竟在不知不覺中由被告任意進出,且以如此幾近全面毀滅性之方式破壞並且危及其等父子性命,最後幸因乙○○、丙○○及時發現、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無可挽回之結果,是認原審前開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上訴以其業與丙○○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自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否認侵入住宅竊盜、殺人未遂等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