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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翠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772號、第65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威宇與蔡宗育、蔡鎧陽居住在臺中地區,欲尋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104年1月初,經由陳石堃介紹陳福祥居間斡後,雙方相約於臺北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進行交易。陳威宇與蔡宗育、蔡鎧陽於104年1月12日駕車北上,與陳石堃至位於臺北市○○○○○段之統領百貨0樓之麗園名商俱樂部(起訴書誤載為「儷園酒店」,下簡稱麗園酒店)飲酒。陳福祥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麗園酒店,席間與陳威宇確認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後,相約於翌日(即1月13日)至陳石堃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進行毒品交易。
二、陳福祥於前開麗園酒店與蔡鎧陽、蔡宗育交談過程中,認蔡鎧陽及蔡宗育有參與其於103年10月間毒品交易遭人侵吞款項之事。該次侵吞事件,除導致毒品無法進口外,陳福祥亦與其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毒品交易之友人失聯。蔡鎧陽、蔡宗育於言談間又對陳福祥失聯之友人流露輕蔑之意,使陳福祥不滿,並對上開交易心生疑慮,顧忌蔡鎧陽、蔡宗育等人恐另有所圖。故陳福祥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陳石堃上開辦公室會面前,即隨身攜帶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及同口徑制式子彈若干(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福祥先在陳石堃上開辦公室內確認陳威宇、蔡宗育、蔡鎧陽等人已備妥毒品交易款項440 萬元現金置於黑色提袋內無誤後,即與蔡鎧陽一同搭乘蔡宗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起訴書「峨眉」均誤載為「峨嵋」)向賣家拿取毒品。
三、蔡宗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進入峨眉立體停車場,並於11時44分許停至停車場6 樓編號6069號停車格後,陳福祥、蔡宗育、蔡鎧陽即下車聊天,等候毒品賣家現身交易。在此期間,陳福祥再次試探蔡宗育、蔡鎧陽,因認其等確與侵吞購毒款一事有所關連,且懷疑身著灰色連帽外套之蔡宗育亦隨身藏有槍枝,遂藉詞支開蔡鎧陽前去購買飲料,趁蔡宗育坐回車內左後座之際,走到車旁再次詢問蔡宗育此次北上之真意究係欲購買毒品抑或另有所圖,並質問蔡宗育何以帶槍,然蔡宗育未予回應,復有手摸腰際之動作,陳福祥見狀擬先下手為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制式手槍,朝蔡宗育之頭、胸部連續擊發3槍,分別擊中蔡宗育頭部右耳下2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陳福祥再走到左後車門旁,欲開啟左後車門關閉車窗,見蔡宗育仍在呻吟,乃承前犯意,繼而朝已臥倒之蔡宗育背部射擊3槍,2槍擊中其左側背部、1槍擊中右側背部,蔡宗育因身中6槍,其中2槍貫穿胸部,1槍擊中其頭部右頂區,造成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四、蔡宗育死亡後,陳福祥擦拭身上血跡並處理現場後欲離開現場,於同日11時54分許,朝峨眉立體停車場北側7樓電梯口處走去。蔡鎧陽於斯時恰返回停車場,自7樓電梯口走來,將飲料遞予陳福祥後朝上開自用小客車走去。陳福祥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乃尾隨蔡鎧陽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於蔡鎧陽伸手開啟車門之際,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蔡鎧陽射擊3槍,其中1槍未擊中、1槍擊中蔡鎧陽頭部右頂顳處、1槍擊中左頸肩處,造成蔡鎧陽背部皮下貫穿傷以及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陳福祥復將蔡鎧陽拖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擦拭整理自己衣物及鞋子,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將車窗關閉後,搭乘南側6樓電梯離開停車場。
五、陳福祥步出峨眉立體停車場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駕駛該車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返回陳石堃上開辦公室樓下。陳福祥明知毒品交易並未完成,仍以電話聯絡陳石堃,佯稱蔡鎧陽及蔡宗育已取得毒品,在建國北路停車場等候陳威宇前往會合,並要求陳石堃偕陳威宇將440萬元現金帶下樓,陳石堃將上情轉知陳威宇,陳威宇因此陷於錯誤,認毒品交易已然完成,而同意陳石堃將裝有44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交付陳福祥(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福祥取得440萬元現金後,旋即駕車返家更衣,攜帶改造長槍1支及藏放家中之其餘制式子彈逃逸,先找由不知情之友人楊士漢在新北市○○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託售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清償債務,再前往桃園市,先後投靠獄友洪廣明及其員工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等人,復由徐國鑫、陳宜成等人藏匿(上開6人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設法安排偷渡至境外。
六、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套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制式子彈164 顆及現金401,900元。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蔡宗育之母陳美珠、蔡鎧陽之母楊翠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祥(下稱被告)殺害被害人蔡宗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8頁及第94頁背面)。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共2罪部分,分別經量處死刑、無期徒刑,而由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頁),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至原判決有關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共2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147頁至第17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就其係因懷疑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與先前毒品交易遭侵吞款項之事有關,復在案發現場懷疑蔡宗育攜帶槍枝在身,方起意以上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蔡宗育;嗣欲離開現場時,見蔡鎧陽返回即將發現蔡宗育屍體,復另行起意,再持上開制式手槍射擊蔡鎧陽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至150、164頁背面至165、355至356頁,原審卷第5頁背面至6 頁,原審卷二第26至30頁,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164頁)。此外,復有原審勘驗峨眉立體停車場現場6樓6F-05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樓及7樓車道間RF-02頂樓11號360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陳福祥〉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而被告嗣於104年1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套房為警查獲時,隨身物品中起獲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1枝、改造長槍1枝、制式子彈164 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型號、口徑、編號與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均認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至110頁)。且峨眉立體停車場案發現場共採證得9枚擊發過之彈殼(5枚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地面、1枚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腳踏板、3枚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地面),4顆彈頭(1顆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地面、1顆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地面、2顆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座位上),3片彈頭碎片(散落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該現場採得9枚擊發過之彈殼經鑑定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為同一槍枝擊發,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互相吻合,可認該9枚彈殼均係由該制式手槍擊發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彈殼、彈頭等)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66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211至218頁、第232至第239頁,104年度相字第27號卷一第257至28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其有持槍先後朝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射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而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之死亡原因為何乙節,檢察官有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為:㈠蔡宗育死亡原因為遭至少6次槍擊傷,分別擊中其頭部右耳下2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其右背側、其左背側中2槍;其中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30公分處,中線向左7 公分處之槍傷入口,由後向前略向下貫穿左側胸廓及左肺下葉,由左前胸離足底120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出口,並造成左側血胸積血500毫升;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24公分處,中線向右12公分,之槍傷入口,由右背略向下、向左側貫穿右中、下肺葉並從位於右胸部離足底117公分,中線向右5 公分之出口,子彈出胸腔並造成右側血胸積血達800毫升存留;此2槍貫穿傷於胸部,造成肺臟貫穿及血胸後再分別造成右股骨及左前臂盲口槍傷,並取出4顆子彈,其中右頂區盲口槍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㈡蔡鎧陽生前有濫用愷他命,未達致死濃度,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兩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最後主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27號卷二第235至244頁,104年度相字第32號卷第63至73頁)。相互勾稽前述峨眉立體停車場現場所採得彈殼(共9枚)、彈頭(完整彈頭4顆)數量、位置與被害人二人所受槍傷數量(共計8處槍傷)、體內取出彈頭數量(4顆)、受槍擊地點、中彈部位,足認被告在峨眉立體停車場係以扣案制式手槍擊發共計9槍,先是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從車外朝向車內蔡宗育之頭、頸、胸部、背部擊發6槍均擊中;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外,朝蔡鎧陽之頭、胸、背部擊發3槍,僅擊中2槍,而造成蔡宗育及蔡鎧陽二人死亡等情甚明。
三、而按人體頭、胸、背部等部位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既擁槍枝,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持槍分別朝蔡宗育、蔡鎧陽之頭、胸、背部射擊,自有殺人故意甚明。
四、關於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之動機:
  ㈠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2人與陳威宇於104年1月12日星期一從臺中市北上,原計畫在翌(13)日透過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斤,此次交易是陳威宇於同年月5日先上臺北請託陳石堃尋找貨源,陳石堃於同年月6日起開始向被告詢問、聯絡、安排所約定,104年1月12日以前被告及陳石堃均不知道除陳威宇之外,被害人2人亦會來參與此次毒品交易,蔡宗育、蔡鎧陽2人於104年1月12日在麗園酒店始與被告見面認識,雙方前無仇隙,翌(13)日上午被告及蔡宗育、蔡鎧陽2人,係因取貨之故,始一同前往峨眉立體停車場等待等情,業據證人陳石堃及陳威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頁、第222至225頁、第228至230頁反面、第235至239頁反面、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至343頁),並有陳石堃與被告自104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頻繁往來討論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可以交易之時機以及約定見面等內容之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8頁),足見被告確實原欲與陳威宇及蔡宗育、蔡鎧陽等人進行毒品交易,至104年1月13日始生變故,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前因103年10月、11月間曾與友人合資經營毒品買賣,要至大陸採購毒品,惟在大陸負責採購之朋友於11月間失聯,購毒之款項合約5千萬元遭人侵吞,其中伊投資的有2,500萬元;嗣後朋友間調查到事情與臺中之販毒集團有關;被害人2人雖沒有直接參與侵吞款項的事,但於104年1月12日晚間與其等聊天言談間,有提到其等因認識一個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出沒的毒販章柏漢,而章柏漢認識侵吞其毒品之人且素有交誼,因而得知他們在大陸坑了凱子的錢,且一同吃喝玩樂;伊聽到被害人2 人將伊朋友當凱子,心情極差且對其等起戒心,想要修理他們,並把事情問詳細些,又不想讓陳石堃為難,故案發當日早上仍想完成此次交易,給陳石堃面子。但後來一同到峨眉立體停車場時,看到蔡宗育帶槍插在腰間,伊不知道蔡鎧陽有無帶槍,所以支開蔡鎧陽,走到蔡宗育所坐之同邊車外,質問坐在車內的蔡宗育為何帶槍,是否真的只是要伊幫忙調貨,抑或也把伊當成凱子,惟蔡宗育並未回答且伸手摸槍,這時候伊就開槍了,是由車外朝車內蔡宗育的頭頸部及心臟射擊,開車門要關車窗時,蔡宗育仍有叫聲,就再補了幾槍;槍殺蔡宗育後,因衣物噴到血跡,出去又是熱鬧的地方,只好在現場先擦拭血跡再離去,沒想到正要離去還沒走到電梯時,蔡鎧陽就回來了,發現蔡宗育之屍體嚇到大叫,才另起意槍殺蔡鎧陽,且把其屍體搬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伊並未自始即欲槍殺被害人2人,若未遇到蔡鎧陽,槍殺第1個人後就會跑路了,也不會去拿錢等語詳(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55頁第365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㈢至被告曾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時一度供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毒品可以交易,伊一開始就是要射殺蔡宗育、蔡鎧陽,然後把那筆錢吞掉,伊槍殺蔡愷陽、蔡宗育是因為伊擁槍自重見錢眼開云云(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65頁反面、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8頁、聲羈字第2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至150頁)。然查:
  ⒈參以證人陳石堃、張幼萱之證述:
  ⑴證人陳石堃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集資經營毒品買賣生意,但是發生合夥的朋友以及錢不見的事情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224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幼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石堃問伊被告為何要殺蔡宗育及蔡鎧陽,伊有跟陳石堃說被告說他朋友集資兩千多萬去大陸做生意,突然消失不見了,被告懷疑是臺中這一掛人打死的,所以要報復,被告被借提到萬華分局時,當時只有伊跟被告2人在房間裡,被告有提到殺人的原因是兄弟恩怨,那2個年輕人死掉是突發狀況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12頁)。認被告之前確有經營毒品買賣,至大陸購毒款項遭臺中之毒販侵吞之經驗,且對此事耿耿於懷。
  ⒉佐以蔡宗育、蔡鎧陽均與章柏漢認識,互有往來,蔡宗育更與章柏漢共同租賃臺中市○○區○○路一間房屋,供渠等友人在此聚會之用,且章柏漢於103年11月間與人共同從大陸地區運輸上萬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因分擔在臺收貨之角色,而遭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等情,亦經證人章柏漢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212至214頁),復有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35分蔡宗育及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影像畫面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51至152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88頁)。益徵被告稱從被害人言談所提之情事及人名,認定被害人2人與侵吞其款項之人有關連,進而心生不滿,且對對方交易目的起疑等語,核屬有據,可堪採認。
  ⒊再觀蔡宗育於案發當日係身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及灰色連帽外套乙節,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灰色連帽外套,外套正面口袋2個,開口垂直,內側口袋2個,開口為橫切,正面與外側口袋位置相同,有本院105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時所為採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08至142頁),雖為薄外套但非緊身外套,確實有可藏放器械之空間。復參以毒品買賣此類非法交易,本不受法律保障,交易之進行間不無黑吃黑之風險,被告依其過往經驗,斯時主觀上認為蔡宗育於衣物內藏有槍械,無悖於常理之處,此部分供述亦堪採認。又峨眉立體停車場6 樓6F-05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樓及7樓車道間RF-02頂樓11號360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拍攝到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之事發經過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11時44分進入6樓6069號停車位後,蔡鎧陽、蔡宗育、被告先後下車,蔡鎧陽於上午11時46分許搭乘7樓電梯下樓離開停車場後,被告、蔡宗育2人先在車外走動聊天;於上午11時49分許被害人蔡宗育先坐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被告則在車外徘徊,先站在右後車門邊,於上午11時50分許又走至左後車門邊,嗣後於上午11時52分又打開左後車門,站在車門旁雙手不停擦拭,關上車門,再走到右後車門擦拭;一直到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蔡鎧陽拿著飲料從7樓電梯口出現,正巧被告亦正往7樓電梯口走去,兩人在車道中間遇到,被告先對著蔡鎧陽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兩人在車道中間短暫停留後,被告開始向7樓電梯口走,將蔡鎧陽帶往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但蔡鎧陽突然轉身往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走去;於上午11時54分6 秒時被告頓了一下後,才轉身立刻追往蔡鎧陽方向過去;於上午11時54分7秒至14秒,蔡鎧陽往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方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蔡鎧陽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蔡鎧陽身後,正當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察看,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跟上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抬起手臂向下擊,蔡鎧陽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手臂有2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嗣後攝影鏡頭轉開,於上午11時54分57秒至11時58分間拍攝到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有彎身擦拭小腿或腳、身體及丟東西入車內的動作,又再關上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嗣後戴上口罩往6樓電梯口,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7 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1305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陳福祥〉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92至94頁,原審【監視器影像翻拍卷】)。足見被告槍殺蔡宗育後留在現場係為擦拭血跡,並非刻意等待蔡鎧陽,蔡鎧陽尚未回到停車場前,其正要離開現場,惟未及離去,即遭蔡鎧陽撞見蔡宗育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始另萌槍殺蔡鎧陽之犯意等情。基上,被告係於104年1月13日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後,先因誤認蔡宗育攜帶槍械,且欲拿出使用而殺害蔡宗育,後為阻止事跡敗露而槍殺蔡鎧陽滅口,係分別起意等情,可堪認定。
  ⒋另證人張幼萱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2日晚上被告從麗園酒店回到伊那邊,他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他回來伊在睡覺,伊睡醒他就不在了。去麗園酒店之前被告情緒沒異狀,當時伊朋友在場,他有跟伊朋友說很高興認識伊,伊覺很像在說再見的意思,沒有特別跟伊說什麼。那天晚上伊有煮滷肉飯,他吃完之後說很怕以後吃不到伊煮的滷肉飯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然證人張幼萱所述無非僅是自己之推測及轉述被告所說的話,而被告為毒品買賣此類非法交易,風險性極高,且依證人陳石堃、張幼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友人曾因毒品交易在大陸突然消失無縱,是被告上開所述,亦有可能擔心自己遭受不測,然被告此部分所稱,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事前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意。
  ㈣原審公訴論告意旨一改原起訴意旨,改謂被告係有謀財害命之計畫,並早安排好逃逸藏匿之路線地點,係事前即有將被害人2人均殺害,以騙取毒品交易價金之決意,並非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始分別起意殺害被害人2人,此從被告事前備妥槍械,又順利殺害被害人2人,從容不迫地逃逸,取財,安排賣車及偷渡之事宜,可以見得其計畫嚴密等語。惟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殺害蔡宗育後,原有離去之意,尚難認被告原即決意將被害人2人均殺害謀取財物。且並無證據足證洪廣明、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徐國鑫、陳宜成等人於104年1月13日以前曾與被告約定好藏匿一事,無從以被告事後順利覓得藏匿處,反推其就槍殺被害人2人早有全盤計畫,公訴論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況本件殺人案發地點有多處設置有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面容及事發大致經過,留下定罪之鐵證,倘係事前謀算好害命取財,豈會未慮及此節,公訴論告意旨所指被告事前即計算好槍殺被害人2人以取財云云,非但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狀不合,無卷內證據支持,更有不合情理之處,無從採認。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辯稱:蔡宗育有攜帶改造手槍,因蔡宗育、蔡鎧陽有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之舉動,被告為保命,不得已才槍擊蔡宗育、蔡鎧陽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287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過往經驗及從蔡宗育當日所穿著衣物,固有誤認被害人蔡宗育亦有攜帶槍械之情。惟:
 ㈠本件未見於案發現場曾在蔡宗育身邊發現槍枝及可供使用彈藥之相關證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8.8mm改造子彈1顆,雖與被告所持有其他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及制式子彈均為9mm口徑不同而顯得突兀,然其確實係從被告藏匿處扣得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至18頁)。
  ㈡由該子彈查獲之地點、情況以觀,實難認與蔡宗育有何關連,更遑論由此顆子彈推認蔡宗育曾持有改造手槍攻擊被告,仍應認該顆改造子彈為被告所有。又蔡宗育身體左右側、正背面均有中彈,雖似在遭被告槍擊時有轉動身體,然轉動身體之原因多端,或因疼痛、或想閃躲,自無從在不能認定蔡宗育有帶槍械之情況下,遽然認定其係因拔槍而轉動身體,是此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害人2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就蔡鎧陽部分,從其交付飲料給被告到走至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被槍殺為止,僅有短短7到10秒之時間,此段時間蔡鎧陽並未有任何威脅到被告生命安危之行為。被告跟著蔡鎧陽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即直接攻擊蔡鎧陽,蔡鎧陽根本沒有開車門彎身拿東西之時間餘裕,被告辯稱有先警告蔡鎧陽說不要動,伊會離開,但蔡鎧陽開車門彎身去拿東西,為自保伊才開槍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蔡宗育客觀上確實有攜帶改造手槍,因蔡宗育、蔡鎧陽有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之舉動,被告為保命,不得已才槍擊蔡宗育、蔡鎧陽云云,與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既無從認定被害人2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槍殺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2人之情形自均不該當正當防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制式手槍分別密接擊發6槍、密接擊發3槍射殺蔡宗育、蔡鎧陽之多次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各係肇因同一殺人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係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各屬一個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與女友計畫於104年中或年底結婚,且有經濟能力籌備近千萬元資金開設夜店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幼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陳福祥〉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家庭生活並無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之情形;再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刑事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年9月14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涉足毒品交易,更犯下本案各罪行,自不宜寬貸;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至4萬元,嗣後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見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等情。其與被害人蔡宗育、蔡鎧陽前不相識,並無仇隙,其亦自承知悉被害人2人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但並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頁),竟僅因自己主觀認為蔡宗育有攜帶槍枝,見其有觸摸腰部之舉動,為免自己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復單單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就對其生命身體毫無威脅可言之蔡鎧陽痛下殺手,參以斯時被告已可知蔡宗育實際上並未攜帶槍械,而蔡鎧陽當時未著外套(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頁照片),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當下顯然無從傷害被告之生命,被告往停車場電梯口已走到一半之路途,有逕行逃跑之餘裕,亦可以較輕微之傷害手段拖慢蔡鎧陽行動而逃逸,其竟寧可直接剝奪蔡鎧陽之生命,手段冷酷,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宗育及蔡鎧陽之母親2人在庭陳明(見原審〈陳福祥〉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到案後雖就槍殺蔡宗育、蔡鎧陽2人之客觀事實大部分坦承,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蔡宗育、蔡鎧陽2人之家屬各2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賠償蔡宗育之妻子10萬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單(匯款20萬元至楊翠娥帳戶)、無摺存款收執聯(存入20萬元至林吟霞帳戶)影本、手寫佛經、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陳福祥〉卷第202至203 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72至110頁),惟參諸本案就被告槍殺蔡宗育、蔡鎧陽2人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又其犯後逃逸藏匿,並安排偷渡事宜,若非檢警積極偵辦,被告恐已逃到境外,且其到案後仍辯稱蔡宗育有攜帶槍械、蔡鎧陽有想要拿取槍械之行為以推諉責任,仍難認態度良好;再被告曾有於監所10年餘之經驗,仍在假釋中犯案,足認其教化可能性低落。綜合斟酌各節,應認就殺害蔡宗育部分,考量其下手當時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始為之,認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惟就殺害蔡鎧陽部分,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其蓄意殺害蔡鎧陽並造成生命喪失,已屬最嚴重之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益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及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為違禁物,同時也為被告於殺人罪所用之兇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8支,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扣案現金40萬1,900元為被告詐欺罪部分之贓款,雖可佐證被告犯行,惟與此部分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為被告職權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殺害蔡宗育之部分以: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口袋之子彈為被告所有,是被告預先放置子彈乙情,堪予認定,被告竟於偵審中屢屢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殺害蔡宗育,原審既未認定被告犯行該當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卻於理由中判處被告此部分無期徒刑,原審所載理由顯屬矛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殺害蔡宗育犯行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據爲科刑輕重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語,遽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有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審酌標準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偵審中之抗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況原判決量刑理由已載明係被告主觀認為蔡宗育有攜帶槍枝,見其有摸腰部之舉動,為免自己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為抗辯已列入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判決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綜合觀察,所量刑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難認有違法之處,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量處死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被告殺害被害人蔡鎧陽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殺害蔡鎧陽部分之量刑審酌如下:
   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兩公約與我國既有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之。
  ⑵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基此,享有生命權者,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均不得被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該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而係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⑶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佈之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凡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公政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依上所述,「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並非當然均構成前述「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⑷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
  ⑸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邦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月8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⒈犯罪之性質;⒉犯罪之動機;⒊犯罪之態樣:⑴共犯關係、⑵主從別;⒋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⒌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⑴被害人數、⑵遺族被害感情、⑶對社會所生影響;⒍犯人年齡、前科;⒎犯行後情狀;⒏被告罪責確實重大。又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係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前揭公政公約揭櫫之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如已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教化遷善之可能程度,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非不允許為死刑之選擇。 
  ⑹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認為蔡鎧陽曾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花費其遭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而心生疑竇,案發時因自己主觀認為蔡宗育有攜帶槍枝,見其有觸摸腰際之舉動,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被告於殺害蔡宗育後,本可逕行逃跑,惟因蔡鎧陽適返回現場,斯時蔡鎧陽當時未著外套(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頁照片),被告當知其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相對於被告攜帶槍枝,蔡鎧陽當下顯難以傷害被告生命,被告或可逕行逃跑,或可以較輕微之傷害手段拖延蔡鎧陽行動而從容逃逸,竟寧可直接剝奪蔡鎧陽之生命,可見被告極端殘酷,泯滅人性,視人命如草芥,犯罪動機具有高度非難性,且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內即決意殺害蔡鎧陽進而為此犯行,持槍對蔡鎧陽射擊3槍,其中2槍擊中,更可見其殺意甚堅,手段與過程亦具殘暴性,行為結果更造成對被害人蔡鎧陽性命之無理剝奪,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鎧陽之母楊翠娥陳明在卷(原審〈陳福祥卷〉第15、41頁背面至43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131 至133、294至29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具嚴重破壞性,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最嚴重犯行」。
  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之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至4萬元,但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等情(見原審〈陳福祥〉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
  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刑事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年9月14日始縮刑期滿,而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連續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所犯脫逃罪係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等案件,藉口欲供出槍械藏放地點,於借提出所之機會以噴灑滅火器方式攻擊警員,並由其他人接應方式順利脫逃;所犯強盜罪,係強行進入停放在銀行前未熄引擎之小客車駕駛座,持玩具手槍強取被害人財物,喝令被害人下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79頁至第205頁、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卷63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矯治,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涉足毒品交易,更犯下本案殺人罪行,自不宜寬貸。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蔡鎧陽,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蔡鎧陽死亡,不僅剝奪蔡鎧陽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鎧陽之母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原審〈陳福祥〉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殺害蔡鎧陽之地點是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為臺北市西門町鬧區,行兇時間為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被告明目張膽、旁若無人的恣意行兇,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到案後雖坦承槍殺蔡鎧陽之客觀事實,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蔡鎧陽家屬20萬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單(匯款20萬元至楊翠娥帳戶)影本、手寫佛經附卷可查(見原審〈陳福祥〉卷第202至203頁、原審〈陳福祥〉卷二第73至107頁),惟參諸本案就被告槍殺蔡鎧陽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又其犯後逃逸藏匿,並安排偷渡事宜,若非檢警積極偵辦,被告恐已逃到境外。
  ⑺關於教化可能性部分:
  ①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時,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75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106年8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65頁至第81頁)。鑑定結果略如下述:⓵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科病史,本次鑑定被告態度配合,可配合會談,並無符合影響現時感或會談之精神科症狀。被告成長過程中未達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退伍後雖開始參與幫派活動,個性雖較衝動,但仍有規劃長久計畫的能力,綜合觀之,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診斷標準。雖有部分衝動特質,但在適當環境中,仍能維持一定的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⓶被告具中等智商,且無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科病史,過往監所內展現相當的學習能力。此外,在高度結構的環境下,被告展現穩定的生活表現(當兵順利退伍、監所內表現良好),可見仍有部分的矯正教化可期待性。但在(再)社會化部分,雖被告有重回一般社會生活的規劃與嘗試,但其持續度不佳。被告成年後受朋友圈影響更甚家庭,被告前次出獄後有非幫派之親密友人(如女友即是合法在IBM工作),但被告自承並未切斷與幫派朋友的互動。考慮到被告對其幫派生活細節的熟稔度,且最終無法遠離幫派朋友的影響。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
  ②由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見被告因熟稔於幫派生活細節,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之影響,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低;此對照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在監獄中有想過出獄後不要與道上聯絡而去做正行,但出獄前,道上的朋友仍有關心,所以與黑道並沒有脫節,出獄後,真的有想做正行,但真的出獄後很多真實生活與想像的不一樣,道上朋友在監獄中不時有金援,出獄後,也是在過往朋友的土方公司工作,...雖有收入,但又想賺更多錢,在朋友邀請下,開了麻將店,就開始需要應酬,手下也開始有小弟,經濟壓力逐漸變大,也因為毒品利潤高,開始與朋友走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即便在監執行,道上兄弟仍會主動金援、關心,無法以「監獄」斷絕被告與幫派朋友之接觸,甚且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後未久,被告又輕易開始有幫眾小弟,並從事開麻將店、走私毒品等高獲利之不法活動,被告於本件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亦係先找上前獄友洪廣明以躲藏,業見前述,益見被告對於幫派生活之熟悉,與面對現實生活壓力時,即無法抵擋從事不法活動之誘惑甚明。
  ③雖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提及:「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等語,然經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調查時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有關目前各監所之輔導治療處遇項目,僅包括以下措施:於入監時進行分類調查,以利後續在監處遇及管教作為,依據收容人之刑期、罪質等調查分類結果,進行各類處遇與教化輔導,推動以復歸社會為宗旨的處遇工作,包含辦理生命教育課程、推動收容人家庭支持服務,強化親情連結,結合社會資源援助經濟困頓之收容人家庭,使收容人感念各界支持而改過遷善,並舉辦各種藝文教育或競賽、讀書會、成長團體等柔性處遇,以誘發收容人自我覺察、陶冶心性;釋放受刑人前,會調查其更生保護需要,就業及技能訓練需求、就學需求、醫療需求、經濟困難或家庭變故等社會救助需求,聯繫並轉介有關單位提供協助,有更生輔導轉銜需求及意願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分會會安排更生輔導員入監輔導,俾利銜接輔導工作,有就業或技能訓練協助意願之受刑人,於出監前填具就業服務轉介單,函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相關協助等語,此有該署108年7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4668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而有關出監後足以使更生人隔絕與幫派互動之處遇措施,則包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更生人,如有與幫派互動之情形,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列舉事項報告檢察官,檢察官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而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約談更生人報到時,予以口頭訓誡不得與素行不良者交往,並舉辦法治教育活動、生命教育、家庭支持課程,引導更生人建立正確人生觀,商請心理師進行個別諮商,輔導其偏差行為或人格違常,對於無所事事之更生人,並可轉介各縣市就業輔導中心輔導就業等語,此亦有法務部保護司108年7月8日法保司字第108055818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參之被告前案執行後報請假釋出監前,在監所內所進行之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所載,其習藝成果、悛悔情形、教育成效均屬良好,家庭情感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出監後再犯之研判為「若能加強其生活就業之輔導,似無再犯之虞」等語(見執更護字第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之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載(見執更護字第5號卷第18頁),被告執行期間踴躍參與文康活動,作業認真負責、學習態度積極,獲有8次獎勵,平日能接受教誨遵守監規,整體行狀表現正常等語以觀,可見被告過去在監執行超過10年之時間,確已接受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受刑人之各項輔導治療處遇措施,惟仍無法完全阻絕道上兄弟之關心與金援;被告假釋出監後,一開始雖能正常工作、關懷家人,家人亦會不斷提醒被告交友謹慎、做事不要衝動等,被告均會表示「自己都幾歲的人,還會不知道嗎」,被告亦曾表示假釋後可以好好孝敬父母,善盡長子責任,並會關心姐姐的小孩,買東西送給家人,但被告長期重義氣、挺朋友,比較衝動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77頁)。然被告在出監後不到1年時間即因希望賺更多錢,開始開麻將店、招募幫眾、走私毒品等熟悉的幫派生活模式,足認前開10年在監期間之矯正教育成效,仍因幫派份子未放棄與被告聯繫接觸而付諸東流。是可見目前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假釋後更生人之相關處遇及隔絕更生人與幫派份子互動之所有措施,仍無法阻絕幫派份子主動對被告施以關心、金援,亦無法使被告脫離幫派及不受幫派之誘惑及影響,被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係以「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推論出「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由此觀之,被告固非絕無教化可能性。
  ④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  
  ⑤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即教化可能性)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經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在故意殺害蔡宗育,使其死亡後不到數分鐘之時間內,僅因意在取得440萬元現金,不顧其行為已造成一人死亡之情況下,竟全無任何罪惡感,再對蔡鎧陽開3槍,2槍斃命,手段極為兇殘,殺人後仍可從容取款,可認其此部分之殺人行為已達兩公約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考量被告雖非絕無教化之可能性,然其此部分行為之罪責實在太重,更甚於殺害蔡宗育之行為,雖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但被告之行為已使本院認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無從以教化可能性來迴避。本院考量被告殺害蔡鎧陽之最嚴重犯行之應報需要性,及預防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認對被告所犯此部分殺人罪,予以維持原審死刑判決,尚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殺害蔡鎧陽之犯行,已依被告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與量處死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本院認此部份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蔡宗育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應量處死刑及原審依職權送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型號/口徑/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制式半自動手槍
壹把
(含彈匣貳個)
巴西TAURUS廠PT911PRO型/9mm/0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改造長槍
壹枝
(含彈匣貳個)
仿美國COLT廠之衝鋒槍/9mm/0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於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條例罪之項下諭知沒收確定
制式子彈
壹佰陸拾肆顆
(原有173顆,於本案中射擊9顆)
9mm
採樣五十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非制式子彈
壹顆
8.8mm
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毋須沒收(業經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