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劉俊霙法扶律師
翁國彥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由
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李國輝因本身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其雖知悉 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之程度已達中重度(
惟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李國輝收入不穩定,李國輝之女友提議分手,李國輝認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李國輝欲刪除上開留言,
乃委請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英文名:Hote Seim)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o Zaw(中文名「劉守」,真實姓名不詳,
起訴書誤載為Myu Zaw,應予更正)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
嗣李國輝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
等情,亦曾懷疑陳永華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李國輝又認為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英文名:Kyo Kyaw)、段繼敏在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干擾下,李國輝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而於本案發生前,李國輝即曾分別於106年5月21日4時24分許、同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因放火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其知悉放火行為不為
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
二、李國輝為逃避所聽聞之「藍牙播放聲音」,歷經數次搬遷,
迨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同意,由李國輝
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65號4至5樓(下稱本案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樓均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室。李國輝居住此處時,仍認為一天至少10次聽到403室由段繼敏承租之房間、408室(起訴書誤載為409室)由陳永華承租之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李國輝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之方式忽略聲音之干擾。
嗣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李國輝為替胡進福機車加油,乃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下稱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將上開寶特瓶放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至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李國輝穿著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又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因而心生不悅,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於情緒波動下,明知陳永華仍租住於408室內,復明知放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且明知所居住之房屋屬集合住宅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並預見本案房屋內尚有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因認住戶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以藍牙播放
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及感覺聽到陳永華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直接故意及燒死陳永華之直接殺人故意,
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寶特瓶之汽油倒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之處,該處
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而李國輝立即逃離現場,至新北市○○區○○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本案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除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樓,分別居住63號3樓302室之王天助(事後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63號4樓408室之陳永華、65號4樓406室之黃炳丁、63號4樓403室之段繼敏、63號5樓511室之伍利等住戶(詳如附表二),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被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樓407室之胡進福、409室之李華玲、405室之黃新傑及其女友劉淑華、413室之印尼籍人士NURMAH(中文名:安娜)及印尼籍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63號5樓508室之王志偉、515室之柯永堂、510室之張明華,則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又加以本案房屋屬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未合於安全規範而未能逃出,其等9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5樓臥房或走道,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燒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發覺李國輝於案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情,遂
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且於上開和平街76巷7號旁李國輝換裝處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衣服1件,另於本案房屋處扣得紅色上衣1件。
三、案經劉中立、張程翔、柯啟東、戴春美、胡慧君、李春美、SAMURI、FU HON LIONG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第一次、106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5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106年11月24日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筆錄、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至原審法院的訊問筆錄等6次筆錄,均未有
通譯在場協助翻譯,即未以被告通曉之語言訊問被告,則被告供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上揭106年11月23日警詢、106年11月23日偵查、106年11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
移審訊問筆錄之應答情形,被告之陳述均無答非所問之情況,並能主張自身之權益,此有各次筆錄在卷
可參。
㈡且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21日移審訊問時,雖無通譯在場協助翻譯,然其供稱:其來臺灣居住17年,並已取得國民身分,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11年,另外6年做臨時工,聽得懂法官詢問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106年11月24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有各該
期日筆錄在卷
足按(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卷(下稱偵36445號卷〉一第14、297頁、原審聲羈字第507號卷第18頁)。辯護人需對被告做接見及案情的溝通,倘溝通上有困難,基於對被告的利益辯護人即可聲請通譯來協助訴訟的進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辯護人均未聲請通譯,顯見被告在與辯護人做案件溝通時及在偵審中,對於相關問話及溝通能力並沒有障礙。
㈣綜合上情,被告來臺居住長達17年,並在外工作,亦無需由通譯即可自行從事工作,對外應對進退,且
自承聽得懂法官訊問等情,
堪認中文亦為被告通曉之語言,其對於中文的聽說能力無任何障礙,自無所謂無通譯翻譯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106年12月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並無引用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判程序時,除上開被告筆錄、被告精神
鑑定報告及看守所輔導記錄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三第119至139頁),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
犯行,且坦認因事實欄二
所載之放火行為,因而燒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則因及時逃離本案房屋,始倖免於難之事實,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106年11月20日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侮辱我,我沒有想要殺死陳永華,放火的時候不知道陳永華、胡進福還在房間裡,106年11月22日凌晨去加油站買汽油是為了要給機車加油,因為機車無法啟動,機車是胡進福的,我買好汽油後給胡進福用,他請我擺在樓梯間,我才放在那裡,後來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發大火,我不知有幾人受傷,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幾個人死亡,死者我只認識胡進福,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受傷人中我只認識陳永華及段繼敏,我不知房子內東西有燒毀,事後警察跟我要衣服,我看到衣服才拿給警察,我是從新聞知道放火會造成別人死亡與受傷,我耳邊一直有聽到聲音,我腦筋一片空白,也不知道會變這樣,我聽到這聲音有去台大就診,案發前未就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被告在案發前精神疾病確已影響到他工作、人際關係及社會參與,造成被告嚴重的社會心理障礙,則其無論係心理、精神或社會參與部分均已符合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對36號一般性意見所述嚴重心理障礙,此狀態締約國法院在量刑上不能判死刑。⒉被告行為只有不確定或
間接故意,法院不能認定其行為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所述之最嚴重犯行,起訴書及第一審均認定被告沒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最多僅有
不確定故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胡進福之直接故意,被告最多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依最高法院見解,此行為並非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之罪行。⒊本件被告雖有故意縱火行為,惟如果屋主連秋香沒有在本案房屋內違法隔間,屋內4樓、5樓之人並非無逃生可能,法院亦認定連秋香對胡進福、李華玲以外7位死亡房客須負過失致死之責,並不能認定被告對這9位死者犯有最嚴重之犯行。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補充與意見認被告
難謂無
教化可能性,最高法院歷年見解均認有教化可能性,
事實審就不能科以死刑。⒌最高法院就關於科處死刑案件之心理鑑定要求法院組成應包含多元化領域的專業人士,應包括心理師、醫師、社工師及法律專業人士,惟本次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之專業人士皆為心理師背景,並無精神醫師及法律專業人士,並不符合最高法院要求,且該鑑定採用之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認被告10年內再犯可能性之比率為40.2%,惟被告若處以無期徒刑,則被告於25年、30年後始
假釋出獄,其縱火再犯可能率即無意義,應以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有教化可能性較為可採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本身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其雖知悉 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之程度已達中重度(惟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於105年3月間因被告收入不穩定,被告之女友提議分手,被告認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被告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請居住在蘇福盛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o Zaw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被告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被告又認為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段繼敏等人在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干擾下,被告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
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蘇福盛在臉書群組上用聲音找麻煩,因為被告耳朵裡面一直聽的到,有一次被告說你聽聽看,蘇福盛在找麻煩了,你聽到了嗎?伊說沒聽到。伊沒有參加緬甸華僑團體群組,伊不知道藍芽是甚麼。被告曾經說伊在臉書上跟被告女朋友發生性關係,但是被告女朋友在新加坡,伊也沒去過新加坡,被告女朋友也沒來臺灣,解釋完被告明瞭,後來被告懷疑「劉守」(即Myo Zaw,下同)跟被告女朋友發生關係,有打「劉守」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46、147頁);證人蘇福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被告耳朵裡面有人說話,被告跟耳朵裡面的聲音對罵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23、12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36445號卷二第331至38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自106年11月初起,與友人即被害人胡進福共同居住在由證人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本案房屋之407室套房,於案發前之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在本案平台堆積雜物塑膠箱處。
迨至同日晚點8時32分許,被告自外返回案發房屋之居處時,因自覺聽到他人辱罵、開玩笑等聽幻覺而心生不滿,遂至本案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處,旋即引發大規模燃燒,因而燒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則因及時逃離房屋,始倖免於難暨燒燬本案房屋未遂。而被告於放火後迅速離開該屋,步行至新北市○○區○○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邊衣服換裝,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於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本案房屋511室套房房客伍利、403室套房房客段繼敏、302室套房房客王天助、406室套房房客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之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劉淑華之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之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BONG JUN ON(歐邦俊)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之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之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胡慧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445號卷一第81至83、85至87、89至91、101至103、105至107、117、121頁、卷二第99至101、103至105頁、卷三第33至35頁、106年度相字第1585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51至53、57至59、213至215、237至239、265、267、287至289、313至315、353、354、383、4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342、3101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偵36445號卷一第25至27、31至33、37至41、45至57、63至65、161至237頁、卷二第387至389、331至380頁、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下稱偵3594號卷〉第265至341頁、相驗卷一第107至207、217至230、241至254、269至282、295至308、317至330、335至351、355、359至372、387、391至403頁及背面、417、421至434、443頁、卷二第5至73、77至103頁、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上重訴卷〉四第294至295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所穿的衣服是深綠色迷彩服
而非藍色迷彩服上衣,
扣案之衣服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帶警方去○○區○○街76巷7號路旁找我放火時所穿的衣服等語(偵36445號卷一第9頁)。而該扣案之藍色迷彩上衣,經被告確認為其所有後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36445號卷一第33頁),復經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確認(上重訴卷一第285、29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放火致本案房屋毀損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⒈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吳林松、連秋香、段繼敏、戴春美、張程翔、伍利、柯啟東等人之警詢筆錄、黃炳丁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
可憑(偵36445號卷三第1至161頁),核與原審
勘驗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相符(原審卷二第14至24、51至92頁)。
⒉且被告放火後,本案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損情形,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本案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處後,而使本案房屋起火燃燒,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燒損情形,惟尚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堪認被告已
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未能得逞,應構成放火燒燬房屋
未遂犯行。
㈣被告放火之行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死亡之結果及附表二之被害人5人因及時逃生始倖免於難未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被告前開放火之行為所引發之火勢及濃煙,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死亡之結果(各被害人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現場暨相驗照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偵3594號卷第279至291、297至303、307至315、329至341頁、相驗卷一第217至230、241至254、269至282、295至308、317至330、335至348、355、359至372、387、391至403頁背面、417、421至434、443頁、卷二第5至73、77至103頁)。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火災發生時,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偵36445號卷一第101至103、105至107、117、119頁、卷二第89至91、100頁、卷三第33至35頁)。
⒊倘非被告之放火行為,則不致造成附表一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暨附表二之被害人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倖免於難未死亡結果,因認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與附表一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暨附表二之被害人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倖免於難未死亡結果等情,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放火導致死亡,並無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頂多為
有認識過失云云。惟查:
⒈關於放火燒死陳永華之直接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在臉書上,有個群組叫緬甸華僑團體,蘇福盛、「劉守」都是成員,伊曾經在這個群組裡有罵過他們,他們也在群組內告訴伊不可以想罵他們就罵他們,陳永華跟住在403室的林林(應指段繼敏)利用藍芽方式將群組的方式播放出來取笑伊、罵伊,鼓吹伊放火,一天起碼聽到有10次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35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蘇福盛與陳永華播放藍芽聲音罵伊,在緬甸華僑群組裡面罵伊及開玩笑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永華有用藍芽播放的聲音給伊聽11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自承:伊放火是針對陳永華,伊是想要燒死的人是陳永華和蘇福盛,伊有看到陳永華進到房間,想要燒死陳永華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上重更一卷〉二第87至89頁)。
⑵且被告於107年8月2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見嗣後入庭之陳永華,當庭即作勢起身,並以手指向陳永華,口中念念有詞,態度、表情均不友善;於110年2月24日本院更二審審理程序完畢後,欲退庭離去時亦有以手指向陳永華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各1分在卷
足憑(上重訴卷一第171頁、本院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下稱上重更二卷〉二第68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亦表示前述陳永華與蘇福盛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干擾,及其與陳永華間曾因臉書照片事情發生爭執,案發當日看到陳永華進入自己房間,又聽到聲音等情(偵36445號卷二第353、361頁)。
⑷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前李國輝一直在臉書上跟我說我跟他女友發生性關係,但我沒有,因為我有小孩跟老婆,他的女友在新加坡,我沒去過新加坡,他女友也沒有來過臺灣,李國輝講話找我麻煩,我跟李國輝解釋後他就瞭解了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47頁)。
⑸基上,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陳永華夥同其他人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等情,早對於陳永華不滿亟思報復,萌生縱火燒死陳永華之確定故意甚明。
⒉關於放火燒死胡進福不具直接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本院前審固曾以證人即本案房屋403室之段繼敏(因所在不明,無法
傳喚調查)於警詢證稱:被告與胡進福同住在407號房,胡進福與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吵架,伊不知道吵架原因,被告經常在房門口大吼大叫說要縱火,兩人一下好、一下不好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00頁),以及被告放火時,明知胡進福在407房內,認定被告有殺害胡進福之確定故意。惟證人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發生火災前,我住在4樓408號室,胡進福在我隔壁房間,有位段繼敏,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有1個叫「阿敏」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他住在約離我5間房間的距離,被告與被燒死的那位同間,在那一段時間平常不會看到被告與胡進福,我是偶爾遇到,大家都關起房門,很少相遇,因他們在我隔壁間,有時他們聊天我會聽到聲音,我對他們沒有特別印象,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那時我在做工地,約早上7點多出門,下午5點多回來,我不知道胡進福是否與我同一時段進、出門,我不知道段繼敏出入時間,但我於火災前與他一起在汐止同事過,在同一老闆時一起工作,但工作性質不同,作息時間不一樣,我工作比較忙,我晚上7點多才會收工,因房間隔音不是很好,有時會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但不知他與誰在講話…,我曾對檢察官說,火災前我看到被告有拿汽油瓶給我看,他說要燒蘇福盛(Hote Seim),我勸他說不要這樣,他(蘇福盛)有兩個小孩及兩夫妻共4人,不要這樣,然後就到我的房間,我房間有泡麵,他就煮來吃,我身上有400元,我給他200元,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做,你不滿意,可以打他等情,我在檢察官詢問時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與胡進福相處情形是否正常,因為他們房門都關著,我在的時候沒聽過他們吵架,相處正常,我與他們2位都是朋友,案發前胡進福沒說過與被告吵架,也沒聽過,因為房間隔間不是磚牆,有時隔著牆壁可以聽到被告說話,隔間材質是矽酸鈣,石膏板,不是木板,隔板有連接到天花板,我有時聽到被告自言自語是他講話比較大聲,但不清楚是否是自言自語或與別人對話…,起火前,我以為被告在門外叫我,我回應以後沒聽到聲音,我問他是否叫我,講了3次,聽到聲音就沒再回應他等語(本院上重更三卷三第157至164頁),足見其平日住於被告隔壁房間,認被告與胡進福相處情形正常,並未見
彼2人互為爭執吵架。是以,因段繼敏於被告所住房間距離有5個房間間隔,較證人陳永華住於被告緊鄰隔壁為遠,被告與胡進福平日相處情形,知悉程度自不如證人陳永華,則證人陳永華上開證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則段繼敏上開
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對胡進福有直接殺人故意之證明。
⑵被告固曾於看守所內自述:被害者中,其中一人是伊所謂的加害人,除了這位之外,對其他人感到很後悔,因為他們是無辜的;伊與女友有些口角,臉書上的朋友便在後面說閒話,不管躲到哪裡都會出現那些聲音,影響生活與生計,所以才縱火準備殺害說閒話的2個網友,但沒想到害到了另外無辜的人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在卷可憑(上重訴卷二第329頁、卷三第429頁)。惟其語意不明,且胡進福亦非被告
所稱臉書網友,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李群輝配合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訪談時,固曾謂被告是與胡姓友人吵架,對方威脅要用刀殺害被告,被告越想越氣,才會放火嚇對方云云(偵36445號卷二第363頁),惟屬
傳聞證據,且李群輝於偵查中已證稱於106年5月後即開始閃避被告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343頁),所證復與陳永華不合,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即時供稱:與我同住之阿福(即胡進福)目前在何處我不清楚,我聯繫不上他,沒有與之有仇隙或糾紛(偵36445號卷第54頁),並未指胡進福有參與所稱藍芽播放聲音,因而積怨,且乏
佐證足認被告與胡進福間有何宿怨,自可排除其有殺害胡進福之直接故意。
⒊對於附表一、二除陳永華以外之被害人具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基於對陳永華不滿情緒及報復之心,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因自認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心生不悅,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寶特瓶,旋即將汽油傾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告並無任何確信火勢或濃煙不會延燒至其他處,而使本案房屋內之承租人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⑵在被告放火後,本案平台處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瞬間出現大火,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84至87頁)。而被告已見其之放火,火勢甚猛,雖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未錄有聲音,但由被告放火後2分鐘內該屋4樓走道上未有任何人出現(原審卷二第24、86至89頁),足見被告未對屋內人員呼喊示警。另302室之王天助、403室之段繼敏、406室之黃炳丁、408室之陳永華、511室之伍利等人,均是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聽聞燃燒聲響驚醒才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均未聽聞被告對其等呼喊示警,亦證被告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之行為,如何能確信上開租住人不致發生死傷?
⑶本案房屋為集合式住宅,空間有限,2至5樓以非耐火材質木板等隔成房間出租,房間緊鄰,逃生設備亦未申請消防、建管等主管單位檢查合格、核准,僅兩側各有一逃生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而被告自106年11月初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407室套房,業如前述,則其於案發當時已有充分時間得知本案房屋內之格局、房客人數多及逃生設備不足,如放火將產生之嚴重結果等情。而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處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上址集合式住宅內房客,可能導致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且在緬甸10年級肄業(相當於我國高中),為具有社會歷練及相當教育智識之人,主觀上當對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仍於取出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將汽油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再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處,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汽油不會波及本案房屋內其他承租人之行為,且於點火後,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即逃離現場,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之行為,或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被告對於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後,縱使發生燒燬本案房屋造成其他承租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
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及殺人犯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購買95無鉛汽油放置於上開處所,惟被告始終辯以伊購買汽油原係為胡進福機車加油等語,因胡進福確實以機車代步,業經陳永華證述在卷(本院上重更三卷三第154頁),已不能認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既於凌晨時分購入汽油,若已起殺意,何不直接點燃,將致更多人逃避不及,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應予更正。
⒌此外,因被告所購買汽油僅18元,數量有限,尚難認對陳永華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有直接殺人故意,併予指明。
⒍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除基於要燒死陳永華直接故意外,可預見引起火災而可能造成本案房屋內之其他處燃燒,並致其他承租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
顯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是要給朋友一個教訓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因認居住在本案房屋408室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方式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乃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直接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該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情形(即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詳附表四所示),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死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人,因及時逃生,始倖免於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㈡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喪失及未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死亡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於量刑時審酌。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前述殺人罪共9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及殺人未遂罪共5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本案房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等情,雖亦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惟依上開說明,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⒉在本案之前,被告即曾於106年5月21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知悉放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
⒊本件被告放火前後之經過
⑴被告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空寶特瓶前往加油站加油。嗣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還被告,被告以零錢方式支付後,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後離開加油站,而被告走出加油站後有邊走邊將手中寶特瓶轉緊之行為。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被告返回本案房屋4樓走廊處,將寶特瓶之瓶蓋再次轉緊,並以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接著走至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觀察周遭附近有無人察看後,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至同日晚上8時13分57秒許,被告著紅色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從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1樓戶籍地離開。於同日晚上8時26分51秒,出現在本案房屋樓梯間走上樓梯。於同日晚上8時28分14秒,在該屋4樓樓梯間走出,在走道上似有與人交談之行為。於同日晚上8時31分40秒,被告出現在走道上,脫掉紅色無袖背心拿在手上。於同日晚上8時32分7秒,則穿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出現在走道,右手有拿一長條狀物品,並將之塞在褲子後方之行為。同日晚上8時32分27秒,被告出現在本案平台處,看似在塑膠箱處附近翻動雜物及拿取物品;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6秒,被告呈現將左手舉起倒東西之姿勢。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9秒,被告之右手出現小火光,經過約5秒後,塑膠箱處先出現一圈明顯火光,該平台處瞬間出現大火,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至24、51至92頁)。
⑵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想說火太大了,伊會怕,怕有人抓住伊,伊就走進和平街,拿到有衣服晾在那邊,就把自己的衣服脫掉,拿一件來穿等語(偵36445號卷一第293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換衣服是怕警察抓到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可知:
①被告在實行本件放火行為前,持空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處購買汽油、付款,於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付後,被告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等情節,被告對於購買物品、與他人互動等日常生活均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處理能力。
②被告在取得已加滿汽油之寶特瓶後走出加油站時有數次將寶特瓶旋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4樓走廊處,被告有將寶特瓶瓶蓋再次轉緊,並將寶特瓶倒置向下,測試寶特瓶是否已經旋緊,才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顯見被告能辨識所購買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溢出可能發生危險,並無神智異常之情。
③再者,被告前往置放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處,取出寶特瓶旋將瓶內之汽油倒在易燃之桌椅等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處,該處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被告立即逃離現場,益證被告知悉在放火後,該屋會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造成危險,於放火後隨即逃離該屋,被告具有躲避災難之能力。
④而被告於放火後,逃至新北市○○區○○街76巷內,並為規避警方
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顯然被告於放火後,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不僅立即逃離現場,且能迅速變裝以規避警方查緝。從而,被告放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⑶被告案發後之表現
又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0時5分、0時7分(約案發後3小時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陳永華詢問:「聽說有火災了,火勢大不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經證人陳永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445號卷二第91、150頁),復有陳永華提供其與被告通聯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偵36445號卷一第269頁)。被害人陳永華於偵查尚證稱:當晚12時7分被告再次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死,伊很生氣的說有人死了,被告問伊死了幾個,伊說死了9個,被告說不相信,伊說你不相信自己看電視好了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49、15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亦關心其放火行為造成之損傷程度。
⑷被告於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
觀諸被告各次於偵審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案發前後之行為順序、蘇福盛、陳永華等人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犯罪之刺激及動機,暨其放火之細節,均能陳述明確且記憶清晰。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針對敵性證人蘇福盛、陳永華所述,被告均能表示該等證人所述不實,而針對其他證人盧建宇、黃秀嬌、李群輝、蘇博文、吳秀鳳等人,則表示沒意見(原審卷二第26、28至3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能針對證人蘇福盛之證述明確表達意見(上重訴卷二第100頁),是被告對於外在事理判斷及辨識之能力均屬正常。
⑸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反應過程,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
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本案經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定:
⑴依據臨床標準,考量被告之個性、精神病理現象與涉案情境,被告在本案放火行為(本案案發)時,具有認知放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亦理解放火乃是
錯誤之行為,具備辨識與放火相關事理之能力。
⑵被告與聽幻覺之關係為「對抗」模式,依被告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亦從未出現被控制妄想或身體被動現象,從而,被告放火行為主要是一種對於症狀出於其個性之反應,而非認知行動完全受症狀主宰。根據臨床判斷,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一定程度之能力,雖因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干擾頻率高與嚴重性大,造成被告於發病之後,經常處在情緒不佳的個性反應模式之中,增加其與他人之衝突頻率與嚴重度,則其對於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情緒反應性也可能因此放大,可能造成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下降,然因其反應模式仍為原有個性之反應模式,因此鑑定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此外依鑑定之檢測顯示,一般而言,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具有真實性,然而,被告在特定涉案時刻關於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則顯示出
鑑定人員對於其真實性之疑慮。根據司法精神醫學之文獻,持續反覆出現同樣字句之聽幻覺,其真實性比較值得懷疑;證人陳永華描述,被告雖曾提過要放火,但是幾乎沒提到聲音告訴被告要放火,因此對於被告之描述存疑。因此,不僅被告聽幻覺經驗對於被告行為之主宰性不高,被告對於其涉案行為時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建議可能需採取保留之態度。
⑶被告之行為具有醞釀期,可能因為對於蘇福盛孩子之考量,僅採取對於蘇福盛之警告行為;被告事先將其汽油瓶置於雜物堆,而在涉案當天晚上,可能遭遇到聽幻覺之干擾後,始在憤怒之情緒下,利用汽油做出放火之行為。綜合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之能力,本院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忍耐延遲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
⑷因擔心有人抓他,縱火後,被告更換衣服,且被告擔心被關一開始也不願意協助警方找到更換下來的衣服,綜合而言,被告於涉案後,亦顯示出其具備一定程度之避免
逮捕之能力,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避免逮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有臺大醫院精神部提出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36445號卷二第331至379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⒌綜上,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⒍至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載有:①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幻覺及妄想之作用下,產生憤怒之想法與情緒,之後做出縱火之行為,縱火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症狀之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②而依據醫院鑑定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智力表現為中下程度,總智商(FIQ)=83,語文智商(VIQ)=79(邊緣程度),操作智商(PIQ)=89。需考慮被告受到國情與語言內容不同而影響,聽覺注意力與對外在理解表現偏差,操作力表現屬中下接近中等程度,對外在缺損敏感度較高,視動協調速度低於中下程度。然該鑑定報告亦敘及:①縱火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症狀之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目前醫院鑑定無法排除下列幾項因素與被告放火行為間,亦具有關聯性:被告與陳永華間潛在性衝突、被告當時在其他人生困頓之各種經驗,造成其情緒不佳;②且被告在接受鑑定時,情緒反應大致適切,對於一般事物,可以提出合乎情理判斷,其在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時能配合相關程序活動,在看守所亦能配合相關活動,其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具有一定程度之良好品質與效率,也具備一定之穩定度。整體而言,在接受住院鑑定時,被告與外界之溝通(陳述)、理解及其意思表示,皆能維持足夠良好之社會活動品質與效率,亦可以稍具論述形式與鑑定醫師探討其精神病症狀之真實性,其在各種日常自理與社會互動事項上,皆可以有穩定之決定,除可了解鑑定相關人員之話語外,亦可理解一般人對於各種事項之價值判斷,其可能之偏邏輯思考現象,並非廣泛影響其與他人溝通或互動,也可進行一定良好程度之論述,依據目前鑑定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之臨床經驗,被告意思表示、理解及與外界溝通之表現,具有一定之品質與效率,其雖可能受到症狀干擾,相較一般人,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表現,並未呈現臨床上有意義之顯著下降之情況。是縱認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幻覺及妄想之作用下,產生憤怒之想法與情緒,之後做出放火之行為,惟其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是此部分鑑定意旨,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論據,惟仍能於量刑時
予以參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案放火殺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之直接殺人故意及對於附表一、二除陳永華以外之被害人具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陳永華之犯行屬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核與事證不符,而有誤認。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
㈡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視為被告上訴,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害之犯意或僅係過失致死等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
法定刑包括死刑之罪的案件,於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前,
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
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進行綜合性調查、評估,而為鑑定並提出報告。至司法院之「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隊組成固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評估報告;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
期間,被告提出修正、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然依「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註記,有關調查、鑑定或評估團隊組成人士,係「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所提出之建議,事實審法院仍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或委由單一團隊統籌進行,或自行籌組評估團隊。辯護意旨雖質疑本院囑託之量刑鑑定團隊欠缺精神醫學、犯罪學專業成員,惟被告於本院囑託進行量刑鑑定之前,既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已獲致具體鑑定結果,而「臺大醫院」實施鑑定之吳建昌、王宗揚醫師即為該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王彥欽醫師為時任該院精神醫學部住院醫師,且精神鑑定報告有詳述診斷被告精神狀態所憑包括其日常生活、家庭及以往病歷等各項具體資料及其鑑定經過情形,自足以據為量刑鑑定有關精神方面之重要參考資料,難謂量刑鑑定時仍必須有精神專科醫師參與組成量刑鑑定團隊,否則無由做成客觀完備及正確之量刑鑑定結果,並因而影響量刑。再者,本件實施量刑鑑定所組成團隊固為「臨床心理」、「社會工作」之專業人士,惟依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實施鑑定時已參酌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並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訴犯行之可責性關係及對刑度之影響程度等鑑定事項。且本件參與實施量刑鑑定之林明傑,係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教授並為「社會工作師」,亦符合「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之專業,尚難逕認所組成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情事,或其實施量刑鑑定之經過及所得結果有明顯而重要之瑕疵,而不具參考價值。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係判處死刑案件,乃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為其量刑之妥適,爰就被告全人格形成因素,背景因素、瞭解其犯行背後之遠因而為量刑之鑑定。本院遂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會乃由臨床心理師王意飛教授、臨床心理師薛媛云、諮商心理師林明傑教授及諮商心理師何盈靜組成鑑定團隊以為鑑定。本院囑託該學會就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規定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三方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經該學會5次鑑定,其就⒈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部分,分為⑴家庭與個人關係、⑵教育歷史一求學史、⑶工作職場一就業史、⑷感情與婚姻、⑸休閒活動與人際關係一生活方式、⑹經濟狀況、⑺個人信仰、⑻健康狀況、⑼社會適應狀況方面為調查;⒉刑法第57條第5款「品行」部分,分為⑴犯罪史與前案紀錄、⑵人格特質為衡鑑;⒊刑法第57條第6款「智識程度」部分,分為⑴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經簡短智能篩檢測驗(MMSE),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傾向,而依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估被告5至10年縱火的再犯率高、⑵相關心裡衡鑑工具與解釋方面予以評鑑;⒋其他情狀則分⑴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⑵被告對於案件之自省、⑶被告對特定對象一充滿恨意與報復之想法、⑷被告在看守所的表現方面調查分析,其結果為:綜合心理測驗、行為觀察、測驗會談,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受損,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根據班達完形測驗、投射性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具基本組織與計劃能力,但被告傾向使用同一個方式因應事情,思考僵化,隨興而為,缺乏控制力,雖有一定程度宗教信仰,惟遇壓力、衝突,皆以直接方式如攻擊行為反應。被告情緒波動,少有情緒宣洩,難以陳述自身想法、情緒、價值觀,又不願多想,只注重表面,同理心低,加上其攻擊性、反抗性的行為模式,無法建立較緊密的人際關係。綜合上述,被告未有明顯超脫現實想法,心態較防備,情感鈍化,較不考慮後果,遇壓力大時,反應比較直接,尤以攻擊行為為之反應,其與鑑定人晤談均能正常應對,智識達中等程度,具一般人生活與工作能力,亦有判定行為是非對錯之認知能力,此有台灣司法心裡學會111年7月8日鑑字第111070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稽(上重更三卷一第361至392頁)。又
鑑定證人王意飛於本院證以:我們鑑定團隊有社工師林明傑教授,沒有任何精神科醫師,我們工作場合裡有醫療團隊會議,經會議才做診斷,基本上是做推論及衡鑑轉介工作,我們心裡師也有法律訓練,我們必須有跨領域訓練,本案是做「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沒有對被告做被告在本案偵查、審判中自我辯護能力之判斷。也未做被告是否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判斷,鑑定報告第22頁提到台灣縱火案之分析是依據台灣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司法上經常使用,此表有非常高的實證法,對於被告判斷能力與
辨識能力之分析是對其縱火及殺人行為都有,被告在縱火前幾小時,有在臉書上說他想要做的事,他知道他所做的是法律所不容,當然具刑法第19條之要件,被告是中年依親來台,他是以直接方式解決問題,他父親要他講華語為其所拒,才會來台無法融入這個社會,他要做這些事已經預告,也知可能受何種法律制裁,他解決問題太過偏激,他對特定對象充滿恨意與報復,他剛來台時表示正常,有融入台灣社會之動力與動機,後來他解決問題方式影響到他的人際關係,他就退縮,使用管制藥品,逃避壓力,他的功能處於受損狀態等語(上重更三卷二第135至142頁);另一證人薛媛云於本院證以:鑑定報告所使用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是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104年的畢業論文,該論文我們團隊林明傑是指導老師,此表使用幾次不清楚,其他團隊有無使用我沒詢問過其他單位,此表可以評估被告再犯時間最長達10年,包含先前的縱火次數,使用材料的變化,前科紀錄表等,加總起來的靜態再犯率整體評估結果是高等語(上重更三卷二第143至146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又以:⒈鑑定書未進一步說明被告
有責性與一般情狀之關聯,尚有未足。⒉被告經臺大醫院精神鑑定並未提及被告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之診斷,鑑定團隊之中立性實值懷疑。⒊鑑定書評估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障礙之傾向,惟缺乏精神科醫師及臨床心裡師之聯合會診,難達量刑前社會調查之目的。⒋鑑定書依據「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TASRRAS)評估被告5年內再犯率為30.4%,10年再犯率為40.2%,惟其選用、施測、結論、說明均有不足,可信度不高云云。惟此質疑部分業經上開鑑定書內詳敘理由說明,而鑑定證人王意飛、薛媛云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證述
綦詳,本院依法有選任辯護人或囑託
機關鑑定之職權,可以參考當事人之意見而不受拘束,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質疑尚非量刑鑑定團隊有何不適格事由之違法,是上開質疑或辯解均非可採。
㈢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有多種版本,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
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其第2項規定具有雙重功能,首先在第1項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之基本規定下,為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開設科處死刑之例外;其次,對該例外之範圍設立嚴格限制,
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是以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惟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與射程究及於何種罪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並未明確指出,雖給予締約國比較寬廣之司法解釋空間,但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蓋一般性意見乃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條文之權威解釋,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必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
㈣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
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
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檢察官主張包含間接故意在內,為本院所不採。
㈤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進而申論:「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
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
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㈥綜上,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量處死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其合併觀察兩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並審酌被告主觀面及客觀上犯罪手段與導致後果至為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等旨,但未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第6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罪行,連結到我國法,非直接故意殺人之罪行,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既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雖造成9人死亡之結果,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尚難對被告科處死刑。
㈦本案量處無期徒刑所涉國際公約及其解釋部分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
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
犯罪動機、
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永華間之嫌隙,萌生殺人動機。而被告之個性衝動,有時會做出「沒有想那麼多」之行為(例如對女友憤怒時,撕毀護照機票;或因對於他人之怒氣而毆打他人或破壞物品)。被告於多次放火行為表現中,其放火行為多有破壞性及警告性之意味,而本案放火仍是一種基於挑激之憤怒反應,被告表示沒有預設要燒死人,而共有9人遇害,可能具有無差別致人於死之結果(經本院認定被告僅對陳永華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相應於幻覺與妄想之想法、情緒與行動,亦反射出被告仍具備與一般人類似之道德判斷標準,對於幻覺與妄想對象之加害行為進行對抗,依據其個性採取報復之行為,對於他方亦產生安全之威脅或實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重訴卷三第399頁),故被告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實應屬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因陳永華與蘇福盛不斷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對其嘲笑、責罵,為了警告對方而為本案放火犯行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42頁、上重訴卷四第47頁),惟前開聲音應屬被告之聽覺及妄想,而被告雖受幻聽及妄想之聲音而憤怒,始為放火行為,然被告於為本案放火犯行時仍具備依其事理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不因被告之幻聽而合理化被告之犯行。惟查,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咸認被告較有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安非他命類物質(含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精神病(偵36445號卷二第376頁,上重訴卷三第394頁)。而本院囑託前開量刑鑑定亦認為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段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被告反覆使用毒品以致集中精神在工作上,也帶來人際問題上的紛爭。被告長時間持續使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興奮劑,被告可能有「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持續性」,以致家庭、社會、職業、生活功能嚴重受損,推測其嚴重程度達「中重」程度,其正式診斷尚需進一步的臨床診斷。依據臨床研究顯示,高劑量與高頻率的使用前述物質,會產生社會退縮、人格障礙症、伴隨嚴重的暴力行為,安非他命濫用者導致殺人或暴力事件,其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情緒起伏與低衝動控制有直接關聯性。安非他命濫用,導致妄想與幻聽症狀,被告因為工作不順利,和女友交往感情受挫以致分手,面臨多重壓力事件的被告,最後藉由毒品來抒發壓力與逃避挫折。中和區緬甸街管制藥物取得容易,有些地區暗巷與公園角落即為毒品交易地點。被告案發前1年半,每月購買毒品金額約1千多元,案發前半年購買毒品的花費則增至2千多元。被告經常精神狀況欠佳、神情恍惚、自言自語,有時候還發生工作到一半,不爽走人。經濟迫窘的被告,仍然想盡辦法借錢購買毒品,被告深受其害而難以自拔。被告管制藥品濫用,導致妄想與幻聽症狀之精神疾病與前述人格障礙之事項,其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與有無關聯性?自「素質-壓力模式(diathesis-stress model)」理論之多因素病理觀,包含生理、心理及環境的因素,讓壓力因素相互交互作用。被告會犯下本案,則是前述多重因素所造成等情,業經前揭量刑鑑定在卷(上重更三卷一第380頁)。足見被告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患精神病,並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傾向,實已阻礙其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又其精神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智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
⒊犯罪手段
被告在明知本案平台周圍多以木板等易燃材料搭建,屋內住有多名住戶,且室內梯係作為逃生出入口,若遭放火則將使住戶陷於傷亡之高度危險,屋內之人即難逃出,被告竟在本案平台處傾倒汽油後予以點燃,在火勢迅速燃燒時,即自行逃離,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因逃生不及而因高溫、濃煙而死亡,被告於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平台放火,手段固為兇殘。惟本案房屋原為1層2戶,戶不相通之4樓老舊公寓(即前揭63、65號),房屋中間設有通天之天井,房東及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連秋香前手將4樓2戶全數打通,違法加蓋頂層5樓致上開天井遮蓋,並將本案房屋內部違建密集隔間,因隔間過多導致通道狹小擁擠,亦增加逃生之困難且降低現場煙霧擴散條件等情,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連秋香公共危險案中,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結果:「現場4樓上至5樓處之樓梯無遮蔽,煙熱可直接由起火處蔓延至5樓」、「如加設開關之樓梯門,則發現4樓煙勢蔓延至5樓情形明顯降低」、「人員死傷原因與引火源之位置,煙勢蔓延速度及房間開口有關…狹長型之隔間通道,在火災初期立即被濃煙籠罩,120秒時起火樓層以無法在通道上移動…門窗均位於隔間房間內,排煙效果不佳,煙熱無法有效排出室外」自明,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重更二卷一第279頁),況屋主連秋香因本件火災之死傷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認定犯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上重更三卷三第229至244頁)。綜上以觀,本案房屋之隔間材質與違建結果均係火勢加劇、煙霧擴散、逃生動線困難之原因,被告單獨之放火行為固尚不足以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消防專家鑑定,核無必要)。惟被告係於客觀上房屋存在違法改裝之狀態下,放火造成9人死亡、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
縱有累積之因果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放火行為與上開死傷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係緬甸華僑,父親於84年病逝於大陸地區,母親與其他手足(2名姊姊、1名哥哥及1名弟弟)均遷居於臺灣,被告則於89年左右來到臺灣,其與大姊、大哥久未聯絡,與二姊關係普通,弟弟常給予被告經濟上資助。在緬甸就讀至當地學制10年級(相當於我國高中)肄業,隨後從事跑船及魚貨買賣之非法交易,嗣遭當地法院以經濟犯罪判刑確定並予執行。被告申請來臺後,從事板模工作約12年,收入穩定;嗣其搬離家中後,則從事臨時工,例如到世貿展覽館蓋展覽屋、或是捷運工地工作等,收入不穩定。又因賭博而一貧如洗,
嗣經胡進福介紹而至萬芳醫院工作,卻因精神狀況不佳時常大吼大叫,並於上班時間蹺班等行為而遭辭退,到案發當日為止,被告已經約有2個星期沒有工作。被告單身未婚,來臺後經友人介紹曾與緬甸人交往,後因被告認為女方貪慕錢財而發生爭執而結束交往等事實,有臺大醫院對被告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精神鑑定時被告之供述足參(偵36445號卷二第336至347頁),且經證人即萬芳醫院保全駐地主管盧建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445號卷二第281至283頁)。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⑴被告曾於緬甸因使用未經註冊登記之黑船,以經濟犯罪遭到判刑,服刑2年8個月後出獄。被告對於坐牢沒有特別的感受,認為自己是運氣不好,若其留在緬甸可能還是會從事此種非法交易,並以賄賂官員方式避免逮捕,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重訴卷三第354頁)。
⑵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6年5月21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動輒放火,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在緬甸時10年級肄業(相當於我國高中),受有相當程度教育智識,且在緬甸或來臺後均曾工作多年,對於社會上倫理
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與陳永華係朋友,案發時陳永華居住於408室,惟被告自認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辱罵,又懷疑陳永華曾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及感覺聽到陳永華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被告心生不滿。
⑵被告與段繼敏係朋友,案發當時段繼敏居住於403室,被告主觀認為段繼敏以藍芽播放取笑被告外,並無糾紛。
⑶被告與胡進福係朋友,胡進福更提供住處租予被告,惟其2人並無糾紛,已如前述。
⑷被告對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
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
過失犯與
不作為犯。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⑴被告放火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死亡。被害人黃新傑(405室,34歲)與劉淑華(34歲)為男女朋友,未與人結怨;被害人劉淑華更育有2女待撫養,現則由劉中立照顧,業據黃新傑之母陳麗輝於偵查中、及劉淑華之兄劉中立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中陳明(相驗卷一第287至289、313至315頁、上重訴卷二第101頁);胡進福(407室,59歲)育有1男1女,業據其女胡慧君於警詢時陳明(相驗卷一第51至52頁);李華玲(409室,58歲)除其姊李春美外無其他親屬,業據其姊李春美於警詢時陳明(相驗卷一第57至58頁);NURMAH(中文名:安娜,413室,24歲)、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413室,40歲),均為印尼來臺移工;王志偉(508室,42歲)為吳興派出所警員,業據其母戴春美於警、偵訊時陳明(相驗卷一第27、28、265至267頁);張明華(510室,61歲)因有癲癇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單純,業據其弟張程翔於警、偵訊時陳明(相驗卷一第35至37、213至215頁);柯永堂(515室,59歲)擔任保全工作,交往單純,平常與人相處融洽,不會與人結怨,業據其弟柯啟東於警、偵訊時陳明(相驗卷一第43至44、237至239頁),被告在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放火,侵害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
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
⑵又國防大學三軍總醫院對於本案被害人進行傷勢鑑定,鑑定結果:本案大多數被害人呈現三度甚至四度燒傷,被害人胡進福、李華玲均為燒傷四級(度)以上達95%,1-3級(度)5%,而被害人張明華則有二度及三度燒傷等情(上重訴卷三第307至313頁),則被害人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
⑶另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房屋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
⑷惟被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亦應予以評價。
⒑犯罪後態度:
⑴被告雖就本案放火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對被害人陳永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否認對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⑵被告雖於上訴審審理時稱:對於這麼多人死亡,覺得非常難過,每天晚上都會誦經、常常抄經文燒給他們等語(上重訴卷四第50頁);於本院更一審時稱:點火時什麼都沒想,只要時間到,伊也會走這條路,因為時間到大家都會死,就是佛祖也沒有辦法阻擋,這是每個人都要走的最後一條路,因為人活久了就是會死等語(上重更一卷二第97、98頁),足見其雖殃及無辜雖表難過,但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請求原諒,不能慰撫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創痛,犯後態度欠佳。
㈧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⒈依臺大醫院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含有無矯治可能性、
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之合理
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⑴被告再犯可能性部分
以被告目前處於接受嚴格管制之環境中,無接觸安非他命類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就其再犯可能性之較不良因子分析,靜態不良因子包括其過去暴力行為史、過去反社會行為史、過去人際關係問題、受精神症狀影響時的就業問題、過去物質濫用史、精神疾病史、人格特質及暴力態度等項目,而動態不良因子包括病識感、治療或監護之反應性、專業服務和處遇、人際支持、未來治療或監護之反應、壓力及因應等項。就臨床觀點而言,目前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較多,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低。而依上開量刑鑑定亦認被告5年內縱火再犯率為30.4%,10年再犯率為40.2%。
⑵被告之矯治可能性部分
被告雖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之診斷,但其個性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些許特質,衝動性較高,對於外在壓力的因應易以較激烈手段應對,而無視於一般社會規範或是行為常模,但其非全然不具有跟一般人相當的道德價值判斷,且面對具有心理依附的對象如朋友時,更可能展現不顧社會規範的義氣。惟被告自我價值較為貶抑,不易於他人面前示弱,或是針對自己無法處理之壓力尋求有效的協助,其固著性(fixation)較高,不容易聽取他人之意見及內化為自己可運用之有效策略,其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並需要視其教育程度給予教育能夠針對一般社會規範進行思辯,尚有可能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的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的彈性。據此,即便被告之個性特質不利其矯治之進行,尚難認其無矯治可能性。
⑶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
以目前而言不利的因素有其物質濫用、家人支持、朋友種類、個人改變動機及年紀等,但隨著其年紀增長,眾因素或有消有長(如工作之困難、家人支持增加、個人改變動機的改善及年紀自然增長造成的犯罪風險降低等),尚難以一論之。
⑷鑑定結論
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就臨床觀點推估,雖被告目前之教化可能性較低,但亦難謂其全無教化可能性,有該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對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重訴卷三第325至412頁)。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較多,其再犯可能性非低,且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且尚需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的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而在再社會化可能性方面則有物質濫用、家人支持、朋友種類、個人改變動機及年紀等不利因素之存在,從而被告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低。
㈨本院復審酌:
⒈被告在緬甸受有完整基礎學校教育、家庭生活正常,且於犯案時來臺灣已有17年之久,並曾在外正常工作,本不應有本案犯行,僅因自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之聲音,加以個性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有2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
⒉被告在充分觀察該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卻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慘絕人寰之本案,無視該屋屬集合式住宅,其內有眾多房客居住,若將汽油傾倒後再予點燃之放火行為,將造成僅以易燃材質之木板隔間房屋迅速燃燒,加以被告放火位置係在本案平台更加造成住戶逃生困難,可見其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數次搬遷,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於本案房屋407室同意分租予被告,使被告有安居落腳之處,被告遂與胡進福共同居住在上開407室,被告於共同居住期間仍認為會聽到由其他房間傳出來的聲音干擾他,此時被告會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打擾,亦可看出胡進福對被告之照顧;另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主觀上認係租居於408室陳永華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加以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被告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堪認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半年間即有多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其在逃生路線之本案平台以汽油助燃放火,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9人逃生無門,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倖存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5人亦飽受驚嚇,難以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被告於案發後,雖於歷次審理時坦認放火行為,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又被告僅因憤恨不平,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除其自認與附表二編號4陳永華有過節衝突外,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被害人均無冤仇,卻未留給附表一之被害人任何生機,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告訴人求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被告無理剝奪9位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惟其係基於間接故意殺人,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減輕量刑之因素,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
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依被告情形,縱或得以假釋時,已逾79歲之老邁之齡。本院並聽取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非供放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HUAWEI平板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並非被告供本件放火、殺人時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原審卷二第40頁),因該打火機之價值低微,且本件係宣告被告無期徒刑之判決,上開打火機縱未滅失,被告亦不可能再持以犯罪,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曾俊哲、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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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 | |
| | | 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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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放火、火災、濃煙及一氧化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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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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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加加油站統一發票 (編號XX-00000000 ) | |
| HUAWEI平板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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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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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址63號及65號建築物北側外觀無燃燒痕跡,西側外觀受燒後僅靠最南側4樓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燻黑痕跡,及其正上方5樓窗戶有燻黑情形,其餘西側外觀牆面無明顯燻黑痕跡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09至110頁照片1至3 |
| | ⒈檢視該址2樓屋內,發現套房外走道均無燃燒痕跡 ⒉2樓6間套房僅208室內有燃燒情形,其餘2樓各室均無燃燒煙燻痕跡 ⒊208室內受燒後僅其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有明顯燒損、燒穿情形,致天花板及其上方燒燬物品掉落於208室內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10至112頁照片4至8 |
| | ⒈檢視該址3樓屋內: ①發現陽台及301至303室東側走道有些微煙燻痕跡 ②300至303室內均無燻黑情形 ③305室內僅有些微煙燻情形,305室東側走道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⒉檢視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 北側牆面靠上方天花板燒損、剝落愈嚴重,且該牆面有以靠3樓往4樓室內梯處之V字型燃燒痕跡,西側牆面塗料已燒失,63號3樓往4樓室內梯鐵製骨架已燃燒變色,且各階梯木質踏板已燃燒碳化,並有燃燒碳化物覆蓋於階梯上,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3樓空間處之平台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完全燒失,平台西南側塑膠箱已嚴重燒失,不見其原貌,且以平台西南側塑膠箱上方水泥剝落最嚴重,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有大量燒熔物及水泥塊,室內梯平台東南側電腦桌已嚴重燒燬,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有明顯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燃燒痕跡,且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愈靠4樓鐵製骨架燃燒變色愈嚴重,3樓往4樓室內梯下方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下方木質地板靠南側已燒燬掉落於208室內,室內梯東側走道物品已燒損 ⒊該址63號306室北側窗戶受燒後,發現木質窗框愈靠西側燒失愈多,且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306室內物品已燒損,北側窗戶木質窗框有自北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至13頁、第113至123頁照片9至30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5號4樓(63號4樓及65號4樓二戶打通) | ⒈401室北側陽台及401室僅有燻黑痕跡,401室東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有明顯燻黑痕跡,且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煙燻痕跡,401室南側走道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半V字型燻黑痕跡 ⒉402室內上半部有明顯燻黑情形,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內僅輕微煙燻影響,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東側走道受燒後,牆面上半部壁紙已燒失、剝落,且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木門已燒燬,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 ⒊406室內部物品有燃燒煙燻痕跡,406室東側走道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受燒後,愈靠南側天花板及水泥掉落愈多,且愈靠南側輕鋼架變形愈嚴重,406室東側走道牆面及鋁架愈靠南側剝落、變形愈明顯,且406室東南側走道轉角處有往西側及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⒋407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407室及408室東側走道受燒後,西側牆面愈靠南側燒燬、剝落愈嚴重,該走道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東側木質牆面邊框靠南側燒失較東側多 ⒌408室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其內部物品已明顯燒燬,409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 ⒍3樓往4樓室內梯上方4樓空間處之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該空間南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最為嚴重,401室衣物間物品已燒燬,衣櫃靠南側燃燒碳化較北側多,且東側牆面約中間處所有V字型燃燒痕跡,410室內部物品已燒燬,東側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窗戶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⒎411室內部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其內部床鋪僅表面有燒熔痕跡,412室內部傢俱及牆面有燻黑情形 ⒏413室、415室及416室內部僅受煙燻影響,415室及416室東側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煙塵沉降痕跡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至14頁、第24至139頁照片31至61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5號5樓(63號5樓及65號5樓二戶打通) | 檢視該址5樓屋內,發現4樓往5樓樓梯及套房外走道僅有燻黑痕跡,無燃燒痕跡,5樓所有套房、水塔室及儲藏室(513室)內均僅有燻黑情形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4頁、第139至147頁照片62至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