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賢德
吳至格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在春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貴榮
廖志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盧怡玲
選任辯護人 張秉貹律師
吳至格律師
王歧正律師
代 表 人 謝端純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7、1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1至5部分均撤銷。
謝賢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在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貴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第三人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油脂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號)於民國95年1月1日
期間,由謝賢德為董事長特助、實際負責人,廖志宏於94年間升任廠長,劉在春則於97年間升任副廠長(
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即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人造奶油商品等之加工製造買賣事務。遠東油脂公司就人造奶油之製造流程係將原料油輸送至廠區內編號2、3、4、5及10號之「脫酸槽」,加入液鹼以降低原料油之酸價(脫酸)後,再陸續加入「磷酸」脫膠、「白土」脫色,並將完成上開過程之油品暫存至編號6、7、8號之「儲油槽」或「大5油槽」等待進行加熱脫臭,待加熱脫臭完畢後,再將油品依據不同比例精製調配為不同之「成品油」品項為販售。而遠東油脂公司對於所生產之商品係採取包退包換制度,亦即下游廠商可以任何商品具有內容物、外包裝之瑕疵為由,退回至遠東油脂公司回收更換新品。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明知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除考量商品之廠牌、價格、保存期限外,製造商品之原料來源嶄新、非他人退貨,更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且「瑕疵回收品」已進入銷售通路,無法確認、控管回收產品之「污染」狀況,而「將全部瑕疵回收品作為部分原料,再製為新產品」為一般消費大眾所不能接受,
詎謝賢德、廖志宏二人自95年1月1日起,並與劉在春於97年間任職副廠長職務之日起,為減省處理「瑕疵回收品」所需之勞務及成本費用,竟共同
意圖為遠東油脂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將原已進入市場通路、再經退回之「瑕疵回收品」,連同廠區管線內、桶槽內及生產或精製過程中之餘料(下稱為紅油),均放置在紅油槽中集中貯存,經過上開油品脫酸流程,與其餘一般原料油混同使用,調配成葷類油品「小頂好瑪雅琳」(7.5公斤裝,下稱「小頂好」),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小頂好」係以全新之原料油加工製成,而
陷於錯誤付款購入,遠東油脂公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3,069,97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迄000年00月間,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因經食品顧問業者之輔導,始禁止廠區員工再以紅油作為生產前開產品之原料油。
二、另楊貴榮自95年間起擔任遠東油脂公司調配部門之領班,負責將脫酸脫臭完成之油品調配成成品所需之油脂,並依下游廠商需求及商品特性,在「頂好瑪雅琳(鐵桶裝)」、「頂好瑪雅琳(紙盒裝)」、「一品酥油(鐵桶裝)」、「16公斤裝一品特酥油(紙盒裝)」、「15公斤裝一品特酥油(鐵桶裝)」等5項葷類產品,及「大乳瑪琳」、「小乳瑪琳」、「乳瑪琳2.6公斤」、「一品酥油(素)」、「金龍瑪雅琳(素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下稱系爭葷素類產品)中,調配加入不同比例之無水奶油。楊貴榮明知食品「有效日期」為消費者挑選商品之重要因素,以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作產品,為一般消費大眾所不能接受,詎楊貴榮為減省報廢所需之勞費、支出,而意圖為遠東油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將包裝上標示⑴賞味日期(相當於我國法令規定之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於104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⑵賞味期間為「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於105年6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為系爭葷素類產品之調配原料之一,使消費者誤信產品原料無虞,而陷於錯誤付款購入,遠東油脂公司因而獲得45,334,996元之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
嗣106年3月8日,在上址遠東油脂公司所在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149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陳文成、鄧文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文成、鄧文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為本件之證據。查陳文成、鄧文順均為越南籍,於106年3月8日經調查局調查員、檢察官偵訊後,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我國,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53至359頁),然非不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取陳文成、鄧文順二人申請入境所留原越南國內地址,可認陳文成、鄧文順二人雖出境返回越南,尚非所在不明,即使其一時不能或不便入境我國,我國法院亦可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1條規定,透過科技設備對其採行遠距
訊問,以發現真實,以兼顧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並非毫無調查之可能性,而本院既未向陳文成、鄧文順二人於越南之地址為查詢、
傳喚,是其等於106年3月8日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不合,且同日在檢察官前之訊問亦未經反對詰問,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劉宏昌、劉在春於警詢之證述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劉宏昌於106年3月8日在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在法官前
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
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在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相較前案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劉在春至原審接受
交互詰問時,已具有被告身分、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其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業經劉在春
肯認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47頁),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廖志宏及其辯護人執詞認劉在春之警詢筆錄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劉宏昌、劉在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又因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劉宏昌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結文見他字卷第65頁、偵字6187卷第16頁),有該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劉宏昌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劉在春、廖志宏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劉宏昌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劉宏昌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劉宏昌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劉在春、廖志宏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3.至劉在春基於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業經劉在春肯認明確,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廖志宏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劉宏昌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劉在春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劉在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謝賢德、楊貴榮、廖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與審判中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業如前述。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
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
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
申言之,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2.查謝賢德、楊貴榮、廖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廖志宏、劉在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謝賢德、楊貴榮、廖志宏等人均未曾於審理中經具結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廖志宏、劉在春言,即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適用,而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即謝賢德、楊貴榮之證述內容不得為廖志宏、劉在春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另廖志宏之證述內容不得為劉在春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本件以下於犯罪事實之引據時,均以此為準據,茲不贅述)。
3.然廖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就廖志宏言,為被告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得為廖志宏本人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部分:
訊據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就於前揭時間分別擔任遠東油脂公司實際負責人、廠長、副廠長等職務,謝賢德、廖志宏亦供認其等有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事務之權限,而就產品之產製流程均如事實欄一所示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分別辯以:
謝賢德及其辯護人以:「回收油品再製成產品而出售與通路商及消費者,除減省因管理及處理紅油所需之勞費、支出外,亦可節省新購原料油之使用」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且無具體節省原料之數據。遠東油脂回收產品之有效期限逾3個月者,均會另外轉賣,僅有短於3個月的部分才會視同過期進入紅油,過期的部分則轉賣給回收商,因為紅油就是餘料,也與一般原料油脂之油料來源相同、並非劣質,品質安全無虞,遠東油脂公司歷來均經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要求,此種重工在食品業界
乃係普遍被接受、允許之行為,自可回流至食品鏈或進行再製,而僅有逾越有效日期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方屬廢棄物而不得再行使用,且數量甚少,此舉至多僅對消費者構成價值減損,尚不至於完全喪失購買之意願,實難認定此為
詐術之行為云云。
劉在春及其辯護人則以:
⓵「紅油」於103年10月底前由「生產過程中之各式餘料」、「廠商退回之未過期合格品」組成,103年11月起遠東油脂公司便不再使用紅油製作任何產品。而劉宏昌於105年6月29日、106年6月將紅油槽之油料做為原料使用,乃違反公司規定之個人行為。何況遠東油脂公司並未在產品上註明「使用全新原料油」,且食品安全衛生法亦未規定油品僅能摻有全新原料油,紅油製成之產品與一般原料油所製成之產品,品質上相同,二者客觀價值也應相同,並未致生總體財產減損,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⓶又被告係依循日本技師、公司前輩之指導,將未逾有效期限之餘料、退貨之合格產品合法再製,自難認具詐欺之主觀認識而該當
詐欺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9至193頁)。又本件並無具體之被害人經傳喚、作證購買遠東油脂公司係陷於錯誤、或因此減損若干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本件遠東油脂公司既係提供合於食安標準之產品,並與客觀市場價值相同之產品,難認有使人陷於錯誤、致生財產損害等
構成要件之合致。
⓷劉在春自68年任職遠東油脂公司以來,其主要業務係機器維修,未曾參與公司「以紅油作為原料製成產品銷售」政策,況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劉在春係被動接受停止使用紅油政策,難認於家族企業中具共同決策之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3頁)云云。
廖志宏及其辯護人則以:
⓵103年11月前的「紅油」成分是餘料及不包含過期品之廠商退回品,然103年11月後之「紅油」成分則為餘料及包含過期品之廠商退回品(見本院卷八第196頁),其使用方法亦有所區分,前者固有再煉製為產品,但後者已不再做為原料,僅為燃料油、或交由其他廠商製成肥皂。而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謝賢德等人就「紅油」之定義供稱:「含有過期品之退回、回收產品」,均係指訊問及搜索當時、即103年11月後之紅油內容物,並非指103年11月前之「紅油」,除此之外並無證據可認103年11月前之「紅油」含有逾期品。
⓶至103年11月前之「紅油」既不包含過期品,基於愛護資源、環保之考量,混入為「紅油」,只要確保未過期、無變質、無腐敗、無衛生不良,其再製成即合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2日FDA食字第1049009693號函釋有關外觀瑕疵回收品重製規定,是103年11月前被告以「紅油」為原料之重製行為並無食安問題,況且此做法行之有年,遠東油脂公司之做法與臺灣大學農化系蘇南維老師提及重製在食品工業裡常用之食用油脂保留三酸甘油脂之精煉程序相符,應可符合食用油脂之食品衛生標準,食品工業中亦非少見,此即本件檢舉人檢舉遠東油脂公司之事項中,並未包含使用「紅油」為原料油部分之原因。是廖志宏依照公司政策執行業務,於103年11月前使用「紅油」於產品原料中,於客觀上並非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之
故意,亦未造成消費者之錯誤認知云云。
參與沒收人遠東油脂公司及其代理人則以:以「紅油」之製程記載可知,99年6月11日在9號脫酸後、99年6月17、18日重新沉澱,99年6月21日再為脫酸,其後再為脫色、脫臭後,直至如同其他原料黃豆油、大豆油相同的程度後,方使用為原料,其製程更較其他原料謹慎,並經臺灣大學農化系蘇南維老師認定與科學相符,且對人體無害。李家進證稱:製程中每做完一種產品,就需要以高壓蒸氣做通管,以使調配比例正確,減少產品失敗可能,雖然管線有共管情形,但事實上精油通管、氣閥控制,並不會使「紅油」摻雜至其他產品,「紅油」僅用以「小頂好」之製作原料等情,是遠東油脂公司產品中,僅有「小頂好」是以「紅油」為原料之一。復由「紅油」製成脫酸鍋數與一般原料脫酸鍋數比例計算,自95年至103年「紅油」共僅脫酸88鍋,其比例甚少,以每鍋紅油之數量計算,能做出250件「小頂好」。以「小頂好」每件售價為401.53元為論,究竟消費者知悉「紅油」為「小頂好」使用原料後,消費者願意購買價格究竟為若干?「小頂好」價金扣除營業成本、包材、費用等成本及稅金後,淨利若干?均無確實之證據云云。
經查:
1.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係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之事務:
⑴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係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事務之事實,業經謝賢德、廖志宏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第76至81頁、第83至84頁、第140至141頁、第153至156頁,偵6187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偵字第14787號卷第5頁背面,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卷二第3頁,卷三第27頁背面、第97、126頁,卷四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04至105頁),核與呂美菱、劉宏昌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27至28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偵6187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字第14787號卷第13頁、上重訴卷六第91至92頁),呂美菱更證稱:不做「小頂好」後,相關包材鐵桶就不需再進貨,是廠長廖志宏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190頁),復有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⑵劉在春雖以:升任副廠長後僅擔任機器維修工作,未參與其他事項決策云云,並舉廖志宏所陳:劉在春係負責廠區內機器維修,而公司內的工作調派則係由我負責云云為佐。然:
①劉在春於警詢時已
自承:我記得在104年底或105年初,為了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知道是謝賢德經由廖志宏向我表示不要再將回收品作為原料再利用,還是我、謝賢德、廖志宏開會的時候討論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更稱:在我擔任副廠長期間,我們將紅油作為原油而做成產品之作法,是經過被告廖志宏同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是倘劉在春僅負責廠區機器設備維修保養,謝賢德大可直接指示廖志宏停止將回收品作為原料再利用之事即可,何需再經由廖志宏告知?何需與劉在春一同開會決定?
②劉宏昌證稱:我在工廠負責廠務,一般工作都是由同事之間互相教導,同事不會的,就要由負責人如廠長廖志宏、副廠長劉在春教導,劉在春在廠內主要負責設備維修與脫酸油脂的製程處理,在產品製作時,實際指示用何等原料桶內物料的人,為副廠長劉在春,脫酸部之主管即為副廠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9至96、105、110至111頁)。是由廠務之職務言,其部分有關產品製程之指示者、脫酸部之主管,即為副廠長,於本件所指「紅油」添加製成「小頂好」品項期間,副廠長即為劉在春。
③復觀諸卷附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4頁),其上亦有劉在春之簽名等情以參,可認劉在春除負責廠區機械維修事務外,亦有指示實際操作者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再製成「小頂好」產品,而劉在春確有與謝賢德、廖志宏共同參與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之事務甚明。劉在春上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以紅油做為原料製成產品銷售之行為屬詐術,且致購買者陷於錯誤:
⑴按刑法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不法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質言之,若被害人客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財物之交付,或不為該等內容或數額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就渠實際互為給付內容之價值是否相當而有異。我國近年來接連發生多起食安風暴後,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自主意識高漲,尤其在供人食用之相關商品上,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除考量商品之廠牌、價格、保存期限外,商品之製造原料來源亦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商品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且油脂為人體飲食攝取、烹調食材、加工食品不可或缺之成分,從原料來源至製造加工過程均應加強管理,以89年9月7日公布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已於103年11月7日廢止,另以103年11月7日公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替代)第8點第1款「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訴來源」、第2款「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並適當處理,免遭誤用」,是對於使用為食品之原料,應「得以追訴歷程、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且「在進貨時進行驗收確認有良好品質」,不僅僅以符合酸價、水分、顏色為要件。有若自日本福島核電事件後,食品倘標示為「日本產」、但未標示原料、產地為「福島」,縱標示為「日本產」並無錯誤、甚或產品更已經輻射檢驗合格對人體安全無虞,所含營養價值與其他「日本產」無任何差異,然此已混淆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產品之重要因素,故標示為「日本產」仍應屬於詐術方法,於本件之標示未明確,亦屬詐術。是就有關影響原料之事項,製造商於標示、販賣商品時,並不僅僅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為唯一標準,更應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等因素,除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亦不得積極為引人錯誤之標示,甚且不應為消極隱匿致引人錯誤之標示,以符合商品標示法第9條之意旨。
⑵以「紅油」之內含物言,劉在春業已證稱:「紅油」是指過期及退貨的乳瑪琳、酥油等回收產品,經過油水分離處理後所分離的油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
李家進證稱:「紅油」應係指混油,其來源多種,包含現場生產餘料、下腳料,或者油管裡面經過蒸氣推管之餘油,運輸牛油加溫後之乳化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至164頁),呂美菱則證稱:退回品回廠後,我負責清點數量,後就放置在一個退回品專區,由另外的人處理,我有看到的是每一個都要把拉環拉開去做熔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劉宏昌亦證稱:我於103年5月12日進入遠東油脂公司,負責廠務,直至105年以後才進入脫酸部知道「紅油」的存在、瞭解紅油的來源,但在做廠務期間,就有遇過退貨的情形,廠務雖不會處理退貨,但還是都要收回入庫,部分是否逾期,並且將內容物取出,我看到產品包裝有逾期的部分,其中也包含包裝缺損而裸露的產品,並沒有區分過期還是沒有過期,都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92至94、96至97、103、105至107頁)。另廖志宏自承:「紅油」就是做失敗的產品,或是市面上回收的過期品,或者廠商退貨的瑕疵品,多因香味不足或外包裝不滿意等原因,有部分會輸入紅油槽內,重新進入產品製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以上廖志宏供述,為劉在春以外之謝賢德、廖志宏之
積極證據)。是可認遠東油脂公司之「紅油」來源混雜,除下腳料、餘料外,尚包含已進入市場銷售通路、不區分回收原因之「瑕疵回收品」,該瑕疵回收品包含逾期品,亦包含雖未過期、但因脫離產製流程,而為遠東油脂公司無法控管「污染」狀況之裸露外包裝產品。至劉在春、廖志宏之辯護人雖以:劉在春、廖志宏所指之「逾期品」摻入為紅油原料,係指103年11月後禁止為產品製程之情形云云,惟以劉在春、廖志宏之供述,其後同次筆錄均已陳稱「此為多年相傳之製程」、或「重新進入製程作成產品」,實難認劉在春、廖志宏所指包含「逾期品」之「紅油」為103年11月後禁止為產品製程之情形,所辯顯不足採。
⑶「瑕疵回收品」進入市場銷售通路後拆裝認有瑕疵後,是否未經妥善保存、早有其他污染,甚且於回收運輸、倉儲未經控管,是否仍屬適合「供食品用途之原料」、或僅能供飼料原料已有疑義。該等「瑕疵回收品」經過多次脫酸、脫色、脫臭後,固認酸價、色、味與其他全新原料相同,而無積極證據顯示對於人體健康安全有危害
之虞,甚至可稱產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然此等「瑕疵回收品」為原料,無法提供產品進入市場通路至回收工廠後之歷程、亦無法提供確保完善之溫度、隔離污染等回收運輸、倉儲,此種原料合法、完整歷程付之闕如之產品,自難認合於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與購買產品之消費者內心期待有相當之落差,此等為決定購買
與否之重要因素,更應在產品外觀上加強標示。本件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同意、指示遠東油脂公司之員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再製成產品後出售予消費者,且產品包裝上並未有特別標示等情,又依謝賢德在警詢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78頁)、廖志宏為電機專科同等學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66頁)、劉在春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101頁),及其等自述在遠東油脂公司任職數年至數十年之經歷,可認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應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然其等竟仍同意、指示鄧文順、陳文成、劉宏昌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回收之油品再製成前開之葷類產品而出售,致通路商及消費者誤認所購買之產品係以全新原料製作因而付款購入、食用,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自有施以詐術無疑。
渠等所辯:「紅油」品質良好,不含過期品,合乎法規,對人體無害,故非詐術云云,不可採信。
⑷本件遠東油脂公司於104年3月後,即與廠商簽約處理紅油回收事宜,且公司會先在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添加工業級硫酸等物品以進行油水分離,再將油水分離後之下腳料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乙情,業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所不爭執,是遠東油脂公司在管理及處理紅油上即需花費一定之勞費及支出,然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不循正當途徑處理紅油,反以事實欄一所示回收之油品再製成「小頂好」產品而出售通路商及消費者,自為減省因管理及處理紅油所需之勞費、支出外,事實上亦減少部分新購原料油之使用,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與故意,至為明灼。
⑸「紅油」製成之產品範圍:李家進證稱:我在遠東油脂公司調配部期間,「紅油」只能用在「小頂好」的商品原料,因為混油含水、熔點較低,相對於其他產品,「小頂好」的熔點要求較低,就與「小頂好」之產品要求相符,如果要作成其他品項,還要添加其他硬質油,成本就會比較高,不划算,這個調配是前手教我的,我也是這樣教給後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5、167、175至176、183至185頁),可認「紅油」僅使用於「小頂好」之品項。是經「紅油」製成之「小頂好」自95至103年間之銷售數量、金額統計,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遠東油脂公司95年至103年頂好馬雅林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由他字卷第172至192頁匯總)、銷售發票、銷售統計、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營業量申報明細」(見本院卷七第5至367頁)在卷可稽,可認其銷售「小頂好」之價金總額為43,069,977元。
⑹至劉宏昌雖證稱:脫酸完成之紅油儲存在大5油槽內,等待進一步之脫臭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謝賢德於警詢時另供稱:紅油槽的油管與輸入至原油槽之管線係共用同一管線,這樣會有污染食品級油源之疑慮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然劉宏昌所指「紅油」於大5油槽內儲存等情,係為106年間其進入脫酸部後所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92頁),而據卷內99年至103年間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見本院卷四)顯示,「紅油」之儲存並無與其他原料油品之成品、半成品混同之情形;又經李家進、劉在春證稱:雖然紅油打入其他桶後,管壁會沾染紅油,但在打入完畢後都會進行蒸氣通管的動作,利用高壓蒸氣打入,才能確保管路通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至185、286至287頁),是雖有共管情形,但經由通管動作,已可確保「紅油」不會殘留於管壁、油桶內,不會污染至「小頂好」以外之其餘品項。
⑺另李家進已證稱:關於「紅油」重製、調配「小頂好」之經驗,係一代一代傳承,印象中其中一位是劉文樹傳授,該人並無任何食安、生化背景之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164、182頁),且迄本件
辯論終結前,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無法提出本件「紅油」重製「小頂好」產品之流程發明之確實來源,更無法認定該流程發明人有何符合食安專業知識之確信,自難認渠等因確信該流程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其後遠東油脂公司與知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簽立GHP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暨廠房硬體改善輔導專案輔導合約,並於000年00月間接受上開食品顧問業者之輔導後,隨即需禁止將「紅油」為原料之生產,改為燃料油、或為皂腳供環保廠商回收乙節,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所自承,是若紅油果真與一般原料油脂品質相同,豈有當作燃料油使用或交由環保廠商回收之情?顯見謝賢德、廖志宏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間存有品質上之差異,則其等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雖另辯稱:該「紅油」再製程合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2日FDA食字第1049009693號函釋有關外觀瑕疵回收品重製規定「二、業者如欲將標籤或外包裝破損之瑕疵品回收重製,應擔負產製及販售安全食品之責,落實自主管理,如製程實施適當品管措施,進行相關安定性試驗或保存性試驗,確保產品在有效日期内,無變質、腐敗或其他衛生不良等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舉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蘇南維教授之鑑定認:回收人造奶油產品中可回收具有經濟價值之成分、重製,在科學上是可行的,本件遠東油脂公司回收人造奶油後,進行油水分離、脫酸、脫膠、脫色、真空蒸餾脫臭後,應可符合食用油脂的食品衛生標準等情為佐(見本院卷七第377至381頁)。惟本件認定為詐術者,並非認遠東油脂公司不得以「瑕疵回收品」為「紅油」製成「小頂好」有違反食品衛生標準,而係認該「瑕疵回收品」內包含逾期品,且未落實回收品之區分,又未能提供完整之通路及回收歷程,產品又未標示「部分原料為回收品」,使消費者產生預期「原料為新品」之落差誤認。故渠等辯稱:瑕疵品回收符合食品衛生標準,並非詐術,亦無詐欺故意云云,顯有誤解。是以廖志宏及其辯護人復
聲請傳喚蘇南維教授為證人、鑑定,以證明本件遠東油脂公司之「紅油」精鍊過程合於食品安全衛生規範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產品原料部分為回收品」是否影響購買意願為交易重要之點或僅為減價要求: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行為人在交易市場上,就存有品質差異之商品,以次級品充作頂級品訛詐不知情之交易對象,甚標以低價期能提升自身於市面上之競爭優勢,俾更多不知情之交易對象上鉤,就非頂級品即無意(不願)交易之不知情交易對象而言,行為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術之實施,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無訛,尚不因交易對象或已取得相當對價之交易標的,即得予解免行為人之詐欺取財罪責,蓋交易對象所取得之交易標的既與預期未合即屬無用之物,並顯然業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至灼。劉在春以:摻有「紅油」原料之產品與全新原料之產品,二者品質相同、客觀價值相同,並未生總體財產減損,更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云云,實不可採。
⑼至劉在春辯以:本件「小頂好」產品者,並無人表示遭詐欺云云。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固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
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
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
宣示。是詐欺取財之實務上,亦多有被害人客觀上業已因加害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務者,雖其為交付財物時、甚至其後,並未為一定之查證,至訴訟時,其主觀上仍未認定自己受詐術,仍已因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客觀上施展詐術,致使被害人客觀上產生事實與主觀認知誤差、致被害人處分財物而成立詐欺取財,更不以被害人主動提起
告訴為要件。本件以遠東油脂公司因原料來源疑慮,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搜索後,隨即經各大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即可推知消費者對於「產品原料來源清晰」為交易重要因素之習慣,而存在有客觀原料來源與被害人主觀來源認知之誤差,自屬陷於錯誤,不待被害人告訴,此亦詐欺取財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理。劉在春以:本件並無人提告、故無被害人、無人陷於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3.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⑴廖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確認遠東油脂公司之退貨乳瑪琳品質為何,請委請食用油脂之專業檢測機構對於遠東油脂公司之退貨乳瑪琳產品之「酸價」及「過氧化價」進行鑑定(見矚重訴字卷四第95頁、第121至123頁)。然「紅油」係存在於95年至000年00月間,並經遠東油脂公司使用至新產品之製程上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該等退貨產品自無再現之可能性。雖辯護人主張可請遠東油脂公司提供①全新剛製作完成、②退貨產品效期6個月內、③退貨產品甫過效期1個月等未開封之產品供檢測,惟該等檢測樣品與遠東油脂公司在案發時所使用之產品既不相同,應認顯無調查之可能。
⑵劉在春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遠東油脂公司品管部門員工楊小蓓,待證劉宏昌不曾對公司使用紅油事項表示疑慮、不曾對劉宏昌表示不要在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上標註「紅油」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05頁);劉在春及其辯護人聲請函遠東油脂公司詢於106年2月22日時遠東油脂公司脫酸部負責人,待證劉宏昌證稱於106年2月22日抽取「紅油」進行脫酸,係脫酸部主管劉在春指示為不實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06頁);另廖志宏及其辯護人聲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7日園防字第10657512040號
搜索票聲請書中有關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9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008259號函及附件影本、檢舉人106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案關照片影本、手繪案關公司現場地圖影本等,以證明劉宏昌檢舉動機(見本院卷六第133、314頁),又聲請傳喚陳文成、鄧文順以待證劉宏昌證稱知悉「紅油」製程之來源(見本院卷六第314頁)。然劉宏昌係於106年間方至遠東油脂公司脫酸部工作,其有關「紅油」之說明均係106年間到職後之所見乙節,業經劉宏昌證述明確,且與本件遠東油脂公司95年起至103年11月止間之「紅油」狀況無涉,已如前述,是劉宏昌所指「紅油」製程、檢舉之動機、「紅油」製程來源,均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劉在春及參與沒收人另聲請傳喚薛智仁教授,為本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意見,然此部分之事實調查業已明確、法律適用則為本院之職權,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事實欄二(楊貴榮)系爭葷素類產品部分:訊據楊貴榮就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擔任調配部門之領班,而使用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為系爭葷素類產品之原料等事實已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57頁、本院卷八第125頁),經查:
1.楊貴榮自95年間起擔任遠東油脂公司調配部門領班,負責將脫酸脫臭完成之油品調配成成品所需之油脂,負責添加無水奶油調配製成系爭葷素類產品,而接續於104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包裝上標示賞味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作成系爭葷素類產品,對外銷售等事實,
業據楊貴榮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偵6187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14787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年9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等(見偵字第14787號卷第21至34頁、第57至96頁、第139至152頁,矚重訴字卷二第99至138頁、第149至18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
佐證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6點亦定有明文。本件無水奶油上僅有標示賞味期限而未有有效日期之標示乙情,為楊貴榮所供認(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四第100頁),然觀諸遠東油脂公司原油原料資訊表(見矚重訴字卷二第150頁)可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係經標註為「有效日期」,揆諸上開說明,「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即應視為有效日期之標示。是楊貴榮逾期使用依據我國法令應視為有效
期日之原料,違反法規製成系爭葷素類產品等事實,亦堪認定。
3.使用逾期無水奶油製成之系爭葷素類產品,因逾期奶油業已混同於產品內、存在於產品之每部分,無法切割。謝賢德證稱:遠東油脂公司使用逾期無水奶油之使用區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等語(見偵14787卷第6、14頁),是以該期間內製造、販售之系爭葷素類產品銷售量分別為31,221,806元、14,113,190元(總計45,334,99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楊貴榮、謝賢德證述明確(見偵14787卷第6至8、13至16頁),並有有遠東油脂公司總區銷售、總區銷售量、金額重量分析表、使用逾期無水奶油製作素類及葷類產品銷售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偵14787卷第10至12頁)。
4.楊貴榮前雖以:產品標示「BEST BEFORE」實際為賞味期限,其實際有效期日應另為計算云云。惟:
⑴楊貴榮並未具備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證照,且其發現上開無水奶油超過前揭期限時,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乙情,業據楊貴榮所供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74頁)。而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雖會因為各國法規要求而有不同,然我國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在食品「有效日期」標示之作用係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故為避免因各國之標示不同而致食品業者無所適從及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主管機關方透過上開規定作為食品業者遵循之依憑。楊貴榮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向製造廠商取得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之參考資料,在無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證照之智識下,未向主管機關確認,自難僅憑其「個人判斷」而可認上開日期為賞味期限並未逾有效日期。
⑵況且除上開無水奶油上係標示賞味期限1年外,其餘相同廠牌前後期之無水奶油均標示有效日期2年等情,亦經楊貴榮供述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卷四第100頁),則製造商對於無水奶油之日期標示上既存有不同,顯見製造商係因無法提供前開無水奶油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之標示,始在上標註賞味期限,此益徵楊貴榮確係使用逾越有效日期之無水奶油甚明。
⑶楊貴榮更於偵訊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使用原料之前必須先確認使用期限,但我認為本案無水奶油上標示的是賞味期限,我認為有效期限應該是2年,所以超過賞味期限1、2個月應該也沒有關係,而公司也有規定要用完等語(見偵6187卷第32頁),
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注意到這批無水奶油的標示與過往的不一樣,我當時有去問會計,會計那時候就叫我們趕快用完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另供稱:我在使用前有看標示,想說怎麼期限這麼短,所以有去問採購組的人,但採購組的人就叫我趕快用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00頁),再依楊貴榮對於食品製造及管理之專業能力、經驗及一般人均有的生活常識與本能,應明知食品之有效日期乃首要需瞭解並掌握之基本事項及步驟,逾越有效日期所生產之產品自為一般消費者所不能接受,何況楊貴榮亦表明不會購買該等商品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三第74頁),則楊貴榮主觀上顯然具有以逾有效日期原料供製造食品並販賣之認識及意欲。
5.參與沒收人另聲請傳喚薛智仁教授,為本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意見,然此部分之事實調查業已明確、法律適用則為本院之職權,是此部分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及楊貴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1.法律修正:
⑴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本件行為係自95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雖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增訂並公布施行,然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本件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法律修正,無
法律變更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該部分修正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行為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核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楊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及楊貴榮分別多次販售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產品,致使廣大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衡情各當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應各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1.
公訴意旨另
略以: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前揭於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8日被查獲止,亦有以紅油作為生產事實欄一所示葷類產品之犯行,且係放入紅油槽集中貯存,待貯存量至一定程度,即作為原料油使用,進行脫酸、脫膠、脫色、脫臭等油品精製程序,以生產相關葷類產品包括「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香友漢堡油」等商品,另自000年00月間起,紅油脫酸完畢之半成品,與其他脫酸完畢之部分正常原料油半成品,係一同暫存在「大5油槽」等待進行下一步加熱脫臭,該等正常原料油半成品因而受到紅油半成品污染,謝榮泰(所涉部分,詳後述乙)謝賢德、廖志宏及劉在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油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或容任相關生產部門之員工持續將紅油作為原料油使用,進而生產相關葷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葷類產品有效日期標示時陷於錯誤,誤信為全新之產品,且其中無摻雜逾期或遭廠商退貨之原料而付款購入,犯罪所得共計80,660,072元。故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認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於前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劉宏昌之證述及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等為憑。然訊據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以:遠東油脂公司自103年11月起即禁止廠區員工再以紅油作為生產事實欄一所示葷類產品之原料油,劉宏昌係後來調入脫酸部之員工,不瞭解生產的流程,所以劉宏昌才會誤用,且「紅油」僅有製程「小頂好」產品等語置辯。
3.經查:
⑴劉宏昌係遠東油脂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6月29日、106年2月22日及106年3月2日有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產品之製程中等事實,業經劉宏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63至64頁,偵6187卷第12至15頁),復有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9頁、第74頁背面)在卷可憑,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劉宏昌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被調至脫酸部門工作,而廖志宏、劉在春有指示我及陳文成、鄧文順將紅油當作一般原油,再製成新產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進入脫酸部門,而公司一直以來就有把紅油當作一般原油再利用之情形,且劉在春還要我去請教資深老師傅作法,而廖志宏係負責處理回收品放到紅油槽的部分,所以廖志宏應該也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偵6187卷第13至14頁),然陳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間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我當時在劉在春之指示下,曾經將紅油槽內的紅油抽到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但我在104年以後就沒有再這樣做了,我不清楚為什麼劉宏昌會說我有參與104年以後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而鄧文順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1年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一開始負責油品脫酸脫臭之工作,而劉在春有叫我把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到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使用,但104年以後我就沒有再做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而陳文成、鄧文順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與劉宏昌前開證述相異,則劉宏昌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⑶又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一致陳稱:公司於000年00月間聘請食品顧問公司來授課以後,自103年11月起即不再使用紅油作為生產原料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2、154頁,矚重訴字卷四第96頁、第101至103頁、第105頁),復提出其等於103年9月23日與知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專案輔導合約書,其內確有記載協助遠東油脂公司製程管理及通過衛生局之GHP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稽核要求等內容乙情,此有上開合約書(見矚重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而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上開陳稱內容相符。
⑷再觀諸卷附上開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等文件上,除劉宏昌於105年6月29日、106年2月22日及106年3月2日有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加入事實欄二所示產品之製程中之情形外,鄧文順、陳文成自103年11月起即無再將紅油置入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使用之事實,亦有該紀錄表、生產表在卷可參,是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前開所稱:劉宏昌不瞭解其等已經修改相關製程,而仍誤用紅油作為生產原料等情
應堪採信。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實屬有疑。
⑸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確有同意、指示劉宏昌為上開行為,
實難僅憑劉宏昌上開證述及前開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即認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於103年11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仍有從事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⑹製成產品中摻有「紅油」原料者,僅有「小頂好」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一㈠2⑸、⑹)。
4.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
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1至5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事實欄一遠東油脂公司以「紅油」製成之產品僅止於「小頂好」,其銷售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審誤認尚包含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除7.5公斤外之其餘品項)、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等產品,且誤認該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040,000,357元,⑵事實欄二遠東油脂公司以逾期無水奶油製成之系爭葷素類產品其銷售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誤認為72,240,319元等,均有違誤,是以前開事實對參與沒收人
宣告之沒收、追徵金額計算,亦同有錯誤,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楊貴榮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
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楊貴榮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
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謝賢德、劉在春、廖志宏、楊貴榮、參與沒收人此部分之上訴為均有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謝賢德、劉在春、廖志宏、楊貴榮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另稱技術傳承於不知名之日本老師傅,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反覆爭執量刑,並無另舉具體事證以明,尚
難認有理由。
三、至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參與沒收人則以參與沒收金額計算方法不當(此部分論駁見下述肆二㈢3),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可議之處,所涉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1至5部分)後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均從事食用油品製造與販賣多年,且遠東油脂公司所販售之乳瑪琳產品廣為一般消費者所喜愛、使用,其等更應善盡把關之責,以符合消費者期待之原料做為製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產品之原料,然其等竟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紅油」、逾越有效日期之無水奶油做為原料製成產品銷售,罔顧消費者之權益,且販售之對象多為早餐店、烘焙業及各大通路商等消費者,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另參酌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分別任職於遠東油脂公司之時間、職務內容,及其等分別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販賣之產品數量、遠東油脂公司獲利之金額,暨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楊貴榮業已幡然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罪,另⑴謝賢德具有碩士畢業學歷、已婚、目前退休、尚有3個小孩尚未就業仍須負擔扶養,⑵劉在春具有高商畢業學歷,目前為公司顧問,月收入5萬元,家庭狀況小康,與配偶、兒子同住,另需幫忙負擔重病女兒醫療費用,⑶廖志宏具有電機工程檢定合格學歷,現為公司顧問,月收入6萬8千元,離婚獨居,需負擔前妻贍養費,⑷楊貴榮具有工商畢業學歷,目前退休,已婚與配偶、孫子同住,並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以月退俸維生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㈡就楊貴榮為緩刑暨附負擔之諭知
1.查楊貴榮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及其行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幾經考量其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現況,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楊貴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狀況,爰併諭知楊貴榮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3.倘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㈢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遠東油脂公司自95年起至103年間之「小頂好」產品銷售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已經認定如前,以「紅油」為原料製成「小頂好」產品後,「紅油」即成為「小頂好」產品的一部分、而無法切割,則該等產品之銷售額自應全部歸入犯罪所得(就103年部分,以年度銷售額10/12作為估算值),因此,遠東油脂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43,069,977元之不法獲利。
2.事實欄二部分:遠東油脂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內,因銷售系爭葷素類產品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葷素類產品金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產品既均摻有逾期無水奶油,且成為產品的一部分而無法切割,則該等產品之銷售額自應全部歸入犯罪所得,因此,遠東油脂公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獲得45,334,996元之不法獲利。
3.參與沒收人雖以:屬於詐欺取財之直接利得,其内涵由三個部分所組成:第一、直接利得是指與犯罪有因果關聯性的利益;第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第三、沾染不法的範圍,取決於交易本身被法所禁止,或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依據薛智仁教授主張不法內涵說,詐欺取財罪的規範目的所禁止取得的財產利益,係指因為處分財產而使被害人減少的財產之中,真正不法移轉給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的部分。質言之,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為詐欺取財罪所取得的財產利益之中,只在對應於被害人財產損失的額度範圍内,始屬於詐欺取財罪的直接利得,使用「紅油」、逾期無水奶油製造銷售產品,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直接利得,僅限於對應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財產損失所增加的財產利益,而不是全部的銷售額。在認定財產損失的額度時,應比較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所給付的價金,與其所獲得使用「紅油」、逾期無水奶油產品的市場價值,並且以二者的價差乘以銷售的數量。因「小頂好」或系爭葷素類產品均非法律禁止之買賣,其不法沾染之利得並非價金獲利之全額,故就事實欄一「紅油」製成「小頂好」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認定消費者願意購買價格、「小頂好」價金扣除營業成本、包材、費用等成本及稅金後淨利,是以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無法列計時得以估算方式為之,以「小頂好」銷售金額乘以遠東油脂公司所有產品之淨利率為估算。另就事實欄二逾期無水奶油製成系爭葷素產品部分,應比較下游廠商及消費者給付之價金,並估算獲得使用產品之市場價值,以此價差乘以銷售數量之方式計算,然此計算結果後,已產生沒收金額過巨,相當於遠東油脂公司一年之營收、未扣除成本、費用、稅賦等中性成本,不合
比例原則,應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為過苛之調整云云。然:
⑴本件沒收固採相對
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又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15、32、35條規定之意旨,營業稅並非代扣、代繳之稅捐,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定價,即應內含營業稅,會計帳上以營業人當期整體營業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總括計算其當期應納(正數時)或溢付(負數時)之營業稅額,並定期申報,故計算每期營業稅額與各別貨物或勞務之交易價金無關。
⑵本件遠東油脂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分別以「紅油」、逾期無水奶油製造「小頂好」、系爭葷素類產品,除系爭葷素類產品交易已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又「紅油」或系爭葷素類油品同亦均有難以分離的特性,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即為全部的利益,則販售交易自身,難以區分其比例,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全部皆沾染污點),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其不法內涵、不當得利之內涵亦即為市場交易價格,且不扣除成本(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亦無須扣除5%之營業稅捐,均應沒收。而前述不法內涵說,於推論犯罪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時,忽視產品與原料之不可分性格,其沾染不法內涵之財產所得自亦與產品之市場交易價格相同。以此相較相對總額原則或不法內涵說所得之結果亦相同。參與沒收人以此認沒收金額錯誤,尚不可採。
⑶至過苛條款之適用,係以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自應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惟雖交易本身不法,倘因品質瑕疵而涉訟,若將該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認有牴觸過度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時,仍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非不得以正常品質與瑕疵品質之價差而為沒收,甚或扣除成本,以實際獲得之利潤為沒收之對象,以調節沒收嚴厲之處,而求
事理之平。關於犯罪所得扣除成本,或沒收犯罪所得酌減之幅度,應依循客觀存在之市場法則及交易資料,不可憑空臆測。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不能逕認係指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又法人之員工,不等同於法人,如數沒收犯罪所得結果,縱對法人之員工過苛之虞,並不等同對於法人即有過苛之虞。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權衡保護被害人與受宣告人之權益,應側重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沒收金額固屬高額,但以其犯罪行為跨越之年度拆除分列,則非屬鉅額(詳如附表一、二之年度計算),又遠東油脂公司就上開沒收金額非不能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更未至影響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參與沒收人僅以超出「單一年度銷售額」即論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尚嫌無據。
4.綜上,遠東油脂公司因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上開犯行共獲得43,069,977元、45,334,996元,總計88,404,973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遠東油脂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至參與沒收人及其代理人、廖志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薛智仁教授以為本件不法沾染說之釐清,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部分雖得作為論認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多屬遠東油脂公司所有之物,其餘物品或為被告謝賢德所有,但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
違禁物,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謝榮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榮泰部分: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且就通路商退回之產品,縱未逾越有效日期,然可能因保存方式不當導致變質,進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而遠東油脂公司自95年間起,將逾越有效日期或因內容物、外包裝等瑕疵而遭退貨回收之商品,放入紅油槽集中貯存,待貯存量至一定程度,即作為原料油以生產上開葷類產品,另遠東油脂公司自000年00月間起,將紅油脫酸完畢之半成品與其他脫酸完畢之部分正常原料油半成品,一同暫存在「大5油槽」等待進行下一步加熱脫臭,竟與同案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及劉在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油脂公司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或容任相關生產部門之員工持續將紅油作為原料油使用,進而生產相關葷類產品,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付款購入。因認被告謝榮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謝賢德部分:謝賢德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楊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油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及10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指示或容任調配部門之員工將逾越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添加於脫臭完畢之油品,用以調配製成系爭葷素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產品有效日期標示時陷於錯誤,誤信為全新之產品而付款購入。因認被告謝賢德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榮泰部分:公訴意旨認謝榮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供述與劉宏昌之證述及公司基本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約談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遠東油脂公司脫酸脫臭生產表、產品銷售總額表、調配生產紀錄表、銷售量表暨現場照片等為證。辯護人為被告謝榮泰辯護以:遠東油脂公司所生產之乳瑪琳,係謝榮泰父親自日本所引進之技術、製程與配方,未曾有大幅之改變,且工廠之生產事務向由資深同仁分工負責,而謝榮泰係自88年方接任董事長之職位,且僅處理遠東油脂公司之人事與財務之重大決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謝榮泰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僅因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即認謝榮泰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然:
㈠謝榮泰自88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遠東油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董事長乙情,業經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與證人楊貴榮、呂美菱、劉宏昌、謝端純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47頁、第6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偵6187卷第12頁、第31頁背面、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47頁,偵字第14787號卷第5、13頁,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卷二第3頁,卷四第296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見偵字第14787號卷第46頁)在卷可參。又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指示陳文成、鄧文順、劉宏昌將回收之商品還原後,混入一般原料油當中而作為甲種葷類產品之生產原料,致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入該等商品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鄧文順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我的直屬長官是廖志宏,我在公司有看到老闆即謝賢德,他是掛名董事長特助,我們公司還有一個很老的董事長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劉宏昌則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03年5月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謝賢德係特助,廠區的部分則由廖志宏擔任廠長,劉在春係副廠長,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賢德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謝榮泰很少進公司,他應該只有負責重大決策,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謝賢德,因為公司的業務內容都會由廖志宏向謝賢德報告,並依照謝賢德之指示行事等語(見偵6187卷第12至13頁),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可認謝榮泰雖為遠東油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甚少進入公司,且僅負責公司之重大決策,而遠東油脂公司及廠區之事務均係由廖志宏、劉在春依照謝賢德之指示為管理,謝賢德係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及管理人乙情無疑。則謝榮泰對於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指示陳文成、鄧文順、劉宏昌將回收之商品置入一般原料油中,並以之重新生產甲種葷類產品乙情是否知悉,
並非無疑。
㈢又廖志宏於警詢時證稱: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謝賢德係董事長特助,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謝賢德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謝榮泰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很少進公司等語(見偵6187卷第47頁),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謝榮泰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偶爾才會進公司,我不清楚公司的決策內容是否會告知謝榮泰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楊貴榮於警詢時證稱:謝榮泰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公司實際的經營業務是交由謝賢德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4787號卷第13頁背面),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謝榮泰雖然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但謝榮泰沒有在管事,主要都係由謝賢德在負責管理、經營公司,謝賢德才是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的決策係由謝賢德負責,且廖志宏也是依照謝賢德之指示行事等語(見偵6187卷第31頁背面);謝賢德亦證稱:我於90年進入遠東油脂公司擔任謝榮泰之特別助理,遠東油脂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係謝榮泰,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謝榮泰僅負責財務、人事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背面、第83至84頁,偵6187卷第31至33頁、矚重訴字卷第99至100頁),是謝賢德上開所述亦核與廖志宏、楊貴榮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謝賢德,且該公司及廠區之事務處理均係由各部門之主管即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等人依照謝賢德之指示而為,則謝榮泰是否有參與證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有疑。
㈣觀諸卷附遠東油脂公司之各區銷售表、總區銷售表及總區銷售量表上皆有董事長、特助、廠長之簽名欄位,然反觀卷附之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等文件上,除將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到一般正常原料油槽之操作人員署名外,僅有廖志宏、劉在春之簽名、印文乙情,有各區銷售表、總區銷售表及總區銷售量表(見他字卷第173至187頁、第189至195頁、第197至198頁)、遠東油脂公司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等(見他字卷第36至44頁、第54至61頁、第108至117頁、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8頁、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5頁)在卷可佐,可認上開銷售表、銷售量表均需交由謝榮泰閱覽、簽名,然有關製造流程之紀錄則非謝榮泰可得當然知情。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謝榮泰確有閱覽過上開流程紀錄表、生產表,則尚無證據可認謝榮泰知悉、並與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就以紅油為原料乙節有何共同之謀議、行為之分擔。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謝賢德部分:公訴意旨認謝賢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楊貴榮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年9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等為憑。訊據謝賢德就楊貴榮於上開添加無水奶油前有詢問其意見之事實,固已供承在卷,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楊貴榮當初問我的時候還沒有超過期限,我就叫他趕快處理,我不知道一直沒用完,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有其他的方式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楊貴榮接續於104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及105年6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將包裝上標示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而作成前開葷、素類產品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㈡楊貴榮供稱:我當初在使用上開無水奶油時,因為發現在包裝上所載之BEST BEFORE期限內可能會用不完,所以我有向謝賢德報告,而謝賢德就叫我趕快用完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三第72頁背面),並於審理時供稱:我在使用上開無水奶油之前有先確認包裝上之期限,因為覺得日期怎麼這麼短所以有去問採購組跟被告謝賢德,我就跟謝賢德說在期限內可能會用不完,謝賢德就叫我趕快使用,而我問的時候,包裝上的期限還沒有屆至,只是會用不完,所以我才先請示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00頁),核與謝賢德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將逾越賞味期限之無水奶油再做製成的動作,楊貴榮當初係在還沒有過期限之前問我的,所以我才要他趕快處理,但我後來沒有再去追蹤楊貴榮之使用情況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二第4頁,卷四第98頁)大致相符,是楊貴榮既係在無水奶油之賞味期限屆至前內詢問謝賢德相關之處理方式,且謝賢德亦要求楊貴榮盡快使用完畢,則難認謝賢德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謝賢德確有同意、指示楊貴榮為上開行為,實難僅憑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年9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等,即認謝賢德有與楊貴榮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謝榮泰、謝賢德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謝榮泰、謝賢德此二部分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謝榮泰、謝賢德之認定,均應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陸、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謝榮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謝賢德此部分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榮泰部分:
1.謝榮泰為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雖
嗣後自90年間起,由其子謝賢德擔任董事長特助,並於近年因其年事已高而將實際經營權交予謝賢德處理。惟謝榮泰於尚實際掌控公司經營權之際,本即負有上述監督義務,進而同樣負有應建立相關監督公司業務適法性機制之義務,然其於該期間已未為之,甚至於將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謝賢德之後,亦未督促、提醒共同被告謝賢德須盡該項監督義務。倘認謝榮泰已非居於實質經營者之地位,而非行為人,故不得以刑罰繩之,則此無異乎鼓勵公司之經營者得以此方式坐領董事報酬,卻能規避法令所規定之負責人義務,同時亦割裂民商事法與刑事法之交錯適用,破壞整體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2.謝榮泰無論為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規定,皆負有善管注意義務,其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被告謝賢德、劉在春、廖志宏(及相關生產部門之員工)為
原審法院已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毋寧亦屬以
不作為方式成立詐欺犯行,符合行為刑法之法治國原則。
㈡謝賢德為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實質)負責人,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須與形式負責人負相同之義務。故被告謝賢德既擁有公司之業務執行權,即須對其所授權或直接、間接受其指揮監督之人,負職務執行之監督義務,而為盡其監督義務,尚負有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如監控並確保下屬或員工遵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與企業倫理之法令遵循制度之義務。而楊貴榮受謝賢德指揮監督,以無水奶油生產「頂好瑪雅琳(鐵桶裝)」等及「大乳瑪琳」等葷、素類產品,所應遵守之規範,包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消費者選購產品之合理期待等企業倫理,亦為原審所肯認。是以,謝賢德負有監督楊貴榮是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乃是負有防止員工施行詐欺的監督保證人。而:
1.謝賢德自承楊貴榮於添加逾期無水奶油前,有詢問其意見之事實,並供稱:楊貴榮當初問我時還沒有超過期限,就叫他趕快處理,我不知道一直沒用完,如果知道的話,我會有其他的方式來處理;我不知道他們有將逾越賞味期限之無水奶油再作製成的動作,楊貴榮當初是在還沒有過期限之前問我的,所以我才要他趕快處理,但後來沒有再去追蹤楊貴榮的使用情況等語。足見謝賢德本已知悉無水奶油之保存期限將屆至,且有無法用罄之情形,事後仍未履行其監督義務,放任楊貴榮將逾期無水奶油作為原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瞭。
2.復楊貴榮證稱:我當初在使用無水奶油時,因為發現在包裝上所載的BEST BEFORE期限內可能會用不完,所以有向謝賢德報告,而謝賢德就叫我趕快用完等語,並證稱:我在使用上開無水奶油之前有先確認包裝上的期限,因為覺得日期怎麼這麼短所以有去問採購組跟謝賢德,我就跟謝賢德說在期限內可能會用不完,謝賢德就叫我趕快使用,而我問的時候,包裝上的期限還沒有屆至,只是會用不完,所以才先請示等語。證人所述與謝賢德前揭供述內容一致,亦堪採信。
3.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年9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4.故謝賢德作為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防止楊貴榮於製造公司產品時,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監督義務,然其既未親自監視,亦未建立足資防止員工為違法行為之法令遵循制度等監控機制,足認其未善盡監督義務,而放任楊貴榮為本案經原審所認定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以不作為之方式成立詐欺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不作為犯。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謝榮泰於未實際經營公司之情形下,並無實際控管、指示產品製程之行為,而且未實際給予謝賢德、劉在春、廖志宏為指示,又無事證可認謝賢德於事前同意、事中指示楊貴榮為使用逾期無水奶油為原料等行為,認定並無謝榮泰以「紅油」為原料製造產品、或謝賢德以逾期無水奶油製程產品為詐欺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謝榮泰、謝賢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被告楊貴榮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謝賢德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檢察官如就被告謝榮泰無罪部份提起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103年()內數字為10/12之計算,總計額於103年則捨全年份改採()內之數字為加總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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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逾期無水奶油製作素類產品銷售總金額:31,221,80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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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逾期無水奶油製作葷類產品銷售總金額14,113,19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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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見偵14787卷第182-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