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配偶許心瑜(現已離婚)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IKEA宜家家居」採買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後,原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用餐,惟遭許心瑜以怕遇到熟人為由拒絕,兩人因此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甲○○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臨停,兩人並持續在車內發生爭執。與甲○○素不相識之林葚壹,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甲○○前方即同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林葚壹之胞姊下班而欲接送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甲○○為發洩情緒,明知人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日放置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用以防身之料理刀下車後,右手正握刀柄,朝林葚壹方向走去,隨後以小碎步助跑方式到達林葚壹正後方,用力向後延伸手臂再向前往林葚壹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猛力刺入1刀。林葚壹隨即人車向右倒地,甲○○亦因重心不穩倒地,隨後甲○○抽出料理刀走回本案小客車上。而林葚壹遭刺倒地後,勉強坐起,下半身仍遭機車壓著,不斷高聲呼喊救命,惟甲○○置若罔聞,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
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接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報案後,隨即派遣救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到達上開地點,並立即將林葚壹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惟林葚壹到院前已因創傷而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OHCA),經急救後,仍因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第10、11肋骨間遭銳器刺入,造成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左後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造成腹內大網膜從刺傷的横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內有約650毫升出血量,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另一方面,甲○○駕車離開現場後,許心瑜不斷要求甲○○報警,一開始仍遭甲○○拒絕,後甲○○將本案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許心瑜持甲○○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後,將電話交由甲○○接聽,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警員表明上開殺人犯行係其所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員據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將甲○○逮捕,並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
四、案經林葚壹之父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8至19頁,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12頁、第354至355頁,卷㈣第237至238頁,本院卷㈡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葚壹之胞姊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許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御乘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第184號卷第136頁,偵字第7974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208至209頁、第303至313頁、第35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身體及遭刺部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560609號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與許心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5至51頁、第51至59頁、第59至71頁、第253至263頁、第85至91頁、第237至240頁、第303至307頁、第306頁、第431至505頁、第217至218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43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531至535頁、第523頁、第81至83頁、第73至79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見相字第184號卷第137頁、第149頁),又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其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左側額部擦傷,左眉弓處擦傷,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擦傷。⒉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⒊左側乳頭下方内側皮膚擦傷。⒋背部在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的地方有一處呈左高右低斜向的銳器傷刺入傷,從左後第10、11肋間刺入,並且造成第10、11肋骨有銳器傷及骨折,從左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胃部,並且造成腹内大網膜從刺傷的橫膈膜異位至左側肋膜腔内,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内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内有約650毫升的出血量。刺入方向由後往前,略由下往上,無明顯左右差異。……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坐在停於路旁機車上,等待接姊姊下班回家時,因背部被人持銳器刺入1刀,導致左側肺臟貫穿傷、肝臟上方及心臟銳器傷,左側肋膜腔内約51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内約650毫升的出血量,總共出血量至少1160毫升以上,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乙、左側肺臟、肝臟及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丙、背部銳器刺入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7550號函及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6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存卷可佐(見相字第184號卷第153至164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偵字第7974號卷第466至476頁),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第370至375頁,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許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癸○○、證人林御乘、證人即到場警員吳俊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1頁、第208至209頁、第303至313頁、第539至543頁、第350至351頁、第358至359頁、第423至4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到場警員黃國龍、吳俊昇、蘇品鳳、郭宜芝、邱建錟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當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9至43頁、第235頁、第523頁、第239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377至392頁、第307至308頁、第311至313頁、第539至543頁、第59至71頁、第215頁、第265至271頁、第273至295頁,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5頁);復有料理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另互核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上之時間,及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後,可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併此敘明。
 ㈣又警員在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被告右手上血跡及扣案料理刀握把上採集之轉移跡證,經鑑定結果: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血跡棉棒、料理刀握把轉移棉棒、被告右手之血跡棉棒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44453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85頁、第487至488頁),並經檢視被害人外套及背心於背部傷勢對應位置均有銳器造成之破損,此亦有勘察報告中之被害人外套、背心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74至477頁),足認被告確持扣案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刺擊,並造成被害人左側肺臟、肝臟及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人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自當為一般正常人所明白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料理刀,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全長約30.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刀鋒處尖銳,此有扣案料理刀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78至479頁)。併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陳:該料理刀是案發前之109年2月29日購買的,僅有用來自殘過1次等情(見重訴字第7號卷㈠47頁,卷㈣第237頁),並有被告與許心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17頁),可認該料理刀幾近全新,而刀具甫出廠時,自然十分鋒利,此乃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僅僅用以自殘1次,衡情刀刃當不會因此而損其鋒利程度,且被告對於刀刃之鋒利程度,亦當知之甚詳,被告持上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後背刺擊,已可徵其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⒊稽之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這樣刺被害人,他可能會因此死掉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亦明知持扣案之料理刀刺擊被害人左後背,極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⒋經原審勘驗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小碎步助跑,並以右手持刀且將手肘呈90度之方式向後伸展,再刺擊被害人,明顯係為加強其刺擊力道,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當時往被害人背部刺1刀,整把刀刺到底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8至19頁、第130至131頁),可認被告下手之兇、用力之猛,再由被告係以自背後偷襲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方式行兇,且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部位係位於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屬人體存命要害,在在可徵被告顯有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林御乘,並向林御乘表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的」、「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人把他殺了」、「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邊而已,我就是隨機殺人」等內容,此有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41至243頁、第358頁),此亦據證人林御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殺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應無疑義。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我以為自己有解離性人格,案發時我以為自己有這樣的狀況云云(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46頁),且於報警之初,隨即向勤指中心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至240頁),更於偵查中稱:我患有解離性人格,案發當時我跟許心瑜吵架,因為我有另外一個人格,導致我當時是無意識狀況,我的感官跟眼睛依舊可以看到,但我無法控制身體,直到開車逃逸,我都是無意識狀態云云(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31至132頁、第370頁)。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前雖曾至黃偉俐診所就診,惟於109年2月前,經診斷僅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又於109年3月11日就診時,雖向看診醫師陳述其有多重人格,但亦表示其沒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狀等情,業據證人黃偉俐醫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14至415頁),並有被告於該診所就診之病歷可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93至405頁,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133至141頁)。再徵之證人黃偉俐醫師證稱:多重性人格又稱解離性人格異常,「解離」之意思包含行為人行為當下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存在、行為,一般而言與長期童年被迫害、侵害等有關,解離是一種自我防禦機制,處理當下無法處理之情緒,一般學理上,主要人格不會知道其他人格之出現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14至415頁),然被告卻陳稱其當下知道另一人格存在云云,顯然與醫學上之多重性人格、解離性人格之症狀不符。  
 ⒉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許心瑜、友人林御乘、被告之母廖宥綾、警員間之對話,足認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前,與許心瑜之互動狀況、陳述能力均屬正常,其與許心瑜縱有意見不合而爭吵,被告亦無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及對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茲整理對話內容如下(以時間先後排列):
 ⑴被告於案發前在車內與許心瑜發生爭執,並對許心瑜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筆錄;偵字第7974號卷第237頁,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3至114頁)。
 ⑵被告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後,許心瑜向被告稱:「甲○○,你剛剛殺人?」、「甲○○你剛剛砍人,我們報警,我們報警,等一下我們報警,對不起對不起我們報警好不好。我們報警我手機不能用對不起,你停下來停下來,對不起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回以:「我剛告訴過妳」、「不用報警了」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筆錄;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頁,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5頁)。
 ⑶嗣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向勤指中心警員表示:「不好意思,我剛剛,我是一個精神病患,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復興路跟中正路口」、「我停路邊」、「我們在線中間」、「我刺了他後背一刀」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頁)。
 ⑷被告嗣以電話聯絡友人林御乘表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的」、「我現在」、「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人把他殺了」、「我說我有精神病患」、「我跟你視訊啦,我現在手上都是…而且他剛剛就已經…然後我刺很深…」、「我是沒有計畫,我很匆促,我太匆促了」、「沒有,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邊而已,我就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第241至242頁)。
 ⑸被告又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其母廖宥綾表示:「現在有一件很嚴重的事跟妳講,我剛剛隨機殺人」、「我從他後面,右邊刺他,拿刀子刺他,刺穿,我已經報警坐車上…那沒關係,好好好,我已經先跟妳講這件事了,我現在在處理,現在我停在路邊,沒有,我沒有,我…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對,我跟我老婆吵架,然後我今天已經心情就很不好了」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第245頁)。
 ⑹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通話表示:「我隨機刺傷人,我是個精神病患」、「我不知道,救護車現在已經趕過去了」、「我…我開離一段時間,因為我剛情緒很不穩定」、「是在中正路後面那個seven…中正路往…我不知道」、「我現在人已經偏離很多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偵字第7974號卷第542至543頁)。
 ⑺警員到場後,被告向警員表示:「他坐在機車上面」、「我開車停在路邊在跟我老婆吵架」、「然後然後我就我就轉換人格」、「我就轉換人格」、「對我就那時候腦袋空白,我就抽出兇刀然後行刺這樣子」、「就是我沒有對他有任何的仇恨或者是糾葛」、「不認識我就是隨機找一個人」、「我沒有動機」等語(見警員密錄器對話內容譯文㈠;偵字第7974號卷第249至250頁)。
 ⒊另由被告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此反應與一般行兇者規避查緝之情形無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刺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有喊叫,我當時心裡非常害怕,我也怕周圍的人會把我壓制,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12頁),可知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後,清楚認知其所為乃殺人之違法行為,且立即逃離現場,以躲避民眾、警察緝捕。從而,被告行為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均與常人無異,益徵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屬正常。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當時沒對車上的許心瑜下手乙節,被告則回:因為她是我的妻子,我的原則是不打女人,這也是之前為什麼會揍牆壁,因為跟前女友發生爭執,我只能揍牆壁或衣櫃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71頁),而被告斯時與許心瑜爭吵後,可自我控制選擇不對許心瑜下手,另選擇前方坐在機車上且背對被告而渾然不覺、毫無防備之被害人,顯見被害人係當下經過被告挑選之最適合下手之目標,亦可徵被告具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訊問時,對於發生原因、案發經過、持刀方式、刺擊位置、被害人遇害後反應、其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等細節,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陳述,此有上開偵、審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7至20頁、第129至134頁、第203至206頁、第369至375頁,重訴字第7號㈠第43至51頁,卷㈡第10至21頁、第118至122頁、第354至361頁,卷㈣第112至118頁、第211至256頁),顯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是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之反應,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⒍原審囑託由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團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鑑定時強調經歷多次幻覺經驗,然而其所述之幻覺經驗與臨床上一般精神病症所出現的幻覺、妄想不盡相同;經反覆檢測其精神病症狀,無法通過確信檢定,故排除為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診斷可能。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本案發生後之意識、記憶、認知、身分認同並無證據顯現出明顯改變,故排除為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診斷可能等語,有「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刑法第57條第4、5、6款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8頁),而關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許心瑜、被告之母會談,查閱卷宗、就醫病歷,並進行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査,被告自兒童及青少年時期起,便明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且會有與同學吵架、打架,摔老師手機、拿便當砸同學、抽菸違規等行為問題,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人際互動狀況差。國中、高職並有情緒障礙特教身分接受特教服務。及至後來服役及工作期間,亦難遵守規範,工作及人際關係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如:工作時與父親或師傅吵架、打架後離職,工作時易怒,會大吼大叫、罵人等,行車糾紛會與計程車司機互毆、打破對方車子擋風玻璃等。綜觀其發展歷程,被告個性衝動、情緒控管困難,且難以遵守規範,其社會職業功能顯現出一貫地不穩定,在其過程中因社會職業適應的困難或人際互動的不信任,間或有焦慮、失眠等症狀產生,而到精神科門診尋求協助。評估被告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鑑定過程中被告自述有疑似幻覺經驗,如:看到黑影飄過,也曾看到綠色的臉等,出現頻率低,且並未長期對其現實生活功能產生影響,與一般嚴重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等症狀並不符合。另被告自述案發當時類似解離之經驗,在被告過去與周遭親友,包括:被告之母、許心瑜、朋友的互動過程中,均未被明顯發現或報告曾有不同身分的出現。本次被告所稱解離,推測應為被告在情緒不穩定下衝動個性的展現,其當下之意識、記憶、認知、身分認同並無證據顯現出明顯改變,尚不符合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診斷。據此,本次鑑定推測被告此次涉入殺人案,主要為其長期衝動性格,受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影響所致,並未有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犯案過程之心智能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有足夠辨識能力,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旨,有三總北投分院109年1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12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453至467頁),此並與鑑定證人即前揭三總北投分院鑑定醫師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且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⒎至原審囑託由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團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在過去成長與生活經歷中,曾反覆出現多次行為爆發之表徵,顯示無法控制之攻擊衝動:曾有多次語言衝突(曾因招募公關小姐不順而在街上大聲吼叫、因眼鏡行店員偷拍其女友而電話中與店員大聲吼叫、曾停車於路邊與其母電話往來時大聲吼叫、因被其父叨擾遲到而魯莽開車蛇行及狂按喇叭)及多次肢體衝突(曾因行車糾紛下車理論、曾於家中隨手向舅舅丟擲鍋子及隨手向外婆丟擲柺杖);其行為爆發隨即或造成物品破壞及他人身體傷害。這些反覆爆發的攻擊性強度,整體上與刺激事件造成的社會心理壓力強度不成比例,且並非事先經過思慮或是為了要達到明確的目的;此爆發行為已造成其職業、人際關係上的缺損,亦伴隨著明確的法律層面上後果。此反覆出現的衝動攻擊爆發行為已明顯超過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程度,需獨立關注此診斷,因此附加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診斷。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之診斷準則,被告已符合此項診斷準則等語,此有「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刑法第57條第4、5、6款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7頁);然該鑑定意見亦說明: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修正此診斷準則,要求在三個月中平均每週有兩次的未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語言攻擊或肢體攻擊,或在十二個月中有三次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行為爆發;整體而言雖推斷被告受此症狀之困擾,但其行為爆發因無明確且客觀之證據可佐證其發生之頻率、傷害之程度,其最親近他人-王妻僅能提供兩人認識後約略二個月的交往觀察,無法進一步確認其行為爆發之頻率,因此保留此診斷為疑似而進一步待證之結論等旨(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7頁),就此,鑑定證人即前揭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之醫師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確診被告罹患「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是被告雖有「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然此一情緒問題已經鑑定醫師於鑑定時加以考量,況被告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鑑定意見不影響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併予指明。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案發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晚10時29分許接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報案,並隨即派遣救護車輛及人員前往現場,另勤指中心於當晚10時30分8秒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1人遭人拿刀砍傷,亦隨即派遣員警前往現場等節,分別有各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523頁、第531頁),然報案人均未指明犯罪行為人究竟為何人。參以證人即警員吳俊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所長黃國龍、警員蘇品鳳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接到勤指中心通知說中正路508號有殺人案,勤指中心沒有講行為人是誰,後來我們3人趕到現場,已經有2個警員到現場,我們在現場問周邊民眾,民眾說兇嫌是駕駛一臺白色轎車,已經開走了,民眾不知道車號,到場時還未調監視器。我們在案發現場勘查、問行人、看監視器,後來又接到勤指中心通知嫌犯在中正路500多號,就在前方,不知道為何勤指中心會知道,我們就趕到那邊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23至424頁),並有警員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81至384頁),可徵警員獲報甫到達案發現場時,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⑵許心瑜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2秒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報警,並由被告與勤指中心警員通話乙節,此據證人許心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541至542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至240頁、第555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向勤指中心警員表示:「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我刺了他後背1刀」,而經警員詢問被告現在何地點,被告則表示:「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我停路邊」等內容(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至240頁、第555頁),且被告確實停留在該處等待警員到場,並為警當場逮捕乙節,亦據證人吳俊昇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趕到中正路時,白色轎車停靠馬路邊,1男1女互相對著,坐在騎樓,我們已經看到車子,知道男生就是兇嫌,我們就叫男的先站起來雙手趴在柱子,我們搜身,兇嫌身上沒東西,兇嫌說刀子在車上,我們是接到勤指中心通知後才知道兇嫌在前方,後來我們瞭解後,兇嫌老婆說剛才他們有打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23至42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警員密錄器畫面之擷取圖片及密錄器檔案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73至295頁、第265至271頁、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勤指中心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係因長期衝動性格,後於案發前在車上與許心瑜發生爭執,受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顯見非有計畫性之犯罪;且於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當晚10時30分42秒於電話中,主動向警員供明其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使當時尚在案發現場勘察、詢問路人、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掌握嫌疑人之警員吳俊昇等人得以迅速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首,已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實難認其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本案犯行;再觀諸卷附被告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被告於自首後,已坦然接受警員詢問,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尚屬詳細(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8至19頁),縱被告嗣後曾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見重訴字第7號卷㈠字第44頁),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並非因真心悔過而自首,且本案案發後約50分鐘警方已調得監視器,只需再找到監視器畫面即可循線追查車主並查獲被告本人,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首而減少偵查資源云云;而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邊,因現今各路口、商家監視器為數甚多,故警員雖可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被告人別及行蹤,然被告向勤指中心自首犯行前,警方尚不知殺害被害人之犯人為何人,仍待調閱監視器始能查明,即警方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進行追緝,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出於情勢所迫,考量自首規定係為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自不因被告犯行已遭監視器錄得或警方偵辦犯罪之效率較高,而影響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追查犯人之案件,即排除自首減刑之適用,如此亦與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被告於行兇後固隨即駕車逃逸,但經許心瑜在車上一再以言語安撫、不斷勸說及提醒後(詳附表二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即停車於路邊並在電話中向勤指中心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已如前述,既非事前計畫於殺人後以自首獲得減刑,難認被告係因事前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而恃以殺人。況被告行為後攜帶兇刀逃離現場,乃人之常情,其雖動念逃亡,惟其大可選擇以「不顧許心瑜勸說,繼續駕車逃逸,並阻止許心瑜撥打電話報案」等方式面對、處理,然其幾經思量、斟酌後,捨此不為,最終仍決意選擇聽從許心瑜之勸說,主動向警自首殺人犯行並留在路旁等候警員到場,而面對法律制裁,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核與前揭自首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並無不合,難謂其具有上揭「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等不真誠之自首動機,既查無此等「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不因「現今道路、商家之監視器眾多、員警當可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被告身分及行蹤」,即當然排除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自首時有無「真心」悔悟、要求派遣救護車前往現場救助被害人、是否罔顧被害人即時救助之需求等情,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並非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核與被告得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無涉。縱被告於報案之初即自稱患有精神疾病,亦屬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料理刀刺殺被害人至死,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暨宣告沒收扣案料理刀1把,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遽以「被告自首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並非本於真誠悔悟,與自首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若予減刑寬典,難認公平」等情為由,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此間為陌生人,且依被告所述,可認被告對於下手行兇之被害人選擇,除排除女性外(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71頁),沒有其他特定條件,任何男性都可能成為被害之對象,可認具有隨機性、不可預測性。而本案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僅係因被告與許心瑜在本案小客車內發生爭吵,被告為發洩其心中憤怒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邊,下手刺殺被害人,其動機、目的甚為殘忍,可責性甚高。
 ⒉犯罪所受刺激:
  被告係隨機挑選被害人殺害以發洩其憤怒情緒,由犯罪過程觀之,未見被害人對被告有所言語或行為刺激,被告雖係與許心瑜發生爭吵後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然被告與許心瑜發生爭吵乙事,與被害人毫無關連,被告竟遷怒無辜第三人,其惡性顯屬重大。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行兇時,係隨機選定斯時恰巧臨停在其前方等待接送家人下班返家之被害人犯案,並持刀以小碎步助跑方式到達被害人正後方,從被害人背後,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用力往被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猛力刺入1刀,造成被害人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左後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造成腹內大網膜從刺傷的横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手段之卑劣及下手之兇狠。且被害人遭刺後人車倒地,被告則抽出料理刀後持刀走回本案小客車上,而被害人倒地後,立刻脫下安全帽、口罩及眼鏡,在人行道上坐起,下半身仍遭機車壓著,看著朝本案小客車方向走去之被告背影,不斷高聲呼喊救命,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詳如附表一所示),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疑惑、不解、驚恐、痛苦及無助,並一點一滴感受自己生命消逝,然被告卻大搖大擺逕自離去,被告手段殘酷,心態狠毒,令人髮指。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7至35頁之量刑鑑定報告及後述相關卷證;另量刑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均附於重訴字第7號卷,不再贅載):
 ⑴遷居或環境改變、家庭生活經驗:
 ①被告約10月大時,其父母離婚;被告先由父扶養、由其祖母照顧約半年後,因被告急性支氣管炎住院治療,其父母復合後同居,但未再重新登記結婚。據被告自陳印象中其父母復合後仍爭吵不休;當被告察覺父母吵架時,其印象中的第一動作是去把廚房的刀子藏起來;被告印象中7歲生日當天是其父母第一次沒吵架的生日;隨即父母於被告7歲時再度分居。被告父母離婚後均未再婚,亦無其他子女,被告為家中獨子。
 ②被告自國小一年級開始,由其父母輪流照顧;起初由被告之父照顧為主,於被告國小四年級後因被告之父工作不穩定,轉由被告之母照顧;被告與被告之母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租屋處;被告之母約略於該段期間診斷腦部腫瘤。被告國小三年級前,被告之父每月負擔被告生活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因經濟拮据,逐漸減少至1萬2,000元,直至被告大學肄業後便停止支付。被告國中時期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之母,與被告之母同住於外婆家,外婆家中同住者,尚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與癲癇之單身舅舅;被告之父工作不固定,多僅假日陪伴。被告高中時期曾因與外婆爭吵,被告之母與被告之父商議後,希望被告轉與被告之父同住;被告自陳於108年11月結束一段感情後,又搬回外婆家與被告之母、外婆及舅舅同住。
 ③被告父母感情不睦,據其陳述除經常爭吵外,父母情緒控管亦屬不佳。據被告自陳,被告之父曾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上時,因被告拉扯奶奶耳朵耳環而直接停車於高速公路路肩痛打被告;被告之母亦曾因國小老師告知被告在校欺負同學,返家後立即拿起雞毛撢子痛打被告。被告父母在其成長過程中之爭吵與管教方式,影響被告情緒穩定與管理能力。
 ④被告之父自陳為協助被告創業及維持穩定工作,於108年花費100多萬元在臺北市西門町承租店面開麵店,該店僅營業2個月旋即結束營業。被告與被告之父共同工作期間,常與被告之父吵閙不斷;被告之父自陳曾因店面需拆卸爐子搬運送走,被告因睡過頭遲到,貨車司機久候,被告到場後不耐被告之父因細故嘮叨。爐子送上貨車後,被告開車,被告之父與被告之前女友同坐車上,被告駕駛途中因情緒暴怒,開車蛇行與不斷長按喇叭,持續出言怒罵被告之父。被告事後與被告之父關係決裂,於本案事發後至鑑定會談時,被告之父未曾前往看守所探視,僅致電被告之母瞭解情況。被告之父於鑑定會談時,在雲林虎尾老家附近租屋,經營小吃店生意;其雲林老家,年久失修,已多年未曾有人居住。另據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最近1年才開始去探視被告,也有互相寫信,被告有提到與監所內同學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
 ⑤被告之母自陳被告高中後便與其關係相當疏離,不知如何與被告溝通;被告與其外婆爭吵時,被告之母常須居中協調,最嚴重一次為要求被告搬與被告之父同住。被告之母於鑑定會談時,自陳在幼兒園擔任助理,每週或不定期會抽空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缺錢時會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是被告收押後固定前往看守所探望之家庭主要支持力量。
 ⑥被告與其他家人關係均屬疏離,與其舅舅、外婆感情不睦,同住之舅舅有思覺失調症,外婆年邁,外婆常以較為嚴厲、尖酸之言語對待。被告之父家屬雖還有伯父、姑姑等健在,但從小見面次數已極少,能提供之協助處相當有限。
 ⑵服役、就業及經濟狀況:
  ①被告自高中就學期間,開始其就業之經歷。被告自高二下學期開始於麥當勞打工,先以夜班為主,工作地點在大直麥當勞,自陳持續1年多(與投保紀錄略有出入,其投保紀錄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至104年1月16日及104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工作時間大多是下午及晚餐之尖峰用餐時段,工作期間據其印象中曾被投訴3次,並未有明顯情緒衝動問題,工作期間每月約有1萬元收入。
 ②被告大學休學後,被告之父自陳曾為被告介紹數份工作(鐵板燒、鐵工廠等),寄望被告能學得一技之長(投保紀錄為群曜物業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及新北電鍍職業工會105年3月2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均僅工作1個月左右。
 ③被告為替代備役體位,役籍表上記載為「扁平足」,於105年8月25日入伍接受替代役訓練,於105年9月12日分發至臺北市中山區區公所服務,於105年12月24日退役。
 ④被告自陳於退伍後從事酒店公關工作約7個月,此工作期間並無投保紀錄可稽,其工作内容為酒店經紀人,開拓酒店公關小姐及客源,以晚上工作為主。被告自陳此工作期間長期睡眠不足,壓力高漲,但從中學會與人說話及人際互動技巧。
 ⑤被告離開酒店公關工作後,短暫擔任鐵板燒師傅數日(投保紀錄為華香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告之後首次進入金融業工作,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電話行銷工作約2個月(投保紀錄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離職後月餘又至鐵工廠工作(投保紀錄為崇幃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3日及新北電鍍職業工會107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據被告之父所述,被告在崇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時曾遭職場霸凌,被師傅級員工毆打,提告後和解。被告隨後則至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半月餘(投保紀錄為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至同年5月9日)。被告從酒店公關工作離職後,不到一年内已經轉換5種左右不同工作。
 ⑥被告於107年6月9日至花旗銀行工作,月薪2萬4,000元,工作時間將近9個月,是被告截至目前為止持續最長的工作經歷,自陳因可以用英文與外國人電話會談,頗受長官關注;於107年12月加薪至每月3萬6,000元,原即將加薪至4萬6,000元時,於108年3月1日因被告之父要他一起至西門町開麵店而離職(投保紀錄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至108年3月1日)。被告自陳此銀行工作期間曾因工作壓力大而有至銀行頂樓跳樓輕生之念頭。
 ⑦被告於花旗銀行工作期間曾貸款80萬元購買奥迪汽車,於107年12月13日過戶。
 ⑧被告於108年3月以後,與被告之父於西門町開麵店,籌備一段時間,被告之父投資100多萬元,希望能與被告一起打拼創業,被告之母亦有前來幫忙,但因經營不善且被告與被告之父屢屢發生爭執,最後與被告之父決裂,麵店僅維持不到2個月便結束營業。
 ⑨被告後續再次外出覓職,於百貨公司内之大河屋及千荷田餐廳工作約3個月(投保纪錄為神田日式食堂108月10月13日至109年1月23日)。被告在此工作期間,於108年12月工作時認識許心瑜,離職後持續交往約3個月後結婚。
 ⑩被告離職後閒賦家中,開設社群媒體,自稱「小鄭容和」經營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並擔任浪LIVE直播之直播主,以唱歌、聊天直播供人打賞,賺取點數及金錢。被告在此期間為從事UberEats外送服務,曾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但此工作僅維持3日。據許心瑜自陳,婚後、本案事發前,有與被告規劃自行創業。
  ⑶交往同儕、親密關係、婚姻史、社會人際互動狀況及其他重大生活事件 :
 ①被告家庭關係衝突,父母關係不睦、舅舅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成長經歷多次目睹暴力與情緒衝突。被告幼時曾有數次夜驚,出現視幻覺等近似宗教式靈異現象;曾出現疼痛、無力、麻痹等擬身體化症狀;其言談中多為早熟之心理表徵。
 ②被告在國小及國中期間,在校發生有戲弄同學遭投訴、摔老師手機、揮動美工刀、因討厭某同學而破壞同學貼在教室之照片等言語肢體暴力之情況,並有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等問題。學校於就學階段除聯繫被告父母協助管教、建議被告父母安排被告就醫外,國中期間亦有安排資源班課程;被告在校多次因特教生身分之標籤遭受同儕嘲笑;被告之父亦在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小兒部住院期間,因檢查無生理異常,指摘被告為精神病;縱使經服藥治療後被告注意力不集中的症狀有所改善,且學業成績進步,被告父母仍擔心被告因服藥會影響其發育,未能維持就醫服藥之穩定性,惟被告成長過程中加深了其精神疾病自我標籤化。
 ③被告從小偏好美術繪畫,繪畫風格偏好恐龍或幻獸相關漫畫電玩類圖樣;除了繪晝外,被告喜歡打Counter-Strike Online等電玩;較少參與戶外活動、運動等社會休閒活動。被告為替代役體位丙等,並不擅長體能類活動。
 ④同儕方面,被告自就學階段喜歡跟同學開玩笑,人際關係不佳,朋友不多,屬於獨行俠個性;雖未發現有接觸偏差或犯罪問題同儕的情事,但亦少有正向支持性朋友資源。
 ⑤被告自高中開始抽煙、酗酒;自陳對性行為有高度渴求,自高中起有性經驗,多為非穩定性伴侣;曾施用大麻衍生物助性;自替代役服役期間開始前往夜店,隨後於酒店工作。
 ⑥被告自陳長期失眠,於高中期間已需使用酒精來協助入眠;曾在酒後出現失序行為。被告有多次自我傷害行為,自陳在高中期間情緒不好時會拿美工刀割自己的手;曾在花旗銀行工作期間有明顯自殺意念;最近一次以料理刀割其手臂則為本案發生前數週内,於109年2月29日買犯案時所用料理刀,稱為防身恫嚇用,但卻在買刀當天以該料理刀自傷。
 ⑦被告缺乏同儕等具有重要他人角色之社會支持資源,工作過程不順遂,雖然有些工作剛開始做得不錯,但受到失眠、情緒不佳等影響,各個工作幾乎都無法持久,對於達成社會生活之適應有迷亂、壓力,不善處理與同事互動等問題,不易共同完成一定任務成就。
 ⑧被告之親密關係就其印象者約有10人;自16歲交往第一任女友,交往維持約兩年,自認該段交往關係不錯;於17至18歲期間交往約有6至7位女友,期間均不長,多因認識新女友便結束上一段關係,其中時間較長之交往期間約1年,此階段交往關係多出現爭吵。被告於19歲與某女友交往約3年(自稱約900天),此交往狀況最為深刻,爭吵與甜蜜期各佔據一半時間;被告父母對該女友印象良好,認為該女友可以協助控制被告之情緒,於108年11月因兩人反覆爭吵,該女友搬回臺中居住而分手。
 ⑨被告於108年12月與許心瑜相識,於109年1月彼此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2月26日登記結婚,結婚前一天才告知被告之母,結婚日至戶政事務所外請路人幫忙證婚。被告婚後短期間與被告之母、外婆與舅舅同住,許心瑜仍住在其娘家;期間許心瑜父母仍不知兩人已結婚之事實,直至本案發後,許心瑜父母始知兩人已登記結婚。被告與許心瑜交往結婚總共約3個月,於本案發前未曾發生爭吵;兩人相識結婚,許心瑜認為兩人有相似之生命經驗、個性很合;於本案發前一天,兩人剛搬家至内湖租屋處,也是第一天正式共同居住。許心瑜表示本案發生當日,才得知被告之情緒衝動狀態。被告於看守所期間,前兩個月左右,許心瑜幾乎每天探視並提供生活費,協助被告賣掉進口車,錢都給被告之母繳清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剩餘款項再還予被告。後期許心瑜稱因服飾店工作忙碌,而未再前往看守所探視。鑑定會談時,已達數月未前往看守所探視;第一次鑑定會談時(109年12月),據許心瑜表示將俟官司告一段落後,提出協議離婚。第二次鑑定會談時(110年2月),許心瑜表示離婚協議書已經寄予被告,且被告已經簽字同意寄回,目前尚在等待其他文件(如:被告在監證明),完成離婚程序,嗣於110年3月29日被告與許心瑜為離婚登記(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5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⑷本案案發前之生活狀況:
 ①本案發生前兩個月:
  被告於109年1月自餐飲業離職後,便閒賦家中開設社區媒體及經營直播,此期間飲酒量相對增加。據許心瑜所陳,被告自離職後閒賦家中至本案發生,約略兩個月期間,近乎每天喝酒,雖然其情緒較為不穩定、煩躁,仍不至於出現明顯肢體暴力之行為。
 ②本案發生前一日至當日:
  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9年3月12日白天期間,被告與許心瑜前往内湖租房子,當天即與房東簽約;被告預計搬離外婆家與許心瑜開始兩人共同居住生活。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9年3月12日外出期間,被告因與許心瑜前往被告住家附近眼鏡行購買眼鏡,許心瑜遭眼鏡行店員偷拍;後續被告與許心瑜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購買鞋子時,被告打電話到該眼鏡行與店員及老闆吵架,據許心瑜所陳「那時候吵蠻兇的、蠻久的、超大聲、就是路人會停下來看、你會覺得他吼的聲音跟一般生氣的聲音不大一樣、很嚴肅、可是不是那種很嚴肅的吵架而是那種沒有理智的吵架」。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9年3月12日晚間返家後,許心瑜稱被告當晚「有喝酒、喝蠻醉的」,後續便洗澡睡覺;被告自陳入睡時間為凌晨3點到4點之間。本案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13日,被告自陳醒來後約略下午3至4點之間,有宿醉感覺,「覺得不對勁、有東西罩著我、我沒清理情緒、負面情緒一直對我衝來」;許心瑜則稱被告醒來時無特殊異狀。本案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13日兩人下午出門後,先前往租停車位,但沒有租到;接著至新店家樂福途中,路上被按喇叭、超車,被告與該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與該人理論(許心瑜稱不記得是否持刀下車理論)。爭執結束後,被告與許心瑜續駕駛至新店IKEA宜家家居,在該處地下停車場停車時,被陌生路人一家人看著被告停車,被告原要拿刀下車理論;據許心瑜陳述「他們是一家人,有兩三個小孩,那個爸爸的眼神是蠻不友善的;是有一點點敵意的、我覺得他為什麼一直看我們、不太友善;他持刀欲下車理論,我用全身力氣攔住他、抱著他;我說不要衝動,因為他那時好像有拿著刀;他說他到底在看什麼看什麼;我說有小孩子、不要這樣;過程大約持續了2、3分鐘」,被告遂作罷;等路人一家人走遠後被告與許心瑜下車快速購買便離開,許心瑜感受到被告「下車購物時,就很不爽,他那時候情緒就很不開心」。購物後,被告與許心瑜於車上討論晚餐地點,同時要載許心瑜返回娘家拿衣服,被告希望到萬芳附近用餐,許心瑜表示擔心遇到熟人而不願意。據許心瑜所陳「我應該是有說出你不瞭解我這句話;就是我不想回家裡附近吃飯,他應該是可以了解的,他也跟我一樣不喜歡遇到認識的人不喜歡到人多的地方,可能當下就想說是方便,可能就沒有顧慮到我的感受」,遂與被告停車於路邊首次發生婚後爭吵,後被告下車即發生殺害路邊完全陌生之被害人事件(即本案)。許心瑜回憶,當日3起事件,發生於2、3小時内。
 ⒌被告之品行(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33頁之量刑鑑定報告;另量刑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均附於重訴字第7號卷,不再贅載):
 ⑴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⑵被告其餘觸法(或違規)行為:
 ①被告於104年7月高三畢業後暑假,剛開始騎機車,對交通規則不熟悉而導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衝突的事故,觸犯過失傷害之刑罰規定,最後以1萬8,000元與對方和解,由被告之父出錢賠償,獲不受理判決
 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交通違規紀錄。
 ③被告於106年3月2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交通違規紀錄。
 ④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晚間,與人行車糾紛互毆,遭社違法罰鍰3,000元,由被告之母代為繳清罰鍰。
 ⑤被告自陳成年後曾斷續施用大麻類毒品助性,但未遭查獲送辦。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⑴就學史(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7至35頁之量刑鑑定報告;另量刑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均附於重訴字第7號卷,不再贅載):
 ①被告國小就讀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學科在5等第中獲得乙等(70分以上、80分以下)居多,英文成績突出,一直保持優等。
 ②被告國中就讀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科成績並非傑出,惟藝術與人文乙科成績佳,教師評語中肯認被告對於水彩、雕塑、素描具潛力及創造力。其後被告以術科最高分錄取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術班,學科方面文科尚可,數理方面吃力。據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8年12月29日開始服用「專思達(Concerta)」,學習狀況明顯改進,考試成績進步。
 ③被告高中就讀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高中一年級、二年級成績尚可維持及格;高中三年級成績則降至及格以下,遲到、早退及曠課情形突增,記過警告的情事,則以未繳作業、校外抽煙等情狀為主。
 ④據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及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皆為情緒行為障礙畢業。此處所指之情緒行為障礙,係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所為之身心障礙,未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大學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校院甄試,錄取臺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數位遊戲與動畫設計系,入學不到一個月即因志趣不合辦理退學。
 ⑤被告求學過程中,國小老師評價被告之優點則有敦厚堅持、有小聰明、富聯想力、好勝心強等;國中老師評價其優點為有創造力、幽默、對自己行為負責、寫生美術比賽優良、協助教室廁所佈置等;高中老師評價其優點則有多才多藝、熱心服務、寫生比賽佳作等。
 ⑥被告自陳從小便是學校班上的問題製造者(trouble maker)。國小老師對於被告之負面評語為挫折忍受力待加強、脾氣倔強,修養稍差等;國中老師則認為被告容易分心、過動、未交作業、注意力較差,學業成就不佳(倒數第3名)等,曾有揮刀造成同學恐慌、言語取笑同學、破壞公物、亂畫黑板、開玩笑不當、留言罵同學等人際關係、情緒管理及行為問題;高中老師則評價被告有情緒低落、玩笑開過頭、遲到、曠課、校外抽煙及未交作業之缺點。
 ⑦被告學業成就雖非名列前茅,但對於美術及英語深具興趣,一直持續維持圖畫創作與練習英語會話,對其後來從事銀行行銷、飲食業、鐵工工廠等工作均有助益。被告之學識程度仍可提供日常社會生活所需之能力,並無匱乏或不足之情。
  ⑵心理衡鑑中之智力評估(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37至39頁之量刑鑑定報告):
 ①因被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在三總北投分院接受過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echsler Adult Intelligence Scale-IV,以下簡稱WAIS-IV)的測驗評估,依據量表指導手冊的建議,為避免練習效果(practice effect),同樣工具重測至少需間隔1至2年為宜,故不重複施測WAIS-IV,而是依據被告過去的評估報告加以分析判讀。
 ②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4版(Wechsler Intelligence Scale for Children-IV):
   被告曾於97年11月2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評估(參見該院110年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389號函暨所附病歷;重訴字第7號卷㈢第203至385頁)。以下將測驗結果列出:全量表智商108(PR70,95%信賴區間102-114,屬中等水準)。語文理解指數105(PR63,95%信賴區間98-111),知覺推理指數126(PR96,95%信賴區間116-132),工作記憶指數103(PR58,95%信賴區間95-111),處理速度指數92(PR30,95%信賴區間84-103)。
 ③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
  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三總北投分院接受評估,測驗結果如下:全量表分數落在中等範圍,指標分數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均落在中等程度,處理速度落在輕度障礙程度(FIQ=93,VCI=102,PRI=104,WMI=108,PSI=63)(見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463至464頁之精神鑑定報告)。
 ④結果判讀:
  被告109年10月19日測試所得的結果中,處理速度指數(PSI=62)遠遠低於其他3項指數分數;換言之,其他3項指數分數與處理速度指數間的差距都高或等於40分,於臺灣本地標準化常模中,此等差異值出現的累積百分比均低於1%,意即在一般群體中,只有低於1%左右的人,他們的指數分數之差異會大於或等於這個數值,因此屬罕見現象,且與被告早年於97年11月27日時測試的指數間差異相較,有很大的落差。由於被告背景資料中並沒有證據指出其有腦部損傷導致功能顯著下降的病史,故處理速度指數罕見過低的現象有可能乃受到當天身體、心理、精神狀況等變動性因素影響,推測被告身心狀態平穩時的智商分數表現會接近於97年11月27日所測得的結果,屬同儕中等水準(Average)的範圍。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無任何關係、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在道路邊,隨機選擇被害人而予以殺害,惡性重大。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絲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權,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尤其對於案發當時原本應由被害人接送返家之被害人姊姊而言,見被害人機車旁滿地血跡,嗣聞訊趕至醫院後,卻只見被害人冰冷遺體,所遭受之悲痛,永難磨滅。佐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戊○○到庭陳稱:家裡有3個女兒,我當時的想法是生個男生傳香火,才拼1個出來,我是家中長子,我們鄉下人的想法比較傳統。我做木工的,被害人從小就跟在我身邊,除了當兵當1年外,都跟在我旁邊學功夫、一起工作,被害人有空調、木工乙級證照,原本想要把相關事業跟工具傳承給他,現在這些工具都不知道如何處理。被害人從小就很乖,很孝順,賺錢回來只留一半自己花,一半給媽媽,早上我跟被害人媽媽的早餐也都是被害人在買,案發後被害人媽媽有去相驗現場,全身癱軟,解剖未到的原因是承受不住,我的家庭都破碎了,都因為被告的行為。被告生氣就要殺人,這是後天的性格,請判死刑,不然被告放出來社會大眾都會害怕等語(見相卷第141至143頁,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46至247頁,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84至186頁),被害人之母己○○○到庭陳稱:我們到慈濟醫院時孩子已經死去,看到孩子躺在我的面前,我真的又痛又崩潰,我不知道當天怎麼回到家,事發後幾天我只能喝水,什麼都吃不下,我看到電視裡兒子無助喊救命的畫面就很心痛,孩子工作認真不怕苦,沒有不良習慣,跟家人相處融洽、相互扶持,一想到孩子被害我的心就很痛,請判被告死刑,不要讓他有機會再出來傷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被害人胞姐庚○○到庭陳稱:我弟弟跟被告毫無關聯,連衝突都沒有就被殺害,他死得很冤枉,我只希望法官能判被告死刑等語,且其等對於被害人遭被告殺害之事實,至今仍無法接受,到庭陳述時仍情緒激動、難過哭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6至200頁),顯見被告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更對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均造成終生無可彌補的鉅大創傷,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再者,被告公然在人來人往的道路邊犯案,且因被告起意犯罪並無特定指向,對依正常作息之社會大眾,難以事先防範突遭隨機挑選而受害,又本案被告為發洩心中憤怒情緒,以自背後偷襲之方式行兇,犯罪行為具奇特性,極易引起他人仿效,形成民眾對隨機犯罪之集體恐慌、憂心,社會大眾對一般日常活動因而產生嚴重之不安全感,陷於隨時有遭受生命危險之恐懼情緒,顯見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⒐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有殺人故意,並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置辯,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殺人犯行,詎其於109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法務部○○○○○○○○羈押期間接見許心瑜時,竟對許心瑜稱:「我們新來一個室友老人,我都欺負他,因為那個老人很臭,很像流浪漢,他因為竊盜,然後我今天睡午覺,張開眼以為是老人在翻我東西,我差點要揍他……」、「昨天進來一個白癡,我們都欺負他……他都問我們可不可以給他抽菸,我都說不行,然後妳不是寄蕃茄、雞胸肉、蔬菜嗎?我們那時候蕃茄吃不下,就Open your mouth 輪流玩他,然後他想抽菸,我們就沾馬桶水給他抽」;又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接見許心瑜時談到此次新聞事件時,稱:「我有看到我自己的報紙,好帥……他選的是恐龍的那一張,最高的那一張……」,而當許心瑜稱:「你的IG和Facebook我都幫你關掉了」,被告回稱:「蛤?不要關掉,我要增加粉絲……出去玩我就要開始發文」等內容,嗣被告與許心瑜談及該如何對外向記者陳述時,雙方應答略以:「(許心瑜:反正你看到記者就說對不起,你知道錯了)然後我堅持我沒有殺人,我是停在路邊看到刀和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我殺人……(許心瑜:對,最好是這樣子講,可是我不知道你精神鑑定會不會過耶,你知道我的意思喔?)我演神,我很會演,反向操作」;109年3月26日被告接見許心瑜討論本案賠償金時,被告表示:「用我媽的房子來抵好了。把阿嬤趕出去,還不出來就趕出去」;109年4月7日接見許心瑜時被告表示:「我相信是2、3年(按指本案何時出監),現在新聞已經報出來了判8年……然後自首減半,已經蓋過去了,都被大新聞蓋過去了,以下簡稱刺青哥啦,他們那一房看報紙判8年,報假釋4年多就出去了,如果自首再減半……我出去要走8+9路線」等內容;109年4月11日被告與同舍房收容人共同討論並自導自演假霸凌被告事件,藉以博取他人同情,但遭監所管理員識破,此有法務部○○○○○○○○109年4月22日北所戒字第1090800253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97至132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後其言語及行為均未見收斂,甚至仍在看守所內霸凌他人,被告顯然未能理解其犯行之重大惡性及對被害人家屬、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持續去看守所看被告,剛開始被告情緒不穩,其有寄經書給被告,後來被告知道自己的罪業很深重,就每天向菩薩懺悔,其觀察一段時間後發現被告可以控制情緒,這方面有轉變,因為被告本來很衝動,現在比較平靜,被告有努力想改變,希望有機會能重生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去看被告,感覺被告改變蠻多,被告會說有時候情緒上難免會不好,其有勸被告要靜下來,要自己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另被告於看守所內雖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見重訴字第7號卷㈢第439至500頁,本院卷㈠第415至419頁,本院卷㈡第139頁〈資料外放〉),於本院審理時書寫悔過書表達對其父母親於案發後遭受外界撻伐之歉意及對被告支持之感謝(見本院卷㈡第145、147頁),開庭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表示感到非常愧疚、後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告訴人亦不願接受被告手抄經文(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足見被害人家屬至今仍無法寬宥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給予賠償,被告之母癸○○亦表示其雖有負擔200萬元賠償之能力,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應賠償之1,600萬元,仍要由被告自己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
  ⒑復經原審囑託由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團隊為本案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結果略以(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9至51頁之鑑定報告書):
  ⑴偏差或犯罪模式:
  ①經整理被告偏差及觸法行為模式,其過往未曾獲刑事司法流程判處徒刑罰金拘役以上之刑罰,非為早發型犯罪人(early onset,10歲以前開始之問題行為);被告不擅交友,並無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之紀錄,其過去素行非屬不佳。究其兒少與成年期之偏差或違規行為可發現下列模式:非屬高發生頻率、樣態未加速或加重、非屬異質或多樣型態犯罪(versatility)、偏差或違規行為偏向人際衝突與物質使用問題為主;而其人際衝突事件又多與個性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良等有關。
 ②發展犯罪學者T.Moffitt以25年追蹤了男性青少年反社會行為因子後,發現男性犯罪是否終身持續,會隨年齡及其生理、心理、社會因子而改變。Moffitt將男性犯罪類型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終身持續犯罪者(具有極端、多樣、持續性反社會行為特徵),一類是僅限於青少年時期之反社會行為,成年後中止(adolescence-limited males)。Moffitt提出4大風險因子來辨識可能發展為終身持續犯罪之人,這4大因子可以分為28項指標,分別在不同兒少年齡階段觀察其表現。符合之指標出現愈多時,與終身持續犯罪相關性愈高。根據此28項指標,比對被告之就醫紀錄、學校紀錄、父母與許心瑜關係人會談紀錄,以及自陳内容等資料,被告計有11項指標符合(即環境因子中之母親嚴厲對待、嚴厲管教、管教不一致、家庭衝突關係、主要照顧者頻繁變動、單親家庭持續時間長;兒童期脾氣與行為因子中之很難帶、父母觀察到的過動、老師觀察到的過動、父母觀察到的打鬥行為、老師觀察到的打鬥行為),14項指標不符合(即環境因子中之父母犯罪、家庭低社經地位;兒童期神經認知因子中之神經發展違常、發展遲緩、聽讀詞彙能力異常、智能不足、魏氏兒童智力測驗語言能力不足、閱讀能力問題、神經心理記憶能力問題;兒童期脾氣與行為因子中之失控行為、父母觀察到的社交拒絕、老師觀察到的社交拒絕;青春期偏差同儕因子中之結交偏差同儕2項),3項指標無法判定(環境因子中之母親首次懷孕年齡時未成年、母親精神狀態問題;兒童期神經認知因子中之心率問題),尚難認定被告必然會發展為終身持續犯類型。
  ⑵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①家庭支持:
  被告雖為獨子,幼年及兒童期間目睹父母以憤怒處理其情緒問題;父母關係不睦,外婆年邁,舅舅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父之親屬間往來甚少;許心瑜已請求離婚(按嗣已登記離婚),兩人無子女。經查,被告之母於本案發生後至109年12月31日○○○○○○○○○○○○○○○○接見紀錄之發文期日)經常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且接見紀錄顯示自109年8月起探望頻率增加,幾乎每週1次。但被告之母也自陳未來若關押在離家較遠處,因年紀與身體關係,恐無法頻繁接見。被告之父雖表示關懷,但本案發生後至109年12月31日(發文期日),經查無接見會面紀錄。被告之外婆、舅舅亦無接見會面紀錄。綜合評估,被告目前之家庭結構與關係,對其未來社會復歸幫助有限。至於被告未來可能的居住處所,若依親,一是與被告之父共居,惟被告之父在外租屋,雲林老家老舊失修,目前無人居住,另一是與被告之母、外婆、舅舅共同居住。惟被告之父與被告之母均為50年次生,年齡約60歲,未來能提供被告之經濟、居所、情感支持等社會復歸依靠,尚需考量兩人年齡與健康條件。若被告無法依親,則需有穩定工作或經濟來源,方能自立生活。
  ②社會人際支持:
  從被告與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狀況發現,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情緒處理問題未獲重視處理。同儕友人少,也未發現其與同事發展人際關係。被告周遭無除家人外之社會支持資源可提供其無條件接納、關懷等正向心理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間,發展甚佳之人際交往能力,但僅為表淺交往(superficial),或限於工作及業務需要而往來的人際關係,均未能結識或建立可深交之同儕人際關係。
 ③教育與就業能力:
  經整理被告教育、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未滿24足歲,大學肄業後於社會覓職僅有5、6年期間,離職轉換工作頻繁,原因多為同事相處問題及情緒衝動。從其學校學習成就紀錄來看,學習能力仍可應付課業要求。被告在美術繪畫及英語會話成績佳,並曾在業績壓力高之金融業及技術程度高之鐵工業、餐飲業工作。被告之學識程度仍可提供日常社會生活所需之能力,並無匱乏或不足之情,未來尚難據以認為無就業能力。
 ⑶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根據加拿大發展之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Risk-need-responsivity)8項風險與需求指標如下:過去反社會行為、反社會人格或傾向、反社會同儕、反社會態度或認知、學業或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面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被告符合4項犯罪風險指標(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當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有治療或處遇4項犯罪性之需求如下:增加情緒、衝動、憤怒控管及就業穩定能力;增加正當休閒活動;修復原生家庭關係或自組穩定親密關係;治療物質濫用疾患。
  ⑷有關反社會行為、反社會人格、反社會認知、反社會同儕等再犯風險及需求因子:被告偏差與犯罪模式,尚難認定為早發、慣性或長期持續犯罪類型,亦無明顯偏差或不良同儕交往關係。兒少與成年期之偏差或違規行為之模式為:非屬高發生頻率、樣態未加速或加重、亦非為異質或多樣犯罪型態,過往偏差或違規行為主偏人際衝突與物質使用。而人際衝突又多與個性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良等有關。
  ⑸有關家庭關係、工作、正當休閒活動、物質濫用等風險及處遇需求因子:被告社會支持目前尚能從被告之母處獲得,但未來則視母親年齡與健康因素而定。此外,被告目前缺乏人際關係、親密關係。惟其年齡尚輕,智能並無異狀,具有學習或改變能力,也有基本人際交往能力,亦未發現參與風險活動習性,據此可判定其未來仍有發展就業能力及重建親密關係之可能。
  ⑹被告有治療或處遇其4項犯罪性之需求:增加情緒、衝動、憤怒控管及就業穩定能力、增加正當休閒活動、修復原生家庭關係或重組穩定親密關係、治療物質濫用疾患。
  ⑺評估結論:
  綜合被告身心狀況、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查鑑定事實,並審酌前開事實與本次犯行相關性,鑑定團隊提出以下評估結論:
 ①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父母離異,成長過程中由其父母共同照顧,曾與其祖母與外婆、舅舅同住;歷經數度搬遷不同環境、變換不同主要照顧者與不同家人共同生活;這些都與被告後續與人之關係較為疏遠、不信任有一定的關連性。被告或為家中衝突與暴力之目睹兒,其父母欠妥之情緒管理與過當之教養方式,或與被告自幼便出現許多幻覺、擬身體化症狀相關。其父母甚且積極尋求民俗慰藉與醫療協助,但並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正面性支持被告之情緒症狀與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是導因於被告負面兒時經歷。被告之行為模式延伸至其就學階段,其以言語取笑、破壞公物、揮刀恫嚇等問題行為,來回應其因接受特殊資源教育而遭受嘲笑的負面情緒,亦即以行為外化其不穩定且矛盾的内在感受,此舉同時亦受到其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過動與衝動症狀等之強化。被告自求學期間經心理衡鑑及學校老師發現其情緒低落,此應為其憂鬱症狀之表徵,後續缺乏重要他人之正向支持,形塑出其問題少年的形象,加深其自我標籤化之困境,影響被告後續就其心理壓力與精神疾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尋求協助及持續治療的意願,致使未能在其成長發育與人格形塑的階段提供適當治療。
 ②被告之美術才能雖在求學早期被賞識,仍無法持續及鞏固成其生命之重要成就。被告自大學輟學離開教育系統後,步入社會,逐漸出現許多問題行為。被告憑藉自己社交技巧,可尋覓交往對象,但大多未能維持穩定之伴侶關係;在其印象深刻之伴侣關係中,亦曾出現情緒失控-爭吵-復合等循環之行為模式。被告自高中時期開始飲酒,加上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及其憂鬱情緒之困擾,逐漸須藉由喝酒助眠,遂因酒精耐受性而影響其生活狀態,此更加據其憂鬱情緒及失序之行為。被告過去並未展現出持續性之暴力行為模式,但其内在敵意、不信任、不成熟與自我中心的傾向,對於別人真實或想像的批評相當敏感,容易覺得別人對他有敵意或排斥,為了避免被拒絕或保持安全感,欲維持親密關係卻常無法抑制自己内在矛盾而出現行為爆發。被告情緒失控行為表現與其承受之刺激行為及心理壓力的強度不成比例,似與其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相關,曾多次出現行為爆發之言語或肢體衝突;而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衝動之特質亦會加深其行為表現之強度,此舉已多次造成其職業、人際關係上的缺損且伴隨著明顯法律層面的後果。
 ③本案發生前兩個多月,在已無原生家庭依附關係、缺乏其他重要人際或社交關係下,被告又與交往多年之前女友分手。之後,被告快速結交許心瑜隨後結婚。此時期尚未爆發其他嚴重行為,其支持的力量可能來自於被告與許心瑜感情甚篤,且有共同話題,可略為抒發壓力,許心瑜有部分穩定或控制被告情緒之正向作用。惟被告此段期間失業在家,依靠直播賺取微薄金錢,其憂鬱加劇,加上物質使用、自傷行為、失眠等問題不斷,作息顛倒,生活處於表面穩定,其内在並不穩定之狀態。
 ④被告發生本案之殺人行為,推斷係為案發前一日與當日短期内多次衝動行為爆發之衍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晚間,即出現區間第一次衝突行為爆發,於電話中與眼鏡行店員及老闆爭吵,該次之行為已超越一般常人行為模式,其反應與該事件的觸發原因不成比例。與許心瑜承租新房子共同居住、規劃共同創業,均為正向之生活事件,這種發展穩定且親密的關係應係被告渴求之生活方向,但其敏感、矛盾的低内在自我,同時亦產生了許多的心理壓力。被告隨後返家飲酒、深夜入眠。本案發生當日下午,被告再次出現衝動行為表現,先於路上被按喇叭、超車,而後與其他駕駛發生行車糾紛,下車與該人理論等。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時,被路人一家人看著被告停車,被告感受其敵意且原欲持刀下車理論,所幸被許心瑜阻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約略下午4點至5點開始,已經有兩起意圖持刀與駕駛或路人爭執之情事,每起事件間隔約2、3小時,最後終於在晚間駕車經過本案發生地,停車後,發生殺害在路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之無辜被害人的事件。
 ⑻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偏差與犯罪模式,尚難認定為早發、慣性或長期持續犯罪類型,亦無明顯偏差或不良同儕交往關係,雖尚難認定被告必然會發展為終身持續犯類型,然就加拿大發展之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8項風險與需求指標中,被告符合其中4項犯罪風險指標(即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當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而有治療或處遇4項犯罪性之需求(增加情緒、衝動、憤怒控管及就業穩定能力;增加正當休閒活動;修復原生家庭關係或自組穩定親密關係;治療物質濫用疾患),復參酌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內容所述:心理治療若要發揮最佳的效果,接受治療者需要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能與治療師建立信賴的同盟關係,且能夠反思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願意配合治療的方向投入努力嘗試改變。而依據本次測驗評估的結果及其他背景資訊可推知,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為性格上較難以信賴他人,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因為容易將困難怪罪在他人身上,較難以向内做自省性的深思探究,如此均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後續治療若能以較具體、明確且實際的方式呈現,且注意不激起其疑心或反抗的話,較可能取得其配合來進行;而學習如何降低憤怒情緒的強度、抑制衝動行為以及減少酒精等物質使用習慣,將會是治療時重點項目等節(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2頁),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未來仍有發展就業能力及重建親密關係之可能,此並經鑑定證人丁○○觀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說明確認(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91頁)。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目前之家庭結構與關係,對其未來社會復歸幫助有限,但亦認被告未來仍有就業能力,且被告之母癸○○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拿房子貸款協助被告重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被告之父乙○○亦表示:會盡力扶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
 ⒒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時,應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然前揭量刑前調查鑑定結果僅謂被告「『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被告未曾經專業醫師診斷「確定」患有此疾,且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確認被告有「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鑑定證人壬○○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鑑定時已排除被告有「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鑑定證人辛○○醫師、壬○○醫師亦均表示鑑定時並未作出被告確實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181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李茂生教授到庭說明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惟關於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業已詳載於前揭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並經鑑定證人丁○○觀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95頁),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經本院調查完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個性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良,僅因當時與許心瑜發生爭吵,為宣洩心中憤怒情緒,即持刀以背後偷襲方式刺殺與其毫無關連之被害人,遷怒無辜,行兇動機極為惡劣,使被害人死前受到極度恐懼及因失血過多至死的折磨歷程,視人命為草芥,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行為惡劣,並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兼衡上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量刑前調查鑑定結果,及被告近期於看守所內身心科接受治療、個案輔導及家人探視之情形(詳見法務部○○○○○○○○110年11月16日北所戒字第110002520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就醫紀錄及個案輔導記錄,本院卷㈡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4至88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6至200頁、第205、212頁),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後,量處無期徒刑,將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除已足收懲儆之效而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之監禁歲月,藉由忍受對自由之渴望,及良心之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再者,矯正機關執行被告終身監禁,依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假釋要件之規定,需被告執行逾25年,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可假釋,而法務部係以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矯正機關及法務部屆時當以前述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審慎評斷被告再犯之風險及是否符合得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以維社會安全,併予指明。
  ㈢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㈠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勘驗標的
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2020_0313_225551_279.MOV」部分(按: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
勘驗結果
一、檔案時間:3分1秒
二、勘驗內容:
㈠本段檔案為被告甲○○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55分48秒,檔案一開始,有一頭戴安全帽,上半身穿黑綠相間之雨衣之人(即為本案被害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白色機車)上,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之道路邊。
㈡畫面時間晚間10時55分51秒起至晚間10時58分24秒止,被告與許心瑜有對話,並逐字記載如下:
  甲○○:重點是妳剛剛說什麼妳跟誰去就會尷尬,啊妳從小妳跟他在那邊一起長大妳都不會尷尬。
  許心瑜:(聽不清楚)
  甲○○:妳最好都不會去那邊吃。
  許心瑜:不會。
  甲○○:妳不是會去他朋友聚會什麼的。
  許心瑜:你講那小時候的時候,你不要再追究以前。
  甲○○:等一下要去妳家拿個東西而已,然後順便吃個飯。
  甲○○:妳不要在那邊幹話。
  許心瑜:你講什麼我都不會聽。
  甲○○:那我們到底要去哪裡吃?
  許心瑜:(聽不清楚)吃。
  甲○○:(聽不清楚)人家都要搬家了,然後妳在那邊尷尬。甲○○:妳知道我們現在有更大的事情要處理,然後…
  許心瑜:好,我的錯,我就尷尬就算了…
  甲○○:不是啊,我們還有更大的事要處理。
  許心瑜:那你現在念這些什麼意思?
  甲○○:我不是念這些,我是說我們現在有更大的事情要處理,然後為什麼妳要在意,我們只是去吃一個飯而已。
  許心瑜:我就是這種人,我沒辦法啊。
㈢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25秒時,聽到物體碰撞之聲音;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30秒,聽到車門開關之聲音。
㈣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31秒起至晚間10時58分35秒止,有一身穿草綠色西裝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為本案被告),其右手持1把刀,右手有擺動之動作,朝被害人方向走去。
㈤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36秒起至晚間10時58分49秒止:
⒈被告以小碎步助跑之方式跑到被害人左後方之後,以側身、雙膝微蹲並以右手持刀且將手肘呈90度之方式向後拉伸,此時被告之右大臂與右肩膀略呈水平狀,被告右手持刀正握,刀刃之位置約在被告胸前處,並往被害人背部中央部位刺入1次。被害人隨即左轉頭朝被告方向看去,而被害人及其騎乘之白色機車向右倒在人行道上,被告亦因重心不穩隨之趴在白色機車上,被告並轉頭看向車內,並抽回刀子,又回頭稍微看向倒地之被害人,再看了右手上之刀子後,朝車子方向走去,於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44秒時,被告往回走的過程,眼神看向車內,頭微微上抬1下,右手持刀擺動走回車內。
⒉而被害人遭刺倒地後,下半身遭機車壓著,立刻脫下安全帽、口罩及眼鏡,左手稱地坐起,再以右手撐地,左手撫摸背部,坐在人行道上,看向朝車子方向走去之被告,並不斷喊出「救命啊!救命啊!」,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49秒許心瑜在車內喊「甲○○」,檔案隨即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
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2020_0313_225551_280.MOV」部分(按: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
勘驗結果
一、檔案時間:2分59秒
二、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10時58分48秒起至晚間10時59分止,許心瑜不斷喊著「甲○○!甲○○你不要砍人」、「甲○○你不要砍人,我們報警,我們報警」、「等一下,我們報警」,而被害人依舊倒在人行道上不斷呼喊著「救命啊」,被告依然駕著車子離開現場。過程中許心瑜要求被告停車及報警處理,畫面時間晚間10時59分47秒被告將車暫停路口,另其餘對話詳如偵卷第239至240頁之勘驗筆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