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智 (原姓名:王棱斌)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75號(下稱
起訴書),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1685、1086、10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一)、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壹、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一、王廣智與曾志騰(已歿)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將
渠等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王廣智及曾志騰,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不詳時、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邱郁婷」、「王彩雲」等印章後,偽造內容為邱郁婷、王彩雲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王廣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印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5枚;復偽造內容為邱郁婷收受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2,421萬元、受款人為邱郁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簽收單(下稱本案支票簽收單),並蓋印在本案支票簽收單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各1枚,佯以邱郁婷、王彩雲有將
上揭土地出售予曾志騰、王廣智且已收取買賣價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邱郁婷、王彩雲。
二、王廣智與曾志騰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透過楊浩昇介紹認識金大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之員工蔡永昌,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向蔡永昌佯稱:渠等認識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云云,並交付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與蔡永昌而行使之,使蔡永昌
陷於錯誤,代表金大鎮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與王廣智及曾志騰提示兌現後,全數交與曾志騰。
詎王廣智、曾志騰未與地主進行合建或買賣協商,且避不見面,金大鎮公司多方查證,方得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簽立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始悉受騙。
貳、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王廣智與曾志騰於96年2月間,透過友人羅翊庭介紹認識黃添伯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2月初某日,王廣智、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雖屬國有土地,但其可不經標售程序,逕以每坪245萬元之代價購得云云,使黃添伯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13日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二、於96年3月2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云云,使黃添伯陷於錯誤,而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三、於96年3月23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已經快整合完成云云,致黃添伯陷於錯誤,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
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王廣智、曾志騰收受。
四、於96年5月中旬,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與黃添伯合建,且已與該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談妥,住戶即將搬遷云云,致黃添伯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與王廣智、曾志騰收受。
五、於96年5月29日,王廣智、曾志騰又接續向黃添伯佯稱進行上揭合建案需資金周轉云云,向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合建案均持續進行中,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曾志騰兌現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現金後,王廣智分得2萬元,餘款則交與曾志騰。詎王廣智、曾志騰未依約履行代購土地及合建事宜,且避不見面,黃添伯始悉受騙。
參、關於原審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咖啡廳,向何耆宏佯稱:有意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惟尚欠缺向地主周
旋之資金云云,向何耆宏借款10萬元,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王廣智指定王仁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仁哲帳戶)。
二、於同年3月2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商談、簽訂合建土地協議書之過程,並向何耆宏佯稱:正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與地主周旋之資金云云,再向何耆宏借款20萬元,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三、於96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何耆宏詐稱:已與地主洽談至重要階段,需要更多資金以利與地主周旋云云,再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及19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四、於96年3月23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商談、簽訂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過程,接續向何耆宏訛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云云,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9日及4月20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嗣因王廣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何耆宏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始悉受騙。
肆、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王廣智與曾志騰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4(追加起訴書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46,應予更正)、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渠等尚未整合成功,竟於96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春池公司,現改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畢,所有地主均授權渠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
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得不動產,然因地主張網明曾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云云,使林士煌及春池公司負責人蘇永義陷於錯誤,而由春池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支票給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分得其中2萬元,餘款則交由曾志騰收受。詎王廣智、曾志騰收款後均未依約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避不見面,春池公司多方查證,方得知王廣智、曾志騰並未整合全部地主,收取之500萬元亦非供地主與基泰公司提前解約之用,始知受騙。
伍、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王廣智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與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就座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面積分別為4,200坪、4,346坪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下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而共同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以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郭榮源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然王廣智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供為保證金,蕭永豐
乃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王廣智、郭榮源,並告知:王廣智提供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如未於101年3月8日前簽立正式契約及給付定金,將另行與他人合作等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二、王廣智與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於101年3月8日,在不詳處所內,向郭榮源佯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云云,並偕同郭榮源與臺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繼續進行中,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3至60所示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將該匯款提領出後交與王廣智使用。嗣因郭榮源要求王廣智
列舉資金流向、明細,王廣智多所拖延且避不見面,交付之支票均跳票,復向新光建經公司查證,得悉該公司並無同意撥款,另向蕭永豐查證,方知悉匯款均未用作購地及合建案使用,始循線知悉受騙。
陸、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王廣智明知蕭永豐未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10、911、914、916、9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及2-1至2-13號之建物,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09、912、9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之建物出租予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並偽造其向匯舜公司承租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後,蓋印於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
復於100年9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其承租使用之辦公室內,向朱鴻明佯稱:其已取得匯舜公司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土地使用權,正與匯舜公司協商購買上揭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而需資金周轉云云,並向朱鴻明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使朱鴻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20萬元,並於100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匯款2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林佳韻申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00年10月初,於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林佳韻轉交王廣智,王廣智則交付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祺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朱鴻明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及朱鴻明。嗣朱鴻明屆期提示支票卻未獲兌現,並向蕭永豐查證後,始得知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蕭永豐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且王廣智並未與匯舜公司簽立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方悉受騙。
柒、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王廣智因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商請原於臺灣大華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工作之王睿明為其評估及調閱竣工圖,王睿明因而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然王廣智明知其未依約於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簽訂後15日內,與蕭永豐簽立正式合建契約書,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未如期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9日後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將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之日期填寫為「90日內」,並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協議人甲方欄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協議人乙方欄偽造「郭榮源」之簽名1枚。復於100年8月某日,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提供予王睿明以行使之,並佯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因資金都信託於帳戶無法動用,但需小額資金支付蕭永豐云云,致王睿明誤以為真,因而同意借款與王廣智,並陸續交付借款195萬元給王廣智,
期間王廣智為避免王睿明起疑而還款12萬元與王睿明,足以生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郭榮源及王睿明。嗣因王廣智避不見面,王睿明向朱鴻明查證,方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蕭永豐另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始悉受騙。
捌、關於原審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已知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寄發內容為要求其在101年3月8日前給付全額保證金6,000萬元,否則將另行與他人合作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存證信函,除其先前已給付之510萬元外,仍未依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剩餘之5,490萬元,且蕭永豐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
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向揚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賀公司)代表人劉曾恕隱瞞上情、佯稱:已與蕭永豐簽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0餘萬元,並將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下方簽約日欄「100年7月19日」之字樣遮掩後影印,將該影本及土地權狀交付與劉曾恕閱覽,以取信於劉曾恕,致劉曾恕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至8月間,陸續代表揚賀公司將272萬5,000元款項匯至王廣智指定、梁紫竫申設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及李景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景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予王廣智,前後借款金額共計500萬元予王廣智。王廣智復於101年7月15日與揚賀公司簽訂房地產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轉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如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開工,則王廣智需返還上開500萬元保證金並加百分之40利潤計200萬元,合計700萬元與揚賀公司,同時記載王廣智已收齊4期共500萬元保證金,並於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1年3月30日。王廣智復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15日、到
期日均為101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之商業本票與揚賀公司做為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擔保。詎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依約開發,而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王廣智避不見面,經揚賀公司打探,始悉上情。
玖、關於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與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於100年12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可為其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之不動產,請其先交付100萬元購屋款云云,呂新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收據交與呂新華,以取信於呂新華。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提領該匯款後交付與王廣智使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100萬元。
拾、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王廣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洪村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0日,在洪村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辦公室內,向其佯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3、102-84、102-85、102-86、102-98、102-99、102-100、1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1、102-113、102-114、102-115、102-116、102-117地號等26筆土地,其中102-111地號土地伊已購買,其餘土地均已整合完畢,若要合建,需支付定金100萬元,簽約後再付1,400萬元云云,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
二、於101年8月16日,王廣智承前犯意,在不詳處所內,接續向洪村山佯以: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年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但需支付定金200萬元云云,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
三、於101年9月7日,王廣智承前犯意,接續向洪村山佯稱: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其中500坪土地已購買、辦理過戶中,另500坪土地是我朋友親戚的、已談好,60天內可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云云,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追加起訴書一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詎事後王廣智並未安排地主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且洪村山查證王廣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未購得上揭土地,始悉受騙。
拾壹、案經金大鎮公司、黃添伯、春池公司、郭榮源、朱鴻明、王睿明、洪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及呂新華、揚賀公司、何耆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上訴人即被告王廣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111年4月26日
審判期日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9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由蔡永昌代表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提示兌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證人邱郁婷、王彩雲(下均逕稱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四第71至72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雖與金大鎮公司簽署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但被告僅單純簽名及執行契約內容,並不清楚是否已經與該協議書上
所載土地之地主達成共識,且被告與金大鎮公司間是民事上委任關係,僅是單純民事
嗣後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本案證人王傑(下逕稱姓名,即邱郁婷之夫、王彩雲之弟)證稱,曾受邱郁婷、王彩雲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人來談過但沒有正式簽約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40至241頁反面,辯護人誤指偵3558卷一第204頁正反面,應予更正),與邱郁婷、王彩雲證述與王傑所述不符,邱郁婷、王彩雲所述不足採信,況倘被告透過中間人或仲介代為向王傑洽談出售土地事宜,僅未達成買賣土地共識云云,則被告與金大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嗣後不能」,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47至148頁,見本院卷一第208、223至281頁)。經查:
⒈事實欄壹、一
⑴邱郁婷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彩雲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偵5957卷第6至20頁)在卷
可憑。
⑵邱郁婷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售過該不動產,我沒有看過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收過任何支票、或看過本案支票簽收單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49至154頁),及王彩雲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沒有出售給他人,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要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本案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5957卷第34至35頁)明確。
⑶邱郁婷及王彩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2日、97年7月8日
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1686卷第85頁,偵5957卷第35頁),與本案支票簽收單1份(見他9033卷第66頁反面)、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他9033卷第64至66頁)上之簽名互核以觀,筆跡、字體結構等均不相同,均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⑷參以被告不否認邱郁婷及王彩雲均未同意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及其與曾志騰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上為邱郁婷及王彩雲之印文及簽名等情(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81頁)。
⑸綜上,足認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上邱郁婷及王彩雲之印文及簽名均為被告及證人即共同
正犯曾志騰(下逕稱姓名)所偽造。
⒉事實欄壹、二
被告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向證人即該公司代表人蔡永昌(下逕稱姓名)稱:渠等認識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1小段7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等語,被告、蔡永昌之後曾在安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並談付款細節時,蔡永昌並未看到地主,被告稱地主於9點多時有來過,但因有事情先離開了,蔡永昌因而代表金大鎮公司與被告、曾志騰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給王廣智與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蔡永昌於
另案審理之證述明確(見偵3558卷三第235至237頁),復有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9033卷第64至66頁)、本案支票簽收單(見他9033卷第66頁反面)及房地產開發協議書及支票(見他9033卷第6至11頁)各1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曾志騰確有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向蔡永昌詐稱上情,致使蔡永昌交付支票6紙共計660萬元與被告、曾志騰兌現等情為真。
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證人楊浩昇(下逕稱姓名)證稱:曾志騰及被告來找我,被告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他承接,地主是他朋友,還拿地籍圖給我看,請我找買主,我就介紹金大鎮公司的蔡永昌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42至243頁)。參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邱郁婷不認識被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向楊浩昇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友人,委託其尋找買主云云,已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謊稱認識邱郁婷等人,並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以取信於金大鎮公司,衡情其應知悉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之製作人或來源均非邱郁婷或王彩雲、抑或其等授權之人,縱其非親自偽簽、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及印文,亦應與實際簽署、蓋印之人就行使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⑵王傑證稱:我曾受邱郁婷、王彩雲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人來談過但沒有正式簽約,然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簽收單、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也沒有中人來介紹金大鎮公司說要買土地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40至241頁反面),與邱郁婷、王彩雲證述內容亦無扞格,王傑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主張王傑證述與邱郁婷、王彩雲證述不符,且足以證明被告透過仲介或中間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竟仍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復持以向蔡永昌佯稱: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1小段7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已整合土地成功云云而行使之,致蔡永昌陷於錯誤代表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給付面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與曾志騰,應
堪認定。
㈡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證人即
告訴人黃添伯(下逕稱姓名)稱可代為整合前開土地,並收受黃添伯共計8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案,我與黃添伯所定契約都是委任與受任,我非所有權人,我們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辯護人辯稱:被告
原本係向安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建設公司)洽商合作事宜,但經安家建設公司董事會評估後認為被告所提方案不成熟,而未予合作,黃添伯擔任安家建設公司總經理數年,係自行評估該等合作方案之可行性後,決定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合作,並非係被告對黃添伯施以
詐術,且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標售。被告與黃添伯於96年3月2日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第7條記載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即96年4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使用權,96年3月23日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所示,被告應於96年5月31日前將不動產整合完畢,被告自96年4月1日、5月31日前已無法履行上開約定,黃添伯應詢問並自行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借款,被告客觀上亦未對黃添伯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57至165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於96年2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以每坪245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使黃添伯因而於96年2月13日與被告及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並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其等提示兌現;被告復於96年3月2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等語,使黃添伯因而與其等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被告又於96年3月23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致黃添伯因而再與被告及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其等收受;被告於96年5月中旬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與黃添伯合建等語,致黃添伯因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及曾志騰收受;被告於96年5月29日,與曾志騰以進行上揭合建案需資金週轉為由向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因而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業經黃添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60至166頁),且有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見偵16536卷第23頁)、支票簽收單影本(見偵16536卷第24頁、第27頁)、合建土地協議書(見偵16536卷第26頁)、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見偵16536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收據(見偵16536卷第28頁反面)、本票影本(見偵16536卷第29頁)各1份存卷供參。
⒉黃添伯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被告說他可以不經標售程序就取得該土地,但我事後向國有財產局查證,該地根本不可能未經標售就取得,另外,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是跟我說整棟大樓的住戶、租戶都已經談妥,可以搬遷,但我事後打電話去問當時承租的公司,該公司表示他們根本沒有搬遷計畫。至於其他地號的土地,被告都跟我說已經整合的差不多,可以優先出售給我了,但我事後去瞭解,他其實只是跟地主稍有接觸而已等語(見偵緝1682卷第114頁)。
⒊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取得,該署函覆意旨
略以:該土地無出租情事,無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售,且已納入國產署光復南路辦公廳舍新建規劃案評估基地,已有保留公用之需,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辦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是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標售取得之可能。
⒋證人即被告與黃添伯簽約時之見證人何耆宏(下逕稱姓名)證稱:被告會拿地主及土地資料,向黃添伯說他已經受地主委託處理土地,而與黃添伯簽約後索取費用等語(見偵緝1680卷第96頁反面)。
⒌黃添伯證稱:契約約定期限到後,我打電話卻找不到被告,我請羅翊庭幫我找,但羅翊庭也找不到被告,我去被告當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的辦公室,但辦公室已經關了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66至167頁)。
稽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於96年間未經
羈押或入監所服刑,而無
人身自由遭限制、無法與黃添伯聯絡之情,則被告於與黃添伯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即避不見面,甚且關閉辦公室,使黃添伯遍尋不著,足徵被告於前開日、時,向黃添伯稱土地整合即將完成及得不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取得土地云云,均係詐術甚明。
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進行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其有與湘廚公司談土地開發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未提出有關上開土地整合案之證據資料。
⑵被告所提89年6月8日股權(含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279至290頁),第1條約定被告所購買者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96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其此部分向黃添伯訛稱可進行整合投資之標的全然不同,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所提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暨投資額度核定
通知書(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245頁)之授信客戶為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期間係101年6月起1年,授信對象及期間與被告向黃添伯
所稱之土地整合開發案無涉,故亦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固辯稱:我有與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星建設公司)談合建,我沒有詐欺云云。然細觀中星建設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緝1680卷第87至89頁)、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1份(見偵緝1680卷第90至92頁),中星建設公司委託被告所購買或合建條件協商之土地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上開合作協議書、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之簽約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10日、100年1月14日,非被告向黃添伯所稱欲進行整合或合建開發之土地,且簽約日期為被告向黃添伯為上開犯行後相隔近4年;參以證人即中星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思毅(下逕稱姓名)證稱:我與被告是從99年4月29日簽第一份合作協議,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1680卷第96頁反面),則被告與中星建設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關連,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辯稱:被告非以個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接洽云云。惟查,被告向黃添伯所施詐術為謊稱其可不經國有財產局標售程序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云云,至被告曾否以個人名義或非以個人名義,與國有財產局聯繫,實無礙於其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與黃添伯而施以詐術之事實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⑹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黃添伯於96年3月2日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第7條記載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即96年4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使用權,96年3月23日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所示,被告應於96年5月31日前將不動產整合完畢,被告自96年4月1日、5月31日前已無法履行上開約定,黃添伯係自行評估該等合作方案之可行性後,決定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合作或借款100萬元,並非係被告對黃添伯施以詐術云云。然被告向黃添伯傳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一情,已如上述,黃添伯雖係自行評估決定交付金錢與被告,然其所憑藉之資訊,俱係被告為誘使其交付財物而
故意杜撰;況96年5月29日被告係以上開合建案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添伯借款,則被告向黃添伯訛稱合建案非僅合建土地協議書,抑或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尚有其他合建案仍進行整合等錯誤訊息,黃添伯於96年5月29日出借資金自係因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所致,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準此,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需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方可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均未達即將完成整合之程度,然其與曾志騰逕向黃添伯訛稱得於短期內為其完成整合、購得上開土地云云,使黃添伯因而陷於錯誤,總共交付現金及支票面額合計800萬元與被告,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
要屬無疑。
㈢關於原審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土地整合開發案需要資金為由,向何耆宏借款共計3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何耆宏是好朋友,我確實在進行該等土地之開發案,我只是向他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本院卷四第6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何耆宏借貸金錢,並未施以詐術,且被告確實曾經與湘廚公司接觸,又被告表示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洽購土地,另被告與黃添伯係於96年2月3日始簽立第1份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應與何耆宏於96年1月5日借貸金錢與被告無關,何耆宏之
告訴狀內記載與被告金錢往來可獲得利潤,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金錢往來為無息借貸,前後矛盾,原審以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見證人欄記載何耆宏,即認何耆宏在場見證黃添伯之簽約,果何耆宏在場,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卷內似無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契約,故原審認何耆宏因該地號土地交付被告金錢,論理有欠缺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31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咖啡廳,向何耆宏稱:有意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10萬元,何耆宏因而於同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王仁哲帳戶;復於同年3月2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合建土地協議書之商談、簽約過程,向何耆宏稱:正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20萬元,何耆宏遂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又於96年3月間某日,向何耆宏稱:已與地主洽談至重要階段,需要更多資金以利與地主周旋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及19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於96年3月23日,邀請何耆宏擔任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見證人,接續向何耆宏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何耆宏因而陸續於同年3月26日、4月19日及4月20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王仁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何耆宏證述明確(見他3980卷第35至36頁,易緝17卷三第377至379、381、382、385、386頁),並有匯款單(見他3980卷第6、12至15、18至20頁)、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見他3980卷第7頁)、合建土地協議書(見他3980卷第9至10頁)、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各1份(見他3980卷第16至17頁)附卷
可稽。
⒉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需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方可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達即將完成整合之程度,然其仍向黃添伯訛稱得於短期內為其整合、購得上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⒊參以何耆宏證稱:被告與黃添伯談土地整合開發時,如果時間允許,我都會一起參加,被告與黃添伯簽約的時候,我也都在場,被告跟我說需要資金處理土地,如果我不借他,土地整合就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我才借他錢等語(見易緝17卷三第377至379、386頁)。
⒋黃添伯證稱:96年3月23日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時,見證人何耆宏、曾志騰等均在場,但都沒有簽名等語(見他5598卷第28頁)。則被告邀請何耆宏到場見證其與黃添伯商談土地整合開發案之過程,再以上開土地整合開發案急需資金為由,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誤信被告已實際進行上開土地整合開發且急需資金,因而陸續匯款交付共計320萬元與被告,要屬明確。
⒌另被告曾供稱:何耆宏借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應酬陸陸續續花掉了,所以沒有證明等語(見偵緝1680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收受何耆宏交付之320萬元後,未用於購買前開土地,且被告於與黃添伯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參諸何耆宏證稱:我後來打電話都聯絡不到被告,他的電話變成空號,我能聯絡的人都聯絡了,就是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易緝17卷三第386至387頁),則被告於收受黃添伯及何耆宏分別交付之800萬元、32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於前開日、時,向何耆宏佯稱土地整合即將完成,急需資金挹注云云,應係詐術甚明。
⒍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與湘廚公司接觸云云,並提出89年6月8日股權(含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暨投資額度核定通知書、中星建設公司合作協議書等為證,然上開契約書、通知書等之標的地號土地均與其向何耆宏訛稱整合之此部分地號土地不同,且簽約日期亦非96年間(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甲、貳、一、㈡、⒍、⑴至⑷),難認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通知書與其向何耆宏所訛稱欲進行之土地整合案有何關連,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稱被告與黃添伯係於96年2月3日始簽立第1份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應與何耆宏於96年1月5日借貸金錢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何耆宏於96年1月5日借貸被告10萬元與被告與黃添伯簽立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有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主張何耆宏告訴狀內記載與被告金錢往來可獲得利潤,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金錢往來為無息借貸,前後矛盾,經查何耆宏告訴狀記載96年1月間被告向其誆稱可整合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整合成功願給
告訴人(即何耆宏)整合標的的1%利潤(見他3980卷第1頁),而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跟我說他跟黃添伯之合建契約整合開發案完成會給我1%利潤等語(見易緝17卷三第385頁),則何耆宏告訴狀記載被告可獲得何耆宏1%利潤為整合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所指與黃添伯針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整合,標的不同,則何耆宏證詞實無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⑷卷附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1份(見他3980卷第16至17頁)見證人欄固記載何耆宏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而未經何耆宏簽名,然被告邀請何耆宏到場見證其與黃添伯商談土地整合開發案之過程,再以上開土地整合開發案急需資金為由,向何耆宏借款,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尚難以何耆宏未親自在其上簽名即認何耆宏未參與被告、曾志騰、黃添伯商談過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⑸至被告向何耆宏詐欺整合之土地並無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故辯護人主張原審認何耆宏因該地號土地交付被告金錢云云,有所誤會而不可採。
⒎準此,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需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方可取得,而已尚欠資金有意整合為由,向何耆宏借款,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達即將完成整合之程度,卻邀請何耆宏見證其向黃添伯訛稱得於短期內整合、購得上開土地等語之過程後,再以前該土地整合急需資金挹注為由,向何耆宏借款,使何耆宏因而陷於錯誤,總共交付32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要屬無疑。
㈣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春池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收取50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進行該等土地之整合,證人張網明(下逕稱姓名)有跟基泰公司解除契約,才能跟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春池公司,下稱春池公司)繼續完成,我跟春池公司拿500萬元後有交給張網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卷四第73頁)。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春池公司間僅屬民事糾紛,依被告與春池公司所簽之委任契約書,難認被告保證所有土地均已整合完畢,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士煌(下逕稱姓名)稱春池公司可獲得百分之40之合建比例,且被告係依該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取得第一期款500萬元,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該500萬元,則非春池公司有權干涉,被告與春池公司委任契約書第3條規定,被告依春池公司開出合建條件與基地所有權人洽談合建條件,縱使被告曾向春池公司表明已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4、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整合,將造成被告先前已與基地所有權人談成之合建條件,可能因春池公司開出之條件不合而未果,又該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針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付款辦法另有約定,可知雙方簽約時就458地號土地尚未談妥合建條件,再者,依委任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順利完成委任事務可收取3,000萬元費用,及雙方簽約時,被告可依約先行收取500萬元費用,且委任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9款約定若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春池公司無涉,與春池公司所指支付500萬元與被告目的係為提供與地主張網明與基泰公司解約之用不符,且依春池公司所述豈非要求被告需依春池公司合建條件與地主洽商,還得自掏腰包先行支付洽商費用?又該500萬元解約金理應由春池公司吸收後支付與基泰公司,豈有合建契約由春池公司簽立,然解約金卻由被告支付之理?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49至156頁,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與曾志騰於96年7月間,在春池公司內,向林士煌稱:其等已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4、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整合完畢,所有地主均授權其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得不動產,然因張網明曾與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與基泰公司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等語,證人即春池公司負責人蘇永義(下逕稱姓名)因而代表春池公司與被告、曾志騰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支票給被告、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業經林士煌證述明確(見他9033卷第59頁,他11975卷第174至175頁,偵3558卷三第233至23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見他9645卷第6至11頁)、收據(見他9645卷第12頁)、支票及本票簽收單影本(見他9645卷第13頁)各1份
附卷可稽。
⒉張網明證稱: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土地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被告先介紹我跟基泰公司簽合建契約,基泰公司有付1,000多萬元之押金給我,但契約到期後,土地仍沒有整合成功,所以我只留下150萬元,剩下的錢都退還給基泰公司,春池公司從沒有給我500萬元,我也沒有提前跟基泰公司解約等語(見偵緝1687卷第105至106頁)。
⒊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4、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尚未整合完畢,且其向春池公司收取之500萬元未用於供張網明與基泰公司解約給付
違約金之用等情(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82至183頁)。
⒋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向春池公司人員林士煌及蘇永義謊稱需提供張網明500萬元作為其與基泰公司提前解除契約之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春池公司人員林士煌及蘇永義誤信為真,而由春池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⒌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林士煌固曾證稱春池公司合建比例可獲得40%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33頁),與卷附委任契約書1份(見他9645卷第6至11頁)第1條第3項第3、4款分別記載合建條件:就456地號外之土地春池公司獲得35%,就456地號土地春池公司獲得30%,然林士煌與被告多次協商,且距案發之日已久,其對於合建比例之數額或有記憶錯誤,在所難免,然其前後證稱被告已表示上開土地均整合完畢,且要求春池公司給付500萬元作為地主張網明與基泰公司解約金等語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尚難僅因林士煌所證合建比例與最後簽約時委任契約書上合建比例之記載有所出入,逕認其全部證詞為不可採,辯護人辯稱:林士煌證稱被告係向春池公司聲稱可分得百分之40之合建比例,與委任契約書所載春池公司可分得之合建比例應為30%不符,林士煌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不可採信。
⑵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該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取得第一期款500萬元,且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依春池公司開出合建條件與基地所有權人洽談合建條件,縱使被告曾向春池公司表明已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4、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整合,將造成被告先前已與基地所有權人談成之合建條件,可能因春池公司開出之條件不合而未果,又該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針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付款辦法另有約定,可知雙方簽約時就458地號土地尚未談妥合建條件,且依委任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9款約定若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春池公司無涉不符常情,被告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款項云云,然春池公司同意以500萬元作為委任契約之第一期款而交付500萬元與被告,實係因被告向林士煌、蘇永義稱張網明需款500萬元作為與基泰公司提前解除契約之違約金之故(業經認定如前),至上開委任契約條款是否合情、合理,屬被告與春池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範疇,不影響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資訊,使春池公司信以為真,同意以500萬元作為委任契約之第一期款並交付50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綜上,則被告與曾志騰於上開時、地,向林士煌稱:其等已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4、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整合完畢,所有地主均授權其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得不動產,然因張網明曾與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與基泰公司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云云,使春池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㈤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證人蕭永豐(下逕稱姓名)101年3月1日存證信函後,向證人即告訴人郭榮源(下逕稱姓名)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並收受郭榮源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榮源是我好朋友,我有進行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已簽約完畢,跟中租借錢也准了,郭榮源自己願意投資200萬元,其他的錢就是跟郭榮源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辯護人辯稱: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生催告效力,不生終止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蓋需被告遲延給付後,蕭永豐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蕭永豐始取得解除契約權,且被告與郭榮源間之金錢往來純屬借貸關係,並非投資,被告收受郭榮源交付之款項後,應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至證人梁福祿(下逕稱姓名)之證詞實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85至195頁,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與蕭永豐、匯舜公司之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與蕭永豐簽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後,被告以其中第6條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郭榮源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2之金額,及交付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蕭永豐遂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郭榮源,告以:被告提供支票均未獲兌現,如未於101年3月8日前簽訂正式契約及給付定金,其將另行與他人合作等語,王廣智、郭榮源均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被告向郭榮源稱: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等語,復於101年3月8日,偕同郭榮源與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3至60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梁福祿則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業經郭榮源證述明確(見他11975卷第54頁正反面,偵3558卷三第33至34、57至59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3558卷三第82至9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3558卷二第第156至223頁)、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見他9559卷第68頁)、蕭永豐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1份(見他9559卷第69至71頁)、存證信函(見偵3558卷一第134至135頁)、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見偵3558卷三第74至81頁)及附表一「對應頁卷五」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可稽。
⒉蕭永豐證稱:我寄出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延期正式簽約,被告沒有跟我聯繫,我找不到被告,也不曾口頭答應被告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會繼續有效,站在我的立場,我不可能讓契約繼續有效,因為我要再找人合作,不然事情永遠無法處理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32、33頁)。
⒊卷附存證信函1份(見偵3558卷一第134至135頁)記載「...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與台端(按指被告、郭榮源)簽定之協議書,原約定15日內簽訂合建約,但至寄件日止逾七個月仍遙遙無期,致使寄件人(按指蕭永豐,下同)公司與債權銀行之問題更難解決,...再者,收件人(按指被告、郭榮源,下同)所開立100萬和150萬之二張支票,皆已拒往...但100年8月30日到期之5,500萬元支票依王先生(按指被告)要求未提領,此票在同年9月2日已拒往....請收件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前...依原口頭和已傳真email的草約與台灣買賣一般慣例,經我方(按指蕭永豐)同意之內容付完訂金,並簽定買賣契約和合建約;若逾期,寄件人將自行再與金融機關貸款或另行與他人合作或出售...」足認被告已知其與郭榮源均知悉其已逾7個月未履行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內容、所支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且蕭永豐就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至原判決認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已終止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
⒋又被告、郭榮源與新光建經公司於101年3月8日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1份(見偵3558卷三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
⒌被告亦不否認郭榮源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其仍向郭榮源稱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仍有效云云,復偕同郭榮源與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郭榮源因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等情(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55至156頁)。
⒍綜上,足認被告已知郭榮源亦已知其已逾7個月未履行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內容、所支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且蕭永豐就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等情,仍向郭榮源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繼續有效云云,並帶同郭榮源至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之舉,顯係為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而願意繼續交付金錢與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要屬詐術無疑。
⒎被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辯稱: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生催告效力,不生終止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蓋需被告遲延給付後,蕭永豐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蕭永豐始取得解除契約權,且本案僅為借貸之民事糾紛云云。查:
⑴觀諸卷附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固無關於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以解除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則上開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僅生催告及屆期蕭永豐取得解除契約權之效力。
⑵縱蕭永豐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僅生催告及屆期取得解除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郭榮源知悉被告已逾7個月未履行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內容、所支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且蕭永豐就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被告亦未再行向蕭永豐確認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仍向郭榮源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繼續有效云云,並帶同郭榮源至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之舉,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非單純借貸民事糾紛。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信。
㈥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為其所製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蕭永豐有同意我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我只是跟朱鴻明借款,我沒有拿假合約騙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四第75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用印前曾以電話告知蕭永豐,取得蕭永豐之同意,故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鴻明(下逕稱姓名)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向朱鴻明告知有借貸資金之需求,並非施以詐術,且被告雖有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與朱鴻明觀看,但對朱鴻明是否決定借貸金錢,應無影響,又自被告交付朱鴻明由傑祺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一節觀之,亦可見被告所為並非詐術之行使,又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或終止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另鄧仁機
可證明蕭永豐同意被告自行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與朱鴻明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77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15、220、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由被告在在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蓋用上開印章,而為「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並簽署「蕭永豐」之署名1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3414卷第11、12頁,偵緝1685卷第60頁反面,金重訴緝3卷三第184、185頁),且有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9559卷第6至14頁)附卷可參。
⒉又蕭永豐證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即晶華酒店企劃部朱鴻明經理傳真給我,向我求證是否為我本人所簽,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從未和被告簽過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偽造的,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王仁哲(下逕稱姓名)在101年12月11日還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要說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我授權同意的,但被我拒絕等語(見偵3558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金重訴緝字3卷四第26、34頁)。且被告自101年11月7日起迄102年5月22日羈押在法務部○○○○○○○○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53頁),參以王仁哲證稱:被告是我哥哥,我長期住臺中,不曾幫我哥哥處理土地投資,但我哥哥被羈押期間,我去會面,我哥哥會交代我去處理一些土地的事,和相關人等聯絡等語(見偵3558卷一第24、25頁),足見王仁哲應有於被告羈押期間,受被告指示為其聯絡土地開發案之相關人士,故蕭永豐證稱王仁哲曾致電要求其對外說明本案龍潭租賃契約是經其授權製作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其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辦公室內,向朱鴻明陳稱:其已取得匯舜公司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土地使用權,正與匯舜公司協商購買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需資金周轉云云,並向朱鴻明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朱鴻明因而同意借款320萬元予被告,並於100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匯款2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00年10月初,於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林佳韻轉交被告,被告則交付傑祺公司簽發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朱鴻明收受,然該支票經朱鴻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經朱鴻明證述明確(見他9559卷第46、47頁,偵23414卷第13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9559卷第17至19頁)、退票理由單(見他9559卷第20頁)各1份附卷
可考。
⒋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係經由蕭永豐授權才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並蓋用「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云云。然蕭永豐未曾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蕭永豐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有誤,芝麻酒店的不動產不是登記在匯舜公司名下,而是登記在老總大酒店公司的名下,但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蓋的是匯舜公司的章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26頁),衡情蕭永豐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倘蕭永豐同意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授權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當不至於有誤。由此亦足以推知蕭永豐證稱其未曾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等語,具高度
憑信性,足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有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與朱鴻明觀看,但對朱鴻明是否決定借貸金錢,應無影響等語。然朱鴻明證稱:因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有蕭永豐的簽名,讓我相信被告跟蕭永豐有深入的合作,蕭永豐願意簽20年的租約給被告,我才答應借被告錢等語(見偵23414卷第13頁),衡情出租人與承租人倘係簽訂長達20年租期之租賃契約,自足以使一般人確信
彼等之間有長期穩定之合作關係,則朱鴻明基於此點考量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至證人鄧仁機對於被告與蕭永豐簽立芝麻酒店之招商等合作契約等,先證稱其均未在場,後改證稱時間過久忘記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7頁),則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稱鄧仁機可證明被告與蕭永豐就芝麻酒店合作關係云云,已不可採。
⑷至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僅涉及朱鴻明向蕭永豐查證察覺本案可能受騙,與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無向朱鴻明施用詐術並無關聯。辯護人稱此部分涉及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云云,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蕭永豐未曾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10、911、914、916、98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及2-1至2-13號之建物,及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09、912、91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之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被告偽造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朱鴻明行使之,使朱鴻明誤信被告與蕭永豐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簽訂為期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因而借款32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無疑。
㈦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為其所製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蕭永豐、郭榮源同意才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我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睿明(下逕稱姓名)間是單純借貸關係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76頁)。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睿明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與王睿明,縱曾提供王睿明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然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上分別記載之「15日內」、「90日內」並不影響王睿明交付金錢與被告的意願,且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或終止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77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15、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因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商請原於臺灣大華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工作之王睿明為其評估,並調閱竣工圖,王睿明因而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被告先於100年7月19日後至8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將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之日期填寫為「90日內」,並以上開印章蓋印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協議人甲方欄,製作「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蕭永豐」之署名1枚,及於協議人乙方欄製作「郭榮源」之簽名1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86頁),且有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1份(見他11975卷第218頁)在卷可參。
⒉又蕭永豐證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是證人施議盛(下逕稱姓名)傳真給我,向我求證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是否為我本人所簽,經我檢視,與原約不同,其中蕭永豐之簽名,非我本人所簽,印章亦假,係屬偽造,我簽的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是約定15日內正式簽約,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卻是約定90日內正式簽約等語(見偵3558卷二第127頁反面,偵3558卷三第52頁,金重訴緝3卷四第23頁)。
⒊施議盛證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是王睿明拿給我看的,他說這是被告給他的,我去找蕭永豐時,蕭永豐才告知我這不是他簽名,公司大小章也不是他蓋的等語(見偵23414卷第108頁正反面)。
⒋郭榮源證稱:被告偽造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我簽的是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上只有被告簽名及印文是相同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見偵23414卷第109頁)。
⒌被告於100年8月某日,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予王睿明,並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因資金都信託於帳戶無法動用,但需小額資金支付蕭永豐等語,王睿明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並陸續給付195萬元與被告,期間被告已先還款12萬元予王睿明等情,業經王睿明證述明確(見他11975卷第278頁,金重訴緝3卷五第90、91頁),且有存摺明細1份(見他11975卷第285至289頁)、101年2月29日借據1份(見偵3558卷二第5頁)附卷可參。
⒍綜合以觀,足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上「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蕭永豐」之署名1枚並非蕭永豐所製作,「郭榮源」之簽名1枚亦非郭榮源所簽署,且蕭永豐及郭榮源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則被告冒用蕭永豐、匯舜公司及郭榮源之名義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疑。又於100年8月間,被告與蕭永豐尚未談妥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亦未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卻向王睿明誆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睿明,王睿明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所為顯屬詐術之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⒎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我與王睿明間是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且我已經返還王睿明12萬元,故非詐欺云云。然被告向王睿明誆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取信於王睿明,以此欺罔之方式,使王睿明陸續交付19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該195萬元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屬
既遂,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返還款項乃無礙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老總大酒店合建議書、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上分別記載之「15日內」、「90日內」並不影響王睿明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意願云云。惟查王睿明係因被告向其誆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且相信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內容為真,始同意借款與被告一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次,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係於100年7月19日簽訂,並約定應於簽約後15日內正式簽立合建契約,故以此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日前與蕭永豐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告於100年8月間持其另行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向王睿明行使時,當係為避免王睿明發覺其逾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約定之期限仍未正式簽訂合建契約,始另行偽造、行使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換言之,倘被告係持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向王睿明行使,王睿明當可發覺被告與蕭永豐並未於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而拒絕借款與被告。從而,尚難認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上記載之「詳細合建內容另於90日內簽立合建契約書」等語,並未影響王睿明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意願,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至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僅涉及王睿明向朱鴻明查證察覺本案可能受騙,與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無向王睿明施用詐術並無關聯。辯護人稱此部分涉及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云云,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關於原審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蕭永豐寄來的存證信函,亦曾向證人劉曾恕(下逕稱姓名)借款,並與揚賀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將500萬元借款轉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再繼續與蕭永豐接洽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事宜,且蕭永豐並未將我所給付之510萬元退還給我,故我認為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繼續有效,我沒有騙劉曾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8頁)。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曾恕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蕭永豐未合法終止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該協議書仍屬有效,被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371至379頁,本院卷一第215、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收受蕭永豐之存證信函後,已知其已逾7個月未履行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內容、所支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且蕭永豐就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亦未再行向蕭永豐確認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一、㈤)。
⒉被告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向揚賀公司代表人劉曾恕稱:已與蕭永豐簽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0餘萬元,並將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交付與劉曾恕瀏覽,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影本上沒有簽約日期,劉曾恕因而於101年4月至8月間,陸續代表揚賀公司將272萬5,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及李景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與被告,前後借款金額共計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7月15日與揚賀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轉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若未開工,則被告需返還上開500萬元保證金並加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即200萬元,合計700萬元與揚賀公司,同時記載被告已收齊4期共500萬元保證金款項,並於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1年3月30日,被告又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1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之商業本票與揚賀公司作為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擔保,劉曾恕事後詢問郭榮源,郭榮源才告知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早就失效了等情,業經劉曾恕證述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76至77頁,易緝18卷三第233、235、237、243頁),復有匯款申請書(見他11241卷第13至17頁)、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見他11241卷第18至20頁)、本票(見他11241卷第29至30頁)各1份附卷可稽。
⒊細觀劉曾恕提出被告提供閱覽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影本1份(見他11241卷第5頁),其上未記載簽約日。則被告遮掩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上簽約日欄「100年7月19日」之字樣後,製作成影本,再提供與劉曾恕閱覽,顯係為向劉曾恕隱匿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蕭永豐另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可能性甚高乙情。
⒋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蕭永豐所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告知劉曾恕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0餘萬元等語,並提供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影本、土地權狀等情(見易緝18卷三第100至101頁)
⒌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我有繼續與蕭永豐接洽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事宜,且蕭永豐未退還我510萬元,故老總大酒店建協議書繼續有效云云。然查縱蕭永豐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僅生催告及屆期取得解除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其已逾7個月未履行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內容、所支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且蕭永豐就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被告亦未曾再行向蕭永豐確認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甲、貳、一、㈤),而被告仍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向劉曾恕隱瞞上情,告知已與蕭永豐簽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將來整地、圍籬等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做,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提出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已遮掩簽約日),又於101年7月15日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致使揚賀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已非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係臨訟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準此,被告明知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於101年3月8日後蕭永豐另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協議書已於101年3月8日已失效,且已逾7月未履行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然仍向劉曾恕聲稱已與蕭永豐簽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需向揚賀公司借款云云,並提供經遮掩簽約日期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與劉曾恕閱覽,使劉曾恕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正在進行中,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仍有效力,因而同意借款,並給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顯係故意提供不實之資訊,使劉曾恕為錯誤之評估,因而交付500萬元與被告,是其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㈨關於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下逕稱姓名)提到臺北市南京西路的新建案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呂新華給我的錢,呂新華沒有說要買該建案之不動產,該建案是由中星建設公司銷售,已經賣完了云云,又改稱我只是單純向呂新華借錢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406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四第63頁),辯護人辯稱:臺北市不動產銷售價格不斷上漲且價值不斐,100年12間以100萬元購置不動產恐屬不易,衡情一般人應知不可能只花100萬元購入位於南京西路之新建案,呂新華認知與一般常情相左,可見其交付被告100萬元是單純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223至281頁)。經查:
⒈呂新華證稱:我認為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建案資金名義向我取款100萬元是詐騙,因被告均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他11975卷第76至77頁)。觀諸卷附
100年12月30日收據1紙(見偵3558卷一第164頁反面),其上記載:「茲收到呂新華先生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用於購置台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資金無誤。此據。收款人:王棱斌。代理人:梁福祿。」,又觀諸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份(見偵3558卷四第102頁),呂新華於100年12月9日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堪認被告以可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為由,使呂新華給付100萬元款項等情。且被告自始未曾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建案不動產(詳後述),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⒉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以可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為由,使呂新華給付10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呂新華沒有說要買該建案之不動產,我沒有收到錢,抑或僅為單純借款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⑵又依被告
自承:我是有問呂新華要不要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但呂新華沒有說要買,我也沒有拿他的錢,後來中星建設公司有把房子都賣掉了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406頁),可知被告自始未曾向中星建設公司洽購該建案之不動產,且於收受該100萬元之際,即無以該筆款項為呂新華購買不動產之真意。是被告辯稱與呂新華間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已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辯稱呂新華認知可於100年間以100萬元購入位於臺北市南京西路之建案與常情不符云云,僅為其揣測之詞,已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自始不具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建案不動產之意,卻以可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為由之詐術方式,要求呂新華交付100萬元款項,致使呂新華誤信為真,因而給付10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當無疑義。
㈩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村山(下逕稱姓名)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土地合建協議書,洪村山並因而給付其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洪村山簽約沒幾天就被抓,沒辦法履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及洪村山之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對洪村山所為,並非詐欺取財,且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從為洪村山安排地主簽約,至不動產合作契約書第2、4條等約定內容,被告不可能於成立契約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整合完畢,且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條款並未提及優先購買權,故被告對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土地R1等共計1萬坪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僅洪村山之供述可證,又警政署職務報告內所載僅進行至區段徵收完成與預定合建協議書第1條內容一致,另依土地合建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按指被告)介紹甲方(按指洪村山)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顯見簽約時洪村山已明知被告未購得相關土地、辦理過戶中,洪村山供述與卷證不符,至陳耀星稱親戚無出售土地意思,僅為被告無能力說服地主出售土地及介紹地主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345至352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20、223至281頁)。經查:
⒈事實欄拾、一
⑴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在洪村山辦公室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向洪村山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4、102-85、102-86、102-99、102-100、1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1、102-113、102-114、102-115、102-116、102-117地號等26筆土地,我已購買其中102-111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均已整合完畢,如果要合建,需支付定金100萬元,簽約後再付1,400萬元等語,兩人因而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洪村山並交付100萬元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經洪村山證述明確(見偵緝1682卷第27頁,金重訴緝3卷四第49至54、59至60頁),且有不動產合作契約書(見偵3558卷二第68至70頁)及支票簽收單(見偵3558卷二第71頁)各1份存卷為憑。
⑵證人王春吉(下逕稱姓名)證稱:我是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的地主,但該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於99年2月4日與被告一起去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建設公司)商談土地整合開發,但當時山圓建設公司在蓋新巨蛋,無心幫忙土地整合改建,後來被告就改找中星建設公司,被告只有找中星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思毅出來,但被告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跟其他地主簽約,我於99年6月15日與中星建設公司簽約後,合建案都沒有進行,所以合約就作廢了等語(見偵3558卷一第94至95頁,偵3558卷三第213至214頁)。
⑶證人即中星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思毅(下逕稱姓名)證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4、102-85、102-86、102-99、102-100、1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1、102-113、102-114、102-115、102-116、102-117地號等26筆土地的整合案,中星建設公司只有與其中一位王姓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見偵3558卷二第115頁正反面)。
⑷參以被告不否認並未購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亦未安排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等情(見金重訴緝字3卷三第188頁)。
⑸準此,被告既未向王春吉購得上開102-111地號土地,亦未將上開土地整合完畢或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約,則其向洪村山佯稱:其已購得102-111地號土地,其餘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3、102-84、102-85、102-86、102-98、102-99、102-100、1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3、102-114、102-115、102-116、102-117地號等筆土地均已整合完畢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明知上開所述為虛構之詞,仍故意為之,致使洪村山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則其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無疑。
⑹辯護人辯稱:依不動產合作契約書第2、4條等約定內容,被告不可能於成立契約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整合完畢云云,惟卷附不動產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558卷二第68至73頁)第2條固約定合建條件,第4條約定由被告安排基地所有地主與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總和玖原公司被告分得按約定比例計算若有增加或減少時,由被告負擔或取得,玖原公司不得異議,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簽約時尚未將上開25筆土地整合完畢,且此部分屬被告與洪村山間民事契約自由範疇,況被告除向洪村山稱:已整合完畢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等25筆土地外,另稱已購買其中102-111地號土地云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⒉事實欄拾、二
⑴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向洪村山稱: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年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但需支付定金200萬元等語,被告與洪村山簽署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洪村山簽發2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經洪村山證述明確(見偵緝1682卷第27頁正反面,他11975卷第276頁),復有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見偵緝1682卷第28至31頁)及支票簽收單(見偵緝1682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稽。
⑵又洪村山證稱:我有打電話問過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沒有申請優先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土地的權利等語(見偵緝1685卷第105頁反面)。
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3558卷三第247頁),其上記載:「一、職偵查員薛光明於102年1月11日16時25分測打臺北市政府1999詢問該案件,1999告知該案是由「土地開發總隊」(00-0000-0000轉107)郭翠妙小姐所承辦,經詢問郭翠妙小姐上述案件(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之土地 )告知:該案件僅土地徵收完成,尚有工程(號誌、道路、標線)、地主重新配地...等過程,故區段徵收尚未完成。二、區段徵收之程序包含(與原地主召開說明會、土地徵收、工程開發、地主重新配地)等程序,上述區段徵收案件僅進行至土地徵收完成而已,尚未重新分配土地(地主以抽籤方式) ,故重新分配後之地主為何人亦不知,如何與地主談?」可知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之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尚未完成區段徵收,無從知悉新配屬之土地歸屬何人所有,被告並無優先承購權。
⑷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向洪村山表示,我會買到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8頁),且不否認其就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88頁)。
⑸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村山所稱: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年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云云,顯係杜撰虛構之詞,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要屬明確。
⑹至辯護人辯稱: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條款並未提及優先購買權,故被告對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土地R1等共計1萬坪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僅洪村山之供述可證,且警政署職務報告內所載僅進行至區段徵收完成與預定合建協議書第1條內容一致云云。然查:
①觀諸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1份(見偵緝1682卷第28至31頁)第1條約定:「土地座落...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10面積約5000坪、R2、R11面積約5000坪,已區段徵收完成,台北市政府亦已於99年10月25日(府字第09902865200號),公告實施,目前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作業中,待甲方取得權利後,便交由乙方(按指洪村山,下同)合建並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縱未提及優先購買權,然其上既已記載臺北市政府已公告實施、公告函文文號、甲方作業中、待甲方取得權利後等字樣,參以被告自承向洪村山稱我會買到上開土地等語(已如前述),衡情足使一般人認定被告對上開土地享有相當之權利,況亦
可佐證洪村山上開證述內容,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已不可採。
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職務報告書上已記載該案件僅土地徵收完成,尚有工程(號誌、道路、標線)、地主重新配地...等過程,故「區段徵收尚未完成」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此與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記載「區段徵收完成」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事實欄拾、三
⑴被告於101年9月7日向洪村山稱: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其中500坪土地已購買、辦理過戶中,另500坪土地是我朋友親戚的、已談好,60天內可簽立合建契約等語,兩人並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洪村山因而開立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等情,
業據洪村山證述明確(見
偵緝1682卷第27頁反面,他11975卷第276頁),且有土地合建協議書1份(見偵緝1682卷第34頁)、支票簽收單1紙(見偵緝1682卷第35頁)在卷可考。
⑵證人陳耀星(下逕稱姓名)證稱: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是我們家族的土地,被告有來找我談,但我親戚沒有在場,我們談論時奇岩段地籍圖是放在桌上,談完後地籍圖卻不見了,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被告當時詢問我有無可能合建,我說不可能,我親戚沒有要賣土地,也沒有要合建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121頁正反面,偵3558卷三第29至30頁)。
⑶參以被告自承: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已完成區段徵收,其中500坪是我朋友親戚的,另外500坪地主也要出售土地,我當時是要將我朋友親戚的土地找金主買下來與洪村山合建,另外500坪是要找地主合建等語(見他11975卷第277至278頁)。
⑷被告明知未購得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卻於101年9月7日向洪村山稱: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其中500坪土地已購買、辦理過戶中,另500坪土地是我朋友親戚的、已談好,60天內可簽立合建契約云云,致洪村山與被告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並簽發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被告顯係施以詐術,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疑。
⑸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臺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為陳耀星家族所有,陳耀星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沒有要出售土地或與人合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縱被告未於101年11月7日經羈押於看守所,亦無從為洪村山安排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況卷內並無被告試圖說服地主出售土地及介紹地主與洪村山簽立之證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無從為洪村山安排地主簽約,抑或被告無能力說服地主出售土地及介紹地主與洪村山簽立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欄壹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與曾志騰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邱郁婷」、「王彩雲」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偽造票號AU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邱郁婷之支票,佯以邱郁婷、王彩雲有將土地出售予曾志騰及被告且已收取款項等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見追加起訴書一第2至3、22頁犯罪事實欄二㈡),並提出文書為證。然細觀卷附本案支票簽收單1份(見他9033卷第66頁反面),係以上開支票正面之影本作為文書之一部分,該文書下方頁面則記載「上述支票價金,確實
收訖」等字樣且有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簽名及印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更正:「偽造之客體應為本案簽收單」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48頁),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簽收單,
而非上開支票。是追加起訴書一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罪名(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48頁,見本院卷四第18頁),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事實欄貳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同一被害人黃添伯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⑵被告與曾志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參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何耆宏有數次匯款舉止,且被告數次向何耆宏實施詐術,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事實欄肆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曾志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伍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郭榮源有附表一編號53至60之匯款舉止,且被告數次向郭榮源實施詐術,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與梁福祿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陸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朱鴻明雖有數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之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固未提及論以接續犯部分,然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⒎事實欄柒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王睿明雖有數次交付現金之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固未提及論以接續犯部分,然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⒏事實欄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劉曾恕雖有數次匯款、交付現金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判決固未提及論以接續犯部分,然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⒐事實欄玖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梁福祿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事實欄拾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洪村山有數次支付支票供被告兌現舉止,且被告數次向洪村山實施詐術,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自明。查被告就事實欄壹、貳、參之犯行雖均係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事實欄壹被告所犯部分,被告前於93年11月23日(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迄至98年3月13日始經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見98偵緝622卷第19頁反面)、該署撤銷
通緝書1紙(見98偵緝622卷第22頁)可參;又被告就
事實欄貳、參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揆諸上開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查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一至三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院審理終結固均已滿8年(各該繫屬期間詳附表六所示),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北院隆刑子緝字第805號發佈通緝,直至108年5月14日始經通緝到案(詳附表六備註欄所示),是本件審理期間扣除因遲滯實
可歸責於被告之通緝期間,延滯之事由係因被告逃匿,認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關於郭榮源部分【即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五、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後,以依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並以該購地及合建案需委託新光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並由新光建經公司找貸款銀行,為方便程序進行,需支付關說費用,致郭榮源誤信為真,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外,復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⒉然查:
⑴被告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後,以依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向郭榮源稱:該購地及合建案需委託新光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並由新光建經公司找貸款銀行,為方便程序進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外,復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稽之卷附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1份(見他9559卷第68至69頁),其中約定:「協議人:甲方:蕭永豐。乙方:王棱斌(按即被告)、郭榮源。今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進行土地合建及酒店開發,而雙方訂定以下之合約以茲雙方共同遵守之。...六、簽立此合約書時,乙方得付出簽約金新台幣(按協議書漏載幣字,逕予補充)陸千萬元整,作為合建之保證金;興建完畢時,甲方得退返全部保證金。」
⑶又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所附蕭永豐簽名之收據所示:「茲收到上列支票無誤。言明民國100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新台幣貳佰五十萬元正。100年八月十日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100年八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壹佰五十萬元正。100年八月三十日支付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正。」等節(見他9559卷第69頁)。
⑷參以蕭永豐證稱:被告跟我簽約的時候,有開6,000萬元的支票給我,其中5,500萬元支票部分他有請我先不要兌現,剩下的500萬元則經過了約半年的退退補補,被告有補到510萬元給我,但因最後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沒有成功,該510萬元保證金就被我
沒收了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23、29、32、33頁)。
⑸綜合以觀,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簽訂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後,即需尋覓資金挹注,以給付蕭永豐上開6,000萬元保證金,郭榮源為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約本應與被告共同負擔給付保證金6,000萬元與蕭永豐之義務,則被告向郭榮源稱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而要求其出資等語,已難認係詐術之施行。況倘若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真意,何需日後陸續給付共計510萬元之保證金與蕭永豐?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要求郭榮源出資之目的,應非騙取郭榮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資金,而自始即心存不將該資金轉作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履約保證金之故意。
⑹被告雖未將郭榮源提供之資金全數直接交付與蕭永豐作為保證金,而僅將其中510萬元給付與蕭永豐。然揆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第7條約定:「...但目前台灣金聯之債權及積欠各項稅金必須由乙方(按指被告、郭榮源)負責解決,所墊金額全數為代墊款...」及蕭永豐簽名之收據記載:「雙方約定八月三十日支票視地主之需求與乙方(按指被告、郭榮源)協商,中途如有支出於票到期日前兩天再予結算。」等節,可見於被告、郭榮源及蕭永豐簽訂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即約定被告及郭榮源需先代為清償匯舜公司及老總大酒店對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及相關稅金,且於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5,500萬元之支票到期前再就相關支出費用為結算。參以被告曾要求蕭永豐先不要去兌現該5,500萬元之支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郭榮源之出資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挪做資金周轉之用,而未全數直接給付與蕭永豐作為保證金,亦非契約所不許。從而,尚難因被告僅給付蕭永豐510萬元,逕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指郭榮源匯款及交付現金逾附表一、二所載金額部分,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或與本案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⒊基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伍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呂新華部分【即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福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呂新華佯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云云,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價差,願支付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與呂新華,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房地合作開發協議,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6張予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再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佯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等語,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與受被告指示前去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呂新華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1樓咖啡廳包廂見面,佯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土地抵押信託借款等語,要求呂新華再出資200萬元,使呂新華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與受被告指示前去呂新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
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呂新華佯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合資購地,並接續以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暨價金信託契約書取信於呂新華,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予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及於附表三編號14、15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附表三編號14、1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4、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3月29日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及由被告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需購地資金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6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1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7、18、19支票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於100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2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與呂新華以供擔保,及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將與新東陽公司合建,惟購地款仍不足云云,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20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梁福祿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4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資金不足等語,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1、22、2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
⑶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向呂新華佯稱因母親節在即欲孝順父母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日,匯款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帳戶;被告又於100年5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因貸款付款期到期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日匯款附表三編號2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梁福祿另配合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被告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80萬元。
⑷被告除承前與梁福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將其前開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交付呂新華而予以行使,並向呂新華佯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5、816、902、904、906、907、908、918、973、976、977、980、988、995地號(即A基地)及同段909至916、985地號(即B基地)土地,已委託由其經營,而有3成利潤可享等語,邀約呂新華投資,使呂新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支票欄所示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並於附表三編號27、32至37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7、32至3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7、32至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以供擔保附表三編號26、27之投資款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呂新華,及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予呂新華,足以生損害於呂新華、蕭永豐、郭榮源及匯舜公司。
⑸被告承前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6日向呂新華佯稱:已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路○○○○地○○○○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欲與聯邦建設公司合建,而有3成利潤,惟需先支付聯邦建設公司款項等語,使呂新華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9至4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39至4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9至4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然查:
⑴上開⒈⑴部分
①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呂新華陳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價差,願支付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與呂新華,呂新華因而與被告簽訂房地合作開發協議,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6張與被告提示兌現等;被告再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陳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等語,呂新華因而於100年2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與受被告指示前去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呂新華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1樓咖啡廳包廂見面,陳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土地抵押信託借款等語,要求呂新華再出資200萬元,呂新華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與受被告指示前去呂新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經呂新華證述明確(見他11975卷第251至252、308至311頁,偵3558卷三第41至4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0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1591卷第10頁、偵3558卷五第149、150頁)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見訴緝17卷三第134至135頁),又觀諸卷附房地合作開發協議書1紙(見偵3558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今甲(按指呂新華)、乙(按指被告)雙方同意,開發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64相關鄰地共16筆,今後,如買賣有價差產生時,乙方同意支付利潤25%,按件結算....。堪認被告係向呂新華供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以轉賣,而非向呂新華告知已完成整合上開土地。
②證人陳楹榛(下逕稱姓名)供稱:我與被告是做土地仲介業務而認識,我是土地地主方的委託仲介,被告是介紹買方的中間人,99年3月間,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的買賣案件,被告曾經介紹一位名叫「阿忠」之人來與我們接洽,但最後是知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承購,這個案子是我與曹棣華小姐一起經營的,與被告無關,但是被告確實曾經和我談過中山段1小段964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後來964地號土地地主不願意出售房地,所以破局等語明晰(見偵3558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人員潘善健(下逕稱姓名)證稱:被告曾經和大師房仲公司的陳楹榛一起來跟幸福人壽公司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的合作開發,此外被告也帶很多人來幸福人壽公司商談,但實際成功的只有上述959、966地號土地,因為被告是負責該地區大區塊的面積,小區塊土地則由大師房仲公司負責,所以上述959、966地號土地之介紹費就是給大師房仲公司,因為幸福人壽公司要求支付仲介費用需達最小可建面積200坪以上,才會付款,目前被告提供的土地尚未達到這樣的標準,故未付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緝1682卷第115頁)。
④又稽諸100年2月22日被告與沈昆正簽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信託借款)契約書記載:「債權人兼受託人沈昆正(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兼委託人王棱斌(以下簡稱乙方)...壹、不動產房地標的:(詳以土地、建物權狀或其登記謄本所載資料。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持分1/4(陳淞溉所有)。二、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號1536),全部(陳淞溉所有)。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持分3/4 (陳淞溉所有)。四、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建號324),全部(陳淞溉所有)。五、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25),全部(陳淞溉所有)。六、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持分1/6 (黃榮華所有)。七、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號1391),全部(黃榮華所有)...貳、乙方所有如上條所列之不動產房地,經向甲方設定共同抵押借款。」(見偵3558卷一第173至175頁)。
⑤綜上,被告既係向呂新華告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已與其中地主陳淞溉、黃榮華談妥價格、已找到金主可買入土地抵押信託等語,且被告曾透過陳楹榛聯繫地主以洽詢其中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附近大區塊之土地仲介,並曾帶同多名地主至幸福人壽公司商談幸福人壽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整合開發事宜,況且被告確實曾與陳淞溉、黃榮華商談其中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並以該土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向沈昆正借款,堪認被告確有與陳楹榛、幸福人壽公司、陳淞溉、黃榮華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接洽、仲介等整合行為,從而難認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呂新華陳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及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陳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等語,又於100年2月21日,向呂新華陳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土地抵押信託借款等語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⑵上開⒈⑵部分
①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呂新華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借款,並提供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暨價金信託契約書與呂新華觀看,呂新華因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及於附表三編號14、15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附表三編號14、1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4、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3月29日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及由被告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被告接續向呂新華稱需購地資金等語,呂新華因而於附表三編號16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16金額欄卷二第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於100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2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與呂新華以供擔保,及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稱將與新東陽公司合建,惟購地款仍不足等語,呂新華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0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4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稱資金不足等語,呂新華因而於100年4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1、22、2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與呂新華,以供擔保等情,業經呂新華證述明確(見偵3558卷三第107至109頁),復有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偵3558卷三第166至168頁)、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偵3558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至163頁)、附表三編號11至13、17至19、21至2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20之匯款帳戶明細(見他字1591卷第12、16、18頁,偵3558卷四第95至96頁)各1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均不否認(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49至150頁)。
②江思毅供稱:我們有與被告商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共15筆土地之合作開發事宜,再加上969、970地號土地,是一起談的,原本約定由被告收購土地,不足的款項由我以合建保證金支付,本件主要是針對969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均是周邊相連土地,當時是跟被告約定能收購多少是多少,我有將合建保證金2億5,000萬元給付給地主,被告並未出錢,678、679、680及969地號土地原本都是知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們後來有取得969地號土地所有權,678、679、680地號土地原本已經過戶給我們公司,但因為被告沒有給付價款,所以改成由我們公司和知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等語(見他11975卷第147至148頁,偵緝1686卷第84頁反面)。
③參以被告及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訂之100年3月10日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3558卷三第166至168頁),其中約定:「本約標的: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二、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如有鄰地併入上開標的一併興建(即同一建照),雙方就該鄰地之開發興建合作條件亦完全依本協議書辦理...。一、本約不動產標的由乙方(按指被告)購地...」等節。
④又被告、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福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謙建設公司)於100年4月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福謙建設公司(即甲方)負責建築、規劃、設計、營造等所有資金,被告、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即乙方)負責提供完整土地及建物...,並由呂新華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見偵3558卷三第169至170頁)在卷可參。
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中星建設公司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約,約定由被告購入各該土地,並由呂新華擔任見證人,由被告、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福謙建設公司就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中興建設公司、江思毅取得其中土地、建物權利,則其向呂新華供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借款,並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及由被告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等情,尚難認屬詐術之行使。
⑶上開⒈⑶部分
①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向呂新華稱因母親節在即欲孝順父母等語,呂新華因而於附表三編號24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又於100年5月9日,向呂新華稱因貸款付款期到期等語,呂新華因而於附表三編號25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50頁),且有上開本票(見他1591卷第26頁)、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58卷四第97頁)存卷可參。
②被告供稱:目前扶養高齡母親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404、405頁,本院卷四第83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金重訴7卷第68頁)可佐。衡情100年5月5日已近該年度之母親節,則被告以因母親節在即需錢孝養母親為由,向呂新華借款,實不足以認為係對呂新華施以詐術。
③又被告至100年5月9日止,已因事實欄壹至肆所示犯行,積欠蔡永昌等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向呂新華稱因貸款付款期到期等語,而向呂新華借款支應,亦難認屬詐術之行使。
⑷上開⒈⑷部分
①被告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向呂新華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5、816、902、904、906、907、908、918、973、976、977、980、988、995地號(即A基地)及同段909至916、985地號(即B基地)土地,其將委託君品酒店經營,而有3成利潤可享等語,而向呂新華借款,呂新華因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支票欄所示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並於附表三編號27、32至37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7、32至3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7、32至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以供擔保附表三編號26、27之借款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及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等情,業經呂新華供述明確(見偵3558卷一第168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支票欄所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27、32至37所示之匯款明細(見他1591卷第38至42頁,偵3558卷四第98、100、145、146頁,偵3558卷五第325頁)、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見偵3558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各1份附卷可稽。
②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係由蕭永豐、郭榮源及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則係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後至8月16日間之某日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顯無可能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將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交付與呂新華行使之。參以證人廖義盛(下逕稱姓名)證稱:我是呂新華的助理,曾先後與施議盛、呂新華商談關於呂新華
持有被告交付施議盛公司開立支票跳票之債務問題,我和施議盛面談時,施議盛交付給我們郭榮源的買車估價單及蕭永豐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蕭永豐也有給我協議書1份,但2份版本不同等語明確(見偵3558卷三第224至225頁),足徵被告於100年5月間並未持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向呂新華行使至明。
③蕭永豐證稱: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面積4,200坪、4,346坪土地,我跟被告簽立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見他9559卷第68頁),這是主約,原本我想用合建約,我本來飯店就不太想經營飯店了,如果有人要來經營,我很高興,被告在與我簽約時,如果要求授權經營,我也會同意,但簽約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是否由被告經營,但被告有帶雲朗(蕭永豐誤稱為雲平)的人來看過,如果是雲朗經營,我當然同意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31、32頁)。
④參以郭榮源證稱:我、蕭永豐及被告曾多次在臺北晶華酒店人員開會、勘查現場,之後晶華酒店評估放棄後,接著又與雲朗集團的君品酒店聯繫,數度與丁原偉總經理會勘並簽約,但於101年初我接到君品酒店的通知,告訴我沒有收到錢,契約無效等語(見偵3558卷一第129頁正反面,他11975卷第54頁正反面)。
⑤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5月間並未持偽造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向呂新華行使,又蕭永豐於100年間確有委由被告就桃園縣龍潭鄉面積4,200坪、4,346坪土地尋找經營者以經營飯店,且與雲朗集團君品酒店簽訂契約,縱雲朗集團君品酒店事後於101年初時主張該契約無效,則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呂新華稱上開土地將委託君品酒店經營云云,應無施用詐術可言。
⑸上開⒈⑸部分
①呂新華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9至4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於附表三編號39至4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9至4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5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9至41之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參。
②呂新華證稱:100年5月6日被告邀約我在首都飯店,被告拿地籍圖及謄本跟我說他已經跟姓江的地主(板橋區介壽段52、53、48地號)談好買賣,地主張振榮(板橋區介壽段44地號)也已經談好買賣,談好價金3,000萬元,另外與林姓地主(板橋區介壽段地號)要談合建等語(見偵3558卷五第42頁)。
③證人余麗梅(下逕稱姓名)供述:99年5月間,在首都飯店,被告、潘太太、江思毅在場,被告說要介紹江思毅(投資方金主)談論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19筆土地,但沒有談成,被告告訴我他要幫我處理後續找建商,我有給他土地資料,他就幫我拿去找建設方金主,地主有給我同意書,被告自己也有單獨去找過幾位地主,但被告與我及地主則沒有再共同簽任何契約,雙方是口頭答應合作等語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是被告既已於99年5月間後,與余麗梅約定合作由被告尋建設方金主,余麗梅並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則被告其後向呂新華陳稱已取得上開土地,欲與建設公司合建等語,即非虛構不實,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基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固主張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五及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末段均記載:「另查知王棱斌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持向邀約他人投資,始之受騙」等語,且109年8月13日
補充理由書記載:「二、關於被告王廣智偽造之101年4月13日債權讓與申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卷㈤第67-69頁)行使對象部分....」認本案起訴範圍尚包含被告101年4月13日在臺灣金聯公司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持有匯舜公司、老總大酒店公司之5億2千萬元債權之債與申請書上偽造郭榮源簽名及蓋章,並持之向劉承祖行使,屬於本案起訴範圍等節(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420頁,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所附上訴書第9至10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否則即屬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開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五及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及各該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內,均未曾提及被告尚有於何時、地,偽造不實債權讓與申請書、持以向何人邀約投資之行使對象、其是否有以此向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項,因認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具同一性,且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故並不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55、51條第5款、219、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於正值中年,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假藉投資開發合建案、借款等名義,對蔡永昌、黃添伯、何耆宏等人施以詐術,甚且偽造本案支票簽收單、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及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四「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各該犯行之實際分得金額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與黃添伯、何耆宏、春池公司、王睿明、呂新華、洪村山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自難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再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尚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就事實欄壹、貳及肆部分,被告與共犯曾志騰共同詐取66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然被告就事實欄壹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就事實欄貳、肆僅各分得2萬;又就事實欄貳、參、肆、柒、玖、拾部分,除事實欄柒部分被告確實返還王睿明12萬元之外,被告俱未履行和解、調解條件(詳附表四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未扣案之偽造「邱郁婷」、「王彩雲」、「蕭永豐」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5枚、本案支票簽收單上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署押各1枚,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偽造之「蕭永豐」署押1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上偽造之「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蕭永豐」、「郭榮源」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被告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及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各1份,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各該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二、被告則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81頁)。檢察官則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上開非起訴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呂新華部分:
⒈陳楹榛、潘善建之
證言,及被告與沈昆正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均證明被告向呂新華詐稱時尚未整合完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亦無可能轉賣幸福人壽公司。
⒉依江思毅之證稱,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且被告提出借款書係由梁福祿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亦未兌現。
⒊被告於100年5月5、9日向呂新華借款前,已自呂新華處取得2,380萬元,參以梁福祿證稱:呂新華等人之匯款,我提領給被告後,被告拿給女人、簽賭賽鴿、運動彩、六合彩(見偵3558卷一第57頁),且被告尚未返還向黃添伯、王春吉借款之100萬元、868萬元,其應已為無
資力之人,被告仍向呂新華借款,其應有詐欺之故意。
⒋被告、蕭永豐、郭榮源係於100年7月19日簽訂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被告如何能於先前即100年5月間向呂新華佯稱蕭永豐已委託其經營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均未出資整合其於100年3月間向呂新華佯稱可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其應已無資料合建及委託經營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郭榮源部分
郭榮源自100年7月6日起迄101年2月23日止,或匯款或交付現金共6、7千萬元,被告僅將其中510萬元交付蕭永豐,其自始心存不將郭榮源資金轉為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履約保證金之故意。
㈢上開非起訴範圍部分
郭榮源於偵查中之證稱及補充理由書內均已說明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偽造郭榮源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於101年8月間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持之向劉承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榮源,並詐欺劉承祖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呂新華部分:
⑴依呂新華之證述及卷附房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記載,堪認被告係向呂新華供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以轉賣等語屬實,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事後確有與陳楹榛、幸福人壽公司、陳淞溉、黃榮華就上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區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接洽、仲介、設定抵押等整合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事後無法完數上開16筆全部土地整合、轉賣,尚無法回推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⑵被告確有與中星建設公司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約,約定由被告購入各該土地,且100年4月間由呂新華擔任見證人,由被告、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福謙建設公司就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與中興建設公司或福謙建設公司簽約之舉措,縱依江思毅證述,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購地款項,且借款書係由梁福祿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亦未兌現等情,並未影響被告實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相關整合行為,則被告對呂新華應無施用詐術可言。
⑶100年5月5日已近該年度之母親節,則其於100年5月5日向呂新華稱需錢孝養母親等語,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況且被告至100年5月9日止,已因事實欄壹至肆所示犯行,積欠蔡永昌等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其於100年5月9日告知呂新華因貸款付款期到期等語,呂新華實已知悉被告無法清償貸款之無資力狀況,及被告可能無法償還借款之高度風險,而仍欲借款與被告,呂新華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⑷被告於100年5月間,未持偽造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向呂新華行使,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蕭永豐於100年間確有委由被告就桃園縣龍潭鄉面積4,200坪、4,346坪土地尋找經營者以經營飯店,且與雲朗集團君品酒店簽訂契約,被告確有就桃園縣龍潭鄉面積4,200坪、4,346坪土地與蕭永豐、雲朗集團君品酒店為相關協議之舉措,則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呂新華稱上開土地將委託君品酒店經營云云,應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郭榮源部分
被告、郭榮源及蕭永豐簽訂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即約定被告及郭榮源需先代為清償匯舜公司及老總大酒店對臺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及相關稅金,且於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5,500萬元之支票到期前再就相關支出費用為結算,況被告曾要求蕭永豐先不要去兌現該5,500萬元之支票,則被告收受郭榮源自100年7月6日至101年2月23日止匯款或交付現金6、7千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2及附表二),未全數直接交付蕭永豐,並無何施用詐術詐欺郭榮源可言。
⒊上開非起訴範圍部分
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郭榮源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於101年8月間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持之向劉承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榮源,並詐欺劉承祖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
⒋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猶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均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一、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明知並未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無資力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宋萬裕購買土地及建物,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9月10日,金額共計480萬元之支票4紙,使宋萬裕同意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91年8月13日,持該買賣契約向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總經理莊明龍佯稱其已購得上揭土地欲興建房屋,致莊明龍陷於錯誤,而以信助公司名義與之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信助公司興建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主體結構及室內外裝修、門窗工程,工程造價共計2億73萬5,000元,信助公司並當場交付簽約金20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相同金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信助公司派人查訪土地所有權人宋萬裕,方得知被告交付所用以購買土地之上揭支票另以尚淂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換票,且經提示均跳票,無法履約,信助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被告與曾志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匯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宏公司)辦公室,向匯懋、匯宏公司人員佯稱半年內即可為該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183、183之1、184之1、185之1、186之1、189、192、193、197、198地號等10筆土地,致匯懋、匯宏公司人員誤信為真,於94年1月18日與被告及曾志騰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並依約交付共計100萬、200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及曾志騰收受。詎被告等收款之後均未依約辦理上揭土地整合事宜,且為免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一再催討交還保證金,竟於94年11月8日再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頡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勁公司)之支票予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迄95年1月20日該支票跳票後,匯懋公司、匯宏公司方知悉頡勁公司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與曾志騰均已趁機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三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先向王春吉佯稱其為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並偕同王春吉前往幸福人壽商談土地融資,取信王春吉後,即假借想集資6000萬元開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帶同王春吉查看土地,使王春吉信以為真,陸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並於同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復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間,被告接續以進行上揭土地開發需支付地主款項為由,向王春吉調借款項800萬元周轉,另私人借貸68萬元,致王春吉信以為真,而陸續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26日、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30萬共計85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復於100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5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3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上揭開發案遲未進行,且被告避不見面,王春吉因覺有異,調閱上揭地號之地籍圖,發現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僅係被告於現場所指土地旁之小塊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七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5月間,向陳忠明佯稱已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至35,38至53地號等19筆土地整合完畢,可為之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使陳忠明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被告並以與地主訂約需200萬元為由,使陳忠明誤信,而簽發200萬元之支票2紙給被告提示兌現。嗣因陳忠明多次詢問合建進度未有回音,要求被告先行返還上開款項後,被告乃先返還200萬元,惟仍有200萬元未歸還。
㈡被告復明知匯舜公司、老總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間就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之債權係9億5,000萬元,卻向陳忠明佯稱可以2億8,000萬元購得上揭土地,使陳忠明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同年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並交付1,500萬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與被告,被告復邀約陳忠明向中租迪和借款3億6,000萬元,然因借款係以被告名義購地,再與陳忠明合建,且利息過高,陳忠明查覺有異,而未配合貸款。事後陳忠明聽聞被告未能整合新北市板橋區土地,復查知2億8,000萬元只是取得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另向蕭永豐查詢方知購地需另行支付3億餘元,始悉受騙。
㈢被告又佯以投資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為由,使陳忠明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與被告。
㈣被告復佯以談成臺北市中山北路案子,收得業主交付170萬元之支票,可返還100萬元欠款與陳忠明,並以5萬元作為利息為由,請陳忠明找補65萬元,使陳忠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5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關於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
被告與梁福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林巧婕佯稱將投資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及中山路一小段土地云云,而向林巧婕邀約投資,使林巧婕誤信為真,於101年8月6日與被告相約在上開地段處,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與被告,並於101年8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允諾於101年9月給付10萬元與林巧婕,梁福祿則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作為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嗣被告未依約支付10萬元,且一再向林巧婕借款,林巧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
參、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明龍、宋萬裕(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收據、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與宋萬裕訂定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150萬元,嗣因被告資金周轉不佳,未取得宋萬裕之不動產,然對於其與信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等語(見金重訴11卷一第94頁)。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又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三、本院查:
㈠宋萬裕證述:我與被告於91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頭期款約定為630萬元,但其中480萬元被告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事後又以尚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淂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及李阿金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予以換票,然上開支票我於91年9月30日、10月11日提示均遭退票等語(見偵19794卷第62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以:「三、付款方式:第一次定金陸佰參拾萬元,先付壹佰伍拾萬元,餘額肆佰捌拾萬元於九一年三月十日前付清,收清宋萬裕第一次款收訖」(見偵19794卷第32至35頁),被告與宋萬裕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已實際給付宋萬裕定金之一部分即15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
斯時應確有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真意。
㈡至其餘480萬元定金部分,被告以尚淂公司之面額250萬元支票、李阿金之面額230萬元予以換票,分別於91年9月30日、10月11日經宋萬裕提示均遭退票乙情,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9794卷第66至67頁),上開支票遭退票日期係於被告於91年8月13日向莊明龍稱已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之後。其次,尚淂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1年9月20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李阿金之支票存款帳戶則因卷內李阿金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完整無法查得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等情,有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9月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3268號函檢附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427頁)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告於91年8月31日向莊明龍稱已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其所交予宋萬裕持以換票之尚淂公司支票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亦未遭退票,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尚可支付與宋萬裕相關定金、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尚難認被告於91年8月13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莊明龍稱欲興建房屋,而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收取簽約金200萬元,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8月13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莊明龍稱欲興建房屋,並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宋萬裕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甚已給付部分定金150萬元,且其餘定金即上開尚淂公司及李阿金所簽發之支票均尚未遭退票,尚淂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縱事後被告供為擔保之本票不獲兌現,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與莊明龍訂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本即不具履約之真意,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肆、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國忠、徐碩陽(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協議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我國於92年2月至7月期間因發生SARS疫情,不動產價格陡降,被告與匯懋公司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後,我國之不動產價格又於94年起遽升,匯懋公司不欲繼續籌措資金進行土地開發,而與被告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然因被告為執行土地開發案,業已挹注相當之資金,故未能及時返還保證金,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等語(見金重訴11卷一第94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曾志騰於94年1月1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辦公室,向匯懋、匯宏公司人員稱:半年內即可為該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183、183之1、184之1、185之1、186之1、189、192、193、197、198地號等10筆土地等語,匯懋公司、匯宏公司遂於94年1月18日由公司負責人盧明珠分別代表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與被告、曾志騰二人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並依約交付100萬、200萬元之保證金與其等二人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即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員工徐碩陽證述明確(見偵3558卷三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並有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保證金收據各1份(見他8654卷第6至9、56至58頁)附卷可稽。
㈡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部分,觀諸卷附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1份(見他8654卷第6至9頁)記載:「立委託書人:委託人:匯懋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王棱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整合本基地房地開發,將後開土地暨其地上建築物全部整合開發予甲方進行買賣及合建事宜。...柒、所有買賣及合建之契約及相關文件,需由甲方與地主簽認,始為生效。合約內容均須由甲方製作,乙方須提供任何協助,由甲方與地主簽約及付款。」,又就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183、183之1、184之1、185之1、186之1、189、192、193、197、198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稽之卷附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1份(見他8654卷第57至58頁)記載:「立委託書人:委託人:匯宏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王棱斌、曾志騰(以下簡稱乙方)。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整合開發,將後開土地暨其地上建築物全部整合開發完成予甲方進行買賣及合建事宜。...二、雙方合作開發要件如下:1.由乙方安排地主直接和甲方簽立合建契約。」可知被告負責為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分別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183、183之1、184之1、185之1、186之1、189、192、193、197、198地號等10筆土地,並促成土地所有權人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立買賣及合建契約。
㈢徐碩陽證稱:被告與曾志騰來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案時,被告向我們表示大部分地主都同意合建開發,當時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與被告間之簽約條件是由董事長李承泰與被告洽談,談妥後當場給他們300萬元並簽約,公司希望被告能找地主來公司商談合建條件,之後被告確實請7、8位地主來公司開會,但當時有1、2位地主改建意願不高,所以開發案就延宕下來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則被告於收受300萬元保證金後,確有依上開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之約定,帶同7、8位土地所有權人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商談簽約之事。
㈣再者,匯懋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8日約定解除上開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被告交付頡勁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之支票,供返還匯懋公司已支付300萬元保證金之用,該支票於95年1月20日遭退票等情,有上開協議書、支票及退票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他8654卷第15、16頁),又頡勁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12月9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9月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3268號函檢附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42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案未能完成後,仍繼續處理並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且被告用以返還保證金之頡勁公司支票於解除上開合建開發案時,尚未遭退票,頡勁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
㈤從而,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後,既確實帶同上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至匯懋公司、匯宏公司開會討論,且於上開土地合建開發案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時,仍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並交付頡勁公司開立之支票供返還保證金,且斯時頡勁公司之支票尚未遭退票,頡勁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尚難認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時,主觀上不具履約之意,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伍、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三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春吉、李俊民、梁紫竫(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支票、欠款明細表、地籍圖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辯稱:李俊民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李晉杉後,被告即向李晉杉買受上開土地,並給付350萬元,是被告與王春吉間僅係民事關係,且王春吉多次匯款與被告,亦非全為投資不動產,亦有屬私人借貸者等語(見金重訴11卷一第95頁)。
二、本院查:
㈠王春吉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證述內容,至多互為補充、說明,並無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
⒈王春吉於101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98年底在國賓飯店1樓咖啡廳,被告自稱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又稱新莊、迴龍一帶樂生療養院旁山坡地旁有一個開發案正進行,要集資6千萬元開發、3年內投資獲利可達1倍以上等語,我便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復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間,被告又向我稱進行上揭土地開發需支付地主款項等語,我因而陸續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26日、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85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復於100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5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1年7月3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事後我請律師調被告所說那塊地地籍圖,發現與我簽的房地產股東協議書上地號土地是被告所稱那塊地旁的小塊地等語(見偵3558卷一第70至71頁反面)。
⒉王春吉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98年12月22日在國賓飯店1樓咖啡廳,被告稱新莊、迴龍有塊山坡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737.80坪,已在進行開發,3年內可開發完成,至少獲利1倍以上,被告實際跟我簽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正確日期應為99年1月6日,其上記載簽約日98年1月6日有誤,我因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9年1月21日被告又帶我去看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的工地,並稱地主要土地款項,我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874萬元與被告等語(見偵3558卷一第87頁正反面)。
⒊王春吉於102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98年12月22日在國賓飯店1樓咖啡廳,被告稱新莊、迴龍有塊山坡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已在進行開發,3年內可開發完成,至少獲利1倍以上,被告實際跟我簽房地產股東協議書正確日期應為99年1月6日,其上記載簽約日98年1月6日有誤,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1日、99年4月29日被告帶我至新莊迴龍捷運機場後方看工地約有700多坪,我因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後來我姪子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土地之地籍謄本,發現上開土地實際面積共約92坪等語(見偵3558卷一第94至95頁)。
⒋王春吉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土地1,500萬元,並簽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但事後依該契約書上土地地號查詢,發現都是小塊土地,並非被告帶我去看、約700多坪的大塊土地,不清楚被告帶去看的大塊土地地號,看地回程被告稱需要支付地主錢,我向朋友調8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緝1686卷第94至96頁反面)。
⒌王春吉於109年7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12日才認識被告,98年12月22日在國賓飯店1樓咖啡廳,被告稱新莊迴龍樂生療養院旁有塊山坡地,已在進行開發、透過幸福人壽土地融資,被告有帶我去看現場多次,現場就是以黃色帶子圍起之山坡地、距離捷運很近,我因而陸續匯款共計1,500萬元給被告,99年1月21日去看地完,被告又稱需支付地主款項等語,我又跟朋友借調800萬元與被告,事後找不到被告就調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發現我與被告所簽的約是假的,因為我去看很多次都沒有動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資訊我不確定是否與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相同,又上開80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來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我朋友,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給我1張兆豐銀行南港分行付款日為100年4月7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金重訴緝卷四第253至265頁)。
⒍細繹王春吉上開證述內容,互為補充、說明,並無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
㈡依王春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供證述係於98年11月間始認識被告、98年12月22日在國賓飯店1樓咖啡廳與被告商談開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簽訂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之日期應為99年1月6日而非98年1月6日,縱卷附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1份(見他11975卷第57至58頁)記載簽約日期固為98年1月6日,及第4條約定「乙方(按指王春吉)資金到位時間於98年12月30日前全部匯至甲方(按指被告)戶頭,視同簽收完全」均不影響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係於99年1月6日簽訂之認定。
㈢王春吉陸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王春吉復陸續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26日、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30萬共計85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又於100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5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及於101年7月3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王春吉上開證述明確,復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11975卷第59、60、62、63、64、65、68、70頁)、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11975卷第61頁)、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他11975卷第66頁)、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見他11975卷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11975卷第69頁)附卷可稽。
㈣李俊民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1月9日以共計2億2,700萬元價金販賣與李晉杉,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晉杉當場支付頭期款600萬元與李俊民,李晉杉其後陸續支付2,000多萬元 後即無力支付而無法買成,李俊民遂把錢退還李晉杉等情,業經李俊明供述明確(見他第11975卷第269至270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金重訴11卷一第104至114頁)及支票2紙(見金重訴11卷一第115頁)附卷為憑。
㈤李晉杉於99年1月11日以共計2億元價金,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約延續97年元月9日由李晉杉向李俊民承買之買賣契約,其中之權利及義務自本約簽訂後,向後繼續發展,李明忠及李晉杉視同本約之權利人。」,且被告當場支付350萬元與李晉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金重訴11卷一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向王春吉稱集資開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隨即於未逾1個月內向李晉杉購買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交付部分價金,被告確有為整合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舉措,況事後經王春吉催告,被告已返還100萬元,足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㈦至王春吉供稱所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經調閱地籍圖面積僅共約92坪,與被告帶我去看的土地約700多坪不同等語(見偵緝1686卷第94至96頁反面),及供稱我多次看土地都沒有動工,發現與被告所簽的約是假的等語(見金重訴緝38卷四第263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帶其
履勘之土地確切位置及面積,究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難單憑王春吉之供述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㈧至被告向王春吉借貸68萬元部分,王春吉證稱:68萬元是被告向我私人周轉的,跟上開土地開發案無關,因為我當時跟被告之間,我認為被告是合夥人,被告到我家都會送禮,所以我就想說小錢,我可以借他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262頁),且被告已陸續以土地開發需支付地主款項為由,向王春吉借貸周轉,王春吉應對被告資力狀況不佳有所知悉,則王春吉基於合夥人關係,且對被告資力狀況不佳有所知悉,仍借貸與被告,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陸、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忠明、潘善建(下均逕稱姓名)、蕭永豐之證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忠明之間係純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陳忠明之間係純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且被告與陳忠明共同簽訂債權讓與申請書後交與臺灣金聯公司,被告並未對陳忠明施以詐術,又被告雖向陳忠明稱收得業主170萬元支票,可返還100萬元欠款,5萬元作為利息,然被告僅係事後忘記將金錢存入支票帳戶,並非自始即有使該支票跳票之意等語(見金重緝3卷五第335至344頁)。
二、本院查:
㈠關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至35,38至53地號等19筆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5月間,向陳忠明稱:已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至35,38至53地號等19筆土地整合完畢,可為其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與地主訂約需200萬元等語,陳忠明因而以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弟陳明德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並給付200萬元支票2紙與被告提示兌現,
嗣經陳忠明催問訂約進度,被告始於101年5月28日匯回200萬元與陳忠明等情,業經陳忠明供述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6至7、8至9、11至12頁),復有土地合建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5月28日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緝1682卷第21至23頁)。
⒉是被告既已於99年5月間,與余麗梅約定合作由被告尋建設方金主,余麗梅並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三㈡⒉⑸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呂新華部分),則被告於101年5月間,向陳忠明陳稱向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整合完畢,可為之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等語,即非虛構不實。
⒊況倘被告於取得陳忠明所交付款項之際,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何須於陳忠明向其催討後,即對其清償200萬元之借款?
⒋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於101年5月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等19筆土地與陳忠明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之際,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可言,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㈡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
⒈被告向陳忠明稱:只要處理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就可以2億8,000萬元購得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等語,陳忠明因而簽訂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於10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同年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並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面額1,500萬元支票與被告,陳忠明又依被告要求,至中租迪和公司、大眾銀行詢問開發土地借款之事等情,業經陳忠明供述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11至12頁,他11975卷第252至257、297至302頁)。
⒉又被告確曾檢附陳忠明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申請買賣不良債權,然其後並未與臺灣金聯公司簽約乙情,有臺灣金聯公司101年12月6日金聯資一字第101104747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各1份(見他11975卷第290至292頁)在卷可考。
⒊稽之卷附上開陳忠明簽立之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其上記載所購買標的包含債權及物權二部分,債權部分為共計9億5,000萬元債權,物權部分則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22坪之土地及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1之1、1之2、1之3、1之4、1之5、1之6、1之7、1之8號,面積4.63坪之建物,至於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則僅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⒋陳忠明既係在上開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應知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則僅為上開債權擔保,且被告確曾檢附上開申請書向臺灣金聯公司申購,且陳忠明亦有應被告要求至中租迪和公司、大眾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自難認被告有對陳忠明誆稱2億8,000元係用於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等施詐之行為。
㈢關於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土地
⒈被告以投資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為由,請求陳忠明提供資金,並持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與陳忠明,陳忠明因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陳忠明供述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7至9、11頁)。
⒉觀卷附被告提供與陳忠明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1份(見偵3558卷二第37至48頁),記載:「第一條:合建基地及合建範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等節,可知被告向陳忠明陳稱之合建標的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⒊證人蕭茂森(下逕稱姓名)供稱: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土地整合人,被告於98及99年間都有和我談購買上開土地,其中2、3次是我去他在中山北路的辦公室談,我們有要求開他保證票,但他沒有開給我們,後來被告又於100年5月間到公司找我,表示希望我將上開土地整合好後賣給他,當時有簽了購地意願書,但當我們要求他開票面金額500萬以上的票給我們時,他沒有開票,所以沒有合作等語(見偵3558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間,均有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整合人蕭茂森商議購買土地,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購地意願書,然未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以上之支票與蕭茂森,而未正式購入上開土地。則被告以投資為由,請陳忠明提供1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關於臺北市中山北路案子
陳忠明證稱:被告說他在中山北路談成一筆案子,業主給他170萬元的支票,被告拿該支票來給我,說要還我100萬元,要我匯款65萬元給他,5萬元則做為利息,我當時沒有照會,故我於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給被告,後來提示時,發現拒絕往來,但我已經不記得該17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是何人,我只記得不是傑祺公司的支票等語(見他11975卷第298至300頁),被告亦供稱:我交付支票給陳忠明之支票是向朋友借票周轉,當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是後來因為存款不足,才被拒絕往來等語(見他11975卷第300頁),故無法認定被告於交付該170萬元支票與陳忠明時,該支票存戶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無法兌現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交付陳忠明之17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逕認被告要求陳忠明找補差額、匯款65萬元,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柒、關於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梁福祿、證人梁紫竫、證人林巧婕(下逕稱姓名)之證述、存摺影本及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林巧婕交付其共計7萬元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且我與林巧婕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土地整合所需而向林巧婕借貸款項,林巧婕亦有至現場查看,被告並未對林巧婕施以詐術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查:
㈠林巧婕供稱:被告於101年8月1日先和我談到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地的開發案,同年月6日,被告與我約看地點,我就交給被告5萬元,又於同年月8日匯款2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他說9月初會有款項下來,會還我10萬元,故我於8月23日以簡訊方式將帳號傳給他,但他電話都打不通,9月間他有打電話給我,再向我借2萬元,但我以尚未發薪為由拒絕被告,之後又打電話來借5,000元,亦被我拒絕,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了等語明確(見偵3558卷二第49頁正反面、56頁正反面),復有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58卷四第108頁)附卷可稽。
㈡觀卷附林巧婕提出板橋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帶地籍圖1份(見偵3558卷二第55頁),比對本院調閱地籍圖、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5頁),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三角區塊及中山路1段土地。
㈢又被告既已於99年5月間後,與余麗梅約定合作由被告尋建設方金主,余麗梅並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三㈡⒉⑸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呂新華部分),則被告向林巧婕稱以板橋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地開發案及中山路1段土地為由,邀約林巧婕提供資金,已難認屬施用詐術。
捌、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三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七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部分均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就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欄一
⒈被告與宋萬裕簽訂不動買賣契約,總價1,350萬元,第1次訂金要支付630萬元,而被告僅付1/9即150萬元現金,其餘金額以不能兌現之480萬元支票交付宋萬裕,即可取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該買賣契約書向信助公司詐騙200萬元,倘被告未有詐騙宋萬裕之主觀犯意,何以會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訂金?又為何未將所應繳交之買賣訂金付清?又豈會以尚淂企業有限公司及李阿金簽立之無法兌現支票與宋萬裕換票?足徵被告有詐騙宋萬裕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明知其虛與宋萬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持該虛委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詐騙信助公司200萬元,自有詐騙信助公司之主觀犯意。
⒉原審原審未調查被告以尚淂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及李阿金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與宋萬裕換票時,上開2張支票是否已拒絕往來,
㈡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欄二之㈠
⒈依徐碩陽證述內容,被告僅請總共7、8位地主來開會,並未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然被告係向跟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稱有大部分地主同意開發及半年內整合本件中山北路的土地云云,使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負責人李承泰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
⒉又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事後簽立解除前開兩份整合委託書,然上開兩份整合委託書之委託時效至當(即94)年7月30日止,倘經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同意延長30日,此2份整合委託書之委託時效應至當年8月29日止,而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立解除兩份整合委託書協議之時間為當年11月8日,
已歷經2個餘月,足認被告並未積極依整合委託書之約定處理及未對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報告處理之過程。
⒊被告並未返還300萬元,僅簽立解除之協議及交付不能兌現之頡勁公司支票(已於94年11月8日前即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逃逸無蹤,被告上開行為僅係應付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一再催討保證金,始迫於無奈簽立解除協議書,非被告自願簽立,自不
足證明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於訂立契約時,具有履約之意。
㈢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三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
⒈原判決以王春吉於原審證述無故意迴護被告之情為由,採認王春吉於原審之證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審理時證述清楚,原判決無任何指摘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有何不可採,有違
經驗法則、理由不備。
⒉被告與王春吉簽立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第4條記載等,可知該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簽立日期應為98年1月6日,原審認定為99年1月9日有誤。
⒊則被告於98年1月6日簽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至99年1月11日已支付1,500萬元,而被告始於99年1月11日與李晉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億元之價金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350萬元與李晉杉,則被告支付於李晉杉之價金350萬元,係由王春吉所交付1,500萬元中之350萬元中支付李晉杉,可由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向王春吉調借800萬元週轉及借貸68萬元等情,即可知當時被告與王春吉簽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時,已是無資力之人,被告邀請王春吉投資上開土地簽訂上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時,主觀上即有故意不履約之意,客觀上亦有為係詐術之行使。
⒋王春吉於原審係證述:我是因為去看那塊土地很多次都沒有動工,才覺得被告跟我說的是假的,且聯繫不上被告後,請律師幫我調取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發現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所列之土地,是被告指給我看的開發案旁的小塊地,故我認為我被騙了等語,如一般人遭人詐騙時,當時並不會感受遭到詐騙,而係於事後所產生之種種跡象,始發覺受騙,原審竟曲解逕認王春吉僅係因上開土地遲未開工,逕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云云,
顯有不當。
⒌被告向王春吉借貸68萬元部分,係被告向王春吉說要進行本件土地開發案,要先付一些現金,因為被告身上沒有現金可供週轉,叫王春吉向朋友借錢來週轉,業經王春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王春吉與被告並非熟識,僅係因進行本件土地開發案而借款給予被告,是被告施行此詐術,使王春吉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應屬
無訛,
㈣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七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
⒈蕭茂森於警詢證稱:我們有要求開他保證票,但他沒有開給我們,所以沒有合作,他僅是口頭說說等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的時間為100年11月間,提供予陳忠明時,被告當時並無向蕭茂森購地之意願,卻以該購地意願書讓陳忠明誤以為被告有向蕭茂購買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始同意以投資上開土地,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足徵被告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陳忠明於偵查中證稱:是這份申請書,但我簽名時並沒有被告的簽名;被告之前有說他也要一起簽名,但我不同意,因為錢是我出的,所以我認為土地是我個人購買,不需要他共同簽名申請等語,再觀諸台灣金聯公司函文所附之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上,有被告及陳忠明之簽名為共同申請人向金聯公司購買債權,足徵被告未經陳忠明之同意,擅自簽自己姓名與陳忠明為共同申請人,而
變造上開申請書,係以此詐術,詐騙金聯公司,使金聯公司誤認被告與陳忠明為申請人,而准予申請,又被告因而取得與陳忠明為共同向金聯公司購買債權之利益,是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而該詐欺得利、變造申請書與詐欺取財係屬
法律上一罪關係,該詐欺得利為詐欺取財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為變更起訴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⒊被告交付170萬元支票與陳忠明時,該支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依陳忠明偵查中證述,上開支票既係業主給被告之支票,豈會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被告又為何不將該支票兌現後,再返還陳忠明100萬元,卻再要求陳忠明找補差額給付其65萬元,顯有違情理,則被告應已知悉所交付170萬元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卻以詐術,要求陳忠明找補差額,匯款65萬元予被告之所為。
⒋被告之詐騙之方式皆係以交付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如交付匯懋公司、匯宏公司300萬元之支票等),而原審並無調查該支票存戶是否有被列為拒絕往來,或有無法兌現之情事。
⒌被告有返還200萬元予陳忠明,惟陳忠明警詢供稱:於談板橋土地時,先後向我拿取200萬元的支票2張,後經我不斷逼問向地主洽談的進度,才不得已又匯200萬元還我等語,則被告匯給陳忠明200萬元並非係被告自願返還,係迫於無奈,且此200萬元亦與陳忠明找補差額予被告之65萬元無關。
㈤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係為余麗梅找建設方金主,並非要為余麗梅開發板橋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三角窗一地的開發案,且被告係向余麗梅拿取板橋區介壽段33-53地號等19筆土地資料,非屬上開三角窗一地的土地資料,而林巧婕至現場察看並非係板橋區介壽段33-53地號等19筆土地,縱係交付及察看板橋區介壽段33-53地號等19筆土地地籍圖及土地,被告亦非開發上開土地之當事人,卻以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三角窗一地的開發案為由,向林巧婕借款之詐術,詐騙林巧婕7萬元,顯見被告於向林巧婕借款之際,即有抱持將來不履約還款之故意。
三、本院查:
㈠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於91年8月13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莊明龍稱欲興建房屋,並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時,被告與宋萬裕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甚至已給付部分定金150萬元,且其餘定金即上開尚淂公司及李阿金所簽發之支票均尚未遭退票,尚淂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業經說明如前),縱事後被告供為擔保之本票不獲兌現,僅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回溯推論被告係詐欺宋萬裕,及其與宋萬裕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虛偽(此部分非追加起訴書一所起訴之範圍),而認被告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明龍訂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就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後,確有帶同上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至匯懋公司、匯宏公司開會討論,且於上開土地合建開發案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時,仍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並交付頡勁公司開立之支票供返還保證金,且斯時頡勁公司之支票尚未遭退票,頡勁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自簽立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迄解除契約之2個餘月期間,未完成上開委託書之約定,亦僅為債務不履行,況卷內無證據認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解除契約及支付頡勁公司之支票係迫於無奈、非自願,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具履約之意,而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欄三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
⒈王春吉警詢、偵查、原審供證述內容,互為補充、說明,並無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採認王春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違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
⒉王春吉與被告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係於99年1月6日(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簽約日係於99年1月9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簽約日應為98年1月6日,均容有誤會。
⒊被告於98年12月22日起,向王春吉稱集資開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9年1月6日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被告旋即於99年1月11日就上開土地與李晉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350萬元與李晉杉等舉措,況事後被告經王春吉催討後,於100年1月12日支付王春吉兆豐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而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縱原判決認定王春吉與被告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時間有誤,然並不影響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⒋又被告既於99年1月11日欲購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便整合,則被告支付與李晉杉350萬元是否為王春吉所交付之1,500萬元其中一部份,抑或被告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時是否已屬無資力之人,均不影響被告試圖履行向王春吉稱集資開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⒌原審認王春吉僅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遲未開工,認被告所為屬詐欺,
縱有不當,然依王春吉供述及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帶王春吉履勘之土地確切位置及面積,究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難單憑王春吉之供述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⒍王春吉基於合夥人關係,且對被告資力狀況不佳有所知悉,仍借貸68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主張王春吉因土地開發案即借款與被告68萬元,被告有對王春吉施以詐術云云,已不可採。
㈣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七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二
⒈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
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
陳忠明固曾證稱我在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簽名時,沒有被告簽名,被告之前有說他也要一起簽名,但我不同意,因為錢是我出的等語(見他11975卷第298頁);又觀諸卷附臺灣金聯公司101年12月6日金聯資一字第101104747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各1份(見他11975卷第290至292頁),其上第3條㈢、㈣及申請人簽名欄位除陳忠明簽名外,尚有被告原姓名王棱斌之簽名,然其上第1條㈡記載:「申請人係代理(表)買受人陳忠明(為陳忠明之簽名)提出申請。」,表彰該債權讓與及不動產之申購買受人仍為陳忠明,縱被告擅自在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亦不影響此情,故被告並無變造或偽造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可言,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持偽造或變造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向臺灣金聯公司詐欺之情。
⒉關於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土地
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間,均有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整合人蕭茂森商議購買土地,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購地意願書,然未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以上之支票與蕭茂森,而未正式購入上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已自98年起迄100年間與蕭茂森商議購買上開土地,又於100年5月間簽訂購地意願書,其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向陳忠明提供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及要求陳忠明提供1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關於臺北市中山北路案子
⑴依陳忠明證述、被告供述,無法認定被告於交付該170萬元支票與陳忠明時,該支票存戶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無法兌現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交付陳忠明之17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逕認被告要求陳忠明找補差額、匯款65萬元,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⑵陳忠明因土地開發而借款給被告300萬元,其後被告返還陳忠明200萬元等情,業據陳忠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緝1682卷第13、1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11975卷第300頁),被告事後曾返還陳忠明部分款項,固無法確認與此部分之關聯性,然不影響本院認不得以被告交付陳忠明之17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認被告要求陳忠明找補差額、匯款65萬元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乙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主張返還200萬與此部分無關為有理由,然不影響原判決意旨,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
㈤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欄三)
⒈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為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三角區塊及中山路1段土地,又被告已於99年5月間後,與余麗梅約定合作由被告尋建設方金主,余麗梅並已取得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39、42、43、48、49、52、53、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帶同林巧婕所察看之板橋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土地、中山路1段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39、42、43、48、49、52、53、48地號土地。
⒉被告既已於99年5月間後,與余麗梅約定合作由被告尋建設方金主,衡諸常情,亦為所謂廣義土地開發之範疇,則被告已知上情,以投資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及中山路1段土地為由向林巧婕邀約投資,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進昌、謝雨青、黃于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就事實欄壹、陸、柒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呂新華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1、10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3日補充理由一、(三)更正金額)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32,10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檢察官更正)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褀實業有限公司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3日補充理由一﹑(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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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 | |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2月16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27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27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5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5月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 發票日100年6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調解筆錄(易緝18卷四第157至158頁),未履行(金重訴緝3卷五第440頁,金重訴緝3卷六第25至29頁) |
| | | | | | 原審調解筆錄(易緝17卷四第85至86頁),未履行(金重訴緝3卷五第440頁,金重訴緝3卷六第35頁) |
| | | | | | 原審調解筆錄(金重訴緝3卷四第335至336頁),未履行(金重訴緝3卷六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調解筆錄(易緝18卷四第149至150頁),未履行(金重訴緝3卷六第35頁) |
| | | | | | |
| | | | | | 債務協商返款協議書(金重訴緝3卷五第353頁),未履行(金重訴緝3卷六第37頁) |
| | | | | | 原審調解筆錄(易緝18卷四第165至166頁),未履行(金重訴緝3卷六第35、39頁) |
附表五:
| | |
| | 王廣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邱郁婷」、「王彩雲」印章各壹枚、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伍枚、本案支票簽收單上「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壹枚、「邱郁婷」、「王彩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蕭永豐」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王廣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上「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蕭永豐」、「郭榮源」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王廣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 審理期間計算
| | | |
| (102年3月11日繫屬) 102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102年度易字第236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
| 原審審理期間:102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7年9月21日 通緝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共2年4月16日 |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2年3月11日北檢治書101偵25275字第1952號函上原審收文戳(見易236卷一第1頁) ⒉105年12月30日原審105年北院隆刑子緝字第805號通緝書(見易236卷二第110至114頁) ⒊108年5月14日歸案證明書(見訴緝17卷一第55頁) |
| | 原審宣判後至繫屬本院: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共1月19日 | |
| | 本院審理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年3月5日 | 原審110年2月19日北院忠刑齊108金重訴緝3字第11000014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一第5頁) |
| | 合計:(7年9月21日+1月19日+1年3月5日)-2年4月16日=6年9月29日 | |
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1685、1086、10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追加起訴書(即追加起訴書一) | (102年4月23日繫屬) 102年度金重訴11號→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 | 原審審理期間:102年4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7年8月9日 通緝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共2年4月16日 |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2年4月23日北檢治荒102偵3558字第24460號函之原審收文戳(見金重訴11卷一第1頁) ⒉105年12月30日原審105年北院隆刑子緝字第805號通緝書(見易236卷二第110至114頁) ⒊108年5月14日歸案證明書(見訴緝17卷一第55頁) |
| | 原審宣判後至繫屬本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共1月19日 | |
| | 本院審理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年3月5日 | 原審110年2月19日北院忠刑齊108金重訴緝3字第11000014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一第5頁) |
| | 合計:(7年8月9日+1月19日+1年3月5日)-2年4月16日=6年8月17日 | |
101年度偵緝1680號追加起訴書(即追加起訴書二) | (102年7月10日繫屬) 102年度易字第672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 | 原審審理期間:102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7年5月22日 通緝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共2年4月16日 |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2年7月10日北檢治暑101偵緝1680字第44441號函之原審收文戳(見易字第672卷一第1頁) ⒉105年12月30日原審105年北院隆刑子緝字第805號通緝書(見易236卷二第110至114頁) ⒊108年5月14日歸案證明書(見訴緝17卷一第55頁) |
| | 原審宣判後至繫屬本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共1月19日 | |
| | 本院審理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年3月5日 | 原審110年2月19日北院忠刑齊108金重訴緝3字第11000014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一第5頁) |
| | 合計:(7年5月22日+1月19日+1年3月5日)-2年4月16日=6年6月 | |
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追加起訴書(即追加起訴書三) | (103年2月24日繫屬)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 | 原審審理期間:103年2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6年10月8日 通緝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共2年4月16日 |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3年2月24日北檢治荒102偵3558字第12117號函之原審收文戳(金重訴字第7號第1頁) ⒉105年12月30日原審105年北院隆刑子緝字第805號通緝書(見易236卷二第110至114頁) ⒊108年5月14日歸案證明書(見訴緝17卷一第55頁) |
| | 原審宣判後至繫屬本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共1月19日 | |
| | 本院審理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年3月5日 | 原審110年2月19日北院忠刑齊108金重訴緝3字第11000014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一第5頁) |
| | 合計:(6年10月8日+1月19日+1年3月5日)-2年4月16日=5年10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