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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璿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駿璿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沿明德路往民族路方向行走之陳淑雯,致其受有下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淑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駿璿(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0至6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淑雯相遇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否認酒後駕車,109年1月20日中午我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剛剛勘驗的畫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是我本人,12點10分時,在○○路72號前,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沒聽到她對我說「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後來警方下午有對我酒測,那是我返家後喝的酒,不記得酒精濃度是多少,酒測表上是每公升1.03毫克,我整個人都醉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勘驗後,可以看出巷道狹窄,被告技術良好,沒有其他碰撞,足以證明沒有不安全駕駛,檢察官稱明知肇事,但肇事逃逸不起訴,傷害亦無起訴,所以認為沒有車禍,有無車禍也跟本案沒有關係。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冤仇,所以沒有說謊誣告被告的動機,但是無論告訴人有沒有說謊的動機,只能就親身見聞陳述,酒駕犯罪只是通俗的說法,我國沒有規定喝酒開車犯罪,檢察官起訴到底依據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還是第2款,證人根本無從證明。如果證人可以證明第一款情形,等於警方執法時不用酒測,法律規定的精確數字毫無意義。喝酒開車不是犯罪,超標開車才是犯罪,本案沒有證明被告當時有喝酒超標開車的情形。原審員警也證述1.03是超高數值,如果喝酒時有駕車,之後酒測的時候數值不會這麼高,可見被告所辯實在,是回家才喝酒,後來測出來的數值,才會這麼高。無論如何都沒有辦法證明喝酒當時有超標,也不能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也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稱被撞,且傷害罪也沒有起訴。原審判決也說常人不會回家喝酒再潛返該地點,但被告就是熱衷喝酒的人,被告高風險返回讓警察酒測,這是不合常理的事情,不能用常人的標準看待被告,他還專程回去車上拿東西,原審判決這樣的認定是有罪推定,認為他是酒駕而為不利的認定。總結,開車當時酒精濃度要超標才構成犯罪,沒有辦法證明開車當時有超標就不構成犯罪,請為無罪知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淑雯相遇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陳淑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27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87至89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46、53、59、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陳淑雯相遇時,確有撞擊陳淑雯乙情,業據證人陳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撞上我的腹部,當下疼痛難耐立即上前大聲跟對方說「你撞到人了」,對方沒有立即停車察看我的傷勢,而是迴轉往前開了數十公尺在路邊停車;當時是中午我去買午餐,要回公司路上,我沿明德路往民族路方向走,被告從對向車道開過來,速度不快,我以為他要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突然劇烈移動,突然撞到我腹部,我就和他說你撞到人了,他在我面前突然迴轉,就往反方向開走等語(偵卷第7至8頁、87至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中午左右我要準備回公司,我走在被撞的地方,我看到前方有被告駕駛而來的車距離我很近,我以為被告會停下來,結果往我腹部撞上來,當時我有拍他車子的引擎蓋,跟他說你撞到人了,被告看了我一眼,但沒有下車,就把車子掉頭迴轉往反方向開走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REC-23848、23849行車紀錄器檔案,案發情況如偵緝卷第67頁相片所載,被害人有表示「你撞到人,你知道嗎?」,此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可考,且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亦有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碰撞陳淑雯之情形(偵卷第67頁)。再參以證人陳淑雯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腹壁挫傷之傷勢,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淑雯所述其遭被告駕車撞擊之部位相合,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陳淑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停車時有碰撞到前、後方的車輛,被告下車後對我大聲咆哮說「你有受傷嗎」,又問我「你有愛我嗎」,我完全不知道對方駕駛在說什麼,因為對方是用很兇的口氣對我咆哮,我當時非常害怕,並且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所以當下我有跟對方說「你酒駕撞傷我,你不要走」,並打電話報警;被告開車時搖搖晃晃,且被告下車後與我對話時,被告顯有酒態、酒容,且渾身酒氣,講話胡言亂語且咄咄逼人,完全就像一個喝醉的人等語(偵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公司離肇事地不遠,我就叫公司同事追被告,發現他停在公司不遠處,被告走路搖搖晃晃,我和同事走向他說你撞到人不下來,他看起來酒醉,酒味很重說「我有撞到你嗎,你愛我嗎」,我就知道他已經醉了,我有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就很生氣,大約過了10分鐘警察還沒來時,被告就自己步行離開,後來被告又回來現場要開車走,我就和警察說是被告,警察就對被告做酒測等語(偵卷第8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駕車不是很快,但左右搖晃,不是開直線;我有請同事吳曉琪協助,被告離我公司不遠處停車下來,我與吳曉琪追上去,被告正準備下車,被告下車時,我距離被告大概1隻手臂的距離,我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很重,我與被告講話時,被告皆答非所問,一度靠我很近,還問我「你愛我嗎」,我覺得莫名其妙,想說被告應該是不太清醒,被告又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仍繼續罵,罵完之後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衡以證人陳淑雯與被告素昧平生,其固遭被告駕車撞擊,並稱其因此受有下腹壁挫傷之傷勢,惟陳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於警詢時雖曾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然於偵查中業均撤回(偵卷第10、87頁),足見證人陳淑雯並無就本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對被告並無特殊敵意,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淑雯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在駕車前確有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致駕車搖晃不穩並撞擊證人陳淑雯,且下車後與陳淑雯的對話時,亦顯示被告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精神狀態顯有語無倫次、胡言亂語之酒後情狀。
 ㈣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陳淑雯當時走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前面明顯有人,但被告還是撞上去,被告注意力明顯有問題;被告是將車輛停在沒有畫停車格的路邊,停在2輛車中間,我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停車好像有碰撞到前、後車輛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方有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無法正確判斷車距,且下車時酒態、酒容、酒味明顯、胡言亂語等酒後反應。又被告於停車並離開現場後,復返回現場時,仍明顯有酒後反應,業經證人陳淑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返回現場時,一樣顯有酒容、酒態,走路不穩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許家誠證述:我到現場後約10、20幾分鐘後被告步行回到現場,我觀察被告身上酒味很重、講話特別大聲、有時候答非所問,明顯有飲酒之狀況;被告就是表現得像一個醉漢,手還有揮舞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6、80頁)。另證人許家誠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9頁)。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沒開車的情形下,回住處飲酒,我回到住處過一會兒,同居人吳金芳就回來了,吳金芳有看到我飲酒等語(偵緝卷第4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回到住處後,吳金芳尚未下班回去,我前開於偵查中所稱,係因我飲酒後回到停車現場,吳金芳也湊巧走到停車現場,吳金芳有聽到我跟警察說我在住處喝酒,所以我意識中認為吳金芳有看到我飲酒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誤認吳金芳認為我在家喝過酒,吳金芳是在場人,當時我已酒醉,但意識上認定吳金芳有聽到,我向員警說我在家喝酒,才做酒測,也認為她知道我在家喝酒,所以才說她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所稱吳金芳有無見到其在住處飲酒之辯詞前後矛盾,復乏佐證,殊難遽信。
 ⒉況證人吳金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日中午回家時,被告並不在,我到外面巷子看到被告在和警察作筆錄;我沒有看到被告於作筆錄前有無在家飲酒等語(偵緝卷第62頁),依證人吳金芳之證述,案發日返家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住處飲酒乙情,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當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且有刑責之行為,是其對陳淑雯指訴遭其駕車撞擊並進而報警後,警方到現場可能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預見。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有喝酒之人都要求先行漱口或其他方法,希望能減低酒測值,欲避免酒測濃度超標尚且不及,然被告陳稱其車禍前並未喝酒,豈有反於常情,於遭他人指訴駕車肇事後回家立即飲酒,自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而受司法追訴犯罪之風險?再者,車禍係突如其來之意外事故,一般人遭逢此事心情難免受到影響,而被告在遭他人指訴肇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下,豈能如被告所述於肇事後還處之泰然返回住處飲酒,嗣飲酒後再折返停車處而遭警方查獲。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回到住處才飲酒等語,顯違常情,難以憑信。依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而不可採,應足以排除被告係在事故發生後回家才飲酒之情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酒測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3MG/L,其飲酒之事實自當在駕車肇事之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除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撞擊陳淑雯腹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違反義務情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原審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為前揭陳詞,飾詞避就,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金芳、許家誠。惟查,被告所稱吳金芳有無見到其在住處飲酒之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且證人吳金芳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於作筆錄前有無在家飲酒等語(偵緝卷第62頁),故依證人吳金芳之證述,案發日返家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住處飲酒乙情,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陳淑雯當時走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前面明顯有人,但被告還是撞上去,被告注意力明顯有問題;被告停車好像有碰撞到前、後車輛,我到現場後約10、20幾分鐘後被告步行回到現場,我觀察被告身上酒味很重、講話特別大聲、有時候答非所問,明顯有飲酒之狀況;被告就是表現得像一個醉漢,手還有揮舞等語,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方有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無法正確判斷車距,且下車時酒態、酒容、酒味明顯、胡言亂語等酒後反應。另證人許家誠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3毫克。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堪認定。證人吳金芳、許家誠既均已具結作證明確,就其所述之內容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證已明,即無再為重複調查之必要,是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