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增(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陳小鳳、陳淑敏、陳婕涵、葉佳瑜(下稱
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被告
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依法先加後減,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9至130頁)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告訴人等4人均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深感抱歉,如果自己有錢,一定會賠償,但被告左腳亦因本件車禍骨折,
迄今未復原,又因新冠疫情而無法找到工作,實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每人10萬元之賠償款。請求考量上情,讓被告有機會上班賺錢,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等語。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等4人各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由其女兒及親友資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準,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願在自己能力負擔範圍內,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惟仍表示無法負擔告訴人等4人各要求賠償10萬元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26頁),僅空言賠償,迄無任何具體作為,是其上訴請求考量前情,讓其有機會上班賺錢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被 告 林育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2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主 文
林育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增前經註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5773號,應予更正)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小鳳、陳婕涵、陳淑敏、葉佳瑜,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抽水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抽水站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王志銘、邱金勝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處,林育增所駕車輛因而與王志銘、邱金勝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小鳳受有胸部及腹部鈍傷,陳淑敏受有右頸部及腹部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陳婕涵受有右肩及雙膝擦傷、左胸壁鈍傷,葉佳瑜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輕度撕裂傷、左肩鈍傷、胸部鈍傷、四肢多處小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育增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鳳、陳淑敏、陳婕涵、葉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育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鳳、陳淑敏、陳婕涵、葉佳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0 年3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育增駕照吊銷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王志銘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邱金勝駕駛自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告訴4 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4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
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是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取得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憑,
詎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 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4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4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9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4 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無業無收入,由其女兒及親友資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4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