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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志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111年4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姜明志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合於自首,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田秋城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巡邏車(下稱本案警備車)警鳴器響起至車禍發生,僅經過約3.696秒,而被害人楊薏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經過上開路口,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其反應時間僅有約1.136秒,低於一般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即1.25秒一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佐。是以被告執行勤務行經上開路口時,既未全程開啟警鳴聲,而係事故發生前始開啟,且被害人騎車行經案發路口時看見被告車輛時,亦無足夠時間迴避,則被害人是否得以聽聞警鳴聲,且其聽聞警鳴聲後是否尚有足夠時間得以避讓,進而避免事故發生,實屬有疑。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桃園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駕駛警備巡邏車執行巡邏業務為其擔任警員之主要業務之一,其身為警職人員本應對一般用路民眾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於本案案發時、地駕駛警備車執行業務時,未注意路口人、車等車前動態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之傷勢,經接受復健藥物治療後,仍有嚴重減損語能、肢能及意識障礙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害人經過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其認知及辨識能力更因此大幅減損,其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甚鉅,其家屬更因此蒙受相當之痛苦與遺憾,更需擔負起照護被害人之龐大心理及經濟壓力。然被告於案發今均否認犯行,且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致歉之意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或全部損失,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者,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過失程度之認定,亦有前開需再行斟酌之處。從而衡諸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所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對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鉅,原審判決量以上開刑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上開違誤及量刑過輕之處,難認妥,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楊佳蓉、在場目擊或耳聞事故發生者即證人田秋城、劉文玉、張貴斌、張玉錡、黃昱儒、紀能章、證人卓志漢、證人即代行告訴楊忠南、吳麗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八德分局107年8月30日德警分督字第1070025852號函檢附之案發當日大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含車損照片及鶯桃路658巷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巷路口(下稱鶯桃路658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本案警備車及案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桃鶯路段、興隆街口、桃鶯路、鶯桃路658巷路口之周遭工廠或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等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08年7月7日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7日、同年8月14日、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18日、同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況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紀錄所示被告及楊佳蓉均有查詢車牌號碼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紀錄、本案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主陳炳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案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0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所附鶯桃路658巷路口、興隆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案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鶯桃路658巷路口附近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說明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查,依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檢附之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續一卷第445至5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警備車搭載警員楊佳蓉執行巡邏勤務,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為追緝本案自用小客車,於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桃路658巷路口時,其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其行經前一路口即桃園市八德區鶯桃路與興隆街口時(下稱興隆街口),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案警備車因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號誌路口通行時,雖為綠燈可通行時段,縱使其同行向當時另有1輛計程車正在右轉阻擋視線,致被害人發現本案警備車時不及反應,但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暫停,以確認執行任務之本案警備車通行方向,被告駕駛之本案警備車於案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興隆街行向,已有多輛案外機車正通過該路口,鶯桃路658巷口亦有機車正在通過路口,被告雖因執行追緝勤務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取得路權,非謂即得不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仍需顧及車前一切綠燈通行車輛之動態,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2車發生碰撞,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至明。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聽聞警鳴器後無足夠時間避讓,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見理由欄三、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代行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固然為應審酌之重要量刑因子,惟本院參酌被告、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告係在執行追緝之勤務中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雖於刑事審判程序始終否認犯罪,但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尚不得因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另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代行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求償,而代行告訴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刻正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復參酌被告及代行告訴人等於本院轉介之修復式司法會談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1卷),認原審判決並無構成撤銷之事由。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明志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巡邏勤務為其擔任警員之主要業務之一,駕駛警備巡邏車屬其擔任警員工作之職務所生繼續反覆執行,俾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姜明志於民國107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巡邏車(下稱本案警備車)搭載警員楊佳蓉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9 時40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南僑巷口附近時,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卓志漢(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違停於道路上,且經以警用電腦查詢該車車主陳炳坤係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復形跡可疑,遂經二次迴轉並橫停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前旁欲對之攔查,卓志漢見狀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新北市鶯桃路往鶯歌方向逃逸,過程中並與本案警備車有所擦撞,姜明志主觀上認卓志漢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遂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沿同方向駕駛欲逮捕卓志漢,於同日9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桃路658 巷口之路口(下稱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其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得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其既知鶯桃路658 巷路口行向為綠燈,復其先前駕車巡邏及行經前一路口即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興隆街口時(下稱興隆街口),當知悉該時段為上午一般民眾出門上班、採買或洽公等時間,有相當之人、車通行,而可預見行經路口時隨時會有人、車出沒,仍需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即其仍應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路口人、車等車前動態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薏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本案警備車先行,貿然自鶯桃路658 巷口駛出,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姜明志所駕駛之本案警備車左前車頭、車身發生撞擊,楊薏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之傷勢,經接受復健藥物治療後,仍有意識及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所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自理等之嚴重減損語能、肢能及意識障礙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姜明志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楊薏蓁之父楊忠南、母吳麗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姜明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明志固坦承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負責駕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嗣因為追趕卓志漢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即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後駕駛本案警備車,於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其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與自鶯桃路658 巷路口騎乘機車駛出之被害人楊薏蓁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意識及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所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自理等重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要攔查治安顧慮人口,但對方卻擦撞警備車逃逸,我為了追緝他,才開啟警示燈跟警鳴器駕駛警備車往對方逃逸方向駕駛,行經第一個興隆街口時,我有減速,再行經第二個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該路口剛好有計程車右轉,被害人騎在計程車的另一側,我看不到,她騎車出現時就發生碰撞,我沒辦法注意到她。我行經興隆街口時就有踩煞車,又因該路口與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很近,所以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我就放油門,沒踩煞車。我認為我已盡到相關的警示責任,事故是因被害人從巷口駛出時沒有禮讓警備車,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其並未敘明被告行經興隆街口時何以無明顯減速之證據,且為敘明何以無明顯減速即屬未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以及興隆路口無明顯減速與在鶯桃路658 巷路口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於通過前一興隆路口無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惟此既屬前一路口之情況而非本案事故路口,當亦與於本案事故路口發生車禍無涉。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未規定何謂無明顯減速,是即有無明顯減速與車禍之發生無關。(二)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如被害人騎車有採取暫停並確認本案警備車來車方向,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可言。(三)同樣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視線受案外計程車之影響無法看見機車,於看見機車時已無足夠的反應時間等語,顯見被告駕車視線乃受到案外計程車之影響,被告即無起訴書所載之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能看見被害所騎之機車時,已無足夠時間採取反應。被告既為路權優先者事發又屬突然,即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四)又事發路口為T 字路口,被害人機車乃係自被告之左前方往右後方斜行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係被害人逆向行駛違規侵入被告之車道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姜明志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起間駕駛警備車搭載警員楊佳蓉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嗣卓志漢見警備車攔停在其車前欲對其盤查即駕車逃離,被告為追趕卓志漢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即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後駕駛本案警備車,於同日9 時43分許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其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與自鶯桃路658 巷路口騎乘機車駛出之被害人楊薏蓁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業據被告始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860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同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下稱偵續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並有證人楊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其餘在場目擊或耳聞事故發生者即證人田秋城、劉文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貴斌、張玉錡、黃昱儒及紀能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22 頁至同頁反面、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偵續一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證人卓志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8 月30日德警分督字第1070025852號函檢附之案發當日大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內含車損照片及鶯桃路658 巷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鶯桃路658 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本案警備車及案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桃鶯路段、興隆街口、桃鶯路、鶯桃路658 巷路口之周遭工廠或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等畫面(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5頁、第164 頁至第170 頁反面、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及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52 頁)、同署檢察官108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反面)等事證在卷可憑。則佐以卷附鶯桃路658 巷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明顯可認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3分許,又無其他事證資料足佐該監視器影像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事,是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意識及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所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自理等節,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楊忠南、吳麗美於偵查中(含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他卷第104 頁至同頁反面、偵續一卷第582 頁至第583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4日、108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4頁、偵續卷第180 頁、偵續一卷第257 至第267 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況影像光碟1 片(見偵續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確已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肢體機能,以及意識障礙等之其他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乙情明確。
(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證人楊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是與被告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坐在副駕駛座,行經桃鶯路與南僑巷口時,看到本案自用小客車違停於現場,經我以警用小電腦查該車車主為竊盜治安顧慮人口,且形跡可疑,我與被告立刻迴轉至該車違停處的對向,並再次迴轉要下車盤查站於該車車尾的駕駛人,該名駕駛立刻上車並加速往鶯歌方向駛離,且有碰撞到警車,涉嫌妨害公務,我們即開啟警報器,並由被告駕車尾隨對方等語(見他卷第30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紀錄1 紙所示被告及楊佳蓉均有查詢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牌00-0000 號之紀錄(見他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該車車主陳炳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續卷第133頁至第148 頁反面)、卷附本案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起初即橫跨停放於道路白色實線邊線上,而未緊臨道路右側並有占用車道之情(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偵續卷第102頁至第107 頁、偵續一卷第155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勘驗本案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確有勘得本案警備車迴轉擋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前旁後,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警備車略為往左前方移動當下,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與警備車有所擦撞而搖動乙情(見他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復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7月7 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另勘得當被告駕駛本案警備車迴轉至本案自用小客車對向處時,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者有急速上車之情事(見偵續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均可佐證證人楊佳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則綜參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係因要攔查治安顧慮人口,但對方卻擦撞警備車逃逸,才駕駛警備車以追緝對方等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以被告與警員楊佳蓉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認該車有明顯違停之違規占用車道,再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及該車駕駛人見警備車迴轉即迅速上車之可疑行為表現,因而依據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上前攔停車輛及查證身分,應屬有據。復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車駕駛見本案警備車橫停於車前旁之狀態,應可明顯知悉警員即係欲對其攔查,此參證人卓志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部警車橫擋在我車前面,我害怕警方可能是因為知道我涉嫌傷害致死案件,而且當時我身上有攜帶毒品怕被查獲,就趕快駕車離開。我知道警方是要攔查我。我確實是看到警車要攔查我之後,就立刻開車逃走了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反面頁)即明。則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卓志漢明知警方欲上前盤查執行勤務,卻執意駕車離開,並於離開過程中與警備車發生輕微擦撞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因而認該車駕駛人有以衝撞警車之強暴舉止妨害警察執行勤務,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故決意繼續駕車追緝等情,並非完全無憑。至於證人卓志漢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犯意,並稱其係因急著逃離,而未注意到有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卷第73頁),且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妨害公務犯意而認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 頁至同頁反面),然被告當時正處於執行勤務之狀態,對於正在其眼前逃離之可疑車輛,其僅能依其當下所接收到之資訊及情勢合理判斷其應採取之應對措施,自不能以事後處於完整資訊之認定結果,即認其當下主觀上信該車駕駛人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進而追緝之行為有何不當,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因而駕車追緝等情,即非無據。
(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2.緝捕現行犯、逃犯,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認其係為逮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因而駕車追緝本案小客車乙情,業如前述,另綜參證人楊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以及其餘在場目擊或耳聞事故發生者即證人田秋城、劉文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貴斌、張玉錡、黃昱儒及紀能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22 頁至同頁反面、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偵續一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42 頁至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以及逢甲大學為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時所擷取卷附鶯桃路658 巷路口、興隆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案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鶯桃路658 巷路口附近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說明(見偵續一卷第469 頁、第491 頁至第493 頁、第505 頁、第553 頁至第557 頁、第563 頁至第565 頁),足認被告駕車追緝本案自用小客車後,確有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且於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前亦有按鳴喇叭示警之情事,而符合前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為緝捕現行犯而執行緊急任務之情,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從該條文用語文義及排列體系可知,其僅係規範特定車輛在執行任務或緊急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有優先通行權,但並未因此排除駕駛特定車輛執行任務之駕駛人,得因此降低或免於一般用路人仍應負擔之交通注意義務,且於為高於一般行車速度限制或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反於常態之高危險性駕駛行為時,更應當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以兼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
(四)則查,被告雖因前述執行追緝現行犯之緊急任務,且有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知悉其正執行勤務,因而於駕駛警備車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業如前述。然觀案發地點近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之交界處,係連接兩區之主要交通幹道,路上有眾多招牌、店家,且案發時段為上午9 時多許,正為一般民眾出門上班、採買或洽公等繁忙時段,顯會有相當之人、車於該路段上通行,此觀卷附鶯桃路658 巷路口、興隆街口、桃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事發前或後均有諸多往來其他人、車通行該附近路段等情即可明瞭(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偵續一卷第461 頁至第501 頁),而被告時任該路段附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並為親自參與當時道路交通之人,對此一交通環境、條件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尤其行經路口處等人、車可能交會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諸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並未有踩踏煞車減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當時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雖不受行車時速不得超越50公里及其行向為紅燈號誌之限制,但在其欲通過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既知鶯桃路658 巷路口行向為綠燈,當可預見該路段恐有人、車交會,自應減速小心駕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未為採取此一積極防免手段即貿然直行欲通過鶯桃路658 巷路口,因而與被害人人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尚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視線當時係受欲從鶯桃路658巷路口駛出右轉於鶯桃路上之案外計程車遮蔽,因而未發現被害人機車,故當時路段並非無障礙物,亦無視距良好之情,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自無過失云云。然案外計程車當時亦係參與道路交通而駕駛移動於道路上,並無定著或停放於道路上之情形,自不屬於道路障礙物,其等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在單一同行向路段,本會有複數車輛或用路人通行,而常有複數之人、車同時或陸續於同一路口中併排或接續行走、駛出,此為有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均可知悉之道路交通常態,則從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時有看見案外計程車要右轉等語(見他卷第26頁、第134 頁、偵續一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38 頁),可見被告明知案外計程車乃係從鶯桃路658 巷路口駛出並右轉移動之車輛,又以該計程車之大小及移動路線,當無法杜絕或排除其他人、車自鶯桃路658 巷路口陸續出現或通行之可能性,則其如發覺其視線遭從鶯桃路658 巷路口欲右轉之案外計程車遮蔽,自更應放慢速度確保無其他人車自該處通行才可逕行通過,是被告主張視線遭案外計程車遮蔽云云,不足作為其脫免注意義務之理由。
    2.被告雖謂其經過鶯桃路658 巷路口時未踩踏油門,已屬放油門而減速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在汽車經動力驅動而行駛下,除非係在明顯上坡路段,否則於一般平面道路上驅車駕駛,並不會因未持續踩踏油門即立刻影響行車速度,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踩踏油門即屬減速行為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其於行經與鶯桃路658 巷路口甚為相近之前一路口即興隆街口時,有踩踏煞車云云,惟觀諸卷附興隆街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駕駛本案警備車行經該路口時,該車煞車燈有亮起之情事(見他卷第76頁反面、第147 頁、第169 頁至同頁反面、偵續一卷第485 頁至第493 頁);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時,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本案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過逐一格放後,依該警備車通過興隆街口各組車道線之距離及時間,推算其行經車速,本案警備車於通過興隆街口前所行經3 組車道線之車速依序分別為時速51.95 公里、57.42 公里、57.42 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 年10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第539 頁至第545 頁),再佐前述興隆街口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警備車在該路口處有煞車燈亮起之情事,應可證明被告駕駛警備車通過興隆街口前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有踩踏煞車減速通過興隆路口云云,即難採信。且縱被告其此部分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其未於下一路口即本案事故發生之鶯桃路658 巷路口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解免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責。又辯護人指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未敘明被告行經興隆街口無明顯減速之證據云云,即有誤會。被告雖又辯解,如經過每個路口都要踩煞車,其不可能追上逃逸車輛云云,惟警員駕駛警備車執行任務或緊急任務之最終目的無非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社會大眾安全,如為追緝逃犯等任務即不顧一切搶快駕駛,而忽略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死、傷結果,反失保護民眾之初衷,是以縱係依法執行任務或緊急任務,過程中仍應兼顧交通安全而負起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人民安全為優先,縱因此未能追上逃逸車輛,惟尚不致生立即實害結果,權衡後當仍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優先。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脫免其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應負之注意義務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3.另辯護人雖對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謂:本案警備車(即鑑定報告中所指B 車)雖屬執行任務狀態,但在其通過本案事故路口前一路口即興隆街口時,該號誌已轉為紅燈長達12.1秒,且當時該路口亦有多部案外機車依當時燈號通行中,本案警備車卻無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而據以判斷被告就本案事故路口即鶯桃路658巷路口所生交通事故,有肇事次因等鑑定結論,多有指謫,然本院並未採納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上開結論,而係認被告於通過鶯桃路658 巷路口未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如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對於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指謫是否有理,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茲不贅述。另本案交通事故固曾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警備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嗣經送請覆議後,仍維持同一結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679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續一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臚列佐證資料似未包含如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畫面,且僅以路權歸屬論斷被告無肇事因素,而未探究縱有優先通行權仍負有其他交通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另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警備車行經鶯桃路658 巷路口前,業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警號,被害人騎車自鶯桃路658巷路口駛出時,應可聽聞此情,卻未避讓,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同負有過失之責,並無法解免被告個人過失責任,是辯護人以若被害人騎車若無前述過失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依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道路碰撞點等圖(見偵續一卷第431 頁、第567 頁),固可見被害人自鶯桃路658 巷路口駛出時,確有朝其行向右側前行之情事,然兩車碰撞位置已超出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而仍位於雙方行向路口交會處,既難認被害人騎車有辯護人所指切入被告行駛車道逆向違規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等警號,但其既知鶯桃路658 巷路口行向為綠燈,當可預見該路段恐有人、車交會,仍應減速小心駕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為採取此一積極防免手段即貿然直行,因而與未避讓警備車之被害人其車發生碰撞,仍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依法論科。則本案待證事實既明,辯護人請求再另送交通事故鑑定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過失致人重傷之刑度,雖然新法刪除業務的規定,但與舊法的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相較,新法的罰金刑度較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案發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駕駛警備車屬其擔任警員工作之職務所生繼續反覆執行,俾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在駕車執行緊急任務時,於經過案發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小心駕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與騎車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而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員,駕駛警備車屬為完成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固係為執行緊急任務而有交通優先權,惟仍應負有其他交通注意義務,卻於經過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與同有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先行之被害人騎車發生碰撞,依本案事故發生情節及過失情形,被告應屬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並因此生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侵害身體法益程度甚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察,有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尚未能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