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濬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永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
犯行,請
審酌本件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未考量此
量刑因子,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確有誠意與
告訴人等人談
和解,但其僅能分期給付,
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部分,其沒有能力給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
適,此觀諸原判決載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又
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深具善後撫咎、弭損之誠,雖如是,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直如鑑定、覆議意見一致同稱之【肇事主因】般,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因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末以被告事後
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自明(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所載),
堪認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定前開刑度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另
參諸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審經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告訴人主張被告除強制險外,應給付350萬元,而被告則只願賠償50萬元,且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難認被告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況參諸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才跟二位告訴代理人討論,30萬元她們無法接受,事發到現在已經這麼久了,一個月籌一萬元早就籌到30萬元了,所以被告最少要先給付一半的金額現金55萬元,另外的一半金額因為告訴人已經為本案痛苦太久了,希望被告在半年內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黃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第一次在調解委員會上我們就提出了110 萬元,但是被告拒絕,我們給了被告三次機會,我們前後調解三次,我們一再退讓,也給了三次機會,我覺得難道不夠嗎?如果我可以付二百萬、八百萬元,讓我爸多活幾個月,我去借我都願意。我們每一個人都不是有錢人,我們都是用我的雙手去賺錢的,如果今天一個正值壯年的人坐在家裡不去工作,他撞死人再告訴我們他沒有錢去申請中低收入戶,那我們是不是都可以這樣做。在這個社會上從事聯結車駕駛的工作,如果他願意工作,月薪可以到五、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對於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的金額55萬元我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就本案和解金額,仍有相當程度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本件尚難僅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而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重。是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被 告 王永濬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因中樞神經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應更正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㈤之證據名稱第1至4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719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5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足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人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有被害人從右側路邊穿越道路且已行抵並佇立在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上若此車前狀況,
猶逕自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不僅距事故地點100 百公尺範圍內之66公尺處,即大觀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路段之路中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可憑,由是可見被害人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為禁止穿越之路段恣意穿越道路,並佇立於被告行向前方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上,卒遭被告駕車撞擊,稽此固
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同認被害人、被告各具「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等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供參,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都堪值採信。
(四)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復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
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在事故現場親自打電話報警而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深具善後撫咎、弭損之誠,雖如是,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直如鑑定、覆議意見一致同稱之「肇事主因」般,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因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末以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董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王永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濬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大觀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 段1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黃春順由大觀路2 段往大園方向之路邊穿越道路至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內側車道佇立停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遂遭王永濬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保險桿撞擊,致黃春順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春順配偶黃呂美蓉及黃春順之子黃宗頡、黃雪娥、黃筱芬及黃曉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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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黃春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黃筱芬於偵訊中之證述 |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9張及光碟3 片 | |
|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0張 |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71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20日桃交運字第1090040461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在場尚未發覺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