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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侵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代號AE000-A10922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籃球社團指導教練,於108年7月14日成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甲○○前工作地點辦公室;於108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間某日時許,在同市區○○路000號之U2電影館MTV某包廂內;於在109年1月20至24日間某日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對面之閱覽室裡;於109年2月3日或4日間某時許,在中原電影院內,均係趁與A女獨處時,未違反A女意願,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4次。
二、案經代號AE000-A109226A即A女母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5至7、第175至177頁;原審卷第154、66至67頁;本院卷第43、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可佐(偵卷第13至17、31至32),復有A女日記翻拍照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1、43至169;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惟A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被告身為A女之社團教練,為其所信任之人,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又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職業為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已知錯,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請審酌我因感情迷失自我而初犯,事後非常後悔,多次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也想當面道歉未果,然如有前科將對我未來生活、工作有所影響,希望能有緩刑機會以贖錯等語。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案發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次數,被害人所生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及定執行刑1年,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是難認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有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查本案被告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形式上符合緩刑初步要件,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不只一次,以自身為成年人,又係社團教練之形象,面對未成年之少年所產生之負面影響,仍認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因被害人及其家屬未願出庭,被告未能與對方和解並求取原諒,是站在刑罰目的性考量,對於高度侵害個人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社會法益(國民健康、社會安全)行為,仍應有相當非難、制裁,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的必要,本案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