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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菁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3號、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任職,被告為經理,甲  為課長,乙  為主任,3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對甲  、乙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上址邀約甲  一同到吸菸區,於經過員工休息室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拉進男性更衣室並關門,以手撫摸甲  並親吻甲  ,甲  以手抵抗被告,被告無視甲  之抗拒,持續以手撫摸甲  胸部,甲  對被告稱:「你要幹什麼」、「不要把老婆跟艾潔的氣出在我身上」等語,被告則對甲  稱:「我現在就要」等語,並試圖解開甲  之褲子,甲  持續推拒被告,並要求喘氣,被告始罷手而未遂。(二)於107年7月12日19時許,尾隨乙  進入上址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  拉至牆壁欲親吻乙  ,乙  以手推拒、阻擋被告表示抗拒,然被告無視乙  抗拒之意,蹲下身脫掉乙  之外褲及內褲,乙  持續對被告說「不要」等語,被告仍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以此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  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公司副總經理B男、證人即本案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C男於偵查中之證詞、107年7月17日會議譯文、告訴人甲  、乙  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乙  均任職於本案公司,並於前揭時間邀約甲○  一同到吸菸區說話,隨後途經員工休息區時,與甲○  進入員工休息室內之男更衣室,並於男更衣室內擁抱、親吻,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  有曖昧關係,當天是跟甲○  並肩移動到員工休息室門口,我跟甲○  一前一後進員工休息室跟男更衣室,當時是要找一個隱私的空間講話,甲○  是自願跟我進去男更衣室的,進男更衣室後,我沒有印象有刻意去摸甲○  的胸部,也沒有要解開甲○  的褲子,我跟甲○  在男更衣室內待不到五分鐘就出去了,也是一前一後的走出去,我們一直以來在辦公室的互動過程就是這樣,在辦公室、茶水間摟摟抱抱、親親;另我與乙  也算是交往,我們一直以來也是這樣,這次我沒有聽到乙  說不要,並未違反乙○  之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同時與他人有感情、親密關係,而與甲○  產生感情糾紛而生,被告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之問題,被告與甲○  具有曖昧關係,於本案時間前後,被告與甲○  互動關係仍然親密,觀諸證人即副總經理B 男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即明,且甲○  先前提告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對其涉嫌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一事,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可回推於本案時間,被告主觀上認知與甲○ 之親密行為係基於合意,並無違反甲○  之意思,被告主觀上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故意;又被告與乙  關係很密切,乙  甚至同意與被告單獨發生性行為,可認雙方先前關係匪淺,又案發當時乙  並未抗拒讓被告口交,乙  要離開公司時甚至還跟被告道別,可知被告口交行為並未違反乙  之意思,而為雙方合意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被訴對甲  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㈠被告有撫摸甲  身體並親吻甲  之行為:
  1.經查,被告與甲○  均任職於本案公司,並於前揭時間邀約甲○  一同到吸菸區說話,隨後途經員工休息區時,雙方進入員工休息室內之男更衣室,被告以手撫摸甲  身體並親吻甲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然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往胸部摸,但是我抵著沒有讓被告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撫摸我胸部(見他字卷第6258號卷第8 頁背面),甚有分歧,又查無其他證據補強或比對此處情節,故尚難認定被告尚有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  
  ㈡被告之行為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
  1.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固證述:被告將其拉進男性更衣室並關門,稱「我現在就要」,其以手持續推拒被告之強制力手段等語(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案公司於107年7月17日進行會議(下稱前揭會議),甲○  於前揭會議中對被告之質問與陳述(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 頁)及甲○  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3 頁),本質上仍屬證人甲  於不同時點就其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所為之重複性陳述,與甲  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内容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前揭會議中就證人甲  之質問,係回答「我沒有。我★(也)沒有否認」,而系爭譯文關於★記載,已備註表示係聽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並未坦承甲  指訴之内容,另被告以沉默或安撫甲  情緒說「好,好」等語回覆,亦無法逕認被告承認甲  指訴之內容,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對於甲  之行為,都避開主要的話題,只說他有問題,對於性騷擾表示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難認被告有何坦承犯行之表示,故亦無法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乙  本身亦為本案之告訴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欣賞她(即甲  )的工作能力」、「以前就欣賞了」、「之前的話是純欣賞,但自從被告對我們做了那一件事情之後,我們的聯繫就會比較頻繁,加上我們此只能信任彼此,很多心裡話都是我們就只能可以敞開的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第365頁),可知乙  對甲  向來有欣賞之意,且渠等因共同向本案公司高層提出對被告個人行為之指訴,關係更加親密,顯見渠等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是乙○  之證述不免有迴護甲  或誇大被告惡性之疑慮,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所證述:等被告跟甲○  進來的時候,我看甲○  的臉色不太對,我一直追問甲○  ,覺得甲○  的臉色就好像受到什麼傷害一樣,就一個臉很難過的樣子,眼眶泛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第398頁),至多僅得證明甲  確實有難過、眼眶泛紅之情緒反應,然甲  是否確為被告以強制力手段對其為性侵害或基於其他原因使然,並無法得知,則證人乙  之證述亦難作為此部分補強證據。是被告撫摸甲  身體並親吻甲  之行為,有無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已非無疑。
 2.再者,觀諸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1年11月間進入本案公司,於103年或104年間公司去日本員工旅遊時,被告第一次很突然地把我拉到一個巷子,然後直接親吻,之後每隔一陣子,被告就會斷斷續續在茶水間對我有這些親吻、撫摸的動作,有一次下班時沒有人了,本來在茶水間,後來被告想要發生性行為,把我拉到女廁,女廁就在茶水間旁邊,差一點發生性行為,可是我那時候也是喘不過氣,所以就沒有繼續下去,那一次我沒有說要,但我也沒有說不要,後來被告於107年1月、2月因家庭因素留職停薪,於3月復職回來後,被告幾乎每天來找我訴苦關於他老婆與外遇對象的事情,案發當天就跟平常一樣要找我去聊天,我有跟乙 比五分鐘手勢,要他五分鐘後來找我,後來被告親吻我、撫摸我,到最後我真的已經喘不過氣,我才問被告可不可以停一下,被告看我是真的喘不過氣才停下,我蹲下來喘氣,看他好像沒有要再什麼動作,看著他問我可以走了嗎,我就開門出去了,他就跟在我後面回到辦公室等語(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3至143頁、第154頁),足見證人甲  自103年或104年間起,即與被告有於公司茶水間、女廁斷斷續續地發生親吻、撫摸等親密行為,被告辯稱其與甲  有曖昧關係,一直以來在辦公室的互動過程就是這樣等語,並非無稽,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基於以往曖昧關係而為之,且倘被告有以強制力壓制甲  ,衡情甲  應該無法反抗,更無法得以蹲下喘氣休息之機會,事後雙方並一同離開更衣室回到辦公室,是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有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壓制甲  之性自主意志,均有疑問。又甲  所指遭性侵之時間為上班時間,地點為本案公司內之男更衣室,且被告是在其他同事在場之情況下邀約甲○  ,於此時間、環境下,被告是否有前往更衣室對甲  強制性交之故意,亦非無疑。至被告縱有解開甲○  褲子,惟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參酌本案行為時間、地點、情節等客觀要素,亦無從僅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斷強調其於107年之後,即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肢體上親密行為或再與被告發生任何職場上曖昧關係,證人乙  則證述甲  事後縱有眼眶泛紅之情緒反應等情,然甲  於107年4月26日對被告與甲  親密行為錄影蒐證後,卻未立即對公司提出申訴或對被告提出告訴,直至同年7月間才一同與乙  向本案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復遲至同年8月14日始一同再與乙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甲  既然已於4月26日錄影蒐證,何以遲至近3個月之期間,皆未向公司進行舉發,此一時間落差已屬有疑;又甲  、乙  於107年7月間共同向公司舉發被告行為之舉動,是否係基於甲 、乙  皆發現被告對於兩性均有甚為親密之行為,而使甲  、乙  皆因此而有所不滿、吃醋或生有仇隙,並非無疑,況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載有:「雖甲  錄得之影片中於被告撫摸大腿時,有以手推開被告乙 情,然觀諸影片中自被告蹲在甲  座位旁,到被告撫摸甲  大腿,到最後被告起身離開甲  座位之過程,甲  與被告皆持續對話,閒聊並談笑風生… 」(見偵字第1973號卷第7頁),可知若甲  與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之互動係屬違反甲  之意願,衡情其對於被告之接觸理當避之唯恐不及,則又豈會於107年4月26日與被告互動時「閒聊並談笑風生」,反之被告若已知甲  於107年4月17日有明確表達不舒服且抗拒之意,則豈又會於107年4月26日故意接觸甲  且碰觸其大腿之道理?足見107年4月17日被告與甲  之互動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又案發當天被告找證人甲  去員工休息室,其已預見被告可能又會對其為親密行為,然證人甲  並未拒絕,僅向證人乙  比出五之手勢,仍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則證人甲  對於被告撫摸其身體並親吻之行為,是否係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亦有疑義。以上情況,均難以形成被告以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方法之合理確信。
 4.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甲  撫摸身體並親吻甲  之行為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甲○  有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
  1.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本案公司營業部同事,案發時被告之職位為副理,我是會計課課長兼任管理課課長,我與被告間於職務上沒有直接的上下隸屬關係,我與被告都是直接隸屬於副總B 男之下,如果有事情,我無須透過被告,可以直接跟副總B 男反應;我的考績是由總經理C 男、副總B 男考核,被告沒有辦法考核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47頁、第150至152頁)。
  2.證人B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副理,甲○  擔任會計課及管理課之課長,乙○  在技術部擔任主任,被告沒有對甲○  、乙○  的考核行為,也沒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對乙○  、甲○  在這間公司中的工作內容上是互相支援,不能說是影響,被告不會指揮甲○  ,業務往來上,被告會提出需求,與甲○  、乙○  作業務協調,協調狀況如果有衝突的時候,主管才會去參與意見;甲○  、乙○  都可以直接向我報告,無須透過被告;被告對乙○  、甲○  的升遷不會有影響力;甲○  所在的會計部門與乙○  所在的技術部門,科室間人員不會流動;若事項上,被告的意見與乙○  、甲○  意見不同時,意見會回到我這裡,甚至向董事長報告,不會就偏向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至265頁 、第270 頁)。
  3.證人C 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17日當時甲○  的職位,是在會計課擔任課長,然後兼任管理課課長,乙○ 是技術營業課,乙○  、甲○  之間的工作內容不會流動到營業課,被告不能直接管考乙○  、甲○  ,乙○  、甲○  的直屬上司應該是副總經理,被告對甲○  、乙○  無業務上之上下直接隸屬關係,被告對其他的課長或主任基本上是沒有直接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第288至289 頁)。
  4.另觀諸卷附本案公司組織圖(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15頁),被告所屬營業三課,與甲  所屬管理課、會計課及乙  所屬技術營業課,分屬不同之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於本案公司之職階固然較高,惟被告對於甲○  並無指揮、考核之權限,亦無業務上之直接隸屬關係,甲○  並非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本案當無所謂利用權勢之情況,難認該當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或同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要件。
 5.至證人甲○  、乙○  固證稱被告因在公司升遷很快,且因被告語言、業務能力都強,為將來接任本案公司副總的人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第350至351頁、第366 頁),惟對於被告將來身分、地位之預測,仍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謂利用權勢關係,亦即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已存在之特定支配服從關係,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截然有別,故仍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尚未使本院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性交未遂或猥褻行為,或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罪證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
六、被告被訴對乙  犯強制性交部分:
  ㈠被告有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之行為:
    經查,被告與乙○  均任職於本案公司,並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蹲下身脫掉乙  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  意願之方法?
 1.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7 時許,本案公司已經是下班時間,當時公司只剩被告與我,當時我是換穿一般的鬆緊帶運動短褲,被告進入廁所後,一開始是親吻我,我用左手肘頂住被告上半身,被告順勢繞過我的手肘並蹲下,脫下我的褲子對我口交,當時我用虎口頂住我肩膀向外推,有說「不要」,被告喝止我不要動後,我就只能站在那邊任由被告擺佈、配合著被告,心想這個噁心的行為趕快結束,在口交過程,被告的一隻手都是一直壓在我腹部上,並有單手拿手機出來,從LINE裡面滑找影片要給我看,被告找到影片後就把手機正面朝向我,我有看到影片的內容,但之後把頭撇開,我有試圖撥開被告的手機,但是顧慮被告的手機會掉落,被告會要我賠償,也有嘗試操作被告的手機,但忘記是要把聲音關小還是要關掉影片,這段時間將近3分鐘,因為我沒太大反應,所以被告就結束他口交的動作等語(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50頁、第353頁、第369至376頁、第387頁、第391至395頁),然依本案互動情節,被告對乙  口交時,係以單手拿手機給乙  看,另一隻手壓放於乙  腹部,雙手並無壓制乙  之情,衡情被告蹲在乙  面前,乙  一腳踢開被告即可輕易擺脫被告,且觀諸卷附乙  手繪廁所現場圖(見原審卷二第401頁),乙  就站在廁所出入口旁,並無任何障礙阻止乙  離開,然乙  竟配合被告對其口交行為,故被告於本案時間是否確有對乙  施行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且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顯有疑義。
  2.況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103年前跟我說他喜歡我,被告於103、104年間曾對我說過他想要跟我3P,對象是我、被告、被告太太,約1年後被告跟我說已經說服他太太,我在好奇心驅使下我就去了他家,跟被告及被告太太發生性關係,這關係持續大概1年多,共約2、3次,被告說他太太都讓我碰了,為什麼我不可以讓他口交,所以他就經常性以這樣為理由接觸我、碰我,我同意被告對我的性交行為或愛撫行為,除了職務上的關係外,另一方面是因為可以跟她老婆再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4頁、第379至380頁),可見被告辯稱:我與乙  一直以來也是這樣,並未違反乙○  之意願等語,並非無稽,益徵本案被告對於乙  為口交行為,無法排除被告係認為其與乙  有特殊關係而為之,難認被告確有對乙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
  3.至證人甲○  於原審雖證稱:乙○  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乙○  哭著講說下班的時候,他先去上廁所,然後被告也進去,進去以後就跟以前一樣開始摸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1 頁),然甲  本身亦為本案之告訴人,且甲  、乙  共同於107年7月13日向本案公司舉發被告行為之舉動,無法排除係因甲  、乙  後發現被告之人際關係複雜,且對於兩性皆有過從甚密之行為,甲  、乙  本於不滿被告行為之情緒,而對被告提起告訴,甲○  之證述不免有迴護乙  或誇大被告惡性之疑慮,況證人乙  前開證述內容,已存有不合常情之處,是難認被告確有對乙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
  4.另觀諸前揭會議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9至84 頁)、乙○  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3 頁)、被告與乙○  於107年7 月12日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07 頁),本質上仍屬證人乙  於不同時點就其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所為之重複性陳述,與乙  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内容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乙  證述之補強證據。
 5.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之行為,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  意願之方法,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對乙○  有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 
  另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是公司極力栽培的人,我不知道未來我會受到他怎樣的對待,所以就順從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350頁),然被告對於乙○  並無指揮、考核之權限,且無業務上之直接隸屬關係,乙○  並非受被告監督之人一節,業有前揭證人B男、C 男之證詞及本案公司組織圖在卷可稽,且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可否對我的工作、業務內容直接考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故被告本案當無所謂利用權勢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存可疑,尚未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  為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關於公訴意旨(一),原審認被告對甲  犯強制猥褻犯行,並以論罪科刑,容屬誤會,檢察官以被告對甲  應係涉犯強制性交未遂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二)所指對乙  強制性交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對乙  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