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菁
謝富凱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3號、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任職,被告為經理,甲 為課長,乙 為主任,3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對甲 、乙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上址邀約甲 一同到吸菸區,於經過員工休息室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拉進男性更衣室並關門,以手撫摸甲 並親吻甲 ,甲 以手抵抗被告,被告無視甲 之抗拒,持續以手撫摸甲 胸部,甲 對被告稱:「你要幹什麼」、「不要把老婆跟艾潔的氣出在我身上」等語,被告則對甲 稱:「我現在就要」等語,並試圖解開甲 之褲子,甲 持續推拒被告,並要求喘氣,被告始罷手而未遂。(二)於107年7月12日19時許,尾隨乙 進入上址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 拉至牆壁欲親吻乙 ,乙 以手推拒、阻擋被告表示抗拒,然被告無視乙 抗拒之意,蹲下身脫掉乙 之外褲及內褲,乙 持續對被告說「不要」等語,被告仍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以此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 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參)。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公司副總經理B男、證人即本案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C男於偵查中之證詞、107年7月17日會議譯文、告訴人甲 、乙 之
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乙 均任職於本案公司,並於前揭時間邀約甲○ 一同到吸菸區說話,隨後途經員工休息區時,與甲○ 進入員工休息室內之男更衣室,並於男更衣室內擁抱、親吻,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我與甲 有曖昧關係,當天是跟甲○ 並肩移動到員工休息室門口,我跟甲○ 一前一後進員工休息室跟男更衣室,當時是要找一個隱私的空間講話,甲○ 是自願跟我進去男更衣室的,進男更衣室後,我沒有印象有刻意去摸甲○ 的胸部,也沒有要解開甲○ 的褲子,我跟甲○ 在男更衣室內待不到五分鐘就出去了,也是一前一後的走出去,我們一直以來在辦公室的互動過程就是這樣,在辦公室、茶水間摟摟抱抱、親親;另我與乙 也算是交往,我們一直以來也是這樣,這次我沒有聽到乙 說不要,並未違反乙○ 之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同時與他人有感情、親密關係,而與甲○ 產生感情糾紛而生,被告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之問題,被告與甲○ 具有曖昧關係,於本案時間前後,被告與甲○ 互動關係仍然親密,觀諸證人即副總經理B 男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即明,且甲○ 先前提告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對其涉嫌為性騷擾、
強制猥褻一事,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可回推於本案時間,被告主觀上認知與甲○ 之親密行為係基於合意,並無違反甲○ 之意思,被告主觀上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
故意;又被告與乙 關係很密切,乙 甚至同意與被告單獨發生性行為,可認雙方先前關係匪淺,又案發當時乙 並未抗拒讓被告口交,乙 要離開公司時甚至還跟被告道別,可知被告口交行為並未違反乙 之意思,而為雙方合意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被訴對甲 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㈠被告有撫摸甲 身體並親吻甲 之行為:
1.經查,被告與甲○ 均任職於本案公司,並於前揭時間邀約甲○ 一同到吸菸區說話,隨後途經員工休息區時,雙方進入員工休息室內之男更衣室,被告以手撫摸甲 身體並親吻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
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然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往胸部摸,但是我抵著沒有讓被告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撫摸我胸部(見他字卷第6258號卷第8 頁背面),甚有分歧,又查無其他證據補強或比對此處情節,故尚難認定被告尚有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
㈡被告之行為有無使用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
1.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固證述:被告將其拉進男性更衣室並關門,稱「我現在就要」,其以手持續推拒被告之強制力手段等語(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案公司於107年7月17日進行會議(下稱前揭會議),甲○ 於前揭會議中對被告之質問與陳述(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 頁)及甲○ 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3 頁),本質上仍屬證人甲 於不同時點就其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所為之重複性陳述,與甲 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内容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前揭會議中就證人甲 之質問,係回答「我沒有。我★(也)沒有否認」,而系爭譯文關於★記載,已備註表示係聽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並未坦承甲 指訴之内容,另被告以沉默或安撫甲 情緒說「好,好」等語回覆,亦無法逕認被告承認甲 指訴之內容,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對於甲 之行為,都避開主要的話題,只說他有問題,對於性騷擾表示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難認被告有何坦承犯行之表示,故亦無法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乙 本身亦為本案之告訴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欣賞她(即甲 )的工作能力」、「以前就欣賞了」、「之前的話是純欣賞,但自從被告對我們做了那一件事情之後,我們的聯繫就會比較頻繁,加上我們
彼此只能信任彼此,很多心裡話都是我們就只能可以敞開的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第365頁),可知乙 對甲 向來有欣賞之意,且
渠等因共同向本案公司高層提出對被告個人行為之指訴,關係更加親密,顯見渠等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是乙○ 之證述不免有迴護甲 或誇大被告惡性之疑慮,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所證述:等被告跟甲○ 進來的時候,我看甲○ 的臉色不太對,我一直追問甲○ ,覺得甲○ 的臉色就好像受到什麼傷害一樣,就一個臉很難過的樣子,眼眶泛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第398頁),至多僅得證明甲 確實有難過、眼眶泛紅之情緒反應,然甲 是否確為被告以強制力手段對其為性侵害或基於其他原因使然,並無法得知,則證人乙 之證述亦難作為此部分補強證據。是被告撫摸甲 身體並親吻甲 之行為,有無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已非無疑。
2.再者,觀諸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1年11月間進入本案公司,於103年或104年間公司去日本員工旅遊時,被告第一次很突然地把我拉到一個巷子,然後直接親吻,之後每隔一陣子,被告就會斷斷續續在茶水間對我有這些親吻、撫摸的動作,有一次下班時沒有人了,本來在茶水間,後來被告想要發生性行為,把我拉到女廁,女廁就在茶水間旁邊,差一點發生性行為,可是我那時候也是喘不過氣,所以就沒有繼續下去,那一次我沒有說要,但我也沒有說不要,後來被告於107年1月、2月因家庭因素留職停薪,於3月復職回來後,被告幾乎每天來找我訴苦關於他老婆與外遇對象的事情,案發當天就跟平常一樣要找我去聊天,我有跟乙 比五分鐘手勢,要他五分鐘後來找我,後來被告親吻我、撫摸我,到最後我真的已經喘不過氣,我才問被告可不可以停一下,被告看我是真的喘不過氣才停下,我蹲下來喘氣,看他好像沒有要再什麼動作,看著他問我可以走了嗎,我就開門出去了,他就跟在我後面回到辦公室等語(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3至143頁、第154頁),足見證人甲 自103年或104年間起,即與被告有於公司茶水間、女廁斷斷續續地發生親吻、撫摸等親密行為,被告辯稱其與甲 有曖昧關係,一直以來在辦公室的互動過程就是這樣等語,並非無稽,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基於以往曖昧關係而為之,且倘被告有以強制力壓制甲 ,衡情甲 應該無法反抗,更無法得以蹲下喘氣休息之機會,事後雙方並一同離開更衣室回到辦公室,是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有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壓制甲 之性自主意志,均有疑問。又甲 所指遭性侵之時間為上班時間,地點為本案公司內之男更衣室,且被告是在其他同事在場之情況下邀約甲○ ,於此時間、環境下,被告是否有前往更衣室對甲 強制性交之故意,亦非無疑。至被告
縱有解開甲○ 褲子,惟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且
參酌本案行為時間、地點、情節等客觀要素,亦無從僅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斷強調其於107年之後,即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肢體上親密行為或再與被
告發生任何職場上曖昧關係,證人乙 則證述甲 事後縱有眼眶泛紅之情緒反應
等情,然甲 於107年4月26日對被告與甲 親密行為錄影蒐證後,卻未立即對公司提出申訴或對被告提出告訴,直至同年7月間才一同與乙 向本案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復遲至同年8月14日始一同再與乙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甲 既然已於4月26日錄影蒐證,何以遲至近3個月之
期間,皆未向公司進行舉發,此一時間落差已屬有疑;又甲 、乙 於107年7月間共同向公司舉發被告行為之舉動,是否係基於甲 、乙 皆發現被告對於兩性均有甚為親密之行為,而使甲 、乙 皆因此而有所不滿、吃醋或生有仇隙,
並非無疑,況依另案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載有:「雖甲 錄得之影片中於被告撫摸大腿時,有以手推開被告乙 情,然觀諸影片中自被告蹲在甲 座位旁,到被告撫摸甲 大腿,到最後被告起身離開甲 座位之過程,甲 與被告皆持續對話,閒聊並談笑風生… 」(見偵字第1973號卷第7頁),可知若甲 與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之互動係屬違反甲 之意願,衡情其對於被告之接觸理當避之唯恐不及,則又豈會於107年4月26日與被告互動時「閒聊並談笑風生」,反之被告若已知甲 於107年4月17日有明確表達不舒服且抗拒之意,則豈又會於107年4月26日故意接觸甲 且碰觸其大腿之道理?足見107年4月17日被告與甲 之互動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又案發當天被告找證人甲 去員工休息室,其已預見被告可能又會對其為親密行為,然證人甲 並未拒絕,僅向證人乙 比出五之手勢,仍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則證人甲 對於被告撫摸其身體並親吻之行為,是否係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亦有疑義。以上情況,均難以形成被告以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方法之合理確信。
4.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甲 撫摸身體並親吻甲 之行為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甲○ 有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
1.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本案公司營業部同事,案發時被告之職位為副理,我是會計課課長兼任管理課課長,我與被告間於職務上沒有直接的上下隸屬關係,我與被告都是直接隸屬於副總B 男之下,如果有事情,我無須透過被告,可以直接跟副總B 男反應;我的考績是由總經理C 男、副總B 男考核,被告沒有辦法考核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47頁、第150至152頁)。
2.證人B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副理,甲○ 擔任會計課及管理課之課長,乙○ 在技術部擔任主任,被告沒有對甲○ 、乙○ 的考核行為,也沒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對乙○ 、甲○ 在這間公司中的工作內容上是互相支援,不能說是影響,被告不會指揮甲○ ,業務往來上,被告會提出需求,與甲○ 、乙○ 作業務協調,協調狀況如果有衝突的時候,主管才會去參與意見;甲○ 、乙○ 都可以直接向我報告,無須透過被告;被告對乙○ 、甲○ 的升遷不會有影響力;甲○ 所在的會計部門與乙○ 所在的技術部門,科室間人員不會流動;若事項上,被告的意見與乙○ 、甲○ 意見不同時,意見會回到我這裡,甚至向董事長報告,不會就偏向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至265頁 、第270 頁)。
3.證人C 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17日當時甲○ 的職位,是在會計課擔任課長,然後兼任管理課課長,乙○ 是技術營業課,乙○ 、甲○ 之間的工作內容不會流動到營業課,被告不能直接管考乙○ 、甲○ ,乙○ 、甲○ 的直屬上司應該是副總經理,被告對甲○ 、乙○ 無業務上之上下直接隸屬關係,被告對其他的課長或主任基本上是沒有直接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第288至289 頁)。
4.另觀諸卷附本案公司組織圖(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15頁),被告所屬營業三課,與甲 所屬管理課、會計課及乙 所屬技術營業課,分屬不同之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於本案公司之職階固然較高,惟被告對於甲○ 並無指揮、考核之權限,亦無業務上之直接隸屬關係,甲○ 並非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本案當無所謂利用權勢之情況,難認該當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利用權勢性交罪或同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要件。
5.至證人甲○ 、乙○ 固證稱被告因在公司升遷很快,且因被告語言、業務能力都強,為將來接任本案公司副總的人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第350至351頁、第366 頁),惟對於被告將來身分、地位之預測,仍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謂利用權勢關係,亦即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已存在之特定支配服從關係,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截然有別,故仍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尚未使本院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性交未遂或猥褻行為,或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罪證不足,依法應
諭知無罪。
六、被告被訴對乙 犯強制性交部分:
㈠被告有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之行為:
經查,被告與乙○ 均任職於本案公司,並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蹲下身脫掉乙 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 意願之方法?
1.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7 時許,本案公司已經是下班時間,當時公司只剩被告與我,當時我是換穿一般的鬆緊帶運動短褲,被告進入廁所後,一開始是親吻我,我用左手肘頂住被告上半身,被告順勢繞過我的手肘並蹲下,脫下我的褲子對我口交,當時我用虎口頂住我肩膀向外推,有說「不要」,被告喝止我不要動後,我就只能站在那邊任由被告擺佈、配合著被告,心想這個噁心的行為趕快結束,在口交過程,被告的一隻手都是一直壓在我腹部上,並有單手拿手機出來,從LINE裡面滑找影片要給我看,被告找到影片後就把手機正面朝向我,我有看到影片的內容,但之後把頭撇開,我有試圖撥開被告的手機,但是顧慮被告的手機會掉落,被告會要我賠償,也有嘗試操作被告的手機,但忘記是要把聲音關小還是要關掉影片,這段時間將近3分鐘,因為我沒太大反應,所以被告就結束他口交的動作等語(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50頁、第353頁、第369至376頁、第387頁、第391至395頁),然依本案互動情節,被告對乙 口交時,係以單手拿手機給乙 看,另一隻手壓放於乙 腹部,雙手並無壓制乙 之情,衡情被告蹲在乙 面前,乙 一腳踢開被告即可輕易擺脫被告,且觀諸卷附乙 手繪廁所現場圖(見原審卷二第401頁),乙 就站在廁所出入口旁,並無任何障礙阻止乙 離開,然乙 竟配合被告對其口交行為,故被告於本案時間是否確有對乙 施行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且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
顯有疑義。
2.況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103年前跟我說他喜歡我,被告於103、104年間曾對我說過他想要跟我3P,對象是我、被告、被告太太,約1年後被告跟我說已經說服他太太,我在好奇心驅使下我就去了他家,跟被告及被告太太發生性關係,這關係持續大概1年多,共約2、3次,被告說他太太都讓我碰了,為什麼我不可以讓他口交,所以他就經常性以這樣為理由接觸我、碰我,我同意被告對我的性交行為或愛撫行為,除了職務上的關係外,另一方面是因為可以跟她老婆再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4頁、第379至380頁),可見被告辯稱:我與乙 一直以來也是這樣,並未違反乙○ 之意願等語,並非無稽,益徵本案被告對於乙 為口交行為,無法排除被告係認為其與乙 有特殊關係而為之,難認被告確有對乙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
3.至證人甲○ 於原審雖證稱:乙○ 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乙○ 哭著講說下班的時候,他先去上廁所,然後被告也進去,進去以後就跟以前一樣開始摸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1 頁),然甲 本身亦為本案之告訴人,且甲 、乙 共同於107年7月13日向本案公司舉發被告行為之舉動,無法排除係因甲 、乙
嗣後發現被告之人際關係複雜,且對於兩性皆有過從甚密之行為,甲 、乙 本於不滿被告行為之情緒,而對被告提起告訴,甲○ 之證述不免有迴護乙 或誇大被告惡性之疑慮,況證人乙 前開證述內容,已存有不合常情之處,是難認被告確有對乙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
4.另觀諸前揭會議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9至84 頁)、乙○ 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3 頁)、被告與乙○ 於107年7 月12日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07 頁),本質上仍屬證人乙 於不同時點就其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所為之重複性陳述,與乙 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内容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乙 證述之補強證據。
5.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以口含住乙 之生殖器之行為,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 意願之方法,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對乙○ 有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
另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是公司極力栽培的人,我不知道未來我會受到他怎樣的對待,所以就順從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259號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350頁),然被告對於乙○ 並無指揮、考核之權限,且無業務上之直接隸屬關係,乙○ 並非受被告監督之人
一節,業有前揭證人B男、C 男之證詞及本案公司組織圖在卷
可稽,且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可否對我的工作、業務內容直接考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故被告本案當無所謂利用權勢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行為,
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
猶存可疑,尚未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 為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關於公訴意旨(一),原審認被告對甲 犯強制猥褻犯行,並以論罪
科刑,容屬誤會,檢察官以被告對甲 應係涉犯強制性交未遂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二)所指對乙 強制性交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對乙 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