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中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梅
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被告陳文進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犯本條(即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如供犯罪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該車輛即有被
宣告沒收之可能。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進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檢察官
起訴事實主張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為搬運工具(見
起訴書第4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並就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宣告沒收。被告不服,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登記為第三人中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年8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247284號函
暨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存卷
可稽;倘此情屬實,則被告使用第三人中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得否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因本案上訴後,中新貨運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兼顧第三人中新貨運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8 法庭行
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