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如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如軒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屆信」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
嗣「林屆信」另於109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告訴人張○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12公升攪拌機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林屆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查詢1份、優倢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優倢字第109091601號函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45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但我有
借提款卡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交給「林屆信」,他說他是我的同學,因為他可以叫出我以前國中時的名字「簡秀英」(但我忘記我是何時改成簡如軒),所以我才相信他是我同學;我去年之前的工作都是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薪轉的帳戶;「林屆信」說他兒子在南門醫院急診沒有帶提款卡,我有提款卡就先轉到我的帳戶內,他領錢後卡片會馬上還給我,我想說小孩需要治療,所以我就把卡片拿給他,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領錢,「林屆信」叫我在南門醫院附近等他,他說不麻煩我;我只記得他好像是用電話或LINE或臉書聯絡我,我接起來他就直接叫我的名字,我們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我就給他我的LINE,他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給我,沒有傳訊息;我跟「林屆信」見過2次面,1次是去中華電信旁邊喝飲料,他問我信用卡之類的東西,就拍我有VISA功能的提款卡,他說我做清潔可以辦信用卡,第2次見面是在南門醫院跟我借提款卡那次,他叫我在南門醫院等他,他去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09年過年前,某自稱其國中同學「林屆信」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於1月間應「林屆信」之邀約在新竹市區碰面,該次會面「林屆信」以話術要求被告出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經「林屆信」拍照,「林屆信」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稱欲從臺北到新竹南門醫院看兒子,然發現沒有帶提款卡,無法提款給兒子看病,商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使用,他的朋友會轉帳至被告帳戶,「林屆信」再去領錢,被告見「林屆信」狀況緊急,故同意借他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領錢,「林屆信」到醫院旁7-11提款後,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事後被告遭警方通知,帳戶更遭凍結,方驚覺可能受騙;中信銀行帳戶一直是被告主要使用之帳戶,被告網友即
證人王○峰(被告之前誤記為前同事)於109年1月21日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答應匯款4,000元予被告,被告亦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讓證人王○峰轉帳,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誤以為證人王○峰已轉帳,方會將帳戶內3,000元轉帳給另一名要帶被告去買鞋的友人謝○漪,另外再提領1,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而證人王○峰實際上係於109年1月22日凌晨方轉帳給被告,倘若被告為詐騙集團一份子,或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大可於109年1月21日即將帳戶內告訴人遭騙之1萬元全數領走,然而實際上被告確實係以為帳戶內僅有友人所給之4,000元,完全不知已有他人遭騙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亦不知「林屆信」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焉有可能在這段
期間內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檢察官雖稱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有提及「林屆信」,
偵查過程中雖有稍微前後說詞不一,然此係因被告精神疾病所致,惟關於「林屆信」之陳述始終如一,警察機關本可於案件初期,向銀行確認提款之收銀機位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以此即可得知被告所辯為真,亦可發現「林屆信」之樣貌,卻捨此不為;被告罹患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深受精神疾病所苦,經濟狀況亦不佳,並非表示被告即有犯罪之意欲,其係遭騙取提款卡,被告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帳戶仍有正常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臉書社團「小林攪拌機同樂會」發文徵求收購12公升攪拌機,嗣有某男性詐欺份子以臉書暱稱「陳勝維」之名,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萬元販賣12公升攪拌機,並於109年1月21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天高」與告訴人語音通話,
復於109年1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予告訴人供其匯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00元,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持卡跨行轉帳3,000元至證人謝○漪指定帳戶作為購鞋款項,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持卡提領1,000元,證人王○峰於
翌日(即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有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45分、3時46分許分別持卡提領9,000元、9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證人王○峰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證人謝○漪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第16至27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454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8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5頁)等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
㈡本案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參與實施對告訴人行騙及自行持提款卡於109年1月22日下午提領9,000元、900元
本案係某男性詐欺份子於109年1月21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天高」與告訴人語音通話,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頁反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
附卷可稽,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如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內所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證明被告與該男性詐欺份子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雖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一度陳稱係其持提款卡將1萬元領出來給「林屆信」,其以為錢是「林屆信」友人匯入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然其旋又稱伊係將提款卡拿到南門醫院急診室旁邊給「林屆信」,「林屆信」領完就將提款卡還給伊(見偵卷第5頁),佐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偵卷第48頁)及原審函調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154頁)附卷
可憑,而本案復無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22日下午遭提領9,000元、900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即難僅憑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反覆而
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係被告本人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
㈢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雖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持卡跨行轉帳3,000元至證人謝○漪指定帳戶作為購鞋款項之用,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持卡提領1,000元,然證人王○峰確於翌日(即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業據證人王○峰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以為證人王○峰已轉帳,方會將帳戶內3,000元轉帳給友人謝○漪,另再提領1,000元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實際係遭被告轉帳及提款,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部分所轉帳及提領者係告訴人受詐所匯之贓款,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屆信」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告訴人受詐匯款後,旋遭「林屆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
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仍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屆信」。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林屆信」聲稱其子在南門醫院,亟需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提領以支應醫藥費,前後所述一致,而辯護意旨所指被告
斯時仍持續使用該帳戶,而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網友王○峰匯入及以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予友人謝○漪之情形,核與證人王○峰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證人謝○漪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5頁)相符,故被告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後,尚有持續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相當期間,並用以與其2位友人間作款項往來,此與常見提供人頭帳戶者預先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持續掌控以供遭詐騙者匯款後提領之情狀顯然不同,
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林屆信」聲稱急用始於109年1月22日短暫將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予「林屆信」使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然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偵卷第48頁)及原審函調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15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有精神障礙,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精神障礙,未能清楚辨識「林屆信」借用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
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手法縝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可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洗錢、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因精神障礙,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其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縱有疏失,惟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相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林屆信」此人是否存在,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則原審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詎原審在被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僅空泛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外國判決及學說理論,遽認被告將帳戶資料「臨時」借予「林屆信」使用,尚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所舉之全部
證據方法,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涉有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實嫌擅斷。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
可考,然
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足徵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至為灼然,則其於行為時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何況證人王○峰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被告說需要幫忙,我就匯款4,000元給她,因為當下她已經沒有錢了,如果不給她,小朋友也沒辦法吃飯,到今天為止,我都沒見過被告,我就當成4,000元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仍具備以話術取信網友之能力,即讓素未謀面之證人轉帳匯款供其日常花用,難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處,是原審在未將被告送請精神
鑑定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有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似不應再予苛究,非無可議。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林屆信」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他是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云云,然前開門號之用戶名稱為RUDINI,並非如被告所言之「林屆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案是否真有「林屆信」此人之存在,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萬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109年1月21日07:54:33;而被告
所稱「林屆信」持卡提款之時點分別為109年1月22日15:45:08及15:46:33,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觀之兩者時間點相差將近30小時,堪認「林屆信」借用帳戶與持卡提款之行為,並非在同一時間內完成。是被告辯稱:是「林屆信」在南門醫院,當場向其借用帳戶及提款卡,領走後卡片馬上還等語,與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不符,難以採信。另外,被告既同意出借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予「林屆信」後,未獲「林屆信」之許可或授權,仍有數次持卡提領及跨行轉帳之行為,亦有違於常理。況且,「林屆信」既已借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何須大費周章,分成兩次提領(第1次提領9,000元、第2次提領900元)?遑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用提款卡於109年1月21日(詳細時間忘記)到新竹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提領1次10,000元後,再騎車到南門醫院急診室旁拿給「林屆信」等語;隨後旋即改稱:我於109年1月22日中午左右,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拿到新竹市南門醫院急診室旁給「林屆信」,「林屆信」領完就到南門醫院旁邊統一超商前,馬上將我的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從而,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持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及該次提款之地點,竟有前開南轅北轍之說法,原審本應傳拘被告到庭釐清,卻捨此不為,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申領,原則上一般人均得自行為之,無需向他人借用,且該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苟為他人知悉、持有,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之利器,衡情當無不問情由,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又對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一般人本其認知能力,客觀上應可預見借用之目的,在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復以邇來假藉各種名目之詐欺取財犯罪猖獗,其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亦屢經媒體披載,於社會上已眾所週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縱遭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之
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跨行轉帳3,000元及提領現金1,000元,足認前開款項係取自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
而非來自證人王○峰於109年1月22日所匯入之4,000元,是被告縱未參與網路交易詐騙,惟其應知悉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易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猶仍出借帳戶並參與匯款及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大法庭裁定要旨之反面解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原審對此卻未置一詞說明,顯已違背大法庭裁定之
法律見解,與「違背判例」實則相同,自屬無可維持。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綜合被告歷次供述、證人王○峰於原審及證人謝○漪於本院證述,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後,尚有持續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相當期間,並用以與其2位友人間作款項往來,此與常見提供人頭帳戶者預先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持續掌控以供遭詐騙者匯款後提領之情狀顯然不同,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林屆信」聲稱急用始於109年1月22日短暫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屆信」使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林屆信」係提出「幽靈抗辯」,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亦係以被告之答辯為基礎,認定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屆信」,嗣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林屆信」提領一空,原審基此事實立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持卡提領及該次提款之地點於警詢時說法不一,原審應傳拘被告到庭釐清等語,然本案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22日下午遭提領9,000元、900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即難僅憑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反覆而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係被告本人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該2筆款項,業經說明如上,上訴意旨此部分已非可採。
⒊上訴意旨復認告訴人匯款1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跨行轉帳3,000元及提領現金1,000元,因認被告縱未參與網路交易詐騙,其應知悉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易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猶仍出借帳戶並參與匯款及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雖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持卡跨行轉帳3,000元至證人謝○漪指定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持卡提領1,000元,然證人王○峰確於翌日(即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業據證人王○峰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5頁)附卷可稽,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以為證人王○峰已轉帳,方會將帳戶內3,000元轉帳給友人謝○漪,另再提領1,000元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實際係遭被告轉帳及提款,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部分所轉帳及提領者係告訴人受詐所匯之贓款,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未援引
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在未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有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云云,尚有誤認。
⒌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林屆信」借用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非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手法縝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可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洗錢、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㈣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
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並提出相關證據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