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彬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104年度偵字第24066號),
暨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
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