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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念慈(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同案被告徐宿良、張益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祥及陳信州之陳述附卷足佐,且有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本件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0年7月30日起羈押在案。惟審酌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被告住居在其現住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各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遭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益祥及陳信州證述在卷,及共同被告張益祥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犯此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逃避刑責之人性而有逃亡之虞等情,均為原審所肯認,亦為原審羈押被告之理由。於本件原羈押所憑據之事實均仍存在之前提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然原裁定卻在未詳述何以被告具保後,即可避免被告逃亡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下,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足認原裁定尚非妥適。
 ㈡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欲脫免刑責,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在實務上,涉犯重罪之被告於起訴後在越接近判決確定時,其逃亡之或然率較高。又原裁定令被告限制住居在其與同案被告張益祥承租之租屋處,惟上開地點並非被告之固定居所,被告實有可能因無法繳納租金或房東不願續租而離開上開租屋處,參以被告之戶籍在桃園○○○○○○○○○,是上開限制住居之處所實難確保被告可依法候傳而無逃亡之風險。又本件販賣毒品集團尚有成員即同案共犯楊正祥在大陸地區尚未到案說明,顯見該集團有管道可協助被告潛逃至大陸地區,原裁定雖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具保後,在其他販賣毒品集團成員之協助下,以非正常方式離境、逃離刑責之可能,是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㈢原裁定准被告交保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刑度及嚴重侵害社會之危害性等情,法院僅命被告具保10萬元,實遠低於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宿良、張益祥共同販賣愷他命4公斤之市值,所具保之金額難以避免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亦難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審就具保金額之裁定,亦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開事項,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張益祥、陳信州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逃避刑責之人性,有逃亡之虞,然經原審認倘出具保證金10萬元,應可對被告日後遵期到庭產生一定心理強制力,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諭知具保10萬元。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表示不願再覓保,且表示要無保請回,惟因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現住地係向共犯張益祥分租,無保無法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110年7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經濟能力等因素,並衡酌比例原則,認對被告裁定以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應可對其產生心理約束力,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以1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⒉本件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供稱不知悉販賣毒品之來源,且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僅2萬元,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應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張益祥之指示而從事送貨之工作,並非居於指揮之地位,尚難認有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變造、偽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原審亦於110年7月30日羈押被告處分中說明本件被告雖有逃亡之虞,但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檢察官泛稱並未詳述何以被告具保後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本件既經原審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各節,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檢察官泛稱原裁定並未詳述何以被告具保後即可避免被告逃亡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抗告意旨固另稱:本件雖有同案被告楊正祥尚未到案,該犯罪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會大費周章協助被告逃亡云云,然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而送貨及取款,業如前述,該犯罪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協助其逃亡,實屬有疑。是檢察官抗告泛稱無法排除被告於交保後,在其他販毒成員之協助下,以非正常方式離境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