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許○○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
重傷罪,均處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受僱擔任女童甲○○(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保母,負責全天照顧A童,A童因而自110年2月1日起暫住於曾○○與其夫許○○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0住處(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非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許○○均知A童當時年僅5歲,正值成長階段,且體格瘦小,主觀上雖無使A童受重傷之
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倘持續以毆打等手法凌虐A童,可能導致A童受重傷之結果,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竟共同基於對A童施以凌虐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5日曾○○受託照顧A童
期間,在上址住處,輪番以命令A童趴在地板上舔穢物、使之挨餓、以頭下腳上姿勢甩晃、持抓癢棒等物揮打、以腳踢踹、體罰其上下跳躍、反折手臂或手掌、拉扯頭髮、搧打耳光、以整捲垃圾袋或裝滿水的寶特瓶丟砸、以拳頭毆打頭部等手法,持續交錯凌虐A童,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並終致A童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在上址昏迷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下背、右上背、左上背、臀部、會陰、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等處挫傷或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持續治療後,仍有水腦症、意識改變、失語症、右側偏癱、疑雙眼腦性眼盲及視神經萎縮等症狀,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A童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必須公開之文書,且無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故關於被害人A童、
告訴人A童之母的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被告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而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68頁)及被告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83、228頁,本院卷一第179、卷二第168頁),核與
告訴人即A童之母指稱其因找被告曾○○為全職保母,故A童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曾○○、許○○同住上址等語相合(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且有抓癢棒、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
可證,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4至29頁)、戶籍資料(見偵不公開卷第34至3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9頁)在卷
可稽。
㈡且查:
⒈依卷附LINE行動通訊畫面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8至34頁),被告曾○○、許○○二人間,有如下對話紀錄:⑴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曾○○傳送A童趴在地板上舔東西的照片,稱「我叫她(或「他」,均指A童,下同)把尿舔乾淨」、「黑黑的東西還我吃掉」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8頁);⑵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曾○○傳送A童臉部紅腫、額頭出現傷痕的照片,稱「不能在打他的臉頰了」、「反正他媽媽如果說下禮拜要回來 他的狀況沒有好一點的話,我會說我有安排去外縣市」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且在稍早前,A童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病患(指A童)來診為顏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傷口記錄 額頭:擦傷,範圍:2.5×0.2cm」,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⑶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曾○○傳送「○同學(亦指A童,下同)半夜不睡覺在學貓滾跟爬」、「氣死我」、「屬鼠(叔叔,指被告許○○,下同)晚上處理一下啊」,許○○回覆「屬鼠(叔叔)知道了」;
嗣曾○○稱「他現在對跳月來月眉(越來越沒)體力了」、「很快就休息了」,許○○回覆「要怎電他 傷腦筋」、「越來越厚皮」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3頁);⑷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曾○○傳送「○同學剛踢我一腳」、「熟屬(叔叔)要替我討公道」,許○○問「幹嘛踢你」,曾○○回答「我剛剛給他倒立 把他腳放下的時候他踢了我小腿的骨頭」,許○○則稱「沒大沒小的」、「修理不怕的」;嗣曾○○並謂「他的腳趾流血」、「你丟的真的很大力」,經許○○回覆大笑表情貼圖,曾○○續稱「我今天都不給他吃飯了」、「氣死我」、「我不想讓他吃飯怎麼辦」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⑸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18分許,曾○○傳送「他現在還是給我繼續躺」、「我快氣死」、「我都已經說了,如果你繼續躺就不要起來吃飯 出去 尿尿」、「這聽不懂」、「我還跟他說,我看你要躺多久」、「還睜著眼看我繼續躺」,許○○回覆「叫他去浴室吧」、「不要給他躺」、「故意躺著 好比罰站舒服」,曾○○續稱「我都煮完午餐了 還給我繼續」,許○○回覆「反正越來越皮」、「怎麼可能聽不懂」、「要出去都知道不用講」,曾○○稱「叫他站廁所,跟他說要尿尿自己尿」、「還給我傻傻站著」、「聽不懂欵 講了兩次還是聽不懂」,許○○則回覆「折手吧」、「沒傷」,嗣曾○○稱「我跟你說」、「她現在趕(敢)打我了」、「我剛剛把他倒立甩」、「他的腳踢我臉」,許○○建議「綁起來」,曾○○再稱「阿姨沒威嚴」、「叔叔比較可怕」、「剛剛他寧願躺著看我煮飯 正躺哦眼睛用貓眼看我煮」、「也不要起來」、「很怕他餓死」、「肋骨都這樣屬(數)的出來了」、「人餓到一個程度求生本能會求饒」、「還要讓他餓嗎…」、「好想搞新的東西玩他哦」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至30頁);⑹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曾○○傳送「○○○(即A童,下同)真的氣死我」,許○○詢問「怎」,曾○○即傳送丟棄在垃圾桶內及沾附在垃圾桶蓋之頭髮照片,並稱「○○○的頭髮掉超多」、「我傻眼」、「因為早上我非常大力而且扯很多次她的頭髮」、「沒辦法我太生氣」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據此,可知被告曾○○受託照顧A童期間,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除命令A童趴在地板上舔穢物、使之挨餓、以頭下腳上姿勢甩晃A童、大力扯落A童頭髮外,亦有要求許○○回家教訓A童,並提議如何掩飾A童傷勢,及共同討論如何繼續虐待A童
等情;而被告許○○除有答應回家教訓A童、以物品丟砸A童致其腳趾流血外,亦有向曾○○建議以折手等方式對待A童。
⒉
稽之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證稱:上開A童趴在地板上舔東西的照片是我拍的,因為A童尿尿不承認,我有叫她趴在地上舔;A童臉部紅腫的照片也是我拍的,因為前一天我有用手打A童的左右臉頰各1下,她的臉有紅紅的痕跡,我怕別人知道,所以傳給許○○;許○○會用腳踢A童,我們用「不求人」(指抓癢棒,下同)打A童的腳底板或手掌,A童會掙扎會跑,我就會按住A童膝蓋大腿的關節,避免她跑而打不到,許○○就會打A童腳底板、手心或推她,膝蓋是因為許○○踢A童,她就跪下來而造成瘀青;許○○在客廳有用裝水的600CC寶特瓶丟A童的腳;上開對話紀錄的「倒立甩」,是抓腳舉起來左右晃,頭朝下,左右至少各1下;「折手」是指許○○把A童的手反扣在後面,或者是我扳她的手掌;110年3月5日晚上23時許,因A童在廁所不尿尿,許○○有用力扯A童頭髮,並用拳頭打她的頭部,A童四肢都有撞到地板,弄了1、2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亦稱:我有用手打A童的左右臉頰,很大力,怕別人知道,所以曾○○傳訊息要我不要再打,曾○○自己也有打;110年3月5日晚上我有抓A童的頭髮用拳頭打她的頭,她的四肢都有撞到地板;我有用膝蓋撞A童,還有打她的頭,因為她會跑,所以曾○○會幫忙抓住她,我再用「不求人」打A童的手掌和腳板;曾○○傳送「屬鼠」(叔叔),是指叫我處理,我記得有處罰A童罰站,及雙手舉高上下跳100下;曾○○有將A童兩腳捉起來後,身體轉圈圈,讓她甩約1、2分鐘;我有用未開封的垃圾袋捲、裝滿水的600CC寶特瓶丟A童的腳;折手是我和曾○○都有做,是指扳手掌、把手反扣到背上;我有叫A童上下跳、折手、拉頭髮、用腳或膝蓋踢踹她;曾○○有叫A童上下跳、折手、拉頭髮、打耳光;曾○○拉A童頭髮,有傳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曾○○及許○○二人並有合力對A童施暴(由被告曾○○壓制,被告許○○持抓癢棒等物揮打或以腳踢踹A童),及體罰A童上下跳躍、反折手臂或手掌、拉扯頭髮、搧打耳光、以整捲垃圾袋或裝滿水的寶特瓶丟砸、以拳頭毆打頭部等行為。
⒊A童遭被告二人上開虐待,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在上址昏迷倒地,緊急送醫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下背、右上背、左上背、臀部、會陰、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等處挫傷或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35至49、63至137頁)、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一第138至141頁)、A童傷勢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7頁)可稽。隨即經羅東聖母醫院於翌(6)日凌晨2時許及下午2時許,先後2次進行開顱減壓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22日施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仍因上開傷勢,罹患水腦症、意識改變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偵卷一第145頁)。嗣於110年4月1日進行
鑑定,確認A童疾病名稱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障礙原因為「外傷」,障礙部位為「腦部」,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向度為「b110 意識功能」,程度為「4級」,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見偵卷一第144頁)。
迄110年4月間,A童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右側完全偏癱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4月30日函文
可參(見偵卷一第163頁)。再經持續治療,A童仍因上開傷勢,罹患失語症(無法完整表達句子,僅能表達的單字小於30個,以及聽懂簡單的指令)、右側偏癱(上肢近端肌力2,遠端0,下肢近端肌力2,遠端0〈滿分為5〉),雖A童尚屬年幼,將來發展性較高,現階段無法百分之百評斷完全無法回復,但依A童腦外傷之復健黃金期評估,目前之障礙很有可能為永久性,將來極難恢復至完全正常或是受傷前之狀態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1年3月18日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又A童因上開傷勢,亦導致視力模糊,經診斷結果,疑雙眼腦性眼盲及視神經萎縮,因A童無法配合及表達,無法實際測知A童之雙眼視力(由眼科檢查無法得知確切視力)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5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日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存卷可稽。足認A童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且該等傷勢與被告二人之持續交錯虐待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事證,足以擔保被告曾○○、許○○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
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
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
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曾○○、許○○於上述期間,對A童持續交錯施以前開命令趴在地板上舔穢物、使之挨餓、體罰、毆打等非人道之待遇,自屬凌虐行為,且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甚明。
⒉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係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
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此所稱「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言,亦即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被害人身體狀況、不法手段、當時環境及其他外在條件等),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倘凌虐行為對加重結果所造成的危險,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者,即應課以加重刑責,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本案被告曾○○、許○○與A童或其親人均無仇隙,乃因被告曾○○受僱照顧A童,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而對A童實行凌虐行為,過程中雖出現以頭下腳上方式甩晃A童或擊打A童頭部之舉,然依被告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所為前開對話,僅足為其二人因不滿A童而有非人道對待之凌虐故意;綜觀二人與A童之關係、事件起因、過程、A童送醫時之受傷部位與傷勢,亦不足以A童經持續治療後,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逕認被告二人行為時具有使A童受重傷結果之主觀預見,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成立重傷罪。又A童當時年僅5歲,體重約16公斤(見偵卷一第35頁),體格瘦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是以被告二人雖於主觀上不具重傷結果之認識,然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綜合觀察當時一切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倘持續以上述毆打等手法凌虐A童,可能導致A童受重傷之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曾○○上訴之初,空言爭執客觀上可預見A童重傷之結果云云,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難認可採。而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見,擷取被告二人之部分凌虐行為,認其二人均有重傷之
不確定故意,主張均係成立刑法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均不足採。
核被告曾○○、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其凌虐A童成傷部分,乃屬法規競合,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誤載為重傷罪),且與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
容有未洽。其先後多次對A童為凌虐,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其處罰要件,亦即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
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本案被告曾○○受託照顧A童期間,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有要求被告許○○回家教訓A童,並提議如何掩飾A童傷勢,及共同討論如何繼續虐待A童,且被告二人除了輪番對A童實施凌虐外,亦有合力對A童施暴等情,俱如前述(見上開貳、一、㈡、⒈及⒉)。顯見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並利用
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二人間就基本犯罪即凌虐A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自屬共同正犯。被告曾○○上訴之初,雖否認其對於許○○之毆打A童頭部行為亦應一併負責云云;惟其當時身為A童之保母,未善盡保護之責,反而與許○○共同持續凌虐A童,過程中並有要求許○○出手教訓A童、共同討論如何繼續虐待,及與許○○合力對A童施暴等情形,且於許○○毆打A童時亦同在現場,自無從置身事外,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以其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㈠原審認被告曾○○、許○○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A童經其母托育照顧而暫住被告二人之住處,與被告二人並無民法第1123條第3項所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顯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要件,自無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餘地。原審以A童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認亦成立「家庭暴力罪」云云,即有未洽。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二人摧殘A童之人性尊嚴,對A童身心健全與發育造成嚴重危害,時間持續逾一個月,原審科刑未予充足評價,
難謂妥適。被告曾○○提起上訴,否認其對於許○○之毆打A童頭部行為亦應一併負責,及爭執客觀上可預見A童重傷之結果云云(
嗣經認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曾○○主張改判較輕之刑,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
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雇擔任A童之保母,為A童當時主要照顧者,竟枉顧A童之母信任,與配偶即被告許○○一起凌虐A童,除使A童挨餓外,動輒施以暴力,甚至命令A童趴舔穢物,前後持續逾1個月,嚴重戕害A童人性尊嚴,摧殘A童身心健全及發育程度甚鉅,其間被告曾○○尚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抱怨A童並描述若干凌虐行為,且案發後主動發送訊息
意圖與許○○共同串證,呈現相當之惡性;被告許○○則多次下手對A童施以暴力,手段殘忍,惡性甚重,二人終致A童受有重傷結果,造成A童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痛苦;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向告訴人給付慰問金合計新臺幣33萬元,有收據、郵政存款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79頁)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被告許○○領有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二人法定最重之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告訴
代理人請求量處被告曾○○、許○○各有期徒刑12年、11年(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認均嫌過重,應以量處上述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抓癢棒(俗稱「不求人」)、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許○○所有,前者供被告二人持以凌虐A童;後者供被告許○○持以與曾○○討論凌虐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