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
按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
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褫奪公權1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