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愇渝(原名江承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
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9至32所示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
態樣分別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徵集罪(1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5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罪)、過失傷害人罪(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23罪),以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期間相近、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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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12.26(聲請書誤載為107.12.07) | | |
| |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第1187號 | |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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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25日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8.10.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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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第18348號、第16430號、第1757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8年偵緝字第1815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第3229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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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訴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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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訴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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