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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永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卓永諒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高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卓永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因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復於113年2月16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提起抗告,顯係針對已經合法確定之本院裁定,再度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