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卓永諒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高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卓永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
嗣因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㈡受刑人
復於113年2月16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提起抗告,顯係針對已經合法確定之本院裁定,再度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