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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賢於事發後全程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也於執行指揮書上指定日期入監服刑,都沒逃亡之前科,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存有逃避面對司法程序之可能。被告實際生活區域皆在宜蘭縣市,家人親友也皆在宜蘭,況且本人極有家庭責任感,雙親也已高齡,家庭經濟拮据,需要本人照顧,而被告之長女在近期也要舉辦終身大事組成家庭,盼可以回去主持婚禮,不要造成女兒心中遺憾。是以,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被告根本不可能會有逃亡想法及動機而拋棄雙親家庭不顧。被告於羈押九個月的這段日子裡,不斷自我反省,檢討自我過錯無知,只希望能先重返家中好好安頓陪伴父母親的生活,懇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
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114-1、114-3、114-9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沒逃亡之前科,並無存有逃避面對司法程序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前經原審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錦榮、鄭英宏、鄭英彥、徐金萬、告訴人沈知正、證人傅順榮、廖重嘉、蔡育錚、蕭斐珊、黃明和、王忠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6488-KG號車輛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佐謝景文109年5月12日偵查報告、109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偵辦被告等人竊盜案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汽車出租借約定切結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華新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影本、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109年5月6日、7日記錄列表各1份、華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15時29分監視錄影畫面1張、109年5月6日告訴人住處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0張、被告109年5月8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徐金萬、證人劉昆霖109年5月10日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同案被告徐金萬之109年5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9年5 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9年5月10日扣押之本案相關扣案物照片11張、109年5月16日扣押照片7張、證人林益興109年5月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5月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受執行人即同案被告邱錦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告訴人具領保管之扣案物照片5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申登人即同案被告邱錦榮)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邱錦榮)之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17796號函影本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9053號鑑定書影本、新湖分局轄9E-7912號廂型車涉告訴人住竊案車輛勘察報告、RCL-8963號箱型車涉告訴人住竊案車輛勘察報告、新湖分局轄告訴人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失竊物價額明細暨照片、109年5月7日10時21分至10時52分之花蓮縣○○鄉○○○街000號(同案被告鄭英彥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5月6日22時36分至22時57分之花蓮縣○○鄉○○○街000號(同案被告鄭英彥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該處之109年5月7日10時21分至10時5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該處之109年5月8日2時許至2時29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該處之109年5月8日16時8分至9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09年5月8日2時28分花蓮縣吉安鄉慶豐11街、慶北3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證人蔡育錚管理之上開民宿房屋照片3張、同案被告鄭英宏聯繫證人蔡育錚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證人蔡育錚提供之房屋鑰匙照片各1張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罪在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觀諸被告行竊過程,除戴口罩掩飾面部,並將承租車輛懸掛竊得車牌方式作案,增加司法偵查作業困難,逃避之舉甚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預定於110年1月26日宣判)、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