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林麗琴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受  判決人  王國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第24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林麗琴為被告王國振之配偶,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僅係形式審查資料是否完備,並無任何最終准駁之權限,其所為製作、核發及作廢、換(補)發運送憑證聯單,雖係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為名義人,然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僅係配合工程主辦(管)機關,代為印製及發給,並無獨立審核甚或獨立准駁權限,並非行使公權力。又劉琰代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並非單純僅涉及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下稱試辦契約,再證1)之解釋,係實際工程主辦(管)機關針對實際個案所提出之試辦需求,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實際運作為指標性指引規範,工務局並非全然與試辦契約實際運作無涉。且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依據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再證2)本有載明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有自律稽查權限,並得據此對違規會員裁處,性質上僅係公會與會員間之私法約定,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是被告所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用。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並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為「清運業者」,亦即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協助執行事務性管理,管理之對象為「清運業者」,並非「土資場」,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管理事務範疇與土資場無涉,公會對於會員即「清運業者」具備一定管理、指導監督權限,屬團體自治範疇,而非公權力委託,不具公權力地位,故被告非為機關授權之公務員。且無論被告是否具有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身分,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只有「清運業者」,與「土資場業者」無關,二者既有別,加之無論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依試辦契约協助處理之事項,無得以作為對土資場業者要脅或籍勢施壓以取得財物之可能或手段,亦有相關證人陳述(再證6)可以互核。
㈢、爰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94年5月30日發布之「有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管理營建剩餘資源案」、依9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47518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函頒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再證3至5)為新證據,證明被告非機關授權之公務員。原確定判決遽認被告為依法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殊屬疏漏。又聲請人所據前開新證據有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應予再審。
㈣、從證人周國淵於105年9月8日審理時證述:「(問:剛剛審判長問你,稽查權是市府授權?)對。(問:你從何處得知是否授權?)因為從以前公會就是在審查外面傾倒廢土,市府的人會會同一起去,所以我認為市府有授權,我沒有看到任何相關文件,工務局會派人出來抽查有無照報的地點下去倒。」,可知臺北市政府雖偶有派員陪同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稽查,惟此與公會是否被授與公權力實屬二事,此僅屬周國淵個人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做為證據。
二、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認定被告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係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瑞麟、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及證人何淑鈴、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連宏榮、洪鈞安、施火木、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劉琰、劉中琇之證言,以及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陳瑞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李永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陳情書及檢舉函15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於民國98年2月2日出具之北市餘土國字第0980079號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檢舉函及陳請書26份、98年度至100年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不發文(函)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件一覽表之公文計145筆等卷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2、⑵所載:「經查,臺北市政府(甲方)依照自身所制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與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乙方)簽訂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辦理項目有:①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之協助審查(決定是否備查),②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及作廢、換(補)發,③協助彙整營建剩餘資源之各項統計資料,④協助辦理各項營建剩餘資源向之管制及追蹤,⑤協助辦理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之教育訓練,⑥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使用本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管理網站,⑦協助推動土方銀行相關業務,⑧臨時交辦事項等,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在試辦契約第六條之委託項目執行約定中亦已載明,乙方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受託項目:……。由前揭試辦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清楚可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對外辦理包括:初審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提送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或要求承包廠商或承造人補充修正;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作廢、換補發;就營建剩餘資源部分須派員至工地查訪、對流向進行稽查;對違規案件依自律公約處分會員等業務。而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握有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製作、核發及作廢、換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工地查訪、稽查實際上營建剩餘資源之流向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就上開範圍內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為已非屬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其工作內容除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外,尚包含具體內容之查核審閱、決定是否核發運送憑證聯單、至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工地現場查訪並對流向作稽查等,自已有相當程度涉及精神、知能判斷。」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3頁第11行至第30行,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㈠第87頁至第98頁、106上訴2389號卷㈡第31頁至第4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者,包括初審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或要求承包廠商或承造人補充修正)、稽查土石方流向等營建剩餘資源作業,均具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非僅純粹事務性工作,且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具有核准與否之權限,洵屬有據。
 ⒉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2、⑵另就「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1日出具之府授工土字第1083008648號函相關疑義說明彙整表」部分敘明:「被告及辯護人固依該函文部分用語辯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僅係『協審』性質,然所謂『在廠商所提要件具備下』或『協審符合相關規定』、『確認廠商是否具備相關形式要件」云云,是否『具備』、『符合』,初步審查判斷權限皆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並由其獨立審查,在尚未函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前,後者尚無從審核,此從上引試辦契約及函文內容自明,且被告聲請函詢事項更忽略上揭工地查訪及流向稽查等,皆係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獨立查訪、稽查,即就指定之個案其有獨立查訪、稽查權,無需臺北市政府派員協同。是事實上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確實已享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絕非單純輔助人力而已。綜上,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5行至第17行,106上訴2389號卷㈡第52頁至第57頁)。足見獨立之初步審查判斷權限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審查「是否具備要件、符合相關規定」後,尚未函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前,工程主辦(管)機關尚無從審核,故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⒊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1、⑴亦載:「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握有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製作、核發及作廢、換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查訪、稽查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就上開範圍內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業見前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9行至第28行),佐以證人即遠嘉土資場負責人鄧嘉慶、長聯富土資場實質負責人廖振富、川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連宏榮、時勝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及時任國際土資場總經理洪鈞安、磊駿土資場總經理洪自明、國際土資場負責人周國淵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行至第24頁第29行,101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4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卷㈢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益徵臺北市政府確實授予被告公權力,被告顯係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⒋再審意旨主張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毫無准駁決定之權限、准予核備權仍在主管機關、實施稽查乃基於自律公約所為公會私權範圍之加強自律稽查、辦理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之協助審查等作業性質上僅係臺北市政府之輔助人力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委託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契約」(再證1)及「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自律公約」(再證2),惟二者均為業已存在,前者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敘明理由認定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揭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握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2行至第26行),後者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對違規案件依自律公約處分會員(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6行至第17行),是上開二證據均非屬新證據。
㈣、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聲請意旨另主張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所面對之對象均係會員,即「清運業者」,與土資場無涉,並提出「廖振富之101年3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主張依證人廖振富所述「長聯富土資場不需要加入會員,也可以收受臺北市工地之土石、泥漿之處理」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3、⑷,及理由欄貳、一、㈡、3、⑶、③已分別詳述:「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情形乃為其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義務之一,被告挾其所享有之公權力,捨正道稽核審查而不為,竟執公權力作為營自己私利之武器,藉由土頭端營造廠、清運業者、土尾端土資場間相互聯動的結構模式,在此整體結構中,憑恃其權勢及以事端,迫使土資場配合其要求拉抬B6、B7泥漿證明價格,並將差額交付於己,枉顧臺北市政府所交付之重任,並藉此收取之高額名為佣金之費用」(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第22行至第30行)、「土資場業者與被告間存在顯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則被告挾其身分、權勢而藉勢藉端『要求』土資場業者繳納其所謂「佣金」時,土資場業者因受制於此不對等之關係下,顯乏對抗之談判能力,是難認收受佣金係立基於交付佣金者與收受佣金者間,具有自由市場之談判條件之上。而被告挾其身分及公權力,迫使土資場屈從,土資場甚無實際談判佣金之能力,更遑論拒絕支付此佣金之可能。...顯示出土資場就此現象之無可奈何,足見此差額實非所謂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第28行至第69頁第7行)。佐以證人即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磊駿土資場總經理洪自明、國際土資場負責人周國淵、遠嘉土資場負責人鄧嘉慶、長聯富土資場實質負責人廖振富、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均澤、中鹿公司採購課長蔡進雄、威峰公司負責人林威柏、曾任福隆建設鼎隆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務所所長之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劉明煌、時勝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及時任國際土資場總經理洪鈞安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3行至第67頁第29行,101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㈠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0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53頁,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卷㈢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第87頁至88頁、89至90頁),證人即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訂委託契約,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委託公會代辦受理土方申請的業務,因此公會可以針對會員其有監督跟稽查的權力,承攬臺北市轄內工程之營造廠、清運業者,其中要有一方要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才可以,但土資場不一定要加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因為土資場只算是收容場所,但不一定要加入會員,因為如果沒有清運的動作,就不必要加入會員,但公會對於沒有加入會員的土資場也是可以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委託去稽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13行至第23行,101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㈠第323頁至第32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事證,認定被告係藉由「土頭端營造廠、清運業者、土尾端土資場間相互聯動的結構模式」,以及被告與土資場間不對等之關係,以「佣金」之名收取被告藉勢勒索之費用,要與土資場是否加入會員無涉,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沒有加入會員的土資場也是可以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委託去稽查,公會對於土資場實具有稽查公權力。
 ⒉綜上,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土資場業者無稽核權,不會有何得以作為對土資場業者以之要脅或籍勢施壓以取得財物之可能或手段云云,無非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㈢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94年5月30日發布之「有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管理營建剩餘資源案」、91年2月20日依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47518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函頒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再證附件3至5),此三者均為行政規則,並非證據資料,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又其中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於原案件中業已存在(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卷內證據,敘明理由認定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且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持法規為相異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雖認為證人周國淵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憑己意解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