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EMURA HEKIKUN(種村碧君)
絲漢德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TANEMURA HEKIKUN(種村碧君)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且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並考量法之安定性 暨尊重 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 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 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 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 不可分原則即無 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生 移審效果,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ANEMURA HEKIKUN(種村碧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非公務員連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經審理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 上訴駁回,仍就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因檢察官認與被告犯非公務員連續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乃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㈠緣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下稱國務機要費),是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並以前述可支應費用之範圍為其計畫內容,載明其用途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其使用自應恪遵 法律規定,因公支用,並接受審計部之審核。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部分期間,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總統府會計處即以現金交付其中半數(以下簡稱「機密費」部分),其餘半數則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以下簡稱「非機密費」部分)。「非機密費」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承襲前例,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以領據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撥充為「機密費」使用。至於91年4月間,審計部認「非機密費」以領據領出不符規定,總統府會計處即於該年度向總統辦公室表示非機密費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㈡陳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經馬永成及陳鎮慧(上4人由本院101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報告,已知非機密費之國務機要費於年度終了尚未使用完畢,剩餘款不得逕為撥充並以領據領取,而應繳還國庫,然為詐取非機密費之款項,推由吳淑珍出面與其友人種村碧君商議,由種村碧君提供其個人及友人之發票核銷。種村碧君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非公務員,然其知悉陳水扁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其若對因特定 身分犯始構成之犯罪為分擔,仍會構成該罪,又吳淑珍之家庭成員並無開立公司,毋需以發票充作營業支出扣稅,且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核無可能為他人代勞此等瑣碎之事務,故收集發票之用途即係為報領公帳;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明知公務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提出人應對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仍與陳水扁、吳淑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不知情之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秘書陳英琪、夫邱獻章、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林千鶴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付予吳淑珍,吳淑珍再交由陳鎮慧辦理核銷事宜,以詐領如發票所示之金額。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吳淑珍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542萬9,228元(附表編號103之金額為「4,158元」, 起訴書誤載為「4,150元」,故總金額誤載為「542萬9,220元」)。因認種村碧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有身分關係之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10年度110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政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吳淑珍於 另案審理之供述、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影本及所黏貼之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證人藍梅玲、馮瑞麟、呂美滿於原審另案審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吳淑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取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我不知道吳淑珍拿了我給的發票後,有交給陳鎮慧辦理核銷事宜,我也不清楚有這回事,我認為我提供的發票是可以做為公益使用,吳淑珍從未告知我發票是做何用途,她沒有跟我講過發票是要用來做公益使用,我只是跟著別人將發票交給她,我看她有在做身心障礙的公益活動,當時政府也在推廣捐發票做公益,所以我把發票給吳淑珍就是在做公益;我不知道這個發票會做何用途,我也不知道這樣會有犯罪行為,我是跟著人家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16頁)。 五、經查: ㈠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6至8頁)附卷 可稽,應由國家元首為符合「因公」目的之統籌運用,而為公款。又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即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國務機要費之領取方式仍沿例區分為以領據條領及以單據報領兩種,前者於總統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後者即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 嗣於91年4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理,於法無據。總統府因此幾經溝通、研議,並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並頒布施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另總統府會計處即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 等情, 業據證人邱瓊賢、馮瑞麟證述明確(見 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第105頁、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卷十二第33、37、39頁、卷二十三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180頁),且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暨附件資料、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原始憑證情形暨總統府會計處擬議改善措施在卷足參(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57至265頁,原審另案卷二十三第19至2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平日消費之私人發票與吳淑珍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368號卷第42、43頁,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前審卷第三第241頁,本院卷一第516頁),另陳水扁就任總統後指派總統辦公室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由陳鎮慧將吳淑珍蒐集之前開私人發票粘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將該些支出事實登載於「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後,二者則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後,呈交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水成或林德訓於前開公文書上簽章批可,再向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申領,經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邱瓊賢、藍梅玲、許隆演等人審核蓋章並開立支出 傳票,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隨即依傳票登載如數發給542萬9,228元之國務機要費與陳鎮慧,再由陳鎮慧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吳淑珍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5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淑珍、陳政信、馮瑞麟、呂美滿、藍梅玲、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許隆演、林鈺女、邱瓊賢、梁恩賜、李慧芬、孫久婷、陳榮輝、陳辜美貴、張由宗、林千鶴、林哲民、楊怡祥、朱誠美、張智超、蘇毓玲、陳易昱、李青蒼、王玉珍、陳英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最高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25號卷【下稱特偵卷】第35至37、211至212-1頁,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272至277、385至389頁,附件第七宗第181、184、185頁,附件第三宗第155至165頁,附件第四宗第185至188、240至243、245至248、269至272、300至308、385至389頁,附件第七宗第29至31頁,附件第八宗第53、54、60、65至67頁,附件第九宗第37至40、58至62、150至152、180至182、209至212、346、347頁,附件第十三宗第60至62、267至269、273至275、280至283、319至321、337至340頁,附件第十四宗第97至99、249至251、272至275頁,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第108、109、112、第114、124至127頁,原審法院另案卷十第167至169、173、174、184、340、349頁,卷十二第29、31、32頁,卷十三第219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卷十四第214頁背面至至第215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20頁背面、227至229頁,卷十九第251、275、276頁,卷二十第110、111頁,卷二十一第50、68至70、240、241頁,卷二十二第10頁背面至12、14、20頁背面至21頁,卷二十三第10、45、155頁)。再酌以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陳鎮慧跟我說,馬永成講現在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要用發票,所以我才去拿發票給陳鎮慧,這個案件中他人的發票是我交給陳鎮慧,陳鎮慧是負責國務機要費記帳工作,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後,她每個月有記帳給我,我是負責去蒐集發票,我有收到起訴書 所載陳鎮慧交付的國務機要費,她拿回來,我有交給總統;後來陳瑞仁檢察官決定起訴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陳水扁承擔,我說發票都是我拿的,由我承擔,但陳水扁要我不要承擔,他說由其承擔一切等語(見原審另案卷十第166至174頁);證人陳鎮慧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問馬永成有關吳淑珍拿的發票可不可以請領國務機要費,他跟我說可以申報,我就照一般流程來申報國務機要費,吳淑珍也知道經費不能撥充後一定要拿憑證、發票申請,如果申領國務機要費所用的發票是吳淑珍拿來的,我都會在支付報告單上用便利貼註明「夫人」或「夫人的」,讓核章的馬永成或林德訓知道這些錢是要給吳淑珍的,我以吳淑珍所拿的發票申請到的國務機要費是交給吳淑珍,這件事我有跟主任說,馬永成會說「好」或者「知道了」,而林德訓有說「她高興就好」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7宗第181頁、第185頁、原審另卷案十第340、349頁、卷十三第224頁背面);證人馬永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陳水扁指示我們說吳淑珍可以請領國務機要費(見原審另案卷十四第227 頁), 足證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均知悉吳淑珍有交付私人發票予陳鎮慧以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林德訓並於陳鎮慧所製作「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後改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簽章批可。此外,復有附表一「非 供述證據」欄所示總統府會計處92至94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傳票簿、支出憑證簿、發票影本 附卷可稽(詳細出處見附表一所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㈢依上開事證,固 可證明被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平日消費之私人發票與吳淑珍,吳淑珍再交由陳鎮慧辦理非機密費之國務機要費核銷事宜,共計領得542萬9,228元等事實,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即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便是學理上 所稱共謀 共同正犯,亦必須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上 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 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從而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領國務機要費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與吳淑珍等其他共犯就公訴意旨所指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或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意而提供發票?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吳淑珍固於原審105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在92年至94年間,你是怎麼向被告種村碧君表示你需要發票?)我們總統府有一些開銷需要發票,若他們公司有些發票不需要的話可以給我」、「是吃飯的發票或買東西的發票,若他個人不需要的話,可以提供給總統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正、背面),惟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另案98年7月27日審理時乃陳稱:「(問:你是否有請蔡美利、種村碧君他們幫忙找發票呢?)有,我剛剛有承認,我說如果你們有消費發票,不用的話就給我,因為我知道他們有開公司,有的開公司的人自己也要,我說有多餘的就給我」等語(見特偵卷第24頁),其僅向被告表示:不用的消費發票、多餘的發票可以給我,並未提及「總統府」等內容,此與證人吳淑珍於原審105年11月2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大相逕庭,則證人吳淑珍於原審所為 證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本件案發期間係在92年間至94年間,而證人吳淑珍於原審證述之時間係105年11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3年之久,參以人類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年齡增長、大腦之退化而逐漸淡忘、模糊或錯置,何以證人吳淑珍於案發後6年所為證言未敘及關於「總統府」之用詞,反於案發後13年後始證稱向被告言及「總統府」等語,則證人吳淑珍於時隔13年之後所為之證言,其正確性、可信度誠屬可疑,實不得遽以證人吳淑珍於事發13年後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言,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有沒有 告訴李碧君發票要做何用途?)沒有」、「(問:你跟李碧君講說總統府需要發票,究竟總統府是要做什麼用途?)沒有,沒有必要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縱依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然證人吳淑珍自始至終未向被告告知其索取發票之用途為何,僅泛稱總統府需要發票,而所謂「總統府」僅係表徵國家之機關名稱,並非等同於「總統(陳水扁)」,復參以一般人鮮少有機會了解總統府之內部組織架構、分工、權利義務歸屬或預算編列、經費核銷等事宜,遑論在本案經媒體報導、檢調偵辦之前,社會大眾及傳播媒體對於「國務機要費」一詞,少有聽聞,更難以窺知其內情究竟為何,則依被告未曾於公務機關任職之工作經歷、臺北醫學院夜間部藥學系肄業之 智識程度,僅憑證人吳淑珍告稱「總統府需要發票」等語,是否即能預見證人吳淑珍取得該些發票之目的,係為核銷陳水扁基於總統身分而得以支應之國務機要費,實有疑問。況且,縱認行為人索取他人消費發票供己使用,一般人就此或可認識該行為人可能伴隨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但此類登載不實行為尚有可能與逃漏稅捐、不實會計憑證相關,並非必然涉及經費之核銷,即便與經費之核銷有關,亦不代表該行使之人對該些款項必定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確有費用支出,因故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之情形),依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與證人吳淑珍就 公訴人所指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間,有何事先同謀或籌劃犯罪計畫之舉措,亦難認被告對於證人吳淑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一節,能有所認識或預見。 ⒉其次,證人陳政信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告知買手錶的發票總統府可以用等語(見特偵卷第212頁)。惟 稽之證人陳政信於⑴95年8月24日調查局陳稱:被告購買20萬元的手錶後,曾來本公司索取過發票,她可能是因公司需要報銷用,其忘記提供多少張數、面額發票給被告,對於係分次或一次提供發票給被告亦沒有印象,都是被告親自來拿取發票(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四宗第242、243頁);⑵95年8月24日偵訊陳稱:出現在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的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93年3月30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1日、5月27日、7月3日、7月13日、8月16日、94年7月15日發票共9張,這些發票是送給被告的,被告曾到公司買手錶,她說她的公司有報帳開銷需要,如果有多的發票可以送她,我跟她之前不認識,是她跟第一夫人吳淑珍來消費才認識,大約是93年3月、4月間來的,她買一隻20萬元伯爵女用手錶,被告不是在跟夫人來的該次要多餘的發票,她是過了1、2天再來,我所提供的發票都是被告自己來拿,被告無留下連絡電話,她如果要發票就過來,我們有就給她,沒有她就走了,我與被告無私下的交情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四宗第246至248頁);⑶95年8月30日偵訊陳稱:被告說她買手錶的發票,總統府可以用,她有向我說拿多餘的發票是要給總統府用,上次證述她公司需要報銷用是不實在的,上開9張發票可能沒有全部交給被告,有些是交給被告,有些是交給總統夫人吳淑珍的隨扈綽號「大塊雄」,因為聽被告說總統府需要發票,我是要送給夫人吳淑珍。我是打手機通知官邸總管陳慧遊,請他們派人過來拿發票,前後大約5次,陳慧遊通常派「大塊雄」來拿發票,但有1、2次是其他隨扈來拿發票。陳慧遊及被告都有向我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應該是陳慧遊先向我索取發票,因為他跟我二哥很熟,但陳慧遊並沒有透過我二哥,他是直接跟我說要拿發票的,沒有說作何用途,但有說是總統府要用的,陳慧遊是從93年開始要發票。陳慧遊沒有說是要作何用途,但他有跟我說是總統府要用的。上開9張發票,其中日期93年5月11日是「大塊雄」拿官邸的鐘錶來維修,其他8張發票應該都與官邸的消費無關,而是我將其他客人不需要的發票通知陳慧遊派人來取走的。上次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未說實話,是因為我想說只要講被告就可以把這些事都帶過去,但我保證今天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四宗第386至388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政信為避重就輕而供出被告,然證人陳政信就上開9張發票之去向,先稱皆送給被告,後稱部分交付被告,部分交付「大塊雄」,同日筆錄改稱除1張為官邸鐘錶維修費外,餘8張為客人不要之發票,其電話通知陳慧遊派隨扈取走,顯然前後矛盾。而就其將發票交付官邸隨扈「大塊雄」乙節,先稱係因為聽被告表示總統府需要發票,其後又稱應該是陳慧遊先向其索取發票表示總統府要用,如果陳慧遊索取發票在先,則陳政信既有管道可直接將發票交給總統府,且隨時能以電話通知陳慧遊領取,豈須再透過被告轉交?實有疑問。此外,參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其中編號1、18、19分別為金生儀公司92年3月26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開立之發票,實際購買人為被告,有卷附發票影本、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92年支出憑證簿第3、51、64頁,偵卷第53、68頁),並無陳政信指稱被告為索取發票給總統府使用,而將客人不要的發票提供給被告之情,亦未見陳政信稱與被告初次認識,被告於金生儀公司消費之20萬元發票紀錄 可佐,則證人陳政信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更值懷疑。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李慧芬、陳辜美貴、李青蒼,均未曾表示被告向其等索取消費發票時,告知其等該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而與被告無私交之陳政信卻稱被告表示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並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此情顯與常情不符。依上所述,證人陳政信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顯有瑕疵可指,並有悖於常情、可疑之處,實難遽以採信,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⒊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平日刷卡消費之金額不乏數百元或1、2千元,然提供之135張發票中僅有12張(應係「14張」之誤載)在5千元以下,且其中5張低於5千元之發票,消費日期與其他萬餘元之發票相同,顯見因同時提出始未過濾該低數額之發票,被告辯稱係隨機交付發票並無足採(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4),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查,附表一所示135張發票中,固僅有14張發票金額在5千元以下,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6、50、52、68、76、97、100、101、102、103、107、110、112、118,其中不乏金額為1、2千元者(例如:編號52為1,030元、編號68為1,800元、編號97為2,060元、編號100為1,100元、編號101為1,100元),然對照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刷卡明細,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多筆上萬元之消費發票並未提供與證人吳淑珍使用(例如:編號5之15,444元、編號6之12,140元、編號8之10,000元、編號9之20,800元、編號14之14,100元、編號16之58,700元),倘若被告確有意過濾較低數額、選擇金額較高之發票,其何以未將該些上萬元以上高額發票交付證人吳淑珍使用?甚至於①附表二編號2之情形,被告交付5,200元之發票,卻未交付同日消費之5,500元之發票、②附表二編號8之情形,被告交付4,158元之發票,卻未交付同日消費之10,000元發票、③附表二編號12之情形,被告交付3,600元之發票,卻未交付同日消費之8,800元之發票、④附表二編號14之情形,被告交付13,500元之發票,卻未交付同日消費之14,100元之發票、⑤附表二編號16之情形,被告交付18,800元之發票,卻未交付同日消費之58,700元之發票(詳見附表二所示)。依上情以觀,僅可見被告交付與證人吳淑珍之發票金額少為1,030元,最高則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交付之發票有可能係同日消費之較低金額發票,尚難遽謂被告有何過濾選擇發票之情形,公訴人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實屬無據。 ⒋另證人李慧芬雖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從91年開始,被告就開始跟我索取發票,她講的理由是要拿給夫人吳淑珍對獎,所得做為慈善使用,所以我拿給她的發票不限於大金額的,很多小金額的也有,一直到94年9月,我跟被告在電話中大吵一架,我質疑她說為什麼發票對獎後也不能還給我,而且我的電話似乎被 監聽,我認為她拿我的發票一定有做別的不好的事情,問她是不是有拿去給第一家庭報帳,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有國務機要費,我以為他們可能去報特支費,結果被告一聽就很慌張地說,沒有就是沒有,我從此才懷疑說她們拿我的發票可能不是對獎用,我告訴她我很害怕,被告告訴我不要怕,公權力還有國家資源在她們手裡等語(見偵字第23708號卷附件三第317頁),惟依證人李慧芬所證情節,於其向被告質疑是否拿發票去給第一家庭報帳時,被告仍向證人李慧芬答稱「沒有就是沒有」,並無向證人李慧芬坦承有提供發票給證人吳淑珍做為報帳使用之情形。至證人李慧芬證稱:我認為被告拿我的發票一定有做不好的事情、可能去報特支費等語,僅係證人李慧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於證人李慧芬向被告表示很害怕之時,被告曾向證人李慧芬表示「不要怕」、「公權力還有國家資源還在她們手裡」等語,亦僅能證明當證人李慧芬表示會害怕之時,被告以該些言詞安撫證人李慧芬,表達證人李慧芬不需要害怕,被告依其主觀想法,認為證人吳淑珍為總統夫人,其自信交付發票給總統夫人應不至於觸法,而對證人李慧芬告以前揭情詞,並無悖於情理之處,尚不得以證人李慧芬前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 徵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未曾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他共犯(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接觸或聯繫,而依前所述,證人吳淑珍、陳政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遽採,縱認證人吳淑珍曾向被告表示總統府需要發票,然證人吳淑珍始終未向被告告知索取發票之用途,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及交付發票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社會常情加以觀察,實難苛求被告得以預見證人吳淑珍取得該些發票之目的,係為核銷陳水扁基於總統身分而得以支應之國務機要費,亦無法預見證人吳淑珍就該些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與證人吳淑珍之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或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既然被告對於證人吳淑珍所為詐領國務機要費犯行並無認識,更難以預見,亦不得遽令被告負幫助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罪責。 ㈤至被告雖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關於李慧芬在台北君悅飯店(豐隆大飯店)消費之15張發票是我提供的,但我不是直接拿給總統府,是拿給我一位男性友人,我有拿自己消費及李慧芬給我的發票給那位男性友人,他沒說為何要拿發票,他有在做生意,除了那位男性友人外,沒有其他人跟我索取發票,我不能講該男性友人之身分,因為講出來會影響到他的事業及人身安全,我希望知道我那位男性友人身分的人都不要洩漏出去,他有跟我說任何人問他他都不會承認,我是一直到事後,他才跟我講那些發票是交給總統府的曾天賜等語(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二宗第126至131頁),就其涉案情節一度為不實辯解,另就其辯稱提供發票給吳淑珍係為做公益使用等語,亦乏其他證據可佐,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或幫助詐領國務機要費犯行,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非事實,或難以成立,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不得以之 反證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吳淑珍,以及吳淑珍將該些發票交由陳鎮慧辦理非機密費之國務機要費核銷事宜,共計領得542萬9,228元等事實,惟被告始終堅稱並不知道吳淑珍取得該些發票要做何用途,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吳淑珍取得該些發票係為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用,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另案被告共同(或幫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4月1日支字第5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92年度至94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傳票簿【下稱支出傳票簿】第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總統府92年會計處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下稱92年支出憑證簿】第3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7月14日支字第105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8月8日支字第115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4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20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2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8月8日支字第115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4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21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2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17日支字第14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28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2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17日支字第14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27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2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17日支字第14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29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2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17日支字第14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30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3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17日支字第14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31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3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17日支字第14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36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3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28日支字第15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6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40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4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28日支字第15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6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40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4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0月28日支字第15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6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39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3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1月14日支字第156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45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1月19日支字第15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8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47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4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1月27日支字第16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9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50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5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1月27日支字第16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9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51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5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2月4日支字第1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0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64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6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2月23日支字第16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1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67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6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2月23日支字第16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1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69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6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2月23日支字第16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1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69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6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2月23日支字第16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1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總統府92年會計處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第61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6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2年12月23日支字第16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1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62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6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7日支字第17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76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7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7日支字第17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77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7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7日支字第17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76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7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7日支字第17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77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7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7日支字第17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79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7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7日支字第17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2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2年支出憑證簿第78頁) 三、發票影本(92年支出憑證簿第7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12日支字第015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4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總統府93年會計處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下稱93年支出憑證簿】第4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月12日支字第015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4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7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2月3日支字第02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19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2月3日支字第02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2月3日支字第02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5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18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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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41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4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35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35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42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4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34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3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33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3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34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3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40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4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43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4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6月1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17頁) 二、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3年支出憑證簿第44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4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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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府93年11月8日支字第13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5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13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1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16日支字第14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6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7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16日支字第14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6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8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16日支字第14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6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9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2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16日支字第14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6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0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4日支字第14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7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4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4日支字第14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7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3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4日支字第14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7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6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4日支字第141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7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5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5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7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0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1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2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15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15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8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3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1月26日支字第1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8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15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15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1日支字第14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29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4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1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2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6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7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7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8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3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6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8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4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0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7日支字第149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2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5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10日支字第15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1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5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5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3年12月10日支字第150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1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6頁) 三、發票影本(93年支出憑證簿第166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3月8日支字第028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3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4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3月8日支字第028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3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5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5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3月8日支字第028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3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總統府94年會計處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下稱94年支出憑證簿】第3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12日支字第03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4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0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12日支字第03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4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9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12日支字第03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4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1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12日支字第037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4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1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1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27日支字第0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5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4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27日支字第0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5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27日支字第0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5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27日支字第0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5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2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4月27日支字第042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5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3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3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6月1日支字第058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6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8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8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6月8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7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20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20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6月8日支字第064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7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19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19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7月27日支字第083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39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24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24頁) | | | | | | | | 一、總統府94年8月3日支字第088號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第二聯(支出傳票簿第40頁) 二、總統府黏貼憑證用紙(94年支出憑證簿第28頁) 三、發票影本(94年支出憑證簿第28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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