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林宜萍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馨儀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第10473號、106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馨儀有罪部分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取得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因王榮福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90年4月間與鍾根貴(於104年6月12日已歿)共同設立經營「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原為黃馨儀,至90年8月變更登記為鍾根貴,下簡稱「樺欣公司」),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管理樺欣公司財務,且於鍾根貴死亡後,於104年6月間申請登記為樺欣公司之負責人(樺欣公司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申報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均以黃馨儀為負責人)。鄧雯玲、張偉績均為樺欣公司之受僱人,鄧雯玲先於101年12月間起進入樺欣公司實習,至102年起正式任職財務工作,
迄103年5月改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其後於104年5月中離職(即負責附表一編號22【103年5月28日】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其本案之犯罪
期間為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張偉績則自103年1月26日起任職樺欣公司課長,至104年5月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工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事宜(即負責附表一編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其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6日)。又樺欣公司係分別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清除機構管制編號:H48A2177,許可證字號:103桃廢清字第0384-7號、104桃廢清字第0384-8號,發證日期:103年7月3日、104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處理機構管制編號:H51A0893,許可證字號:96桃廢處字第0035-1號、100桃廢處字第0035-2號、104桃廢處字第0035-3號,發證日期:100年12月23日、104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100年12月4日、105年12月4日),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廠場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尚有其他種類),處理方法為人工分類、拆解、材質回收、破碎、粉碎、分選後,單類金屬、塑膠、橡膠售與資源回收商,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清理,含貴金屬廢料委託國內貴金屬回收處理機構處理。另蔡易霖則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易霖之妻蔡蘇淑靜,下簡稱「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伸全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8A2177,伸全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亦曾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0000000,至98年4月27日經廢止),其後於101年2月22日經撤銷許可,至101年7月10日始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17A5019,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0784號,發證日期:101年7月10日,有效期限:106年7月9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102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部分許可內容,104年6月25日註銷許可),僅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上開許可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
二、
詎黃馨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樺欣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始再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樺欣公司為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於附表一所示之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與鍾根貴,竟為謀樺欣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在樺欣公司上址處,黃馨儀、鍾根貴並就附表一編號22(103年5月28日)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指示明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鄧雯玲(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3年5月至104年4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就附表一編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指示明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偉績(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4年5月起,已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不受理判決確定)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伸全公司之蔡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後,將樺欣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應處理之附表一所示未經處理或僅為簡易分類、拆解未完成處理,而貯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非法貯存場內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樺欣公司名義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樺欣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萬0577元。而黃馨儀與鍾根貴(下稱黃馨儀等2人)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予出售之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以網路傳輸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處理情形。
三、王榮福(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為「詠勝環保有限公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
罰金30萬元確定)」(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102年3月設立登記時原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至107年4月變更登記上址,登記負責人為朱中山,下簡稱「詠勝公司」;原於94年11月間,在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址處係設立登記「協勝環保有限公司」,先後登記負責人為鄭敏珊、吳佳峰,其後於102年3月重新設立登記改名「詠勝公司」,協勝公司遂於102年9月解散)及其前原名「協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原協勝公司於102年8月2日經廢止許可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7A0473),而更名後之詠勝公司自102年6月19日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管制編號:H42C2636,許可證字號:102桃廢清字第0861-1號,發證日期:102年6月19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18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4)、廢家電(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5)、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含銅量大於60%之廢銅箔基板(代碼E-0229)(尚有其他種類),廢棄物清運規劃為自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運送至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處理廠(場),協勝、詠勝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另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係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協勝、詠勝公司為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詎其為謀協勝、詠勝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竟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101年4月19日至104年3月5日,將協勝、詠勝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聯繫蔡易霖,以詠勝公司名義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裝櫃輸出大陸地區非法處理,詠勝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共計1928萬5491元。並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清除而逕予出售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情,於上開期間同時短報協勝、詠勝公司上開清除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以網路傳輸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清除情形。
四、蔡易霖自樺欣公司處購得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運至其在新北市○○區○○00號之0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分類、破碎處理後裝櫃輸出大陸地區,出售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易霖在上址林口區非法設置之貯存場,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查獲蔡易霖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由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並查扣得向張賴德(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犯罪所得219萬9678元沒收確定)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伸全公司之帳冊等物,進而循線調查其現場貯存、處理之廢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來源。復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樺欣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0號、00號廠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非法貯存場等處稽查、
搜索,在上址興隆路75號樺欣公司址,查扣樺欣公司營業資料;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10時30分許,至詠勝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公司登記址、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貯存場稽查、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
原審法院就被告黃馨儀、鄧雯玲、樺欣公司、王榮福、詠勝公司、張賴德均為有罪判決,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及王榮福(下稱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⒈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⒉黃馨儀未扣案犯罪所得109萬91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王榮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71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榮福就罪刑部分,已
撤回上訴確定)。⒋其他
上訴駁回。又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⒈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王榮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⒉其他上訴駁回。故本院僅就被告黃馨儀第一審有罪及沒收部分、被告王榮福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
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馨儀上開事實欄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併認共犯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查樺欣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其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混合五金廢料至樺欣公司處理,合於該公司許可文件清除方式,並無違法,顯不構成該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
同時犯有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僅被告黃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非被告黃馨儀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馨儀及其辯護人(除壹、二(二)部分外)、王榮福及其辯護人、參與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乃其
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3月30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098444號、第1050023999號函送、伸全公司、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及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樺欣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桃廢清字第0384-8號)、樺欣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4桃廢處字第0035-3號)、詠勝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2桃廢清字第0861號)、105年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分局查扣樺欣公司相關資料(含樺欣公司出貨紀錄表、轉帳
傳票、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地磅記錄單、樺欣公司開立之發票、帳戶明細等)、樺欣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月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收受聯單情形表、耀新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1)委託樺欣公司處理101年1月至103年12月於本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收受聯單情形、樺欣公司開立之相關發票等資料(見14005號偵卷二第235至238、88至101頁、10473號偵卷第3至181頁、外放卷之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伸全公司查處報告),係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伸全公司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所核發之登記證、許可證,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環保署所為之105年1月29日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稽查督察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係該機關公務員依法會同相關稽查人員前往本案現場進行稽查,因而查獲釐清本件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認定被告等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
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於105年1月29日至樺欣公司實際稽查之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境督查大隊隊長王嘉祥業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5至447頁),及105年1月29日至樺欣公司實際稽查並彙整上開查處報告之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境督查大隊技士韋忠誠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8至45、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是本案所屬上開證據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當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指稱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且況被告黃馨儀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27、2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馨儀
矢口否認有被訴
犯行,辯稱:案發時樺欣公司之負責人為鍾根貴,由鍾根貴實際在經營,我只是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只負責公司財務,鍾根貴於104年6月12日過世後,才改由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賣廢五金的事都是鍾根貴在接洽,鄧雯玲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樺欣公司賣廢棄物給蔡易霖的事情,我接任負責人之後,也不清楚,是由張偉績在處理,且我常年都不在國內,我沒有涉犯本案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馨儀於附表一
所載期間,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對於公司有無合法處理廢棄物沒有參與。被告黃馨儀僅負責樺欣公司財務,從未指示鄧雯玲將未處理廢棄物售予蔡易霖,鄧雯玲與蔡易霖之交易,係鍾根貴之指示。又樺欣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包括有廢電子電器,是其自非事業主回收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應屬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非事業廢棄物。另樺欣公司亦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而其自事業主取得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銅量在40%以上,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銅箔、粉塵,為樺欣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過之產品,並非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樺欣公司將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
縱有違規僅生行政罰。本案未究明
鑑定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究係產品、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逕認皆屬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證據明顯不足,且並未實際扣得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僅依環保署查處報告、蔡易霖帳冊、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進出貨單據等資料,無法辨識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為何、來源為何,縱蔡易霖之後有何違法情事,亦與樺欣公司無涉,故不能證明樺欣公司售予伸全公司之物品即係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就樺欣公司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樺欣公司除具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則樺欣公司廠內貯存之廢棄物並非全為須申報之廢棄物,故樺欣公司現場廢棄物實際貯存量與申報貯存量不符,本屬正常,並未違反該條申報不實之罪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核發樺欣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30264762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295783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51B1551號)函等為據。又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主體為第三人樺欣公司,並非被告黃馨儀等節。另訊據被告王榮福及詠勝公司代表人朱中山以原審就詠勝公司販賣混合五金廢料之金額全數
宣告沒收顯然違誤,辯稱:我出售予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係向事業主付出相當之價金而購得,若將售與蔡易霖而取得之價金不扣除成本而全數沒收顯屬過苛,且我自事業主買得混合五金廢料後出售予蔡易霖,繼以所得之款項續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料再賣予蔡易霖,循環為買賣行為,買賣行為固有多次,實則係以同一筆金錢為多次購買,原審將交易金額全數加以沒收,亦不公平。本案之情形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不同,其情形類似於
內線交易或以賄賂方式獲取工程標案,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不是全部的交易總價、而是所取得之不法利潤,也就是獲利的價差,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國稅局查得之資料扣除必要成本,又本案犯罪所得之主體為第三人詠勝公司,非被告王榮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馨儀部分:
1、被告樺欣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方法;伸全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有樺欣、伸全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樺欣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基本資料、撤證廢止停業許可機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樺欣公司處理許可證展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伸全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及註銷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稽。另樺欣公司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均以被告黃馨儀為負責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0696136號函文暨檢附樺欣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該局核定
通知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
2、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①於105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到樺欣公司實習,正式上班是102年1月,我
原本是從事成本分析及負責跑銀行,為會計人員,我從103年4、5月開始接銷售廢棄物的業務,銷售廢棄物業務內容為:因樺欣公司公司會收購廢棄物,我們公司是買進來廢棄物後,再賣給別人,樺欣公司大部分是收購廢棄電路板、邊框、銅箔等下腳料,樺欣公司收購進來後,公司人員會做分類,行情好的,就轉賣;行情不好,就放在倉庫。我在時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鍾根貴,但實際在經營公司的是黃馨儀,但鍾根貴事實上也有在經營公司,因樺欣公司收購廢棄物價格,是由鍾根貴決定,但這部分我不知道黃馨儀有無參與,而出售廢棄物時,售出的價格鍾根貴會決定,黃馨儀也會決定。黃馨儀等2人在樺欣公司都有負責在外接單,公司決策也是由鍾根貴和黃馨儀共同決定,黃馨儀也會對我們下指令。樺欣公司對於所收購進來的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工人會先分類,例如板邊料歸板邊料,線材歸線材,電路板歸電路板,分類完後會用太空包裝好,裝好後就堆到倉庫,因為有時量不大,也無法轉賣,所以會累積到一定的量。樺欣公司收購進來這些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後,有些會做處理,有些不會,是由樺欣公司的環保人員來做。樺欣公司廠區有個大機器,可以把邊料打成粉,但廢棄印刷電路板就不會送去打成粉,會直接轉賣。樺欣公司所收購的廢棄物如塑膠、紙類、鐵類、印刷電路板、邊框、銅箔都直接賣掉,不會自行處理,電腦或電器的電路板也都等直接賣掉,這些廢棄物,樺欣公司不會自己處理,我接手後,就是由我去連繫廠商賣掉。發票品名記載方式:如果廢棄物有含銅的話,就直接寫銅。(開發票時,是否會依照廢棄物的品名如實記載?)如果是我要交發票的話,我會跟會計小姐說我要賣什麼貨,但小姐會說因為有含銅,所以就直接開銅,如果是廢棄印刷電路板的話,就會寫廢五金。我有跟伸全公司的蔡易霖交易過,是賣板邊料、廢棄印刷電路板、銅箔等給蔡易霖,比較多是銅箔。(你銷售廢棄物時,發票上的記載及放行單、交貨單的記載是否會相同?)發票上都只會開銅,但放行單、交貨單就會記載實際賣出的品項及數量,放行單、交貨單的記載是一樣的,發票都是吳逸柔負責開。(為何據調查樺欣公司實際上是出售給廠商廢棄印刷電路板、板金料,邊框等廢棄物,但在發票卻只開廢銅,這怎麼一回事?)這要問吳逸柔,可能在吳逸柔的認知中,這些廢棄物裡都有含銅,且在跟伸全公司交易時,蔡易霖有直接跟吳逸柔說叫她在發票上開銅,是吳逸柔跟我說的,因為吳逸柔有時要寄發票時,會先跟伸全公司蔡易霖太太聯繫,吳逸柔會說我們要寄發票了,蔡易霖他們就會叫她在發票上開銅。黃馨儀等2人都知道我將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出售,因為一定要經過黃馨儀等2人核准,說可以賣,我才能賣,否則就是偷賣,就是黃馨儀等2人要賣時,會跟我說,我才會開始聯絡蔡易霖等人,黃馨儀等2人都知道我把廢棄物賣給誰,因為我會跟他們說該等廢棄物要賣的對象,及該對象所開的報價,當黃馨儀等2人說可以賣時,我才會賣,我都會跟黃馨儀等2人報告,其實實際上是黃馨儀在決定的,有人要我推給鍾根貴。(是誰教你推給鍾根貴?)是黃馨儀。(黃馨儀何時叫你推給鍾根貴?)是我剛剛在外面等
開庭時,黃馨儀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檢察官
訊問時,直接推給鍾根貴,因為鍾根貴已往生了,但我只有敷衍她,我跟檢察官所言都是實話,我可以給檢察官看手機〈檢察官諭知庭後拍手機畫面〉,黃馨儀是在105年1月29日下午15時42分的時候,用此+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打給我」。我於104年5月離職,離職時是張偉績接銷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材、線材、顯示板、同邊框等混和五金廢料的業務,但在我還未離職前,他就接手了,後續買家要問張偉績等語(見10473號偵卷第232至240、249頁)。
②於106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負責銷售廢五金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的人是黃馨儀等2人,因為公司財務是黃馨儀在負責的,雖然鍾根貴也有在做決策,可是很少,大部分是黃馨儀在負責經營。蔡易霖的伸全公司這家廠商來源,一開始是黃馨儀介紹的,後來我要再跟他們聯絡銷售時,在公司客戶名單內有伸全公司。(樺欣公司跟伸全公司的交易要經過黃馨儀等2人指示,要經過他們的同意、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③經細譯證人鄧雯玲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倘非證人鄧雯玲實際親身經歷,尚難就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間之交易情況詳述一致。是由證人鄧雯玲上開明確證述可知: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鍾根貴,但黃馨儀等2人都有實際經營樺欣公司。樺欣公司出售廢棄物時,出售的價格為黃馨儀等2人所決定,且黃馨儀等2人均有負責在外接單,公司決策也是黃馨儀等2人共同決定,被告黃馨儀也會對員工下指令,且樺欣公司所收購之混合五金廢料後,有些會做處理,有些不會處理。黃馨儀等2人均知道證人鄧雯玲將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出售給蔡易霖,且須經黃馨儀等2人核准,始可出售。又樺欣公司於105年1月29日遭查獲時,被告黃馨儀尚在大陸,即可立即於當日唆使鄧雯玲將本案全推給已死亡之鍾根貴,綜上可認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鄧雯玲為銷售廢棄物業務時,均係依黃馨儀等2人指示,將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且被告黃馨儀均可隨時掌握樺欣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等事實。
(2)證人即伸全公司負責人蔡易霖之證述,說明如下:
①於104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伸全公司登記負責人蔡蘇淑靜,但實際上由我負責營運,於103年開始做非法印刷電路板破誶,破碎完就出口。我把印刷電路板破碎後,出口到大陸,破碎過程中我會加一些銅進去,因為在出口過程中,海關規定要超過50%含銅量,才能以銅原料名義出口,我就出口大陸直接賣,我破碎的印刷電路板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買,我除了跟慈濟買外,我還有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我大部分都是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的。(既然樺欣公司是有執照的處理業者,為何要把廢印刷電路板賣給你?)我5年前一開始跟樺欣公司買銅,後來我跟樺欣公司的業務說可否賣印刷電路板給我,我可以摻在銅裡面賣出去,樺欣公司一開始不願意,後來我一直拜託,我說我沒利潤空間,我說我是把印刷電路板打碎後混著銅出口,所以樺欣公司就賣給我廢印刷電路板,從3年前(即101年)開始到103年,我103年就買比較少了。(樺欣公司的何人跟你接洽?)打電話過去是一個鄧小姐(即鄧雯玲),我是先跟鄧小姐報價完,鄧小姐會跟老闆娘(即被告黃馨儀)說,會再回復我,我只知道負責人姓鍾。我的廢印刷電路板的上游就是樺欣公司。警察問我說廢印刷電路板來源時,當時不說出樺欣公司,是因為我擔心說出樺欣公司,會連累到樺欣公司,所以在警局不敢說。我大部分都是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我說的都是實在,我可以提供買賣發票做證據,但我要問一下會計師之前發票可否找回來,大概就是從5年前跟樺欣公司開始做買賣的發票等語(見14005號偵卷第160至164頁)。
②於104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向樺欣公司購買廢印刷電路板的板邊料或廢印刷電路板,但發票品名會開廢銅,據我了解,樺欣公司只能開銅,這是我問他的,他們只能開廢銅,其實如果是開廢印刷電路板的品名給我,我還比較好出口,因樺欣公司是廢棄物清理業者 ,收了廢印刷電路板回來後,卻沒有自己處理,而轉賣給我,因此這樣開發票做規避。我庭呈有關樺欣公司發票,發票上品名全開廢銅,我實際上大部分是買裁印刷電路板裁剩的邊框、廢印刷電路板、多層板、電路板邊框,還有電路板等邊料…。我與樺欣公司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交易,於104年5月前是一個鄧小姐等語(見10473號偵卷第349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伸全公司大部分都是向樺欣公司購買電路板。在事情發生之前1年鄧雯玲開始接手樺欣公司這個業務。鄧雯玲是被告黃馨儀、鍾根貴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我向樺欣公司購買這些廢五金時,是由鄧雯玲與我接洽。(明明是購買廢五金,為何發票的交易品名卻記載「廢銅」,是何人要求這樣寫?)我不知道,這是樺欣公司內部開發票的問題,跟我無關,我付錢之後他們才會寄發票給我。我向樺欣公司買進來的廢五金、廢銅、廢粉等,在出口之前伸全公司基本上貨都是沒有做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
④由證人蔡易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伸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即向樺欣公司購買廢印刷電路板,且於證人鄧雯玲負責與樺欣公司銷售廢棄物業務時,亦有與證人鄧雯玲聯繫買賣混合五金廢料事宜,且向證人鄧雯玲報價完,證人鄧雯玲會向被告黃馨儀報告後再回覆證人蔡易霖,證人鄧雯玲於104年5月離職前,係與證人鄧雯玲接洽購買混和五金廢料交易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亦核與證人鄧雯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黃馨儀確實為樺欣公司實際經營者,且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40筆交易,確實為樺欣公司出售混合五金廢料與伸全公司之事實,
堪認屬實。
(3)證人即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之證述,說明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8月至104年9月30日任職於樺欣公司,擔任公司會計,業務內容為記內帳、開發票,內帳就是公司內部的會計帳,內部的會計帳指的是收入支出的記帳,公司對外的正式會計帳是由會計師做,不是我。我任職時樺欣公司負責人是鍾根貴,後來改成黃馨儀,但實際上在經營公司的人是黃馨儀,樺欣公司買賣廢棄物時,其價格由黃馨儀決定。我們都叫鍾根貴為鍾董,因為他掛名負責人,但是最後的決策者是黃馨儀,鍾根貴有負責業務的部分,也會和黃馨儀討論,但最後做決策的人是黃馨儀。鍾根貴與黃馨儀為朋友關係。黃馨儀在樺欣公司負責所有的業務,因為公司所有的決策都要經過黃馨儀決定,包括財務、業務都要。(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發票如何開?)因為這些混合五金廢料會混合不同材質,例如裡面可能會含銅、鐵、塑膠,所以我們會以材質比例高的來開,例如如果含銅量裝較高,在發票的品名就會寫「廢銅」、以「廢銅」的名義出售。(根據鄧雯玲表示蔡易霖會直接跟你聯繫,跟你說要在發票上開廢銅?)是,雖然我不會跟蔡易霖直接見面,但蔡易霖會打給我,跟我說發票如何開。(為何會聽蔡易霖的指示來開發票的品名?)我記得蔡易霖買的東西大概都是固定開「廢銅」,而我們的公司帳,有關出售板邊料的記載都是開「廢銅」,就我記得蔡易霖買的有板邊料,因為是鄧雯玲跟蔡易霖接洽,鄧雯玲也會跟我說蔡易霖買了什麼。黃馨儀知道樺欣公司賣了什麼東西出去,鄧雯玲會跟黃馨儀說。樺欣公司要賣出收購進來的廢棄物,要經過黃馨儀的決定,是否要出售給該廠商,以及出售的價格或數量,都是由黃馨儀決定。有關公司內部出貨的紀錄表等出貨文件,黃馨儀會核示,因為我會整理之後呈給黃馨儀,她看完後會親自蓋章再還給我,所以黃馨儀對於我們出貨的廠商、數量、金額方式都知道。黃馨儀知道樺欣公司出售給伸全公司其實不是如同發票記載的廢銅等品項,而實際上是如同出貨記錄表所記載的報廢板、板邊料等品項, 這些出售的物品,黃馨儀都看過,而且在樺欣公司收購來時,黃馨儀就看過也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她知道實際上是出售記錄表所記載的報廢板、板邊料等東西,
而非廢銅 。(據你瞭解,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網申報的環保負責人是誰?)有換過好幾位,後來我記得是傅彥儒、之前我記得是女的叫朱玉鳳。(根據調查,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售板邊枓、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而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依據主管機關的許可文件自行處理,而將上廢棄物未經處理時轉賣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這怎麼一回事?)我一來公司就是用人工簡單分類後就賣掉,沒有經過機器處理,且就我所知機器常壞掉,我也不知道這些廢棄物還要經過什麼處理,我只是依據前手會計教我的開發票,而我也只是依照黃馨儀的指示做事,我實際上也不知道該等廢棄物怎麼處理等語(見10473號偵卷第208至217頁)。
②由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9年8月至104年9月30日任職於樺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樺欣公司實際上在經營者為被告黃馨儀,其會決定樺欣公司買賣廢棄物之價格,且證人鄧雯玲負責銷售廢棄物業務,並有與證人蔡易霖接洽混合五金廢料買賣事宜。被告黃馨儀知道樺欣公司賣銷售廢棄物業務給蔡易霖,因證人鄧雯玲會向被告黃馨儀報告,且樺欣公司收購進來的廢棄物,要出售給何人、出售價格及數量均是被告黃馨儀所決定,且被告黃馨儀就公司內部出貨的紀錄表等出貨文件均會核示等情節,亦核與證人鄧雯玲、蔡易霖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黃馨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樺欣公司銷貨混合五金廢料給蔡易霖之交易過程,甚為清楚。
(4)證人即樺欣公司員工索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樺欣公司上班13年,知道在庭的黃馨儀是老闆。在樺欣公司的工作內容就是東西來就分類。我於101到104年間,就是做分類,但是沒有處理廢棄物。我於101到104年間,有臺灣人來交代工作,也有5至6位外籍的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在樺欣公司工作這麼多年,有見被告黃馨儀,她會在她的辦公室,我們員工都稱黃馨儀為老闆,公司裡面的臺灣人叫黃馨儀老闆。鍾根貴也會交代工作。上次被
拘提,是老闆娘的兒子帶你去警察局報到,老闆娘就是黃馨儀。張偉績在公司是我的主管,他會交代我做事,張偉績都在外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0、212至213頁)。由證人索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索朋在樺欣公司業已工作13年,而本案被告黃馨儀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銷售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混合五金廢料之期間為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上開期間證人索朋均任職於樺欣公司,並證稱被告黃馨儀在樺欣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且臺灣人及外籍員工均稱他為老闆娘,證人索朋上開證述亦核與上開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等證述:被告黃馨儀即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節均相同;又證人索朋在樺欣公司業已工作13年,但其證稱僅將樺欣公司從業者收來的廢棄物分類,但沒有處理廢棄物,是被告黃馨儀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混合五金廢料,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已屬存疑。
(5)綜上各節,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索朋等人,就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黃馨儀知悉樺欣公司將自其他事業主收購的混合五金廢料出售給伸全公司蔡易霖等情節證述相同,又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馨儀並無恩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黃馨儀之理,是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索朋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又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境督查大隊隊長王嘉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技士韋忠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樺欣公司確實將其自其他事業主收購之廢棄物,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而直接出售予非法業者即伸全公司蔡易霖,且查處報告業已詳述稽查經過,並檢附樺欣公司出貨紀錄表、轉帳傳票、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地磅記錄單、樺欣公司開立之發票、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
可佐;且證人韋忠誠亦證述上開查處報告是經過環保署相關單位討論、確認後再製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5至447頁、原審卷三第38至45、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之發票、地磅記錄單、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現金
收訖回執單、伸全公司之手寫進貨單、匯款申請書、記帳筆記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樺欣公司收受聯單列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區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各節,被告黃馨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之犯行,
堪予認定。
3、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其共同
正犯部分:
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其於附表一編號1(101年1月17日)至40(即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與鍾根貴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黃馨儀2人並就附表一編號22(103年5月28日)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就附表一編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分別指示明知上情之鄧雯玲(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部分)、張偉績(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伸全公司之蔡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被告黃馨儀2人與鄧雯玲(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部分)、張偉績(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於上開期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1)證人鄧雯玲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12就有到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習,正式上班是102年1月,我原本是從事成本分析及負責跑銀行,為會計人員,我於103年4、5月開始接銷售廢棄物的業務。我於104年5月離職,在我還未離職前,張偉績就接手銷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材、線材、顯示板、同邊框等混和五金廢料的業務,後續買家要問張偉績(見10473號偵卷第233、238、241、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樺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馨儀;銷售廢五金業務是從黃信華(音譯)交接過來的;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的交易要透過黃馨儀、鍾貴根的指示;104年5月離職前已將業務移交出去,當時負責銷售廢五金業務之後手為張偉績。(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證人蔡易霖於偵查時證述:我跟樺欣公司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料交易時於於104年5月前與一位鄧小姐(即鄧雯玲)接洽,於104年5月交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是與另外一個張先生(即張偉績)接洽(見14405號偵卷二第9、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事情發生之前1年鄧雯玲開始接手這個業務,大部分都是鍾根貴叫我找鄧雯玲。我記得104年農曆過完年的3、4月份,鍾根貴打電話
告訴我有一些貨要賣,叫我過去看看,我過去的時候鍾根貴跟我說後面一些業務暫時由張偉績代理(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鄧雯玲於樺欣公司從事本案銷售廢棄物的業務期間為103年4、5月至104年5月前,而該期間樺欣公司違法出售附表一之混合五金廢料交易係為編號22(103年5月28日)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是同案被告鄧雯玲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
(2)證人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樺欣公司與蔡易霖之交易,都是上面鍾董他們交代辦理,,不是我們私下決定。上面跟我說這個貨要交給蔡易霖那些車號的車,所以那些車進來,我就把貨交給那些車,並且放行(見10473號偵卷第268頁)。證人鄧雯玲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4年5月離職,在我還未離職前,張偉績就接手銷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材、線材、顯示板、同邊框等混和五金廢料的業務,後續買家要問張偉績(見10473號偵卷第238、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樺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馨儀;銷售廢五金業務是從黃信華(音譯)交接過來的;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的交易要透過黃馨儀、鍾貴根的指示;104年5月離職前已將業務移交出去,當時負責銷售廢五金業務之後手為張偉績。(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證人蔡易霖於偵查時證述:我跟樺欣公司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料交易時於於104年5月前與一位鄧小姐(即鄧雯玲)接洽,於104年5月交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是與另外一個張先生(即張偉績)接洽(見14405號偵卷二第9、12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記得104年農曆過完年的3、4月份,鍾根貴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些貨要賣,叫我過去看看,我過去的時候鍾根貴跟我說後面一些業務暫時由張偉績代理。就是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40部分)與被告黃馨儀交易,確實是與張偉績接洽。當時我與張偉績接洽的內容是買賣事宜,當時鍾根貴告訴張偉績說要賣什麼東西給我,叫張偉績帶我去看,現場看完確認後搬上車之後就結束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小姐,除了鄧小姐以外,因為樺欣公司有很多小姐,我有接洽的人只有鄧雯玲跟張偉績。最後一次交易(即附表編號40部分)鍾根貴在辦公室,我是跟張偉績下去廠區。這一筆交易(即附表編號40部分)是鍾根貴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叫我來公司看一下廢物、廢銅,他們要賣,到辦公室之後去找鍾根貴,鍾根貴就叫張偉績過來並告訴他要賣什麼東西,鍾根貴叫張偉績帶我去看。當次交易張偉績是聽鍾根貴的指示帶我去看(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張偉績於樺欣公司從事本案銷售廢棄物的業務期間為104年5月,而該期間樺欣公司違法出售附表一之混合五金廢料交易係為編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是同案被告張偉績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6日。
(3)證人索朋於本院審理上開證述,可認證人索朋在樺欣公司業已工作13年,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1月17日至編號40之104年5月6日間),證人索朋均任職於樺欣公司,其證稱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鍾根貴及其主管即張偉績均會交代其工作(廢棄物分類)等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張偉績等證述情節相符(已詳述如前),益徵被告黃馨儀與鍾根貴、張偉績亦有共同犯本案之犯行。
(4)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於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間;於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鄧雯玲間;於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張偉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樺欣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就上開非法銷售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申報不實等情,業經證人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收取的機板,實際上是堆置,但因環保局規定須於30日內處理完畢,所以雖然實際上沒處理,但在系統上會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這是黃馨儀要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473號偵卷268至269頁),另觀諸偵查卷附之樺欣公司101年至104年銷售對象資料(見10473號偵卷377頁),亦僅有記載於103年銷售其他含銅合金產品34.6505公噸予伸全公司,與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項目、數量均不相符,又依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至104年間處理申報資料所示,亦均無本案相關銷售伸全公司混合五金廢料之申報資料,足見樺欣公司於本案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為隱匿不法亦同時有配合為不實申報之情,屬實無誤。
5、樺欣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均係自電子等公司廠商事業收購而來,並非一般回收物,收購回來就放著等情,已據證人吳逸柔於偵查時證述、同案被告鄧雯玲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473號偵卷210頁,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核諸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至104年間清除申報資料所示,亦均係自相關電子公司廠商事業清除收取混合五金廢料,
堪認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銷售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係來源於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況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係指非事業產出使用後未經拆解廢棄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電風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機、鍵盤等一般廢棄物,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顯與
上揭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相異,辯護人據以主張此部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非可採。又觀諸樺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之事實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迴異,且伸全公司僅係領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機構,並非再利用機構,而樺欣公司銷售事業廢棄物行為,亦非屬上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人主張樺欣公司銷售上開事業廢棄物予伸全公司係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亦與法令不合,自非可採。再辯護人主張樺欣公司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經扣案及鑑定,無法確定其廢棄物屬性,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但查樺欣公司銷售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上述已據同案被告鄧雯玲、證人蔡易霖、吳逸柔等供陳甚明,且有相關營運資料、單據、帳冊記載亦明,固未扣案並經鑑定,亦已足認定其屬性為事業廢棄物
無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黃馨儀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黃馨儀上開所涉指示樺欣公司人員配合上開不法銷售廢棄物之情,而為申報不實部分,亦有上揭證
人證述、申報資料可稽,且
故意短報、漏報等行為亦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申報不實」行為之
態樣之一,如稱該條規定處罰之「申報不實」行為僅限於有作為之申報行為,將使有心規避之人脫卸刑責,顯非該條處罰規範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自非可採。
6、被告黃馨儀
上訴意旨:本案係伸全公司蔡易霖遭環保署查獲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樺欣公司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環保署沒有在現場查獲到樺欣公司出售給蔡易霖伸全公司的物品,無法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且相關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以樺欣公司名義販賣之附表一所載物品係未依法處理之廢棄物,及該物品來源皆是事業廢棄物。樺欣公司亦會自非事業主收受一般廢棄物。另樺欣公司當時員工均證稱樺欣公司並未申報不實;張偉績並非樺欣公司申報人員,不清楚樺欣公司申報情形。樺欣公司販賣予伸全公司之物品部分免申報,故無從以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項目、數量與樺欣公司101年至104年銷售對象資料不符,認定樺欣公司有申報不實情事等節。惟查,樺欣公司縱取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實難率認被告黃馨儀即無違反本案被訴之犯行,且環保署相關稽查人員至伸全公司、樺欣公司稽查時,業已查獲被告黃馨儀涉犯本案相關事證,及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在卷,均詳述如前;至於樺欣公司有無向非事業主收受一般廢棄物,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黃馨儀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惟均已論駁如前,上開辯稱僅為被告黃馨儀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7、至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曾
聲請傳喚桃園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及綜合規劃科人員,然該等人員非本案樺欣公司許可核准之人,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查處報告以清楚記載該公司有何種許可證(見10473號偵卷第3至181頁),況本案被告黃馨儀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黃馨儀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附此敘明。
8、
綜上所述,被告黃馨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馨儀本案被訴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榮福部分:
上述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福於本院前審審理
供認不諱。(此部分罪刑,於本院前審已撤回上訴確定)。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分別提高該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倍、6倍餘,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等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被告黃馨儀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行為,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間之反覆之多次行為,係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以一罪論。
(三)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於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間;於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鄧雯玲間;於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張偉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詳述如前)。
(四)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不實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就此部分犯罪,與鍾根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犯之,為
間接正犯。再依同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第2款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申報行為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申報不實罪之行為,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間同時反覆多次行為,亦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又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不實申報等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此外,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101年102年間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實申報等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黃馨儀前於102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馨儀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雖係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惟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最終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按其上開集合犯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是其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被告黃馨儀有罪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郭分):
(一)原審以被告黃馨儀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及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被告王榮福就事實欄三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之交易金額(即附表一、二所示)全數
作為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共同正犯部分:被告黃馨儀於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間;於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鄧雯玲間;於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張偉績間,為共同正犯。然原審認定被告黃馨儀於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交易)均與鍾根貴、鄧雯玲、張偉績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2、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交易,均係以第三人即參加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而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因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獲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收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即參加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宣告沒收;然原審宣告沒收之對象為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容有未恰。
3、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因被告黃馨儀、王榮福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而獲得之銷貨收入,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營所稅之營業淨利率(詳後述),計算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8萬5668元、65萬4276元;然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收入分別為1691萬0557元、1928萬5491元,應全部宣告沒收,實顯有過苛
之虞(詳後述),亦有未恰。
4、綜上,被告黃馨儀主張於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即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尚無指示鄧雯玲、張偉績銷售廢棄物部分及犯罪所得應扣除相關成本部分、被告王榮福就犯罪所得部分應扣除相關成本,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黃馨儀其餘上訴主張均為無理由,乃為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科刑之說明(被告黃馨儀有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樺欣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應依法按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而逕將其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違法逕行售予僅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之伸全公司,任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易霖非法處理、輸出牟利,並為隱匿其上開不法行為,規避罪責,進而違法申報不實,破壞國家廢棄物管理制度,致生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虞,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共犯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目前為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孩子成年、經濟來源租賃收入(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自為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
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又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案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犯本案之非法處理或清除廢棄物罪,與一般之刑事犯,諸如販毒者之販毒,
詐欺犯之詐取他人錢財等刑法及
特別刑法所規範之刑事犯罪之性質並不相同,而係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屬之公司,即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所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後,再以公司名義出售予蔡易霖,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購買之行為,乃正常之買賣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樺欣公司、詠勝公司於出賣予蔡易霖時所收取之價金中,包含有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購買時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犯罪所得範圍,應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之餘款方屬犯罪所得。再者,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係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料再賣予蔡易霖,若循環為此買賣行為,則其等買賣行為雖有多次,實則係用同一筆金錢為購買,若將歷次出賣之價金相加,以多次交易之總數作為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是在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不包括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棄物之成本,否則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宣告之犯罪所得,宜扣除上開公司營業上所支付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再予以沒收,始不會有顯然過苛之虞。
5、次查,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就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交易),均係以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而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因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獲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收入,是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乃為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裁定命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併予敘明。
6、第三人樺欣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附表三):
(1)被告黃馨儀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將混合五金廢棄物販賣予蔡易霖而取得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收入為1691萬577元,其所需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樺欣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等資料,經該局函覆樺欣公司於101年度至104年度營所稅申報均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並經該局核定樺欣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簡言之,即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收入,即不包括非營業上收入及支出部分)分別為2.49%、1.89%、2.38%、5.25%,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0696136號函文暨檢附樺欣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該局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是樺欣公司於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其營業上所需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採用上開營業淨利率計算,而該營業淨利率係依據欣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相關帳冊及憑證等資料,經會計師核算申報,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淨利率,是採該營業淨利率計算,顯較採推估方式或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客觀及正確。
(2)樺欣公司因被告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8萬5688元,茲說明如下(詳見附表三):
①101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227萬0284元,樺欣公司於101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2.49%,樺欣公司於101年度,因被告黃馨儀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5萬653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②102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829萬0318元,樺欣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1.89%,樺欣公司於102年度,因被告黃馨儀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15萬66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③103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一編號22至35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560萬7079元,樺欣公司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2.38%,樺欣公司於103年度,因被告黃馨儀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13萬34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④104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74萬2896元,樺欣公司於104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5.25%,樺欣公司於104年度,因被告黃馨儀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3萬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⑤綜上所述,樺欣公司因被告黃馨儀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8萬568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此部分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第三人詠勝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附表四):
(1)被告王榮福以詠勝公司名義,非法將混合五金廢棄物販賣予蔡易霖而取得有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為1928萬5491元,其所需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詠勝公司附表二交易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及核定等資料,經該局函覆詠勝公司該等年度營所稅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3.00%、3.00%、3.90%、3.00%,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70844號函文暨檢詠勝公司附表二交易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該局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9頁),是詠勝公司於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其營業上所需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採用上開營業淨利率計算,而該營業淨利率係依據欣詠勝公司之相關帳冊及憑證等資料申報,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淨利率,是採該營業淨利率計算,顯較採推估方式或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客觀及正確。
(2)詠勝公司因被告王榮福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5萬4276元,茲說明如下(詳見附表四):
①101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283萬2685元,詠勝公司於101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3.00%,詠勝公司於101年度,因被告王榮福此部分犯分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8萬4981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
②102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645萬3169元,詠勝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3.00%,詠勝公司於102年度,因被告王榮福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19萬359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
③103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841萬2404元,詠勝公司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3.90%,詠勝公司於103年度,因被告王榮福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32萬8084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
④104年度銷售筆數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金額共計為158萬7233元,詠勝公司於104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3.00%,詠勝公司於104年度,因被告王榮福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為所得為4萬7617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
⑤綜上所述,詠勝公司因被告王榮福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5萬4276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此部分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樺欣公司營業資料等物,或雖為本件被告等犯罪證據,但與犯罪行為實行無關或無沒收之必要,或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另案伸全公司公司帳冊、進出貨單、電腦主機等物,或雖為本件被告等犯罪證據,但已非本件被告所有,或與犯罪行為實行無關,或與本件犯罪無涉,且均非本案扣案之物,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樺欣公司銷貨伸全公司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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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樺欣公司發票、 地磅記錄單、放 行單、銷貨單、 伸全公司匯款申 請書、手寫進貨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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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樺欣公司發票、 放行單、地磅記 錄單、伸全公司 匯款申請書、手 寫進貨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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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樺欣公司放行單 、地磅記錄單、 伸全公司匯款申 請書、手寫進貨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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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樺欣公司放行單 、銷貨單、地磅 記錄單、伸全公 司手寫進貨單 | |
| | | | | 樺欣公司發票、 放行單、銷貨單 、地磅記錄單、 伸全公司手寫進 貨單、匯款申請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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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廢銅(銅 邊料、板 邊料、報 廢板、筆 電板、顯 卡、卡板 、主板、 金手指、 化金板、 主機)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銷貨 單、存摺明細、 發票、伸全公司 記帳筆記本 | 「金手指」指電 路板板邊金屬接 觸點。「化金板 」指無電鍍鎳浸 金電路板。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放行單、 銷貨單、地磅紀 錄單、轉帳傳票 、存摺明細、發 票、伸全公司記 帳筆記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地磅 記錄單、銷貨單 、存摺明細、發 票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地磅 記錄單、銷貨單 、存摺明細、發 票、伸全公司記 帳筆記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銷貨 單、地磅記錄單 、存摺明細、發 票、伸全公司記 帳筆記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現金 收訖回執單、存 摺明細、銷貨單 、發票、伸全公 司記帳筆記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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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銷貨 單、存摺明細、 發票、伸全公司 記帳筆記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存摺 明細、發票、伸 全公司記帳筆記 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發票 、伸全公司記帳 筆記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銷貨 單、存摺明細、 現金收訖回執單 、發票、伸全公 司記帳筆記本 | |
| | | | | 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 、放行單、銷貨 單、存摺明細、 發票、伸全公司 記帳筆記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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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冷排」即冷氣 機、冰箱後方之 散熱板。處理方 式:粉碎、水洗 分離裡面的銅、 鋁等金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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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詠勝公司(協勝公司)銷貨伸全公司之交易
附表三:第三人即參加人樺欣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均採四捨五入,新臺幣:元)
附表四:第三人即參加人詠勝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均採四捨五入,新臺幣:元)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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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樺欣公司103.01-03 、05-12 廢料收入傳票等資料 | | | | |
| 樺欣公司粉碎機分送處理設備104.1-11操作紀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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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樺欣公司與耀新電子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妥善處理文件 | | | | |
| 樺欣公司104.1-12清除聯單及營運記錄貯存情形資料 | | | | |
| 樺欣公司104.1-12處理聯單及營運記錄貯存情形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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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另案被告蔡易霖另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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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警方扣案編號1 :黑色小本、編號2 :黑色大本(內含相關單據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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