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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金玉瑩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薛維平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庚○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不含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賄賂部分)。
 ㈢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丙○○部分)編號3所示部分。 
 ㈣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㈡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收受新臺幣拾萬元賄賂部分無罪。 
 ㈢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年。
    犯罪事實
壹、
一、庚○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同)立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校長;己○○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立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校長,丙○○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公立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長;甲○○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公立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四人均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
二、蘆洲國小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辦理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安和國小於99年6月間、100年6月間辦理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樹林國小於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埔墘國小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各該學校之學務、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或行政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各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蘆洲國小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3至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6至7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安和國小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樹林國小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埔墘國小則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7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均分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上述四所國小校長於上開年度採購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庚○時任蘆洲國小之校長、己○○時任安和國小之校長,丙○○時任樹林國小之校長及甲○○時任埔墘國小之校長,雖均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貳、
一、庚○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為上述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庚○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委由酉○○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天○○(已判刑確定)提出若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元計算之賄款,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行求賄賂,天○○為求能順利標得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應允而達成期約歐克公司果於99年8月間標得蘆洲國小前開標案,庚○雖未認知天○○交付款項係作為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該公司之供餐缺失之對價,惟已認知天○○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作為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或使該公司供餐順利之對價,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所得之賄款如下:
  ⒈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庚○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受天○○指示歐克公司特別助理A○○(已判刑確定)計算蘆洲國小99年8、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4萬2,000元,A○○將公司會計人員領取現金置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再推由不知情公司員工子○○(現更名為H○○,下均仍以子○○稱之)持往交付之4萬2000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⒉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庚○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受天○○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年1月、100年2月及3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各為7萬4,000元、7萬2,000元、6萬元,並將經員工領取之上開金額現金分別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再由不知情之子○○或其他員工先後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7萬4,000元、7萬2,000元、6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⒊於100年6月8日,庚○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受天○○指示A○○計算蘆洲國小100年4月及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8萬元後,將會計人員領取現金置放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黃○○(業經判刑確定)持往交付之8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㈡歐克公司復於100年8月間標得蘆洲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庚○雖未認知天○○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天○○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另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庚○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受天○○趁歐克公司員工宙○○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之事時,A○○計算蘆洲國小100年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3萬3,000元,且將公司會計人員領取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宙○○持往交付3萬3,000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2)。
二、己○○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100學年度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雖未認知天○○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天○○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明知天○○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標得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100年6月3日,指示歐克公司員工賴玉秀將信封袋包裝10萬元現金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為賄款,仍收受之(即附表二)。
三、丙○○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為上開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標得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丙○○,以求丙○○能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丙○○雖未認知丁○○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6月20日,在樹林國小校長室收受由丁○○所交付之賄款7萬元(即附表三)。
四、甲○○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為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天○○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於98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銀鳳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藉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6萬6,000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甲○○,甲○○雖未認知天○○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6萬6,000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天○○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天○○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四編號1)。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天○○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循前模式,於99年3、4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藉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甲○○,甲○○雖未認知天○○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天○○之交誼與社會常情,且天○○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四編號2)。
  ㈡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98年3、4月間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業經判刑確定)至埔墘國小校長室拜訪甲○○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申○○稱:「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申○○應給予好處;申○○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覆以「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嗣申○○即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甲○○,甲○○雖未認知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申○○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申○○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申○○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甲○○,甲○○雖未認知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申○○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申○○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丙○○、甲○○前經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就四人之上訴理由付諸闕如(見上訴理由書),實質上未經合法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開知被告庚○、己○○、甲○○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則本院更一審所為被告丙○○無罪、被告丙○○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被告四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己○○被訴於民國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10萬元賄賂部分,前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82至84頁),嗣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3)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此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庚○尚有於100年6月3日收受賄賂5萬元之事實部分,前經本院更一審認卷證尚不足證明,且此部分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明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毋庸為相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不但檢察官不得上訴爭執,且其上訴理由書亦未記載理由,已詳如前一、所述,此部分當非最高法院審酌後發回之有罪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部分
  ㈠證人天○○、A○○、黃○○、宙○○、玄○○、子○○於調詢中之證述
    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天○○、A○○、黃○○、宙○○、玄○○、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庚○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天○○、A○○、黃○○、宙○○、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庚○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針對證人子○○(現更名為H○○)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本院103年度矚上字第3號卷八第276頁至第286頁背面),當已補足被告庚○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
    資料
    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一情,業據證人天○○、A○○、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等節,亦據證人天○○、A○○、黃○○等人證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A○○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
    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宙○○與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始終未聲請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應認就譯文內容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Google map路程圖與距離圖 
  檢察官所提出新北市永福國小與蘆洲國小之Google map路程圖與距離圖,為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有無得於一定時間、距離往返,而與證人宙○○見面所必要,又查無偽造變造之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黃○○、子○○、賴玉秀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己○○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㈡證人天○○於調詢中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天○○於100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偵19卷第326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年7月3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筆錄卷㈦第112頁背面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己○○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100年6月3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也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己○○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的供餐等語(偵19卷第3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6月3日這筆後來是陳才友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原審筆錄卷㈦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原審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己○○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己○○之供證,是證人天○○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認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天○○、A○○、黃○○、子○○、賴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證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己○○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天○○、A○○、子○○、賴玉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己○○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曉諭是否傳喚證人黃○○時,業已表明不聲請傳喚(原審筆錄卷㈥第164頁背面、第165頁);嗣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猶未再聲請傳喚該證人,顯已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揭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等帳證資料
  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等資料,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帳證資料,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歐克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天○○、A○○、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天○○、A○○、黃○○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帳證資料,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A○○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丁○○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丙○○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證人丁○○之偵查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譯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則本院嗣於審判程序已就上揭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認該譯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況本院復亦已於109年3月4日當庭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八第106、107頁),已依法踐行對通訊監察錄音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可逕引本院勘驗結果為證。
四、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甲○○於100年12月12日調詢及偵查中經律師陳琬渝陪同應訊,而為自白之供述,其訴訟上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殊難想像調查局人員、檢察官會對其為任何不正訊問;甚至其嗣於同年12月16日偵查時經辯護人陳婉渝、文聞及陳家良律師陪同再次表示承認收受賄賂,同年月21日於偵查中由文聞律師陪同供稱願意繳回60萬元等情(以上見各該調查及偵查筆錄),足徵檢察官並無所謂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甚明。況且,被告甲○○自白之犯罪係7年或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其真無收受賄賂之犯罪,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甚至當時亦有律師陪同應訊,豈會不能理解正確法律規定及相關刑責之理,被告甲○○出於何動機自白,不能推翻其自白任意性,況且其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如何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交付之款項等情,亦均坦承不諱,益徵被告甲○○前開在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遭受不正方法取供,應具有任意性,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子○○、D○○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㈢證人天○○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天○○於100年10月28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偵2卷第4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給被告甲○○之原因、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係供稱:我之所以願意支付甲○○上揭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多少也是因為感覺與甲○○算聊得來的朋友等語(偵2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來不及買禮物,與吳校長從未談過業務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甲○○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甲○○之供證。另證人天○○於上開調詢中之當日17時56分表示願意自白(見該筆錄第4頁),未明確告知若不自白就必遭羈押,甚至建議證人可委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1頁所附勘驗筆錄),另證人因所為證述多所保留,調查員與之溝通探詢真意,均屬調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不當,自不可斷章取義曲解為調查員係以不正方法誘導。從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天○○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天○○、子○○、D○○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天○○、D○○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針對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本院更一審卷八第389至391、397至400頁),當已補足被告甲○○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㈤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錄音作成之譯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但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天○○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嗣於審判程序復已就上揭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
五、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除上列證據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己○○、丙○○、甲○○均矢口否認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庚○辯稱:其與歐克公司相關人員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亦無通聯或遭通訊監察為證,另有2次不在場證明,歐克公司行賄金額與日期出入,更無入出學校交付賄款證明,甚至公司人員有截留、假送紀錄云云。己○○辯以:歐克公司人員證言,無補強證據、純屬推論與臆測,100年6月3日當日或前後數日或數月間,均無與歐克公司間通聯紀錄,天○○所為挪用金錢購買衣服、包包,帳記在己○○名下、A○○會將錢占為己有之證言,未經調查員載明,己○○於100年6月3日至校外研習,警衛值勤紀錄簿亦未有賴玉秀訪客進出安和國小之紀錄云云。丙○○辯陳僅有丁○○單一證詞云云。甲○○以因與天○○有所交情而收受6萬6千元、10萬元為生日禮金,非行賄之用,自連國祐收受款項為對學校之捐款,並無行、受賄之對價合意,其全數用於推展校務,無落入私囊,不足部分自己補貼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庚○、己○○、丙○○、甲○○均屬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而屬「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93年4月9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且依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500268090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10323681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3矚上訴卷七第117頁);而教育部亦函覆本院略以:關於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營養午餐),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前段規定及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亦有該部104年1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47487號函附卷為佐(同上卷七第247頁及背面)。準此,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既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且衡酌該項採購案之辦理,攸關各校師生用餐之衛生安全與營養,自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益徵符合「公共事務」之定義甚明,則承辦、兼辦上開採購案之人員,固非屬「身分公務員」,但核屬「授權公務員」,應無疑義。
  ㈢108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上揭政府採購法所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以,關於本案蘆洲國小、安和國小、樹林國小、埔墘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或訓導處)向總務處(或行政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及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行政主任、事務組長等)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或依學務處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圈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庚○、己○○、丙○○、甲○○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蘆洲國小總務主任亥○○、證人即時任安和國小總務主任王天威、證人即時任樹林國小衛生組長顏春福、證人即時任埔墘國小行政主任D○○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庚○、己○○、丙○○、甲○○係上揭各該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等事項之承辦人,且被告庚○等人於任職上揭各該學校校長時,尚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訂約等事項及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7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2小時。…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1時45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2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15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16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7條第5款(應為第6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10分鐘以上未滿15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3計罰違約金…。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7條第13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3計罰違約金…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17條及第18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綜上所述,可稽有關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前開各校校長即被告庚○、己○○、丙○○、甲○○總其成,即被告庚○、己○○、丙○○、甲○○分別代表各校與得標廠商簽訂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罰款或記點處分,甚至終止或解除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蘆洲國小、安和國小、樹林國小、埔墘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庚○、己○○、丙○○、甲○○之職權。被告4人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均未介入,亦非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學校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職是之故,堪認被告4人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甚屬灼然。
  ㈣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小學,乃至於對各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月23日北教學字第1012038825號函、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1013149453號函及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102218228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00至302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至153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4人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甚或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準此而論,被告四人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俱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如何向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天○○收受賄賂一事,業據證人天○○、A○○、子○○、黃○○、宙○○及玄○○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本不欲做蘆洲國小,但因99年時劉創任介紹至鷺江國小,有提到要給錢,伊未答應,後味味公司的酉○○前來洽談,相約至鷺江國中壹咖啡,要伊去做蘆洲國小,亦表示要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給付校長,伊表示因蘆洲國小是40元又扣掉3元,要怎麼做,要回去考慮,因酉○○和劉創任是好友,歐克公司已拒絕劉創任所介紹鷺江國小,若又不做蘆洲國小,且是酉○○介紹的,這樣不只會被封殺,還會被刁難,所以歐克公司才做蘆洲國小,並固定行賄庚○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元等語(偵2卷第35頁、偵22卷第55至56頁);
  ⑵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蘆洲國小是味味公司老闆介紹,味味老闆有告知天○○行情,這間學校需要乘以3,99學年度才第一次承作;99、100學年度均以供餐數乘以3的金額行賄;伊確定應該從99學年度就有送錢,頻率約1至2個月送一次,若子○○會說每月送一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蘆洲國小每個月都會計算,但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有記帳的部分應該都有送出;因蘆洲國小一餐40元很低廉,天○○原本100年不打算送錢,但因學校又打電話來說學生吃東西肚子痛,天○○想說是不是因為沒有送錢所以學校在刁難,所以後來才會叫宙○○送這筆;筆記本所記載之99學年度某日蘆洲國小4萬2,000元是以99年2月之供餐人數去計算、99年12月7日之7萬4,000元及100年1月12日之7萬2,000元應該是子○○送去的,100年3月21日的6萬元應該有送過去;100年6月8日我提領款項派人送給庚○,款項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一同放入印有歐克公司之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廠商送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封住,因為大多數校長都不希望有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打電話確認庚○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黃○○等人,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知道是要給蘆洲國小的庚○等語(偵2卷第50頁、偵22卷第191至192、246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04頁背面至第305、306頁、第307頁背面、第308頁背面);
  ⑶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依照A○○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庚○;A○○先打電話給庚○,確認在否,若電話聯絡不上,A○○會叫伊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若在,會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庚○本人;若不在,則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A○○交代一定要拿給庚○本人;伊從99年8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蠻多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偵23卷第152至153頁、本院103矚上訴卷八第280頁及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背面);
  ⑷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0年6月初,A○○給我寫有蘆洲國小地址的紙條,要我搭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按應為8萬元,詳見後述)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到蘆洲國小校長室後,校長說他們學校每個人次是40元,且每週只有供1次水果,也沒有供附餐,以成本來講,他們學校也沒有那麼沒賺,並詢問最近供餐狀況,叮嚀衛生要管好、異物盡量不要出現太多,菜蟲、頭髮難免,但其他東西不要有比較好,我把禮盒交給校長後就離開學校;Excel檔案「100年支出」6月零用金中,6月8日「蘆小大$100,000」就是此筆出帳紀錄,伊送去時並不知金額,是當天下班要記零用金帳時才知是10萬元;100年10月7日零用金帳記載「李董先墊七千元」,是因公司與天○○薪水是分開的,當天伊取得請款單後,要迅速準備這些錢,但當時公司零用金沒這麼多,才由天○○墊款,而如此記載,事後開庭才有說到是蘆洲國小學生拉肚子的事情;被校長退款的情形,記得只有宙○○送給厚德國小劉創任遭退回,其他就沒有等語(偵2卷第115至116頁、第128至129頁、偵22卷第189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
  ⑸證人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依其所知,歐克公司對庚○均以用餐人數乘以2元或3元來計算;100年10月6日蘆洲國小學童反應吃了歐克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其準備前往蘆洲國小找學務主任戌○○,天○○知道其要去,便說她已與校長通過電話,要其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A○○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上面有以寬版透明膠帶綑綁透明袋封口,裡面是茶葉,應該還有賄款,因為它跟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是用膠帶封起來的,且校長均收賄款,此為業界皆知之事實,所以其知道裡面應該有賄款;到蘆洲國小之後直接進校長室,校長問為何天○○沒來,其回以她很忙,改天親自拜訪,於是將東西放在座位旁,庚○很注意在看其所帶之物,當時他表情很緊張,一直在看其手上拿的手機和袋子,可能怕其錄音;100年10月7日與玄○○之通聯內容,係因學校反應學生用餐後拉肚子,將餐點送驗,檢驗結果顯示沒問題,當天天○○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給庚○,我主觀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因為一般禮盒不會這樣送;9月底至10月初,一直在處理學童拉肚子的這些事,10月7日我確定有去學校處理,當天是去送禮就走了;A○○的指示是「送到校長室給校長」,若沒看到庚○本人,其會將茶葉禮盒帶回公司等語(偵2卷第179至181頁、第182頁,偵22卷第187至18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25頁背面至第327頁、第330頁背面、第331至332頁、第333頁背面);&n
bsp; ⑹證人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宙○○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天○○請她送茶葉給庚○,並交代她不要讓別人知道,她形容茶葉是密封的,密封的很不尋常,因之前也有聽到天○○是算人頭乘以3元,我當場判斷那密封茶葉裡面放的就是賄款;我與天○○在辦公室閒聊討論蘆洲國小時,天○○有告訴我歐克公司每月要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的賄款支付給庚○等語(偵2卷第162頁、偵22卷第9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39頁、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 ⑺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天○○係於被告庚○透過酉○○居間轉介後,始代表歐克公司投標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得標後依酉○○轉知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予庚○,而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給被告庚○。經核上開證人所述,為各自獨立之證據,且為親身經歷,內容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
扣案載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A○○筆記本上之內頁記載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黃○○)、零用金資料(黃○○)、其中扣案筆記本(A○○)內頁載有「蘆洲小13,750×3=41,250→4.2」(偵19卷第282頁),以及扣案隨身碟資料(黃○○)內之歐克公司99零用金帳所載「12.7蘆洲小大大10.11月$74,000」(偵20卷第174頁);歐克公司100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等行賄紀錄資料、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99年8月20日簽呈、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委員名單、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評選、蘆洲國小103年12月30日新北蘆洲小學字第1036588039號函所附99年8月至100年6月及100年9月歐克公司各月份學生營養午餐用餐人數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偵2卷第62頁、偵4卷第52至55頁、偵8卷第303頁、偵19卷第246頁背面、第282頁、第289頁背面、第302頁背面、第30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背面、第306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53頁背面、第358頁背面、偵20卷第172、174頁、偵22卷第45頁、偵27卷第179頁、偵28卷第149至154頁、偵30卷第263、264、267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28至229頁)。 ⑵
復有宙○○與玄○○之通聯譯文存卷可憑(偵4卷第49、50頁)。詳觀其內容為:&n
bsp; ❶於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52秒許,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宙○○(下簡稱陳)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玄○○(下簡稱呂)之聯絡內容:&n
bsp;   陳:蘆小就是三間去,所以三間都上,原來的廠商  
呂:呵呵呵,好好笑喔,大家都知道不會換,爛人  
陳:對啊,就三間  
呂:李董打給你的  
陳:沒有啊,因為後來問的,就說三間而已,後來想到昨天李董就有跟我講了,那穩上的啊,就三間,但她還是要去表示尊重 &
nbsp; 呂:妳跟她提醒一下,現在校內三間在做,我們的風評最差的,校長2月1日就退休了,如果這個學期沒有把它撐起來的話,明年要標就很難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們應該都還在議約嗎?  
陳:好像他們先回來了  
呂:等一下你就跟李董這樣講,雖然現在是同額競選,可      是校長2月1日退休,現在校長風評是我們最差,如果      校長退休之後,會不會有變化就難說了,所以請她學      期開始時,菜單要有變化,聽的懂嗎?&n
bsp; ❷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50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玄○○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宙○○之聯絡內容:  
呂:你現在在哪邊?  
陳:在蘆洲小這邊,等一下要去鷺江小開會  
呂:狀況呢?  
陳:蘆洲小啊,就是報告有送進來,有解釋  
呂:你有說感冒型腸胃炎在流行嗎?  
陳:有有有  
呂:我昨天有叫那個誰,大概4、5點時,有跟恐龍(音譯)講了,叫他撥給東明,大家兄弟,跟他告會一聲他還找麻煩的話,大家走著瞧,恐龍(音譯)說會打給他&n
bsp;   陳:午秘說會長都會進來試吃,然後再寫意見  
呂:我有叫人家跟他照會過了,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跟我們講,但是動不動一個、二個你就給我搞這種遊戲的話,大家試試看  
陳:然後,我有去找校長了,就是幫李董送茶葉過去  
呂:送茶葉給他喔  
陳:嗯嗯,對啊,就是茶葉,有封起來  
呂:有封起來的就對了  
陳:對對對  
呂:就是裡面有  
陳:你聽的懂啦,嗯  
呂:她交代妳去做的  
陳:對啊,對啊,她知道我要進來啊,她交代我,校長有問我說李董沒來啊,我說沒有,她請我把茶葉拿進來,她改天會來拜訪你&n
bsp;   呂:然後呢?&n
bsp;   陳:他有看了一下有封起來,就叫我坐下來講,他有講到你耶,他對你很有成見…&n
bsp;   其中二人談論校長退休後歐克公司辦理蘆洲國小營養午餐風評不佳,即便同額競標,仍要打點,且庚○若退休該公司是否續辦可能有所變化,以及宙○○提到二人皆知將特別包裝實際含有賄款之茶葉禮盒致贈庚○一事甚明。&n
bsp; ⒊上開證人與被告庚○並無怨尤,所證為親自經驗,彼此獨立,且大致相符,復有文書證據及通信監察譯文補強,所述行賄行為均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
至100年6月8日行賄款項部分,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交付該賄款給被告庚○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1頁及背面、第203頁),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固亦改稱天○○並未把上開賄款交付給被告庚○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2頁及背面)。然而: ⑴
證人天○○、A○○、子○○、黃○○、宙○○確有交付被告庚○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A○○於100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稱:100年6月8日老闆天○○曾指示提領10萬元交由黃○○或地○○或賴玉秀送至蘆洲國小給校長庚○,其先開立此請款單予黃○○登帳,再請賴玉秀至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其將該筆現金先置入印有歐克公司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用透明膠帶將禮盒提袋封住後,會先打電話向庚○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黃○○或地○○或賴玉秀,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會知道要送到蘆洲國小交給校長庚○。請款單上記載的「蘆小大大」指的就是蘆洲國小校長庚○,「(4月11535+5月14017)*3=76656」指的就是我前述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就是每個便當3元)計算的錢,100年4月份歐克公司在蘆洲國小的供餐人次是11535人,100年5月份是14017人,以每人次3元計算應支付庚○76656元,但天○○的習慣是給整數,所以是給8萬,會再多給2萬的原因,是庚○在前一陣子娶媳婦,沒發帖子給歐克公司,歐克公司就沒有包禮金,所以天○○交代再多給2萬元的現金給庚○,所以我記錄「+2生孫子用」等語(偵2卷第66至67、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計算4至5月的供餐人數乘以3、湊成整數是8萬元,請款單又加2萬元是因為味味公司老闆告知天○○,說庚○娶媳婦我們沒有表達禮貌,之後為補結婚、生孫子的禮金,但最後只有送出8萬元的捐款,放在茶葉禮盒裡,由歐克公司員工黃○○送過去,2萬元的生孫子、結婚禮金沒有送出,不過黃○○拿到的茶葉禮盒已經密封包裝好,所以她不知道裡面有8萬元現金。100年6月8日由黃○○親自拿給庚○,金額為8萬元,計算出來是7點多萬,但湊成整數,4、5月的供餐人數乘以3,再取整數,這是陳才友交代我如此計算。10萬元是分兩包,為2萬元的禮金和8萬元的捐款,調查局詢問後我回到公司上班,天○○才告知我當時有抽走2萬元。6月8日我有寫請款單向黃○○請款,若不夠她會跟會計部請款。我當時是給黃○○10萬元的請款單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3頁背面、第306、307頁)。 ⑵
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所證:我記得是今年(按即100年)6月初的時候,A○○給我蘆洲國小的地址,叫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到校長室後,那個校長有跟我聊。Excel檔案「100年支出」的6月零用金中,6月8日「蘆小大$100,000」就是這筆錢的出帳紀錄等語(偵2卷第116、128至12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0年6月8日A○○拿紙條,上面有地址,叫我把密封的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的工作是記流水帳,帳冊都依照請款單,該次10萬元的請款單是快下班時A○○拿給我的。當時A○○沒有告知該筆10萬元款項有2萬元被抽出,其依照請款單的金額記載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9頁背面、第31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扣案之請款單(偵19卷第246頁背面)、100年歐克零用金帳電腦紀錄(偵19卷第336頁、偵20卷第172頁背面)在卷可佐。 ⑶
承上析述,證人天○○、A○○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既與事證不合,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且迴護被告庚○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而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天○○於100年6月8日原本欲交付8萬元賄款及2萬元禮金給被告庚○,然又將禮金2萬元抽回,僅由黃○○將內有8萬元賄款之密封茶葉禮盒送交被告庚○。故被告庚○於100年6月8日收賄之金額實為8萬元,並非10萬元,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此部分收賄金額為10萬元,亦有誤會。 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天○○、A○○、黃○○、宙○○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應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知悉被告庚○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彼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庚○,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庚○身居蘆洲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天○○等人與被告庚○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其等竟於歐克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庚○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刻意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顯見其等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其意在向被告庚○行賄至明。則依被告庚○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明。 ㈢
被告庚○辯解之論駁  ⒈
被告庚○之犯行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包括100年6月8日在內)之收賄犯行,且亦已說明證人天○○、A○○於原審審理時就100年6月8日有無交付被告庚○賄款一節固曾改口否認,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見前述;而本件所依憑之上揭事證,並非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上揭各項行賄紀錄可資佐證補強,同見前述,被告所辯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天○○、子○○、黃○○不利被告庚○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無所據。 ⒉
被告庚○於「99學年度某日」曾收受4萬2,000元之賄款,除據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充理由書⑧編號一提到99學年度某日,伊有交付4萬2,000元給蘆洲國小,當時陳才友請我計算出金額,以99年9月之供餐人數下去計算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5頁),復有扣案筆記本(A○○)內頁所載「蘆洲小13,750×3=41,250→4.2」在卷可稽(偵19卷第282頁);而被告庚○於99年12月7日受賄7萬4,000元之數額,除據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充理由書⑧編號二,我知道99年12月7日有一筆7萬4,000元,這筆款項應該有送過去,應該是子○○送過去的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5頁),並有扣案隨身碟資料(黃○○)內之歐克公司99零用金帳所載「12.7蘆洲小大大10.11月$74,000」附卷為佐(偵20卷第174頁),互核尚屬一致,已足憑信。被告庚○以4萬2,000元部分之請款單與「黃○○隨身碟資料」記載出入及7萬4000元部分與當日之請款單所載不符,且二筆款項全無歐克公司之內部文件,天○○等人所言不可採云云為辯,亦無可取。 ⒊
被告庚○縱業將於101年2月退休,然此與歐克公司於其退休前對其行賄並無必然之衝突,而本件既有前揭事證為憑,所辯行將退休,歐克公司無行賄動機云云,自非足取。況味味公司老闆酉○○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向天○○表示:「蘆洲國小標案比較低、40元,業界沒有人要參標,妳這附近有做,要不要順路順便做」等語之事,業據證人酉○○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283頁背面),並與前述證人天○○於偵查中、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歐克公司參與蘆洲國小之標案,確係源於酉○○之引薦。至證人酉○○固另證稱:從未跟天○○說過什麼供餐人數乘以3云云(同前卷頁),然酌以味味公司於96至100學年度均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有卷附之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可佐(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①第17至32頁),且證人酉○○亦曾出席被告庚○娶媳婦之喜宴,亦據證人酉○○供證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堪認證人酉○○與被告庚○交誼非淺,其所為此部分證述不免迴護被告庚○,是難執此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n
bsp;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 ⑴
證人黃○○於本案另涉行賄其他多位校長之罪責,且亦有交付款項予其自身未涉行賄罪責之埔墘國小校長甲○○、樹林國小校長丙○○(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借貸關係而未據起訴)之事實,足見證人黃○○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經常往返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校長室,於交付款項之際亦短暫接觸多位校長,原即難期其就特定校長被告之長相特徵、特定學校之校長室所處位置之行賄細節均記憶明晰、陳述無礙,況證人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0年6月8日受A○○指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款項給被告庚○,並於當日下班後登載零用金帳為10萬元之事實,並與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8日天○○指示我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庚○,款項放到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將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塑膠袋將禮盒提袋封住,我再打電話確認庚○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黃○○等語符合(原審卷㈤第306頁),且有歐克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在卷可考,黃○○所證應可信實,自難執其於偵查中未與被告庚○對質進而指證,迄於原審審理時,於被告庚○在庭之情況下,方指出被告庚○之特徵,及於原審審理時憑藉模糊記憶所指出之蘆洲國小校長室位置之微疵,即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可採信。&n
bsp; ⑵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底至10月初,因於蘆洲國小之供餐連續發生送餐遲延、學童拉肚子等事件,該段時期宙○○均有至蘆洲國小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亦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蘆洲國小中央餐廚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101年7月9日北蘆國學字第1017523615號函暨其附件、101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1018520968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查(偵28卷第178至180、182至184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14至317頁、D10第2至9頁),堪以憑採。是證人宙○○於該段時期經常前往蘆洲國小處理供餐問題,在密接之時段對同一處所之接連探訪,當日每日至蘆洲國小之詳細經過記憶不免雷同,特定日期之100年10月7日,更難猶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到學校一定都會找學務主任,我只是無法確定10月7日當天有無碰到學務主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就100年10月7日前往蘆洲國小之經過,固針對係於100年10月6日抑或100年10月7日早上接獲蘆洲國小之電話通知,及100年10月7日是否與戌○○會面等細節,縱有前後不一,應認屬記憶重疊,自難執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自無被告所辯證人宙○○就100年10月7日至蘆洲國小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之處。&n
bsp; ⑶證人黃○○、宙○○及子○○受A○○指示送交被告庚○之茶葉禮盒,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而A○○指示送茶葉禮盒前,都會由會計提領現金,或由公司零用金出帳;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茶葉禮盒,係因不希望他人查知禮盒內之詳細內容物,而送錢給校長是歐克公司內部公開之秘密等節,分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人黃○○、宙○○、A○○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悉相吻合,且證人宙○○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予被告庚○之茶葉禮盒與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一般是不會用透明膠帶封住封口等語(偵2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足徵若非內含賄款之茶葉禮盒,即不會以透明膠帶密封之方式包裝,亦衡與該公司運作慣習相符,是縱證人黃○○、宙○○、子○○未親見密封過程,然彼等送交被告庚○之茶葉禮盒既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復有相關請款單、零用金帳等行賄紀錄可徵,其等交予被告庚○之密封茶葉禮盒,內均含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賄款無訛。至證人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00年6月未交付8萬元、100年10月7日已將3萬3,000元取出云云,無非均係事後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n
bsp; ⑷證人A○○就本件100年10月7日賄款,先於偵查中改證稱遭被告庚○退回云云(偵2卷第75至76頁),嗣於原審改為是天○○為了測試宙○○的忠誠,將3萬3,000元抽出,由天○○重新將茶葉封起來,再請宙○○把沒有錢的茶葉禮盒送去給被告庚○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2頁背面),更改稱天○○不想給3萬3,000元的捐款,將3萬3,000元抽出退給陳才友,並稱茶葉是由A○○親自包裝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304頁)。A○○翻異改稱賄款遭退回、賄款抽出未置放於禮盒中、賄款未放入退給他人等語前後所述歧異甚鉅,以置放匯款與否測試員工更乖離常情,顯見臨訟迴護而不實,且核與本案上揭據為認定之事證不合,其嗣後變更之證述既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亦不能推翻其前與其他證人一致之證述。 ⑸
從而,被告庚○以證人天○○、A○○事後翻異所供稱100年6月8日、100年10月7日未送交賄款予被告庚○,而證人黃○○、宙○○、子○○、玄○○均未親見茶葉禮盒之包裝,證人黃○○於偵查中未能指出被告庚○之明顯特徵,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出蘆洲國小校長室之正確位置云云,自不足取。&n
bsp; ⒌又歐克公司人員有無於上揭時日到校一事詢問蘆洲國小,固據該校函覆「本校為保障學童在校安全,門禁管理嚴謹,警衛室設於前校門,負責管制校外人士進出校園,到訪民眾須依規定到警衛室辦理換證登記方得進入。經查貴法院來函所列人員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10月7日在本校尚無進出紀錄。」,固有該校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矚上訴字卷八第191、201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提供訪客進出紀錄或門禁進出簽名表,則以銷燬未予保存回復(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所附該校111年11月24日函),則該校重視學童安全,學校進出紀錄理應保存,以免爭議,卻逕為銷毀,已有疑竇。又以當時並無電子簽到設備,得以人為控制是否簽到與否,且歐克公司人員承辦該校營養午餐長期多次進出,在長期合作廠商人員之熟識情況下,門禁人員如未命其簽到亦無違常情,尚難以該校第一次函復查無歐克公司人員進出紀錄驟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n
bsp; ⒍證人即時任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教育局輔導員之E○○,於本院曾證稱於100年6月8日經教育局指派至蘆洲國小進行「教育部95年度降低人數計畫及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驗收,在驗收過程中,庚○都跟他們走在一起,驗收人員提出問題時,庚○都會找相關人員並且拍照、作紀錄,記憶中庚○是全程參與。...庚○並沒有說要離開一下,因為他對工程滿執著的,如果要離開,會覺得不放心(見本院矚上訴字卷八第237、238頁)。然並未證稱被告庚○自始至終均在場一事,此由證人E○○所證「(你剛才有提到:中午用餐,然後大家休息一下聊聊天,大概多久的時間?不太記得,應該大概最多一小時而已,應該不會超過一個小時。」、「(就是用完餐,大概有一個小時,不是在驗收的時間?)不作驗收的動作。」、「(你剛才有提到說:「在用完餐聊天那個時間,你不記得校長有沒有始終在場」?對,我沒有辦法完全記得。」、「(所以中間午休的時候,庚○有沒有回到校長室休息,或是作任何的校務,這邊你也沒有印象?)對。」、「(然後到大約到三、四點,你們結束離開,庚○後面的行程你也不清楚?)不清楚。」、「(你只能夠證明九點多到中午之前,以及下午用完餐之後,到三、四點之前,庚○在你身邊?嗯」(同本院上開卷第241、242、244頁),E○○前述證言不能為被告庚○於100年6月8日未曾返回安和國小之佐證。則證人黃○○所證100年6月8日中午12:00之後到下午去送茶葉給被告一事(見原審卷五第310頁反面),尚非虛妄。 ⒎
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邀請庚○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去參加永福國小的「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暨運動場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評審會議,我於先前曾委託庚○去學校勘查該校腹地要作一個200公尺的運動場是否可行,當天我因家中另有要事不在學校,於10月7日11點半之前接到庚○來電稱他在學校操場的預定地工地裡面,走一遍,看了一遍之後,覺得腹地太小了,沒辦法作200公尺的標準操場,然後要作100公尺直道也不可能,太短了,我表達感謝,並請庚○在下午評選的時候,就這個問題請教參與投標的建築師。我無法確認時間,但確定是在11點半以前,因為我要搭12點零5分的復興號火車,我有一個習慣,就是我必須要提早半個小時到板橋火車站去坐火車,我確定在離開家之前,大概11點半之前,我接到庚○的電話等語(本院103矚上卷八第245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然證人G○○亦證稱其不知被告庚○於該日早上到該校後至下午2點開會期間人在何處,且其亦無法確認11點半之前接到電話之確切時間究係何時等語(同上卷頁),則依被告庚○於下午2時始須參與永福國小會議,其於當日上午特地先行至永福國小勘查現場以便下午至永福國小開評選會時提出相關意見,顯見其並無持續待於該校之必要,已經預留當日中午之前隨時可返回安和國小之彈性,而與歐克公司人員相約見面。雖證人G○○以永福國小與蘆洲國小間之車程約為20分鐘左右為證,但依該二國小實際距離為至多為2公里(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被告自承當日有駕車(見本院103矚上卷八第255頁反面,被告10分鐘內即可返回學校,被告於11時30分前已得啟程返回安和國小,加計步行時間,其已有不少於30分鐘之餘裕,自得於11時53分前返回校長室而與宙○○見面完畢。證人G○○所接到電話時間係上午,無法確定時間,不能據為被告庚○於是日上午11時53分前並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之不在場之證明,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錄100年10月7日上午11點53分證人宙○○對玄○○告知:我有去找校長,幫天○○送茶葉過去,有封起來的等語,較與事實相符。&n
bsp; ⒏證人天○○於調詢時所證述: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中,99年12月24日帳目中記載的「安小大大200,000」就是歐克公司給予己○○之生日禮金,之所以會記載「200,000」20萬元,是因為我本來是要給20萬元的生日禮金,但因為考量己○○對我個人似乎有偏見,給太多好像也沒有用,所以把其中10萬元抽回來,這10萬元後來就帶回公司當零用金,實際上拿去給己○○的款項確實只有10萬元等語(偵19卷第332頁)。是其係因上情所致,始有交付款項與零用金帳目登記之數額有所不同之情形,自與本案無關,且衡情應屬偶發之事件,再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下當不能遽認天○○於被告庚○部分亦有虛偽製作請款單之情形。是被告庚○以天○○曾虛偽製作請款單、帳冊偽作匯款記載,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目、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實不具可信性云云,亦顯不足採。 ⒐
被告另以宙○○與玄○○分別對歐克公司有虛報帳目及業務侵占之事否認二人之證述。然玄○○所為侵占與被告庚○無干,本案亦為宙○○前往送交賄款,與玄○○無關,並且宙○○與玄○○間上述11時53分通話內容,係二人間就宙○○向被告庚○送款後之抒發己見,且無證據二人當時已得悉遭通信監察,殊難想像刻意造作誣陷庚○以侵吞公司款項,是亦無從以二人之素行而否定證言之憑信性。三、
被告己○○部分     ㈠
被告己○○如何向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天○○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一事,業經證人天○○、A○○、賴玉秀、黃○○證述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n
bsp; ⒈證人分別證稱如下: ⑴
證人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己○○在安和國小擔任校長應該已有4、5年以上,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團膳業務已有10幾年,因97年間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其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100年零用金帳「100年6月3日安大$100,000」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己○○的賄款,同樣是由伊交代A○○準備,由黃○○等歐克公司人員持往校長辦公室予己○○,該款項亦除希望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偵19卷第331至332頁背面、偵22卷第56頁、原審筆錄卷㈥第160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7頁);&n
bsp; ⑵證人A○○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有三種付錢方式,其中一種是天○○想給就給,在承作過程中想到就給5萬、10萬、20萬不等的金額,沒有標準,如安和國小校長(姓趙,名字不知道);原則上每1筆行賄校長之紀錄,都由伊先依天○○之指示填寫於請款單上交由會計登記於零用金帳,會計登帳後便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登記於銀行委託書;亦即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若無請款單可能為天○○直接指示他人處理,要直接找委託書,但因歐克公司清理倉庫,有部分帳證遺失,所以查扣之帳證資料不完整,只要有前述3種文件其中1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其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己○○,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己○○;依照零用金的記載,天○○於100年6月3日指示提領10萬元給安和國小校長己○○,100年6月3日這筆是天○○指派的人送去的等語(偵2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5頁、第78頁、偵19卷第338頁、第343頁、偵23卷第135頁);&n
bsp; ⑶證人賴玉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0年6月3日A○○指示其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我即填寫家書,並領取款項交予A○○。後A○○拿了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我,要我交給安和國小校長己○○,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到校長室時,己○○在辦公室,我將禮盒放在辦公室,跟校長說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嚐的,就離開了,己○○沒有將禮盒退回,回到公司後,A○○表示安和是我去的,要我填寫請款單,我有簽「秀秀去」,公司只有指派我送一次東西給校長,即給己○○的這一次,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偵23卷第142至143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72至176頁背面);&n
bsp; ⑷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及隨身碟檔案分別登載:「6/3㈤3.安大大$10萬」、「安大大10秀秀去」、「安大$100,000」,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分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A○○或天○○才清楚等語(偵19卷第296至297頁)。&n
bsp;   上開證人間就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己○○間有何怨隙而誣陷之處,足見證人天○○、A○○等歐克公司人員係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順利履約完畢,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被告己○○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
被告己○○亦曾與歐克公司女性人員見面  
佐以被告己○○於調詢時亦自承:曾約有2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1名女性人員手提1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等語(偵35卷第15頁背面),足見歐克公司於交付賄款前,會由所屬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以確認被告己○○是否在校內,再指派歐克公司人員送交裝有賄款之密封茶葉禮盒之事實。參以證人賴玉秀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所送交之禮盒係親自交付予安和國小的校長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173頁),及證人A○○於調詢時證稱只要有請款單、委託書、零用金帳其中一種文件記載,即代表歐克公司有此筆支出等語(偵19卷第338頁),益徵歐克公司於100年6月3日,確有指派賴玉秀送交賄款予被告己○○,且被告己○○亦均有收受之事實。&n
bsp; ⒊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  
又本件復有扣案載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請款單、隨身碟資料(黃○○)(99、100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可稽,其中「扣押物編號1-36-04、扣押物名稱:歐克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手寫記載:6/3(五)、銀行支出安大大$10萬〉」及「扣押物編號1-36-06、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所載請款單日期:100年6月3日、申請款項:10萬元、摘要:安大大$10秀秀去」。以及卷附安和國小總務處100年6月3日簽呈、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等件附卷可查(偵8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偵11卷第187頁,偵19卷第310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背面、第335頁背面至第337頁、偵20卷第158頁、第172頁背面、第173至174頁、偵30卷第262至264頁、偵34卷第255頁、偵35卷第84頁)。 ⒋
綜此各項證據,與上揭證人證述均為親身經歷,彼此獨立,相互印證,並非來源單一之累積,俱足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等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⒌
證人不足採之論述  
證人天○○於調詢中固另證述100年6月3日10萬元部分並無印象云云;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0年6月3日那筆我沒有經手,我有問A○○,她說不知道這筆,所以這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天○○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現金帳中100年6月3日有1筆「安和小100,000」,係指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採購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前給予己○○回扣賄款,這筆款項同樣是由我交代A○○準備好後,由黃○○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己○○,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偵19卷第332頁背面),並與證人A○○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依照零用金帳的記載,天○○於100年6月3日指示提領10萬元給安和國小校長己○○,100年6月3日這筆是由天○○指派的人送去的,我確定不是黃○○等語(偵19卷第343頁及背面)及證人賴玉秀於偵查中所證:應該是100年的暑假前,A○○當天拿了1個密封的紅色禮盒提袋給我,我依照A○○的指示,拿給安和國小校長己○○,我當時到校長室時,校長己○○在辦公室,我就將禮盒放在校長辦公室,我跟校長講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嘗的,我拿到時是密封的,但是因為後來我有簽請款單,所以我知道裡面有錢,我簽的請款單是10萬元,所以我想應該是1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偵23卷第142頁),復有前述歐克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手寫記載:6/3(五)、銀行支出安大大$10萬〉及請款單、日期:100年6月3日、申請款項:10萬元、摘要:安大大$10秀秀去之公司業務文書記載,均已清楚顯示歐克公司確有於100年6月3日行賄被告己○○10萬元之帳證紀錄,自足以補強上揭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是證人天○○上揭表示對此筆賄款不清楚之證詞,除與其前開調詢、偵查中所述不一外,亦核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刻意避重就輕、偏袒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天○○、A○○為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知悉被告己○○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己○○,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己○○身居安和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為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天○○等人與被告己○○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等竟於歐克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前後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己○○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刻意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顯見其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意在向被告己○○行賄至明,則依被告己○○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開標前或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彼此默示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己○○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㈢
被告己○○辯解之論駁 ⒈
被告己○○辯稱營養午餐賄賂案經長期監聽1年,全新北市有約25所校長被監聽到違法行為,唯獨被告己○○沒有被監聽到受賄情事,足證被告己○○長期以來就是沒有違法行為,起訴事實說A○○都會先電話與被告己○○聯絡,確認其在學校才派人到學校送賄款,可是都沒有其之監聽紀錄,那些所謂對被告己○○行賄的情節,都是將其他筆錄複製貼上云云。惟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其種類依法本有多端,自非以通訊監察錄音(或其譯文)為絕對必要,而本案係依憑前揭所引諸多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本案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即便上揭所引事證中並無通訊監察錄音(或其譯文),亦不影響本案採證認事之合法性。是其所辯顯無足取。 ⒉
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此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允當。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憑行賄者即證人天○○、A○○等對向犯所述,尚有被告己○○上開供述、證人黃○○、賴玉秀及歐克公司上揭載有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相關帳證資料佐證補強,足以保障天○○、A○○等對向犯陳述之憑信性,確非虛構,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己○○以對向犯為求緩刑而有虛偽性及員工侵吞公司款項而諉過於其云云為辯,尚屬對於證據法則之誤解及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⒊
本案相關證人均證述賴玉秀有將密封之茶葉禮盒交予被告己○○,業如前述,復有相關帳證資料佐證如前,已堪認定。又被告己○○固提出其所參與之100年6月3日上午會議之簽到單,惟該會議議程僅至上午11時,有其提出之100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程在卷可查(原審書狀卷C21第72頁以下被告己○○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被證3);又證人即樂利國小前校長I○○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0年6月3日上午參加在三重集美國小舉辦上開研討會,同日下午則參加在板橋國小舉辦的多元文化教育暨國際教育研習,與己○○一起全程參與,是由他開車載送我,下午研習結束後,他就載我回宿舍等語(本院103矚上訴卷八第223頁至第227頁背面),但就上開研習係於下午何時結束,且被告己○○於開車送其返回宿舍後,係前往何處,該證人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27頁背面);而依證人即龜山國小前校長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0年6月3日下午的上開研習,我在板橋國小報到處有遇到己○○,後來研習到何時我不是很確實記得,但印象中會超過下午3時,不會拖到下午4時學生放學等語(同本院103矚上訴卷八第411至414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即便被告己○○確有參加上開上、下午之研習活動,然其於同日下午3點多應即載送證人I○○返回宿舍,而板橋國小與土城安和國小之距離並非甚遠,其自仍可在載送證人I○○回宿舍後,隨即驅車返回安和國小校長室,時間上應仍屬下午時刻,此與證人賴玉秀所證:我是於100年6月3日持A○○所交付之密封茶葉禮盒提袋,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安和國小校長室,交給己○○等語,在時間上並無必然迥不相侔。至賴玉秀於原審審理固證稱「(這個請款單妳是要安和國小送禮物回來後,A○○要妳簽的?)對。(送完禮物回公司,A○○就拿這張要妳簽?)沒有馬上,下午再處理,這是要寫我去銀行做了哪些事。(妳當天是上午去還是下午去?)好像是中午過後。(妳到學校時,是上課時間還是下課時間?)印象中沒有看到小朋友在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七第176頁反面)。惟其當次證言已經表示就送東西時間不記得(見同上卷第173頁),遂就所詢是上午或下午去,回答中午過後(見上卷176頁反面),無非因記憶不清而以中所為概略回答。且就中文語境,中午過後即為下午,參諸其於調詢係證稱:到了下午,A○○拿了1個密封的紅色禮盒提袋交代交給安和國小校長,其有到校長室交給校長(見偵23卷第137頁反面),亦徵其於原審所稱中午過後應係原所證稱下午之記憶不明之粗略說法,未見其有特別區分上午、中午過後、下午之目的。並且其所證是沒看見小朋友在跑,尚未明確指涉午休時間,且若該時段並無體育課或戶外活動,亦有可能操場並無學生出沒,而非當然即推論為午休,應認賴玉秀所稱「中午過後」係為下午放學之前,並無矛盾而不可信之處。另證人即安和國小訓育組組長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6月3日中午雖因校長己○○不在,而由學務主任代為主持午餐評鑑會議等語(本院103矚上訴卷八第401、403頁),然其亦證稱:在當日中午12時45分時,我有看一下校長室,因為經過會去喵一下,校長室當時是沒人的,但我也只是那個時間知道而已。至於歐克公司人員有無來學校,我也只是從會議室出來看的時候沒看到人,其他時間我就不曉得等語(同上卷八第404、409頁),故證人寅○○所述亦無法排除被告己○○、證人賴玉秀於當日下午出現在校長室之合理可能。故被告己○○徒執不在場亦無可能特地回到安和國小收賄云云為辯,仍非可取。 ⒋
被告己○○又辯稱:經本院勘驗天○○於100年11月16日、17日及21日調詢光碟,天○○於前開三個調詢程序均證述,其將要拿去安和國小的錢拿去買包包或衣服,但是竟以被告己○○的名義在公司帳簿掛帳,另A○○和賴玉秀對帳務會動手腳。可見調查官未將天○○對於被告己○○有利的證述詳實記載,且標示將該段刪除不予記載云云。惟查,本院於108年4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上揭天○○調詢光碟,其中天○○之陳述中,固有調詢筆錄所未出現之「趙校長是不拿錢的人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掛他的上面」、「我去買東西掛他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0至39頁),然即如本院前開說明,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天○○於上述調詢中固有此對被告己○○有利之證詞,但衡酌證人天○○於調詢及偵查時業均明確證稱:因為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所以有向被告己○○行賄等語,核與證人A○○、賴玉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所載請款單日期:100年6月3日、申請款項:10萬元、摘要:安大大$10秀秀去及隨身碟資料(黃○○)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手寫記載:6/3(五)、銀行支出安大大$10萬〉)等件可資佐證補強,俱見前述,以其中所載明「秀秀去」一節,自無假借被告己○○名義掛帳之可能。則證人天○○於上述調詢中所述顯與事證不合,無非係避重就輕或刻意偏袒迴護被告己○○之詞,自難遽執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四、
被告丙○○部分  &n
bsp; ㈠被告丙○○如何向丁○○收受福附表三所示賄賂一事,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n
bsp; ⒈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⑴
「我100年6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99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在100年5月、6月的賄款給丙○○,所以我請壬○○幫我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壬○○告訴我數量是21097,21097×3=63291,我應該是支付丙○○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我記得100年6月20日晚上由我公司在樹林國小某間很大的教室辦自助餐,我當晚18時40分左右請丙○○校長回校長室,由我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的牛皮紙袋交給丙○○」等語(偵2卷第258至259頁、偵22卷第33頁);上開記載,核與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4自行所譯關於丁○○回答檢察官之問話內容並無重大悖離(見本院卷五第155至第159頁)。 ⑵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大概從95、96學年度開始,很多我所承包的學校無緣無故就沒有得標,但我們公司服務的狀況很好,風評也很好,所以我開始反省問題出在哪裡,從那個時間點我慢慢的才有送錢給我所承辦學校的校長。在調查局偵查我時,我都是據實回答,我有就我們開出去的發票、帳冊陳述我送錢給校長的情形,「(問:通訊監察譯文第4通電話,你在下午6點36分46秒打電話給丙○○說請他到校長室,你在12點請壬○○計算供餐數,一直到你找你太太,你在偵查中說你都是由你太太去銀行領錢,在這段時間之內,你何時間點去找你太太拿錢,然後送去樹林國小的校長室?因為你沒有找到你太太,你錢從哪裏來?)這不見得一定是我馬上跟我太太拿錢,馬上包在牛皮紙袋,馬上拿去,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其實我拿給丙○○多少錢,丙○○從沒都沒有跟我計較過,我並沒有說一定3元或4元,有時候會四捨五入,有時候會用刪去法,比如31,000元,我會刪掉1,000元,事實上他也從來沒有要求過我要送給他錢,他也沒有計較,不過送錢是事實,其實並沒有很精確說67,000元就一定要送70,000元,或者67,000元就一定送60,000元」、「大致上就是3塊錢至4塊錢,並沒有事先跟他說我一定要給多少錢,其實講那個話的時候也是很含蓄,我們也不好意思講說校長,我給你錢,你就一定要包庇我,或者是你一定要讓我得標,任何校長我從來也沒有這樣講過」、「我也是就我作業上的方便,比如這個校長沒有特別要我怎麼做的,我大致上就是1個學期統一兩次,這樣我也不會忘記說這個有沒有送」、「其實講實在話,今天如果校長要讓我明年不得標,他隨便講一句,這個廠商服務的不是很好,我就已經落選了,不見得他要幫忙我,其實我在樹林國小供餐的風評是很好的,我自認為都比正午味還好,而且我服務也很好,送錢的那天我還去幫學校做了一個自助餐會,那個一般其他廠商都不大願意做這種服務,我也是盡量得幫學校服務,那個都沒有賺錢,都賠錢」、「我不會講說校長這錢給你,我都把錢包在牛皮紙袋,一般我外面會再包1個雜誌,我也是怕別人看到」、「(問:就樹林國小丙○○的部分,你送給他的時候,他有無退回過?)沒有」、我都會講說學校有些支出或社團活動,有的政府都沒有經費,這個部分我願意協助學校,第1次送錢我有跟他講一下,他如果不反對我才會送,他如果很明確說不要,那我不敢再送」、「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我有無講到百分之7、百分之8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就我所知道是3至4元」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182至187頁)。  
可知證人丁○○就其於99學年度每學期交付賄款給被告丙○○,每次交付賄款之金額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或乘以4,再以四捨五入、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入之方式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且其確有於100年6月20日交付賄款與被告丙○○收受。&n
bsp; ⒉並有下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資佐證: ⑴
金馬公司員工(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證人丁○○(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n
bsp;   B:喂。&n
bsp;   A:喂,那個,老闆,那個樹林是21097 。&n
bsp;   B:等一下齁,好再來。&n
bsp;   A:好,義學小是17433。&n
bsp;   B:OK好,這2個學校簽了(音譯)蛤。&n
bsp;   A:好好。&n
bsp; ⑵證人丁○○(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37分32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n
bsp;   B:嘿。&n
bsp;   A:校長。&n
bsp;   B:嗯嗯,是是是。&n
bsp;   A:校長我,丁○○。&n
bsp;   B:嘿,你好。&n
bsp;   A:校長有在學校嗎?&n
bsp;   B:有有有。&n
bsp;   A:那我下午過去拜訪你一下。&n
bsp;   B:好好好,ㄟ今天麻煩你們了,齁,今天晚上。&n
bsp;   A:好OKOK。&n
bsp;   B:齁,謝謝,要麻煩你們。&n
bsp; ⑶證人丁○○(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n
bsp;   B:…好,謝謝謝謝,喂。&n
bsp;   A:喂,校長。&n
bsp;   B:嘿嘿,洪總,嘿,謝謝你,謝謝。&n
bsp;   A:沒有沒有,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n
bsp;   B:好好好好。&n
bsp;   以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八第106、107頁)。衡酌上開通話內容之先後時序,證人丁○○先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與金馬公司員工通話確認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丁○○又於當日下午2時37分許與被告丙○○通話表示將前往拜訪,並確實於當日晚間6時36分許特地電請被告丙○○返回校長室,要與被告丙○○見面,經核與證人丁○○證稱先請會計壬○○統計樹林國小100年5、6月份之供餐數量,再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並請被告丙○○返回校長室由其親手將7萬元或8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丙○○相符。另100年5、6月供餐量為21097乘以4為8萬4,388元,乘以3則為6萬3,291元,故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則可能為7至8萬元,自應以有利被告丙○○之7萬元資為認定。至證人丁○○於通話中雖未明言欲交付賄款給被告丙○○,而僅稱「一個東西」,惟稽之公務員收賄及對公務員行賄均屬嚴重觸法行為,而為檢調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交付、收受賄賂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賄款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證人丁○○於電話中雖僅言及「一個東西」,亦在情理之內,自不待言。又其後丁○○雖另稱是巧克力(見原審筆錄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本院卷四第175、176頁),惟倘若如此,並無可避嫌之處,又何須姑隱其名,顯有疑義而不可採。 ⒊
此外,復有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1017683511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1027683966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21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背面、原審函覆資料卷D1第22至25頁、D11第221至315頁)。&n
bsp; ⒋承上交互審視,被告丙○○於100年6月20日收受賄賂之事,除證人丁○○之證述外,尚有獨立之丁○○與午餐秘書及與被告對話之通信監察譯文相互印證,並非累積證據,俱足以補強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n
bsp;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丁○○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金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丙○○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其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丙○○,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丙○○身居樹林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金馬公司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丁○○與被告丙○○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其竟於金馬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交付被告丙○○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其意在向被告丙○○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丙○○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丙○○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㈢
被告丙○○辯解之論駁 ⒈
證人丁○○自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交付給被告丙○○之賄款金額係供餐量乘3或4,並非固定,雙方亦未過於計較等語,是依其先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有違常情之處;而針對100年6月20日賄款部分,證人丁○○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究為其所稱之7萬元或8萬元,雖無從確切認定,惟此無非係因證人丁○○涉嫌行賄之校長眾多,對於若干賄款金額等細節自難免有所模糊或淡忘所致,然因業有上開相關事證佐證補強,自不影響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而基於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就100年6月20日賄款部分,自應認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金額即7萬元,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被告丙○○以丁○○所稱前後矛盾或4元及3元計算不合理云云為辯,並無足取。 ⒉
被告丙○○辯稱:依證人丁○○於100年10月28日調詢時之供述,其針對調查員詢問:「阿你20號你去找他」時,係回答:「那有的時候是拜託一下啦,並沒有直接跟他講怎麼樣」等語,可知確無100年6月20日交付賄賂之事云云。然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證人丁○○固有上開調詢陳述,業經原審於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43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遭偵辦之初,因擔心遭受刑事處罰或出於迴護他人,並不必然會立即據實以供,本難免會有虛偽陳述或藉詞避重就輕之可能,是證人丁○○於調詢之初,雖有上揭避重就輕之詞,然衡酌其嗣後均證述本案行賄犯行明確,亦核與上揭各項事證並無齟齬,俱如前述,是其所陳確有行賄被告丙○○之證詞自較屬可採,自不能徒執其上揭調詢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執此為辯,同無足取。至依原審上揭勘驗結果,證人丁○○於同日調詢中雖另陳稱其於100年6月20日有帶1盒巧克力給被告丙○○云云(同上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然被告丙○○亦坦承證人丁○○於100年6月20日至樹林國小時,該校係舉辦自助餐會;而證人丁○○亦特別記憶行賄當日樹林國小所舉辦之自助餐會係由其所提供,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我在樹林國小供餐的風評是很好的,我自認為都比正午味還好,而且我服務也很好,送錢的那天我還去幫學校做了一個自助餐會,那個一般其他廠商都不大願意做這種服務,我也是盡量得幫學校服務,那個都沒有賺錢,都賠錢。學校有給我錢,不過金額大概就是物料的價錢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㈩第185、187頁),其對於行賄當日同時提供自助餐會予樹林國小之記憶明確,尚無將僅饋贈巧克力與同時有送錢行賄之事實混淆之情形。故縱認證人丁○○於當日確有贈送被告丙○○巧克力,亦無礙其同時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丙○○之事實。故亦不得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
被告丙○○又以100年6月20日晚間,被告丙○○擔任樹林國小謝師宴活動主持人,全程在場,並無中途離開至校長室收賄之情形。證人即樹林國小主任癸○○、午餐秘書戊○○可以證明被告丙○○確實全程在場云云。惟查,縱令被告丙○○於100年6月20日晚間確有擔任樹林國小謝師宴活動主持人之事實,但依證人丁○○及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丁○○確實有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電話聯絡後未久,即至樹林校長室交付被告丙○○賄款之事實,業見前述;且觀諸二人通話內容,證人丁○○向被告丙○○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時,被告丙○○亦稱「好好好好」,當日既為謝師宴,被告丙○○茍有不可開交無法脫身見面,逕為拒絕或婉轉回應下次再說亦無難事,甚至丁○○人已在校,被告丙○○倘不欲見面,衡情亦應直接明白告知,否則豈不令人空等,不符人際交往之慣習,是以丁○○已在學校,相約被告丙○○見面,丙○○所回應好好好好,應係同意至校長室與丁○○會面,丙○○所辯已無足取。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0年6月20日晚間辦理謝師宴活動,大概從晚間6時30分開始至9時30分左右結束,校長丙○○從下午5點多就在那裡做督導工作,除了晚間6點多去上廁所外,我都跟在丙○○旁邊,他都沒有離開會場云云(本院更一審卷八第53至57-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上揭謝師宴由丙○○主持,但因家長會長臨時不來,丙○○因此罵主任癸○○,因為看到校長罵主任,我怕沒有做好也會被罵,所以我不敢離開現場,我肯定丙○○沒有離開會場云云(同上卷第58至59-1頁)。然斟以證人戊○○所證稱:癸○○因為被罵,有過來跟我抱怨一下,大概有1、2分鐘左右等語(同上卷八第59、61頁),則癸○○尚能移動至戊○○身旁抱怨,足見證人癸○○並未如其所稱均時刻陪在被告丙○○身旁;加以證人癸○○亦證陳:戊○○當晚不是在丙○○旁邊,她是負責餐的,應該是在門口餐區那邊等語(同上卷第56頁),可知證人涂美惠亦非均在被告丙○○身旁,則二人所證被告丙○○未曾離開會場云云,已經超出其實際所能經歷之事實範圍,已難採信。況衡以當晚謝師宴會場人數眾多(達300多人)一事,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同上卷第62頁),而依證人癸○○所證(同上卷第57-1頁),上開會場與校長室僅約4、5分鐘之腳程距離,以當時現場人聲鼎沸之狀況,豈能未有老師或家長會成員與癸○○、涂美惠二人接觸交談,彼二人焉有無時無刻關注被告丙○○,未曾社交甚或如廁之理,證人二人所證悖於常情甚鉅,加以證人涂美惠證稱作證前與癸○○見面瞭解謝師宴問題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八第62至63頁),二人應有勾串迴護之處,不足憑採。則被告丙○○倘於人潮眾多紛亂之謝師宴過程中,短暫離開會場而前往校長室收賄,亦不必然即會遭證人癸○○、戊○○發現。甚至復衡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係109年2月25日,距離100年6月20日案發時,已長達8年8個月,時間相隔如此之久,何以上開證人竟均能如此清晰記得被告丙○○片刻未離開會場一事,縱有癸○○遭被告丙○○責備,亦屬主任受校長監督下常見之事,並非特別,實令人起疑。凡此種種,並佐以上開證人所述要與證人丁○○之證述及上揭客觀之通話內容不合,自難以上開證人所證,遽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此節所為辯解,亦顯無足取。 ⒋
 ⑴
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調處調取證人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0日全日完整未經篩選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通聯紀錄),經本院調取結果,新北市調處業已函覆上開門號於上開日期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包括本案上揭3則通話在內)及錄音光碟;至通聯紀錄部分,則函稱因該處並無向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分別有新北市調處109年1月3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00310號函暨所附譯文、錄音光碟、107年8月14日新北和肅字第107445829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86至59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9頁)。另證人即新北市調處調查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揭新北市調查處所函覆通訊監察譯文乙節,是由我承辦的。監聽過程中,譯文才會按照時間,但本件已經移送偵辦,留存的資料並不會按照時間的方式,經過整理、執行、移送,最後只會留存移送書列為證據的項目。而根據通保法的規定,我們並不會就每一通監聽電話都去作破譯,與監察目的無關的就不能作成譯文,所以如與案情無關的,就算有通話也不會作成譯文,至於與案情有關與否,是由當初執行通訊監察的同仁來判斷。因為目前留存的就是我們列為移送的證據,音檔也就是這些而已,且因當初監聽件數很多,當時的承辦人是按照犯罪事實去分類譯文,所以變成我要從每個犯罪事實的譯文檔中去把100年6月20日監察對象丁○○的部分整理出來,上開函覆給法院的譯文及音檔就是我所能彙整的,我有再次確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八第66至72頁),足見新北市調處目前僅能提供上揭函覆譯文(含音檔)。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認上揭譯文並非完整,乃聲請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全卷(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58頁),然該署則函覆本院稱並無該等卷證資料,有該署109年4月15日新北檢德公100偵28703字第109003416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八第507頁)。故本院僅能調得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錄音音檔),無從認不完整之情形。 ⑵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又聲請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得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0日未經篩選之全日通信監察錄音檔(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聲請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丁○○持用上開手機於100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續監時,法務部調查局當時所作監察報告書關於前開門號於100年6月20日全日通聯記載及譯文。詳觀該譯文,其中於100年6月20日18時36分46秒,丁○○與被告丙○○通話後,當日二人間再無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16頁),通信監察錄音檔亦未見辯護人舉出有何當日18時36分46秒後聯繫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以上均難能為被告洪振翼所辯其100年6月20日18時36分之後有聯繫丁○○而未與之見面之有利事實認定。五、
被告甲○○部分 ㈠
被告甲○○業已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並有證人天○○、A○○、子○○、申○○證言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補強   ⒈
被告甲○○就天○○如何分於98及99年之3、4月間,在其他校方人員告知而參加其與學校同仁共同舉辦之慶生聯歡會,以贈送保養品禮盒為生日禮物,如何將2次的保養品禮盒外都包裹有1份生日禮金紅包,均內含10萬元(按:實則98年3、4月間該次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6,000元,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3矚上訴卷十第361頁);另就98年起,申○○如何每個月或隔1、2個月,會持1筆金額不定款項置放於信封袋內,親自至校長室交付而收受等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21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背面、第323至324、326頁、偵22卷第204至205頁)。&n
bsp; ⒉核與證人天○○、A○○、子○○及申○○證述交付賄賂之 主要情節悉相吻合&n
bsp; ⑴證人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99年3、4月間,在甲○○生日會上給甲○○生日禮金各10萬元,均由歐克公司帳戶支付,目的當然除了希望甲○○使歐克公司能夠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也因為與甲○○算聊得來的朋友;知悉甲○○應係長期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因知道正午味公司都會給每一學校回扣賄款,甲○○曾以手指寫「正午味,○×3≒7.6=10,月初」等字暗示我等語(偵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26、28至29頁);98年交付金額為6萬6,000元,並非10萬元,我本來以為是10萬元,後來A○○有跟我說那是她包的,是6萬6,000元一事,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45頁及背面);&n
bsp; ⑵證人A○○其未參加98年間甲○○聚會,然紅包袋內是6萬6,000元是其數妥置入交予天○○一情經其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原審筆錄卷㈤第90、91頁、第92頁背面);&n
bsp; ⑶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歐克公司中就天○○送錢給校長作法是公開秘密,這樣才有利於招標等語(偵23卷第152頁);&n
bsp; ⑷證人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午味公司在98年前曾承作埔墘國小餐廚採購案,同年3、4月間,甲○○對其抱怨稱別的廠商都有對學校捐款,而且在其他地方還幫她很多忙,正午味公司做了埔墘國小這麼久的生意都沒有任何表示,問我是不是對別的學校比對他們學校好,其遂回稱「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她聽到後沒有回答,遂從98年起每學期約拿10萬元給甲○○,按1個學年度2個學期方式計算,98、99年間約交給甲○○40萬元現款等語(偵23卷第172頁背面、第194、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第204、208頁)。&n
bsp;   觀諸證人四人與被告均無何怨懟,應無構陷之必要,甚至天○○亦強調與被告為談得來友人,天○○A○○子○○彼此又所述一致,四人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更與被告之自白吻合,所證自屬實在,足為被告自白補強之直接證據。足徵證人天○○、申○○均係為求能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證人天○○假借生日禮金,證人申○○則以捐助為名,均行交付賄款之實。 ⒊
此外,並有埔墘國小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8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服務特色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1卷第43、45至46頁、偵2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20卷第26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50至166頁)。 ⒋
被告甲○○之供承,經獨立之證人天○○、申○○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告甲○○供承之真實性及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甲○○所為供承及上揭證人所證應均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⒌
天○○於98年3、4月間交付被告甲○○之賄款;申○○於98、99年間交付之賄款金額之認定。 ⑴
被告甲○○於98年3、4月間收受被告天○○交付之生日禮金係6萬6,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天○○、A○○於原審審理分別證述明確,已詳前陳,加以被告甲○○既已坦承收受該2筆生日禮金,應無純就些微金額之差異,故為虛偽不實供述。A○○既為包裝該筆賄款之人,所述較為正確,據此認定被告甲○○98年所收取之款項為6萬6,000元,起訴書所指10萬元,容有誤認。 ⑵
證人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金額大約是1個學期10萬,兩年4個學期共計40萬元等語(偵23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與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認申○○平均每學年度給付來約為50萬元(偵21卷第317頁背面、第324、326頁);或原審審理中證稱申○○98、99年各交給約40、5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236頁)不盡相同,然卷內又無行賄被告甲○○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憑被告甲○○於98、99年度收受申○○之賄款各達50萬元,爰寬認證人申○○證述較為可信,因認被告甲○○於98、99年度收受證人申○○交付之賄款各合計20萬元,而非起訴檢察官所認兩年各受賄50萬元。&n
bsp; ⑶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⑦將被告甲○○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之時間點更正為98年9月起至99年6月間止、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間止(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39頁)。然證人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於98年3、4月間在被告甲○○提出要求暗示後,於98年度、99年度捐款,每次交10萬,總共交了4次等語,且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每年12月間辦理次年度之採購案,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1月1日至12月31日(即所謂「年度標」,而非「學年度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係於標案期間之98年度及99年度各收受20萬元,較為合理。故檢察官前開更正,亦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天○○、申○○分別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甲○○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各自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甲○○,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甲○○身居埔墘國小校長之職位,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公職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天○○、申○○等人與被告甲○○並非至親好友,其等竟分別於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甲○○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證人天○○刻意暗藏於保養品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均意在向被告甲○○行賄,則依被告甲○○智識及教師與教育行政歷練,自知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甚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保養品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㈢
被告甲○○嗣於審理所為辯解之論駁  ⒈
天○○、申○○所交付之上揭款項,實與被告甲○○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已見前述。申言之,交付被告甲○○款項之天○○、申○○,均係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天○○交付前揭款項,係基於被告甲○○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希望藉此使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履約完畢;申○○交付前揭款項,亦係基於被告甲○○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因被告甲○○抱怨正午味公司均未捐款,始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並認若校長要求拿去總務處,才會向總務處捐款,且若正午味公司未得標,除非有特殊需求,再捐款之可能性不大等情,業據證人天○○於調詢中、證人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偵2卷第6頁、偵23卷第172頁背面、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第204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並互核相符,且埔墘國小設有仁愛基金專戶,可由捐款人至學校行政處填寫相關表格後,將捐款金額匯入該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行政處出納人員,行政處人員即可據此開立收據由校長核章,再將收據交付捐款人之捐款流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卷第31、50頁),並有埔墘國小104年2月11日新北板埔墘小行字第104504081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七第275至344頁),益見申○○如確係為贊助學校活動而為捐款,亦有前開管道可循,其捨此管道不為而逕將款項交予被告甲○○,顯係以捐款之名行行賄之實。準此而論,足見上開廠商交付款項予被告甲○○,無非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甲○○於履行上開職務上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甚明;而被告甲○○明知天○○、申○○均為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渠等竟交付上開數目非微之款項,衡情自與其職務上就該採購案所具有之權責至為攸關,否則豈有平白交付此等非微款項之理,其當難諉為不知,惟竟仍予以收受該等款項,則兩者間自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自不可僅以天○○、申○○交付之財物名義為生日禮金或捐款,即謂與被告甲○○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被告甲○○辯稱天○○所交付之款項係生日禮金,申○○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所為之捐款,均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關,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取。 ⒉
被告甲○○又辯稱:依證人天○○於原審所為證述,其所交付之上揭2筆款項純粹是生日禮金,與供餐業務無關,可見被告甲○○確無收賄云云。但查: ⑴
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與甲○○從未談過供餐業務,該2筆款項純粹是生日禮金,我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及背面)。然觀諸證人天○○(下簡稱李)與被告甲○○(下簡稱吳)於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53分31秒許,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如下:&n
bsp;   李:校長,明天中午嗎? &
nbsp; 吳:對,不知道方不方便? &
nbsp; 李:可以。 &
nbsp; 吳:柔柔,我今天看了一下,妳們兩家應該改善的很少        啊,怎麼會? &
nbsp; 李:怎麼email這麼多?小的蟲… &
nbsp; 吳:沒有吧,紙本有紀錄的,我看… &
nbsp; 李:可是我回好幾封耶。 &
nbsp; 吳:一個、兩個、三個…就5件啊,從5月份到現在5件啊,      會不會妳有看錯?另外一家7件,妳們5件。  
 (中略) &
nbsp; 李:(前略)…明天中午就甜湯嘛? &
nbsp; 吳:不要甜湯啦,弄蛤蜊雞,清淡一點。 &
nbsp; 李:好,素的呢?素的我準備5個去,沒有吃就給別人吃。 &
nbsp; 吳:就甜點啦…外送的紙盒沒關係啦,我就讓他們離開聆       (拎)走。 &
nbsp; 李:我會處理。 &
nbsp; 吳:不好意思,我們今年承辦我們板土區的語文競賽,市       府現在改制,什麼東西都決定的非常匆忙。 &
nbsp; 李:昨天有一個學校廠商跟我講,說我講學校收回扣,他      說有人對我印象不好,有學校這樣講嗎?可是我的學      校沒有耶。 &
nbsp; 吳:那個是人家要牽拖妳,聽不完啦,妳不要太在意,妳       很容易受情緒影響,我說真的,我以前也會… &
nbsp; 李:妳還要讓他們給妳「包廂金」(音譯),妳那麼幸         福…   &
nbsp; 吳:妳那麼愛講就去講妳的,我去做我的,不然妳要怎        樣,不要想那麼多啦… &
nbsp; 李:好,校長,我明天會處理。 &
nbsp; 吳:我學校妳們最少的啊,妳會不會弄錯,因為我很注意       這個。 &
nbsp; 李:好,謝謝校長,我會注意。&n
bsp;   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1卷第32頁及背面),可證被告甲○○與證人天○○就歐克公司於埔墘國小之供餐狀況實多所聯繫,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其與被告甲○○從未談過供餐業務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其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已非可採。&n
bsp; ⑵證人即埔墘國小工友C○○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美家族春之約聚會係因甲○○校長來埔墘國小的第1年(即93年)請大家吃飯,由於聚會很開心,大家都還想繼續,因而決定往後每年都聯誼聚會而起,聚會成員不會攜禮參加,因前幾年是校長請客,我們認為不能一直讓她請,於是決定交錢,至少把餐費付掉,但因參加者也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這些人的錢收不到,他們可能就會攜帶花束或提袋之類的東西,聚會結束時,再將禮物連同道具一起搬回學校,如果有送給校長的禮物,就通通放在校長室,給校長自己處理。通常禮物都是花束,我沒看過有什麼特別的,即使有以手提袋提著,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不會事後拆開禮物,如果裡面有錢,也不會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80至84頁背面);而證人即大觀國小工友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聚會也不是為了甲○○生日,以前有意思幫校長慶生,但校長都不願意,因為校長對我們很好,我們很想聚在一起,所以我們自己就找了一個時間一起聚會,我們自己稱為美美家族。聚會時也會有人致贈禮物,像送個壽桃、小禮物,我印象中看過花、壽桃及豬腳。因為校長對我們非常好,我們一直很想跟校長見面,私底下我們的好朋友、我們同事就想說就找一天,剛好我們很多同仁也都3月份生日,校長也是3月中生日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106至107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開聚會並非被告甲○○之生日會,且聚會成員縱有攜帶禮品,亦多僅係花束、壽桃等小禮品,是證人天○○顯係佯以生日為名,以化妝品禮盒之外觀,行內藏行賄款項藉以交付被告甲○○之實。況被告甲○○亦自承與天○○無特別交情,僅有公務上往來乙節(原審筆錄卷第103頁),尤認證人天○○於原審所證及被告甲○○所辯該2筆款項純係生日禮金云云,顯逾彼此之交誼而與社會常情相悖,均屬迴護及卸責之詞,益徵無足憑信。&n
bsp; ⑶關於證人天○○與被告甲○○之交誼,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與甲○○1年僅見1次面,場合為美美家族聚會,從未談過業務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3、47頁),後又改稱:與甲○○私下聯繫頻繁,但都講私底下的事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55頁);又關於上開聚會之目的,被告甲○○、證人天○○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美美家族,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我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美美家族是1年1次的聚會,大家都是互相送東西,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生日,會贈送其他人CD或其他東西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背面、第47頁),後又稱:98、99年聚會時生日禮金只有包給甲○○,如參加美美家族的人有找我去,我也會包10萬元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62頁);另關於證人天○○於98、99年聚會時交付現金給被告甲○○之數額及原因,證人天○○於偵查中僅證稱於98、99年各包10萬元禮金給甲○○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的款項是贈送的禮金,裡面有CD、化妝品,一起包來送到美美家族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復又改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那兩年來不及買,不然我會去買禮物或做東西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7頁背面),後又改稱:禮金和化妝品不是包在一起,是一起拿給她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8頁背面),再改稱:我有跟江月霞說我這次是包禮金,因為我來不及買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57頁背面)。凡此種種,俱徵證人天○○不僅翻異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上開情節之證述亦前後齟齬不一,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違,甚至被告甲○○身為國小校長,有何交情須收受與其職務身分顯不相當之10萬元「禮金」,有何必要須致贈他人名牌包,顯不符正常交誼之社會相當性,天○○事後所證,殊難憑採。 ⑷
因此,堪認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顯與相關事證不合,要屬事後迴護偏袒被告甲○○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以其所證為辯,自無足取。&n
bsp; ⒊被告甲○○以天○○前借款2次,總數近300萬元,迄今仍有約100萬元未還,殊難想像天○○一方面向被告甲○○借款,卻再用借到的錢去行賄被告甲○○云云為辯。但證人天○○行賄被告甲○○,縱使其真有向被告甲○○借款,本屬兩事,目的取向不同,也乏必然衝突,無法以借款即不應行賄之因果關聯。況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我是在99年中借給天○○150萬元,不到1個月她就還款了,後來在還款後1、2個月,她又跟我借約300萬元,約定要在100年1月還款,但到100年10月為止,僅還款約190萬元等語(偵21卷第322、323頁)。則證人天○○首次借款之時間是在99年中,然本件證人天○○先後2次向被告甲○○行賄之時間則早在98、99年3、4月間,顯均係在借款之前即已行賄,益見證人天○○行賄被告甲○○,與其向甲○○借款一事並無任何衝突可言。此外,依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件實際欲借款者為其前夫即陳才友,僅係託由證人天○○出面向被告甲○○借貸(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背面),尤徵證人天○○固曾向被告甲○○借款,但既非其有借款需求,自不影響其於本件行賄被告甲○○之作為,亦不能為被告甲○○有利推定。 ⒋
被告甲○○又辯稱:埔墘國小雖設有仁愛基金專戶,但該專戶有其用途限制,並非任何活動均可自該專戶撥款使用,因此申○○才將上揭款項直接交給被告甲○○,以作為使用於學校師生有關之公務支出,可見申○○上揭款項確屬捐款,被告甲○○並無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然依憑前揭事證,已足認申○○無非僅係假藉捐款之名,行行賄被告甲○○之實,被告甲○○自知之甚明,不可僅以申○○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捐款,即謂與被告甲○○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前已述及,故被告甲○○猶徒執上詞為辯,已非可取。再者,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有其用途限制,非任何活動均可自該專戶撥款使用,固據埔墘國小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國小上揭104年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03矚上訴卷七第275頁),然即便如此,公務員收受與其職務有關廠商之非微款項,本不免有涉及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果如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將上開款項作為公務使用,而無收賄之意云云,自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循相關法定程序處理捐款,縱令因其認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設有其用途限制而不適合將該等款項轉入該專戶,亦應主動告知學校會計、或出納或家長會等第三方單位有此廠商捐款之情事,以尋求較為合宜之避嫌作法,當可避免瓜田李下,徒增爭議或招致收賄之懷疑。被告甲○○竟捨此不為,益徵其有收受上開款項據為私用。此參以被告甲○○於調詢時亦供稱:我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我辦公室抽屜內,作為我平日公務支出或與校內同仁用餐等支出之用途等語(偵21卷第317頁背面),即可知被告甲○○使用上開款項之用途上尚包括「與校內同仁用餐等支出」,洵非僅係其所謂之公務支出而已,甚至被告甲○○倘有公務支出必要,仍應依預算執行,或依仁愛基金專戶用途支付,豈有必要於預算或基金範圍外而必須透過「捐款」為之,由此更見其有將上開款項收為己有之收受賄賂犯意,彰彰明甚。故被告甲○○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⒌
至被告甲○○雖提出諸多單據,表示其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辯稱其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職務之純潔性以及人民對公職純潔之信任」,依前所述,被告甲○○業已認知天○○、申○○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使其等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顯然侵害職務之純潔及師生與一般民眾對其職務純潔之信賴,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遑論其上開公務支出之對象及必要,悖於常理,難以盡信。又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何況校長職務並無行公益之必要,應於預算及學校名義基金範圍內酌予支應,被告甲○○事後即便將部分賄款用於他人,不但無礙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甚至被告甲○○將可能本須以個人款項所為支出,以上開收受賄款為之,仍取得私人不法利益。倘其所辯成立,國家無須有預算制度,亦不必以學校名義成立基金,公務員逕自藉詞募款私用,職務純潔蕩然無存。是被告甲○○此辯,仍非足取。 ⒍
又證人天○○就被告甲○○如何期約收受賄賂一事,其於調詢中係證稱「他(按:為被告甲○○)不是這樣說,他是比喻正午味(同時有桌面撞擊聲),他寫一個正午味的(同時有桌面撞擊聲),他比喻正午味的,然後乘以三(同時有叩叩叩3聲),然後這樣寫,就是大約七點多(有摩擦聲),然後就寫十這樣(有摩擦聲)。......他沒有講李明生,他只有講正午味都是月初…;對,他要告訴我如…他用寫的(同時有叩叩叩3聲),他沒有用講的,他用手寫的,我還原那個真相(有摩擦聲),他說正午,他寫(有摩擦聲)、他是這樣(有摩擦聲),他就比他(有摩擦聲),如果假設多少乘以三(有摩擦聲),他都沒有講話,他都這樣,然後如果是指這樣他會拿這樣(有摩擦聲),(調員A:OK,好。)他還甚至說有的時候我這樣(有摩擦聲)他也是拿這樣,而且是月初,還沒做就簽了,(調員A:月初。)就是還沒做就簽了,比如十月剛做就拿了,我就問他說可是還沒做你怎麼知道你的數量多少,他就說因為每個月的表去都是整個月的,所以就會知道多少。」(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勘驗筆錄),可見證人天○○乃證稱被告甲○○以手寫方式告知欲取得之賄款金額,且以其調詢所為證述方式,該摩擦音應係以天○○自己手指於桌面比劃,以表彰被告甲○○曾於桌上以手劃寫,且從未論及甲○○曾撰寫紙條,自無調查字條之可能。尤其被告甲○○已經自白,參酌上開天○○於調詢之證言及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天○○事後所證之不合情理,天○○關於被告甲○○所為行求賄賂之證言,應屬可信。 ⒎
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另聲請傳喚證人F○○、黃宏祥、謝昌佳、C○○、羅嘉宏,證明均係被告甲○○因公所支付云云,縱令上揭證人F○○、黃宏祥、謝昌佳、C○○、羅嘉宏均能證述被告甲○○確有此部分支出,仍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詳如前⒌所述,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自亦乏調查之必要性。六、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
論罪一、
罪名 ㈠
適用修正100年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n
bsp;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然就該條例第5條部分,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增定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同條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另就修正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免其刑之部分則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內容均未變更。準此,對被告四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職務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被告庚○於94年8月1日起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負責辦理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被告己○○於97年8月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安和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被告丙○○擔任樹林國小校長,負責辦理99學年度樹林國小各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被告甲○○於93年8月1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均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四人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則: ⑴
被告庚○分別於99、100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天○○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 ⑵
被告己○○於100年6月3日收受歐克公司天○○所交付賄款之行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⑶
被告丙○○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6月20日收受金馬公司丁○○所交付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⑷
被告甲○○分別於98、99年收受歐克公司天○○、正午味公司申○○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 ⑸
被告四人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查:&n
bsp; ⑴被告庚○部分 ①
招標、決標過程並無違背職務行為:&n
bsp; ❶蘆洲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挑選,於98學年度起,並由校長即被告庚○自行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全校教師、行政人員名單供校長圈選,被告庚○係於評選當日圈選,並於評選當日始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總務處,而內聘委員亦係由被告庚○親自詢問參與意願,被告庚○並無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除據證人即蘆洲國小99學年度總務主任、100學年度教務主任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56至15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72頁背面至第276頁),亦與證人即蘆洲國小100學年度內聘委員吳明顯、亥○○、郭家利、戌○○、許三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7卷第176、178、180至181、185至186、188至189、193至194、196至197、201至202、204至205、209至210、213至214頁),難認被告庚○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有何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證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n
bsp; ❷玄○○與天○○100年8月15日7時29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偵2卷第55頁)內容(「玄○○:李董,我是小呂,你那個蘆洲國小的專家部分…。天○○:「彭」。玄○○:主任有講,他們是說老大那邊已先自行處理了。天○○:我處理的,我拿錢的阿。」),充其量僅能認玄○○曾與蘆洲國小某主任聯繫,而天○○知悉彭清勇為評選委員、已先行「處理」,惟並無從得悉被告庚○有與天○○或玄○○聯繫並告以評選委員名單,亦難就通聯譯文中探究天○○先行「處理」之對象為何人,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庚○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天○○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庚○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n
bsp; ❸另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庚○均係親自聯繫評選委員,其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庚○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據為被告庚○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庚○係為避免他人探知評選委員名單始自行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均未指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庚○於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n
bsp; ②無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n
bsp; ❶檢察官另以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初連續發生供餐遲到,但蘆洲國小未予扣點,僅由歐克公司提供蒸蛋及香蕉作補償,且100年10月初學童用餐後拉肚子之食物中毒事件,係由歐克公司自行將留存食物送驗等情,認被告庚○有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n
bsp; ❷然蘆洲國小由學務處管理午餐供餐狀況,並定期每月舉行午餐督導小組會議,若遇特殊情形,則臨時加開會議,開會成員為各年級代表、學年主任、家長代表及午餐供應廠商,並邀請校長出席,若校長有事則不會出席;若遇供餐狀況,無需事先請示校長,而係由午餐督導小組成員決議處理方式,決議內容僅需知會校長,無需由校長核可,並由衛生組執行;若需扣點及罰款,則記錄於供貨查驗紀錄表上,由衛生組執行記點事宜,該表格會提供予總務主任,由總務主任計算罰款金額;討論供餐品質時,校長若出席亦係裁示依合約處理等節,業據證人亥○○於偵查中、證人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7卷第189、204至20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77至278頁背面、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參以歐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31日及100年9月6日均有供餐遲到之缺失,並於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及供貨查驗紀錄表分別記錄「送餐延遲,改善後,依合約扣點罰款辦法」、「請總務處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依中央餐廚服務計點要項處理」等語,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底、10月初所發生之學童拉肚子事件,亦經歐克公司將留存於校方之樣體送驗,檢驗結果合格,蘆洲國小即未予裁罰等節,業據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279至280頁),亦有蘆洲國小101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1018520968號函暨附件、101年7月9日北蘆國學字第1017523615號函暨附件、食品實驗室-臺北2011年10月5日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函覆資料卷D1第29至35頁〈同D7第2至9頁;D10第2至9頁〉、D6㈠第314至317頁、偵28卷第185至187頁),是堪認蘆洲國小均有依校內制度執行午餐供餐監督之事實,被告庚○未有如檢察官所指包庇供餐缺失之情。&n
bsp; ❸至歐克公司於發生供餐遲到事件後,由宙○○代表歐克公司參與在蘆洲國小校長室內舉行之檢討會議,成員為宙○○、校長即被告庚○、學務主任戌○○及總務主任詹育嘉,被告庚○於會議中表示要歐克公司檢討,不要再發生,會議一開始亦表示要罰錢,但兩位主任中有人提到實質補償概念,認扣錢對學童沒有實質幫助,實質補償給學童多吃一點好的東西,家長才能看見,並詢問宙○○意見,而後始由校長決議先這樣處理;以其他方式替代罰款是大家的意見,非被告庚○一人之意見,且以蒸蛋及香蕉補償之實際價額已大於罰款等情,亦據證人宙○○及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㈤第327頁背面、第329頁背面、第331頁背面、第278頁、第282頁背面),則歐克公司供餐遲到之處置方式既係由檢討會議決議行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主導而成,被告庚○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蘆洲國小100學年度與歐克公司簽訂之中央餐廚採購合約內容,自難認定該次會議決議之實質補償方式係有違契約之約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而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無從遽認被告庚○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n
bsp; ③此外,本案歐克公司人員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庚○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庚○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合。&n
bsp; ⑵被告己○○&n
bsp; ①安和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主任及文書長聯繫校長所圈選人員,若有意願且時間得以配合,即聘請為外聘委員,內聘委員由行政人員、教師代表組成,教師代表由學年老師互推3人,行政人員由學務主任、衛生組長、教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其中3人擔任,由總務主任初擬推派人選共6人,再由校長為形式上之圈選,被告己○○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或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被告己○○亦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黃富聰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王天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5卷第86至87頁、偵34卷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連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李嘉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34卷第258、273、281、290、297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0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堪認被告己○○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②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己○○有於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安和國小之午餐評鑑會議係由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組成,廠商缺失之懲處方式,係由評鑑會議投票表決,校長無投票權,且家長對午餐把關嚴格,校長亦難以包庇等節,業據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㈦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檢察官所指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己○○未依約懲處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此外,本案歐克公司人員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己○○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己○○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 ⑶
被告丙○○ ①
樹林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衛生組長顏春福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自行徵詢可出席名單,內聘委員則由顏春福提供建議名單與被告丙○○圈選,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丙○○並未指示或影響評選委員之評選,被告丙○○亦未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樹林國小衛生組長顏春福、內聘委員連志鴻、陳錦雄、葉美枝及許碧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2卷第139至145頁、偵19卷第95至128頁),堪認被告丙○○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
此外,本案金馬公司丁○○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丙○○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該公司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丙○○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合。 ⑷
被告甲○○ ①
埔墘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行政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主動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後,校長再將手寫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行政主任,並於紙條上指示其已聯繫過,行政處人員無需再聯絡,而圈選評審委員為校長之權責,校長圈選評審委員後親自聯絡,雖與其他學校作法不同,但有無違反法令其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埔墘國小行政主任D○○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67至6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又被告甲○○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其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其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甲○○並未與其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淑美、郭靜瑩、郭文魁於偵查中(偵20卷第23至28、50至58頁)、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0卷第41至46頁、原審筆錄卷㈤第133頁)分別證述明確;再者,外聘委員於參與評選前,僅有被告甲○○詢問可否參與評選,並未接獲相關廠商聯絡或通知,而於進入評選會議前,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被告甲○○亦未透過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應如何評選,亦經證人即外聘委員卯○○、午○○、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筆錄卷㈤第146頁、第251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152頁、第254頁背面、第138、139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準此尤證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其於圈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n
bsp; ②檢察官固以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聽宇○○說埔墘國小之廠商均為內定」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250頁背面),執為認定被告甲○○有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標之論據;惟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位處淡水區域,宇○○為冠瑋公司名義負責人B○○之妻,擔任冠瑋公司之業務經理,冠瑋公司之供餐學校除新北市淡水區域外,尚有新北市蘆洲、三重區域,但未及於新北市板橋區域之學校,且冠瑋公司從未參與埔墘國小投標,不清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評選等過程,亦未曾向卯○○表示「埔墘國小的營養午餐是內定的」等節,業據證人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㈤第200至201頁背面),而冠瑋公司未參與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決標公告相符,足見證人宇○○對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宜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當無為上開陳述之理,且證人宇○○已具結證述如前,堪認證人卯○○之上開證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不足執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本案亦乏其他事證足證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均係出於內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有違背職務而內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之行為。&n
bsp; ③另檢察官以被告甲○○均係親自聯繫外聘委員,其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甲○○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然如前揭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為被告甲○○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甲○○於聯繫過程中,亦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參與投標之何家廠商表現較為優異或不佳,而欲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n
bsp; ④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甲○○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埔墘國小係於99年9月2日起正式施行違規記點制度,有埔墘國小102年5月20日北埔墘國行字第102583275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函覆資料卷D10第155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就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99年9月2日前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云云,即非有據;而埔墘國小實施違規記點制度後之相關記點紀錄,則有前開函文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函覆資料卷D10第156至279頁),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甲○○就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甲○○否認有此情事,顯非無據。又檢察官固提出天○○與被告甲○○於100年9月1日17時47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卷第35頁),並主張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1日供餐延遲,然被告甲○○僅口頭詢問,卷內亦乏相關處罰紀錄,而認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1日之供餐延遲,係屬埔墘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之供餐缺失,非本案被告甲○○被訴範圍,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⑤
此外,本案歐克公司天○○、正午味公司申○○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甲○○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各該公司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甲○○所為,尚難論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⑸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法院告知被告四人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二、
罪數 ㈠
被告庚○ ⒈
被告庚○於99學年度間即於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⒈至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⒊所示100年6月8日收受賄賂8萬元之犯行(公訴意旨誤認為10萬元,已見前述),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⒈⒉所示其他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n
bsp; ⒉被告庚○於事實欄貳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甲○○ ⒈
被告甲○○於98、99年間,分別在每一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正午味公司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收受賄款,係各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n
bsp; 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4次收受天○○、申○○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
刑之減輕   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甲○○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21卷第322至327頁、偵22卷第204至207、242至243頁),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此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所犯各罪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收受之賄款為3萬3,000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
查被告庚○、丙○○、甲○○所犯本案係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己○○則於101年1月18日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12年5月30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四人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四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四人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等人。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四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n
bsp;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屬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即能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縱經依上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亦高達1年9月),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非可採。&n
bsp; ㈤刑之遞減&n
bsp; ⒈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⒉
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貳四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㈥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緣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樹林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上學期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樹林國小校長室收受由丁○○所交付之賄款7萬元(按: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99學年度共計收受4次7萬元之賄款,亦即上下學期各2次7萬元賄款,合計28萬元。其中上學期收受14萬元賄款已經本院更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另扣除本院前開認定100年6月20日之7萬元後計算得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⒉
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收賄,辯稱:其未收賄且訂餐紀錄表為丁○○個人所為並無補強等語。&n
bsp; ⒊經查:&n
bsp; ⑴證人丁○○此部分前後所述尚有出入 ①
證人丁○○於偵查中先證稱:「樹林國小丙○○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個月收賄1次,等於每個學期2次,收賄金額是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或是4,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或8%,無條件進位到萬元整數,…97至100學年度我都有每2個月支付丙○○校長賄款,我有支付丙○○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萬元」等語(偵2卷第257頁以下),丁○○於距案發較近之時,已經明確證述99學年度每次行賄7萬元。&n
bsp; ②但證人丁○○又改稱99學年度第一次是給付11萬元賄款,此由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訂餐統計表)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壬○○的筆跡,這是我行賄…樹林國小校長丙○○…的紀錄,這些校長,除了李應宗是1個學期收1次賄款外,其他校長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3、4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年2、3、4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壬○○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年4月底、5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100年2、3、4月的賄款…,樹林國小供餐量26938,我支付校長丙○○11萬元賄款」等語(偵2卷第261至262頁),可見一斑。  
證人丁○○究竟99學年度第一次行賄為7萬或11萬元,所證已有歧異,此部分疑竇已生。&n
bsp; ⑵另斟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供應餐數量加總乘以3元或4元計算行賄給校長金額,其不敢確定且亦非記憶清楚,其僅能確定被告丙○○至少以3元計算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185頁)。惟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總訂餐量為26938乘以4與乘以3差距僅為26938,證人又曾自承其營養午餐利潤不高,單就此筆而言竟無故將原所欲7萬元增加4萬元至11萬元,亦與其自述行賄慣習有所齟齬。&n
bsp; ⑶細觀卷附「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金馬公司於100年2至4月之供餐數分別為「4656」、「11643」、「11724」一事,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所填製(見本院更一審卷八第79、80、88頁),該部分鉛筆部分是壬○○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則為丁○○所寫「11」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一事,亦經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述,已如前陳,則該藍色筆跡11部分,係證人丁○○單方之記載,仍為丁○○供述之累積證據,不能逕為丁○○此部分證詞之補強。&n
bsp; ⒋準此,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嫌,既僅有證人丁○○之單一證述,究竟有無支付此11萬元賄款,容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所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丙○○於100年4月底、5月初收賄11萬元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之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6月20日收受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
無罪部分壹、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
被告己○○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收受天○○指示A○○提領現金10萬元,交由黃○○親自交付賄款10萬元,歐克公司遂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的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天○○、A○○、子○○之證述,及扣案請款單(A○○)、100年歐克零用金帳、歐克公司中央餐廚合約書、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簽呈、歐克公司帳證資料等以為論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99年5月3日為校慶補休日,其並未到校,更未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四、
本院查: ㈠
證人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5月3日零用金帳「安和小$100,000」,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己○○賄款,其交代A○○準備好後,由黃○○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己○○,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之外,及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供餐等語(原審筆錄卷㈥第160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雖於調詢、偵查中證以: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其中1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其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己○○,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己○○;依照零用金的記載,天○○分別於99年5月3日指示提領10萬元給安和國小校長己○○,傳票是由我製作,99年5月3日這筆是由子○○送去等語(偵2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4至65頁、第78頁、偵19卷第338頁第343頁、偵23卷第135頁);以及證人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局時所述「在99年間,A○○交代我拿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應該是在暑假前,兩次的時間很接近,都是茶葉禮盒,裡面有裝錢,錢的數字我不知道,我送去給校長,校長有收下」等語實在,這兩次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2個月,我到安和國小校長室時,確定有遇到在庭的己○○本人,己○○有收下禮盒,沒有請我帶離開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 ㈡
然而99年5月3日為安和國小校慶補假日,此有安和國小102年2月7日北土安國教自第0000000000號檢附行事曆及學校日誌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C21第64-71頁),證人即警衛乙○○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如為校長老師或外賓經校方通知警衛室者,無須於學校日誌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該日被告己○○或證人子○○有無到校,無從依學校日誌確認。但當日既為補假日,理應無老師、學生到校上課,加以被告己○○果特別於停課日相約營養午餐廠商到校,容易顯人耳目,反而招致警衛或其他到校加班師長側目,停課日邀約到校收賄亦非常見,則子○○當日究竟有無到校,已有可疑。因而對向犯天○○有無指示A○○領款、A○○有無要求子○○前往交付被告己○○賄款,亦無從輕易推論。&n
bsp; ㈢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實際上結算為8萬多元,有附收據,但天○○說不用,且詢問歸還1萬多元結餘款,天○○說不用,慰問給我們員工,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天○○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其於校慶園遊會過後2、3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是男性(原審筆錄卷㈦第149頁、151頁)。則天○○以10萬元贊助主辦校慶園遊會之家長會,並於園遊會結束後託人交付,而張雅青收受後告知實際花費不及此數,欲退還差額,並無時序或邏輯上之矛盾而得全然推翻證言之憑信。參諸99年5月3日學校日誌重要記事確有「志工服務11名」之記載(見原審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C21第71頁),99年5月3日有志工到校服務,而與歐克公司相約到校取款,尚非無據,容難推論歐克公司於99年5月3日所交付10萬元行賄被告己○○。 ㈣
卷附99年歐克零用金帳固載「(日期)5.3(摘要)安和小(金額)100,000」之內容(偵30卷第262頁),縱未記載此筆支出係屬「校慶(或園遊會)」之支出,是否指涉支出予安和國小家長會,並非毫無可能。另上揭99年歐克零用金帳摘要欄另分別有記載「校慶」或「春酒」、「白包」、「發表會」、「運動會」、「躲避球比賽」等支出名目,但是否因上開贊助家長會志工團之10萬元並非直接給付校慶,遂未以校慶名義登載,僅註記「安和小」,同未可知,故上述零用金帳之記載,殊難逕為歐克公司行賄被告己○○之證明。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於99年5月3日收受賄賂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己○○確有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六、
另檢察官追加起訴已經明確載明被告己○○於99年5月間收受歐克公司「10萬元」賄賂(見追加起訴書第25-26、70-84頁),且公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及於102年5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亦僅補充稱被告己○○於99年5月間收受歐克公司賄款「10萬元」(見原審100矚訴2卷1第168頁及該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檢察官上開作為均在表明被告己○○於99年5月間涉犯收受「10萬元」賄賂一事,是99年5月26日被告己○○有無收受該公司「20萬元」賄賂一事,並未起訴,且因上開99年5月3日被告己○○收賄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無從就未起訴(即原審所載之99年5月26日前後數日收賄部分)之其餘部分審理,附此敘明。丁、
撤銷改判之理由壹、
原審以被告庚○犯如原判決(庚○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己○○犯如原判決(己○○部分)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丙○○犯如原判決(丙○○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被告甲○○犯如原判決(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
被告庚○、己○○、丙○○、甲○○、所犯各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起,迄至本院112年5月30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俱詳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四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而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諭知追繳、抵償,亦非適法。二、
被告庚○固有於100年6月8日收受賄賂之事實,但其所收賄款之金額為8萬元,原審認定為10萬元之事實,即有未合。三、
被告己○○及丙○○依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己○○有於99年5月3日收受歐克公司賄款10萬元,被告丙○○另有於99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之100年4月底、5月初收受丁○○所交付賄款11萬元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己○○、丙○○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容有未合。另因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收賄部分無從認定有罪,則未經追加起訴之99年5月26日被告己○○收賄部分亦不能以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併為審究,原審此部分,亦有未洽。四、
被告甲○○固於98年3、4月間收受天○○賄賂,但其收賄之金額為6萬6,000元,原審認定為10萬元,亦非允洽。貳、
本件被告庚○等4人應適用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其等所為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各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原審量刑或定刑過輕云云,均非可採;而被告庚○、己○○、丙○○、甲○○上訴均否認犯行,各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除被告己○○、丙○○上揭未予認定有罪部分),詳如前析。檢察官及被告庚○、己○○、丙○○、甲○○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己○○、丙○○、甲○○上揭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參、
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一、
科刑 ㈠
被告庚○   
審酌被告庚○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要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具一定社會地位,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清廉自持,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勢必增加廠商成本,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另考量被告庚○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㈡
被告己○○   
審酌被告己○○擔任安和國小校長要職,身負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非低,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清廉自持,詎漠視法律之禁制,任意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勢必增加廠商成本,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置師生健康於不顧,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另考量被告己○○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二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
被告丙○○   
審酌被告丙○○擔任校長要職,具一定社會上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二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
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居校長之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能自白所犯,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㈣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不另定應執行刑。二、
沒收 &
nbsp; 查被告庚○、己○○、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四人之沒收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 ㈠
被告庚○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萬8,000元(4萬2,000元+20萬6,000元+8萬元=32萬8,000元)、3萬3,000元;被告己○○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三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均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bsp; ㈡被告甲○○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6,000元、10萬、20萬元、20萬元,合計56萬6,000元,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見偵22卷第242頁),均如前述,從而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因已繳交扣案,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即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肆、
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收受歐克公司賄賂10萬元,被告丙○○另於99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於100年4月底、5月初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11萬元之事實,尚有未洽,爰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則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
經檢察官張瑞娟、王銘裕、王盛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庚○等4人、檢察官聶眾、楊唯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n
bsp;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n
bsp;                                     法 官  吳祚丞&n
bsp;                                     法 官  吳定亞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
部分,被告己○○不得上訴。其餘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n
bsp;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
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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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A_0000000" style="width: 1130px;">
附表一:被告庚○部分(蘆洲國小校長)






編號
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本院判決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關條文)
收賄金額
1
天○○、A○○、不知情之子○○
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
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⒈所示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4萬2,000元

天○○、不知情之子○○或其他員工
99學年度之99年12月7 日、100 年1月12日、100 年3月21日
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⒉所示


7萬4,000元、7 萬2,000元、6萬元(共20萬6,000元)

天○○、A○○、黃○○
99學年度之100 年6 月8 日
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⒊所示


8萬元
2
天○○、A○○、宙○○
100 學年度之100年10 月7日
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示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3 萬3,000元
合計:36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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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B_0000000" style="width: 1131.54px;">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安和國小校長)






編號
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本院判決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關條文)
收賄金額

天○○、A○○、不知情之賴玉秀
100 學年度之100年6月3日
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示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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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C_0000000" style="width: 1130px; font-size: 24px;">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樹林國小校長)






編號
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本院判決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關條文)
收賄金額

丁○○
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 年6月20日
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示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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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D_0000000" style="width: 1123px;">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埔墘國小校長)






編號
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本院判決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關條文)
收賄金額
1
天○○
98年3 、4 月間
如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6萬6,000元
2

99年3 、4 月間
如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⒉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0萬元
3
申○○
98年間
如犯罪事實欄貳四㈡⒈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共20萬元
4

99年間
如犯罪事實欄貳四㈡⒉所示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共20萬元
合計:56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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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E_0000000" style="width: 934px;">
附件: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卷
代稱
100年他字第3273卷(一)
偵1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二)
偵2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三)
偵3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四)
偵4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五)
偵5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六)
偵6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七)
偵7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八)
偵8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九)
偵9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
偵10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一)
偵11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二)
偵12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三)
偵13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四)
偵14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五)
偵15卷
100年他字第3273卷(十六)
偵16卷
100他字第3498卷
偵17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一)
偵18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二)
偵19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三)
偵20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四)
偵21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五)
偵22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六)
偵23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七)
偵24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八)
偵25卷
100年偵字第28703卷(九)
偵26卷
100年偵字第29911卷(一)
偵27卷
100年偵字第29911卷(二)
偵28卷
100年偵字第30881卷(一)
偵29卷
100年偵字第30881卷(二)
偵30卷
100年偵字第30881卷(三)
偵31卷
100年偵字第30881卷(四)
偵32卷
100年偵字第31998卷
偵33卷
100年偵字第31998卷(一)
偵34卷
100年偵字第31998卷(二)
偵35卷
100年偵字第31998卷(三)
偵36卷
100年偵字第31998卷(四)
偵37卷
100年偵字第33067卷(一)
偵38卷
100年偵字第33067卷(二)
偵39卷
100年偵字第33067卷(三)
偵40卷
100年偵字第33068卷
偵41卷
100年偵字第33515卷
偵42卷
100年偵字第33521卷
偵43卷
100年聲押字第708卷
偵44卷
100年聲押字第743卷
偵45卷
100年聲押字第772卷
偵46卷
100年聲押字第788卷
偵47卷
100年聲押字第813卷
偵48卷
100年聲押字第834卷
偵49卷
100年聲押字第842卷
偵50卷
100年聲他字第529卷
偵51卷
101年偵字第1175卷(一)
偵52卷
101年偵字第1175卷(二)
偵53卷
101年偵字第1175卷(三)
偵54卷
101年偵字第1909卷
偵55卷
101年偵字第2415卷
偵56卷
101年偵字第2722卷
偵57卷
101年偵字第2979卷
偵58卷
101年偵字第2980卷(一)
偵59卷
101年偵字第2980卷(二)
偵60卷
101年偵字第2980卷(三)
偵61卷
101年偵字第3393卷
偵62卷
101年偵字第4484卷
偵63卷
101年偵字第4746卷
偵64卷
101年聲押字第92卷
偵65卷
101年偵緝字第441卷
偵6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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