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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千慧


被      告  林大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大器、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大器與被告林信男等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林大器既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非合法;又被告人本公司上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林大器及人本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