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千慧
被 告 林大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大器、人本自然生活妙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大器與被告林信男等
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林大器既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非合法;又被告人本公司上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林大器及人本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