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0、9742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
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撤銷。
郭光倫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2015年度增資計畫書、兆豐證券現金增資作業調查表,均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郭光倫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裝修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之董事,其友人吳智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迨102年3月14日,中外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由郭光倫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程駿傑(已歿)則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
詎郭光倫為圖謀不法私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虛偽增資及詐偽買賣股票部分:
①郭光倫與吳智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由吳智豪提供不知情之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泓易之名義,郭光倫覓得其不知情之女友簡佩琪,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增資股東,再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王瑞卿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李泓易、簡佩琪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外裝修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俟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自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出1,500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中外裝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乃核准為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②郭光倫、吳智豪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遂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同年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李泓易名下、2,500張登記在簡佩琪名下(其餘600張,分別登記在原股東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吳智誠等人名下);2人進而與程駿傑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代價,向郭光倫、吳智豪取得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並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登記在程駿傑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即人頭)名下;
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郭光倫、吳智豪乃於同年7月25日將原中外裝修公司股票註銷,且通知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再由程駿傑透過不知情之起榮有限公司(下稱起榮公司)、忻勝企業社等地下盤商人員,自102年8月起,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預計3至4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
而非法販賣換發後之豪倫公司股票,且刻意隱匿該公司實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獲取資金,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人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豪倫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郭光倫、吳智豪、程駿傑以上開詐偽手段非法販賣豪倫公司股票,因而獲取款項合計1億5,740萬1,000元,其中郭光倫實際獲取736萬元。
㈡再度虛偽增資部分:
郭光倫於102年3月14日登記為豪倫公司負責人後,另與吳智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5,000萬元,由王瑞卿於102年6月17日陸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郭光倫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光倫玉山銀行帳戶),郭光倫於同日再轉匯至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郭光倫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豪倫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俟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郭光倫玉山銀行帳戶,再匯還至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7月5日持前開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豪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年7月8日核准為豪倫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郭光倫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之犯意,明知豪倫公司資本不實,且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接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先後決議現金增資由股東認購新股115萬5,000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820萬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25萬5,385股(起訴書誤植為22萬5,385股,此次增資係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500萬股(每股以13元溢價發行),並寄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予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佯稱公司之訂單與業務均有成長,且獲利可期,而隱瞞豪倫公司資本虛偽、營運未佳之實情,致使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先後認購豪倫公司新股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郭光倫乃以此
詐術手段詐取3,475萬7,66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暨張家敏、黃志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黃美姬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光倫(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至3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2至44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並無其他不法情事,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擔任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吳智豪則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當時之額定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1月間,因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吳智豪遂提供其家族所經營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泓易的名義、被告則覓得
證人即其女友簡佩琪,由證人李泓易、簡佩琪2人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的增資股東;另王瑞卿則在簡秋嬌的介紹下,同意出借資金予該公司,並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驗資之用,而該筆驗資款項旋於同年月14日,即自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出1,500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之供述(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A6卷第580至585頁、第744至749頁,A9卷第477至481頁,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第472頁,本院卷第324頁、第439至441頁)。
⑵證人王瑞卿、簡秋嬌之證述(見A1卷第25至31頁、第55至
61頁,A9卷第301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6頁)。
⑶卷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表、簡佩琪與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交易
傳票、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5044910號函、中外裝修公司10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100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2卷第73至78頁、第191至196頁,A9卷第237至239頁、第245頁、第247至249頁、第587至593頁、第601至603頁)。
②李順景會計師於101年12月12日受中外裝修公司之委託,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被告領件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外裝修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吳智豪,吳智豪給伊一些已經整理好的公司資料,叫伊去辦理變更登記,吳智豪希望伊協助提供簡佩琪的名義來做250萬股的股東,吳智豪把做好的資料交給伊,伊到中興新村一帶的公家機關做辦理,也是伊去領件的等語(見A6卷第746頁,A9卷第477至481頁),暨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中外裝修公司增資部分,因為吳智豪說要借登記公司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東,他說就是借登記而已,之後就會轉掉,101年12月左右增資的部份,在變更完成後,吳智豪交代伊去領件,伊就去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
⑵卷附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870號函(稿)暨領件人簽章、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1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引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簡佩琪、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101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A2卷第65至78頁,A9卷第233至239頁、第593至600頁、第603至608頁)。
⑶被告以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審核及管理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並將
錯誤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冊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③被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虛偽增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業據:
⑴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公司第1次是增資5,000
萬,當時找2位借名登記人頭,是簡佩琪及李泓易,他們各2,500萬,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的,款項是簡秋嬌提供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
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同年8月26日偵查中復供稱:101年12月12日中外裝修公司第1次增資,是伊提供簡佩琪擔任人頭股東,因為吳智豪向伊表示,可否請簡佩琪提供名義來做公司掛名股東,該次增資股款是由吳智豪去處理借錢驗資之事,金主應該是吳智豪認識的,伊只有陪簡佩琪去開戶,吳智豪說要簡佩琪去玉山銀行開戶,吳智豪說開戶後的存摺和印章不能帶走,是開戶當天在開戶銀行那裡就交給吳智豪等語(見A6卷第580至585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中外公司增資部分,因為吳智豪說要借名登記公司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東,吳智豪說就只是借登記而已,之後就會轉掉,李泓易是吳智豪找的股東人頭,簡佩琪是我女朋友,她沒有實際出資,李泓易應該也沒有實際出資,吳智豪要伊帶簡佩琪去銀行跟簡秋嬌碰面,因為要開簡佩琪的戶頭,伊就帶簡佩琪去玉山銀行配合辦理,當時開戶時在場的人應該有吳智豪跟金主,辦好存摺後,簡佩琪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吳智豪,伊等也不能領,伊跟簡佩琪就離開了,這筆股款不是伊等的,吳智豪說要伊等配合去開1個戶頭,意思就是希望借他當個人頭,希望去開戶頭給他使用,開戶當天簡秋嬌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
⑷證人簡秋嬌於調詢時證稱:郭光倫有透過伊幫忙借款,伊知道郭光倫、吳智豪2人是朋友,吳智豪後來把公司賣給郭光倫等語(見A1卷第55至61頁)。
⑸證人簡秋嬌於偵查中復證稱:郭光倫曾經請伊幫他介紹公司周轉的資金,有過1、2次,郭光倫的公司就叫做豪倫公司等語(見A9卷第301至319頁)。
⑹證人簡秋嬌於原審理時再證稱:伊知道郭光倫有經營豪倫公司,好像是吳智豪轉給他的,伊當時有介紹郭光倫去借公司需要周轉的資金,中外裝修公司在101 年12月間,透過伊要借款5,000萬元,當時是吳智豪跟郭光倫一起來,有說要借款,當時中外裝修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智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30頁)。
⑺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3日,由郭光倫委託伊為豪倫及其他公司作財簽、稅簽,經伊檢視客戶所提供的相關資料,知道102年以前,該公司叫做中外室內裝修公司,伊記得在為該公司做財報時,發現有一個約5,900萬元的長期投資海外豪倫有限公司的情形,此部分已達豪倫公司總資產的38%,比例很高,所以需要詳實資料或其他會計師報告才能認列,伊有請郭光倫補相關資料,但都無法提供,所以伊在每年度的財報上都有就此表示意見,一直到106年覺得
期間過長,所以打成損失。郭光倫曾表示他自己是總經理,後來接手這家公司,案件當初的來源是因為陳功源當初常到伊的事務所,他說吳智豪是他的學生,又因為郭光倫是吳智豪的總經理,所以把案件介紹過來等語(見A6卷第752至754頁)。
⑻證人王錦祥於原審時復證稱:豪倫公司大約是在103年初,來委任伊做102年度財務簽證,一開始更早之前,於102年底,是一個姓吳的有來過,應該就是吳智豪,吳智豪是跟陳功源一起來的,他有提未來可能要委任簽證,但是之後沒有再來,也沒有正式簽約,正式簽約是103年大約3月,但是103年3月來的人不是姓吳,而是郭光倫來公司,正式簽約也是跟郭光倫簽約,伊在103年受豪倫公司委任時候,對於該公司102年的財務報表不滿意,因為該公司有1個長期投資5,819萬,這個金額相當大,伊要求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不然伊怎麼認,伊就要保留,而且101年的存貨就已經被上一位會計師保留,所以102年期末存貨也是保留,上開長期投資5,819萬部分,到去年為止,沒有動過,所以要列為百分之百的備抵損失,要先打掉再說,針對該筆長期投資,伊曾經要求郭光倫提供簽證過的財務報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70頁。
⑼扣案之豪倫公司101年度總分類帳、101年度分錄簿均顯示,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公司)為掩飾此部分增資股款於事後已返還金主而未實際繳納之情,遂依照陳功源之建議,虛列長期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一事,而於101年12月12日以傳票編號0000000號傳票,借記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貸記會計科目「資本」,金額「50,000,000」,摘要則註記為「股東存款」,並在101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中,帳列借方金額「50,000,000」,摘要註記亦為「股東存款」,且於登帳後,帳列銀行存款餘額為58,030,082元,其後,上開銀行存款連同其他交易入帳之銀行存款,旋以新增轉投資交易之名義,於101年12月18日以傳票編號0000000號傳票,借記會計科目「長期投資」,貸記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58,190,000」,摘要註記為「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 USD2,000,000」,並在101年度總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上,帳列貸方金額「58,190,000」,摘要註記為「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 USD2,000,000」(
扣押物編號B-17、B-19號,見原審卷㈠第455至461頁),再經比對扣案之陳功源顧問資料,其中陳功源於102年4月8日寄發予中外裝修公司之「101年度報表提供建議」信函內載:「集團架構圖如附件(未來如資金充裕時,應補作相關流程)」等語(
扣押物編號B-105號,見原審卷㈠第441頁、第447至448頁),而「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架構圖(建議案)」亦記載:中外裝修公司100%投資「Hui Lun Limited」(資本額:US 2,000,000)等語(集團架構如附圖一所示),核與前開總分類帳、分錄簿之登帳內容相符;另會計師陳柏華於102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載明:豪倫公司101年12月31日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為58,190,000元,係依據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與揭露等語(見A16卷第26頁);而扣案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客戶文件所附之Hui Lun Limited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為該境外公司之董事,且其擔任負責人之五次元有限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註冊),亦
持有上開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之股份計1萬3,000仟股(扣押物編號B-30,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17頁);又扣案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客戶文件所附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匯款指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顯示,上開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之委託辦理作業費用6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17,770元),係由被告匯入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功源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3頁);以上客觀事證,俱徵被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虛偽增資之事。
④中外裝修公司經由全磐資產顧問公司代表人即會計師陳功源之介紹,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1年12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股東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股東簡佩琪名下,另各有125張、250張、50張、175張分別登記在原股東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與吳智誠等人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聯繫證券簽證及領取股票事宜;嗣於102年3月14日,中外裝修公司因更名為豪倫公司,聯邦銀行則於102年7月25日再受該公司委託,註銷原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並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負責聯繫換發、領取豪倫公司股票事宜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證人即聯邦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林柏妏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伊等銀行這種業務的客戶來源,大多是會計師或印刷公司的轉介,主要都會由承辦人與公司人員電話聯絡,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的約就是由伊在承辦的,伊只記得是全磐陳功源會計師轉介,一般的股票打印後的確都是用郵寄的,一般接案會有一些前期的文件審核,要印製股票的股數及樣版交給印刷公司來印製,審核完畢都沒問題,就會請公司來簽簽證契約,簽完約後大概股票也印製差不多,股票到位,伊等就會在申請書上標註股票號碼及股數、張數,之後就會通知公司交付股票;卷附證券申請書就是用作確認股票印製票號等等,印製好就會連同申請書把股票給公司,請他們簽收後回簽,證券簽證印鑑卡上面聯絡人,就看公司當時聯絡窗口是誰,伊就會記載誰,當時聯絡人是一位郭先生,後來該公司更名,102年7月25日這一次,該公司同時委託伊等印製增資新股,另外換發舊股股票,當時豪倫公司是回收自己舊股後印製新股,伊等有確認股數截角作廢後才有印製新股等語明確(見A6卷第766至768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12月那次增資印製股票,吳智豪請伊把這些事情完成,聯絡取件以及實際取件應該是伊等語(原審卷㈠第261至262頁)。
⑶卷附101年12月21日及102年7月25日證券簽證契約、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豪倫公司及中外裝修公司之證券簽證印鑑卡、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中外裝修公司股票樣張、豪倫公司股票樣張、前揭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870號函、101年12月17日中外裝修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102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267800號函、102年3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2日豪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6320號函、102年6月17日豪倫公司股東名冊(見A9卷第569至584頁、第593至603頁、第613至654頁、第657至662頁、第665至667頁)。
⑷扣案之中外裝修公司、豪倫公司股票簽證相關文件(扣押物編號B-65、B-74,內含股票樣張、股東配股及股票號碼明細、股票列印明細、聯邦銀行回函、簽證契約、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見A16卷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57頁)。
⑤被告、吳智豪係與程駿傑約定,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代價格,取得上開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名下之增資股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當時程駿傑來找伊,表示他願意投資
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他,他就會提供資金給伊,因為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就同意,並依程駿傑規劃辦理,程駿傑包套,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他會拿走,他會給伊現金,以1股5.5元價格給伊,程駿傑是分批給伊,至102年年底,總共給了1,300萬元至1,400萬元,他也還伊一些股票,他是以每股5.5元陸續給伊錢,前後共給伊1,300萬至1,400萬,程駿傑給伊1,300、1,400萬元後,伊就將其中的一半付給吳智豪,伊先給程駿傑中外室內裝修的股票,後來更名後,程駿傑整批回收重印成豪倫公司的股票,伊知道的是把股票交給程駿傑,程駿傑就給伊營運的資金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
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所說程駿傑是包套處理,就是照程駿傑的方式提供資料給他,包括公司登記事項卡、暫結表(即財報),把資料給程駿傑後,就是先辦理增資,增資之後,應該就是印製股票,細節伊並不清楚,都是由程駿傑處理的,印製股票後,程駿傑會把增資部分的股票拿走,程駿傑只有拿簡佩琪跟李泓易的部分,總共有500萬股,程駿傑向伊買的股票是以一股5.5元計算,後來103年底或104年初,程駿傑有還伊一些股票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
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復供稱:伊在調查局中所稱程駿傑來找伊表示願意提供資金,只要伊將股票印好給他即可,伊同意,並且負責5,000萬的增資,都是實在的,但伊漏提一段,就是伊是吳智豪的員工,所以和會計師接洽資金的部分,是由吳智豪去接洽,要增資這件事情是由吳智豪主導,伊負責出名義,包含伊自己的名義擔任之後的負責人,也包含出簡佩琪的名義來登記250萬股的股東,但伊等都知道資金不是伊等處理的等語(見A6卷第744至745頁)。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吳智豪介紹程駿傑來公司,吳智豪跟程駿傑已經商議好了,因為公司要營運,所以需要資金,吳智豪就把股票賣給程駿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
⑸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文件顯示,101年12月26日帳款之「備註」欄內明確記載:「…中裝500股*1000面額*5.5現值=275萬-16500手續費(千分之6)-825000(275000*3人)-200000(陳會代墊中裝增資利息及代辦費用)-5000(簡佩琪掛名股東費用)」等文字,以及10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18、29日等日帳款之「備註」欄內明確記載各日均收入增資款275萬元,其中載明「5.5現值」
等情(扣押物編號B-8號,見原審卷㈠第4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與程駿傑係約定以每股5.5元之代價,交付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予程駿傑等語相符,其中記載「275萬元」部分,又恰為程駿傑以每次以每股5.5元取得500仟股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之價額。
⑥上開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名下之中外裝修公司股票(共計5,000仟股),全數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輾轉登記在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之名下,嗣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經註銷,並重新換發、印製豪倫公司股票後,被告與吳智豪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由程駿傑轉經地下盤商,對外宣稱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且預計近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販售該公司股票,致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信為真實,而購買豪倫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並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324頁、第439至441頁)。
⑵證人鄭達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起榮公司任職,伊從起榮公司離職後,起榮公司有跟伊聯絡,邀請伊去聽豪倫公司的說明會,豪倫公司的說明會中,豪倫的人員有說明該公司的情形,伊自己也買了1張豪倫的股票;接著起榮公司江小姐就跟伊聯繫,問伊可否介紹朋友來投資,說若伊介紹朋友來投資,會給伊按人頭算的介紹費,伊就跟黃志偉聯繫介紹豪倫公司的股票,伊跟黃志偉說,若他有介紹朋友投資的話,起榮公司也會給他介紹費,所以之後才會認識張家敏,伊跟
告訴人提過IPO股權分散和該公司有政府輔導,那是因為伊在起榮公司教育訓練時,他們有這樣跟伊說,而且伊去豪倫公司的說明會時,豪倫公司也是這樣跟伊說,伊有收取黃志偉、張家敏購買豪倫公司的股款,再交給起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33至336頁)。
⑶證人即起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維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達書之前就是起榮公司的員工,起榮公司有買賣豪倫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至336頁)。
⑷證人即前忻勝企業社業務人員藍秋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忻勝企業社的主要業務是找民眾投資公司推銷的股票,忻勝企業社的負責人是陳雅玟,伊印象中忻勝企業社有協助豪倫公司辦理釋股的說明會,並且協助進行釋股,忻勝企業社舉辦說明會的目的,是要讓該公司向民眾及股東說明要掛牌的計畫及進度,讓有投資意願的民眾參與投資,說明會上,豪倫公司有派特助到場說明公司未來的掛牌的計畫及進度,並說明公司營運狀況,當現場民眾有意願購買時,伊等只負責幫忙收現金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雅玟、藍昭文處理股票過戶,幾天後陳雅玟、藍昭文才會將股票連同新的印章及稅單交給伊等,再轉交給承購的股東,伊有找高中同學林芳玉買威尼公司股票1,000股5張及豪倫公司股票1,000股1張,但因為林芳玉資金不足,後來威尼公司2張是由伊承購等語(見A1卷第187至193頁)。
⑸證人即忻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雅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伊擔任自稱楊淑芬之人的助理,在102年初,楊淑芬要伊成立忻勝企業社,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業務內容還是要聽楊淑芬的指示,忻勝企業社是要向民眾推銷買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另有一名經理是藍昭文,楊淑芬會負責與公司接洽,將公司資料帶進來給伊及藍昭文,資料大多都記載公司利基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獲利表現、預估財報、預估股價、EPS等,上面都會記載該公司與同產業當期股價的比較,會讓客戶瞭解該公司未來股價可以跟同產業股價差不多,楊淑芬向伊等解說後,伊等會再向行政助理解說,有時候客戶對於助理的說明有疑義的時候,也會由伊或藍昭文向客戶解說。忻勝企業社有推銷過豪倫公司的股票,是楊淑芬告訴伊等投資的標的,價格也是楊淑芬告知的,每檔股票都有一份資料,都是楊淑芬拿給伊等的,並且會向伊、藍昭文及助理說明這檔股票的優勢及目前合作廠商及未來掛牌的價格,由伊等再向客戶說明股票值得投資。是由各個助理去找客戶去銷售豪倫股票,伊等會向民眾拿身分證影本及現金股款,並在身分證上備註限股票過戶使用,再將股票認購股款及張數交給楊淑芬,由楊淑芬處理過戶及報稅事宜。伊等會透過電話詢問民眾有無投資意願,也曾舉辦說明會,楊淑芬會先跟公司約好時間、地點,再告知伊、藍昭文及其他行政助理,由伊等邀約客戶到現場,聽公司內部人員解說公司前景,股價都是楊淑芬告知的,通常會告知伊等的股價是每股59元,即每張5萬9,000元,偶爾會訂在每股58元,如果伊等或業務助理為了業績少收款項,中間差價必須自己吃下來,忻勝企業社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楊淑芬給伊等的資料上會載有資本額,會寫在基本資料,但是這檔股票結束後就會銷毁,楊淑芬要伊等提供身分證,由伊等轉讓股票給客戶,他說這樣可以省6%的稅金,伊拿到股票再轉交給客戶時,伊會看到實體股票上是股東轉讓給伊,伊再轉讓給客戶,但伊都沒有繳到稅等語(見A1卷第289至299頁、第301至308頁,A9卷第467至469頁)。
⑹證人即
告訴人張家敏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買豪倫公司股票,是被黃志偉的朋友鄭達書所推銷,鄭達書說豪倫公司要股權分散,說過1到2年才會上市,有給伊等看資料,伊和黃志偉就有買股票,鄭達書說他是在替起榮有限公司做買賣股票,鄭達書有帶伊等去中和交流道附近的希爾頓飯店,當時有辦說明會,鄭達書一開始跟伊推銷豪倫公司股票,伊跟黃志偉各買1,000股,過2、3個月,他們說要增資,又問伊等要不要買,伊等又買1,000股,最一開始,伊等買的價格是59,000元,第二次買的價格是29,000元,一共是88,000元,黃志偉第一次購買豪倫公司股票,是在102年9月25日,伊是在102年10月22日買第一張豪倫公司股票,鄭達書有跟伊說,上市上櫃要有一定的資本額,營收也要達一定金額以上,他用這種方式說這種股票2、3年後會上市,鄭達書強調豪倫在做IPO股權分散,很快就要上市、上櫃,到時法人就會進場,那時就是出脫點,讓伊相信公司會上市、上櫃,但伊上網查得知豪倫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提出興櫃的申請,起榮公司部分,伊後來有去經濟部商業司查,才發現他們沒有證券商資格,掛在黃志偉名下的股票,也有伊的股份等語(見A4卷第87至90頁、第263至265頁,原審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23至325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偵查中證稱:鄭達書有向伊跟張家敏推銷投資豪倫公司股票,鄭達書是伊的好友,102年9月,鄭達書特地來找伊說他有從事股票買賣,公司有在推薦豪倫,鄭達書說他自己也有去看過豪倫,豪倫的設備都很不錯,鄭達書也說他自己的家人也有購買豪倫的股票,這段期間他跟伊遊說好幾次,伊聽他敘述的內容,想說他有專注在股票這個專業,鄭達書一直說他有賺到錢,伊就信任他,就決定跟他購買,但因為伊資金沒有這麼多,所以伊找張家敏合資買了1張豪倫股票,第一次增資後,公司有通知發股利,後來有發10分之1,因為伊有2張就有拿到200股,之後就沒有拿到股利,鄭達書說這些股票是政府輔導,而且現在正進行IPO股權分散,但伊等買到的股票不是政府輔導,而且是未公開發行的股票等語(見A4卷第263至265頁,原審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23至325頁)。
⑻證人黃世嵐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2年中,伊推拿店客人蔣佩君的母親,介紹伊購買豪倫公司股票,伊知道她一直從事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她跟伊介紹過很多間未上市公司股票,她說這間豪倫公司正在跑上市流程,很穩當,在她不斷遊說下,伊就購買豪倫公司股票,伊總共於102年間購買了8張,每股59元,總成交額為47萬2,000元,當時她說豪倫公司主要是作醫療級的玻璃、遠距醫療設備等,另外,她還說豪倫公司正在準備上市、上櫃,3、4年間會跑完上市櫃流程,一上市櫃後公司行情會比現在更好,要伊跟她一起上下車,當時她也有給一些公司簡介的文宣,伊就將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給蔣佩君的母親,應該是由她去幫忙辦理過戶等語(見A1卷81至85頁)。
⑼證人黃美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自己及伊子邱聖堯名義,向業務員張維倫購買豪倫公司股票各2張、1張,每股均為59元(見併案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177頁)。
⑽卷附投資人甘晏禔所提出豪倫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收據、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豪倫公司股票影本,暨投資人李亞倢所提出豪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以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24日資裡字第1090000816號函覆光碟所附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豪倫公司簡介及相關資訊等資料(見A15卷第215至232頁,A13卷第177至189頁,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第280至317頁,原審卷㈡第9至104頁)。
⑦觀諸前揭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及原審據以整理之附表一內容,本次中外裝修公司所增資之股份計5,000仟股,原係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在證人簡佩琪、李泓易名下,
嗣經程駿傑於同年月25日,以成交單價11元至12元不等價格,全數過戶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之股份,旋於翌(26)日,以成交單價33元至35元不等價格,且各筆成交股數與前一日成交股數完全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二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又於101年12月27日,再以成交單價57元至58元不等價格,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三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且各筆成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相同之方式;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之股份,則於101年12月27日,以成交單價27元至28元不等價格,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第二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且各筆成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相同之方式。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各該股份陸續轉讓,相隔時期極為短暫,各次成交單價相當,各筆成交股數又與前次成交股數相同,顯與一般正常股票交易常態廻異,自
堪認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均係由程駿傑所掌控之人頭,該等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
渠等名下。
⑧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明知豪倫公司無力覓得資金辦理增資,竟虛偽增資以墊高該公司資本額近9成,股票毫無流通價值,仍隱匿此情而對外販售該等虛偽增資股票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就此部分虛偽增資暨其
與吳智豪、程駿傑販售此部分虛偽增資股票之緣由等情,供述明確(見上述③、⑤所示內容及卷頁)。
⑵被告於調詢時供稱:虛偽增資印製之股票係由程駿傑全部拿走,程駿傑陸續給伊現金,大約1,300萬多元至1,400萬元元左右,同時於103年底或104年年初,有返還伊一些股票,程駿傑實際拿走之股份大約係300萬股(誤植為3,000萬股)等語(A1卷第401至404頁)。
⑶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資料
所載帳款紀錄顯示,被告與吳智豪將此部分虛偽增資而印製之股票(計5,000張)全數交給程駿傑後,程駿傑即將該等股份全數登記在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並分5次(每次275萬元)陸續向被告與吳智豪支付購股價金,合計給付1,375萬元(見A1卷第401至404頁,原審卷㈠第439頁),而卷附豪倫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東清冊、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則顯示,此部分虛偽增資之股票截至103年8月25日止,共有330萬9,000股實際售予附表二所示實際投資人,其未能售出之剩餘股票共計1,691仟股(即登記在附表一所示靡佳蓉【計338仟股】、江美香【計483仟股】、劉智華【計342仟股】、李郁瑩【計238仟股】、王珠浩【計289仟股】、李世緯【計1仟股】等程駿傑所掌控之人頭名下的股份,不含原始股份及102年6月虛偽增資之股份),則於103年8月25日、同年12月10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過戶至附表二之統計資料備註欄所示邱祥豪(嗣於104年4月間當選豪倫公司監察人)、陳禹光及被告名下(見A9卷第743至759頁,原審卷㈡第9至104頁)。可見程駿傑雖將全數增資股份計500萬股,陸續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卻未以每股5.5元之約定價格向被告及吳智豪支付足額價金,而係先於101年12月26日支付價金275萬元予被告和吳智豪,迨102年8月間地下盤商開始對外販售豪倫公司股票後,始自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隨著該公司股票逐步銷售,陸續支付購股價金予被告及吳智豪,最終未能出售之剩餘股票,尚須返還被告等人。依此交易情狀觀之,應係被告、吳智豪與程駿傑3人共同對外販售此部分虛偽增資股票,而與一般銀貨兩訖之買賣有別。
⑷卷附豪倫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損益表,顯示該公司於各該年度淨損分別為26萬0,493元、107萬5,535元,累積虧損則達26萬0,493元、133萬6,028元(見A16卷第28至29頁)。
⑨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因此部分行為而獲取之財物(即出售虛偽增資股票所得之款項),共計1億5,740萬1,000元,被告與吳智豪自程駿傑取得1,375萬元,其中被告實際獲取736萬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出售虛偽增資股票所得款項,共計1億5,740萬1,000元,其明細、計算方式及所憑依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明固舉
內線交易為例,謂可採差額法(扣除成本)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之價額,惟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行為人藉由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藉由詐術而取得財物或財產止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兩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自應相同,亦即均由投資人(被害人)之角度,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價額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附此敘明。
⑵依據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資料,其中101年12月26日之備註欄註記:「‧‧‧中裝500股*1000面額*5.5現值=275萬-16500手續費(千分之6)-825000(275000*3人)-200000(陳會代墊中裝增資利息及代辦費用)-5000(簡佩琪掛名股東費用)」等語,102年9月14日備註欄註記:「入款-智豪拿現89-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42(豪倫營業稅陳老師代繳)-20-5)/2=898375」等語,102年10月2日備註欄註記:「入款-豪倫入60至智豪/永豐-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2=應進0000000-00萬(郭9/30入)=883375(先入60萬)」等土語,102年10月18日備註欄記載:「入款-豪倫入80至智豪/永豐-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2=應進0000000-000000(台北代支費用379322+10/4入款5萬)=800678」等語,102年10月29日備註欄記載:「入款-豪倫入95至智豪/永豐-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2=應進0000000」,並載明「應入金額總計6,557,428,實入金額5,990,000」等語,另記載被告與吳智豪間私人借貸情形,略為: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借款吳智豪35萬元、於102年10月4日借款吳智豪5萬元,並先後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8日還款35萬元、5萬元等語(扣押物編號B-8,見原審卷㈠第439頁);核諸上開101年12月26日之備註記載內容,亦與扣案之被告隨身硬碟內「豪倫-與郭切帳(豪)0000000.xlsx」檔案所示101年12月26日之交易內容一致(扣押物編號B-110號─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31頁)。從而,豪倫公司此部分虛偽增資之股份,經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代價取得2,500仟股後,即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9日,以每次275萬元之方式(即以每股5.5元,每次500仟股計算),共計支付價金1,375萬元予被告及吳智豪,除101年12月26日入款275萬元由吳智豪取得以外,其餘各筆價金均扣除稅金與陳功源代墊費用後,剩餘款項之半數始由吳智豪取得(吳智豪應得款639萬元,惟因吳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扣抵欠款40萬元,是吳智豪實際得款計599萬元),此與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當時程駿傑向伊表示他願意投資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他,他就會提供資金給伊,因為伊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就同意,並依程駿傑規劃辦理,程駿傑包套,要伊先增資5,000萬元,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他會拿走,他會給伊現金,以1股5.5元價格給伊,他是分批給伊,至102年年底,總共給了1,300萬元至1,400萬元,他也還伊一些股票,他是以每股5.5元陸續給伊錢,前後共給伊1,300萬至1,400萬,程駿傑給伊1,300、1,400萬元後,伊就將其中的一半付給吳智豪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暨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做業務時,需要準備3成準備款,程駿傑就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他也是在業務場上跟伊碰到,他就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伊說要做生意當然要準備資金,當然有需要,他就說他要給伊資金,但是伊要把公司股票依照他的方式把股票給他,就有後來增資的事情發生,後來程駿傑向伊買的股票是以一股5.5元計算等語相符(見A1卷第400至403頁)。綜上,
堪認程駿傑所給付之價款,經扣除上開應分配予吳智豪之款項(不含清償私人借貸之款項)計639萬元後,剩餘款項共計736萬元(不另扣除稅金、代辦費用等成本)即為被告所獲得,而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至程駿傑雖實際出售330萬9,000股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程駿傑除就前述2,500仟股部分向被告、吳智豪支付1,375萬元之購股價金外,尚有就剩餘股份支付任何犯罪所得予被告,自不得遽行推認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自102年3月14日起,登記為豪倫公司之負責人,吳智豪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豪倫公司自102年5月起,因計畫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乃以被告名義擔任增資股東,被告並於102年6月17日分別以自己及豪倫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王瑞卿則在簡秋嬌介紹下,再次同意出借資金予豪倫公司,並於102年6月17日陸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上開5,00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轉匯至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驗資之用,該筆5,000萬元之驗資款項旋於同年6月19日,自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先後匯出2,500萬元、2,5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轉匯至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之供述(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A6卷
第580至585頁,A9卷第477至481頁,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本院卷第324頁、第439至441頁)。
⑵王瑞卿、簡秋嬌之證述(見A1卷第25至31頁、第55至61頁,A9卷第301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6頁)。
⑶卷附豪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13255號函檢送古亭分行存戶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開戶申請書影本、豪倫公司102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102年6月17日股東名冊、王瑞卿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及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A2卷第80至86頁、第89至92頁、第95至96頁、第213至219頁,A9卷第487至493頁、第637至643頁、第663頁、第665至667頁、第805至812頁,原審卷㈡第266至272頁)。
②李順景會計師於102年間受豪倫公司之委託,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於102年6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不詳人士於同年7月5日,持上開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於同年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倫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嗣於102年7月9日,豪倫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被告、黃秀美、郭怡倫等3人當選董事,林明仁當選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證人李順景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2 頁)。
⑵卷附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6320號
函、豪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引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2年6月17日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102年7月8日豪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
可稽(見A2卷第33至96頁,A9卷第483至496頁);⑶豪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12940號函(見A9卷第503至505頁)。
⑶被告以上開不實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豪倫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審核及管理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並將錯誤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冊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③被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虛偽增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調詢時
自承:102年5月起,豪倫公司又辦理增資5,
000萬元,該次也是借資增資,這次增資,是以伊的名義持有,以伊名義持有的股票就是伊的,伊都留著,並沒有賣出,增資後,豪倫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收到任何增資款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
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豪倫公司共辦理2次增資,時間點分別是101年、102年,第2次是增資5,000萬,都是以伊的名義增資,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
⑶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偵查中復供稱:102年5月31日豪倫公司第2次增資,都是由伊認購全數股份500萬股,是吳智豪去借錢,放在伊名下當作驗資股款,伊記得參與驗資的銀行帳戶,伊都是專門開來做驗資用的,該個人帳戶伊沒有做其他用途,因為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需要交給吳智豪,吳智豪要伊做豪倫的負責人,至於上開500萬股,吳智豪要伊做名義上的股東,該500萬股伊自己是不能使用轉讓的,吳智豪是要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使用伊的名義全額認購的原因,是吳智豪跟伊說,當負責人沒有股份很奇怪,且對伊來說,名義上認購200萬股或500萬股都沒差,因為都不是伊的錢,且吳智豪有跟伊說,日碩和豪倫公司有可能同時去標政府的醫療工程的案子,負責人不能是同一人,而且他說沒有信任的人,所以請伊幫忙,但他沒有說為何要用伊一人的名義全額認購,而且伊覺得反正這些錢都是他的,可能其中有一部份是借來的。伊去開戶時,章交給吳智豪後,他們會在銀行當場蓋一些銀行的憑條,但伊不曉得是轉帳或是匯款憑條,吳智豪蓋完後,該些銀行憑條是由吳智豪或是金主帶走,伊則不清楚,伊等開戶時通常會有伊、吳智豪還會有一位不是伊等這邊的人,只知道不是公司的人等語(見A6卷第580至585頁)。
⑷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再供稱:102年豪倫公司增資部分,一樣是吳智豪交代的,他要伊去銀行開一個豪倫公司的帳戶,再開一個伊自己名義的帳戶,要伊把帳戶的存摺印鑑等等都交給簡秋嬌,當時是開立玉山銀行的戶頭等語(見A9卷第477至481頁)。
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吳智豪有跟伊說要伊去銀行,因為增資是要增資到伊的戶頭,所以伊有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頁)。
⑹證人王瑞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曾兼職協助調度資金賺取佣金,在有人有短期資金需求時,我可以幫忙調度資金,以賺取利息,當有人有資金需求向簡秋嬌借款時,簡秋嬌就會來找伊借款,伊應該算是簡秋嬌的金主,伊會幫忙籌措資金,由金主匯到伊個人使用的帳戶,再由伊通知簡秋嬌錢調到了,簡秋嬌通知伊相關匯款帳戶,當面交給伊向他借款人的存摺、印章、本票及借據等,伊乃依照簡秋嬌的指示去做存款及取款,借款時也會簽訂相關的借據,有跟對方簽訂借據及請對方開立本票,伊有保管過被告個人的存摺、印章,應該是簡秋嬌交給伊的,當時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誤載為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印章是由伊持有,因為在他們向伊借款時,這些存摺、印章就為伊所持有、支配使用,但當他們返還借款後,伊就立即將存摺、印章返還給他們,102年6月19日,有2筆2,500萬元款項於匯入伊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豪倫公司使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誤載為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筆2,5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這應該就是被告之前向伊借款的私人借貸,之後他自己又轉到公司去,之後再反向匯入伊的戶頭,本件借款5,000萬元,被告這次借款應該有簽借據,應該是有簽名,通常都是有簽名蓋章等語(見A1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㈡第130至136頁)。
⑺卷附102年5月31日豪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顯示其上有被告之印文與署名(見A9卷第491至4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豪倫公司先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分別決議現金增資由股東認購新股115萬5,000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820萬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25萬5,385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500萬股(每股以13元溢價發行),嗣陸續由豪倫公司股東認購此次現金增資之新股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供述在卷(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第
411至412頁,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59至262頁,原審卷㈡第343頁,本院卷第324頁、第439至441頁)。
⑵證人黃世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81至85頁)。
⑶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A6卷第752至754頁,原審卷㈡第162至170頁)。
⑷卷附豪倫公司股票影本、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股東常會通知、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759700號函、104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356410號函、104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356400號函、105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211600號函、105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89500號函、豪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104年5月29日說明書、聲明書、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2016年度增資計畫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證券簽證契約書、證券簽證申請書、印鑑卡,暨投資人李亞倢所提出豪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等件,以及投資人黃美姬提出之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豪倫公司股票、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
附卷可稽(見A1卷第89至143頁,A2卷第97至144頁、第231至233頁,A5卷第87至123頁,A9卷第23至83頁、第129至163頁、第165至191頁、第195至227頁、第395至441頁、第539至553頁、第677至769頁,A11卷第49至115頁、第275至285頁,A13卷第177至189頁,原審院卷㈡第9至104頁,併案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81頁、第111至143頁、第181至199)。
⑸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計畫書(見A16卷第155至192頁)。
②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公司)迄103年間,額定資本額由600萬元增至2億元,且於101年12月間、102年6月間各增資5,000萬元及印售新股,均屬虛偽不實(如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而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以膨脹實收之資本,完全違背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豪倫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而言,顯屬重大不實事項,一般理性投資人倘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豪倫公司股票;同理,豪倫公司辦理此部分現金增資之際,其虛增資本高達1億元,顯足以影響股東是否認購新股之判斷決策,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應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隱瞞其向主管機關為上述不實增資變更登記之情,自有令股東誤認豪倫公司有高達1億0,600萬元之實收資本,而誘使股東投入資金供其使用之
故意,殆無疑問。
③豪倫公司自102年9月至103年間,實際營運狀況不佳,幾無營業收入而財務吃緊,欠缺資金經營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證人即豪倫公司會計人員鄭佩青於調詢時證稱:伊約於10
3年4月間進入豪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103年10月離職,在伊任職的半年內,從未看過有豪倫公司進貨廠商及客戶有收付款情形,在伊進入豪倫公司到離開為止,應收及應付都沒有動過,也都沒有沖帳,這段時間豪倫公司都沒有銷貨,伊只有印象有1間工程公司偶爾會拿單據或估價單,向負責室內裝修的業務經理請款,該業務經理會先拿單據或估價單給郭光倫,郭光倫會再叫伊付款,豪倫公司營業項目有包含電動椅,伊曾經問過郭光倫為何都沒有貨,他跟伊說貨都在中部做交易,直到103年6月間,有1次在延吉街開股東會,郭光倫有請人將電動椅送到股東會會場,伊才有點相信他,在看到電動椅之前伊都在懷疑,伊唯一一次支付的費用,就是股東會運送電動椅的運費,其他相關倉庫租金、運費等請款費用都沒有付過,沒有倉庫租金讓伊一直覺得很奇怪。伊離開豪倫公司時,印象中常用的戶頭約有十幾萬,其他戶頭幾乎都歸零,郭光倫不會把很多錢放在銀行帳戶裡,因為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所以郭光倫也很放心把帳戶放在伊這邊等語(見A1卷第245至256頁)。
⑵證人鄭佩青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豪倫公司擔任會計,因為公司沒有出納,所以有時會兼任出納的工作。伊去面試時,他們說公司是做電動椅零組件、銷貨,但沒有廠商跟伊請款,伊問公司這些東西在那裡,因為總是會庫存,公司都說在中部,但伊想要去觀摩,公司不讓伊去。關於電動椅相關的收支,當時伊看之前的帳本,都是掛應收,只有立帳沒有沖帳,直到103年到6月開股東會,伊才看到有1台電動椅從中部運送上來,這也是伊唯一做運費的記錄等語(見A1卷第257至260頁)。
⑶證人鄭佩青於原審時證稱:伊在豪倫公司是應徵會計,業務就是如果有憑證要入帳,但公司沒有人事,伊每個月要算人事薪資,公司也沒有出納,會計要兼出納,伊還要跑銀行,伊每個月付薪資、勞健保、水電瓦斯費,大部分是這些,但沒有碰過要收貨款或是付貨款,也沒有看到實體上的貨物,所以在偵查中說伊認為豪倫公司都沒有銷貨,伊任職期間,沒有接過廠商或是客戶的電話,也沒有經辦過電動椅出貨的運費、倉儲費等會計項目,所以覺得很怪,且沒有聽過豪倫公司做防護玻璃的材料、醫療及影像的系統工作站及控制器,或遠端智慧醫療的監控系統,但好像有聽過豪倫在做高壓氧的治療艙,不過沒有經辦過任何相關項目,另伊任職時沒有支付過押標金,也不知道公司有標得甚麼工程案件,伊在調查局時說,伊任職期間,從未看到豪倫公司有進貨廠商、客戶收付款,進豪倫公司到離開,應收應付都沒有動過,都是屬實的,豪倫公司就是沒有財務收入,至於103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營業收入392萬6,194元,因為伊是4月到職,之前是不是有收入,伊就不知道,但是銀行存款的錢也沒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48頁)。
⑷證人劉惠婉於原審時證稱:伊曾受僱於豪倫公司,擔任公司的會計,也負責出納工作,受僱期間是102年9月到103年4月,在任職期間,公司的營運主要是一些簡單的醫療工程,就伊所知,工程是吳智豪留下的,應該是很少實際在進行工程,伊當初離職的原因,是認為公司沒有前景、沒有收入,因為公司沒有做什麼工程,沒有新接的工程,幾乎都是吳智豪留下的簡單工程,沒有新的案件,伊印象中這些工程幾乎都是收尾款了,尾款金額可能是幾十萬,豪倫公司有經營輪椅買賣的業務,但是很少,伊印象中只有一筆還是兩筆,應該是幾萬元,最後有收到價金,伊到職前就有這筆業務,伊任職期間沒有其他新發生的輪椅訂單交付買賣,只有收錢而已,伊要離職之前,知道公司在做高壓氧艙這部分,但沒有實際看到產品,也沒有收到研發費用的請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24至234頁)。
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103年7月間,當時就知道公司現金的部份是不夠的,因為伊負責業務的時候,有些案子需要資金,就有發現當時公司的現金是不足夠的,伊印象中,當時有接一些比較小的案子,因為資金不足,大概500萬上下的案子公司正在承接,而公司戶頭只剩幾十萬,103年底的時候,公司要補帳,有去詢問簡秋嬌是不是可以借我們錢做一些補帳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第260頁)。
⑹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53801號函顯示,依據沖銷該等營收後之豪倫公司103年損益表,該公司當年度營收僅剩392萬6,194元,營業淨損為1,129萬5,061元,本期淨損為748萬3,723元,累積虧損則擴大至741萬1,445元(見A16卷第64至65頁)。
④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所載關於該公司「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之業務現況、市場布局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足以使公司股東誤信豪倫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等情,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扣案之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見A16卷第155至17
2頁),記載內容
略以:「本公司亦有新推出…抗沾黏抛棄式微創手術醫療器材等,目前積極布局相關市場」、「本公司深耕兩岸醫材通路市場多年,於2013年底成功與策略合作之廠商在抗沾黏拋棄式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上達成合作協議,由雙方互相提供相關技術支援、供應鏈整合,共同開發兩岸醫材市場」、「目前規劃推出之抗沾黏單雙極手術器械產品如下:1.抗沾黏單雙極手術器械產品‧‧‧本公司與策略合作廠商領先開發,抗沾黏微創手術器械‧‧‧本公司生醫團隊於短時間内,成功開發適用於抗沾黏微創手術器械,通過安全及生物相容性檢測,目前臨床測試已獲得國内外業者一致肯定」、「單孔道矽膠座+可撓曲式穿刺器+傷口撐開器(無疤痕手術組合)」、「公司營運策略與市場布局…經營策略…開拓養生艙、微創抗沾黏手術器械之國内外訂單,創造營收」等語;但被告前因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明知豪倫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羅栩亮經營之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兆乾公司)或實際自羅栩亮經營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兆良公司」)進貨,竟收受兆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共計3,485萬7,144元)充作豪倫公司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且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共計3,587萬6,192元)予兆乾公司充作兆乾公司之進項憑證等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可按(見A15卷第643至649頁)。
⑵被告就上開曾遭判處罪刑乙事,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功源介紹羅栩亮給伊認識,羅栩亮說兆良公司在宏都拉斯和歐洲斯洛伐克有大生意要做,前期羅栩亮先用兆良名義賣一些手術用的耗材給豪倫公司,他說如果伊賣不出去可以賣還給他,經由這樣伊才知道伊銷貨的對象,又是羅栩亮的另外一家公司,豪倫公司與兆良、兆乾公司的交易是在102年底到103年,並在103年全部取消交易,是後來有向國稅局申報作廢發票並申請核准。伊知道豪倫公司與兆良、兆乾公司的交易,是兆乾公司賣給光倫及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再賣給兆良公司,又賣給豪倫公司,最後再賣回兆乾公司的封閉性循環交易,這幾批貨豪倫公司並沒有手術耗材的客戶等語屬實(見A1卷第371至390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再供稱:豪倫公司因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遭國稅局裁罰,伊嗣亦就該等虛假交易部分,以銷貨退回方式沖銷上開虛假營收等語(見A1卷第383頁)。
⑷上開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係表彰豪倫公司具有良好之業務現況及市場布局,但實情並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其客觀上自足以使股東誤信該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認購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⑤被告於豪倫公司收受現金增資股款後,旋即將股款資金匯至個人、親友或由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帳戶,而非將增資款留存在公司,以供經營、擴充設備、拓展業務或擴大營運規模之用,其總計獲取3,475萬7,667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證人鄭佩青於偵查中證稱:合庫帳戶是公司增資用的收款
銀行,但好像沒什麼用途,只有被告可以決定動支該帳戶內資金,103年7月25日增資,伊辦理新增存款入帳「合庫信義」,該次入帳後,被告把該帳戶拿過去,且印章也在他那邊,103年8月29日,被告要伊把合作金庫帳戶的款項,依照被告所列的名冊轉出去,有些是個人帳戶,有些是公司,伊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取款共1,758萬400元,分11筆各匯至黃秀美彰銀永春的帳戶、郭有竹富邦永吉的帳戶、被告富邦永吉的帳戶、被告新光古亭的帳戶、被告中信中山的帳戶、豪倫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安美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光倫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玉倫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賴奕睛富邦城中的帳戶,都是被告指示伊並提供前述銀行資料、收款人及金額,要求伊去銀行辦理,至於支出名目也是被告指示的,若對方是自然人,應該就是股東往來的名目,若是公司,則是銀行存款,伊當天在公司填寫完取款單及被告用印後,就按照被告指示到銀行匯款,伊匯款前就有問過被告,為何匯到個人戶頭,如果前述匯款是借款,是否要補合約書算利息,但被告並沒有回答伊等語(見A1卷第245至256頁、第257至260頁)。
⑵證人鄭佩青於原審時證稱:豪倫公司增資的部分,伊沒有做股務的事情,是後來存摺給伊,叫伊去匯款的時候,伊才知道已經增資了,匯款完伊有去問過郭光倫要如何做帳,並問是否為借貸關係,如果是借貸關係也要有借貸約定書,被告說好,隔兩天伊再去問,因為沒有憑證無法做帳,是不是要把款項匯回去,因為這是增資款,因為被告跟伊說是增資款,但又要求伊把錢從帳戶匯出去,所以伊才問這樣是不是要做成借貸,但直到伊離職前,被告都沒有補借貸的約定書,關於匯款的對象,都是被告把存摺、帳戶及金額突然拿給伊,伊就去銀行辦理,伊在任職期間,不知道豪倫公司與安美公司、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聿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伊都沒有處理過相關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48頁)。
⑶卷附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顯示,豪倫公司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前述現金增資後,其股東認購股份 所繳納之股款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後,旋由被告於103年8月29日、104年5月22、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陸續自該帳戶匯出至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或其母黃秀美、其胞妹郭怡倫、其子郭有竹、員工賴奕晴申設之銀行帳戶,或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等公司之帳戶(詳如附圖二所載─(見A9卷第405至408頁、第415至435頁、A2卷第241頁)。
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美公司、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其中光倫、玉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安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簡佩琪等語(見A1卷第372頁)。
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因認購豪倫公司股票所繳付之股款共計3,475萬7,667元,而被告當時係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主導此部分現金增資計畫,且依證人鄭佩青前揭證述,暨依據卷附交易明細、取款及匯款資料所整理之附圖二所示情形,豪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亦實質掌握該公司之財務、金流,自堪認此部分現金增資之股款,均由被告支配使用,而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
⑥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暨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於103年7月23日以後,始為豪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此之前,並未參與豪倫公司經營,亦未與吳智豪共同為本案虛偽增資及詐偽買賣證券犯行。
②被告並未與吳智豪共同向簡秋嬌、王瑞卿借用上開款項,亦不知悉該等款項係供豪倫公司虛偽增資之用。
③被告並未透過出售豪倫公司增資股票取得任何利益,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非1億5,740萬1,000元。
④被告於103年7月23日取得豪倫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已自行提供超過5,000萬元之款項,供作豪倫公司經營之用,故有實質提出公司資本。
⑤本案現金增資繳款書及增資計畫書並無任何不實內容,其計畫書清楚載明增資之目的在於投入廠房與設備、充實營運資金及相關業務之推廣,並未表明豪倫公司確有鉅額且充足之資金,自無致使股東誤信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股票具可觀投資價值之情事。
㈡經查:
①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擔任中外裝修公司董事,迨102年3月14日,中外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公司,即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等節,已如上述,是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係中外裝修公司或豪倫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知悉並參與上開豪倫公司2次虛偽增資之事,有
上揭理由一㈠③、一㈡③所示之被告供述、各該證
人證述及客觀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共同為上開詐偽買賣證券犯行,亦有上揭理由一㈠⑤、⑧所示之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在卷
足憑。被告既已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論是否為豪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無礙於此部分認定結果,被告暨辯護人無視於卷內明白確切之事證,
猶空言辯謂被告不知悉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不知悉亦未向王瑞卿等人借用驗資款項云云,殊不可取。至證人簡秋嬌於原審作證由辯護人反(覆)
詰問之際,雖曾證稱:被告有出面向其借款,但金額均低,並無5,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28頁),然證人秋嬌於原審時作證過程中,一再出現避重就輕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9頁),而上開證述內容又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為,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該等內容復與上揭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內容相左,尤難憑採,自無從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共同出售上開虛偽增資股票所得之款項,總計為1億5,740萬1,000元,被告與吳智豪自程駿傑取得1,375萬元,其中被告實際獲取736萬元,有上揭理由一㈠⑨所示之被告供述及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徒謂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本案犯罪獲取財物非1億5,740萬1,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③被告雖自陳其於103年7月23日取得豪倫公司實際經營權後,有自行提供超過5,000萬元款項供豪倫公司經營使用等情,並舉其委託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紫吟會計師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75至387頁)。然依該報告所載內容,其查核範圍僅及於是否有資金匯入豪倫公司帳戶及資金匯出者是否為被告或其親友,且係片段式呈現資金進出情形,其中匯入豪倫公司帳戶之資金,是否終局歸屬豪倫公司或由豪倫公司實際使用,均無從得知,甚至張紫吟會計師尚於報告中特別聲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各項程序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目的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豪倫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是此部分事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已自行提供超過5,000萬元予豪倫公司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④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係表明豪倫公司具有良好之業務現況及市場布局,此與實情完全相反,顯然足以使股東誤信該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認購股票具有投資價值等情,有上揭理由一㈢④所示之該份增資計畫書、被告供述及客觀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暨辯護人無視於此,猶空言辯謂該計書無任何不實內容、不致使股東發生誤信云云,尤不可取。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①
傳喚證人吳光中:被告與吳智豪於103年7月23日簽署
和解協議書後,取得豪倫公司實際經營權,證人吳光中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
可證明其簽署之背景及過程。
②傳喚證人邱薇如:邱薇如為日碩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平時處理吳智豪所交辦各項會計事務,包括豪倫公司相關會計帳務,上開和解協議書亦由邱薇如負責處理相關文件移交事宜,其可證明豪倫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及被告何時取得該公司實際經營權。
③傳喚證人張紫吟:張紫吟會計師係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製作人,可證明被告確有投入豪倫公司相當資金。
㈡經查:
①被告既已共同參與上揭虛偽增資及詐偽買賣證券犯行,無論其是否為豪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無礙於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光中、邱薇如到庭作證,自無必要。
②張紫吟會計師於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既已表明該報告之查核範圍極其有限,且與豪倫公司之整體財務報表無關,自難認其得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投入豪倫公司相當資金,是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紫吟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
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之客體,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
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
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
③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
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
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
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④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又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
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被告與吳智豪係透過借錢驗資之非法手段為豪倫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事實上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無「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且依據上開說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豪倫公司虛偽增資既已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令被告委請聯邦銀行印製豪倫公司之增資實體股票,嗣並出售及交付予投資人,亦難認此舉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從而,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於豪倫公司虛偽增資後,以該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股票確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該等虛偽增資股票之行為,應僅構成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並不構成證券發行詐偽犯行。其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豪倫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豪倫公司原有股東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詐偽等罪。
⑥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法人豪倫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被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401頁),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因此部分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第40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與吳智豪間,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間,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與吳智豪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暨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利用不知情之地下盤商人員,而遂行上開犯罪,均為
間接正犯。
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倘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
參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而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豪倫公司負責人,竟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經衡酌以上各情,就其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詐偽各罪間,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與吳智豪間,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智豪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②被告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豪倫公司既有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度增資股份,且豪倫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此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豪倫公司股東
陷於錯誤而認購豪倫公司發行之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多次辦理現金增資,並以相同方法,向「特定人」即豪倫公司股東,施用詐術而取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屬
接續犯,為
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至六所示豪倫公司眾多股東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惟此部份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第40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繳納股款(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辯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告訴人美姬於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15日,因被告證券詐偽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先後以自身及邱聖堯名義,購買豪倫公司虛偽增資股票2張、1張(每張1,000股、每股59元),暨其於103年8月22日,再以自身及邱聖堯之股東名義,認購豪倫公司現金增資新股8張、9張(每張1,000股、每股16元)等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論罪部分事實相同(即犯罪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33、1393,以及犯罪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93、294),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另關於告訴人美姬於103年10月16日,再以自身及邱聖堯之股東名義,認購豪倫公司現金增資新股1,000股、1,200股(每股10元)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論罪部分(犯罪實欄一㈢)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遽認被告構成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尚有違誤;又此部分尚有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黃美姬、邱聖堯於103年10月16日認購新股1,000股、1,200股部分,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未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豪倫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資本不實,營運狀況不佳,竟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使股東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以現金認購新股,非但使該等股東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475萬7,66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之豪倫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增資計畫書、兆豐證券現金增資作業調查表,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豪倫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竟與吳智豪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股票,再由程駿傑透過盤商非法對外販售取得資金,嗣又再次虛偽增資,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明知豪倫公司資本不實,營運狀況不佳,竟仍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並以盤商收購股票非法對外販售,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
諭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736萬元沒收及追徵,復敘明扣案之豪倫公司帳戶存褶、資產負債表、分錄簿、股票樣張等物,或欠缺刑法重要性,或已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此二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
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模式雖未盡相同,然均屬相類或相關連,且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時間尚非久遠,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詐欺取財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雙方均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圖一、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架構圖(建議案)
附圖二、豪倫公司(102年3月14日更名前為中外室內裝修公司)
歷次增資情形及資金流向彙總表
附表一、豪倫公司股票過戶至程駿傑控制之人頭帳戶明細彙整表
附表二、投資人買受豪倫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明細表
附表三、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3年8月25
日)之股票明細表
附表四、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4年5月19
日)之股票明細表
附表五、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5年1月28
日)之股票明細表
附表六、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5年11月2
日)之股票明細表